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迺偉
訴訟代理人 汪家均
被 告 王嘉德
訴訟代理人 王鴻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
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
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免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
、住所等相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撥打電
話予代號AW000-A110344號成年女子(越南籍,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所經營之個人按摩工作室(詳細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工作室)預約消費,嗣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作室,進入該工
作室後,經A女表示進行拔罐及按摩前須先洗澡,被告竟基
於強制性交犯意,假意進入浴室盥洗,隨即持客觀上可傷害
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刀走出浴室,架在A
女脖子上,脅迫A女不要動並聽其話,以此脅迫方式致使A女
不敢、不能抗拒,並命A女脫去衣物、轉身爬上睡覺之大床
躺好,被告則脫去自身褲子及內褲,隨即以身體壓制A女身
體,小刀則放在A女的脖子、腰部旁邊,嗣以一手撫摸A女胸
部、生殖器,續抓住A女手腕、抓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並以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射精在
A女腹部,A女並受有右手腕處皮膚2×4公分擦傷之傷害。被
告完成性交行為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
犯意,趁其仍持小刀,A女甫遭其強制性交,而無法抗拒之
際,強行取走A女所有放置在桌子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
00元,A女見狀遂哀求被告不要強行取走上開款項,被告即
持小刀指向A女並恫嚇稱:「妳想死嗎?」、「我是警察高
官,妳沒有繳稅,我隨時可以叫人將妳送回越南」等語,使
A女心生畏懼,A女為圖脫身,被迫而不能抗拒,致被告強盜
得手後離去。被告上開對A女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7
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案)。而A女已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規定,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士林
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62號
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精神慰撫金40
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爰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刑事部分固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民事部分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12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694號民事
判決被告應給付A女20萬元。然該民、刑案存在許多疑點,
歷審竟未能落實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在無
堅強補強證據下,輕率採信從事色情按摩業、負債160多萬
元、證詞有嚴重瑕疵之A女證詞,本案確屬冤案,故被告不
服,另將提起再審之訴救濟。
㈡另A女主張因被告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法益,均屬
無據,抗辯如下:
⒈侵害身體健康權部分:
⑴關於創傷後壓力症部分:依A女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
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症疾患,確與本件性侵害事件有直接關
聯性,其創傷後壓力之症元凶應係其長期飽受失眠之苦所
致。
⑵關於持刀侵害生命安全部分:A女對於被告持刀之歷次陳述
互有矛盾,且警偵亦遍尋不著此兇刀,自難僅憑A女上開
瑕疵指訴,遽認被告有持刀危害A女生命安全之行為。又
三總醫院已證實A女到院前,因長期失眠引發幻視、幻聽
等病徵,其胡亂指述兇刀乙節,實有相當疑問。
⑶關於手腕擦傷部分:A女對於自身受傷是左手還右手,歷次
陳述互有矛盾,故其手腕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顯有可疑,
且手腕擦傷依醫學倫理與法醫實務經驗,不可能是被人用
手抓住手腕所導致,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手腕擦傷係被告
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⒉侵害貞操權部分:A女於警詢時自稱雙方性行為完還有去浴室
共享鴛鴦浴,實難想像被告有何持刀強制性交之情形,且A
女案發後立即前往驗傷,其陰部無撕裂傷、紅腫,更無明顯
外傷,亦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剝奪A女貞操權。
⒊侵害名譽權部分:A女雖主張被告誣指其為集團性交易工作者
,然依A女手機之賣淫訊息及其警詢所述,其確實是性工作
者無疑,其陳稱其係單純自營按摩業,僅有片面陳述而無證
據佐證,難謂真實。
⒋恐嚇自由權部分:A女雖主張被告向其恐嚇是警察高官,A女
沒有繳稅,要叫人遣送A女回去越南云云,然A女已歸化入籍
中華民國並取得臺灣身分證3至4年,自無驅逐出境規定之適
用,且A女私底下仍不斷從事其所謂沒繳稅、會被警察抓、
被遣送回越南之按摩工作,足證其指稱被告恐嚇致其心生畏
懼、限制自由等情,洵無足採。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兇器
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犯
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
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補償決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領取支票憑證存根
、付款憑單、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
7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07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16頁)。被告就原
告有給付A女補償金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對A女有攜帶兇
器強制性交及侵害人格法益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A女主張因被告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行為,
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
格權法益,均屬無據等語,然查;⑴A女於刑案110年9月6日
偵查時供稱:被告於110年9月4日晚上12時許,來電問伊可
不可以按摩,伊說可以,被告進門後先上廁所,出來後問伊
服務內容,伊說是按摩、拔罐90分鐘1,700元,被告說要拔
罐,伊就拿1條毛巾及免洗內衣褲給被告換,被告進浴室約5
分鐘後從洗手間出來,但身上還是穿著衣服,伊問怎麼了,
伊沒有注意被告手上拿著1把小刀,好像是水果刀,被告拿
刀靠近伊脖子要伊不要動,被告講了一堆,伊因為害怕而聽
不清楚,只有聽到被告說不要動、聽我的話,被告有罵伊「
幹妳娘」,要伊把衣服脫掉,伊看到刀很害怕,便聽被告的
話脫衣服並爬到床上,被告要伊轉過去躺好在床上,伊看到
被告也脫好衣服了,因為伊很害怕,手、腳都合著,被告將
刀子放在伊腰部附近,跪在床下面,要伊將雙腳打開,接著
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要伊用手摸他的生殖器,被
告放進去後又拿了出來要伊摸,並問伊爽不爽,伊當時害怕
,也沒有什麼想法,也忘了發生什麼事,印象中被告有抓伊
的手搖、也有摸伊的胸部,被告就坐在伊大腿上,伊就要用
手推他出去,這時候伊的腹部感到熱熱的,伊用手摸黏黏的
,伊就哭了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289至293頁)。⑵A女於刑
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打
電話給伊說要按摩,被告進來時說要借廁所,從廁所出來後
問伊按摩之價錢及時間多少,伊說90分鐘1,700元,有包括
拔罐、油壓,後來被告說要拔罐,伊說如果要拔罐的話要先
洗澡,伊拿毛巾給被告並說袋子裡有要按摩時給客人穿的褲
子,被告拿進去,沒有多久後出來,伊看被告沒有洗澡、沒
有脫衣服,就詢問被告說怎麼了,被告突然拿刀子從右邊弄
到伊的脖子,叫伊不要講話、說「幹你娘」,就叫伊脫衣服
、說「我給你爽」,伊一直拜託被告不要這樣,但被告用臺
語一直罵,並叫伊聽話,說:「你不聽話就給你看看」、「
你給我脫衣服」,並叫伊爬上去,當時伊看被告拿刀子,伊
很害怕,伊拜託被告不要這樣;之後伊聽被告的話爬上去,
伊轉身時看到被告脫褲子,被告叫伊躺著不要動,並拿著刀
子到伊之腰部,伊拜託被告不要這樣,被告還是一直罵伊髒
話,被告叫伊不要動,說如果不聽話就要捅一刀,被告爬上
來並用手抓住伊手腕,被告拿伊的手摸他胸部,並說「你看
我很壯,我給你爽,你在那邊叫大聲一點」,伊還是一直跟
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用手摸伊下體生殖器,並用嘴巴親伊
胸部,用手再摸伊下體,被告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伊請被
告放過伊,但被告一直罵髒話,被告要射精時,將生殖器拔
出,放在伊肚臍射精,之後伊坐起來一直哭、很驚慌,被告
仍然一直罵髒話說幹你娘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00至317
頁)。⑶依A女於刑案之上開證述,就案發時被告如何持刀靠
近伊脖子處,要伊不要動並聽其話,伊因而依指示脫去衣物
並躺在床上,被告脫去自身褲子及內褲後,將刀具放在伊腰
部旁,被告抓住伊手腕,以陰莖插入伊陰道,違反伊意願而
對之強制性交等重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
盾或瑕疵,所為證詞自具相當可信性。又被告於110年9月4
日凌晨1時37分離開本案工作室後,A女旋於同日凌晨1時52
分許打電話報警,已如前述,A女之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甚
為密接,且經刑案一審勘驗A女之報案電話錄音及員警至本
案工作室時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分別如刑案更一審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並有刑案一審110年12月17日勘驗筆
錄可證(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19、233至239頁),可知A女於
事發後不久即報案,報案時有啜泣、哭泣、吸鼻子聲而流露
害怕、無助之反應,且於員警到場時亦有哭泣、吸鼻子、啜
泣之情感反應,核與一般遭性侵害受害者之呼救、驚懼、哀
傷反應相符,自得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另被告固抗辯:
倘伊有為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犯行,為何員警搜索伊住處時
,未查獲A女所稱之凶器小刀,為何A女驗傷時,其陰部未有
明顯外傷,且A女就其左手或右手之手腕受傷乙節,前後證
述不一,故A女之供述不足採等語。觀之案發當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原審偵卷第159頁),可知被告於事發時穿著及
膝短褲、短袖上衣之情,且被告於刑案中供稱:伊於事發時
穿著之上衣左胸有口袋,褲子兩側也有口袋等語(見刑案二
審侵重訴卷二第25頁),於此情況下,在其身上藏有約1支
筆長度之刀具,與常情無悖,則被告將隨身小刀攜離現場,
再藏放或丟棄他處,均甚容易;參諸被告並非當場遭員警逮
捕,而係於事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始拘提到案(見刑案偵
卷第13頁之拘票),既與事發時之凌晨1時許已相距12小時
之久,是縱令員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刀具,尚難憑此遽認A
女所稱其遭被告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證詞不可採信。又系爭
診斷書固記載A女之陰部固無外傷,脖子亦無傷勢等語(見
刑案偵卷第121至125頁),然A女係遭被告持刀具脅迫,因
而不敢、不能抗拒,並配合被告之要求等情,已如前述,故
A女屈從而不敢反抗,任由被告對之性交,被告縱令未為激
烈反抗而有明顯新增傷勢,仍與常情無違。另系爭診斷書載
明A女之右手腕處受有皮膚2×4公分擦傷之傷害(見刑案偵卷
第123頁),堪認A女所證稱其手腕受有傷害乙節屬實,衡諸
A女原為越南國籍,中文顯非其母語,被告於刑案中始終證
稱其看不懂中文等語(見刑案聲拘卷第12頁;刑案更一審卷
第356頁),是縱令A女對於左手或右手之手腕處受傷有所混
淆,亦難認A女之證述不可採。是被告所辯,均尚未可採。
又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6
2號決定補償40萬元,並經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如數支付予
乙女乙情,亦據原告提出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62號決定書、存
款憑單、收據等為證,是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本件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2
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
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6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又上揭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即A女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5年度補審字
第82 號決定書補償乙女40萬元,並依前述方式一次支付等
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國家之
求償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予被
告(見司促卷第175頁)而發生催告之效果。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簡-777-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