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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劉 凱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凱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9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經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至111年8月3日期滿。假釋期間即由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列案管理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迄今。 其於社區處遇及登記報到期間即113年11月4日,涉嫌對張姓 女子(下稱張女)出言恐嚇、勒頸致口吐鮮血等情,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626號案偵辦。嗣經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2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由專家學者評估決議抗告人須施 以強制治療,有判決書、前科表、上開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 報告資料可參。又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 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作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 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 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抗告人須 受強制治療之理由。再參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我並未碰觸 張女私密處,侵入張女住處是要和她互動,我只是依我的經 驗跟她說,我還用燈開開關關讓她醒來,然後開始互動,我 問她一個人睡覺怎麼不關門等語,益證抗告人確有前揭評估 其再犯風險提高之隱憂,則該評估之結果堪予採信。因認檢 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施 以強制治療,應予准許,並諭知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年。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二、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 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 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 、二審法院而言。又法院受理該條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 護人、輔佐人。且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 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其立法宗旨乃在保障受處分人之到 場陳述意見權,並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原裁定已說明 抗告人於92年間犯強盜強制性交等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 原審法院,是原審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 自有管轄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依本件卷內資料, 原審指定113年12月26日訊問期日之傳票,係於同年月   25日送達至○○○○○○○○○○○,由抗告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 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可見原 審已將上述訊問期日傳票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再稽諸原審11 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263至266頁),抗告人 於上開訊問期日已到庭,並充分陳述意見,則原審已保障抗 告人之陳述意見權,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屬無 違。抗告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審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並無管 轄權,且對抗告人之訊問程序違法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違 法,俱為無理由。 三、按加害人有假釋之情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 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 間為5年以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原裁定依據卷內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暨相關 報告資料、判決書、前科表,並參酌抗告人於原審之陳述等 證據資料,對於抗告人於假釋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 ,憑何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已敘明其理由,業如前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爭執上開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暨相關報告資料、抗告人於原審 之陳述等證據資料之證明力,並就其前開對張女所犯案件, 請求調查張女手機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為由,任意指摘 原裁定不當,同為無理由。 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 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 之,最長不得逾1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 分之執行,同法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3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 輔導及教育辦法(下稱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其第13條第2項明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期間,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時間; 其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每月不得少於2小時」,而中央主管 機關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辦 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工作,建立制度化之作業程序,訂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作業規定(下稱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作業規定 ),其第2點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加害 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團體進行為原則,並採分階段辦理 ,第1階段實施期間為3個月,以提供加害人基本認知教育為 主要內涵,實施完畢後經評估小組決定有繼續施以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者,進入第2階段以再犯預防模式為主之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是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13條 第2項既已明定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 期間,乃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時 間,則於受刑人假釋之情形,該執行期間之計算,係依加害 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作業規定第2點第2項所定各階段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計算,並非以受刑人假釋時起至完 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全部期間採計。本件抗告人於假釋 期間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列案管理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後,業於112年12月6日經提報至112年度第12次性侵 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延長身心治療輔導1年,繼續團體處遇進 階治療等情,有該局114年2月8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再稽諸卷內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3年12月11日函所載敘:抗告人於109年5月19日假 釋出監,該局依法安排抗告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依衛生福利部期程算法統計已執行社區處遇39個月等旨,以 及該局113年12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亦載有:抗告人已完成39個月社區處遇等 旨(見原審卷第37、40頁),可見該次會議經由專家學者評 估決議抗告人須施以強制治療時,尚未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條第3項所定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最 長執行期間4年,抗告意旨以主管機關已違反該條項所定執 行期間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亦為無理由。 五、至其餘抗告意旨,經核亦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暨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219-20250320-1

侵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強制性交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全雄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涉嫌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訊問後,被告被告坦承1次加重強盜(否認此次同時有加 重強制性交罪嫌)、1次強盜強制性交罪嫌,然審酌本案2位 被害人互不相識,對被告犯行卻為相類之證述,卷內並有相 關之書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自承為不讓被害人知 悉其身分,已將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並 該改帳號暱稱及照片,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另被告前有強盜前科,復自承因 欠債、經濟狀況不佳,於同一晚相近之時間,對2位被害人 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強盜強制性 交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6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25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坦 承犯行,核與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之書物證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 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強盜強制性交罪之虞, 業已詳述如上;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 安全均屬危害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6款之規定,因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存在,應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以希望能以按時至警局報到代替羈押,辯護人則以被 告無通緝紀錄,經過本案之追訴應無再犯之虞,認無延長羈 押之必要。惟查,本案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業已 詳述如前,且無法以具保、至警局報到、施以電子腳鐐等方 式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2025-03-20

KSDM-113-侵重訴-1-20250320-2

侵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強制性交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受扣押人即 被 告 朱全雄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433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准予發還乙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女(下稱聲請人,姓名年 籍詳卷)因受扣押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3時許, 強盜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聲請人現得知被告強盜之 款項業遭扣押,故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強盜聲請人乙女得手1萬3000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 與證人即聲請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故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而該等款項,業經員警於113年11月22日6時 28分許扣押在案,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因被告 強盜聲請人財物及遭扣押款項之時間甚近,堪認所扣押之款 項為聲請人遭強盜之財物無訛。是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既 為聲請人遭強盜之物,且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2025-03-06

KSDM-113-侵重訴-1-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強盜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甲男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69、37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 刑(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違反他人意願攝錄性 影像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課業需求而攜帶美工刀,並未用以威脅告訴人即 被害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可見其主觀上既無使 用美工刀為犯罪工具之想法,且扣案影片亦無顯示其有何持 刀動作,應不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採證認 事違背證據法則。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6月5日交易明細, 可見其確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其主觀上認為應清算交往期 間之費用。又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可知,上訴人有「出現訊息轉譯失功能,扭曲現實」之情, 亦可能受此影響,誤認曾以金錢協助告訴人,始要求告訴人 簽立本票。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遽行認定上訴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鑑定書載明:上訴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受到邊緣型人 格特質的煩躁易怒與衝動影響而有所降低」、「整體而言, 案主人格特質衝動,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稍有減損」 ,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其辨識能力有減損。又強盜強制性 交罪為形式上之結合犯,行為不法內涵與法定刑度顯然失衡 。再者,上訴人已知深刻反省,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言 ,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卷查告訴人指述上訴 人到其租屋處直接亮出美工刀且將刀刃推出來,後來放在桌 上,其動一下窗簾、上訴人手就靠近美工刀之情,而上訴人 自承攜帶前開美工刀到場,且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所錄製之影 像翻拍照片,上訴人確有將美工刀取出放置桌上,參照上訴 人後續強制性交、違反告訴人意願攝錄性影像之行為,可見 告訴人指述受上訴人持刀脅迫一節可採。況縱使上訴人平日 因就學、工作有隨身攜帶美工刀之需求,亦無拿出美工刀置 放在桌上之必要,可見上訴人持用美工刀確係為表達威嚇之 意。又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所索求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500元,與上訴人所指之17萬元債權相差甚 鉅,縱令兩人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苟非具有特殊交易目的 而屬日常生活開支,此等情況多係彼此間友誼行為,性質上 近似贈與,要不容於分手後逕以此為由索討高額債務,可見 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17萬元之本票,其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   並進一步說明:本件依鑑定結果,上訴人認知功能與精神狀 態並未顯著缺損,顯示其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上訴人能避 重就輕,供述事發前雙方之互動細節,卻不記得本件簽本票 過程或有無拿美工刀等情,可見其係擇其有利部分為陳述, 參諸上訴人攝錄性影像之內容顯示,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 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尚無明顯差異,可見上訴人不符刑 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要件等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將美工刀置放在桌上後,再為強制性交、違 反意願攝錄性影像之行為等證據,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並非 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依上述說明 ,並無不合。上訴人客觀上持用美工刀脅迫告訴人,且其主 觀上具持有兇器實行犯行之意,而該當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之「 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採信告訴人否認積欠上訴人17萬元之證言(見第一 審卷㈡第13、14、18、19頁),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已敘明論斷之理由,乃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泛詞指摘: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 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指其個人家庭或疾病狀況,俱屬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由,而與前述酌減其刑要件,並無直接關聯, 並審酌上訴人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創傷甚鉅,依其犯罪之手 段,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情輕法重可言等 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 之狀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尚屬妥適之旨,因此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33-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邱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63號),再 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邱瑞文因 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之抗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 22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復具「抗告狀」提起抗告,為法 所不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3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洪欽桂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洪欽桂(下稱抗告人) 前因⑴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易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又因⑵竊盜 、加重強制性交、強盜而強制性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 為有期徒刑4月;就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加重強制性交罪,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就對少年 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嗣由本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⑶竊盜、贓物、 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換發指 揮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助字第188號換 發指揮書。而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得折抵有期 徒刑或拘役者,僅限於受刑人因同一案件,在判決確定前所 受之羈押處分,不包括保安處分;又同條第2項所謂「無前 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 日抵保安處分一日」係指被告之刑事案件於審理後因法律上 原因,法院未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刑罰,但同時宣告保安 處分時,其先前被羈押之日數,得以1日折抵保安處分1日, 並非指保安處分得以折抵刑期。抗告人誤解法令,錯認其因 犯強制性交罪所受強制治療之期間可折抵其所受之有期徒刑 ,因而提起本件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373號判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 年。依據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法律,抗告人行為時即民國94年 2月2日公布修法前之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應以強制治療 處分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然本件抗告人 服刑後卻未折抵上開強制治療日數,有損個人權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 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⑴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審易字第216號、96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判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1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8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年(減為6月)、1年、3月 、15年6月、8月(減為4月)確定,上開⑴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7年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戊 字第18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96年12月17日起至1 16年12月16日止(其中97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3 年間,因執行強制治療,而順延執行上開刑期);⑵因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3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6月又1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 為1月又15日)確定,另又因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加重強制 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再經本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執更助戊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16年12 月17日起至122年7月17日止(其中已先執行1年4月之部分予 以扣除)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5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 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 88號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 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可認抗告人於97年1 1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確已依抗告人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373號判決之刑前強制治療3年完畢,核先敘明。  ㈡按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第1項)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 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2項)前項處分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第 3項)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抗告人所犯 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行為日為88年10月15日 ,前開判決亦係依據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判決抗告人為刑前強制治療,茲抗告人業已經 刑前強制治療3年完畢,則前開刑前強制治療期間是否有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抗 告人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戊字 第188號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80號執行指揮 書未曾將前開刑前強制治療期間得否折抵事項予以載明,而 認前開執行指揮書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為不當提起爭執,抗 告人雖就法條引用或有錯誤,然法院裁定並不受其所引法條 之拘束,應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本旨為認定。原審未予查明 ,就刑前強制治療部分究應適用何時修正公布之法律?是否 得予折抵?應於何罪名、何執行指揮書中明載等情,未為任 何說明,尚有調查未周之處,顯然難昭折服。是抗告意旨所 指,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 調查釐清,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抗-2749-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 凱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 治療(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凱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凱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9年11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0日經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間至111年8月3日期滿。假釋期間即由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列案管理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迄今。惟其於 社區處遇及登記報到期間即113年11月4日涉嫌對張女出言恐 嚇、勒頸致口吐鮮血等情,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33626號案羈押偵辦中。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13年12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 組會議,經由專家學者評估決議劉員須施以強制治療,有判 決書、前科表、上開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參。因 本案係於89年7月11日、92年6月10日犯加重猥褻、強盜強制 性交等罪,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施以 強制治療。 二、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本院業經受處分人陳述意見,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266頁),已充 分保障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機會。另依受處分人於本院陳述 之意見及其聲明異議狀觀之,受處分人並非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自無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 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 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 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 刑。五赦免。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 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此於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 ,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 ,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第37條及第38條之 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又下列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事項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 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 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 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 、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如案件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以上訴無理由 駁回上訴,則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查, 受處分人於92年間犯強盜強制性交等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 院,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59、247-253頁)。是本院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五、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1月 ,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0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 1年8月3日期滿。假釋期間即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列案管理 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迄今。其於社區處遇及登記 報到期間即113年11月4日涉嫌對張女出言恐嚇、勒頸致口吐 鮮血等情,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6 26號案羈押偵辦中。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4日召 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由專 家學者評估決議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有判決書、前科 表、上開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參。又前揭鑑定、 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 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 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 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再參酌 受處分人於本院表示「我並未碰觸張女私密處、侵入張女住 處是要和她互動,我只是依我的經驗跟她說,我還用燈開開 關關讓她醒來,然後開始互動,我問她一個人睡覺怎麼不關 門」等情(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更足證受處分人確有 前揭評估之隱憂,則該評估之結果,即實而有據。  六、綜上,是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向本院聲請對 受處分人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原所犯罪刑之犯罪情節與危害程度、執 行機關之矯正成效、受處分人對於法律規範之遵循程度與意 願,及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基於避免 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且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 權等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聲保-1197-20241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3號 抗 告 人 邱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裁定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 持裁判的安定性。其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瑞文前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 第45號強盜強制性交案件有罪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經同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 第4號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違反同法第   434條第3項規定,更以同一原因再為本件聲請再審,故認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無通知抗告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必要,逕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前曾提出拘票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點名單暨報告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撤銷處分之卷宗封 面影本等證據,以原判決採納之DNA鑑定結果,過程草率, 且經逐一尋找存檔資料後,雖有尋獲卷宗原稿,但原稿並無 本案相關筆錄,抗告人雖請求調取警詢之錄音進行勘驗,警 局卻稱因電腦汰舊換新,致該檔案隨同電腦一併銷燬,無法 調得,然依現代科技,應可還原遭刪除之檔案,以釐清真相 相,原判決認定有罪之證據有偽造之情事,主張係遭陷害, 並請求調查:新竹地檢檢察官起訴書及本案偵查卷宗,另件 竊盜案件之偵查卷宗及拘票等相關證物,偵查中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檢察官將檢體送驗之鑑定報告,警察採集抗 告人唾液之檢體證物,新竹地院刑事判決書及審判筆錄(含 錄音錄影光碟),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原判決及警 卷資料,另件竊盜案件之他卷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復 謂原判決有未說明何以憑抗告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認定事實, 及不採信有利抗告人之證據之理由等情,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下稱前次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 號以其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4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抗告人再以 本案欠缺上開筆錄、卷宗及同步錄影(音)紀錄檔案,並質 疑警員在交付鑑定資料後未久退休,鑑定資料之真偽有疑, 諸多巧合,不能排除抗告人係遭陷害,原判決未審酌有利抗 告人之情形等與前次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 應認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仍謂:其供述筆錄欠缺同 步錄音、錄影資料,應無證據能力,或稱證人指證之財物損 失乃個人意見與或推測之詞,且所指認之本案行為人應非抗 告人,本案疑點甚多,抗告人是遭設局陷害,必不放棄再審 等語,徒就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漫為爭辯,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63-20241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迺偉 訴訟代理人 汪家均 被 告 王嘉德 訴訟代理人 王鴻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 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 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免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 、住所等相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撥打電 話予代號AW000-A110344號成年女子(越南籍,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所經營之個人按摩工作室(詳細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工作室)預約消費,嗣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作室,進入該工 作室後,經A女表示進行拔罐及按摩前須先洗澡,被告竟基 於強制性交犯意,假意進入浴室盥洗,隨即持客觀上可傷害 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刀走出浴室,架在A 女脖子上,脅迫A女不要動並聽其話,以此脅迫方式致使A女 不敢、不能抗拒,並命A女脫去衣物、轉身爬上睡覺之大床 躺好,被告則脫去自身褲子及內褲,隨即以身體壓制A女身 體,小刀則放在A女的脖子、腰部旁邊,嗣以一手撫摸A女胸 部、生殖器,續抓住A女手腕、抓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並以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射精在 A女腹部,A女並受有右手腕處皮膚2×4公分擦傷之傷害。被 告完成性交行為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 犯意,趁其仍持小刀,A女甫遭其強制性交,而無法抗拒之 際,強行取走A女所有放置在桌子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 00元,A女見狀遂哀求被告不要強行取走上開款項,被告即 持小刀指向A女並恫嚇稱:「妳想死嗎?」、「我是警察高 官,妳沒有繳稅,我隨時可以叫人將妳送回越南」等語,使 A女心生畏懼,A女為圖脫身,被迫而不能抗拒,致被告強盜 得手後離去。被告上開對A女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7 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案)。而A女已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規定,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士林 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62號 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精神慰撫金40 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爰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刑事部分固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民事部分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12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694號民事 判決被告應給付A女20萬元。然該民、刑案存在許多疑點, 歷審竟未能落實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在無 堅強補強證據下,輕率採信從事色情按摩業、負債160多萬 元、證詞有嚴重瑕疵之A女證詞,本案確屬冤案,故被告不 服,另將提起再審之訴救濟。  ㈡另A女主張因被告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法益,均屬 無據,抗辯如下:  ⒈侵害身體健康權部分:   ⑴關於創傷後壓力症部分:依A女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 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症疾患,確與本件性侵害事件有直接關 聯性,其創傷後壓力之症元凶應係其長期飽受失眠之苦所 致。   ⑵關於持刀侵害生命安全部分:A女對於被告持刀之歷次陳述 互有矛盾,且警偵亦遍尋不著此兇刀,自難僅憑A女上開 瑕疵指訴,遽認被告有持刀危害A女生命安全之行為。又 三總醫院已證實A女到院前,因長期失眠引發幻視、幻聽 等病徵,其胡亂指述兇刀乙節,實有相當疑問。   ⑶關於手腕擦傷部分:A女對於自身受傷是左手還右手,歷次 陳述互有矛盾,故其手腕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顯有可疑, 且手腕擦傷依醫學倫理與法醫實務經驗,不可能是被人用 手抓住手腕所導致,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手腕擦傷係被告 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⒉侵害貞操權部分:A女於警詢時自稱雙方性行為完還有去浴室 共享鴛鴦浴,實難想像被告有何持刀強制性交之情形,且A 女案發後立即前往驗傷,其陰部無撕裂傷、紅腫,更無明顯 外傷,亦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剝奪A女貞操權。  ⒊侵害名譽權部分:A女雖主張被告誣指其為集團性交易工作者 ,然依A女手機之賣淫訊息及其警詢所述,其確實是性工作 者無疑,其陳稱其係單純自營按摩業,僅有片面陳述而無證 據佐證,難謂真實。  ⒋恐嚇自由權部分:A女雖主張被告向其恐嚇是警察高官,A女 沒有繳稅,要叫人遣送A女回去越南云云,然A女已歸化入籍 中華民國並取得臺灣身分證3至4年,自無驅逐出境規定之適 用,且A女私底下仍不斷從事其所謂沒繳稅、會被警察抓、 被遣送回越南之按摩工作,足證其指稱被告恐嚇致其心生畏 懼、限制自由等情,洵無足採。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兇器 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犯 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 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補償決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領取支票憑證存根 、付款憑單、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 7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07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16頁)。被告就原 告有給付A女補償金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對A女有攜帶兇 器強制性交及侵害人格法益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A女主張因被告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行為, 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 格權法益,均屬無據等語,然查;⑴A女於刑案110年9月6日 偵查時供稱:被告於110年9月4日晚上12時許,來電問伊可 不可以按摩,伊說可以,被告進門後先上廁所,出來後問伊 服務內容,伊說是按摩、拔罐90分鐘1,700元,被告說要拔 罐,伊就拿1條毛巾及免洗內衣褲給被告換,被告進浴室約5 分鐘後從洗手間出來,但身上還是穿著衣服,伊問怎麼了, 伊沒有注意被告手上拿著1把小刀,好像是水果刀,被告拿 刀靠近伊脖子要伊不要動,被告講了一堆,伊因為害怕而聽 不清楚,只有聽到被告說不要動、聽我的話,被告有罵伊「 幹妳娘」,要伊把衣服脫掉,伊看到刀很害怕,便聽被告的 話脫衣服並爬到床上,被告要伊轉過去躺好在床上,伊看到 被告也脫好衣服了,因為伊很害怕,手、腳都合著,被告將 刀子放在伊腰部附近,跪在床下面,要伊將雙腳打開,接著 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要伊用手摸他的生殖器,被 告放進去後又拿了出來要伊摸,並問伊爽不爽,伊當時害怕 ,也沒有什麼想法,也忘了發生什麼事,印象中被告有抓伊 的手搖、也有摸伊的胸部,被告就坐在伊大腿上,伊就要用 手推他出去,這時候伊的腹部感到熱熱的,伊用手摸黏黏的 ,伊就哭了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289至293頁)。⑵A女於刑 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打 電話給伊說要按摩,被告進來時說要借廁所,從廁所出來後 問伊按摩之價錢及時間多少,伊說90分鐘1,700元,有包括 拔罐、油壓,後來被告說要拔罐,伊說如果要拔罐的話要先 洗澡,伊拿毛巾給被告並說袋子裡有要按摩時給客人穿的褲 子,被告拿進去,沒有多久後出來,伊看被告沒有洗澡、沒 有脫衣服,就詢問被告說怎麼了,被告突然拿刀子從右邊弄 到伊的脖子,叫伊不要講話、說「幹你娘」,就叫伊脫衣服 、說「我給你爽」,伊一直拜託被告不要這樣,但被告用臺 語一直罵,並叫伊聽話,說:「你不聽話就給你看看」、「 你給我脫衣服」,並叫伊爬上去,當時伊看被告拿刀子,伊 很害怕,伊拜託被告不要這樣;之後伊聽被告的話爬上去, 伊轉身時看到被告脫褲子,被告叫伊躺著不要動,並拿著刀 子到伊之腰部,伊拜託被告不要這樣,被告還是一直罵伊髒 話,被告叫伊不要動,說如果不聽話就要捅一刀,被告爬上 來並用手抓住伊手腕,被告拿伊的手摸他胸部,並說「你看 我很壯,我給你爽,你在那邊叫大聲一點」,伊還是一直跟 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用手摸伊下體生殖器,並用嘴巴親伊 胸部,用手再摸伊下體,被告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伊請被 告放過伊,但被告一直罵髒話,被告要射精時,將生殖器拔 出,放在伊肚臍射精,之後伊坐起來一直哭、很驚慌,被告 仍然一直罵髒話說幹你娘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00至317 頁)。⑶依A女於刑案之上開證述,就案發時被告如何持刀靠 近伊脖子處,要伊不要動並聽其話,伊因而依指示脫去衣物 並躺在床上,被告脫去自身褲子及內褲後,將刀具放在伊腰 部旁,被告抓住伊手腕,以陰莖插入伊陰道,違反伊意願而 對之強制性交等重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 盾或瑕疵,所為證詞自具相當可信性。又被告於110年9月4 日凌晨1時37分離開本案工作室後,A女旋於同日凌晨1時52 分許打電話報警,已如前述,A女之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甚 為密接,且經刑案一審勘驗A女之報案電話錄音及員警至本 案工作室時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分別如刑案更一審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並有刑案一審110年12月17日勘驗筆 錄可證(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19、233至239頁),可知A女於 事發後不久即報案,報案時有啜泣、哭泣、吸鼻子聲而流露 害怕、無助之反應,且於員警到場時亦有哭泣、吸鼻子、啜 泣之情感反應,核與一般遭性侵害受害者之呼救、驚懼、哀 傷反應相符,自得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另被告固抗辯: 倘伊有為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犯行,為何員警搜索伊住處時 ,未查獲A女所稱之凶器小刀,為何A女驗傷時,其陰部未有 明顯外傷,且A女就其左手或右手之手腕受傷乙節,前後證 述不一,故A女之供述不足採等語。觀之案發當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原審偵卷第159頁),可知被告於事發時穿著及 膝短褲、短袖上衣之情,且被告於刑案中供稱:伊於事發時 穿著之上衣左胸有口袋,褲子兩側也有口袋等語(見刑案二 審侵重訴卷二第25頁),於此情況下,在其身上藏有約1支 筆長度之刀具,與常情無悖,則被告將隨身小刀攜離現場, 再藏放或丟棄他處,均甚容易;參諸被告並非當場遭員警逮 捕,而係於事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始拘提到案(見刑案偵 卷第13頁之拘票),既與事發時之凌晨1時許已相距12小時 之久,是縱令員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刀具,尚難憑此遽認A 女所稱其遭被告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證詞不可採信。又系爭 診斷書固記載A女之陰部固無外傷,脖子亦無傷勢等語(見 刑案偵卷第121至125頁),然A女係遭被告持刀具脅迫,因 而不敢、不能抗拒,並配合被告之要求等情,已如前述,故 A女屈從而不敢反抗,任由被告對之性交,被告縱令未為激 烈反抗而有明顯新增傷勢,仍與常情無違。另系爭診斷書載 明A女之右手腕處受有皮膚2×4公分擦傷之傷害(見刑案偵卷 第123頁),堪認A女所證稱其手腕受有傷害乙節屬實,衡諸 A女原為越南國籍,中文顯非其母語,被告於刑案中始終證 稱其看不懂中文等語(見刑案聲拘卷第12頁;刑案更一審卷 第356頁),是縱令A女對於左手或右手之手腕處受傷有所混 淆,亦難認A女之證述不可採。是被告所辯,均尚未可採。 又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6 2號決定補償40萬元,並經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如數支付予 乙女乙情,亦據原告提出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62號決定書、存 款憑單、收據等為證,是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本件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2 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 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6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又上揭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即A女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5年度補審字 第82 號決定書補償乙女40萬元,並依前述方式一次支付等 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國家之 求償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予被 告(見司促卷第175頁)而發生催告之效果。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5

TCEV-113-中簡-777-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   事 實 一、曾泓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 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燃燒及針筒注射等方式, 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嫌侵入住宅竊盜,為警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屏東 縣○○鎮○○路000號前以竊盜現行犯逮捕,經警徵得曾泓翔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13178ng/mL)、 可待因(濃度:1857ng/mL)、安非他命(濃度:651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曾泓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25頁),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警卷第44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第R112X02 124號檢驗報告(偵卷第111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證,其中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共4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 果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鑑定報告可考(偵卷 第115至12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9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 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 字第5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 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 上字第3966號判決駁回竊盜部分確定,並將強盜強制性交部 分撤銷發回,該撤銷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及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論罪科刑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 字第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 定,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 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 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 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員警製作 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考(警卷第47頁);嗣經警採集被 告尿液送驗,於同年10月25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 稽,顯見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 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 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既 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3.另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國 立」之男子(警卷第14頁),惟被告並未提供明確之交易地 點及毒品上游年籍資料,故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是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證人之犯行,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 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 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 康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為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鑑定報告共4份(偵卷第115 至129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亦據被告於 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警卷第35至3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 2 安非他命4包 檢驗結果:(偵卷第115至129頁) 1.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9134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3750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5050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1.2721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玻璃球吸食器2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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