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陳紫婕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劉明杰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6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4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否則其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當庭勘驗原
告手機在110年12月6日、7日、111年1月30日、111年2月8日
之對話紀錄,其內容與原證4之翻拍照片內容相符,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9頁)。則原證4既與原告手
機內之紀錄相符,即有形式上證據力,而得採為本件審酌之
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起多次以急需現金,向原告反覆要求
借款,原告遂於108年2月11日起多次借款予被告,被告並
於同年7月22日簽署原證1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確認向
原告借款470,000元,並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
。
(二)被告雖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126,300元,惟自111年7月20
日以後,被告均未按月清償借款,迄今尚有343,700元未
為清償。經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怡律字第00000
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還款,被告並於同年2月5日收受該
律師函,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又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被告同意於違約時,支付原告支出
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用。被告既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返還
全部借款,顯已違約,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違約,致原告
支付之律師費90,000元及訴訟費用。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被告基於照顧原告之生活
,遂於107年12月起,於每月領得薪資後,即匯款至原告
帳戶供其生活使用,有附表1及被證1之交易明細表可證。
是原告當時尚需由被告接濟,斷不可能有任何餘款貸予被
告,且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表,並無從證明兩造
交往期間,原告有借款470,000元給被告之事實。
(二)系爭借據係因原告當時遭詐騙受有損失,為免其家人擔心
,遂與被告討論將原告受騙金額佯稱為被告所借,並由原
告自行書寫系爭借據後,由被告簽名其上,以供原告安撫
其家人之用。是被告雖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但並未有與原
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而未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自難僅憑系爭借據即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三)系爭借據雖記載「當場奌收肆拾柒萬現金無誤,不另製作
收據」,然係為隱瞞原告家人其遭詐騙之用,並未實際成
立借貸關係,則上開文字即非屬真實。此由附表1及系爭
借據可知,被告早已多次匯款給原告供生活所需,被告之
財力優於原告,原告並無資力貸予被告。況借據記載1次
借款470,000元,惟原告到庭陳稱係陸續借款470,000元予
被告,其說詞反覆,不能證明有47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
。
(四)原證4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
原證4內容被告並沒有提到還錢,而第1頁下半部原告有講
1年沒給了,你看能給多少,正常來說還欠很多錢的話,1
年間沒有任何催收紀錄不合常理。又置頂所謂之前答應的
我會慢慢還,看不出來是誰講的,故無從證明是被告向原
告借錢。
(五)借據上載明被告簽發本票做為擔保,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
執行。如借據所載內容屬實,則原告逕予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即可,何需提起本件訴訟。
(六)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90,000元並不爭執
。惟兩造間並未成立47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任
何違約之可能,被告自無庸負擔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況
原告亦未提出支付律師費用之憑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無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催告後仍未還款,並約定被告
如有違約,應負擔原告因此而支出之律師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黃怡穎律師律師函、中華郵局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委任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7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或當事人之
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方克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今向陳紫婕借款NT肆
拾柒萬元整,(當場奌收肆拾柒萬現金無誤,不另製作收
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壹計算,願自借款日起於每月5
日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承諾全部借款金額應於2023年12
月31日返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
,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師費與
訴訟費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此致陳
紫婕、借款人:劉明杰、身份證字号:Z000000000、地址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2019年7月22日」有系爭借據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⑴被告雖以借據記載1次借款
470,000元,惟原告到庭陳稱係陸續借款470,000元予被告
,其說詞反覆,不能證明有47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且
被告並未簽發本票等語置辯。然原告主張被告係陸陸續續
向其借款至470,000元,其後再合計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
16頁起訴狀、第279頁原告之陳述),此與一般人在多次小
額借款下,未每次書立借據之常情相符。又被告借款時,
兩造係屬男女朋友關係,則借據上雖載有被告簽發本票乙
紙做為擔保一事。然原告已到庭陳稱被告當天說有事,就
沒有簽給我本票,之後也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惟其等當時既尚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基於男女朋友之
情誼,未堅持被告簽發本票供為擔保,其後亦未再要求被
告簽發,亦符常情,是原告前開所述,應屬可採。⑵再由
系爭借據觀之,已明確載明係借款,且被告當場點收470,
000元無誤,被告亦親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
字號、地址等項,顯已明確知悉其確係合計向原告借款47
0,000元,而就系爭借據之內容毫無爭議,始會在系爭借
據上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則所用之辭句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
而更為曲解,可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合計470,000元,
被告並收到無誤。
2、被告雖以原告當時遭詐騙受有損失,為免其家人擔心,遂
與被告討論將原告受騙金額佯稱為被告所借,原告用以安
撫其家人之用,兩造並無借貸意思合致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被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9號
刑事判決書,其中記載陳佳汝受騙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
8年9月22日、9,987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999號、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書,其中記載陳佳
汝受騙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8年6月10日、2,934元(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18號起訴書記載受騙
金額為50,000元、50,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67至209頁)。惟原告於106年2月18日將原
名陳佳汝更名為陳紫婕,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院訴訟資料密封袋)。且被告僅以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
書上所載被害人陳佳汝,而認該被害人為原告,然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被害人陳佳汝確係原告。是原告既已
在106年2月18日更名為陳紫婕,則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
書所載之被害人陳佳汝,即非原告,原告主張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陳佳汝並非原告,應屬可採。
⑵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書記載陳佳汝受騙金額為12,921元(9,98
7+2,934=12,921),如以起訴書計算最多僅為109,987元(9
,987+50,000+50,000=109,987)。且被騙時間分別在108年
6月及9月,而系爭借據簽立時間為108年7月22日、借款金
額為470,000元,是在簽立系爭借據時,縱認上開刑事判
決書記載陳佳汝為原告,最多亦僅被騙109,987元,何需
簽立高達470,000元之借據。
⑶又系爭借據,除記載借款金額,並由被告當場點收無誤外
,尚記載利息之利率、應於每月5日支付利息,及清償時
間、違約時應負擔之責任(即支付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與
訴訟費用),並需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且接受本票強制執行
等情。顯見兩造已約定借款所需之各項條件,而可認定兩
造已就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及各項借款條件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否則被告豈會在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及書寫身分
證字號、地址等項。
⑷兩造於110年12月6日、7日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請問有要還錢?如果沒,那就走法律程序了。
被告:會啊,還要給妳多少?
原告:109/00 00000、109/00 00000、109/04/00 00000、
109/05/00 00000、109/08/00 00000、109/09/00 00000
、109/12/00 00000。一年沒給了,你看看能給多少,就
每個月給這樣。
被告:嗯。這幾天找時間匯給妳。
原告:好。
兩造於111年1月30日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你年終發了?
被告:等2/2放假後匯。
原告:1月有匯嗎?我登記。
被告:1/14有匯。
原告:1/14 5000有。
被告:好哦。
兩造於111年2月8日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你有給是嗎?
被告:我轉2萬。妳有收到嗎?
有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33、235頁)
。由上開對話觀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表示會還款
,而且有1年之期間沒有還款。更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
款之合致意思表示。
⑸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無
誤。
3、被告再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自107年12月起被告基於照顧
原告之生活,即匯款給原告供其生活使用,有其提出之附
表1及被證1之交易明細表可證,原告不可能有任何餘款貸
予被告,且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無法證
明有交予被告470,000元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附表1及被證1之金額合計為211,350元,且被證
1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載明網銀轉帳、卡片
轉出;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載明交易金額,而未
有交易項目,或僅有跨行轉帳之記載,有上開附表1及被
證1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65頁)
。是由上開附表1及被證1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並無法
證明上開交易金額之用途為何,且上開金額總計僅211,35
0元,而原告已主張被告已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343,700
元,自無從由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有上開金額匯給原告之情
事,即認原告無任何款項可貸予被告。
⑵再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107年8月31日尚有餘額1
39,521元、107年9月3日尚有餘額114,817元、107年11月2
6日尚有餘額177,817元、107年12月13日尚有餘額182,817
元、107年12月25日尚有餘額327,455元、108年1月2日尚
有餘額339,455元、108年2月11日尚有餘額291,627元、10
8年3月4日尚有餘額287,437元、108年4月26日尚有餘額31
4,739元、108年5月27日尚有餘額308,274元、108年7月4
日尚有餘額236,539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65至269頁)。更足認原告在107年8月至108年7月間非
無資力可供其生活之用,而無餘額可供貸予被告。況原告
係陸陸續續將借款金額交予被告,而非一次交給470,000
元,已如前述,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自無1次支付470,0
00元之交易紀錄,亦屬當然。
⑶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清償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26,300元等語
。惟被告在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借據後,除清償附表所
示之金額外,尚於108年10月2日匯款5,050元予原告,有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5頁)。又被告除清償原告而需匯款外,並無其他
事由需匯款給原告,且原告亦自認附表所示之金額,是被
告匯款給原告做為借款還款之用,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
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匯款5,050元予原告這筆,是書狀少
列,這筆也是被告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是被告
尚清償5,050元。則被告已清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31,350
元(126,300+5,050=131,350)。
5、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338,650元(470,000-1
31,350=338,650),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清償。是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三)再按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承諾全部借款金額應於2
023年12月31日返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發本票乙紙作
為擔保,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
師費與訴訟費等,...」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9頁)。又原告因本件借款之請求,委請黃怡穎律師提起
本件訴訟,其律師費用為90,000元,有委任書及原告元大
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37、238頁)
。再被告就原告因本件委請黃怡穎律師提起訴訟之律師費
用為90,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告雖以其並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並無任何違
約,無庸負擔原告本件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語。惟被告尚積
欠原告338,650元未為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則被告依前開約定,亦應支付原告支
出之律師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90,000元,
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
第45頁送達證書,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並於當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8,650元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其中9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
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338,65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5日 11,300 2 109年4月6日 10,000 3 109年5月21日 10,000 4 109年8月17日 20,000 5 109年9月4日 10,000 6 109年11月17日 10,000 7 109年12月18日 10,000 8 110年12月13日 5,000 9 111年1月14日 5,000 10 111年2月8日 20,000 11 111年4月12日 10,000 12 111年7月19日 5,000
MLDV-113-苗簡-709-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