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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玉婷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 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時,在位 於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提供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該男子使用,葉玉婷並依該男子指示於112年7月12日前 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辦約定轉入帳戶,以此方式 使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謝盈柔、張 惠汝、林宏茂、賴信宏、陳源文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謝 盈柔、張惠汝、林宏茂、賴信宏、陳源文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盈柔、張惠汝、林宏茂、賴信宏、陳源文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在一個公司網站上看到有在徵人,我在該網站上彈出 的視窗跟對方對話,對方說有缺文書打字之類的工作,並約 隔天在朴子市大同國小對面的統一超商,我沒有問對方是什 麼公司,對方說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不是 交付帳戶資料的對價,他說要看看我適合做什麼,且工作地 點不在嘉義,我就搭著他的車去新竹要去看公司的環境,當 我上車後,我的手機、身分證、本件帳戶存簿、健保卡、印 章、提款卡,我身上帶的證件都被收走,我也有給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他說是公司要用的。我被帶去新竹後,他叫我 在一間房間稍住幾天,並派人看著我,我在那邊住三、四天 左右,他又在112年7月某日帶我去國泰世華銀行某間分行辦 理約定轉入帳戶,他說是公司要轉薪資給我用的,辦完後, 我就回去旅館了,對方說約定轉入帳戶沒有辦成功,隔了二 、三天又去國泰世華銀行不同分行,我印象中去過三間不同 國泰世華的分行,因對方跟我說都沒有申辦成功,不能錄用 我,就還我身分證、健保卡,其他東西會寄還給我,就派人 載我回嘉義,但後來寄還給我的就只有印章而已,之前他們 帶我去住的旅館,也換了好幾家,對方說他們有帶刀,我在 車子也有瞄到一把刀,我沒有報警,因為我怕他們會報復等 語(本院卷第53-54、61-6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日,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小 對面之統一超商,提供其所申辦之本件帳戶之存簿、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男子使用,被告 並依該男子指示於112年7月12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 分行申辦約定轉入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謝盈柔、張惠汝、林宏茂、賴信宏、陳源文行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盈柔、張惠汝 、林宏茂、賴信宏、陳源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0 、22-28、84-86、101-103、139-141頁),並有謝盈柔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12-20頁)、張惠汝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有限責 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影本、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21、29、33-82頁)、林宏茂之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3、87、90-100頁)、賴信宏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 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截圖(警卷第105-120、126、1 31-136頁)、陳源文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警卷第138、142-146頁)、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1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1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2063號函(偵卷 第2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62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職而攜帶本件帳戶資料到場並交付予不 詳男子云云,然查,一般求職者應徵工作時,除關注該工作 內容、薪資計算方式等工作條件外,對於雇主之基本資料如 公司名稱、地點、主要從事何方面之業務等情,亦應有所瞭 解,然被告竟對其欲應徵之公司基礎資訊一無所悉,實有可 疑。又依常理,雇主縱有取得薪資轉帳帳戶資料供匯入薪資 之必要,亦僅需由被告提供薪轉帳戶之帳號即可,實無要求 被告攜帶存簿、印章、提款卡到場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求職始交付本件帳戶 資料等情,尚難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其係因遭拘禁期間遭對方帶去辦理設定本件帳戶 之約定轉入帳戶云云,然被告既已前往銀行申辦約定轉入帳 戶,衡情應可輕易向外求援,被告卻辯稱其在銀行申辦約定 轉入帳戶後又回到旅館遭拘禁,此一情節實不合理,且一般 人遭遇如此非常態、可怕之狀況,衡情於獲釋後,應會報警 處理請求協助,然被告卻未曾報警處理,顯有違常理,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受強暴、脅迫而 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或申辦約定轉入帳戶之情事。    ⒋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提款卡;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 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 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 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 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 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 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 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 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 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 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 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 高中肄業,高中肄業後就開始工作至今,從事過加油員、洗 髮助理、檳榔攤、外送員等工作(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 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 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 件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 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被告既對於本件帳戶資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 至是遭詐欺犯直接或間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轉 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 有所預見,然仍將自己之本件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其容認他人將本件帳戶資料供作詐騙犯罪 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 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 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 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 於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 行為時法為重。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且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等語,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雖增訂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 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 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交付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謝盈柔、張惠汝、林宏茂、賴信宏、陳源文 ,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 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 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本案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416萬元,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無子女,從事外送員、月收入不到2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獲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偵卷第26頁反面),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 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 罪所得;又告訴人等匯入如本件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不詳之 詐欺成員轉匯一空,且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 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謝盈柔(原名謝伃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7日起,藉以告訴人謝盈柔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阿格力」、「林芯語」等帳號向告訴人謝盈柔佯稱:經由「創優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0日13時14分許,匯款93萬元 2 張惠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起,藉以告訴人張惠汝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陳舒彤」、「潘仁凱」、「鴻運-張宥廷」等帳號向告訴人張惠汝佯稱:經由「達利」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0日15時14分許,匯款110萬元 3 林宏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底某日起,藉以告訴人林宏茂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徐航健」、「安若巧」等帳號向告訴人林宏茂佯稱:經由「聚祥」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8日10時52分許,匯款83萬元 4 賴信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7日起,藉以告訴人賴信宏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沐詩瑩」、「聚祥官方客服No.218」等帳號向告訴人賴信宏佯稱:經由「聚祥」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8日14時5分許,匯款80萬元 5 陳源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藉以告訴人陳源文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朱家泓z」、「飆股上校-朱家泓」、「助教詩婷」、「妍禎」等帳號向告訴人陳源文佯稱:經由「領達利」及「立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7日12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

2025-03-14

CYDM-113-金訴-968-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人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人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5日及7月7日,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下稱甲帳戶及乙帳戶)配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東瀛戰神」之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暨於同年 7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某咖啡廳,將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東瀛戰 神」之不法份子使用。嗣該不法份子取得帳戶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對羅宛欣、蔡佳 吟、廖燕儒、蔡雅惠、張銀鴻、黃嘉祿、李玉凡、楊華珍、 陳瑞蓮、林泳成、陳江謀、鄭龍女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乙帳戶中(施詐時間、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幣別均為新臺幣 ),再經該不法份子將之轉匯至甲、乙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 第二層人頭帳戶(即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順石松有限公司;現由檢警另行偵辦)後,旋遭提領一 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其中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 款項,因乙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 戶)。嗣因羅宛欣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人瑞(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東瀛戰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應徵酒類業務及運送司機工作, 對方說要提供帳戶進行薪資轉帳,又因為對方名下有2間公 司,所以需要我提供2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3、61頁) 。經查:  ㈠本案甲、乙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2年7月5日、7月 7日,先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 瀛戰神」之人指示將甲、乙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暨於同 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某咖啡廳將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東瀛戰 神」之人使用;嗣該不法份子取得甲、乙帳戶後,先後對證 人即告訴人羅宛欣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甲、乙帳戶中(施詐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均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 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並經證人羅宛欣等12人於警詢 中先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48頁),且有證人羅宛欣等 12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匯款紀錄或與附表二 所示LINE暱稱者間之訊息紀錄(見偵卷第58至68、69至85、 87至90、92至97、99至104、105至112、113至125、126至13 3、134至144、146至169、170至183、185至197頁),本案 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暨約定帳戶等 相關銀行業務申請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至50、53至 54、210、217至218、222、225至227、228頁;原審卷第27 頁)。又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款項,因乙帳戶於112年7月13 日經通報警示帳戶而未及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一情,有台 新商銀113年3月26日函及所附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22 、228頁)。另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筆匯入甲、乙帳戶之 款項,經轉匯至設定約定轉帳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有第一商銀113年12月25日函所附順石松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81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詐欺集團 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 見不鮮,稍具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 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 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 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 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 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 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而:  ⒈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 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大學畢業,從事過測繪業、營造業等 工程相關工作(見偵卷第201頁),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 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人,難認有何資訊封閉、智 慮淺薄之處,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又其與「東瀛戰神」 先前素未謀面,對該人身分完全未知,雙方並無特殊信賴關 係,被告僅憑網路上之交談,在無法查核對方真實身分之情 況下,即配合設定甲、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未至「東 瀛戰神」所稱之公司地點,反而是於上開咖啡廳內將甲、乙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交付他人,實與常 情不符。  ⒉再者,將他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其功能在於若將自 身帳戶內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時可有較寬鬆之額度限制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堪認其就此金融常識本即知之 甚明(見原審卷第53至54、60頁),則其「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之行為本身,邏輯上自與所謂「東瀛戰神」所指「讓2 間公司相互轉帳、對開發票以節稅」之目的毫無關連,被告 對此亦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見原審卷第53頁)。況且 ,依前揭甲、乙帳戶之相關申辦資料,可知就甲帳戶部分, 被告於112年7月5日原係設定5個與公司戶無關之私人帳戶為 約定帳戶,直至112年7月7日始另行設定2個公司戶為約定帳 戶(見偵卷第217至218頁),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設 定上開5個私人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亦是對方要求,對方沒 有告訴我理由,我當時急著找工作,我就照樣做,是對方告 知不需要私人帳戶,才改綁定順石松有限公司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第60至61頁),可見其完全無法就甲帳戶何以設定私 人帳戶為約定帳戶一事為合理說明;另就甲帳戶部分,被告 於設定約定帳戶時經臨櫃關懷提問,更就所約定的2公司戶 刻意謊稱對方為「建築廠商」、辦理約定帳戶的目的為「建 築材料工程費」一情,有台新商銀113年8月27日函所附資料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準此,足見被告所辯,除與 其設定公司戶為約定帳戶之客觀行為矛盾外,其設定私人帳 戶為約定帳戶之行為亦與其所稱之節稅目的無關,甚至於銀 行進行關懷提問時也刻意為不實之陳述,益徵被告在其提供 帳戶資料前,對於「東瀛戰神」所指示配合之方式「已可能 涉及不法」一事顯然已經有所認知,否則當無配合刻意為不 實陳述之必要性。   ⒊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東瀛戰神」取得上開本案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將可能供詐欺 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上開甲、乙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致甲、乙帳戶之 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東瀛戰神」如何使用甲、 乙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甲、乙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 顯示甲、乙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 不詳、實際掌控甲、乙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 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 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可能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語,嗣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 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 ,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 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 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提供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含金融帳號)予他人時,確已預見存有風險,而生疑慮,仍 抱持「我先試一試」之僥倖心態,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付 之闕如之「東瀛戰神」使用甲、乙帳戶,對於己身所為可能 涉及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 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年7月間)有 效施行之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 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至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則因乙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屬尚未著 手洗錢,尚難認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甲、乙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 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自無從依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詐欺贓款 ,經轉匯至設定約定轉帳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如前語,是以被告配合指示設定第二層人頭帳戶 為甲、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甲、乙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予他人,自當構成幫助洗錢罪, 原審認被告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廖燕儒成立和解,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 被告之量刑因子,量刑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 於被告不該當幫助洗錢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甲、乙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 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 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參以被告否認犯罪,除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廖燕儒達成和 解外(見本院卷第115頁,履行期尚未屆至),未與其他告 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附表二所示被害金額共 計508萬元)、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家境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6 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係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 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 未扣案,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業經不詳人士轉匯、 提領一空;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 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款項已遭圈存,此圈存款項之後 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劉人瑞 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甲帳戶 2 劉人瑞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宛欣 於112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助教-林彤羽」、「運鴻-邱彥良」等向羅宛欣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跟隨老師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9時37分許 40萬元 甲帳戶 2 蔡佳吟 於112年5月8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運鴻-陳偉德」等向蔡佳吟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9時53分許 30萬元 甲帳戶 3 廖燕儒 於112年3月起,以LINE向廖燕儒佯稱:下載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0時50分許 20萬元 乙帳戶 4 蔡雅惠 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李奕彤」等向蔡雅惠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5分許 45萬元 B帳戶 5 張銀鴻 於112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運鴻會員 專屬操作31」、「助教 莊欣彤」、「運鴻-邱彥良」等向張銀鴻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9分許 20萬元 乙帳戶 6 黃嘉祿 於112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金牌助理_鄭悅彤」、「運鴻-邱彥良」等向黃嘉祿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35分許 50萬元 乙帳戶 7 李玉凡 於112年5月起,以LINE暱稱「梁詩彤」、「潘仁凱Kevin」等向李玉凡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8時59分許 50萬元 乙帳戶 8 楊華珍 於112年5月31日起,以LINE暱稱「劉嘉彤」、「運鴻-陳偉德」等向楊華珍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9時29分許 23萬元 乙帳戶 9 陳瑞蓮 於112年3月31日起,自稱「飆股上校 朱家泓」、「助教彤彤 Alice」以LINE向陳瑞蓮佯稱:參加投資課程,註冊投資網站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9時39分許 75萬元 乙帳戶 10 林泳成 於112年5月12日起,以LINE暱稱「上校朱家泓」、「首席助教 蔣欣彤」、「運鴻-邱彥良」等向林泳成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10時4分許 80萬元 乙帳戶 11 陳江謀 於112年4月下旬起,以MESSENGER暱稱「徐航健」及LINE暱稱「助教 鈺彤」、「運鴻工作室專屬服務52」、「運鴻 簡政樑」等向陳江謀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10時12分許 60萬元 乙帳戶 12 鄭龍女 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許心怡」、「創優富-專屬客服8號」、「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等向鄭龍女佯稱:下載「創優富」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2日 上午9時11分許 15萬元 乙帳戶

2025-03-11

TPHM-113-上訴-6763-202503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 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黃明志」印章壹枚, 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 自白,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偵卷頁35、院卷頁41), 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 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 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長於新法(4年11月), 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其上已有該公司及「鄭永順」之偽造印文各1枚), 續以偽造「黃明志」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也為被告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 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徐航健」、「陳夏懿」、「張其昌」、「萬盛國 際-官方中心」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 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將此輕罪 減刑事由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 詐騙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為過重,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為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先使用不詳廠牌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告訴人王淑 美聯繫,繼持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以取信告訴人王淑美,復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警卷頁7、13、6 5、71),雖該些手機、工作證、存款憑證均未扣案,然既 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再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黃明志」印文,顯係以實體印章 蓋用所得(警卷頁13),復據被告自承係其以自行刻印之印 章蓋用所生(警卷頁7),則該枚偽造之「黃明志」印章同 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亦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黃明志」印文各1枚、偽造「黃明志」署名1 枚,因已附隨旨揭存款憑證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 告。   又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警卷頁13),觀其型態,顯為電腦製圖列 印所得,亦未扣得與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難以證明上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些偽造 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   被告本案既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偵卷頁35、院卷頁41), 不生應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至就被告聯同共犯「 顏清標」等人詐得並輾轉交出之本案洗錢標的45萬元,本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額,然酌以本案洗錢標的業已全 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上級成員取得,被告對此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固定收入,倘就 本案洗錢標的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處,爰適用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或追 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5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等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有罪在案,非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林威廷 、「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 「陳夏懿」、「張其昌」、「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對王淑 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6 日18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南投草 屯餐廳對面,持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於該處等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威廷再依「乘風車隊大砲」指示 ,於上開時、地收取王淑美交付之款項,並向王淑美出示印 有「黃明志」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明志、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明志署名1枚 )」於王淑美,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林威廷於收取款項後,再 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乘風車隊大砲」指定之上手,進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遂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王淑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存摺影本4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前 揭工作證翻拍照片、前揭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論處。至本案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未據扣案,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請從重量以有期徒 刑1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NTDM-114-金訴-53-202503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志 被 告 洪沛臣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 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6號、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洪沛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楊朝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民國112年間,均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李芯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集團的成員。葉韋 志、洪沛臣為該集團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楊朝昌則擔任向 車手收取受騙款再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的工作。爰因 林芝樺於112年4月24日起依臉書上刋登之訊息,參加自稱徐 航健助理李芯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line投資群組,李 芯怡等不詳姓名之人旋即陸續林芝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林芝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其中三次交付 現金之時地及情形,如下: ㈠、葉韋志與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多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故意聯絡:❶由葉 韋志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1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 00號向林芝樺收取投資款,並持偽造之楊家智印章蓋印於現 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已有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運 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及於收據 上偽造楊家智之簽名,並填妥金額日期等資料(詳附表四之 ㈠)後,將該紙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林芝樺,暨向林芝樺收取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後,葉韋志旋將扣除其報酬6千 元後之餘款,依指示放在某處公園之特定地點,上繳予該集 團之其他成員。❷葉韋志接續於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52分 許,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林芝樺收取投資款,並持偽 造之楊家智印章蓋印於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已有不詳姓名 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嘉文印文),及於收據上偽造楊家智之簽名   ,並填妥金額日期等資料(詳附表四之㈡)後,將該紙偽造 之收據交付予林芝樺,暨向林芝樺收取40萬元。之後,葉韋 志旋將扣除其報酬4千元後之餘款,依指示放在某處公園之 特定地點,上繳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 ㈡、洪沛臣、楊朝昌與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多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及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故意聯絡   ,由洪沛臣持楊朝昌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已有不 詳姓名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向林芝樺收取投資款,及由洪沛臣於收據上填妥金額日期 等資料(詳附表五之㈠)後,將該紙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交付予林芝樺,暨向林芝樺收取20萬元。之後, 洪沛臣旋將扣除其報酬2千元後之餘款,交給楊朝昌   ,楊朝昌再將扣除其報酬5千元後之餘款,上繳予該集團之 其他成員。 二、案經林芝樺提出告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認定及敘明「被告葉韋志共同實施或參與前 揭一之㈠以外,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其他次取款」及「被告洪 沛臣、楊朝昌共同實施或參與前揭一之㈡以外,起訴書附表 所列之其他次取款」。為此本案被告葉韋志經起訴之範圍, 應僅為收取事實欄一之㈠款項之事實;被告洪沛臣、楊朝昌 經起訴之範圍,應僅為收取事實欄一之㈡款項之事實,核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與被 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金訴三卷134至135   頁、243至253頁)。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是以本判決所引   用證人於警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及經證人林芝樺證述在卷(警卷387至389、395至397   、423至429頁)。並有林芝樺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   警卷393至394頁),暨㈠被告葉韋志收款部分:有現儲憑證 收據二紙(收款日期112年6月19日金額60萬元,112年6月29 日金額40萬元)、葉韋志警訊時所寫字條(警卷87至93頁)   。㈡被告洪沛臣收款後上繳予被告楊朝昌部分:有現儲憑證 收據(收款日期112年7月3日,金額20萬元)、洪沛臣警訊 所寫字條、洪沛臣之手機載圖、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 紋字第1126028184號鑑定書(收據上有洪沛臣、楊朝昌指紋   )、指紋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157至169、17   9至191頁)、洪沛臣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201至205頁)可佐。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之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葉韋志之本案取款犯行於112年6月29日終了後,暨被告 洪沛臣、楊朝昌之本案取款及收水犯行於112年7月3日終了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及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又: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前法 ,即本案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前之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即本案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時之規 定)。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本案 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後之規定)。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 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 ㈣、本件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成立洗錢罪之正犯,但被告葉韋志、洪沛臣、 楊朝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為被告葉韋 志、洪沛臣、楊朝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警卷83 至87頁、151至155頁、221至226頁,金訴三卷133頁),但 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金訴三卷170至171頁)。 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 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要件較為嚴格;本件洗錢罪 又係想像競合之輕罪,該輕罪之刑度雖不會影響重罪即最終 之刑度範圍,但有無減輕事由仍是最終量刑之考量。基此整 體判斷,因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的減輕事由較為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因此應適 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 外):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 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被告葉韋志、洪 沛臣、楊朝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及第3 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相符。又 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但未 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適用。 肆、論罪: 一、被告葉韋志部分: ㈠、核被告葉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罪(收據)。 ㈡、被告葉韋志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 審理。 ㈢、被告共同於附表四㈠㈡所示112年6月19日收據、112年6月29日 收據上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楊 家智印文、偽造楊家智簽名,及偽造楊家智印章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葉韋志與負責聯絡被害人、收取上繳款等行為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洪沛臣、楊朝昌部分: ㈠、核被告洪沛臣、楊朝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收據)。 ㈡、被告洪沛臣、楊朝昌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洪沛臣、楊朝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審理。 ㈢、被告共同於附表五㈠所示112年7月3日收據偽造運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洪沛臣、楊朝昌與負責聯絡被害人等行為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起訴前,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均曾因參與詐欺   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而經另案起訴(詳卷附前科表)。為   此,渠等3人之本案犯行均無須再另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   號判決要旨),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偵審時就事實欄犯行均自 白洗錢行,原應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但未 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審酌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均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 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本案犯行有收據及鑑定書可佐, 原本就較不易否認犯罪。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又迄 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金訴三卷170至171頁),致 難僅因自白就認為渠等3人應獲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 被告3人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及收款後上繳予集團其 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被害人受騙交付被告葉 韋志100萬元(40萬元加60萬元),及受騙交付洪沛臣轉交 楊朝昌20萬元(如前述),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所犯洗錢 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但迄今仍未 賠償被害人。再參酌被告3人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 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葉葉韋志部分: 1、被告葉韋志因本次犯行獲有報酬,且迄今被告葉韋志仍未繳   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葉韋志自承(詳警   卷86頁、金訴三卷170至171頁);而且衡諸常情若無報酬被 告亦無甘冒刑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之可能。至於被告葉韋志 雖略稱報酬之詳細金額已不清楚等語(警卷86頁),然詐欺 集團車手至少得按所領款項百分之一計算報酬,為本院承辦 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兼衡同案被告洪沛臣向林芝樺收取20 萬元(如前述),而洪沛臣警訊略稱:本案我獲利2000元等 語(警卷155頁),即以所領款項百之1為其報酬等情。應認 被告葉韋志本案犯行,可獲得向林芝樺收取之100萬元(40 萬元加60萬元)受騙款的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1萬元。被告 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四㈠㈡所示偽造之收據各1紙,及偽造之楊智安印章1枚 ,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不必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被告洪沛臣、楊朝昌部分: 1、被告洪沛臣因本次犯行獲有2千元報酬,被告楊朝昌因本次犯 行獲有5千元報酬,且渠等迄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 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洪沛臣、楊朝昌自承(詳警卷155、224 頁,金訴三卷170至171頁)。從而,渠等本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2千元、5千元雖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五㈠所示偽造之收據,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案件,其餘被告陳冠宇、林峻佑   、吳羿翰、吳進寶、蔡政杰、陳麒安、鄭誠叡、黃耀民部分   ,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葉韋志部分 沒        收      宣        告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共2張)沒收。 3 偽造之楊家智印章1枚沒收。        附表二:被告洪沛臣部分 沒        收      宣        告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五之㈠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沒收。         附表三:被告楊朝昌部分 沒        收      宣        告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五之㈠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沒收。               附表四: 應      沒     收      物 備註 ㈠ 現儲憑證收據一張,收據之內容略為:  ❶存款單位或個人:林芝樺 ❷摘要:現金儲值。 ❸收款日期:民國112年6月19日。 ❹金額:陸拾萬元。 ❺收款公司蓋印欄:有「運盈投資」、「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各1枚。 ❻經辦人員簽章欄:楊家智(簽名1枚)、楊家  智(印文1枚) 警卷89頁影本 ㈡ 現儲憑證收據一張,收據之內容略為: ❶存款單位或個人:林芝樺 ❷摘要:現金儲值。 ❸收款日期:民國112年6月29日。 ❹金額:肆拾萬元。 ❺收款公司蓋印欄: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各1枚。 ❻經辦人員簽章欄:楊家智(簽名1枚)、楊家  智(印文1枚) 警卷91頁影本                  附表五: 應    沒     收     物 備註 ㈠ 現儲憑證收據一張,收據之內容略為:  ❶存款單位或個人:林女士、林芝樺 ❷摘要: ❸收款日期:民國112年7月3日。 ❹金額:貳拾萬元。 ❺收款公司蓋印欄: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❻經辦人員簽章欄:洪沛臣(簽名1枚)、洪沛臣(印文1枚) 警卷157頁影本

2025-02-18

KSDM-113-金訴-559-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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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4號 原 告 鍾秀萍 訴訟代理人 王凱華 被 告 林太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5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盛行,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 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暱稱「快遞員」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 月起與前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快遞員」詐欺集團 ),議定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包裹後再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每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 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9日10時許,向訴外人 黃姵瑀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先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誘導黃姵瑀以店到店方式, 將名下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包裹交寄。被告再依指 示前往領取包裹後,將該包裹攜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予指定 之詐欺集團成員。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包裹內之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 徐航健」、「張姍姍」帳號,向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匯 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 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許及同年月21日8時44分許,匯款3萬 元、4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11萬元,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以收取詐騙 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就量刑部 分有上訴,且我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 9、340、51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而被告固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 院卷第9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簿手,為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以收取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行,致原告受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 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 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11萬元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11萬元。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 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 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見附民卷 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簡-2574-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加明 指定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張加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琳」及「 陳秋琳」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並與上開一銀帳戶、中信帳戶,統簡稱為系爭3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張瑞鵬」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下統簡稱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為:帳戶資料),而將系爭3帳戶提供對方使用。 嗣「張瑞鵬」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所示金 額至各該所示帳戶。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 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 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及不爭執其與前述通訊軟體暱稱「陳秋琳」 及其介紹之「張瑞鵬」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於前揭時間 ,將其系爭3帳戶資料寄出及傳送密碼給「張瑞鵬」,而提 供該等帳戶予對方使用,嗣「張瑞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3帳戶資料後,即將之作為詐騙、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而為前述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人等匯款至各該所示被 告之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陳秋 琳」知道我家庭貧困,沒有嫌棄我,說要回國跟我成家立業 ,要幫助我,給我生活費,我一時失察,受感情詐騙,才會 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我提供是讓對方匯款給我之用,不是 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犯罪,我也是被害人,而且他們說他們 (按:意指「張瑞鵬」)是金管會的人,來電顯示是金管會 ,我有回撥確認也是金管會,「張瑞鵬」還提供他的照片給 我看,我才會相信而受騙,而且我跟對方說若這是犯法的, 就不要提供帳戶資料。之後我有向員林莒光派出所報案要求 凍結我的該等帳戶,預防、降低對他人的傷害,我沒有主觀 的犯意,所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之 信賴關係,具正當理由,沒有犯罪意圖,我在寄出帳戶的第 2天就去莒光派出所報案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被告的家庭本來很優渥,但自從父母親經商失敗,使被告大 受打擊,很焦慮、憂鬱,精神狀況不穩定,需定期吃藥、用 藥,被告又因離婚,工作不固定,均靠打零工,無經濟基礎 支撐,心靈空虛,處於低潮期,剛好在網路上遇到異性友人 「陳秋琳」對他噓寒問暖及多方關心,填補心靈缺口,彼此 往來熱絡、關心,以老公、老婆、親愛的等親密用語稱呼, 被告是基於朋友間的信賴關係及感情催化,卸下心防,不疑 有他,才會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為有正當理由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應處罰。雖 證人林宏承知道被告與「陳秋琳」互動時,有提醒被告是詐 騙,但被告長期飽受折磨及經濟不穩定,社會經驗比較低, 判斷能力沒那麼好,被感情沖昏頭,一段時間才醒來,醒來 後才發現原來之前所為是那麼傻,現在詐騙手法眾多,很多 大學教授或竹科新貴等高學歷知識份子也是會被騙,他們往 往社交圈較封閉,判斷能力、社交能力、警覺心沒那麼好, 這也常見,不能因學歷很好或有人常叮囑,就不會犯錯,被 告確實情有可原,是若認被告仍成立犯罪,請審酌檢察官認 定被告是因感情受騙,不構成詐欺,故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前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下面表列證據可按,堪 可認定。         證  據  名  稱 附表所示受騙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附表編號2所示受騙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被告與詐騙集團「陳秋琳」、「張瑞鵬」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其系爭3帳戶封面照片。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1228號函及檢附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1月12日一員林字第213號函、113年12月26日一員林字第242號函及檢附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P141-142、339、345-350)。 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113年11月12日彰北台南字第1130222號函、113年12月17日彰北台南字第1130243號函及檢附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P145、331-332、335-3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6318號函及檢附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衍生管制帳戶日期資料(本院卷P351、355-359)。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 年月16日施行,而後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為文字修正)規範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明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此一行為乃為洗錢之脫法行為,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 對價、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立法理由載明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是行為人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按:本案係攸關 金融帳戶,故以下僅針對金融帳戶,不再贅述虛擬貨幣等 其他種類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 他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② 行為人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行為 人所為符合上開①②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 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 件該當,是倘行為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並無 認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本罪並另明定一違法性要素, 即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為具違法性,是倘行 為人之交付、提供具正當理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則認具 有阻卻違法事由,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本罪。 (二)查被告行為時年44歲,碩士肄業(此經其陳述在卷,並有 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具多年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自 知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 人,他人即可利用其帳戶操作款項之進出使用。依其所述 ,對方當時有告知係要用以做銀行進出款項之帳戶紀錄( 本院卷P211),則被告顯然亦已認知其所為係將帳戶控制 權提供他人使用,並具將帳戶控制權提供他人操作進出款 項以作金流使用之主觀犯意,並非單純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或僅委託他人代為領錢。被告知悉並有意提供之 帳戶合計3個,堪認已該當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 故意,就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而為,並未受騙而誤信 對方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所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 給他人,難認有因受騙而就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認識或 欠缺主觀故意。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受感情詐騙,與「陳秋琳」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具信賴關係,且對方「張瑞鵬」來 電顯示為「金管會」,被告亦回撥確認為金管會,「張瑞 鵬」還傳照片給被告,被告才會相信而受騙,因此被告是 有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並提出前揭卷附被告與「 陳秋琳」、「張瑞鵬」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然查,被告 就所辯「張瑞鵬」來電顯示為金管會,其曾回撥確認為金 管會一節,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其就卷附其所用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亦無法指出所述對方為金管會 之電話紀錄為何筆(本院卷P217),所辯已難採信。且被 告與「陳秋琳」、「張瑞鵬」均未曾謀面,其與「陳秋琳 」僅係網路臉書之社群軟體上,偶然經「陳秋琳」邀約加 好友始開始聯繫往來,此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P214) ,「張瑞鵬」則係經由「陳秋琳」介紹始為聯繫,堪認被 告與「陳秋琳」、「張瑞鵬」間原無何深厚親友情誼可言 。觀諸被告與「陳秋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或可能於 113年1月1日之前就與「陳秋琳」曾有過訊息往來,然由 「陳秋琳」於113年1月1日始向被告自我介紹其人名、年 紀及所在國外,詢問如何稱呼被告及問被告是哪裡人、想 跟被告交個朋友(偵卷P165),亦可見其等彼此表面上雖 互稱「親愛的」或「老公」、「老婆」,然距離被告同年 1月5日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之時間僅短短4天之時間,彼此 仍甚為陌生,通觀被告所提其等所有對話紀錄,均無其他 深入之往來、互動,就對方住處地址、家庭成員、家庭背 景、品行、職業、任職公司、詳細工作內容等情況,均毫 無提及,所稱要共同創業(創建店)之計畫內容也付之闕 如,彼此互不瞭解,雙方更未曾謀面,「陳秋琳」竟願資 助匯款給被告達美金5萬元之高額(折合新臺幣至少約150 餘萬元),顯不合情理,由被告曾質疑「陳秋琳」是否真 的有匯款給被告一節(偵卷P166),亦徵被告並未完全信 任「陳秋琳」所述,其等間根本沒有何堅定之感情信賴基 礎。於「陳秋琳」向被告謊稱無法匯款是因被告未申請多 幣種收付款帳戶時,被告更知道親自向三家銀行確認可以 直接轉台幣入帳(參其等對話紀錄-偵卷P166),益徵被 告即使或有其及辯護人所述、下述診斷書所示之混合憂鬱 情緒及焦慮等,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見卷附被告所提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書《下稱診斷書》-原審卷P55),然 並非智識淺薄、不諳世事之人,對於其間之不合理,自知 且能查悉並為求證。甚且,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之前,在 「陳秋琳」介紹所謂「金管會人員張瑞鵬」給被告聯繫時 ,被告與「張瑞鵬」聯繫後,亦能提出質疑,認「張瑞鵬 」態度怪怪的,並表示「專員(按:意指「張瑞鵬」)有 打電話給我問密碼 跟公司內部做金流帳戶好看點 我好擔 心是犯法的 之前被詐騙就是這樣被關7個月 我好怕是人 頭帳戶 詐騙啊」等語(偵卷P167),可見其對「張瑞鵬 」也無何信賴基礎,已能察覺「張瑞鵬」之要求怪異不合 理之處;參以被告前即曾因將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 銀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遭不法詐騙集團持以 利用為詐騙、洗錢工具,而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P113-140),被告亦稱 其因此更為小心,知道帳戶給別人用是不應該的(本院卷 P209、216),益徵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功能及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 ,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知之甚稔。加上被告具 多年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自承曾在國外留學,由家人匯 款至國外給被告(本院卷P381),是被告對國際間匯款, 根本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給匯款人一節,當甚為明瞭, 就「陳秋琳」、「張瑞鵬」要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將帳戶給對方使用之不合理要求,自難諉稱認是合理正當 。何況,「張瑞鵬」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係向被告表 示要做帳戶進出款項之金流紀錄、要做虛擬數據資金往來 明細,以補足被告財力證明,並要求被告向銀行謊稱卡片 一直都是被告自己在使用(偵卷P167、169),核其等所 欲為之帳戶虛假進出紀錄(即被告於本院所稱之假帳-本 院卷P211),製造如此假象給銀行之動機及目的本身,亦 屬可議,難認是合情合理,且不因「張瑞鵬」曾提供照片 給被告、或被告是否曾向對方表示若是違法就不要提供帳 戶資料,而成為正當。被告亦於本院自承其認為做假的進 出紀錄是不正當的(本院卷P217),益顯被告當時已察覺 異常而知道此舉為不正當。堪認被告就其所為提供系爭3 帳戶資料給他人之理由並非正當,已有所知悉認識,卻仍 率爾予以提供,其主觀上乃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從阻卻違法,至為灼然,堪 可認定。 (四)被告之鄰居即證人林宏承固到庭證稱:被告之精神疾患狀 況,導致他判斷力較薄弱,無法判斷詐騙,他當時是陷在 網戀當中,完全受騙而相信「陳秋琳」所言等語。然查,    參諸被告與「陳秋琳」、「張瑞鵬」間之對話紀錄,被告 對其等所述也會質疑,並非完全信任其等所言,非全無判 斷能力,也知適時向銀行求證。證人林宏承與被告僅為鄰 居,衡情對於被告之病情及本案事發經過,當難以全盤詳 細瞭解,由林宏承證稱其不具醫事專業,有時不知道被告 之用藥情形(本院卷P372),及被告自承其係在提供帳戶 後,才告知林宏承提供帳戶之事,因為不敢跟林宏承說等 節(本院卷P387),均可見林宏承對被告並非聊若指掌, 被告當下也未全情如實告知林宏承而有所隱瞞,是林宏承 前開證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再者,由被告 與「陳秋琳」、「張瑞鵬」間之對話往來,可見被告就對 方所述內容均能理解,且能切題回應,彼此間溝通無礙, 被告復能適時提出質疑;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也能提出相 當之答辯,足見被告亦非顯然無知,或判斷辨識力、溝通 理解力、表達及選擇控制等能力顯為低下之人,其雖或有 前述診斷書所述之精神方面疾患,然由上述(三)所述之 各項事證及理由,已足認定被告能察覺判斷所為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是不正當的,附此敘明。 (五)被告固曾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報案,指稱 其遭人詐騙致提供系爭3帳戶,帳戶被警示等情。然查, 被告係在於113年1月15日即其寄出帳戶給「張瑞鵬」後約 10日始為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14日員 警分偵字第113003241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相關報案資料及 其當時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P157-173),足認被告辯稱 其在寄出帳戶的第2天就去報案,顯為不實。且其報案前 已完成本案犯罪,附表所示被害人亦已均遭詐騙匯款至其 一銀帳戶,則其報案之舉,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復未阻 止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人等之犯罪發生。另依被告 報案當時警詢所述其係因去銀行辦薪資戶業務時,帳號被 警示,才發現遭詐騙而報案(偵卷P161),亦與證人林宏 承所證被告係因林宏承之提醒其遇到詐騙,因而去報案一 節不符(本院卷P369、372),附為敘明。     四、據上,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所為已違反法 律所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其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詳述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帳戶 後,利用以向附表所示受騙人詐騙及為洗錢犯行,然檢察 官並未起訴被告涉嫌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 ,是該犯罪事實欄關於此等部分之記載僅係在說明本案查 獲經過,並非起訴及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31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 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 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 故意再犯本件,均同為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足徵具犯罪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事證明確,並對被告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背景之成年人,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 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 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被告之錯 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及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及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企業管理與商業管理碩士肄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從事工地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 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於醫院上課治療之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除所述被告帳戶悉數流 入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情,稍有說明未盡 外,並無違誤,經本院再斟酌:依目前事證,被告遭詐騙 集團利用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及洗錢之帳戶為其中之 一銀帳戶,及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並未與因其所為間接 受騙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除累犯前案(累犯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難謂全然良好( 有傷害、家暴、侵占等前科判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論科,附表所示被害人均 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若被告有罪,請求從 輕量刑等諸情狀,認原審量處之刑度是為妥適,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乃應予維 持,前述原審判決雖有說明未盡之處,然尚無庸撤銷原判 決,附此敘明。   (五)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 緩刑之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曾有故意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且5年內所犯累 犯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並非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且審酌其累犯前案即是因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而遭 法院判刑,此次又再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數量達3個帳 戶,情節匪淺,足見非予相當刑罰之執行,不足使其警惕 ,避免再犯,並無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自不 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或不法利 益,即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為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訴執以前詞否認犯行及請求宣告緩刑,均無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姚瑞凌 姚瑞凌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起,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碧燕」、「特助~林夢芸」、「博龍客服經理~周佳佳」等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博龍」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姚瑞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即右列所示2筆匯款匯入張加明一銀帳戶。 ①113年1月9日10時14分許 ②1月9日10 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薛穎鴻 薛穎鴻於112年12月底某日時許起,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特助劉雅欣」、「蔣閔政」、「博龍開戶專員-蔡宗翰」等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博龍」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薛穎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即右列所示匯款匯入張加明一銀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13分許 3萬元

2025-01-24

CHDM-113-金簡上-48-202501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7、41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 19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銓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冠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理財專員」之人(尚無 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冠銓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3 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南投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理財專員」。嗣該不詳詐欺成員 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 戶,該不詳詐欺成員再將華南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農會帳戶及其 他帳戶,而就匯入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由林冠銓以及其不知情之母 親董玉玲(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南投市農會臨 櫃以現金提款後,由林冠銓轉交與「理財專員」,以此方式將華 南帳戶及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製造資金斷點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林冠銓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事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45、203至20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 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 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9至61、143至147、201至213頁), 核與證人董玉玲、證人即告訴人徐一忠、林奕岑、机僡嗔、 戴秀鳳、張楊彩媚、邱秀麗、證人即被害人蔡宜芬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25至30、52至55、91至93、109 至117、165至167、175至177、197至205頁;警卷二第1至5 、38至40頁;偵卷三第99至101頁),並有南投市農會取款 憑條及提領畫面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存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徐一忠】、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 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林奕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芬苑分局路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順富APP頁面擷圖、聯絡人 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擷圖【蔡 宜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即/預約轉帳頁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 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戴秀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張楊彩媚】 、南投市農會112年11月22日函、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 、網銀約轉、存摺掛失、金融卡掛失、語音約轉、存款印鑑 卡等開戶資料、南投市農會112年10月12日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紀錄【邱秀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23日函附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191號不起訴處分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冠銓】、提領畫面、南 投市農會取款憑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楊彩媚】、 LINE對話擷圖、順富APP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工作證、現儲 憑證收據、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南投市農會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單筆 資料登錄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一第37至90、95至107、119 至164、168至174、181至195、207至219頁;警卷二第15至3 7、54至55、60至68頁;偵卷一第23至28、35至38頁;偵卷 三第75至81、89至90、103至127、143至173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前開修正前、後之自 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財專員」之詐欺成員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如附表所載之7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供認不諱,並坦承 其確實沒有核對「理財專員」之身分等語(偵卷一第18頁) ,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等 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所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又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5號及113年度軍偵字 第97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無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⑵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奕岑、机僡嗔、邱秀麗及 被害人蔡宜芬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等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第一層帳戶( 華南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⑷於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道路養護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 中有父母、奶奶、兄弟姊妹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 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案中僅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轉交與不 詳詐欺成員,對於不詳詐欺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施詐術無從 置喙或實際參與,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 不詳詐欺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本院自 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 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附表編號2、3、 4所示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被詐騙而匯入華南及農會帳 戶之款項,部分已由被告轉交與不詳詐欺成員,其餘款項則 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均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華南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罪名及科刑 1 徐一忠 (提告) 於112年6月1日晚上10時許,不詳詐欺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理財老師馬凱」、「助理黃家婷」,向告訴人徐一忠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一忠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6日  上午8時56分許/  10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8時5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1分許/ 49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49分許/  10萬元 ④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54分許/ 70萬元/ 農會帳戶 2 林奕岑 (提告) 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不詳詐欺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林奕岑瀏覽該廣告與對方聯絡後,不詳詐欺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奕岑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奕岑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17日  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 上午12時33分許/ 30萬元/ 其他帳戶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1分許/ 49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3 蔡宜芬 (未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不詳詐欺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蔡宜芬瀏覽該廣告與對方聯絡後,不詳詐欺成員即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理財老師盧燕俐」、「助理洪嘉宜」、「順富官方在線客服」,向被害人蔡宜芬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蔡宜芬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許/  4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1分許/ 49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8日  上午8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8日 上午9時37分許/ 8萬元/ 農會帳戶 4 机僡嗔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不詳詐欺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交友廣告,適告訴人机僡嗔瀏覽該廣告與對方聯絡後,不詳詐欺成員即向告訴人机僡嗔訛稱:可投資博奕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机僡嗔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0日  上午9時57分許/  20萬元 112年7月20日 上午10時20分許/ 46萬元/ 其他帳戶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10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9分許/ 32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下午1時52分許/ 70萬元/ 林冠銓 ③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41分許/  50萬元 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54分許/ 70萬元/ 農會帳戶 5 戴秀鳳 (提告) 於112年5月某時許,不詳詐欺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學海無涯」,向告訴人戴秀鳳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戴秀鳳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0日  中午12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2年7月20日  下午1時49分許/  16萬元/  其他帳戶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0時49分許/  2千元 ③112年7月26日  上午8時49分許/  1千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9分許/ 32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下午1時52分許/ 70萬元/ 林冠銓 ③112年7月27日  上午9時0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8日 上午9時40分許/ 38萬元/ 農會帳戶 6 張楊彩媚 (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不詳詐欺成員先後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聚富授課交流群組」,以暱稱「黃家婷」、「郭喔」,向告訴人張楊彩媚訛稱:下載APP順富投資,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楊彩媚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9分許/ 32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下午1時52分許/ 70萬元/ 林冠銓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邱秀麗 (提告) 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不詳詐欺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吳萱怡」,向告訴人邱秀麗訛稱:下載APP順富投資,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秀麗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0日  上午10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0日 上午10時20分許/ 46萬元/ 其他帳戶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0時15分許/ 30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NTDM-113-金訴-328-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隆 男 (香港籍,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扣案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沒收 。 薛揚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奕隆、薛揚昱均明知依社會常情,除犯罪集團為截斷犯罪 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一般人如有大額給付款項之需求, 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 免遺失或遭竊。是若有不問學、經歷、專長,而暱名委請他 人代為收取高額現金者,所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集團所 得贓款。 二、然張奕隆竟於民國112年6月初、薛揚昱則於112年6月底,先 後加入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 貼文(無證據顯示張奕隆、薛揚昱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手 法),適有李云誠瀏覽後陷於錯誤,先後與LINE暱稱「徐航 健」、「李小燕」之人聯繫,並:   ㈠於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張奕隆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工作證,假冒同信公司市場規 劃管理部之理財顧問專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 李云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後,向李云誠收取詐 得之投資贓款40萬元,並交付李云誠偽造之同信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信公司。   ㈡於112年7月5日下午5時5分許,由薛揚昱依「路遠」之指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假冒同信公司 證券部理財顧問專員,在上址向李云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以行使後,向李云誠收取詐得之投資贓款30萬元,並 交付李云誠偽造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同信公司。 四、張奕隆、薛揚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李云誠遭詐欺之贓款去 向。 五、案經李云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奕隆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7頁),被告薛揚昱 則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 執,則於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奕隆、薛揚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訴卷第16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⒈告訴人李云誠於警詢(偵卷第41至46頁)、本院準備程 序(審訴卷第57至58頁)之陳述及審理時(訴卷一第87 至91頁、訴卷二第154至158頁)之證述。    ⒉李云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7至53頁)。    ⒊李云誠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61至67頁)。    ⒋張奕隆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偵卷第71、9 1頁)。    ⒌薛揚昱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偵卷第73、9 1頁)    ⒍張奕隆於本院準備程序(訴卷二第45至49頁)及審理中 之陳述(訴卷一第83至91頁、訴卷二第153至166頁)。    ⒎薛揚昱於警詢(偵卷第23至33頁)、本院準備程序(審 訴卷第55至58頁)及審理中之陳述(訴卷一第83至86頁 、訴卷二第153至166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7月4日、同年月5日)有效之洗錢防 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修正前洗錢法),該法後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 罰刑度及減輕規定均有修正,依序比較如下:   ⒊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之要件,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⑵如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2人雖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經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後,其 2人就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未滿 。然因被告2人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處斷刑上限另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不得超過前置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此被告2人依修正前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 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 行,薛揚昱甚且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不符合現行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被告2人依現 行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被告2人所為 均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較為有利。  ㈡依上開比較結果,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張奕隆、薛揚昱收取詐欺款項時,均有出示偽造之同信公司 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故亦成立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關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故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㈤被告2人分別於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同信公司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使行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2人此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詐欺犯罪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徐航健」、「李小燕 」、「路遠」及被告2人等人,然卷內並無張奕隆與詐欺集 團成員連繫之任何證據,而與薛揚昱連繫之人亦僅有「路遠 」1人,故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超 過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識。此外,當前社會詐欺手段多端 ,被告2人均辯稱自己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 取詐欺贓款,對集團成員行騙過程並不知悉,且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李云誠施用詐術之行 為,故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對本案係透過網際網路施用 詐術之事實有所認識。因此,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證據 法則,尚難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及同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 實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張奕隆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薛揚昱與「路遠」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以賺 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最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各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張奕隆部分,無據證顯示其因本案有何所得,故此部分 無從宣告沒收。    ⒉薛揚昱自承因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偵卷第31頁),此 部分屬薛揚昱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亦有明定。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屬被告2人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薛揚昱於警詢時陳明此部分贓 款已依「路遠」之指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送至「路 遠」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偵卷第31頁),足認此部分 贓款已繳回上游。而張奕隆雖未表明贓款去向,然其於 本案犯罪中顯然僅係邊緣角色,依一般詐欺集團運作常 情,張奕隆應已將所得贓款交付上游,且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其仍實際保有上開贓款。因此,依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李云誠交付之贓款為被告2人所有或目前仍在被告2人 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就其所隱匿 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分別為張奕隆、薛揚昱所 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同信公司印文各1枚,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上開收據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同信公司工作證亦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此等物品為被 告2人自行至超商列印而得,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訴-47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04、982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1號、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5、248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續恩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及附表丙所示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參枚、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續恩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前某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不捨」之成年人 (下稱「依依不捨」),並因找尋工作,經「依依不捨」之 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舅舅)路遠」 之成年男子(下稱「路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代他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竟基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 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依依不捨」、「路遠」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林續恩因此與「依依不捨」、「路 遠」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 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編號1至4(下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 之詐欺手法,向黃琳、江裕福、江奕成、夏琍琍等4人(下 稱黃琳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各編號「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時間、地點,將同欄所示款項交付予依詐騙集團指示前 往收款之林續恩,林續恩則分別出示其依「路遠」指示而事 先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工作證(附 表編號1、3、4部分)、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 公司)工作證(附表編號2部分),並交付如各編號「交付 之收據」欄所示,依「路遠」指示而事先列印且經其填寫金 額並蓋上「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 印文之偽造收據(詳細內容如附表各編號「交付之收據」欄 所示),以取信於黃琳等4人,足生損害聚祥公司及同信公 司。林續恩收取如編號1、3、4所示款項後,再依「路遠」 指示,從編號1、3所示贓款各拿取1萬元後,將剩餘款項購 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方式將收取 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編號2之江裕福詐騙,江裕福前已多次 遭相同手法詐騙,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林續恩於112年7 月20日15時許,向江裕福收款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自林續恩身上扣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江奕成、夏琍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士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黃琳、江奕成、夏琍琍及被害人江裕福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均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續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特種文書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2至174、202至204、324至3 2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依依不捨」,並因找 尋工作,經「依依不捨」之介紹而認識「路遠」後,依「路 遠」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黃琳等4人收 取款項,並於扣除2萬元後,將剩餘款項持以購買泰達幣並 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等事實,並承認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擔任車手,但我只有跟「路 遠」對話,只有「路遠」跟我說要找誰找誰,我沒有看過「 路遠」以外的人,也沒有跟其他人對話過;一開始是跟「依 依不捨」交友,我單純以為是正常交友,但是她說要進一步 跟她的舅舅「路遠」認識,我相信「依依不捨」,所以依照 「路遠」指示而做這工作,我不知「依依不捨」是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黃琳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後,被告依「路遠」指示,於附表「取款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向黃琳等4人收取如同 欄所示款項,且出示偽造聚祥公司、同信公司工作證,並交 付如各編號「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之偽造聚祥公司、同信公 司收據予黃琳等4人,復由被告從編號1、3所示贓款各拿取1 萬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 位址,嗣因編號2之江裕福前已多次遭相同手法詐騙,因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5時許,向江裕福 收款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偵訊、原審羈押審查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偵18401卷第15至19、21至25、119至125頁,聲羈 卷第32至33頁,偵19371卷第45至51頁,偵24405卷第9至14 頁,偵24833卷第23至27頁,偵24405卷第51至53頁,金訴70 4卷一第113至114頁,金訴704卷二第107、141、154頁,本 院卷第171、206至210、328至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琳、江奕成、夏琍琍、被害人江裕福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19371卷第57至65頁,偵18401卷第69至74頁, 偵24405卷第19至21頁,偵24833卷第7至9頁),並有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監視器畫面、江裕福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聚祥公司 現金收據、同信公司現金收據、被告與LINE暱稱「(舅舅) 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夏琍琍所提之對話紀錄、112年7月 18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12年7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 2年7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7月19日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黃琳提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夏琍琍提出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詐騙網址和車手通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臉書暱稱「林 依依」、「依依不捨」、「路遠」及虛擬貨幣業者之LINE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偵19371卷第62至64、93至97頁,偵184 01卷第41、47至63、76至106頁,偵24405卷第23至26、71頁 ,偵24833卷第11至20、35至37頁,金訴704卷三第7至587、 589至673、675至74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❶「路遠」是一 直派我去取款的人,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女生LINE暱稱 「依依不捨」,因為我要找工作還有要追求她,她表示可以 介紹工作給我,所以介紹「路遠」給我認識;我除了LINE以 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沒有「依依不捨」、「路遠」的年 籍資料;「路遠」叫我拿收據到他指定的地點跟江裕福收取 150萬元,收據上的名目是「路遠」教我寫上款項名目是現 金儲值,「路遠」傳圖片叫我自己去印,印章也是他給我的 圖示要我自己去刻;「路遠」以LINE傳附近虛擬貨幣實體店 資料給我,要我去跟他們買虛擬貨幣;(你為何從事詐欺犯 行?)因為我要追求「依依不捨」,所以就聽她(指「依依 不捨」)的話去做這份工作(偵18401卷第21至25頁);❷我 在做的時候也是一直提心吊膽,買方跟賣方的說詞都是真的 ,讓我無法判斷這個是不是合法的,因為我有問他們說這個 是做什麼的,他們都不回答,我也是想了很久才不想做了( 偵18401卷第119至125頁);對方有提供我車資、伙食跟開 銷新臺幣(下同)4至8萬元,「路遠」會叫我從當日面交的 贓款内抽取(偵19371卷第45至51頁);❸我沒有任職聚祥公 司,(為何要佯裝聚祥公司專員身分行騙被害人?)我是聽 從上游「路遠」指示(偵24833卷第24頁);❹我收取款項後 因為很大筆,所以有向被害人詢問是做什麼使用,他也沒有 回答我,只有跟我說已經用過幾次都OK,叫我不用擔心(金 訴704卷一第114頁);❺我有跟「路遠」通過電話,聲音是 男性,也有跟「依依不捨」通過電話,聲音聽起來是中性的 ,跟「依依不捨」通話較為模糊,感覺是女性聲音,跟「路 遠」可以分辨,二人應是不同人(金訴982卷第95頁);❻我 一開始認為「路遠」跟「依依不捨」是不同人,我有跟他們 通電話,兩個聲音不一樣(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等語,可 知被告為追求「依依不捨」,並因「路遠」提供4至8萬元之 車資、伙食跟開銷費用,應允擔任車手工作,由被告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自收取款項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持 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被告依「路 遠」之指示進行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 包位址行為,其收款及購幣匯至指定錢包,係出示偽造之收 據、工作證以取信於被害人,且依其上開警偵訊之供述,既 已懷疑該收款等行為是否涉及不法,並參與其中,應可知悉 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 「路遠」等人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 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之錢包位 址,而以此方式將收取之款項轉交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 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 增成本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 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 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 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 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 ,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自陳受專科畢業之高等教育,並曾 從事水電工作,而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偵24833號卷第23頁 ,本院卷第212頁),足見被告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 ,且被告供承:我在做的時候也是一直提心吊膽,我收取款 項後因為很大筆,所以有向被害人詢問是做什麼使用等語, 業如前述,並參以被告與「依依不捨」之LINE對話時,被告 提及「我感覺自己好像被賣掉」、「妳知道我在做什麼吧」 、「我現在還在緊張」、「我對公司不了解」、「還是妳不 知道我在做什麼」、「袋錢」、「我腳好像在發抖」、「現 在也在選舉期間」、「太敏感」、「客戶還在跟我抱怨」、 「感覺在做賊」、「我是後面也跟著起來」、「就躲躲藏藏 ,左顧右看」、「我以為妳知道哪」、「我有沒帶包包」、 「藏不起來」、「還好有外套抱住」、(依依不捨:「多少 錢壓」)「200」、「很恐怖」、「沒有防備」(依依不捨 :「沒有關係喲,有什麼問題直接和舅舅講知道嗎」、「我 相信舅舅,所以更相信你不會有什麼危險喲,加油,愛你喲 」、「我等等問問舅舅,安排你在做什麼」)、「跑腿的壓 ,昨天是有跟我說跟客戶收錢」(依依不捨:「喔喔,那就 沒事喲,這是最簡單的事情,也是最考驗人的事情」)、「 沒用過這些」(依依不捨:沒事,先就簡單的開始學,在接 觸業務,慢慢的就好了喲)等語,有被告與「依依不捨」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金訴704卷三第337至343頁),俱 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錢 包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當有所預見。  ⒉依被告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其主要工 作就是收取現金,且其收款及將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 遠」指定錢包之工作,僅需待命,接獲通知指示後,始再出 門即可,而此僅單純在家待命,獲通知始出門為收款、交款 之舉手之勞,其情猶如現時常見之外送,惟就所獲報酬以觀 ,被告所取得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由此等 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 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 終端之真實身分,綜此各節,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 高度可能性。復觀諸被告之工作內容係依照指示收款、購買 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錢包,如確實為被告所稱合法之 公司員工,依其前揭資歷,應瞭解工作流程、工作內容,應 不會僅係透過LINE指示即可輕易委由他人收款,甚或指示被 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其素未謀面之人所指定錢包位址,被告 僅因追求「依依不捨」並為找尋工作,即輕率配合對方前往 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 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 之合理依據。  ⒊被告之工作皆由「路遠」臨時通知前往收款之地點,且其工 作內容,僅限於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等尚屬簡 單之事務,業如前述,其亦根本從未實際見面接觸對其下達 指令之「路遠」,猶如僅受其遙控,而其實際上從事者,乃 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 作,參諸我國現今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 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 、安全、便利,且被告所從事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 錢包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之人判斷,均足以啟人疑竇。 ⒋綜上,被告依「路遠」指示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 包,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且被告於收款過程中 出示其事先製造聚祥公司、同信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如各編 號「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之聚祥公司、同信公司收據予黃琳 等4人,均係偽造之證件文書,既均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 則其為追求「依依不捨」並獲取報酬,仍按「路遠」之指示 收取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之方式交付上手,以 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 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等犯罪發生之欲求, 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以偽 造之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於被害人,亦不違背本意,而 於收取款項後,持以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予以層層傳 遞,以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被告因追求「依依不 捨」,且為尋找工作,選擇心存僥倖,依「路遠」之指示, 從事收取款項及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其主觀上當有容 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無誤。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 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 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 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 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 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 ,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或以 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且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預見「路遠」等 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參與擔任「車手」工作,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黃琳等4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被告依「路遠」指示, 向黃琳等4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出示聚祥公司、同信 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如各編號「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之偽造 收據予黃琳等4人,再由被告從收取款項扣除報酬後,將剩 餘款項持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層 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供述:我有跟「路遠」 通過電話,聲音是男性,也有跟「依依不捨」通過電話,聲 音聽起來是中性的,跟「依依不捨」通話較為模糊,感覺是 女性聲音,跟「路遠」可以分辨,二人應是不同人(金訴98 2卷第95頁);我一開始認為「路遠」跟「依依不捨」是不 同人,我有跟他們通電話,兩個聲音不一樣(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等語,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 派出所警員邱裕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查獲被告後, 被告稱從網路上認識一位女生之後,那位女生幫他介紹這份 工作,然後就依「路遠」的指示去做收款等語(本院卷第21 9頁),足認被告確知「路遠」與「依依不捨」為不同之人 ,並觀諸上開被告與「依依不捨」之LINE對話內容,「依依 不捨」多次安撫被告要依「路遠」之指示從事收款工作等情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路遠」之間使用LINE做通訊 ,有創立群組,「路遠」有把一些人邀進來群組,裡面有客 戶的相關資料等語(偵19371號卷第48頁),堪認被告與「 依依不捨」、「路遠」聯繫時,應可預見「路遠」、「依依 不捨」及上開LINE群組其他成員等均可能從事詐欺犯罪等情 ,綜上足認被告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堪 以認定。至邱裕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被查獲時不像 激進車手那樣會掙脫員警而逃跑,被告當時有點覺得奇怪, 他有疑問說怎麼會被警察逮捕等語,惟一般人面對警察逮捕 之反應本即因人而異,因當事人之個性、事發經過、參與程 度或員警逮捕手段是否適當等多種因素,不免有所不同,以 被告於斯時年滿30歲,且曾從事水電工作,而有相當之社會 經歷,則員警查獲被告時,並未掙脫逃跑並對於員警逮捕感 到疑惑等事,尚難遽指有違事理常情,而認被告所辯其未預 見「依依不捨」、「路遠」等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乙節為真 ,是邱裕銘此部分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 我一開始是跟「依依不捨」交友,我單純以為這是正常交友 ,我相信「依依不捨」,還有依照「路遠」指示而做的,我 不知「依依不捨」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辯護人辯護稱:「 路遠」、「依依不捨」既使是兩個人,但「依依不捨」對被 告感情詐騙,被告掉入他們的圈套,然後被舅舅「路遠」牽 著鼻子走,被告主觀上認知「依依不捨」是老婆,不可能知 道其為犯罪份子,雙方之間是對向關係,並非同向的詐欺行 為,被告僅接觸唯一詐騙份子「路遠」,為何要承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等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非 足採。 (四)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 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 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 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 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 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 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 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 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 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 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遭詐而交 付被告之款項,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 ,且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路遠」指示前往收款後, 持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而被告自陳並未見過「依 依不捨」、「路遠」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除以臉書 、LINE分別與「依依不捨」、「路遠」聯繫外並無任何聯絡 方式,被告亦不知其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後之流向,則 被告依不詳身分之「路遠」指示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 定錢包,以此方式轉交款項予不認識之人,層層傳遞,顯可 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⒉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江裕福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今年(112年 )6月初,看到臉書帳號 「蔡尚樺」投資股票相關訊息,之 後我就從「蔡尚樺」臉書介紹加入LINE「效富研究所2」, 接續這個群組就會介紹一些投資獲利訊息;之後我就在同年 7月初開始嘗試並且安裝致富研究所介紹,授資詐騙的網址 「同信」APP工具「https://app vnifghg.com」,我加入帳 號後並且匯入資金,目前有紀錄的是5筆網路銀行匯款,我 在112年7月15日至16日開始懷疑投資標的有效力問題,從匯 入資金之後,陸陸續續在LINE的群組裏面每日都有小額獲利 (約6至7千元),之後在17日有在APP詐騙的帳戶有成功領 取5萬元的獲利,卻在今(18)日有再試著要領取獲利時,該 金額85,000元應該在當日要匯入到我的帳戶卻無任何金額匯 入,再加上當初投資標的效力問題,我在LINE上被詐騙的帳 戶資金約100萬元已被凍結,目前無法做任何操作,才驚覺 受騙等語(偵18401卷第69至71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112年7月12、14、18、19、20日,我都有依照 「(舅舅 )路遠」的指示向其他人及本案被害人拿取現金等語(偵18 401卷第123頁),足見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起擔任「車手」 ,依「路遠」指示前往收款後,持以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 包等行為,則被告與「路遠」、「依依不捨」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江裕福實施詐欺, 並由被告依「路遠」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江裕福收取詐欺 贓款前,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故應認被告與「路遠」、「依依不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江 裕福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後,於112年7月20日持130萬元假 鈔,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等候面交,詐欺 集團成員「路遠」指示被告於同日15時許至上開商店,向江 裕福出示偽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復將偽造130萬元現金收 款收據交與江裕福請其簽名欲收款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應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分別有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 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 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 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 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因被告提起上訴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本院卷第69至75、179至181、199、206頁), 應認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 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 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既(未)罪論罪 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 ,均無輕罪封鎖作用),是關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對被告而言,對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 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 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⑷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本件依被告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 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指揮、以通訊軟體聯繫實施 投資詐騙、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收款後持以購買泰達幣匯至 指定錢包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 結構性組織,且車手收款後將收取贓款持以購買泰達幣匯至 指定錢包之方式上繳,可見成員間之共同目的,就是在將詐 得款項分籌獲利而有牟利性,且是隨機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 而對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形有 所預見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詳後述),自有 持續性,是該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2.被告另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罪嫌,經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1355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5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提 起公訴,於113年4月1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③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65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④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113年度偵字第10396 號提起公訴,分別於113年5月24日、6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50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6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 起公訴,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⑦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113年度偵 字第2552號提起公訴,分別於113年8月7日、21日繫屬於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在案(下合稱另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想說要跟「林依依」( 即「依依不捨」)在一起必須要她舅舅同意,所以我就答應 她,112年7月12日第一天開始工作,我在「聚祥投顧」共計 面交過約10次等語(偵19371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另案 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應為同一犯罪組織,惟本 案既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112年9月26日、12月15日),亦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本案 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收取贓款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❷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❸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收據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工作證部分)。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起訴 書認附表編號1犯行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乙節,然被告於警詢時 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如何被投資詐騙等語,且被告僅係負 責向被害人、告訴人等收取詐欺贓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 指定錢包,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形有所預見,或與其 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其需同負此部分之罪責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編號1犯行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3、4所示「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編號2所示「同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分別偽造「聚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等印文,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私文書及偽造聚祥公司、同信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依依不捨」、「路遠」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一 般洗錢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 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 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 罪論處。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於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為,尚未得手即遭警方查獲而不遂,屬障礙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 ,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4 01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未遂等犯罪事實,以及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論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上述各該部分,分別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 原審及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金訴704卷二第1 40、146頁,本院卷第169至171、198、209、322頁),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等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等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原 判決認係直接故意,尚有未合;⑵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有如前述,原判決理由欄亦同此認定,惟其附表編 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卻記載「林續恩犯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判決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⑶被告附表編號2所犯,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已如 前述,原判決亦認被告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但未認其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復未說明未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⑷被 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前於原審審理時自 白,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犯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已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原審就此採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予審酌(原判決第7頁), 亦有未合;⑸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各1萬元,既未扣案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理由 欄亦謂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旨 (原判決第8頁),然於判決主文即其附表編號1、3就此部 分漏未諭知追徵之旨,自有未洽,且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宣告沒收,同有未當;⑹原判決漏未說明其酌定應執行 刑之理由,且未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未 )遂罪之法定本刑應併科罰金部分,說明何以未併科之權衡 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瑕疵。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指未洽之處,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含沒收、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黃琳等4人,侵害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 義人,對於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原 審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且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因網路交友、找尋工作而結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需要支付貸款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各 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4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1.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各1枚, 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及被告交付予如附 表丙所示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現金收款收據上,分別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 號1、3、4部分)、「同信儲值證券部」(編號2部分)之印 文各1枚(共計4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其中印文部 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2.至於上開交付予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收據 ,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1.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3、5所示之聚祥公司、同信公 司工作證各1張及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53之行動電話1 支,均係供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枚、「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空白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同信公司)6張及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運盈公司)8張,均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預備之 物,且被告具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三)被告就其從事附表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報酬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 人交付款項後,分別扣除1萬元(共計2萬元)後,再將其餘 款項持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等語(金訴卷二第154 頁,本院卷第328頁),應認被告取得上開2萬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予上開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 護稱:被告拿取上開款項為其本案犯行支付之交通費及住宿 費,應非報酬乙節,惟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 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扣除自留之 款項,不論是否作為本案犯行支付之住宿費或交通費,依照 上開說明,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辯護人上開辯護並不足採 。至於被告為編號2犯行時,雖為警扣得2萬2,000元現金, 然被告對此供稱:該扣得2萬2,000元現金是從其自己存摺提 領出來的錢,及其之前從事工地的工作收入等語(金訴卷二 第150頁),另就附表編號4犯行部分,則供稱其沒有獲得報 酬等語(金訴卷二第154頁,本院卷第328頁),而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4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 利益,無從遽認其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犯行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被告收取附 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編 號2部分未取得財物),然被告並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 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均尚犯一般洗錢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質相 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7月 12前某日起至同月20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 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 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 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 重、犯罪所得非鉅及科罰金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 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追加提起 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❶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❸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❹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❻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黃琳)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江裕福)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江奕成)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夏琍琍)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乙】 編號 名稱、數量 1 ❶「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❷「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枚 2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❶「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❷「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❸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同信公司)6張 ❹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運盈公司)8張 5 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53之行動電話1支 【附表丙】 編號 名稱、數量(卷證出處) 1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琳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19371卷第93頁【卷附收據為影本】) 2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2被害人江裕福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偵18401卷第41頁【卷附收據為原本】) 3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3告訴人江奕成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4405卷第71頁【卷附收據為影本】) 4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4告訴人夏琍琍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4833卷第20頁【卷附收據為影本】) 【附表】(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❶取款時間 ❷地點 ❸金額 交付之收據 備註 1 告訴人 黃琳 黃琳經通訊軟體LINE推送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徐航健」、「楊丹婷」等人聯繫,該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❶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 ❷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警衛室 ❸197萬元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19371卷第93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2 被害人 江裕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向江裕福佯稱:在「同信」APP投資可獲利云云,持續對江裕福詐騙,江裕福前已多次遭相同手法詐騙,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被告於右列時間,向江裕福收款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❶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 ❷統一超商國企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❸假鈔130萬元(未遂)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乙紙(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偵18401卷第41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3 告訴人 江奕成 江奕成經臉書推送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徐航健」、「安若巧」之人聯繫,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江奕成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❶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 ❷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華齡公園 ❸110萬元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4405卷第71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5、248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4 告訴人 夏琍琍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珊珊」之人向夏琍琍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❶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 ❷臺北市○○區○○街00號 ❸40萬元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4833卷第20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5、248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2025-01-15

TPHM-113-上訴-5088-20250115-4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林熯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宗任」印文及「李宗任」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 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吳宗明」印文及「吳宗明」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戴志宏、林熯錡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戴志宏、林 熯錡就上開罪行,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林熯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林熯錡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 ,且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被害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 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業經被 告2人分別於向被害人取款時,交付予被害人而移轉所有權 ,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 宗任」、「吳宗明」等印文及「李宗任」、「吳宗明」等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被告戴志宏供稱於提領詐騙款項後獲得報酬新臺幣8300元 ,此部分應係被告戴志宏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戴志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熯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吉普車」之 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戴志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51 號提起公訴,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非本 案起訴事實之列);林熯錡於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智」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 ,且無證據證明與甲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集團,林熯錡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各 自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其中戴 志宏約定每件報酬為收取款項1%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林熯錡約定每日報酬為3,000元至5,000元不等。戴 志宏、林熯錡則分別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航健」、「陳雅媛」、「同信VI P客服」等之甲、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 透過LINE向林姿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須 下載「同信」APP並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林姿華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戴志宏、林 熯錡分別依甲、乙詐欺集團指示,為以下犯行:  ㈠戴志宏依TELEGRAM暱稱「吉普車」指示,先於112年7月24日1 0時許,在不詳處所取得工作手機(另案由警方查扣)、名 稱「李宗任」之工作證(未扣案)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李宗任 」等印文並有偽簽「李宗任」署押)並自甲詐欺集團成員處 領取交通費後,以自稱業務經理「李宗任」之身分,於112 年7月24日某時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27分許),在林姿華位 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向林姿華出示前開工作證並 將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林姿華收執 ,進而取得林姿華所交付現金53萬元,旋即攜往高鐵烏日站 將該詐欺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吉普車」所指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㈡林熯錡依TELEGRAM暱稱「小智」指示,先於112年8月10日某 時許,在臺南市濱海公路某處之對面巷子內取得工作手機( 另案由警方查扣)、名稱「劉宗明(林熯錡誤認為吳宗明)」 之工作證(未扣案)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吳宗明」等印文並有 偽簽「吳宗明」署押)後,以自稱業務經理「吳宗明」之身 分,於翌(11)日15時10分許,在林姿華位於上開住處,向 林姿華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將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交予林姿華收執,進而取得林姿華所交付現金72萬 300元,旋即攜往附近之草叢處放置而任由乙詐欺集團派員 到場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林姿華於交付款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姿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熯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遭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現金53萬元、72萬300元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收執,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分別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戴志宏、林熯錡交付告訴人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遭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現金53萬元、72萬300元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收執,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分別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2份 證明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各自擔任甲、乙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臺灣土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分別加入甲、乙詐欺集團,並各自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戴志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被告林漢錡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志宏、林熯 錡各自所屬甲、乙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上開「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雖為供被告戴志宏 、林熯錡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 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惟其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宗任」、「吳宗 明」等印文及「李宗任」、「吳宗明」等署押,係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2張,分別為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戴志宏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8,300元報酬部分,業據 被告戴志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報酬核屬被告戴志宏受有 之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熯錡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熯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NTDM-113-金訴-57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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