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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林士傑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遭同案被告戴瑋德(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以製造金流申辦貸款以利投資為幌誆騙, 始由被害人斯芳儀交付本案帳戶,其後因聽聞斯芳儀稱本案 帳戶有大筆金額入帳,即要求斯芳儀凍結帳戶、更改密碼, 故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縱有交付帳戶之行為,亦僅屬幫助 犯,且為中止犯;且因其要求斯芳儀凍結帳戶、更改密碼之 行為,而與斯芳儀同遭戴瑋德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故其亦為 妨害自由犯行之被害人,所持手機更遭詐欺集團控制,係其 主動告知盤查員警實情始得獲救,並進而破獲本案詐欺集團 。㈡上訴人願意賠償本案詐欺犯行被害人之損失,但調解期 日或因被害人未到,或因其父急診未能赴約,後因另案遭羈 押,家中亦無法代為繳納,始未繳交,其願扣除另案交保時 繳納之保釋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餘2萬元另尋辦法解 決。㈢原判決僅因其與陳加芳之債務糾紛,量處有期徒刑1年 8月,實屬過高。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 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 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 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 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審判程 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9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 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 1至2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其為被害人,並非詐 欺集團成員,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中止犯,而指原判決違法 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 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 非適法。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就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定 有減輕其刑之規定,倘不符上開減刑規定者,自無從邀減刑 之寬典,乃屬當然。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 。本件第一審判決業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上 訴人迄至原審宣示判決前,經原審多次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之 機會,均未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因認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即無違法可指;且原 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 ,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同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前 詞,以其個人因素,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係屬違法,並以臆測之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法律適用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89-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豪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劉紀寬 被 告 陳睿霆 許珮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039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睿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佩蓁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力豪、陳睿霆與周柏安(所涉詐欺、妨害自由部分,俟到 案後再行審結)、戴瑋德(所涉詐欺、妨害自由部分,另行 審結)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暱稱「…」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層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劉力豪擔任車手頭,由陳睿霆以Telegram創建群組,將 上揭4人加入群組,以瞭解其等所屬車手取款情形,周柏安 、陳睿霆、許佩蓁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周 柏安、陳睿霆介紹少年癸○○、甲○○(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 、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周柏安、陳睿霆知悉其等未滿18 歲)及許佩蓁則介紹與其同住之少年壬○○(00年0月生,無 證據證明許佩蓁知悉其未滿18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劉力 豪、陳睿霆、周柏安、戴瑋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日、8月3日,偽以「高雄左營戶 政事務所承辦員」、「王志成警官」、「林漢強檢察官」等 公務員名義,接續致電蔡孟美佯稱:因其涉及詐欺、洗錢等 犯罪,要凍結財產,但可繳交保證金並簽屬保密條款代替云 云,使蔡孟美陷於錯誤,同意交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 過劉力豪指示壬○○於8月4日15時許,至臺北市民生東路4段5 6巷3弄巷內,向蔡孟美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壬○○在 成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復依劉力豪指示,於同日15時35 分許,前往臺北市敦化北路145巷中華公園,將詐欺款項交 給癸○○,癸○○再接力於同日16時11分許,轉往中和區連城路 469巷23號對面之「漢堡寶寶早餐店」附近,將贓款交給甲○ ○,再由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因懷疑癸○○私吞上開部分詐欺款項 ,遂分別發散人手,劉力豪通知蘇志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周柏安 、陳睿霆通知戴瑋德,另邀得龔子仁(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 ,俟到案後再行審結)為幫手,劉力豪、周柏安、戴瑋德、 陳睿霆、龔子仁與後面加入之蘇志紘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龔子仁透過不知情之乙○○,於110年8月4日17時3 3分許,將癸○○誘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16巷之「領袖 天下」社區後(真實地址詳卷),即由戴瑋德、龔子仁出面 ,分左右將癸○○架往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押上預先在該處 等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並蒙住 癸○○雙眼,由周柏安駕駛,搭載戴瑋德、龔子仁及癸○○在前 ,陳睿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不知情之辛○○隨後(辛○○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往新北市樹林大同山區方向駛去,途中周柏安在A車內持續 逼問癸○○款項下落,戴瑋德、龔子仁則在A車內出手毆打癸○ ○,俟抵達大同山區,周柏安因故先行駕車離開,戴瑋德、 龔子仁及癸○○遂改搭陳睿霆之B車,至大同山觀景台等待劉 力豪到來,於等待期間戴瑋德復在B車內持瓦斯槍迫令癸○○ 含住玻璃瓶,藉以威嚇癸○○。於同日19時18分許,劉力豪果 然搭乘蘇志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 ),與鍾衍立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D車),到場與陳睿霆一行人會合後(鍾衍立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劉力豪與陳睿霆、戴瑋德、蘇志紘、龔子仁 ,5 人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先 在該處由戴瑋德持瓦斯槍射擊,蘇志紘持電擊棒電擊癸○○, 劉力豪則逼問癸○○款項去處,繼而由劉力豪、戴瑋德、龔子 仁及蘇志紘將癸○○拖至觀景台樹林深處,在該處毆打癸○○, 隨後,陳睿霆與戴瑋德、龔子仁、辛○○先行駕車離開,留下 劉力豪、蘇志紘、鍾衍立及癸○○在場。蘇志紘、劉力豪復承 前妨害自由、傷害等犯意聯絡,將癸○○架上C車,由蘇志紘 駕駛,搭載劉力豪、癸○○下山,鍾衍立則下山至內湖接載林 鈺凱(林鈺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途中C車先駛向 內湖碧山巖,然因忌憚現場人多,遂於同日約21時許,改道 將癸○○帶往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三段13公里往前約100公尺 之五指山區,稍後鍾衍立也駕駛D車搭載林鈺凱到場,劉力 豪、蘇志紘即在該處持續徒手或持玻璃酒瓶毆打癸○○,並要 求癸○○半蹲、飲用大量汽水,癸○○終因遭電擊棒電擊受驚閃 躲,而不慎跌落山坡,鍾衍立、林鈺凱見狀,乃報警於同日 23時33分許到場處理,癸○○始覷隙自行逃離現場;癸○○因此 遭劉力豪等人以前開方式非法限制行動自由長達約6小時, 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前胸與 雙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因癸○○脫困後報警處理,方查獲 上情。 三、案經蔡孟美、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力豪、陳睿霆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力豪於本院審理、被告陳睿霆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戴瑋德、蘇志紘、龔 子仁於警詢、偵查之供證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08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55頁至第64頁、少連偵卷 二第139頁至第159頁、111年度偵字第10039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85頁至第397頁、第401頁至第4 11頁),另有告訴人蔡孟美、癸○○、證人即甲○○、壬○○、乙 ○○、辛○○、鍾衍立、林鈺凱、李聯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 81頁至第84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少連 偵卷二第219頁至第229頁、第479頁至第481頁、偵卷第17頁 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343頁 至第358頁、第437頁至第445頁、第455頁至第459頁、第537 頁至第543頁),且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 片、癸○○上救護車照片、犯案車輛照片、告訴人蔡孟美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領袖天下社區門口、地下停車場監 視器影像擷圖、大同山監視器影像擷圖、乙○○臉書、Instag ram頁面擷圖、甲○○臉書頁面擷圖、龔子仁Instagram頁面擷 圖、甲○○使用手機畫面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 少連偵卷一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36頁、第139頁、第165 頁、第175頁至第183頁、第193頁至第205頁、第217頁至第2 19頁、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9頁、第277頁第285頁、第291頁至 第315頁、第355頁至第359頁),核與被告劉力豪、陳睿霆 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許佩蓁部分:   訊據被告許佩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招募壬○○等 語。惟查:  ⒈被告許佩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陳宗諺(音同,即係被告 許佩蓁稱之陳宗盛、壬○○所稱之鍾勝之人)跟我說有事找我 ,但沒說是什麼事,當時壬○○跟我住在一起,所以我帶著他 去陳宗諺住處,陳宗諺問壬○○想不想加入詐欺集團,壬○○就 在考慮,陳宗諺就向壬○○說不會出事,就算出事也會有人幫 他交保,我只是中間人,這是當天的事,陳宗諺直接拿工作 手機給壬○○,我當場有聽到壬○○要去取款的時間,接著又隔 一陣子,壬○○跟我說他接到指示要去拿錢,接著他就出發去 拿錢等語,核與壬○○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許佩蓁叫我加入 ,還有一個我聽到叫鍾勝(音同,即係被告許佩蓁所稱陳宗 諺、陳宗盛之人,下均稱鍾勝)的人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 8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許佩蓁要我加入一 個個人的飛機帳號,接著這個人把我拉進詐欺集團的飛機群 組,我的理解是詐欺集團找不到車手,就請被告許佩蓁介紹 人來當車手,然後被告許佩蓁應該可以分到一些好處等語( 見偵卷第59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許佩蓁有招 募我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許佩蓁是問我說有工作是否要賺錢 ,我說好就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第102頁),被 告許佩蓁與壬○○就關於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過程雖有不一 ,然就壬○○係透過被告許佩蓁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 節核屬一致,是可認壬○○係因被告許佩蓁的介紹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又壬○○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係無償居住在被 告許佩蓁住處,被告許佩蓁並提供壬○○生活開銷一情,業據 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此情 亦為被告許佩蓁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47頁、本院卷三第105 頁),參以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講到會有介紹費 ,我每次當車手我拿我自己的這份,被告許佩蓁拿她那份, 我有做,被告許佩蓁就有拿,當時我們在一起都有講到這件 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被告許佩蓁係因可自本案 詐欺集團獲取招募壬○○擔任車手之報酬,方長期無償提供壬 ○○食宿,壬○○之證述信而有徵,而可信實。  ⒉壬○○加入之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由該集團 組織目的為長期詐欺牟利,分工有實際行騙之人、指揮車手 者、車手、收水等分層組織嚴密,報酬層疊計算,為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足見壬○○加入確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被告許佩蓁招募壬○○與 鍾勝聯繫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被告許佩蓁自承如上, 另壬○○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許佩蓁一開始跟我 說這件事很穩不會出事,後來出事我質問她,她卻跟我說當 初有跟我講過沒有保證不會出事,最開始跟我講的是要在不 特定的地方撿包裹,並說車錢、飯錢全包,還說可以從拿到 的錢抽成,當時講被告許佩蓁有介紹費,介紹費就是介紹我 去群組的費用,我當車手的次數,我拿我這份,被告許佩蓁 拿她那份,我有做,被告許佩蓁就有拿等語(見偵卷第439 頁、第60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是被告許佩蓁係以使壬 ○○加入詐欺集團之故意,而介紹壬○○與鍾勝認識。又詐欺集 團慣習設置斷點、彼此均以代號互稱,以避免檢警機關循線 追緝,然亦需確保信任關係,以使贓款得順利層轉至核心人 員,是應無「單純媒介」即可由陌生人單獨接觸金流第一線 之角色。諒以被告許佩蓁係受詐欺集團之信任,而為幫忙過 濾篩選、主動積極延攬鼓吹之行為,而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要件合致。故被告許佩蓁已有對壬○○描述工作內容為 「撿包裹」,並遊說鼓吹保證「很穩不會出事」,被告壬○○ 擔任車手後,並就壬○○之出勤成果取得報酬。是被告許佩蓁 非僅單純介紹壬○○與集團成員認識,而係對壬○○為鼓吹、保 證工作內容,並以壬○○之工作完成為前提之獲利目的。被告 許佩蓁對於鍾勝係詐欺集團之一員,卻猶介紹壬○○為鍾勝工 作,堪認被告許佩蓁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介紹壬○○與鍾勝認 識,其主觀上亦有介紹壬○○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是被告 許佩蓁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 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許佩蓁空言否認,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佩蓁所辯,要屬圖卸之詞,難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 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 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 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 罪名,乃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劉力豪於偵查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犯罪,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 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說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 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為犯 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 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為均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劉力豪、陳睿霆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⑷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劉 力豪、陳睿霆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 陳睿霆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劉力豪僅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此獲有 報酬,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力豪、陳睿霆。  ⑸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 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被告陳睿霆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劉力豪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 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規 定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則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力豪、陳睿 霆、許佩蓁,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⒋又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通過,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其 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為將符合增訂之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陳睿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被告許佩蓁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被告陳睿霆、許 佩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陳睿霆招募介紹癸○○、甲 ○○擔任第一層、第二層收水及被告許佩蓁招募壬○○擔任取款 車手,認此部分業據起訴,而僅係漏載條文,又被告劉力豪 與陳睿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陳睿霆、許佩蓁此部分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三第97頁、第106頁),無礙於被告劉 力豪、陳睿霆、許佩蓁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周柏安 、戴瑋德、「…」、癸○○、甲○○、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妨害自由犯行,與周柏安、戴 瑋德、龔子仁、蘇志紘;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傷害犯行, 與戴瑋德、龔子仁、蘇志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屬共同正犯。  ㈣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主體及客 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力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陳睿霆以一行 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力豪、陳睿霆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妨害自由、傷害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 睿霆因此次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陳睿霆自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睿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錢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 佩蓁時值青年,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猖獗,對於社會治安 、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嚴重危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然被告劉力豪、陳睿霆竟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 招募車手之角色,而被告許佩蓁雖未加入詐欺集團,卻為本 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金融犯罪 橫行,其等所為誠屬非是,被告陳睿霆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劉力豪迄至本院審理即將終結時始坦承其為車手頭(見本院 卷三第132頁),被告許佩蓁則自始否認犯行,另被告劉力 豪、陳睿霆糾集他人強押癸○○之妨害自由犯行,期間並施以 毆打、電擊棒電擊癸○○,致癸○○受有上開傷勢,犯罪手段極 為可議,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妨害自由、傷害部分雖坦承 犯行,然未與癸○○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劉力豪、陳睿霆、 許佩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暨刑 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就被告劉力豪、陳睿霆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㈧沒收:  ⒈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 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劉力豪、陳睿霆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力豪、 陳睿霆獲有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妨害自由、傷害所用之電擊棒、酒瓶、 瓦斯槍等物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再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佩蓁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及與被告劉 力豪、陳睿霆、周柏安、戴瑋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孟美,因認被告許佩蓁此部分所為 ,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參 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 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 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 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 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9 台上字第42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許佩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查壬○○雖證稱係經由被告許佩蓁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然其亦證稱:我無法確定被告許佩蓁是否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她知道我加入的過程,我的理解是詐欺集團找不 到車手,就請被告許佩蓁介紹人來當車手,然後被告許佩蓁 會得到一些好處等語(見偵卷第599頁),難認被告許佩蓁 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縱被告許佩蓁確招募壬○○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非無可能被告許佩蓁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成 立類似人力仲介合作關係,難執此逕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行。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佩蓁有何加入成為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之客觀行為及故意,則其於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而助益該組織規模坐大之行為,要難率以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責相繩。  ㈡又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許佩蓁給我一個飛機 帳號,我就加入,飛機轉來轉去,轉到其他人,就叫我去領 錢,此次是飛機的人叫我去,我去拿該筆錢的時間、地點都 是飛機上面直接通知我過去,過程中被告許佩蓁都沒跟我說 ,都是直接飛機聯絡,交給何人也是看飛機上的指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2頁、第103頁),再審之被告陳睿霆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群組是我創設,創設後邀被告劉力豪、周柏 安、癸○○、戴瑋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第112頁), 被告許佩蓁非被告陳睿霆所創設群組之成員,且卷內亦無任 何證據顯示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與被告許佩蓁互為連繫,實 難認被告許佩蓁就本案詐欺集團此次指示壬○○向告訴人蔡孟 美取款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佩蓁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 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是就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揭有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與周柏安、戴 瑋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犯意,以不詳方式詐 欺不詳被害人,該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乃於110年8月4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天橋附近,將現金10萬元放置佈告欄下 之石頭上,由壬○○於同日前往上址,拿取該筆款項,壬○○於 同日13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與敦化北路199 巷口兆豐銀行城東分行旁,將該筆款項交予癸○○,癸○○於同 日14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筆款 項交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及丙○○,因 認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自明。   三、壬○○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110年8月4日13時44分許,受 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敦化北路199巷 口轉角之兆豐銀行,將所拿取之不詳金額之贓款交付癸○○拿 取的時間、地點均忘記,我大概拿了1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 卷一第82頁、偵卷第437頁)、癸○○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 月4日13、14時許,透過微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與敦化北路199巷口轉角之兆豐銀行等待別人拿錢 給我,過不久就有1人搭計程車拿牛皮紙袋包裹的現金給我 ,我馬上搭計程車到中和區和城路1段501號前,把款項交給 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甲○○及丙○○均否認於上開時 地向癸○○收取上開款項(見少連偵卷一第70頁、第74頁), 而此部分犯行亦欠缺被害人之筆錄及報案紀錄佐之,況壬○○ 、癸○○所交付之款項,是否確遭詐欺,且確切之遭詐欺款項 為何,俱無從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舉證即 有所不足。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涉 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所舉之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 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有何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罪責相 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力豪、陳睿 霆、許佩蓁上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劉力 豪、陳睿霆、許佩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3-訴-269-202503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德 具 保 人 苗鳳琴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苗鳳琴因被告戴瑋德犯重傷害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其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 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 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 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參)。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雖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法條即明。申言之,被告固曾逃匿,但既已經 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之「中」 ,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法院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固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受合法傳 喚、拘提及故意逃匿為要件,惟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 時已因本案或另案緝獲歸案或自動到案而受羈押或入監接受 執行,因非下落不明或逃逸無蹤,即不可再謂其在逃匿中。 三、經查:  ㈠被告戴瑋德因犯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2號 審理中命其得以保證金額8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苗鳳琴於 民國111年9月8日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然被告上開案件 於113年10月8日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應 於113年11月22日接受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 或帶同被告於同日前往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113年11月22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6日函暨拘提未 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在卷可稽。  ㈡惟查,被告因另案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新 北檢貞偵正緝字第1093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 8日以113年士院刑孟緝字第753號發布通緝,分別於114年1 月21日、同年月23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 可參。是無論被告先前究竟有無逃匿,然既已因另案緝獲, 且現未經通緝,自與「尚在逃匿中」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與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聲-144-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9號 原 告 蔡孟美 被 告 蘇志紘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略以:   ㈠被告應與劉力豪、周柏安、戴瑋德、陳睿霆、許佩蓁、龔 子仁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相關陳述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原第二審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既漏未判決,上訴人自可 向其請求依法裁判,雖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附帶 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或於刑事訴訟判決後五日 內判決之,然此不過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 事訴訟判決逾五日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 能謂原審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26 年鄂附字第2 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蘇志紘與共同被 告劉力豪等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 起公訴,期間原告亦本於犯罪被害人之地位,對被告與劉力 豪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案經本院審理後,先 於113 年12月19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被告罪 刑在案(其餘被告則尚在審理當中),惟斯時則漏未就被告 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同時判決,依上說明,本院自應 予以補判。 四、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然若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如仍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則依上開文義解釋,其訴應為不合法甚明。 五、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力豪等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分為113 年度訴字第 269 號案件審理,期間原告乃對被告與劉力豪等人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雖有檢察官之起訴書、原告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惟觀諸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可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交給假冒公務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在本案中,則係被訴與共同被告劉力 豪等人,於110 年8 月4 日共同傷害、妨害少年林0諺之自 由,兩相對照,顯然原告因本案詐欺犯罪受害之情節,與被 告無涉,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甚明,是故,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依首揭規 定,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其餘共同被告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3-附民-589-202502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瑋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2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戴瑋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一百 一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號、第二十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瑋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111年度 重訴字第10號、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 111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前即111年5月15日故 意犯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52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13年10月8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 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戴瑋德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其所在地暨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20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9月20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6年9月19日止;而受刑人於緩 刑前即111年5月15日故意犯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年2月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 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40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PCDM-114-撤緩-7-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 被 告 蘇志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 039 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因故欲向少年林0諺(民國00年0 月生,被害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討錢,遂分別 發散人手,劉力豪通知蘇志紘,周柏安、陳睿霆通知戴瑋德   ,另邀得龔子仁同意幫手(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戴瑋 德、龔子仁由本院另行審結;尚無證據證明蘇志紘知悉林0 諺為少年),劉力豪、周柏安、戴瑋德、陳睿霆、龔子仁與 後面加入之蘇志紘,6 人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龔子仁透過不知情之魏0萱,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下午約5 時33分許,將林0諺誘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16巷之「 領袖天下」社區後(真實地址詳卷),即由戴瑋德、龔子仁 出面,分左右將林0諺架往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押上預先 在該處等待之000-0000號小客車,並蒙住林0諺雙眼,由周 柏安駕駛,搭載戴瑋德、龔子仁及林0諺在前,陳睿霆則駕 駛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姵怡隨後(王姵怡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往新北市樹林大同山區方向駛去   ,開往大同山途中,周柏安在車上持續逼問林0諺款項下落   ,戴瑋德、龔子仁則在周柏安車上出手毆打林0諺,俟抵達 大同山山區,周柏安因故先行駕車離開,戴瑋德、龔子仁及 林0諺遂改搭陳睿霆之小客車,至大同山觀景台等待劉力豪 到來,等待同時,戴瑋德復在陳睿霆車上持瓦斯槍迫令林0 諺含住玻璃瓶,藉以威嚇林0諺。當日晚間7 時18分許,劉 力豪果然搭乘蘇志紘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與鍾衍立獨 自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到場與陳睿霆一行人會合後(   鍾衍立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力豪與陳睿霆、戴瑋 德、蘇志紘、龔子仁,5 人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間,先在該處由戴瑋德持瓦斯槍射擊,蘇志紘 持電擊棒電擊林0諺,劉力豪則逼問林0諺款項去處,繼而由 劉力豪、戴瑋德、龔子仁及蘇志紘4 人將林0諺拖至觀景台 樹林深處,在該處毆打林0諺,隨後,陳睿霆與戴瑋德、龔 子仁、王姵怡4 人先行駕車離開,留下劉力豪、蘇志紘、鍾 衍立及林0諺在場。蘇志紘、劉力豪復承前妨害自由、傷害 等犯意聯絡,將林0諺架上000-0000號小客車,由蘇志紘駕 駛,搭載劉力豪、林0諺下山,鍾衍立則下山至內湖接載林 鈺凱(林鈺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途中蘇志紘、劉 力豪一車先駛向內湖碧山巖,然因忌憚現場人多,遂於當日 (8 月4 日)晚間約9 時許,改道將林0諺帶往新北市汐止 區汐萬路三段13公里往前約100 公尺之五指山山區,稍後鍾 衍立也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林鈺凱到場,隨後,劉力 豪、蘇志紘2 人復在該處持續徒手或持玻璃酒瓶毆打林0諺 ,並要求林0諺半蹲、飲用大量汽水,最後持電擊棒電擊林0 諺時,因林0諺受驚閃躲,不慎跌落山坡,鍾衍立、林鈺凱 見狀,乃報警於當日晚間11時33分許到場處理,林0諺始覷 隙自行逃離現場;林0諺因此遭劉力豪等人以前開方式非法 限制行動自由,前後約6 個小時,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 微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前胸與雙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因林0諺脫困後報警處理,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0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志紘坦承上揭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0諺,共犯劉力豪、陳睿霆、戴瑋德,目擊證人魏0 萱、王姵怡、林鈺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查時 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⒈林0諺之診斷證明書與坐上救 護車之照片、⒉領袖天下社區監視器側錄案發經過的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⒊大同山區路上監視器側錄案發經過的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⒋五指山現場遺留的碎裂玻璃瓶照片 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為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 之各款加 重處罰事由,並將其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九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送請總統於112 年5 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6 月2 日起施行,本案連同被告在內,係三人 以上共犯該罪,如依新法規定,應適用前述之刑法第302 條 之1 規定加重處罰,而上開結果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 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妨害林0諺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在大同山觀景台與 五指山兩處毆打林0諺之犯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戴瑋德、龔子仁在「領袖天下」社區,將林0 諺架上周柏安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並蒙住林0諺雙眼 ,在開往大同山途中,周柏安逼問林0諺款項下落,戴瑋德 、龔子仁毆打林0諺,在大同山觀景台等待劉力豪到來時, 戴瑋德持瓦斯槍迫令林0諺含住玻璃瓶,此後劉力豪與被告 在五指山要求林0諺半蹲、飲用大量汽水,渠等此部分暴行 造成之輕微傷害,係強暴、脅迫的當然結果,為妨害自由犯 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   ),強制林0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則為妨害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01 年 度台上字第43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林0諺 自案發當日下午約5 時33分許,在「領袖天下社區」被架上 周柏安車上開始,至不慎跌落五指山山坡,警方據報於當日 晚間11時33分許到場處理時止,期間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 由,前後共約6 個小時,此係繼續犯,僅論以1 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與劉力豪到達大同山區與陳睿霆等人會合後,在大同山 觀景台、五指山兩處接續毆打或電擊林0諺成傷,係基於1個 傷害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 並均害林0諺之身體與健康法益,為接續犯,也僅論以1 個 傷害罪,即為已足。  ⑵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茲查,本件源於劉力豪   、周柏安、陳睿霆欲向林0諺討錢,遂由劉力豪通知被告, 周柏安、陳睿霆通知戴瑋德,戴瑋德再邀得龔子仁幫手,先 後加入、退出或分擔妨害林0諺自由之各階段犯行等情,業 經被告與劉力豪、陳睿霆、戴瑋德、龔子仁分別於警詢中陳 明在卷(被告見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8 號卷一第30頁,劉 力豪見同上卷第20頁,陳睿霆見同上卷第43頁,戴瑋德見同 上卷第58頁,龔子仁見同上卷第62頁),依上說明,被告與 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戴瑋德、龔子仁,6 人就前開妨 害自由之犯行間,自應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再者,被告駕車搭載劉力豪,到大同山與陳睿霆等人會 合後,先與劉力豪、戴瑋德、龔子仁在該處觀景台毆打林0 諺,陳睿霆則全程在場隨同,待陳睿霆與戴瑋德、龔子仁離 開後,被告復與劉力豪將林0諺帶往五指山毆打,足認被告 與動手之劉力豪、戴瑋德、龔子仁,就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隨行之陳睿霆雖未動手,然考量陳睿霆 在警詢中陳稱:因為劉力豪在群組發言說林0諺要拚錢,而 林0諺是周柏安介紹給劉力豪認識,周柏安又是我介紹給劉 力豪認識,劉力豪就說這件事我也要負責等語(同上卷第43 頁),可認陳睿霆亦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逗留現場,而與 被告等人間同有犯意聯絡,僅係由被告等人動手實施而已, 準此,被告與劉力豪、陳睿霆、戴瑋德、龔子仁,5 人就本 案傷害犯行間,亦應認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252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 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林0諺在「領袖天下社區」被押走後, 到大同山區時,顯然已經完全置於陳睿霆、戴瑋德等人的控 制之下,然劉力豪與被告到場後,為逼問林0諺起見,竟又 將林0諺帶往觀景台深處毆打,此顯非妨害林0諺自由之結果 可比,應認係另行起意,依上說明,被告所犯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與普通傷害兩罪,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應和劉力豪,參與渠等強押林0諺之部分妨害自由 犯行,期間除毆打林0諺外,復持電擊棒電擊林0諺,並迫令 林0諺喝下大量汽水,不僅林0諺之傷勢不輕,犯罪手段並極 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林0諺達成和解   ,現今因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在監服刑,此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另斟酌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被告等行兇所用之電擊棒、酒瓶、瓦斯槍等物均未扣案,為 免執行困難,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 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269-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4 號、第18771號、第20235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358號 、第27773號、第32147號、第355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敏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敏珊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0號4樓住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並與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朝陽」(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容任「林朝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洪敏珊知悉該詐欺集團人數)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人頭帳戶)。上述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程育華 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洪敏珊前述提供如附表所示帳 戶(其中編號7所示款項,因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洪敏珊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實 行各該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幫助洗錢。嗣因附表所示程育華等人 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程育華、黃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 沈寶春、李肅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洪敏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的乾哥哥「林朝 陽」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借帳戶,我的帳戶就是 這樣被他騙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朝陽」之人, 旋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程育華等8人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附表編號7部分因 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完成轉匯或提領,實行各該詐欺取財 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洗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程育華、黃 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沈寶春、李肅之 於警詢指訴歷歷,復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基本 資料査詢單、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詐欺對話)、匯款證明(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匯款申 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憑證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朝陽」之LINE對話截圖 為證。然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存款安全,具有高度專屬性 及隱私性,一般人均知不應提供自己帳戶容許他人使用。且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經媒體廣泛 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而屬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30歲,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工作經驗約10年(高雄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94號卷第34頁),並非智識程度低落 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具有前述常識。況且被告於原審中 供稱:「我有想過確實有可能是把帳戶提供出來讓詐騙集團 使用,被害人會匯款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59頁),更足認 被告對其將帳戶交予「林朝陽」,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有所預見,仍將 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予不熟識之「林朝陽」,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顯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 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顯示對話對象為「yang」,復無對話 日期,對話內容又係代辦貸款業者要求被告提出存摺及提款 卡以供辦理貸款云云(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不僅難以證明 對話對象即被告之乾哥哥「林朝陽」,亦難證明對話時間在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前,且對話內容(提出帳戶資料供 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更與被告所辯「出借帳戶給乾哥哥供 其友人匯款」云云,明顯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告訴人吳進福請求傳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39、97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另案被告李祐甫、黃俊 祥、戴瑋德、林士傑等人部分,因該案均非由被告提供人頭 帳戶,顯與本案無關,而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 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以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 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含第2項未遂犯)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如附表編號7部分: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害人沈寶春受騙 匯款後,因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誤認為既遂犯,容有未洽。  ㈢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 程育華、黃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沈寶 春、李肅之等8人匯款,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 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屬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7358號、第27773號、 第32147號、第35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於第二審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被害人李肅之部分】(113年度 偵字第22929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 執此上訴,為有理由。⒉被告在第二審審理期間,另於113年 8月2日賠付7,000元、10月31日賠付5,000元、11月15日賠付 8,000元予告訴人吳進福,填補所受損害等情,經吳進福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原量刑基礎亦有所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同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難以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匯款,金額非微,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幫助洗錢, 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非輕。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進福成立調解, 約定分期賠償,惟於第二審又改口否認,迄未與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不足作為從輕量刑 之因素。又被告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原審112年 度金簡字第104號),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7未遂部分符合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作為 從輕量刑之因素。另於第二審再賠付被害人吳進福合計2萬 元,損失略有填補,吳進福並到庭陳稱「被告已如期付款, 希望給她一個機會」等語。被告自述學歷高職畢業,現職為 管家,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㈢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被害人匯入款項除因匯款 失敗經銀行退還部分外,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其實際掌控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 獲取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陳 筱茜、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及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及提領情形 1 程育華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程育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2 黃對妹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購買推薦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對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9分許, 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3 黃淑雅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9時51分許, 匯款5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111年11月11日9時53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58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 匯款5萬元。 4 陳俊陽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20 日起以LINE詐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宏橘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俊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51分),匯款50萬元。 匯入乙帳戶後旋經轉匯至甲帳戶並提領 5 吳進福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加入LINE群組並下載「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6 鄒忠宏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13日13時許以LINE詐稱可下載「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鄒忠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 11時22分), 匯款11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7 沈寶春 詐欺集團自111年6、7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沈寶春陷於錯誤而匯款,惟遭銀行退回而未遂。 111年11月11日10時35分許, 匯款17萬元。 匯入甲帳戶遭銀行退回 8 李肅之 詐欺集團自111年8月31日起以LINE詐稱可透過Flow Trader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肅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14分許, 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遭轉匯提領 111年11月11日10時34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51分許, 匯款1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665-20241212-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李品澄 法定代理人 李崇銘 張憶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李品澄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 ,雖為被繼承人李龍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係被繼承人之 曾孫輩即直系3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 近者即直系1、2親等血親(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 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戴利芸、戴瑋德與李崇銘等孫子女均未為拋 棄繼承,則聲請人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05

SCDV-113-司繼-1471-2024120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方茹 方茵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方國安 江筆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方茹與方茵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 所示,雖為被繼承人李龍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係被繼承 人之曾孫輩即直系3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親等近者即直系1、2親等血親(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 )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 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戴利芸、戴瑋德與李崇銘等孫子女均未 為拋棄繼承,則上開聲請人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上開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 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 查,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05

SCDV-113-司繼-1263-202412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 原 告 陳加芳 被 告 羅文瀚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查以,本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認被告羅文瀚應與戴瑋德、林士傑均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本院刑事程序認定被告戴瑋德、林士傑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犯並無被告羅文瀚,是被告羅文瀚 既未經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是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自難認定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之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10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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