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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 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呂佳嬡」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5PRO MAX(25 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曾鈺維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任意將告訴人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再持信用卡假冒他人名 義予以盜刷,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 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 ,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及犯罪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財物現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交易簽帳單上「呂佳嬡」之署押1枚,業經被告偽造 而行使,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宣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APPLE IPHONE 15PRO MAX(256G)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因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 可透過辦理掛失(含補發)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物 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號   被   告 曾鈺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維㈠於民國113年4月8日15時33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處 所,拾獲呂佳嬡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㈡復曾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呂佳 嬡同意或授權,於113年4月8日15時33分,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大潤發頭份店」,持本案信用卡消費,盜刷新臺 幣4萬4900元購買APPLE IPHONE 15PRO MAX(256G),並於 電子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呂佳嬡」之署名1枚,以示係 有權使用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並將該 電子簽名頁面交付予各該店員而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為係呂佳嬡本人消費,同意刷卡結帳而詐得該商品, 足生損害於呂佳嬡、消費店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佳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鈺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佳嬡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之事實。 3 ⑴路口及大潤發店內監視器截圖畫面12張 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大潤發送貨單1份 證明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及偽造「呂佳嬡」署名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3-31

MLDM-113-苗簡-137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1號 原 告 李智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X749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 製竹市警交字第E33X749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 告於113年10月11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3X74931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當十字路口前方綠燈但要左轉時,此時原告車輛行駛於中間 車道,此車道既可左彎又可直行,綠燈亮起,原告開往待左 轉區域後方網狀線範圍,這樣才能避免擋住後方要直行之車 輛,此舉更有利交通疏導,避免後方交通阻塞,這也是設置 網狀線之用意。又系爭地點內側車道有車輛停在網狀線區域 已是常態,這是已有燈號控制又設置網狀線誤導之情形,是 不合理的標線規劃,也不曾看過警察前來取締,是以不能說 明為違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網狀線,惟為維護該路口安全,並 考量該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略以「…並應保持淨空,防止 交通阻塞」,其意旨顯為防止交通阻塞,且該路口亦符合同 條同項第4款「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應予限制之地點, 視需要劃設」之條件。另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 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經檢視採證影片 ,系爭車輛於路口左轉號誌亮起,暫停於網狀線範圍,違規 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 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 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 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 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 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㈡經查:  ⒈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6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2 6572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 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 。可見原告於舉發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等候路口左轉 號誌亮起時,於黃色網狀線上暫停等情,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可認為真實。  ⒉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其暫停於網狀線上之行為更有利於交通疏 導且系爭地點之網狀線設置不合理云云,惟查:  ⑴新竹市政府114年1月10日府交管字第1140014086號函略以: 「…三、依一般簡單T字路口規劃,武陵路北往南行向之停止 線皆規劃於中央實體分隔缺口前,惟武陵路高架段下匝道車 流及平面車流量甚大,且至匝道口間之儲車空間有限,武陵 路停等紅燈之車輛至荷蘭村車輛難以進出,於武陵路綠燈時 荷蘭村車輛亦難會入主線,綜合考量路口安全下,將該行向 之停止線退縮至荷蘭村出入口前。四、由於停止線退縮約20 公尺,與駕駛人認知之一般路口不同,且國人駕駛觀念不足 ,往往違規停等於該區域,進而影響荷蘭村時相時之車輛通 行安全;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網狀線,惟為維護該路 口安全,並考量該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略以『…並應保持淨 空,防止交通阻塞。…』,其意旨顯為防止交通阻塞,且該路 口亦符合同條、同項第4款『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應予限 制之地點,視需要劃設』之條件,爰諸多考量下劃設網狀線 ,以維路口安全。五、…倘車輛於中間車道欲直行而前方車 輛欲左轉至受阻時,其車輛應於安全前提下辦換至右側車道 ,或可等侯於時相2(武陵路北往南直行及左轉)時,前方 車輛左轉後即可直行通過路口,故該路口之車道佈設及時制 設計皆已考量該路口車流特性,經評估仍宜維持現況。」等 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流量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依上開說明,系爭路口為 車流動線複雜之交岔路口,而網狀線之劃設係為防止交通阻 塞,並保持道路暢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網 狀線區域,自應於網狀線前停止,以避免影響進出荷蘭村之 車輛,造成交通堵塞或產生交通安全危害,然原告卻未為之 ,而逕行向前行駛並暫停於網狀線區域,於法即屬有違。據 此,原告以其開往待左轉區域後方網狀線範圍,才能避免擋 住後方要直行之車輛,更有利交通疏導云云,顯係原告自行 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行決定不予遵守法規範之辯解,自無可採 。  ⑵又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 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道路主管機關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 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 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 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再者,網狀線設置之 目的,在淨空路口、防止交通阻塞,與設置路口號誌的功能 部分重疊,惟符合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4款條件時,仍 可視需要劃設,此觀上開函文內容亦可明,且此為道路主管 機關管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權限,並不因系爭路口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而使駕駛人取得可暫停於黃網狀線區域之 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101-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楊左川(原名何佐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135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楊左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   更正、補充為「何楊左川(原名何佐川,於民國113 年8 月   9 日更名)為址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第12行、   第14行及第15行、暨證據欄編號3 之「張炯源」均應更正為   「張炅源」、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應補充「辣椒水(未   扣案)」,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   員莊昀展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楊左川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恐   嚇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李碧華及證人張炅   源,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1 次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未思理性及合法正當途徑表達情緒,卻分別對告訴人李   碧華及證人張炅源為前述恐嚇及強制行為,是其所為實不足   取,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身   體狀況、生活及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   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二)所示恐嚇犯行時所用之辣椒水1 瓶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CDM-113-竹簡-252-202503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詩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詩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因此肇事致人受傷,顯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未顧 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 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 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本案肇事當日有 留下個人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予告訴人周裕紋供後續聯 繫洽談賠償事宜,故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報案,迄同年月20 日19時許,因告訴人認被告事後不予理會,乃至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 訴本案車禍事故,並向警方陳明被告之姓名、電話,員警 遂依告訴人所述於同日20時56分通知被告到案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被告113年3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至4頁、第17至18頁),核與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就被告及告訴人之自首情形均載明「事後報案」等語(見 偵卷第23至24頁)相符,足認被告到案前,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員警已依告訴人之指訴,發覺被告本案犯行,應認被 告未合於自首之要件,僅係自白而已,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且未善盡駕駛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 人無和解意願,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前無 何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佳、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美容工作 ,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育有1子(見本院卷第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8號   被   告 陳詩棋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棋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1段與錦華街15巷之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 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 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周裕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周裕紋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踝、足擦傷及挫傷、左膝擦傷及挫傷、頸部挫傷、右腕 擦傷挫傷、左手指扭傷、左肘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裕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詩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告訴人周裕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3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12日竹監鑑字第113308093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竹苗區0000000號案) 被告領有普重機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右轉彎,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㈥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22日路覆字第1133005192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0000000號案)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邊方向燈光,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陳詩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SCDM-114-交易-17-20250331-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紘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紘妤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葉紘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記載,應更正 為「葉紘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3個以上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17日至同年月21日之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就上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2645號函暨被告帳戶網路銀行申請 書、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1至57頁)」、「被告葉紘 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3、65、6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紘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至修正後新法第23條第3項有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固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諸修正前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更為限縮。惟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施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提供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 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居家防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7號   被   告 葉紘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紘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 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近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丞豐、林雅玲、周詩晴、鄞寶真、蔡美楣、浦兆庸、 王明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紘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黃張秀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事實。 3 (1)告訴人賴丞豐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丞豐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丞豐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1)被害人李志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李志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李志文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雅玲提出之「香港國際基金有限公司」平臺頁面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雅玲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6 (1)告訴人周詩晴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詩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詩晴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7 (1)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鄞寶真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和合富途」APP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鄞寶真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8 (1)告訴人蔡美楣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美楣提出之帳務明細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高盛證券」平臺頁面截圖、「Bxctcoins」平臺頁面截圖、與「高盛證券」客服人員對話紀錄、與「Bxctcoins」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美楣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9 (1)告訴人浦兆庸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浦兆庸提出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照片、「普誠投資」頁面截圖、「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函照片、「普誠投資股份有公司」契約書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浦兆庸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10 (1)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普誠投資股份有公司」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明慧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11 上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轉帳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紘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該等罪 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賴丞豐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承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CLCLOUD」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1時2分許,匯款32萬元。 郵局帳戶 2 李志文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李志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XNYME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3日12時39分許,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3 林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林雅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香港國際基金有限公司」平臺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3日12時7分許,轉帳2萬元。 郵局帳戶 4 周詩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周詩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香港房地產、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3日9時57分許,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9時59分許,4萬3,000元。 5 鄞寶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鄞寶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和合富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1時5分許,匯款2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蔡美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22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美楣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高盛證券」平臺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2時39分許,匯款8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7 浦兆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浦兆庸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PP、「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27萬2,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匯款34萬元。 8 王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即可於「普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0時58分許,匯款14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2025-03-31

SCDM-114-金易-7-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5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沈瑞隆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2時35分許,持用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前往魏寶倫 所管理,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6層樓工地,趁四 下無人之際,打開該工地1樓後方廁所之窗戶及後方通道門 ,進入該工地內破壞4樓至6樓燈具開關面板、插座及電源配 線(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將放置於該工地內之銅 線1捆,放入隨身攜帶之螢光色背袋內,旋即徒步離去。嗣 魏寶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並在沈瑞隆住處扣得上揭銅線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瑞隆於警察詢問時、檢事官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明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沈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6月29日確定,並於113年5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為累犯,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 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考量被害 人之已領回物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泥工、工 地雜工等工作、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銅 線1捆,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 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審酌該物價 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31

SCDM-113-易-1221-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11、1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楚昕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棒1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楚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 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 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 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者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冰棒1枝,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之酷立吸冰淇淋奇異果奶霜口味1枝,據被告供稱已將 該物品放回超商冰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1號 第14653號   被   告 陳楚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楚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篤明門市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彭裕隆所管領之冰棒1枝(價 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後,未結帳即當場拆封食用。嗣經彭 裕隆察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8月27日18時2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 之統一公司厚稼門市內,徒手竊取楊肇祥所管領之酷立吸冰 淇淋奇異果奶霜口味1枝(價值69元,業已歸還),得手後 放入其隨身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楊肇祥察覺報 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於陳楚昕身上扣得毒品殘渣袋 7包、針筒14支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 由警方偵辦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裕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楚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裕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楊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影像光碟1片 (113年度偵字第13211號卷)。  ㈤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遭竊物品報價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蒐證照片共6張(113年度偵字第14653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揭所竊得之冰棒1枝,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2025-03-31

SCDM-113-竹簡-1332-20250331-1

竹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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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第646號 、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 前案所犯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 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沒收扣案之玻璃球1個部分,然查 本案並無扣案物,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蔡文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他 案合併與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646、164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 月15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新竹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 月15日20時2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文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CDM-114-竹簡-284-20250331-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燕珠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陳美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09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21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9月 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14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0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並於113年10月22日 由聲請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 (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09號卷第17頁) ,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10月28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之程序,合於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新竹市東 區綠水里綠水活動中心(下稱綠水活動中心)社交舞初階班 之教師,聲請人則為該社交舞初階班之學員。緣被告於112 年12月25日13時25分許,在上址綠水活動中心社交舞教室內 ,因不滿聲請人在通訊軟體LINE社交舞群組,張貼販賣舞鞋 之聯絡資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聲請人稱:「乙○○ 在本班LINE群組PO賣舞鞋之攤位,他叫我們一定要去買舞衣 舞鞋」、「群組只能放上課資料,不能PO賣舞衣舞鞋,大家 不需要舞鞋,你為什麼叫大家去買?」、「我們這一班不需 要舞鞋」、「誰叫你們去買舞鞋的?」等語,以此方式在其 他學員面前侮辱聲請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於新竹市綠水里 里民活動中心之社交舞課程中,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情形」上課前及上課進行中,持麥克風對全體學員宣布不 實且足以詆毀聲請人名譽之事項,稱聲請人要求全體學員「 一定」要去買舞衣舞鞋、「一定」要穿舞衣舞鞋來上課等語 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人格之事,該行為業已該當誹謗無疑, 原不起訴處分書卻隻字未提,亦未查核,已明顯有偵查不完 備之瑕疵,聲請人實難甘服等語。 三、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3時2 5分許,在綠水活動中心教授社交舞蹈課程,其屬開放空間 ,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持 麥克風向全體學員指稱聲請人要求全體學員「一定」要去買 舞衣舞鞋、「一定」要穿舞衣舞鞋來上課等語,然聲請人從 未向全體學員為此論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 就此詳未調查,既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釐清情形,亦未傳喚相 關證人作證,逕自採取被告之抗辯,調查過程明顯具有重大 瑕疵,聲請人實難甘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 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 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檢察長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 ,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今 聲請人猶以前開論據,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件偵查案卷予以審究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本件聲請 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茲補充如下: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 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 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 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 、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 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 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意旨指摘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論係在本件通訊軟體L INE群組中所為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他字第34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4頁反面),足徵觀 覽者均得見聞被告上開言論甚詳。然探究被告上開語句之 脈絡,即知被告係因聲請人張貼販賣舞鞋資訊於該班社交 舞群組,聲請人因不希望被告占用該班社交舞群組,始為 上開言論。綜觀被告所稱之「乙○○在本班LINE群組PO賣舞 鞋之攤位,他叫我們一定要去買舞衣舞鞋」、「群組只能 放上課資料,不能PO賣舞衣舞鞋,大家不需要舞鞋,你為 什麼叫大家去買?」、「我們這一班不需要舞鞋」、「誰 叫你們去買舞鞋的?」等語句,用詞尚屬中性,未見恣意 謾罵情事,難認有何造成足以貶損聲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虞,縱被告之用語或許直接指摘、未加修飾,令聲請人 感到不悅,然終究非惡意謾罵,亦非僅以貶損聲請人之名 譽為目的,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無從令被告擔負刑法公然侮辱罪責自明。聲請人一再 以相同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准予提起自訴,自難有據。  3、另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 傳喚聲請人到庭釐清事實,亦未傳喚相關證人調查證據, 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程序未完備之情 形云云。惟查:   ⑴按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 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 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准予提起自 訴。   ⑵本件聲請人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已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進行偵查,並於113年3月 8日及同年7月11日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分別通 知聲請人及被告到局製作筆錄以釐清案情等節,有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2份(見他字卷第18頁、第20頁、 第60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指揮書函(稿)(見他 字卷第1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5日竹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24027號函及所附之調查筆錄2份(見 他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在卷可查,已足確認聲請人所指 之告訴意旨、範圍及本案犯罪事實,難認其偵查作為有何 明顯且重大之瑕疵。   ⑶況偵查中應為如何之調查,係偵查主體之檢察官職權進行 之事項,檢察官依法指揮司法警察進行犯罪偵查,而經檢 察官綜合偵查結果,決定選擇以何種方式訴追被告,均屬 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所有案件均係透過檢察官親自開庭調 查訊問後,方謂調查程序始足完備,甚且偵查中聲請人亦 多次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妨害名譽等暨貪污治罪等告訴 狀供檢察官參考(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16頁、第23至59頁 ),已充分表示意見,難認有何未保障聲請人表示意見之 權利。   ⑷本案既經檢察官參酌相關事證為綜合判斷後予以不起訴處 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 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 之犯罪情節,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 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時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新竹檢 察署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調 查證據詳為斟酌,並說明不為採納之理由,未見有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定被告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本院細繹全案卷證,亦 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 告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行為,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 ,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31

SCDM-113-聲自-46-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V-238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詠竣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 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 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以新臺幣(下同) 8,12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vvh」 之人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BJV-2388」號車牌2面(該車號 實際登記名義人為潘淑玲)後,旋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 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淑玲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9日下午1時48許,鄭詠竣駕駛懸掛 上開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 ○0號前時,因車輛外觀型式與車牌登記資料不符而為警攔查 ,並經警方查扣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查獲。 二、案經潘淑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詠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 第38頁至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 7頁)。   ㈣車牌號碼BJV-2388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及違 規影像擷圖影本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 。  ㈥被告與「vvh」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見偵卷第20 頁至第22頁)。  ㈦車牌號碼BJV-2388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影本2張(見偵卷第23頁 )。  ㈧懸掛前揭偽造車牌號碼「BJV-2388」號車牌2面之車輛暨偽造 車牌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彩車監字第1131007012號函 暨所附車牌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㈩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鄭詠竣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另有與「vvh」共同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並為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惟查,依被告所述及前揭卷附被告與「vvh」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影本所示,被告透過「抖音」及LINE向「vvh」 價購前揭偽造車牌2面之目的,即係透過此方式取得偽造車 牌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前揭車輛上行使之,是其為上開 行為時,主觀上應已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對於被告本案論罪並無影響,而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113年4、5月間某日起取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時起至同 年9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揭偽造車牌2面 懸掛於其所有前揭車輛上,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複數行為,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原有車輛之車牌遭吊 扣,依法於吊扣期間內本不得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 ,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而上網價購偽造車牌並懸掛在上開車 輛上供其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稽核 之正確性;且被告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面之前揭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時,曾於113年6、7月間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行為,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主即 告訴人潘淑玲因此收受新竹市警察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處理, 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潘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違規影像擷 圖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5 頁),是被告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面 之前揭車輛上路外,並無藉此更犯其他犯罪之情形,是其行 為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V-2388」號車牌2面,為被告鄭 詠竣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6頁、第39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 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SCDM-113-竹簡-133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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