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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61號、第20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政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包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誠」、「斯巴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 車手」之工作。嗣蔡政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蜀芳」、「郭思琪」、「智富通客服」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向楊彩隆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楊彩隆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日下午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收款之蔡政 宏,蔡政宏則出示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假名:王建霖 )予楊彩隆查看,並交付偽造之智富通公司收據1紙(日期 :113年2月1日、金額:20萬元,並有偽造之「王建霖」署 押1枚)予楊彩隆,蔡政宏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 二、案經楊彩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政宏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6頁),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下稱偵16661卷】第267至271頁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3至9 5、147至149頁,訴字卷第93至10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彩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第69至7 5頁)。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車手出示之工作證照片 、收據及指紋採集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36052351號鑑定書(偵16661 卷第79至83、85至98、101至115、129至21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偵16661 卷第117至1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1.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否認犯行,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誠」、「斯巴達」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1行為 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政宏不思以正當工 作獲取所需財物,與「誠」、「斯巴達」及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 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待 被告履行其賠償義務,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 175、176),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訴字卷第1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為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訴字卷第104、105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共2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105頁),且 本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 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三)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1 智富通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2月1日、金額:20萬元,並有偽造之「王建霖」署押1枚)

2025-03-21

SLDM-114-訴-88-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46號),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二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邱楷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本院卷第111頁),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 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刑法第 339條之4第2、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2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 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監督車手收取犯罪所得,堪 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 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該次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侵害 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指認指揮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朱晧瑋,且積極配合檢警之偵辦調查, 使司法警察於113年9月24日順利查獲朱晧瑋到案,朱晧瑋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05號等案 件起訴,此有起訴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3-61頁),足認 本案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 依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未遂罪部分並遞減之 。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收取詐騙贓款 之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陳建嘉現 儲憑證收據二張,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非 本案犯行所使用。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2千元(本院卷第112頁),即屬其因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 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6號   被   告 邱楷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光華里1鄰過港子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孟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翔(Telegram暱稱「秋羔仔」)、林孟濂(Telegram暱 稱「草根2」),於民國113年3月份前某日起,加入由朱晧 瑋(Telegram暱稱「小金」,另案偵辦中)、朱韋霖(Tele gram暱稱「森井2.0」,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判決確定)、 許晉祥(Telegram暱稱「73624」,另提起公訴,經臺南地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判決確定)、林國民(綽號「 霖哥」,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 財運亨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朱晧瑋、「財源廣進 」負責擔任與詐欺集團機房接洽並分派案件之「盤口」,朱 韋霖負責擔任「車手頭」(即召集旗下車手,指揮、監督車 手面交,並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邱楷翔 則擔任指揮人員,並由許晉祥擔任「二線車手」(即監督一 線車手面交,並自一線車手處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林孟濂則係擔任「一線車手」(即向詐欺被害 人面交之人)。嗣邱楷翔、林孟濂與朱晧瑋等人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為如下行為: (一)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向陳建嘉佯稱可使用 「智富通」APP投資,並可獲利等語為由,要求陳建嘉繳納 現金。嗣朱晧瑋指示朱韋霖負責收款,朱韋霖與邱楷翔遂以 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許晉祥、林孟濂執行車手工作,許晉 祥、林孟濂一同於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3月14日11時4 7分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0號 出口,由林孟濂佯稱為「吳俊偉」,提示「智富通公司」之 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建嘉,並向陳建嘉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800,000元,嗣其取得上開款項後, 將上開款項交予許晉祥,許晉祥並將其中200,000元,持往 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予林國民,並由林國民將款項交 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800,000元部分則由許晉祥逕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向葉如翔佯稱可加入「 錢程似錦L5」群組操作投資,領取飆股等語為由,要求葉如 翔交付現金。嗣朱晧瑋指示朱韋霖收款,朱韋霖與邱楷翔遂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許晉祥、林孟濂執行車手工作,許 晉祥、林孟濂一同於113年3月12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新營 區新進國小旁全家超商,本欲由林孟濂持「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與收據,向葉如翔面交現金500,000元,且 是時林孟濂已與葉如翔接觸,犯行業已著手,然因許晉祥察 覺警方於周遭埋附,遂即時以通訊軟體告知林孟濂取消行動 而未遂。 二、案經陳建嘉、葉如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本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楷翔、林孟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經 具結)、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晧瑋、林國民、同案被告朱韋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嘉、葉如翔 於警詢之證述、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建嘉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告訴人葉如翔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黃東公園大飯店照片、旅客登記訂房單、現儲憑證 收據、智富通保證金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 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於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3月14日11時47分許, 對告訴人陳建嘉所為2次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朱韋霖、許晉祥、朱晧瑋、林國 民、「財運亨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所為,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行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等行為,請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就 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楷翔前於偵查 中指認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朱晧瑋,且積極配合檢 警之偵辦調查,使司法警察於113年9月24日順利查獲朱晧瑋 到案,朱晧瑋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205號案件偵辦中 ,足認本案確實有因被告邱楷翔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本件被告邱楷翔倘在審判 中續持同一自白,請依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TNDM-114-金訴-307-202503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2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載有印有「智富通」印文之收款收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律維於民國113年1月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志誠」、「郭思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99號為有罪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邱 律維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志誠」、「郭思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郭思琪」於113年1月間之某日,向卓重益佯稱:至「智 富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交付投資款入金即可獲利等語 ,致卓重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投資款。與此同時,本案詐欺集團獲悉卓重益欲 交付50萬元後,即委由「陳志誠」指示邱律維至超商列印印 有「智富通公司」、「外務人員邱義勝」等字樣之工作證及 印有「智富通」印文之收款收據,並於指定時間、地點與卓 重益收取50萬元之款項。邱律維依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 據後,即於113年2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協和門市2樓用餐區,將上開工作證出示予赴約 之卓重益,並於收取前揭50萬元之際,將上開收款收據簽署 「邱義勝」之署名後交付予卓重益,足生損害於卓重益、智 富通公司及邱義勝。嗣邱律維取款完畢並依指示將該款項放 置在「陳志誠」指定地點之某汽車旁後,即行離去,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50萬元,且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邱律維並因 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律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至63、77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卓重益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3頁)、統一超商門市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6頁)及113年9月29日布袋分局偵查隊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 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 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 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 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 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 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後述),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 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 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部分: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被告出示之工作證 ,旨在表明被告是「智富通」之員工,而其交予告訴人之收 款收據,則表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上開說明,上開工 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而前揭收款收據則為 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⒉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與被告聯繫及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亦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 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無礙於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罪數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 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志誠」、「郭思琪」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獲有3,000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如前所 述,並已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 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 ,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 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 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 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 ,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 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再衡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二專畢業、現在在果菜市場上大夜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太太、子女、妹妹 、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 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 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收款收據(見警卷第6頁),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其該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智 富通」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工作證,因已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另案扣押,並經該院宣告沒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4年2月11日屏院昭刑日113訴300字第1149002673號函暨函附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104頁) ,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自承已將 款項交付予「陳志誠」指定之人,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的報酬是3,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惟被告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 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CYDM-113-金訴-1092-20250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合併審判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偽造「智富通」之印文貳枚及扣案之智富通公司「王耀達」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與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 NE暱稱「碩碩」之成年人聯絡後,該「碩碩」之成年人表示 其所應徵工作內容為外務員,負責收取公司與客戶之投資款 ,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放置在車子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每 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王清弘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碩碩」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 其指示行事,恐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由LINE暱稱「碩 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清弘以此分工方式,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股票分析師「李蜀芳」之廣告影片,翁治民瀏覽該廣告後 ,即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為好友,並透過「李蜀芳」陸 續加入「郭思琪」及「勵精圖治」等群組,「郭思琪」即向 翁治民佯稱:可於「智富通」APP上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 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翁治民陷於錯誤 ,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清弘 持「智富通」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王耀達」,前往與 翁治民面交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向翁治民收取現金50 萬元,並交付印有「智富通」印文之偽造收據給翁治民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翁治民。嗣王清弘取得 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定之車輛輪 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經翁治民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虛假之投資股票之廣告影片,卓重益瀏覽該廣告後,即加 入LINE暱稱「郭思琪」為好友,「郭思琪」於取得卓重益信 任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智富通」APP投資獲利,惟須依 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卓重益陷於 錯誤,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 清弘印製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智富通外務人員王 清弘」之工作證,前往向卓重益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 月2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 協和門市,提示上開工作證給卓重益觀看,並向卓重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智富通」收款收據給 卓重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卓重益。嗣 王清弘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 定之車輛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因警方另案查獲吳 俊翰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經對吳俊翰手機進行數位採證, 發現吳俊翰亦有向卓重益收取詐欺贓款,經再聯繫卓重益詢 問後,始得知王清弘亦有向卓重益收款等情,因此查獲。 三、案經翁治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之犯罪行為地係嘉義縣,本 院有管轄權,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案件,被告所 為與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至本院,是本院就本案二案件 均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663卷第48至49、156至158頁、金訴1 023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 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再將 所收取之現金依指示塞在路旁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 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收 取之款項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伊係透過臉書求 職廣告,從事向客戶收取投資款的外務工作等語,其辯護人 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透過臉書求職,負責代理各投 資公司的外務員向客戶收取款項或文件資料,被告係求職遭 詐騙,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據「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並提 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並以 上有偽造「智富通」印文之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被害 人收執,被告嗣即依指示將收取之現金藏放於路旁或停車場 特定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警468卷第1至5、30至 33頁,警243卷第1至5頁,偵4732卷第15至17頁,偵4732卷 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663卷第45至57、168至173頁,本院 金訴1023卷第48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治民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468卷第6至9頁,本院金訴663卷第15 8至162頁)、被害人卓重益警詢中之指訴(警243卷第7至10 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智富 通」收款收據影本、「智富通」APP操作介面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戶名:翁治民,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收款收據」、「收款收據單」、「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 據」、「現儲憑證收據」、「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單據」 、外務員委任契約、工作證列印、元大銀行戶名:王清弘,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印、被告提 出之類似廣告文宣、被告與「碩碩」的LINE對話截圖、預購 Apple手機翻拍給「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照片、手機軟體叫 車紀錄、被告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最後的LINE對話截圖 、被告之傳票、收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 日士院鳴刑永113訴621字第1139031102號函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就被告王清弘與「外務經理陳志誠」LINE聊天紀錄之 鑑識還原資料、被害人卓重益手機與「智富通客服」之畫面 截圖、(被害人卓重益指認王清弘等3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吳俊翰持用之手機擷取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113年9月29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3835號函送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佐(警468卷第10至29、34至67頁,警243卷第6 、11至34頁,偵4732卷第23至55頁,偵9422卷第22至23頁, 本院金訴663卷第39、63至85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乃分別交付50萬元現金予前來取 款之被告,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被害 人收取50萬元,並提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 人及被害人後,再交付上有偽造提供「智富通」公司印文之 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再將該款項依「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藏匿後由不詳之人取走等節,堪予認定。  ㈡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或存入交 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 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有相關交易紀錄留存、資金往來較 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 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 自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 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因此,苟非 收款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 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 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 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 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鉅額現 金。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聽從指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 ,遑論更將高額現金塞在路邊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凡此行 為,難認行為人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結果發生,毫無任何故意,自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身上剩這些工作證,是我偷偷 印下來的,我多印一、二張,因為他每次工作就要重印一次 ,我就覺得奇怪,我不確定當時跟翁先生收50萬元的時候是 用哪一張,但是我是簽自己的本名、當初提供這張,是我報 案的時候,是公司名字印錯,但是我有跟客戶說明,所以我 才主動提供工作證,這是當初我在楠梓分局報案的時候提供 的,這應該是在高雄客戶才有提供到,「智富通」每次工作 都要求我列印工作證,我覺得奇怪才會多印一、二張,以防 有裂開,因為公司要求名片要保持乾淨、我只是收取款項跟 收送文件,我唯一擔心錢不見要我負責,公司說我只要做好 我的工作就好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 於工作過程中,對於對方提供諸多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他人 取款,且取完款後將款項藏匿於輪胎與車殼間縫隙等行為已 起疑竇,且由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 ,被告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某人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 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資訊、商業、法律等專 業知識,只待其將收得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藉由收款及交款 等機械性動作,從中取得每次5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 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情形有違。且被告自承係 向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員工「碩碩」面試,然被告提供諸多不 同公司之工作證中,卻無一為「聚鑫人資有限公司」,而被 告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負責向他人收款之外務員,至少須有 工作證上載明之「智富通」之職員證、在職證明、或各該投 資公司委託聚鑫人資有限公司人員收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 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惟被告自承並無受 僱於「智富通公司」(本院金訴663卷第171、173頁,本院金 訴1023卷第51、53頁),卻徒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外務經理陳志誠」所提供已用印、填載內容之智富通公司收 據,即可向他人收款,且被告出具「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 所載名稱為「王耀達」,更與被告本人毫不相涉,若謂被告 對此無任何疑義,或未能判斷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孰能置信 ?足見上開徵才與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殊難遽信被告係 應徵合法收款之工作。況以常理言之,縱委託他人收款,因 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 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 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與「外務經理陳志 誠」、「碩碩」、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根本不 具任何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承擔金錢恐遭 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收受、交付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受 、交付款項者除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 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交款者之懷疑,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 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遂於彼此具有犯 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交款,否則「外務經理陳志誠」自無 可能任由被告獨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高達50萬元之現金 ,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而一無所獲。衡以現今社會詐騙 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而慣常利用他人代為收取款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被告對此難謂不知,即逕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又由證人翁治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看「智富通」 的證件,並且要我回給「智富通」的客服人員,客服人員確 認外務員有收到錢,最先是「智富通」的客服打電話說他們 的外務員快要到了,叫我要核對外務員的證件是不是「智富 通」的證件,我核對完就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收據給我, 我再當場回電給「智富通」的客服說我有拿到收據了,然後 我的虛擬帳戶上就有50萬元入帳的記錄,是被告要我打電話 跟客服確認,我是在被告面前通話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1 60至161頁,本院金訴1023卷第40至41頁),足證被告確有 提出「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卓重益,欲證明取 款過程等語,然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不否認,僅爭執主觀 犯意,是縱證人卓重益到庭針對被告取款過程為說明,亦無 從證明被告不具主觀犯意,且本案被告之犯行已有上開事證 可資證明,故本院認無傳喚卓重益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云云,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 被告僅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 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 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 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智富通 」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 志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 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 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間,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技藝,循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 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且被告於本案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藉以 取信被害人而向其等收取款項,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雖 有與告訴人翁治民成立調解,惟尚未與被害人卓重益成立調 解,且依其智識經驗當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勢將面臨刑罰 ,卻不惜行險僥倖,甘冒不法,其犯罪心態殊屬可議,無以 寬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本院金訴663卷第175、181至189頁,本 院金訴1023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因他案擔任車手之行為,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該等案件與本案有合併定刑之可能 ,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 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示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智富通」之工作證1張,係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已屬被害人所有,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之「智富通」印文各1枚,為偽造 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自述於從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本案2次 均有實際獲得報酬(本院金訴663卷第171頁,金訴1023卷第5 1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000元,未據扣案,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既依指示將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 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 等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金訴-1023-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合併審判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偽造「智富通」之印文貳枚及扣案之智富通公司「王耀達」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與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 NE暱稱「碩碩」之成年人聯絡後,該「碩碩」之成年人表示 其所應徵工作內容為外務員,負責收取公司與客戶之投資款 ,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放置在車子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每 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王清弘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碩碩」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 其指示行事,恐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由LINE暱稱「碩 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清弘以此分工方式,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股票分析師「李蜀芳」之廣告影片,翁治民瀏覽該廣告後 ,即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為好友,並透過「李蜀芳」陸 續加入「郭思琪」及「勵精圖治」等群組,「郭思琪」即向 翁治民佯稱:可於「智富通」APP上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 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翁治民陷於錯誤 ,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清弘 持「智富通」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王耀達」,前往與 翁治民面交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向翁治民收取現金50 萬元,並交付印有「智富通」印文之偽造收據給翁治民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翁治民。嗣王清弘取得 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定之車輛輪 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經翁治民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虛假之投資股票之廣告影片,卓重益瀏覽該廣告後,即加 入LINE暱稱「郭思琪」為好友,「郭思琪」於取得卓重益信 任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智富通」APP投資獲利,惟須依 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卓重益陷於 錯誤,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 清弘印製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智富通外務人員王 清弘」之工作證,前往向卓重益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 月2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 協和門市,提示上開工作證給卓重益觀看,並向卓重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智富通」收款收據給 卓重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卓重益。嗣 王清弘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 定之車輛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因警方另案查獲吳 俊翰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經對吳俊翰手機進行數位採證, 發現吳俊翰亦有向卓重益收取詐欺贓款,經再聯繫卓重益詢 問後,始得知王清弘亦有向卓重益收款等情,因此查獲。 三、案經翁治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之犯罪行為地係嘉義縣,本院有管轄權,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案件,被告所為與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至本院,是本院就本案二案件均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663卷第48至49、156至158頁、金訴1 023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 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再將 所收取之現金依指示塞在路旁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 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收 取之款項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伊係透過臉書求 職廣告,從事向客戶收取投資款的外務工作等語,其辯護人 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透過臉書求職,負責代理各投 資公司的外務員向客戶收取款項或文件資料,被告係求職遭 詐騙,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據「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並提 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並以 上有偽造「智富通」印文之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被害 人收執,被告嗣即依指示將收取之現金藏放於路旁或停車場 特定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警468卷第1至5、30至 33頁,警243卷第1至5頁,偵4732卷第15至17頁,偵4732卷 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663卷第45至57、168至173頁,本院 金訴1023卷第48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治民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468卷第6至9頁,本院金訴663卷第15 8至162頁)、被害人卓重益警詢中之指訴(警243卷第7至10 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智富 通」收款收據影本、「智富通」APP操作介面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戶名:翁治民,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收款收據」、「收款收據單」、「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 據」、「現儲憑證收據」、「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單據」 、外務員委任契約、工作證列印、元大銀行戶名:王清弘,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印、被告提 出之類似廣告文宣、被告與「碩碩」的LINE對話截圖、預購 Apple手機翻拍給「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照片、手機軟體叫 車紀錄、被告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最後的LINE對話截圖 、被告之傳票、收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 日士院鳴刑永113訴621字第1139031102號函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就被告王清弘與「外務經理陳志誠」LINE聊天紀錄之 鑑識還原資料、被害人卓重益手機與「智富通客服」之畫面 截圖、(被害人卓重益指認王清弘等3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吳俊翰持用之手機擷取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113年9月29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3835號函送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佐(警468卷第10至29、34至67頁,警243卷第6 、11至34頁,偵4732卷第23至55頁,偵9422卷第22至23頁, 本院金訴663卷第39、63至85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乃分別交付50萬元現金予前來取 款之被告,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被害 人收取50萬元,並提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 人及被害人後,再交付上有偽造提供「智富通」公司印文之 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再將該款項依「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藏匿後由不詳之人取走等節,堪予認定。  ㈡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或存入交 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 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有相關交易紀錄留存、資金往來較 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 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 自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 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因此,苟非 收款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 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 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 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 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鉅額現 金。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聽從指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 ,遑論更將高額現金塞在路邊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凡此行 為,難認行為人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結果發生,毫無任何故意,自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身上剩這些工作證,是我偷偷 印下來的,我多印一、二張,因為他每次工作就要重印一次 ,我就覺得奇怪,我不確定當時跟翁先生收50萬元的時候是 用哪一張,但是我是簽自己的本名、當初提供這張,是我報 案的時候,是公司名字印錯,但是我有跟客戶說明,所以我 才主動提供工作證,這是當初我在楠梓分局報案的時候提供 的,這應該是在高雄客戶才有提供到,「智富通」每次工作 都要求我列印工作證,我覺得奇怪才會多印一、二張,以防 有裂開,因為公司要求名片要保持乾淨、我只是收取款項跟 收送文件,我唯一擔心錢不見要我負責,公司說我只要做好 我的工作就好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 於工作過程中,對於對方提供諸多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他人 取款,且取完款後將款項藏匿於輪胎與車殼間縫隙等行為已 起疑竇,且由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 ,被告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某人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 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資訊、商業、法律等專 業知識,只待其將收得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藉由收款及交款 等機械性動作,從中取得每次5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 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情形有違。且被告自承係 向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員工「碩碩」面試,然被告提供諸多不 同公司之工作證中,卻無一為「聚鑫人資有限公司」,而被 告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負責向他人收款之外務員,至少須有 工作證上載明之「智富通」之職員證、在職證明、或各該投 資公司委託聚鑫人資有限公司人員收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 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惟被告自承並無受 僱於「智富通公司」(本院金訴663卷第171、173頁,本院金 訴1023卷第51、53頁),卻徒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外務經理陳志誠」所提供已用印、填載內容之智富通公司收 據,即可向他人收款,且被告出具「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 所載名稱為「王耀達」,更與被告本人毫不相涉,若謂被告 對此無任何疑義,或未能判斷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孰能置信 ?足見上開徵才與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殊難遽信被告係 應徵合法收款之工作。況以常理言之,縱委託他人收款,因 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 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 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與「外務經理陳志 誠」、「碩碩」、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根本不 具任何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承擔金錢恐遭 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收受、交付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受 、交付款項者除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 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交款者之懷疑,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 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遂於彼此具有犯 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交款,否則「外務經理陳志誠」自無 可能任由被告獨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高達50萬元之現金 ,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而一無所獲。衡以現今社會詐騙 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而慣常利用他人代為收取款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被告對此難謂不知,即逕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又由證人翁治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看「智富通」 的證件,並且要我回給「智富通」的客服人員,客服人員確 認外務員有收到錢,最先是「智富通」的客服打電話說他們 的外務員快要到了,叫我要核對外務員的證件是不是「智富 通」的證件,我核對完就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收據給我, 我再當場回電給「智富通」的客服說我有拿到收據了,然後 我的虛擬帳戶上就有50萬元入帳的記錄,是被告要我打電話 跟客服確認,我是在被告面前通話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1 60至161頁,本院金訴1023卷第40至41頁),足證被告確有 提出「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卓重益,欲證明取 款過程等語,然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不否認,僅爭執主觀 犯意,是縱證人卓重益到庭針對被告取款過程為說明,亦無 從證明被告不具主觀犯意,且本案被告之犯行已有上開事證 可資證明,故本院認無傳喚卓重益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云云,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 被告僅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 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 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 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智富通 」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 志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 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 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間,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技藝,循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 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且被告於本案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藉以 取信被害人而向其等收取款項,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雖 有與告訴人翁治民成立調解,惟尚未與被害人卓重益成立調 解,且依其智識經驗當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勢將面臨刑罰 ,卻不惜行險僥倖,甘冒不法,其犯罪心態殊屬可議,無以 寬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本院金訴663卷第175、181至189頁,本 院金訴1023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因他案擔任車手之行為,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該等案件與本案有合併定刑之可能 ,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 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示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智富通」之工作證1張,係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已屬被害人所有,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之「智富通」印文各1枚,為偽造 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自述於從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本案2次 均有實際獲得報酬(本院金訴663卷第171頁,金訴1023卷第5 1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000元,未據扣案,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既依指示將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 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 等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金訴-663-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翰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俊翰於民國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陳○ 豪、林○賢(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徒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 ,該集團為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豪、林○賢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一 至七所示方式,詐騙陳○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 、陳○德、翁○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陳○ 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陳○德、翁○民遭詐騙之 時間、手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無證據證明吳俊翰知悉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 陳○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陳○德、翁○民將交 付款項後,推由陳○豪指示林○賢、吳俊翰前去拿取款項。林 ○賢、吳俊翰接獲指示後,即由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搭載吳俊翰前往指定地點,並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 完成之「潘冠文」、「李彥廷」或「李政敏」工作證等偽造 特種文書及收據、收款收據或保管單等偽造私文書交予吳俊 翰,由林○賢負責在旁把風、監看,吳俊翰則於附表一編號 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自稱為遠宏公司、智富通公司或松 誠證券公司之人員,出示偽造之「潘冠文」、「李彥廷」或 「李政敏」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陳○如、林○賢、許○綺 、卓○益、李○捷、陳○德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款 項後,再將收據、收款收據或保管單等偽造私文書交予陳○ 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陳○德而行使之,吳俊 翰取得款項後,旋返回前揭計程車上將款項交予林○賢,林○ 賢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吳俊翰、林○賢又於附表一編 號七所示時間,依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地點,由林○ 賢負責在旁把風、監看,吳俊翰則向翁○民自稱為智富通公 司之外務人員,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之工作證及將偽造 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交予翁○民收執而行使之,於欲向翁○民收 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吳俊翰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收據、收 款收據或保管單上之真正名義人,並使其收取之詐騙所得遭 隱匿與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如、林○賢、李○捷、翁○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適用,準此,證人陳○如、林○賢、許○綺、卓○益、李○捷、 陳○德、翁○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豪、林○賢於警詢時之證 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即不具證據能 力,然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 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 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除上述排除證 據能力之部分以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A卷第2至6、8至10頁,偵B卷第30頁反面 至32、34至37、40至41、52至59、78至80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90至100、271至272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 照表),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賢於偵訊時(見偵B卷第19 7至19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如、林○賢、許○綺、卓○ 益、李○捷、陳○德於警詢時、翁○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 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另有陳○豪與林○賢 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C卷第38至42頁),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 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 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 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 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 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 ,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 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 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 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 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 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 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 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就刑 之加減與科刑限制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又本案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坦承犯行如前 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被告所給付之 賠償金多於其犯罪所得報酬(如後述),與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無異,復以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及本案查獲經過,可知 本案係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共犯陳○豪、林○賢,是依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七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一)決議參照),故此部分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  ㈤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均為6年11月(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均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 為4年11月,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 均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113年2月間加入之詐騙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明確記載被告出示 虛偽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且此部分與經起訴 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故 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於論罪法 條。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陳○豪、林○賢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現存卷證 ,可知本案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16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即應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五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 由被告前往向翁○民收取款項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未能順利取得款項 而不遂,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被告行 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⒉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 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 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從而, 本案被告有逕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餘地 。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又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陳○如、林○ 賢、許○綺、李○捷、陳○德、翁○民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 ,所賠償之金額多於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此實與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異,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⒌又被告於偵查初始雖供稱不知悉其上手人員之身分(見警A 卷第5至6、8至10頁),然嗣於偵查中即已向員警坦承其 係受陳○豪指示前往提領款項,由林○賢駕駛計程車搭載其 前往,並提供陳○豪、林○賢之相關資料等情(見偵B卷第3 0頁反面至32、35至36頁),員警後亦因此查獲共犯陳○豪 、林○賢所犯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 徒刑,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甚明,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7至205頁),是本案雖有因被告之 自白而查獲共犯陳○豪、林○賢,然觀諸上開起訴書及本案 共犯之分工內容,可知陳○豪、林○賢僅為參與詐騙集團之 成員,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幹部 或首腦人物,是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 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 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 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歷 次審理時雖均已自白,又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陳○如、林○賢 、許○綺、李○捷、陳○德、翁○民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所 賠償之金額多於其犯罪所得,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 (如後述),復以本案係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共犯陳○豪、 林○賢(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向 被害者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交予林○賢,再 輾轉交予上手詐騙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破壞 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又被告負責拿取詐騙所 得款項後交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雖非詐騙集團之首腦人物 ,仍擔負使詐欺取財犯行得逞之最重要任務,其所為並能隱 匿詐騙所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 保詐騙所得,間接降低犯罪成本,促使集團詐騙犯行猖獗, 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使被害人交付款項,手段惡劣;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收取之贓款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欲收取之贓款金額為20萬至100萬元不等,金額不小,且被 告取款之際尚有林○賢在旁把風、監看,陳○豪並使用Telegr am隨時掌握動靜,此有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在卷可稽(見 警C卷第420至488頁),可見被告及所屬集團之取款模式成 熟,具有一定規模,由上開犯罪情狀,於量刑上應給予被告 同類之車手取款案件類型中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又本案共 犯陳○豪、林○賢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判處徒刑,為求個案間之衡平,併參考該案中所判處之刑度 加以微調;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 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陳○豪、林○賢,陳○豪、林○賢所 犯本案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徒刑,業如 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與本案被害人陳○如、林○賢 、許○綺、李○捷、陳○德、翁○民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如 後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協助司法追緝並彌補其行為所生損 失,應有悔意,並展現出面對責任之態度,參以被告供稱其 大學肄業、目前為計程車駕駛,月薪約7至8萬元,已再婚, 育有兩名子女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3頁),可見被告 有正當工作、一定經濟能力及正常家庭關係,社會復歸可能 性較高,均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 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 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 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 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 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 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 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 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 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 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 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 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 罪即洗錢及洗錢未遂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 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屬詐騙集團之第一線末端成員及 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認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8條第1項增訂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 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又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李彥廷」工作證及智富通 收款收據各1張,係被告向翁○民收取款項之際,出示予翁○ 民之虛偽證件及交由翁○民收執之書面,如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陳○豪聯繫交付款項事宜時所使 用之手機,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工作包包,則為陳○豪交予 被告於收取款項時用以收納物品之包包,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A卷第35頁),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可獲得 收取之款項之1%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其僅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4至275頁),是縱依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所述較不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2萬5 ,000元【計算式:(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20萬元 +20萬元)×1%=2萬5,000元】,而被告已與陳○如、林○賢、許 ○綺、李○捷、陳○德、翁○民成立調解,並依約將全數賠償金 額即30萬元給付予陳○如、9萬元給付予林○賢、9萬元給付予 許○綺、6萬元給付予李○捷、6萬元給付予陳○德、2萬元給付 予翁○民,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9至181、297至302頁),是被告所賠 償之金額遠多於犯罪所得,本院認於此情形下再沒收被告取 得之報酬,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出示予陳○如、林○賢、許○綺、卓○益、 李○捷、陳○德之「潘冠文」、「李政敏」之工作證及收據、 收款收據或保管單等物品,固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未扣案,目前所在以及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本院審 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均甚為低微,不具沒收、追徵之實益以 及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緩刑部分:  ㈠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 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5至16頁),至被告雖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徒刑,然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7至278頁),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仍符於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 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又與 陳○如、林○賢、許○綺、李○捷、陳○德、翁○民均達成調解並 依約賠償,另被告雖未與卓○益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卓○益經 本院安排調解未出席所致,足認被告有面對責任之實際舉措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 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心嵐、陳志 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及分工 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地、金額及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主文 一 陳○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臉書認識陳○如,並以LINE暱稱「何丞唐」與陳○如聊天,要求林佳如與助理「張欣怡」聯繫,LINE暱稱「張欣怡」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將陳○如加入「夢想直通車」之群組,又佯稱可使用遠宏APP來儲值投資云云,致陳○如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進行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陳○如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陳○如自稱為遠宏投資公司收款專員潘冠文,並出示偽造之潘冠文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陳○如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遠宏投資收據交予陳○如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早安美之城,向陳○如收取100萬元,並旋將100萬元交予林○賢。 ⒈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82至86頁)。 ⒉陳○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B卷第97至101頁)。 ⒊收據(見偵B卷第96頁)。 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B卷第102至106頁)。 ⒌車牌辨識紀錄(見警C卷第258至275頁)。 ⒍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113)台灣普客二四字第099號函暨所附消費紀錄(見偵B卷第93至95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林○賢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張貼投資訊息,林○賢於113年2月間透過該訊息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財富指南」,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張美玲」與林○賢聊天,自稱為助理,佯稱可使用遠宏APP來儲值投資,於特定時間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賢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儲值以便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林○賢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林○賢自稱為遠宏投資公司專員李彥廷,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林○賢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遠宏投資收據交予林○賢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林○賢位於○○市○○區○○路○○○巷之住處前,向林○賢收取30萬元,並旋將30萬元交予林○賢。 ⒈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113頁正反面、118至119頁)。 ⒉車牌辨識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B卷第121頁正反面、123至124頁)。 ⒊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見偵B卷第128至129頁)。 ⒋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警C卷第453至457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許○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前對許○綺佯稱可使用遠宏APP來儲值投資云云,致許○綺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進行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許○綺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許○綺自稱為遠宏投資公司收款專員,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許○綺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遠宏投資收據交予許○綺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許,在許○綺位於○○縣○○市○○街之住處,向許○綺收取30萬元,並旋將30萬元交予林○賢。 ⒈許○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130至131頁)。 ⒉路線示意圖、車牌辨識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B卷第133至135頁)。 ⒊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警C卷第445至449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卓○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上投放投資廣告,卓○益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日透過廣告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勵精圖治」,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郭思琪」與卓○益聊天,佯稱可使用智富通網站來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卓○益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儲值,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卓○益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卓○益自稱為智富通公司客服人員李彥廷,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卓○益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交予卓○益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向卓○益收取50萬元,並旋將50萬元交予林○賢。 ⒈卓○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136至138頁)。 ⒉卓○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B卷第143頁)。 ⒊收款收據(見偵B卷第143頁)。 ⒋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警C卷第439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李○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LINE暱稱「賴憲政」認識李○捷,又要求李○捷將LINE暱稱「林嫻雅」之人加為好友,「林嫻雅」自稱為助理,並將李○捷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股市最前線」,並佯稱可使用松誠證券公司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捷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儲值以便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李○捷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李○捷自稱為松誠證券專員李政敏,並出示偽造之李政敏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李○捷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交予李○捷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李○捷位於○○市○○區○○○街之住處警衛室,向李○捷收取20萬元,並旋將20萬元交予林○賢。 ⒈李○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333至337、338至339頁,偵B卷第145頁)。 ⒉李○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C卷第349至361頁)。 ⒊保管單(見偵B卷第156頁)。 ⒋車牌辨識紀錄(見偵B卷第157頁)。 ⒌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偵B卷第192頁反面)。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陳○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虛偽投資群組「勵精圖治29」認識陳○德,並以LINE暱稱「郭思琪」與陳○德聊天,自稱為助理,佯稱可使用智富通網站來投資云云,致陳○德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儲值以便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陳○德已受騙後,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向陳○德自稱為智富通公司人員李彥廷,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陳○德收取右列金額,並將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交予陳○德收執而行使之。 吳俊翰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中心旁,向陳○德收取20萬元,並旋將20萬元交予林○賢。 ⒈陳○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162至165頁)。 ⒉陳○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B卷第169至174頁) ⒊收款收據(見偵B卷第204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翁○民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上以股票名分析師「李蜀芳」之名義投放廣告,翁○民於112年9月間透過廣告將「李蜀芳」加為好友,「李蜀芳」要求翁○民將助理「郭思琪」加為好友,並加入LINE虛偽投資群組「勵精圖治」,「郭思琪」佯稱可使用智富通APP來依指示買賣股票,於該平台上課亦可累積獎勵金云云,致翁○民陷於錯誤,同意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來進行投資,詐騙集團成員確認翁○民已受騙後,另指示梁○財前去向翁○民收取款項(無證據證明吳俊翰有參與此部分收取款項之行為)。嗣翁○民及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翁○民遂配合員警,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詐騙集團成員因認翁○民已受騙,另由陳○豪指示吳俊翰、林○賢前去拿取款項,吳俊翰即於右列時間、地點,向翁○民自稱為智富通公司外務人員李彥廷,並出示偽造之李彥廷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交予翁○民收執而行使之,於欲向翁○民收取右列金額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 吳俊翰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57分,嘉義縣○○鄉○里村000號之義竹鄉公所前公園,欲向翁○民收取50萬元,然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 ⒈翁○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3至15、17頁,偵B卷第27至28頁)。 ⒉翁○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31至33、38至47頁)。 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A卷第33至34頁)。 ⒋工作證、收款收據(見警A卷第35頁)。 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紀錄(見警A卷第36至37頁)。 ⒍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見偵B卷第193頁反面至196頁)。 吳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李彥廷」工作證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二 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三 工作包包1個 四 iPhone SE手機1支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布警偵字第1130003688號卷 警A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 偵B卷 嘉布警偵字第1130011639號卷 警C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YDM-113-金訴-529-202501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日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918號,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5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梁日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且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 給付告訴人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山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扣案之「陳永祥」印章壹顆、禮正公司工作證壹張、收款收 據壹張(含其內偽造之禮正證券收據上偽造之「禮正公司發 票章」及「陳永祥」印文各壹枚)、禮正公司投資合作契約 書壹份、手機壹支、偽造之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智富通」及「陳永祥」印文各貳枚、偽造之『MGL MAX』收款 收據上偽造之「陳永祥」印文壹枚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①詐騙陳金德部分,原記載「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 工作證及偽造之『智富通』之收款收據」,更正為「攜帶偽 造之『智富通』之收款收據」。   ②詐騙林淑葉部分,原記載「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 工作證、偽造之『MGL MAX』之收款收據」,更正為「攜帶 偽造之『MGL MAX』之收款收據」。   ③詐騙許忠山部分,原記載「攜帶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更正為「攜帶偽造之禮正證券『陳永祥』之工作證及收據」 。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3.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罰比較重,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 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告就 此部分,是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 。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的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的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既遂罪。  4.沒收部分,增列:   被告在向告訴人許忠山收款前,被查扣的禮正公司工作證1 張、收款收據1張(含其內偽造之禮正證券收據上偽造之「 禮正公司發票章」及「陳永祥」印文各1枚)、禮正公司投 資合作契約書1份,都是被告所有用來作為取信告訴人以便 收取詐騙款工具,都應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加以沒 收。 二、緩刑原因與條件:   被告已與3位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99、133-1 34頁)。雖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行為,對於社會秩序 與安全衝擊非常大。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遭起訴,日後判決 可能因本案判決而無法受到緩刑宣告必須入獄。但為使告訴 人受到實質的金錢賠償,並給予被羈押3個多月已可感受悔 改意願的被告自新機會,本院仍然決定以被告履行與告訴人 的賠償約定前提(負擔),宣告緩刑的判決。 三、補充說明:   移送併辦的案件,都與原本起訴的案件事實相同,不影響本 案之審判範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告訴人損 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以及上述調解成立 等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新臺幣): 編號          緩刑負擔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金德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有違約之約定)。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淑葉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有違約之約定)。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忠山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0月20日各給付2萬5,000元。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918號   被   告 梁日財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日財(現役軍人;於憲兵202指揮部勤務支援連服役)自 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02/陳文祥 張無忌」,並與暱稱「亨通国际 -海納」、「佰乐支付-GD」、「金庸一張無忌」「懷亮」、 「銀河」、「小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 集團,由梁日財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 游。嗣梁日財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 金德,致陳金德陷於錯誤,陳金德不疑有他,遂與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中心旁,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詐欺集團冒名「李彥廷」之人收受(非本案起訴範 圍);陳金德復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4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捐血中心後方面交30萬元投資款 項,梁日財接獲詐騙集團前往面交指示後,攜帶偽造禮正證 券「陳永祥」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智富通」之收款收據,而 於上開約定時、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款收據予陳金 德而行使之。待梁日財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路 旁,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梁日財並因此獲得詐 騙報酬7,500元。 (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 淑葉,致林淑葉陷於錯誤,林淑葉不疑有他,而於113年3月 16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4 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113年4月13日面交之30 萬元外,餘非本案起訴範圍)。其中於113年4月13日13時40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處面交30萬元,梁日財 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工作 證、偽造之「MGL MAX」之收款收據,而於約定時、地,出 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據與林淑葉而行使之。待梁日財收取 詐得款項30萬元後,隨即至附近路旁,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 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梁日財並因此獲得報酬7,500元。 (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許忠山,致許忠山陷於錯誤,許忠山不疑有他,而於113年3 月21日至113年4月4日間,依詐騙集團指示陸續交付100萬元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許忠山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面交80萬元。梁日財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4月 26日22時許,攜帶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向許忠山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 之,後梁日財隨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 偽造私章、工作證、收款收據、投資契約書及工作手機等物 。 二、案經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日財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德、林淑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告 訴人許忠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 禮正證券工作證、「智富通」收款收據、「MGL MAX」收款 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分析資料1份、告訴 人陳金德與詐騙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淑 葉所提供被告前來取款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向告訴人許忠山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扣案 工作機對話截圖、告訴人許忠山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1份、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禮正證券收 款收據、手機1支等物。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扣案禮正證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 係由禮正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 ,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亨通国际-海納」、「佰乐支付-GD 」、「金庸一張無忌」「懷亮」、「銀河」、「小羊」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在上開收款收據偽造「陳永祥」之印文之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其前揭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林淑葉、陳金德、許忠山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偽造之「陳永祥」印章1顆、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陳永祥」印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扣案手機1支,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使用,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而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係實際管領上開扣 案物之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獲得之報 酬共計1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2024-12-27

TNDM-113-金簡-672-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翰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崢豪」、「林紀賢」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 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林紀賢」提供偽造之智富通公司「 李彥廷」工作證、蓋有「李彥廷」及「智富通」印文之收據 與吳俊翰,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金德,致其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 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俊翰即依詐騙集團 成員「陳崢豪」指示,搭乘由「林紀賢」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到場,向陳金德出示智富通公司「李彥廷 」名義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吳俊翰清點陳金德所交付之20萬 元現金後,並交付智富通公司名義之收據予陳金德收執,足 生損害於「李彥廷」、「智富通」,嗣吳俊翰將所收取之前 開款項轉交與「林紀賢」,由「林紀賢」交付與「陳崢豪」 ,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 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 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吳俊翰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經陳崢豪引介,加入由 陳崢豪、林紀賢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中吳俊翰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喬裝為「投資專員」等身分,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並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 稱TDY-7888計程車)供該集團成員駕駛,作為接送車手之用 ;林紀賢則負責監督及接送車手,負責駕車搭採吳俊翰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在旁監看以避免吳俊翰捲款潛逃, 同時查看有無警方埋伏,待吳俊翰取得款項後,即交由林紀 賢進一步轉交集團共犯或上游(即俗稱「照水」、「收水」 角色);陳崢豪則擔任集團指揮角色,負責指揮林紀賢、吳 俊翰於指定時間、地點,向指定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該集 團使用人頭手機登入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合作之詐欺話 務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對被害人行騙後,將被害人欲付款 之資訊告知陳崢豪等人,再由陳崢豪指揮林紀賢駕車搭載吳 俊翰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再指示吳俊翰、林紀賢層轉贓款給 集團共犯或上游。吳俊翰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由 合作之詐欺話務集團成員對陳金德,以儲值金錢參與投資之 手法行騙,使陳金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再由陳崢豪指派范紀賢駕駛TDY-7888計程車,搭 載吳俊翰前往指定地點,由吳俊翰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出 示需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物,向陳金德收取詐欺贓款,得 手後再由吳俊翰將款項交給范紀賢,由林紀賢層轉贓款給集 團共犯或上游(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時間、地點、金額等,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情,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1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9號),此有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17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  ㈡酌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其中附 表二編號6之事實,與被告於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 案件。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 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24日南檢和仁113營偵1963字第1139078811號函暨其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 院重複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陳金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假投資名義詐騙陳金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旁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額 備註 1至5 省略 6 陳金德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智富通」並儲值投資,告訴人翁治民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給自稱「李彥廷」之被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旁 20萬元 被害人陳金德另因遭詐欺匯出款項,由另一名車手「梁日財」前往取款,此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7 省略

2024-11-20

TNDM-113-金訴-2289-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鈜圲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吳胤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劉鈜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智富通工 作證壹張、收款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鈜圲自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誠」及少年黃○嘉(00年0月生,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而與「李志誠」、少年黃○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足認劉鈜圲明知或可得而知黃○嘉為少年),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假冒係張忠 謀妻子張淑芬之投資老師創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李 春英佯稱:依指示在智富通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 春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2 日間,與投資公司相約面交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面交 車手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85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相關,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復於113年3月19 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李春英以相同手法行騙, 並相約在李春英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住處收取投 資款100萬元,隨後即由劉鈜圲依「李志誠」指示,於同日1 9時10分許,至上開李春英住處樓下收取款項,然因李春英 前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劉鈜圲向李春英表明係智富通 公司工作人員前來收取100萬元,並欲交付智富通公司收款 收據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智富通工作證1 張、收款收據2張。嗣在該址樓下查獲監控手少年黃○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鈜圲(下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且經被告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8、10 5頁),而告確定,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 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英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同 案被告少年黃○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5、 31至36頁),並有告訴人與智富通投資公司客服人員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陳志誠」對話紀 錄擷圖、與應徵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少年黃○嘉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大安2」對話紀錄擷圖 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53至55、59、65至80 、81至85、87至89頁),且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扣案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論是負責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話術,或負責提領款 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 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 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 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雖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李志誠」、少年黃○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 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未取得財物,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黃○嘉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知悉或可得而知黃○嘉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尚難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其犯罪 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 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等情,在客觀上仍顯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 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扣案 手機1支、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其餘款項則分期履行賠償中(如附件 所示),原審於科刑時未及斟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自有未 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破壞社會秩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兼衡其素行、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2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其餘款項則分期履行 賠償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目前 尚須工作賺取所得履行賠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 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為其自陳在卷(見偵 卷第13、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亦屬被告所 持有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亦應予沒收之。至扣 案其餘之工作證3張、中國信託存摺1本,依卷存證據尚難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⒉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 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18-202411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丞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蘇丞宇所犯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蘇 丞宇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補充更正為「蘇丞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超派』、『魯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第9至12行「再由蘇丞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自稱『智富通公司人員蘇尚和』而前往上開地點向 李春英收取上開款項,蘇丞宇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 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補充更正為「蘇丞宇則依『超派』指 示,於前開時、地,佯為智富通公司人員『蘇尚和』向李春英 出示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未扣案),並向李春英收取 上開款項,且交付偽造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智富通』 印文及『蘇尚和』署押(簽名)各1枚)予李春英收執,足生 損害於李春英。蘇丞宇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致指定地點,交 付予『超派』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蘇丞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 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 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 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圖檔列印製作而偽造之智 富通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 之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 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 李春英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收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該收據係私 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智富通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 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 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收款收據上「智富通」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 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且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本案與士林經查獲另 案係透過不同管道找的工作,不是同一集團等語(見偵卷第 22頁),是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 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超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㈨、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雖亦未訊問是否認罪,然在庭辯護人 為被告補充認罪等語,且被告對於其詐欺、洗錢及組織犯行 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 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 為科刑審酌事項。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工作 不穩定,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本案所收取之20萬元款項,告訴 人表示被告完全沒有誠意和解等語,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求償580萬元,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 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油漆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負擔家中開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偽造之 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沒收欄所示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9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前開 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 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智富通」印文、「蘇尚和」署押(簽名)各1枚。 二 偽造智富通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三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已繳回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55號   被   告 蘇丞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丞宇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李春英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致使李春英誤信為真 ,爰依指示於113年2月19日16時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20萬 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摩斯漢堡(仁 愛門市)」,再由蘇丞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 「智富通公司人員蘇尚和」而前往上開地點向李春英收取上 開款項,蘇丞宇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 不詳成員。嗣李春英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春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丞宇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李春英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智富通公司」2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李春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智富通公司人員蘇尚和」之被告蘇丞宇等事實。 (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43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蘇丞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前述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TPDM-113-審訴-206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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