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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純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純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純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1、16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12(其中9罪)、14所示 之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係民國109年4月 至10月間、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14日,編號11所示之 罪,則係於111年7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 號12(其餘2罪)所示則於109年10月間,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編 號15所示之罪係於111年4月8日犯轉讓禁藥罪,上揭各罪均 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及犯罪動機均相近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編號13所示之罪係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為 112年3月9日,編號16所示之罪,係於111年12月4日偽以葡 萄糖冒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考量受 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逾有期 徒刑30年,以30年計算)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編號14、1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3、1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計刑 期為22年8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 素,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 (本院卷第337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16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04.16 109.05.02 109.05.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應予更正) 判決 日期 111/12/28 111/12/28 111/12/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9.06.25 109.07.11 109.07.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判決 日期 111/12/28 111/12/28 111/12/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09.09.08 109.10.17 109.10.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判決 日期 111/12/28 111/12/28 111/12/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5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10.03 111.07.21 109.06.27 109.07.18 109.07.19 109.07.22 109.07.24 109.07.29 109.08.27 109.09.04 109.09.06 109.10.28 109.10.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3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9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991號 判決 日期 111/12/28 112/05/01 112/06/2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9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9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05/30 112/08/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2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62號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2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03.09 111.12.12 112.01.14 111.04.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06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44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056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056號 判決 日期 113/04/12 113/08/27 113/08/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44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056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05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5/13 113/12/0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45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3/12/0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45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4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7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7號 編號14、15所示之罪前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 號 1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056號 判決 日期 113/08/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05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8號

2025-03-31

TPHM-114-聲-46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上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上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上平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上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妨害秘密及毀 損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114年度執 聲字第587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可稽,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2頁)。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4、5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 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不同類型、各自 獨立之犯罪,且侵害法益不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共犯重複性高,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 ,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秘密罪,罪質相同,且犯 罪時間甚為接近,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3 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部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 7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合計有期徒刑2年1月)之內 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 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案 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0年8月18日 110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確定日期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度執字第1228號 桃園地檢111度執字第1229號 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秘密 毀損(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侵占,應予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1月27日 ②110年2月6日 110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54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5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08日 113年10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7日 113年1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74號。 2.編號4、5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3-31

TCDM-114-聲-69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哲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哲銘(下稱受刑人)因搶奪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 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潘哲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搶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4日 112年4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7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5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55號 判決日期 113/04/24 113/04/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最高法院,應予更正)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323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55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應予更正)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15 113/04/24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8/15,應予更正) 得  否 易科罰金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8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84號

2025-03-31

TPHM-114-聲-675-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吳唐仲 被 告 李宛昀 訴訟代理人 李錫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件第1項所示,嗣於民國114年2月2 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 ,090元,及其中178,178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惟其變更聲明除去請求遲延利 息限制部分,核與兩造間借款協議約定未合,難認有理,本 應予駁回,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就此部分雖漏未記載,然 兩造於訴訟繫屬中就此部分均無爭執,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爰依法更正如主文。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90元,及其中新臺幣178,178元自民 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 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9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5-03-27

SLEV-113-士簡-49-20250327-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魏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所為 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更正,必以判決有顯 然錯誤之情形,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276號判決主文欄 本院110年9月22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黃健昌、吳士 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應更正為「被告黃健昌 、吳士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爰聲請更 正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內容,其聲 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等內容, 並無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附民卷第7頁)。再查原告於本院110年7月21日及110年9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自陳,訴之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0、10 8頁),可知原告自始均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院自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本院110年9月22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 項亦記載「被告黃健昌、吳士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 元。」並無違誤,即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之情,故聲請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0

PTEV-110-屏簡-276-20250320-3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更正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王瑜國 曾香梅 王瑜敏 王瑜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榮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 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 重上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09年度重上字 第135號判決,將該判決附表一之㈠不動產(下稱北大路房地 )分歸伊等維持共有,並補償其餘共有人王榮貴、王榮昌、 王榮德(下稱王榮貴3人)各新臺幣(下同)2,119萬0,513 元。然經新竹地政事務所告知,北大路房地於辦理過戶前, 全體共有人須繳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等合計高達 1千多萬元,為避免全體共有人日後未能協議繳納,爰聲請 更正判決,並記載:如王榮貴3人未配合辦理繳納北大路房 地過戶之稅捐,抗告人可自找補之金額中扣除代墊之稅捐, 並將其餘補償金額提存後,辦理北大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記載),以利強制執行過戶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執避免全體共有人日後未能協議辦理北大 路房地之稅捐繳納為由,聲請更正判決為系爭記載,乃屬當 事人依相關稅捐法規應負擔之稅費,並非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標的;況兩造未曾於訴訟中為此主張,非屬於判決之誤寫、 誤算,其聲請更正判決,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56-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黃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黃信山 黃信助 黃文鴻 黃揮才 張素品 黃揮羣 黃豐由 黃奕閔 沈淑枝 黃漢明 楊錦美 黃文通 黃文進 黃文正 黃仕佳 黃仁傑 黃惠敏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明德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熙晶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吳素琴 黃怡榕 黃聖福 沈澄宇 程美麗 程美琪 程玫媛 黃文欽 黃明生即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基嵩兼黃留蘭之繼承人 黃基宏兼黃留蘭之繼承人(國內公送) 黃志鵬 廖淑琴 黃建勛 黃薏芸 黃仁祥 張素芬 林翊忻 陳韋丞 高枝正 高錦德 張竣硯 吳政隆 蔣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3行關於「編碼C部分分 歸附表二編號2」之記載,應更正為「編碼C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 3」。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二所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書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第2點第13行, 應為「編碼C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3」,第7頁附表2分割方案 編號3附圖編碼C部分分得漏列被告黃志鵬。又判決書漏未記 載已向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 正本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3行關於誤載編碼C部分分歸 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二未列黃志鵬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 請更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44-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黃奕閔、黃志鵬 、沈黃淑媛、黃基宏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臺南地 區農會(下稱臺南農會)、趙漢明、吳鳳珍,而臺南農會、趙 漢明、吳鳳珍經本院對其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訟,僅臺 南農會具狀陳報將依本院判決結果辦理,則1044-1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應各自移存至抵 押人即被告黃奕閔、黃志鵬、沈黃淑媛、黃基宏所分得之部 分,此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是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更正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 編碼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之人 取得之權利 1 A 127.80 黃文鴻 單獨所有 2 B 288.27 黃仕佳 單獨所有 3 C 207.82 黃信山、黃信助、黃豐由、黃揮才、黃揮羣、黃仁傑、蔣曉屏、黃惠敏、黃明生、黃明德、黃熙晶、吳素琴、黃怡榕、黃聖福、沈澄宇、程美麗、程美琪、程玫媛、黃文欽、黃基嵩、黃基宏、高枝正、高錦德、廖淑琴、黃建勛、黃薏芸、黃漢明、黃仁祥、張素芬、楊錦美、黃文通、黃文進、黃文正、張素品、林翊忻、陳韋丞、張竣硯、吳政隆、黃志鵬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4 D 590.54 黃明華、黃奕閔、沈淑枝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025-03-17

TNDV-111-訴-1184-2025031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康蔡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判決之附表 編號2所載「股數50」為誤寫,應更正為「股數500」,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 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股數誤寫,然聲請 人起訴請求宣告股票無效時所檢附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 1號公示催告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股數即50股,而非 聲請人現稱之500股,本件判決附表與公示催告裁定附表一 致,並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是聲請 人聲請更正判決附表編號2之股數,於法未合,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4

TNDV-113-除-282-2025031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瑞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聲請,需以所宣告數罪之原判決均屬適法為要 件,如該數罪所由之判決,其適法性顯已存有相當之疑慮者 ,於釐清該等疑慮前,自不宜逕行以適法性尚有疑慮之宣告 刑做為基礎而酌定執行刑。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司法院 釋字第43號解釋,法院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 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惟如原判決之原本 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如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之內容,顯 然足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請 更正判決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其中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其判決之主 文原為「陳秉瑞犯附表所示之3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 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宣告之刑度則 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然該判決宣示後,本院復 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裁定,更正該判決 之主文欄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將該判決附表編號1「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載「處有期徒刑7月」更正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判決、裁 定可參,然上開裁定所更正之內容,係為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504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該部分係屬直接影響該判 決之量刑部分之核心內容,依前開說明,應非得以裁定更正 之列,則上開更正裁定於法是否妥適,即顯有再行斟酌之餘 地。而檢察官以上開裁定更正後之宣告刑,據以為聲請本院 定應執行刑之標的,則本件聲請之適法性,即與上開更正裁 定之適法性密切相關,上開裁定之適法性既有上開疑義,自 宜由檢察官先行另循其他程序確認上開裁定之內容是否適法 ,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本件聲請容有疑慮,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5年2月。 112年1月3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3日 2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間某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113年10月15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3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113年10月15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4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113年10月15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備註: 1.編號2至4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025-03-14

CTDM-114-聲-233-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方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方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方華(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 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6日)以前所 犯等情,俱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 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2部分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 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衡 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 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 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3年10月26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103年12月26日 103年12月27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 112年度簡字第596號(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 112年度簡字第596號(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確定日期 112年9月6日 113年4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2025-03-12

ILDM-114-聲-12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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