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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北 分會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係以聲請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聲 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泛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核其內容,實是指摘本院另案1 14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誤,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聲再-1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曾世明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發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271,680元、到期日113年6月2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 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229號 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於113年8 月9日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裁判費1,000元,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 定後10日內補繳,且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113年8 月29日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檢附在卷可憑(司票卷第27至31 頁)。茲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 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2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甲裁定)駁回抗告,此裁定並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此有 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系爭甲裁 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司票卷第33至43頁)。惟抗告 人又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對系爭甲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 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予抗 告人,此有民事抗告狀、113 年11月5日補費裁定、送達證 書檢附在卷可佐(抗字卷第9至17頁)。惟抗告人仍未依限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送達證書檢附在卷為憑(抗字卷第19至23頁),本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19

KSDV-113-抗-244-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黃翊鈞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一婷(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黃翊翔(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章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前開 裁定後,迄仍未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5

SLDV-112-訴-1901-20250225-4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葉家興 相 對 人 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 第5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伊具消費者保護官資格, 故本件提起之消費爭議訴訟,依消保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 免繳全部或部分裁判費,原法院以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起訴 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提 存精忠六村社區公共基金帳戶新臺幣(下同)1億5,966萬2, 035元及提存自立新村社區公共基金帳戶4億5,679萬3,700元 ,合計6億1,645萬5,7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萬8,742元,抗告人僅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繳納1,000元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所餘第一審裁判費486萬7,74 2元(下稱核補費裁定),核補費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 抗告人(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抗告人未對核費裁定 提起抗告,迄至原裁定於同年月14日作成時仍未補繳,有原 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81頁),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依消保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 免繳裁判費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 50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 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 之。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消保法第52條、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並非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保法第50條訴訟,亦非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保法第53條規定提起之 公益性不作為訴訟,要無消保法第52條、第53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抗告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 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21

TPHV-114-抗-39-202502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 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 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 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74條及第97條亦有明文。再家事訴 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 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關於給付扶養費部 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 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 用)。 二、本件原告甲○○於對被告乙○○起訴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受理後於民國113年12月2 8日以宜院深家群113家補字第75號函,請原告於收受通知5 日內,依法補繳裁判費,該通知書已於114年1月7日合法寄 存送達於原告住所所在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並未依限補繳裁判費, 亦有本院少家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20

ILDV-114-婚-9-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林蔡錦雲 代 理 人 林宗津 相 對 人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訴之聲明再變更為起訴狀所載之聲    明,故不需補繳裁判費,故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    臺幣(下同)495萬元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亦為同法第77條之15第   3項明定。 三、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   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以165萬元定之。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林    朱美華與茄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公司)間之董事、    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進行第    一次審理後,抗告人於同年10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確認茄興    公司106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9月11日之股    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因該3次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不同 ,   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須分別審 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各次股東臨時會決議 之   不成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額均不 能   核定,應各以165萬元計算,合計為495萬元。  ㈡原審依上開二、三及四、㈠之說明,裁定抗告人為訴之變    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元,扣除抗告人已繳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3萬    2,670元。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㈢雖抗告人陳稱:於抗告狀記載再變更其訴為起訴狀所載之聲明 即「林朱美華與茄興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語。惟原裁定係就抗告人於113年10月2日具狀變更之訴 所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就該變更之訴補繳裁判費 ,此與抗告人具抗告狀再變其訴為起訴之聲明無關,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㈣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原法院係駁回其113年10月2  日具狀之變更之訴,非原起訴聲明之訴,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3

KSHV-114-抗-28-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再 抗告 人 張 美 華 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戚 克 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單 祥 麟律師 曾 朝 誠律師 再 抗告 人 許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 彥 任律師 彭 敬 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文君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3號) ,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詹文君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詹文君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再抗告人張美華、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再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詹文君負擔;駁回 再抗告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張美華、仲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張美華、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禾公 司)、相對人詹文君及其餘4名第一審共同原告(下合稱張 美華等7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再抗 告人許陳淑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新北地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6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9許陳淑華受分 配之新臺幣(下同)420萬1,109元、5億2,513萬8,621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該院按張美華等7人於分配表變更 後可增加之受償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3,987萬3,5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萬9,076元,扣除其等已繳納之39 萬8,897元,尚應繳157萬179元,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張 美華等7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其等未依限補繳,新 北地院因而裁定駁回張美華等7人之訴。張美華、仲禾公司 、詹文君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張美華等7人係 提起各自獨立、可分之普通共同形成訴訟,張美華、仲禾公 司、詹文君因變更分配表而增加之分配金額依序為1,321萬1 09元、2,641萬8,600元、5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依序 為12萬8,336元、24萬4,496元、5萬5,945元。其等因知悉各 自訴訟標的價額、應納裁判費金額,各自以自己名義依序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804元、22萬1,604元、5萬5,945元。張 美華、仲禾公司於補費裁定所命期限屆至仍未繳足各自裁判 費,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詹文君則已足額繳納個人裁 判費,其起訴為合法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詹文君 之訴之裁定,並駁回張美華、仲禾公司之抗告。再抗告人不 服,各自提起再抗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並自為裁定(即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為 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被告則為不同意異議 之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或不同意債務人異議之債權人。如多 數債權人對同一被告獲分配金額均不同意,本得各自對該被 告起訴(數訴),倘其基於程序選擇權,共同對該被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其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本於 同一聲明,可認應按其聲明所得受之共同利益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合併繳納裁判費,如未足額繳納合併計算之裁判費, 全部之訴均應駁回,不得分割計算某部分之訴為合法。本件 張美華等7人既選擇以一訴共同對許陳淑華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剔除許陳淑華於系爭分配表獲分配之420萬1,109 元、5億2,513萬8,621元,新北地院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分配表變更後全部原告所增加分配金額之總和,合併計 算,合併繳納裁判費,裁定限期命該7人合併補正,其等未 於限期內全額繳足,新北地院因而裁定駁回全部原告之訴, 核無違誤。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各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應分別計算,詹文君既已繳足按其個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 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為合法,因而廢棄新北地院所為駁回 詹文君之訴之裁定,自有未合。許陳淑華再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詹文君在原法院之抗告。  ㈡關於駁回張美華、仲禾公司再抗告(即原裁定主文第2項駁回 張美華、仲禾公司抗告)部分:   依上揭所述,原裁定駁回張美華、仲禾公司之抗告,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4號裁定,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 見解,無從比附援引,張美華、仲禾公司執此為再抗告,不 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許陳淑華之再抗告為有理由,張美華、仲禾 公司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2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3-台抗-533-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林冠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柄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6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人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8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 1220元。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駁回確定。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如未依限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21

TPHV-113-重上-848-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游 充 宏 游 金 德 呂游如鴦 游 文 斌 游周安妹 游 典 翔 蕭游阿却 游 春 香 吳 長 祥 陳吳秀玉 葉 萬 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淑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54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 第238條本文規定甚明。而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 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 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 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 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 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萬3,557 元,該項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送達相對人,原法院於同年月 27日以相對人未依限補繳,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下稱系爭駁 回上訴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查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未 經宣示,於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經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而相對 人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156萬3,557元,該款 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匯入原法院帳戶完成繳費,有原法院民事 裁判主文公告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於系爭駁回上訴裁定發生羈束力前已補繳裁 判費,其補正自屬有效。原法院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以 裁定撤銷系爭駁回上訴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V-114-台抗-54-20250108-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原田正規 松村裕文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陳鴻致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瑩豐 相 對 人 李煥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49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客觀利益,在 於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分稱561、563、571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完 整所有權,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難以金錢量化,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原裁定未適用上開規定,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 規定,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按系爭土地交易價 額共11,445,000元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而抗告 人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拍賣抵押物等民事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特別變 賣程序減價拍賣期日,聲明以其債權共11,445,000元承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未依限補繳價金,並對原法院執行處補 繳價金之通知聲明異議,其異議、抗告、再抗告業經歷審法 院駁回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 月21日、同年11月24日、112年3月8日橋院雲111司執才字第 4691號通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112年3月28日 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17 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1至89、15至24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  ㈡抗告人於本案起訴請求:⒈確認伊與相對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司)、李煥彩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土地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⒊相 對人劉永權就561、5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⒋相對人陳鴻致就563、571地號(應為561、563地號)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⒌新興電通公司、李煥彩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於上開⒈⒌部分,抗告 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以系 爭土地最近之交易價格即11,445,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於上開⒉⒊⒋部分,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擔保物即 土地之價額均少於擔保債權額(詳見附表),即以各該土地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為上開⒈至⒌之請求,雖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數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均在滿 足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張,而實屬一致,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即為系爭土地之 最近交易價格11,445,000元。基此,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 原非不能核定,更無「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 證」之情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288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裁定以11,445,000元核定本案訴訟 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2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2,760元-抗告人已繳16,500元=96,260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大樹區田寮段;金額單位:新台幣) 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 抵押權 拍定(承受) 金額 561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最高限額26,250,000元 (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 2,023,000元 劉永權 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陳鴻致 7,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563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最高限額26,250,000元 (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 6,964,000元 劉永權 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陳鴻致 7,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571 李煥彩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最高限額26,250,000元 (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 2,458,000元 合計 69,250,000元 11,445,000元

2024-12-31

KSHV-113-重抗-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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