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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葉素霞 訴訟代理人 郭智仁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 代 理人 甘連興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晉源 葉庭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 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黃雪娥所有,黃雪娥於民國11 0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伊(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當時 為節稅並未辦理移轉登記。黃雪娥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因未為遺產分割,而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承受其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之義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惟被上訴人遲未為 移轉登記,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雪娥不識字,公證及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 其真意、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真正均屬有疑。再者,系爭贈 與契約該當於附條件之贈與,因上訴人未善盡照顧扶養之停 止條件未成就,應認未發生贈與之效力,伊等撤回贈與;縱 認本件是附解除條件,伊等亦以繼承人身分撤回該贈與。是 無論系爭贈與契約是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系爭贈與契約 不生效力或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縱認系 爭贈與契約屬於附負擔之贈與,因上訴人並未有工作,其明 知黃雪娥生前罹患高血壓、身體狀況不佳,仍任令黃雪娥獨 自生活、就醫,顯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最終致黃雪娥心肺衰 竭死亡,縱系爭贈與契約經過公證,伊等仍主張上訴人未履 行負擔,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且民法第412條第1項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只須受贈人 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 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應認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 生之撤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 撤銷贈與契約;退步言之,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第417條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 既經伊等撤銷,則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3,6 8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原為兩造之母黃雪娥所有(原審卷二第321頁)。  ㈡黃雪娥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葉晉源、葉庭榛2人,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 審卷一第13、51-58頁、本院卷第21頁)。  ㈢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14日寄發嘉義興嘉郵局存證號碼107、10 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12年6月16日收受 (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  ㈣上訴人與黃雪娥於110年11月16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於見證人李瓊珠之見證下,由公 證人陳林宜伸就上訴人與黃雪娥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進行公證,並做成110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2458 號公證書(原審卷一第19-25頁,下稱系爭公證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黃雪娥所有,其與黃雪娥 於110年11月16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 ;又黃雪娥於112年5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 承,因未為遺產分割,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 業據提出黃雪娥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公證書暨系爭贈與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黃雪娥 繼承系統表及黃雪娥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7-25、33-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㈣、㈡),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黃雪娥不識字,公證及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 其真意,以及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真正均屬有疑等語。惟查 ,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黃雪娥眼睛有黃斑部病變,並罹 患骨質疏鬆症,脊椎也受傷過,走路也有時需要用拐杖輔助 等語(原審卷一第73頁),於本院則抗辯黃雪娥有高血壓、 老年濕性黃斑部病變、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神經根病變、膝 部原發性骨關節炎、慢性十二指腸潰瘍、腰椎椎間盤移位、 左右側坐骨神經痛、第一期慢性腎臟病變等語(本院卷第13 4頁),均未指出黃雪娥有識別能力喪失或減損的疾病,因 此,即使黃雪娥不識字,仍非不得透過公證人向其說明系爭 贈與契約之內容,並由公證人確認其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真 意後,由公證人為其與上訴人之系爭贈與契約進行公證。本 院審酌系爭公證書第四點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一) 請求人對公證内容之陳述請求人表示附件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係經雙方合意所訂立,各願遵守並承認各自簽名或 蓋章,為確保請求人之權益,請求予以公證。(二)公證人 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本公證人向請求人說明 有關民法第肆佰零捌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 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 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及同法第肆佰壹拾貳條第壹項規 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請求人表示:「瞭解」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而證人 即公證書之見證人李瓊珠於原審結證稱:係上訴人與黃雪娥 找我至公證人處製作前開文書。我與上訴人是法輪功之同修 。簽立系爭公證書、移轉契約書時,證人均在場親自見聞。 上訴人與黃雪娥當時均同意簽立公證書及移轉契約書等語( 原審卷一第253-254頁);證人即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於原 審亦結證稱:我當然不記得當時在場之請求人或其他見證人 等之意識狀態,但是依規定須在場人均意識清楚才可以製作 公證書等語(原審卷一第392頁),依據上開事證,足認系 爭贈與契約係屬真正,且公證及系爭贈與契約均為黃雪娥之 真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㈢系爭贈與契約應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 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受贈人於 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使之失效;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 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 ,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 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 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 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⒉查系爭贈與契約在「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4點記載 「受贈人(按即上訴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受贈 人應對贈與人(按即黃雪娥)負照顧養護扶養之義務至贈與 人百年為止之義務,否則贈與人得撤銷贈與」等語(原審卷 一第25頁),由其文義「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 」,已足認系爭贈與契約乃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至該第4 點後段雖記載「否則贈與人得撤銷贈與」等文字,惟此部分 乃係約定受贈人不履行約定之負擔,贈與人有撤銷贈與契約 之權利,並非贈與契約在何條件下生效或失效之約定,是系 爭贈與契約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贈與契約該當於附條件之贈與,因上訴人未善盡照顧 扶養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未發生贈與之效力,被上訴人 主張撤回贈與;縱認本件是附解除條件,被上訴人亦以繼承 人身分撤回該贈與云云,均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若認系爭贈與契約屬於附負擔之贈與,因上 訴人並未有工作,其明知黃雪娥生前罹患高血壓、身體狀況 不佳,仍任令黃雪娥獨自生活、就醫,顯未盡扶養照顧義務 ,最終致黃雪娥心肺衰竭死亡,縱系爭贈與契約經過公證, 伊仍主張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 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惟查:  ⒈按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 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2575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 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 ,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此觀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照顧義務 負擔,並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惟查,黃雪娥依系爭 贈與契約贈與上訴人之不動產既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負擔,亦不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黃雪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得以 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照顧義務負擔,而主張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贈與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時,依舉輕以明 重之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及其 繼承人亦得撤銷贈與云云。惟按贈與物全部或一部之權利尚 未移轉前,贈與人是否得撤銷贈與,民法第408條既已有明 文規定,自無舉輕以明重或類推適用其他規定之餘地。上訴 人前述抗辯,洵非可採。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或類 推適用該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然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照顧義務負擔:  ⑴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上訴人附有應對贈與人即黃雪娥負有扶養 照顧義務至贈與人百年為止之負擔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因上訴人並未有工作,其明知黃雪娥生前罹 患高血壓、身體狀況不佳,仍任令黃雪娥獨自生活、就醫, 顯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最終致黃雪娥心肺衰竭死亡,伊仍主 張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云云,惟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黃 雪娥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記載:黃雪娥因高血壓引起心肺衰竭 而死亡等語(原審卷一第15頁),而證人葉黃牡丹於原審亦 結證稱:黃雪娥係我大姐,黃雪娥於今年母親節死亡,當時 並無人照顧黃雪娥。當時是上訴人發現才知悉。黃雪娥生前 一個人獨居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無人同住,黃 雪娥生前行動均係自己處理,連證人叫黃雪娥由子女接送, 黃雪娥說女兒叫其自己搭計程車前往就醫即可。黃雪娥生前 未曾提起過三名子女有無盡到扶養義務等語(原審卷一第25 6-257頁),惟本院審酌黃雪娥生前行動能力既能自理,且 長期獨居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並無立即生命危 險而有他人救助之必要性,因此,即使黃雪娥嗣因高血壓引 起心肺衰竭而死亡,核其死亡原因乃疾病引起,尚難僅以其 死亡原因及證人葉黃牡丹上開證言遽認上訴人未盡扶養照顧 義務,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取。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7條 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惟按贈與人因民法第41 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 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 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 ,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 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 ),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7條之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 為繼承之標的,被上訴人雖為黃雪娥之繼承人,但不得依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7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堪可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㈥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  ⒉本件黃雪娥與上訴人間有贈與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契約存在 ,黃雪娥自負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黃雪娥死亡後,此移轉義務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兩造既為 黃雪娥之全體繼承人,自應繼承此義務,而系爭土地現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贈 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黃雪娥之贈與 移轉義務。至被上訴人抗辯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 整體為一體分割,不得就部分遺產予以分割等語。然查本件 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被繼承人黃雪娥之生前贈與債務 ,與遺產分割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另援引民法第1173條之生前特種贈與之規定,而 辯稱須歸扣等語。然查,本件既非生前特種贈與,復尚未移 轉,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理由。  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0

TNHV-113-上-174-20250320-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厲復中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厲復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厲復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給付新臺幣(下同)14 8萬8340元予告訴人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5 月25日確定。然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理由: 受刑人未依約履行,僅還款到112年12月10日,又經檢察官 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認受刑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上開罪刑,並 諭知緩刑5年,且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於上開時間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告訴人具狀日期之113年10 月25日,僅還款到112年12月10日,且經檢察官撥打電話欲 確認是否遵期還款、發函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 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具任何遵期還款之事證,有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電話紀 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 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以向告訴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與受 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 」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告訴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自前 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其在監在押紀錄 表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本案判 決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刑人與告訴人間調解筆錄之內容 ,依受刑人斯時所表達之意願而為之,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 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 有賠償能力之方式,獲取本案刑之寬典、緩刑之宣告,是受 刑人前開所陳自無足採為其拒絕履行之正當事由。則於此等 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僅一度支付部分賠償金額後,卻 長期無正當事由未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 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長期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 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 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 利益。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厲復中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48萬834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2年3月24日前給付2萬3340元 ㈡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6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元。 ㈢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29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萬5000元。 ㈣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均應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2025-03-14

KSDM-114-撤緩-14-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坤杉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陳坤賜 特別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花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坤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坤 賜,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文通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兩 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陳文通未將其遺產贈與上訴人陳坤杉 ;縱有贈與,亦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主張扣減等情。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規定,求為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之 判決。 三、上訴人陳坤杉以:被上訴人雖登記為陳文通之養女,然該收 養行為無效,其非陳文通之繼承人;縱認收養有效,陳文通 生前因被上訴人對其有重大侮辱及虐待行為,表示被上訴人 不得繼承財產,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又○○市○○區○○段62 3、6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2/1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及其上同段375建號房屋(門牌○○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下稱17號房屋,與土地部分合稱17號房地),係陳文通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應列入陳文通之遺產。另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陳文通於生前贈 與或死因贈與予伊,附表編號24之租金,應由伊收取,均不 應列入遺產。又伊為陳文通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 2萬5386元,應優先自遺產扣還等語。陳坤賜以:陳文通與 陳坤杉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生前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附表編 號24之租金屬陳文通之遺產,且陳坤杉未為陳文通支出醫療 費用,縱有支出,亦非屬遺產管理費用,不應自遺產扣還, 其餘抗辯同陳坤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准附表所示 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無非以:  ㈠陳文通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其所遺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又附表編號18至23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遊園南 路建物)於陳文通生前出租予他人,於陳文通死亡後,陳文 通所有應有部分之租金由陳坤杉收取。另系爭應有部分於93 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其上之17號房屋於同年11月19日 辦理保存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市○○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收養登記書及收養契約,被上 訴人與陳文通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查無被上訴人有對陳文通 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經陳文通表示其不得繼承遺產之情 形,陳坤杉抗辯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洵屬無據。依證人陳 文榮之證述,佐以17號房屋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建竣後 連同基地即系爭應有部分一併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足徵陳 文通將17號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借用其名義登記,該房 地非屬陳文通之遺產。參以陳坤杉之收入情況,無資力支付 陳文通之醫療費用112萬5386元,陳文通生前有租金收入, 難認係陳坤杉代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自不得自陳文通之遺 產扣還該費用。 ㈢綜據證人即地政士王銘絹、陳振豐、陳香仔、陳紀麗雲、陳 文榮(前4人依序為陳文通之兄陳文吉之子、陳文通之妹、 弟媳、弟)之證述,參互以觀,陳文通未委託地政士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過戶予陳坤杉,僅係向親友交待後事及表達意願 ,既非對陳坤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認其與陳坤杉間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另依證人王淑吟( 系爭遊園南路建物管理人)製作之租金收入表及其證述,系 爭遊園南路建物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租金收入共2 62萬3750元,按陳文通權利範圍1/4計算為65萬5938元,亦 應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即如附表所示遺 產應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亦無不可。另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觀諸陳文通與其兄弟3人陳文吉、陳文榮、陳文 隆(下稱4兄弟)簽訂之不動產分管合約書(見第一審卷一 第417至420頁),系爭遊園南路建物由4兄弟共有分管,4兄 弟就坐落基地即○○市○○區○○段946地號土地(下稱946地號土 地)各有1/4權利。然前開建物、土地原信託登記於陳坤杉 等人名下,嗣因陳文吉死亡,於105年12月28日塗銷信託登 記,回復於4兄弟、陳文吉名下,946地號土地經其繼承人陳 振豐、陳振昌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於同年月30日將該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4申請移轉登記予陳坤杉,業經陳坤杉於 申請書用印同意(見公證租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 ,第一審卷一第421至424頁、第481至487頁、原審異動索引 卷第7至11頁、第25至45頁)。參以證人陳文榮、陳振豐、 陳素春、陳香仔證稱:陳文通生前說要將系爭遊園南路建物 及土地之權利給陳坤杉,僅因陳文吉過世涉及遺產稅,所以 沒有辦妥過戶登記;證人王銘絹亦證稱:946地號土地登記 申請案係按4兄弟之協議書登記給下一代等語(見第一審卷 一第438至439頁、第451頁、第454頁、第543頁、545頁、第 一審卷二第153頁、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倘若非虛,似 見陳文通於生前曾表明將系爭遊園南路建物及坐落基地贈與 陳坤杉,僅因陳文吉遺產稅問題,始未辦竣土地移轉登記。 果爾,綜合陳文通就該建物、土地之權利(1/4)前曾一併 信託登記予陳坤杉1人,嗣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振豐、陳振昌 已著手申辦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陳坤杉,陳坤 杉並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同意等間接事實,是否不足以 推知陳文通已就系爭遊園南路建物及基地權利為贈與陳坤杉 之要約,業經陳坤杉於申請書上用印為承諾受贈之意思表示 ,而得認其2人已成立贈與契約?自滋疑義。倘認2人間已成 立贈與之合意,於陳文通死亡後,其所負贈與之債務是否由 繼承人繼承,自應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以陳坤杉未 為證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㈡查17號房地為陳文通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 (見原判決第7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 未履行照顧父母或陳坤賜之條件或負擔,陳文通撤銷17號房 地之贈與,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 二第89頁、原審卷第218頁)。徵諸證人陳香仔證稱:被上 訴人沒有照顧陳文通夫妻、弟弟陳坤賜,17號房子原本給被 上訴人,後來又說不要給被上訴人;證人陳振豐、陳文榮證 稱:被上訴人說不要照顧陳坤賜,不要17號房地,有領印鑑 證明交給陳文通;被上訴人沒有搬回17號房屋照顧父母,有 把權狀及印鑑拿回來給陳文通夫妻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5 3至154頁、卷一第452頁、第438頁)。究竟陳文通贈與17號 房地予被上訴人是否附有照顧父母或陳坤賜之負擔?倘若有 ,陳文通嗣後有無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以被上訴人將權狀、印鑑證明交付陳文通,是否係 同意將之移轉返還予陳文通?上開事實均有未明,攸關被上 訴人是否負有返還17號房地予陳文通之義務(即陳文通是否 享有債權)之判斷,原審恝置未論,亦有可議。本件陳文通 之遺產範圍尚有未明,有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71-202503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黃文文 特別代理人 柯浩宗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5萬5000元,及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 分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3頁), 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間已罹患失智症,被上訴人利用伊欠缺辨識能力之機會, 令伊於106年11月23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 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復於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20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 伊為欠缺意識能力之人,伊簽署系爭同意書及將系爭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乃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⒈確認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之 贈與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予上訴人;⒋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 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 3條、第11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依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所為之贈 與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 產於108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判決第3-4頁)。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96-398頁);嗣變更 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之義務,伊乃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24頁、第528頁、第551-552頁),則上 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變更,原 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時,已約定被上 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6號房屋),無償提供予訴外人即伊么女柯玲玲居 住至過世為止,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性質。惟被上訴 人未依約履行負擔,對柯玲玲起訴請求遷讓系爭6號房屋, 伊於113年3月5日以更正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一般贈與契約,並 非附負擔贈與性質,伊同意柯玲玲居住於系爭6號房屋,與 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無關。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登記予伊 ,上訴人即無從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 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20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 柯玲玲起訴請求遷讓系爭6號房屋等情,有卷附建物及土地 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下稱系 爭遷讓房屋事件)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5-493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447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 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 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 ,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除有特別約定外 ,贈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倘贈與 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 將系爭6號房屋交由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性質上屬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提出被上訴人、柯玲玲與特別代理人 柯浩宗於111年4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遷讓房屋事件 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卷 二第359-363頁)。經查:  ⒈審諸被上訴人、柯玲玲、柯浩宗於111年4月13日之對話內容 ,柯浩宗係稱:「2022/4/12我們三位同意大概朝著以下三 個方向進行:1.還原:請柯淳淳出示當初的証件/收據,方 便來詢問政府有關機關還原的程序,以及所有相關的費用。 2.柯淳淳拿出○○路○段000巷00弄10號6樓(即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房價的三分之一給浩宗,也給玲玲三分之一;問題 是用哪一天來做此房屋的市價(最合理的日子應該是媽媽蒙 主恩召媽媽名下房子成為遺產的那一天?)3.柯淳淳將○○路 ○段000巷00弄8號6樓(即系爭6號房屋)贈與柯玲玲:需要請 柯淳淳先提供相關證件 詢問政府機關得知需要繳交的所有 相關稅金(包括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以及相關規定稅金與 費用),以上1與3項因為柯淳淳已經在2019/10/22走過一樣 的不動產贈與程序,比較清楚所有程序細節所以請柯淳淳解 釋說明」、「請柯淳淳在4月18日18點以前回覆...如果我的 律師發了信給你以後,你就得請律師來回我的律師信了」等 語,有111年4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可明柯浩宗除要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應 以金錢補償柯玲玲及其本人外,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 號房屋贈與柯玲玲,惟均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且對話中並未 提及被上訴人允諾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 止,以作為被上訴人受贈系爭不動產應履行之義務,尚無法 以此證明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  ⒉其次,柯玲玲、柯浩宗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中陳稱:附表編 號1之不動產與系爭6號房屋(下合稱○○路房屋)原係打通為一 室,於93、94年間方重新隔間,分為兩戶及不同出入口,上 訴人當時係讓被上訴人與柯玲玲皆可住進○○路房屋,並表示 同意讓柯玲玲住到過世為止;因柯玲玲係單身一人,方由柯 玲玲入住系爭6號房屋,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則由被上訴人 全家居住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遷讓房屋 事件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1-363 頁)。惟上開筆錄僅可證明上訴人於93年、94年間將附表一 編號1之不動產、系爭6號房屋分交由柯玲玲與被上訴人全家 居住使用乙情而已,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上訴人,自亦無法證明該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 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為止之義務。  ⒊再者,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23日書立系爭同意書,表明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而系爭同意書僅載明:「立同意書 人黄文文(即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一筆持分157/10000及其建物門牌○○路○段000巷00弄10號6樓 (建號1077)建物一戶所有權全部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土地一筆持分64/10000及其建物門牌○○路○段000巷00弄18 號地下(建號1123)建物一戶持分2/28(即系爭不動產)。本人 (即上訴人)願將上述不動產全部贈與柯淳淳(即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頁),並無記載被上訴人須將系爭 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足證兩造間之 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  ⒋復佐以證人即代書王昌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 日簽署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之贈與移轉契約書時,伊已向上 訴人解釋贈與之意思,並向上訴人確認其確有要將附表編號 1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經上訴人答稱無誤後,方簽 署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可見上訴人將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時,業經代書詳為解釋並 確認上訴人贈與之真意,並無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號房 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益徵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應係成立普通贈與契約,而非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甚明 。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贈系爭不 動產,附有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 務,是其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云云, 自難可採。  ㈢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 與契約,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 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負擔為由,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並 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11

TPHV-113-重上-71-20250311-2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7號 原 告 黃蘭妹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黃惠君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贈與臺東 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 並約定被告應履行之負擔為被告須按月支付生活費每月約新 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予原告,及原告至彰化就醫 期間住在被告家,且由被告負責原告就醫期間之一切生活照 護(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即於104年8月18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於被告名下,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及 異動索引影本可憑(詳原證一)。詎被告於受贈取得系爭土 地之後,原先有依約照顧原告,直至112年8月間,原告至彰 化就醫欲住被告家中時,竟遭被告趕出,被告顯然未履行系 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本於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贈與登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2、序號 :0015、收件字號:104年成地字第026300號,於104年8月2 0日贈與被告之登記。 二、被告答辯:   兩造為贈與時並沒有附負擔之約定,被吿在醫療及生活上去 照顧原告,並給付原告生活費,僅是盡孝道而非履行負擔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7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4年8月18日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贈與系爭土地 予被告,兩造並於104年8月20日辦理上開土地贈與登記。  ㈡原告以被告於112年8月間沒有照料原告、未盡系爭贈與契約 之負擔為由,於112年12月5日寄發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 01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並於112年12月6日送達被告。  ㈢被吿匯款予原告之時間及金額如下:112年10月匯款2,000元 、112年11月匯款3,000元、112年12月匯款2,000元;113年1 月匯款2,000元、113年2月匯款2,000元、113年6月匯款2,00 0元、113年8月匯款2,000元、113年9月匯款2,000元、113年 10月匯款2,000元。 四、本件爭點(卷第174-17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 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4年8月18日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附負擔贈與 契約?若是,其負擔內容為何?  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年8月18日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非為附負擔贈與 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参照。次按贈與 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已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 允受為要件。是贈與關係之成立只須贈與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即可成立。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 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 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指 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 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 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其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贈與契約以無償為原則,如一造主張贈與附有條件或負擔者 ,即應就其主張之條件或負擔之內容負證明之責,如不能證 明贈與契約附有條件或負擔,即難認有條件或負擔存在。原 告主張其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屬附負擔贈與,然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若原告當初確有衡及被告不願履行「被告須按月支 付生活費每月約2,000元-3,000元予原告,及原告至彰化就 醫期間住在被告家,且由被告負責原告就醫期間之一切生活 照護」乙事,為保障其權利,按理應以書面明確記載被告若 未履行負擔則原告得收回系爭土地等情,以杜日後糾紛,然 原告不僅未就被告應如何履行扶養照顧乙節有所約定,亦並 無任何關於未履行負擔即得收回系爭土地之記載,顯難認定 本件有何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存在,此可由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知(原證二,卷第25-30頁) 。  3.被告既為原告之子女,本有相當之親誼關係,縱兩造未以書 面約定負擔,與常情無違,倘兩造於104年8月18日成立之系 爭贈與契約確有「被吿須按月支付生活費每月約2,000-3,00 0元予原告」之負擔約款,則原告既否認在104年9月至112年 8月間曾收受被吿給付任何現金或匯款之孝親金(卷第93、1 76頁),其於被告未即時履行贈與之負擔時,衡諸常情,或 得以口頭規勸或其他方式促使被告履行,原告既已知悉被告 不履行上開負擔,仍容任其狀態持續,直至贈與系爭土地予 被告8年後,才在112年12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因被吿 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而撤銷贈與等情,實與常理有違 ;更可見,被告辯稱兩造在贈與時並無附負擔之約定,被吿 在醫療及生活上去照顧原告,並給予原告生活費,僅是子女 盡孝順的義務,並非履行負擔,方屬可採。  4.更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依職權對原告行當事人 訊問:「(法官:104年8月18日土地送給被吿時,有無說什 麼條件?)原告:那時候給被吿只是要她保管土地權狀,不 是要贈與給她。」、「(法官:提示卷第31頁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那你們後來還是有去辦移轉,而且登記原因是贈與? )原告:我也不知道被吿是怎麼過戶的,她過戶的時候我沒 有去現場。」、「卷第35-36頁原證三存證信函,這封存證 信函內容是說,系爭土地是你贈與給被吿,只是有附加條件 要她扶養你、照顧你,你有看過嗎?上面的印章是你自己蓋 的嗎?)原告:是我的印章,但不是我自己蓋的。我沒有看 過這個存證信函。」等語(卷第156-157頁),觀諸上開原 告本人之陳述,亦無法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有附負擔之約定。 本院依卷內事證,實難認為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契約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 9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不足採。  ㈡本院已認定系爭贈與契約並無附負擔之約定如上,關於四、 爭點:㈠其負擔內容為何、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系 爭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之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併此指明 。至本院已於113年10月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確認 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其不再主 張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卷第91-92 頁),並於114年2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本件訴訟請 求權基礎(卷第173頁),故原告是否受詐欺乙事,自非本 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 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10

TTEV-113-東原簡-57-2025031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飛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9月30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判處受刑人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按月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萬元,共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 以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完成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全案於111年11月5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未依前案判決按月支付公 庫1萬元,迄今為止僅支付4萬元,並於113年11月29日經通 知到地檢署後仍無法補繳剩餘金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而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是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按:  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上開條文就緩刑之撤銷採裁量撤銷主義,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 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為審查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 權限。而上開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㈢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 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 」,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 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 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 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 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 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 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一有具備,法院即應義 務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前案於111年11月5日確定在案之情,有上揭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未依前案判決按月向 公庫支付1萬元,迄今僅支付總計4萬元等情,業據受刑人陳 明在卷(撤緩卷第21至22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㈡惟,被告現年7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強制退休之年齡,尋找工作相對較為不易。又其家中尚有罹 癌患者需照料,現靠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維持日常開銷, 整體經濟情況確屬困難,故應非屬「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又受刑人自陳願 就積欠之款項先向公庫支付10萬元,往後每月將支付2至3萬 元將差額補齊(撤緩卷第22頁),足見其仍有盡力履行緩刑 條件之意願。本院認其違反前案判決所附誡命尚未達到「情 節重大」之程度。復考量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 之機會,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因事後經濟窘困而一時 無法履行,難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堪信 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 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 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 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撤緩-8-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車葉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閱緣律師 被 上訴人 車振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車涵鈞(下稱其名)為夫妻, 育有二子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車振國(下稱其名),四人於 民國105年4月3日簽立房屋養老與子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車涵鈞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 被上訴人,而伊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房地)贈與車 振國,並以兄弟二人按月輪流扶養照顧伊及車涵鈞至終老為 解除條件,扶養照顧義務不因其中一方過世而受影響。系爭 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自受贈系爭房地後,未 盡扶養照顧伊及車涵鈞之責,故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因解 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又車涵鈞生前曾書立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載明一切財產均歸於伊,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於105年6月間合意撤銷,車涵鈞 另行於106年7月3日贈與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 系爭契約應定性為附負擔之贈與,包含車涵鈞贈與伊及上訴 人贈與車振國之兩份契約,由系爭契約第1條可知扶養照顧 係以車涵鈞及上訴人生活不能自理為前提,且不以同住為限 ,伊無不履行扶養照顧義務。又贈與契約之撤銷權係贈與人 之一身專屬權,車涵鈞生前未曾行使撤銷權。系爭遺囑雖載 明車涵鈞之一切財產應均歸屬上訴人,惟伊已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是系爭房地應屬車涵鈞之遺產,應由車涵鈞全體繼承 人共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車涵鈞與上訴人為夫妻,育有車振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車佩娟(下以姓名稱),車涵鈞於108年5月10日過世,繼承 人為兩造、車振國及車佩娟,遺產尚未分割完畢,而系爭契 約所載「○○之房屋」係指系爭房地,「○○之房屋」則是○○房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1頁及原審卷第84頁 ),堪認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受贈系 爭房地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或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對之有管理或 處分權者,其原告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解除條 件,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其依系爭遺囑得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揆諸前揭 說明,當事人自屬適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顯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包含二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 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記載「壹、為防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計。 願將吾名下○○之房屋,贈與次子振華,吾妻玉燕名下○○之 房屋,贈與長子振國,屆時由二子負責輪流照顧,不得有 誤。且房屋仍由父母住至終身為止,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 請父母遷居。貳、扶養照顧方式,以月為輪流期日,屆時 先由長子振國開始,滿月由次子振華接手,以此週而復始 ,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如有一方因工作或特殊 原因不能力行此義務時,須以當時生活指數給付給另一方 ,由另一方繼續負責扶養照顧。參、此契約經振國、振華 同意簽章後始辦理贈與過戶,且父母在世,不得轉賣。如 中途有不力行義務者,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屋 ,不得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為證。」等語,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109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第9頁, 下稱家訴卷),則系爭契約第1條已表明由車涵鈞贈與系 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贈與○○房地與車振國,系爭 契約並經車涵鈞、兩造及車振國簽名,顯見被上訴人及車 振國各允受車涵鈞及上訴人無償給與之系爭房地及○○房地 ,應認在車涵鈞及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 在上訴人與車振國間成立○○房地之贈與契約。系爭契約雖 併載明:「房屋仍由父母住至終身為止,中途不得以任何 理由請父母遷居」、「父母在世,不得轉賣」等語,而保 留對系爭房地及○○房地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之權限 ,待父母死亡後,始由被上訴人及車振國取回管理、處分 、使用、收益權限,惟系爭契約本質仍與贈與之情形較為 相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1條文義已具備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保留 贈與財產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等權限之約款,並無 礙本質屬贈與契約,故系爭契約並非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 約,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⒊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 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使之失效;又附條 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 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 ,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之贈與,乃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 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之規定撤銷贈與。查系爭契約載明:「屆時由二子負責輪 流照顧,不得有誤。」、「扶養照顧方式,以月為輪流期 日,屆時先由長子振國開始,滿月由次子振華接手,以此 週而復始,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等語,則被 上訴人及車振國受贈系爭房地及○○房地,各應負擔按月輪 流扶養照顧車涵鈞及上訴人至終身。又系爭契約更載:「 如中途有不力行義務者,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 屋,不得異議。」,由其文義「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 房屋,可見贈與人為收回贈與房屋之意思表示前,贈與契 約並非當然失效,而與贈與人撤銷贈與之單方行為相符, 是系爭契約所約定「輪流扶養照顧至終身」為贈與契約之 負擔,上訴人主張為解除條件云云,尚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本於其與車涵鈞於105年4月3日簽立之贈與契約,受 領系爭房地所有權:   ⒈查系爭契約於105年4月3日簽立,車涵鈞於106年7月11日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參(見家訴卷第21至22頁)。車振國於原審證述:車 涵鈞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就是因為系爭契約,車涵 鈞希望被上訴人能跟我一起輪流照顧父母,就我所知,車 涵鈞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約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而參照系爭契約內容,車涵鈞 及上訴人預為財產分配,而將名下房地分配與二子,希冀 二子扶養照顧至終身,以車涵鈞及上訴人當時年歲,不致 無故改變前開希望,得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係 本於其與車涵鈞於105年4月3日簽立之贈與契約。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合意撤銷,其本於與車涵 鈞間其他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於 108年4月向車振國表示:「然後爸不是有讓我們簽那一份 」、「後來爸說算了,對不對」、「那個不,那個不用不 用,那個契約不用了」、「他就不按照那個契約了,那契 約我也丟掉了」,經車振國回應「嗯」、「我也不管了, 他就給」(見原審卷第129頁),惟系爭契約包含車涵鈞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上訴人與車振國就 ○○房地之贈與契約,業如前述,車振國非車涵鈞與被上訴 人間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不因車振國前述「嗯」、「我也 不管了,他就給」等語,即得認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撤銷。又被上訴人提出車涵鈞於107 年1月表示: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房地不考慮給車振 國,上訴人表示可以給車振國之子,上訴人不想將不動產 給車佩娟,不想不動產變成蔡家的財產等語之譯文(見原 審卷第139頁),惟前開譯文內容無涉車涵鈞與被上訴人 間贈與契約撤銷與否。再者,上訴人與車振國間贈與○○房 地契約何時履行,與車涵鈞與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契 約之效力無關,被上訴人以車振國遲至109年間始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房地所有權,而抗辯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撤銷云云,難認有據。況且,被上 訴人係於系爭契約簽立之1年餘,即自車涵鈞移轉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契約係車涵鈞起草,並明知系爭契 約業經簽立,倘確實另本於其他贈與契約而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車涵鈞自當留存文書為證,被上訴人 並無提出車涵鈞另為贈與之書證,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抗 辯,自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與車涵鈞間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未經撤銷,上訴人以 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 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 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車涵鈞及上訴人育有二子一女,車涵鈞及上訴人於車 涵鈞生前即以系爭契約預為分配系爭房地及○○房地,而分別 贈與被上訴人及車振國,系爭契約更載明「為防年老多病, 生活不能自理」、「屆時由二子負責輪流照顧,不得有誤」 、「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等語,又車涵鈞及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車振國之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 定,被上訴人、車振國對車涵鈞及上訴人本有扶養義務,除 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減輕或免除,則車涵鈞、兩造及車 振國應無以法定扶養義務為車涵鈞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車 振國間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必要。再者,車涵鈞生前軍職退 伍,上訴人每月領有車涵鈞退休半俸,車涵鈞及上訴人不至 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可見車涵鈞及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縱財力無缺,惟希冀後輩承歡膝下、體貼關懷、 陪伴照顧,是系爭契約所訂之「扶養照顧」非僅為法定扶養 義務,更不限於不能自理生活之時,是縱上訴人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況、尚有自理生活之能力,不因此免除系爭契約 所訂之扶養照顧義務。   ⒉次按民法總則及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 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 ,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或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撤銷 權是否具有專屬性。例如:⑴基於暴利行為(第74條)、被 詐欺或被脅迫(第92條)、錯誤(第88條)、誤傳(第89條 ),或因詐害債權(第244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人間 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 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實情況而受有限 制。⑵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 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 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 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 (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 承之標的。⑶附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 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 效力(民法第413條、第414條規定參照),與一般贈與不同 。故民法第412條規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 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 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如贈與人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 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 尚有權利義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 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 贈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根據處分權主義原則,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之訴訟標 的為何,應按其所主張者為斷,法院或對造當事人不可取而 代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查 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附有扶養照顧車 涵鈞及上訴人至終身之負擔,倘被上訴人於車涵鈞生前未履 行前開負擔,而車涵鈞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被上訴人 於車涵鈞死後未履行負擔,即非不得由贈與人之繼承人撤銷 贈與。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依據,經 本院闡明系爭契約之定性、權利義務、父或母一方死亡時, 約款「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屋」如何請求(見本 院卷第94頁)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 約,惟仍主張得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並陳 明:無其他請求權提出,係主張自始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見 本院卷第310頁、第362頁、第484頁),自應按上訴人主張 者為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云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更未舉證足認車涵鈞與 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合法撤銷,上訴人以民 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6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04

TPHV-111-上-7-20250304-2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郁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113年度執緩 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欽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玉 燕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於113年8月16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附表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經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均未到庭說明,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 市汐止區,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揭 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 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受刑人違反緩刑附 負擔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及其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行、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履行負擔之態度,判斷其未履行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綜合衡酌原宣告緩刑之基礎事實是否已變更, 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 刑期間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即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30日 前給付5萬元,餘款20萬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匯款8,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13年8月16日確定 在案,此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9 頁)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條件,惟受刑人 迄均未給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43頁),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履行原確定判決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附條件即受刑人分期給 付之金額,乃受刑人與告訴人和解之結果,自係受刑人考量 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所 為之協調結果,受刑人日後自無主張「不能」履行之情形, 況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等旨;且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 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惟其先後經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及 本院合法通知卻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說明其未履行義務之原 因,此有士林地檢署及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1 、12、37至44頁)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得知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猶未提出給付或有何相關積極作為 ,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足認其違反上 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重大,上開緩刑宣告應以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本件受刑人既無確實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 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且若不予撤銷緩刑,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 將使法律的公信力、執行力蕩然無存,亦難以期待受刑人將 來會遵紀守法,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 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3-撤緩-195-2025012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湘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湘庭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八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湘庭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 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告訴人劉郁蓁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4,000元,上開判決業經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並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 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 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 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 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 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 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 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 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址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其並無其他陳報之居所地, 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 48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8萬4,000元,自112年9月20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000元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告訴人2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112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4年10月3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與上開 告訴人進行調解時,乃經衡酌其自身資力後,始同意上開調 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方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按期 履行。  ㈢然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僅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 年2月20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6,000元,其後即未按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是受刑人合計僅給付告訴人3萬6,000元,尚 有4萬8,000元及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賠償等情,有告訴 人陳述狀、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之情形。又受刑人自113年3月起即未再履行其給付 義務,經告訴人多次催請,均有所推託或不予回覆,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合法 通知受刑人到庭並命其提出給付告訴人款項收據供參,經受 刑人親自簽收後,亦未見受刑人到庭說明、提出相關給付文 件或主動說明有何正當無法履行之事由存在等情,有臺南地 檢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復傳喚受刑人到庭 表示意見,受刑人經合法送達亦未到院開庭,或以其他方式 提出任何賠償證明或陳述有何難以履行緩刑負擔等情,亦有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1月20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始同意前開判決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受刑人本應信守承 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卻於113年2月20日之 給付後即未再履行,迄今近1年之時間內亦未再與告訴人有 所聯絡,且相較於約定給付之總額8萬4,000元,受刑人僅履 行3萬6,000元之部分,清償情形顯然不佳。況若受刑人縱因 經濟狀況不佳等緣由導致無法如期或全數履行還款,亦應主 動與告訴人聯繫、徵求同意暫緩履行或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 方式解決,然受刑人不僅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亦對臺南地 檢署及本院之通知置之不理,上述各情已顯見受刑人不履行 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之情節非輕、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 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與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賠償之 情形不能相提並論,已難認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已真心悔悟, 並願遵守公權力之誡命,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無異 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 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 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 過遷善之本旨。 ㈤是綜觀上述各情,足認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 負擔,情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 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判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NDM-113-撤緩-303-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吳順堂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吳秉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100萬元本息(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58萬元本息(本院卷一 第373頁),因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兩造 間贈與契約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利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前附以被告須「與原告 同住」、「照顧及扶養原告」之負擔,贈與被告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共1,358萬元之金錢(下合稱系爭款項;契約 關係部分稱系爭贈與契約);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22 0萬元,依序是因被告欲與論及婚嫁之前女友結婚、被告欲 買房而為之贈與,其餘自109年起匯付共918萬元之款項,則 為供被告累積金錢購買房屋而為之贈與。然被告自112年1月 1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期間封鎖原告之LINE、斷絕往來,亦 未履行約定之扶養義務,另未善盡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定 人子孝道、日常關心照料義務,及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遂於 112年8月7日先為撤銷贈與之表示,再於112年9月22日、112 年12月12日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均未獲置理,乃於112年12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重申撤銷所為系爭款項中之1,133萬 元贈與;於113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附表三所示225萬 元款項贈與:再以113年5月8日準備二狀、113年10月16日準 備六狀之送達,為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之表示;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撤銷,被告自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倘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贈與合 意,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附 加之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萬元,及其中1,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258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之103年至112年長達9年之贈 與期間,兩造均未提及為附負擔之贈與,更未有合意「與原 告同住」及「照顧及扶養原告」等負擔之可能;系爭贈與契 約實則為原告為規避贈與稅及日後遺產稅賦之無條件贈與。 況原告亦有告知被告可以自行運用所有金錢,嗣後係因原告 不滿被告未配合其分配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廖宜潔遺產乙事, 方至112年8月7日發送存證信函通知撤銷長達10年期間之無 條件贈與,徒增未有之附負擔條件,企圖達到分配遺產之目 的。縱認原告匯入系爭款項為贈與行為,然均係原告分次自 行無條件匯入,亦未曾告知被告有任何附負擔,既已由被告 默示接受即成立贈與契約,無不當得利之情。又被告於108 年至112年期間確有照顧原告,實無原告所稱之兩造完全斷 聯、未盡扶養,抑或被告於112年1月11日起封鎖原告之情形 。而原告除每月可領取2萬9,256元之遺屬年金及老農年金外 ,尚有豐厚存款及資產,實不符合法定扶養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第370頁、本 院卷二第84、138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兩造為父子關係(另見個資卷第5、7頁 之兩造戶籍謄本)。  ㈡被告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計1,133萬元 、附表三所示之225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第405頁 、第409至410頁)。  ㈢原告於112年8月7日撤銷所為系爭款項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1,133萬元之贈與,再於112年9月22日、112年12月12日催告 被告履行義務,又於112年12月19日撤銷所為系爭款項中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1,133萬元贈與,有各該存證信函及回執 可證(本院卷一第33至51頁)。  ㈣原告再以113年5月8日準備二狀之送達,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中1,100萬元之贈與 ;該書狀繕本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90頁、第3 70頁)。  ㈤原告於113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款項中如附表三所 示之225萬元部分贈與,於同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 執可稽(本院卷一第374頁、第407至408頁)。  ㈥原告再於113年10月16日以準備六狀為撤銷系爭款項贈與之表 示,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繕本(本院卷二第105頁)。 四、原告主張其前附以被告須與原告同住、照顧及扶養原告之負 擔,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然 被告自112年1月11日起未履行負擔,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被 告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另倘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並無贈與合意,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構成無法律上 原因,成立不當得利。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依同法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附加之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之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契約部 分:  ⒈按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又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 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 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 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 負擔,贈與人仍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附負擔之贈與,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就原告對被告贈與系爭款項所附之負擔內容為何,即應 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被告須與原告同住、照顧 及扶養原告之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惟原告起訴時 就系爭款項之贈與,並未主張附有負擔,甚至僅主張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全未提及贈與負有負擔 一事(北司補卷第7至8頁、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其後始 補充主張行使民法第412條第2項之撤銷權,並以113年5月8 日準備二狀為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撤銷贈與之表示(金額僅1,133萬元,本院卷一第89頁) ,則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果如原告所述係附有負擔,已非無疑 。此再徵諸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三個贈與契約,附表二編號 1之220萬元,係於103年11月下旬間成立贈與契約,供被告 與前女友結婚,並未附有負擔;附表二編號2之220萬元係於 105年1月4日之前二、三週成立贈與契約,供被告買房之用 ;其餘之918萬元則係在106年8月至107年間成立之贈與契約 ,供被告買房之用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84至85頁 )。足見,系爭款項之贈與,已非全部均附有負擔。  ⒊再遍觀兩造自108年6月19日至113年4月17日,長達約五年期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皆未曾見原告有向被告提及系 爭贈與契約負有負擔一事(本院卷一第205至332頁)。  ⒋至原告主張:自被告所提其與母親廖宜潔之LINE對話中,提 及「一定要買一間房子給哲(按:指被告),爸(按:指原 告)上臺北想跟他住」,足見系爭贈與契約負有負擔等語( 本院卷一第374頁) 。惟細閱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全 文,實僅有向被告表示:「不是要另外給錢而是我們轉給秉 耕的錢是我們爸爸(按:原告)在處理的土銀原先講好要給 哲的……我們活多久要花多少錢無法掌控,所以想盡可能存到 你們戶頭,我們要用也方便,等我們走了你們各個名下剩多 少就是你們的,每年固定給你們的另外給,爸爸會做分配, 但一定要買一間房子給哲,爸上臺北想跟他住」等語(本院 卷一第36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母親廖宜潔向被告轉 達原告將金錢贈與被告之目的,在供被告置產、買房,俾利 原告至臺北時,有處所可以居住使用、或與子女享天倫之樂 等以外,也因對話當事人並非兩造,仍難證明兩造曾合意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應對原告為一定義務之給付即 與原告同住之負擔。  ⒌至於證人即原告長子吳秉原雖到場結證稱:「105年初,因為 被告吳秉哲要結婚,所以父母找我們3 個子女到南港的房子 ,跟我們說南港房子歸吳秉耕(按:即原告長女)、光復南 路房子歸我,另外會幫被告吳秉哲買一間,叫被告吳秉哲去 買房子,並且跟我們說,每個子女的房子裡要留一間房間, 讓他們可以輪流去住,且照顧父母不是一個人的責任,3 個 子女要一起分擔。然後被告吳秉哲就跟陳麗文(按:即被告 之前女友)去看房子。」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亦僅能 證明原告與其配偶廖宜潔曾有為被告、長子吳秉原、長女吳 秉耕等三名子女,預為分配房屋等財產之計畫,併於三名子 女均有分得房屋時,得供原告夫妻輪流前往同住等,然尚難 僅以原告夫妻間有此房產分配計畫,即遽認與系爭款項贈與 間具有關連性。此再徵諸證人吳秉原證稱:原告匯款附表一 至三所示款項予被告時,其均未參與,且就原告匯款與被告 之款項確切金額,亦係直至兩造間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取 得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後,始為知悉等語(本院卷二第87 至88頁、第89頁;另參本院卷一第505至509頁之原告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吳秉耕、吳秉原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 起訴狀,即另案遺產分割訴訟);及其再證稱:「(問:原 告吳順堂除了結婚那一筆以外,其他轉帳給被告吳秉哲的1, 000多萬元,當時有沒有跟被告吳秉哲說必須照顧、關心原 告吳順堂?)轉帳當下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104 年我父母 找我們3 個子女說房子如何分配的那個時候,原告吳順堂有 說每個人房子要留一間給父母輪流住,且照顧父母不是一個 人的責任,但我媽只要講到房子的事情,就會重複同樣的內 容。」、「(問:原告吳順堂有沒有要求被告吳秉哲收了錢 之後,必須給原告吳順堂扶養費?)我不清楚。」等語(本 院卷二第90頁),益徵,吳秉原對於原告、被告間就系爭款 項之贈與所為之合意過程,並未參與、見聞,更未能證明兩 造間有就系爭贈與契約合意附有被告須與原告同住、照顧及 扶養原告之負擔一節。則原告夫妻縱有要求三名子女須提供 住房,俾供其二人輪流同住之表示,或僅係要求子女對原告 夫妻之情感關懷,實與系爭贈與契約無涉。  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該約定扶 養義務內容,包括照顧及關心、及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查:  ⑴原告固提出其長女吳秉耕與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以被告曾提及「養老錢」一詞,而據此主張 兩造間約定被告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1萬5,000元之義務。 惟細閱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吳秉耕先向被告表示:「 爸要我問你,你的密碼是不是改掉了?他沒辦法動帳戶裡的 錢」,被告回以:「對,不准再用我的名字」,吳秉耕再回 覆:「他說,他的養老錢在裡面;不然你自己跟他講清楚好 嗎」,被告答覆:「關我屁事」後,吳秉耕表示:「我是覺 得,爸媽的財產跟遺產,我們沒有出到任何一毛錢去增加他 們的資產。他(指:原告)要怎麼分配給誰是他們自己的立 意」,被告乃又回以:「我不會再跟他聯絡,你叫他算清楚 要多少養老錢」等情(本院卷一第111頁),該對話時間已 係在原告匯付系爭款項、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之後,且對 話之當事人亦非兩造;況吳秉耕所稱「他的養老錢在裡面」 是否即係系爭款項,及所謂「養老錢」具體內容所指為何、 原告究與被告於何時、約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贈與,應同 時對原告給付如何之義務,均有未臻明確之處。  ⑵被告雖有於上開LINE對話中向吳秉耕表示,叫原告算清楚要 多少養老錢(本院卷一第359頁);原告則於112年9月22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應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負擔1萬 5,000元,以盡人子孝道;另因原告有就醫需求,故請被告 於每月第四週陪同原告就醫等情(本院卷一第39頁),並於 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41頁)。惟並未見被告就 此原告要求之扶養費數額、照料方式等,予以承諾,已難認 兩造有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何況,原告在提出被告應給 付扶養費、陪同就醫之要約前,即先於112年8月7日向被告 為撤銷系爭款項中之1,133萬元贈與之表示,經被告於同年 月8日收受送達(本院卷一第33、38頁);併核原告上開存 證信函所載內容,亦無論及被告受系爭款項之贈與,須向其 履行給付扶養費、陪同就醫等義務一事。則原告是否係因系 爭贈與契約,而向被告提出扶養費、陪同就醫等義務負擔之 要約,亦有疑義。  ⑶準此,實難認為兩造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或契約成立後 有合意變更約定就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由被告每月給付扶 養費1萬5,000元予原告之負擔。原告徒執上開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之「養老錢」文句,主張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負擔 即由被告扶養原告云云(本院卷一第357頁),並不足採。  ⒎又原告所提原告長子吳秉原與被告前女友即訴外人陳麗文間 之FB對話內容,僅論及結婚是否宴客、收紅包、結婚基金等 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至於原告配偶、被告之母親廖 宜潔(已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戶籍謄 本)與吳秉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僅止於討論被告 應提供哪一銀行之帳戶,供原告轉帳之用,或廖宜潔希望被 告能盡快買房等節(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第67頁)。綜觀 上開FB、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贈與系 爭款項與被告之目的,係在供被告買房之用;惟均難憑以認 定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如原告所述之上開負擔一事。  ⒏綜此,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被告須與原告同住、 照顧及扶養原告之負擔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部分: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承前所為之認定,系爭贈與契約 並未附有如原告主張之被告應「與原告同住」及「照顧及扶 養原告」之負擔,則原告以被告違反贈與負擔約定為由,而 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至㈥所示之各該112年12月19日、1 13年5月24日存證信函,及113年5月8日、113年10月16日準 備書狀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不合 法,不生撤銷效力。  ⒉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 贈人若有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所謂扶 養義務,不以法律明定之扶養義務為限,倘受贈人對贈與人 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而有未依約履行之忘惠行為,贈與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080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第1117條第1項:「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 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固對其卑親屬有請求扶養之法定 權利,然民法第1117條並非謂該第1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 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期間封鎖 原告之LINE、斷絕往來,亦未履行約定之扶養義務即照顧及 關心原告、每月給付原告1月5,000元扶養費云云(本院卷二 第17頁),惟如前述,兩造間並未有約定被告須與原告同住 、照顧及扶養原告、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情事。則原告執此事 由而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自非有據。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今,未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除封鎖原告之LINE以外,亦未扶養原告,且對原告不聞 不問,未盡人子孝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  ①原告雖陳稱:其名下不動產均為持分,並無收益,另現金部 分因繳納配偶廖宜潔遺產稅、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 遺產分割民事訴訟裁判費、本件裁判費、廖宜潔殯葬費、代 墊費用等,所剩無幾,故不足以維持生活云云(本院卷一第 374至375頁)。惟參據原告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除有與 人共有之位於臺南市不動產以外,尚有股票投資所得12萬3, 000元至25萬7,500元不等數筆,及銀行利息所得,總財產價 值高達6,640萬8,72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限閱卷第45至52頁、第53至54頁);另原告亦 有存款240餘萬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5月8日分配 剩餘財產核定表足證(本院卷一第523頁);且原告自認其 每個月仍可領取遺屬年金及老農年金共2萬9,256元(本院卷 二第6、17頁);而原告於112年間主要生活地即臺南市永康 區、或居所地臺北市(見起訴狀原告所載住所、居所地址, 北司補卷第7頁),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各2萬2,661元、3萬4,014元為基準,堪認以原告上開 財產、所得及每月年金收入等財產狀況,應足以維持生活, 無受被告扶養之必要。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有法定扶 養義務,卻未履行一節,自非可採。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長年沒有穩定工作、收入,皆仰賴原告與 配偶供養,然被告對家人不聞不問,不僅自112年1月至8月 底期間,封鎖原告訊息、電話,與原告斷絕往來,甚至質問 原告未盡父親責任;連112年農曆過年亦未回家團圓,清明 節不祭祖,原告配偶過世百日法會亦未出現、對年揚言不讓 家人參與;甚至於原告配偶在世期間,被告也不理原告配偶 、不與原告夫妻聯繫,致原告夫妻皆須透過長子吳秉原與被 告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雖提出被告封鎖原告 影片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一第97至 109頁,第347頁另見證物袋內光碟)。然就此被告抗辯:於 原告就系爭款項為贈與行為時,被告即未與原告同住過,兩 造間關係長期緊張,原告曾向長子吳秉原表示,被告可能永 遠不會回這個家,其只想留2,000萬元給被告而已;原告因 不分晝夜,飲酒過後即非理性以其LINE或配偶廖宜潔之LINE 連續撥打與被告,接通後多次以言語暴力相對、不斷情緒勒 索,被告為免生活受影響,曾短暫封鎖過原告之LINE(後來 原告使用廖宜潔死後之LINE),但封鎖期間,原告始終透過 長女吳秉耕聯繫被告,未有完全斷聯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 366頁)。併參諸被告於112年9月起每日均有以LINE傳送訊 息、早安圖問候原告,惟原告未予回應(本院卷一第259至3 32頁);則縱令被告曾於上開約7至8個月期間封鎖原告之LI NE通訊軟體,但仍難遽認被告有未適時關心、照料原告之情 事。  ③至於原告配偶廖宜潔過世後滿一年,於112年12月10日所舉辦 之對年法會,亦係由被告籌辦,被告更表示會參加,僅因兩 造有另案遺產分割訴訟,而有誤會、齟齬之處,此觀原告長 女吳秉耕與被告於112年9月9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亦悉綦詳(本院卷一第69頁)。惟此事與被告是否未盡照顧 、扶養原告義務無涉,更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原告斷絕往來。  ④況且,被告亦配合簽署授權書,俾使原告得單獨領取配偶廖 宜潔之遺屬年金,有被告與吳秉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足稽(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不聞 不問、不盡孝道云云,尚難採信。  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法定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亦無理由。  ⒊綜上各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非有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既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本息,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贈與之合意,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應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抗辯系爭款項「贈與時皆未告知被告」 ,顯係自認兩造無贈與之合意,其受領系爭款項自成立不當 得利等語(本院卷一第370、374頁、卷二第3、225頁)。惟 就此被告實係陳稱:「原告吳順堂和被繼承人廖宜潔之贈與 時間自103年起皆有陸續無條件贈與被告吳秉哲金額,實為 規避日後遺產稅之目的,且於贈與時皆未告知被告吳秉哲, 遑論有所謂『附負擔』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66頁), 並未自認兩造間無贈與之合意;且被告之真意係在抗辯兩造 間僅係單純之贈與契約,非附負擔贈與,亦經被告陳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370、422頁)。參以原告自承其係以贈與之意 思,將系爭款項匯入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亦受 領之;且原告係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日期,自103年12月起 分次贈與被告至112年1月止,長達八年餘,期間被告均無任 何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被告就系爭帳戶亦有使用數位帳戶, 得悉帳號、密碼,對帳戶有管領力,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 院卷二第234頁、卷一第422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 告就系爭款項之存入當得知悉。綜此,應認被告有基於默示 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既抗辯系爭帳戶係由原告代管,則被告受 領原告之系爭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二第225 至226頁、第234至235頁)。惟參據被告抗辯:一般臺灣家 庭,當初原告夫妻向被告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等,表 示要無條件贈與被告金錢,帳戶是由被告交原告代管,方便 原告夫妻使用該帳戶存取款項、為理財規劃,原告存入系爭 款項之1,133萬元後,事後隨即匯出高達1,261萬0,901元, 被告於112年1月9日取回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時,帳戶 內餘額僅有5萬1,920元,縱加入原告最後匯款之3萬元(附 表一編號6),亦僅8萬1,920元,故原告主張有贈與1,133萬 元之行為,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 利等語(本院卷二第234頁、第131至134頁),且提出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163至181頁)。上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4頁),且自陳其確有再 取款匯出1,261萬0,901元之事實;雖另主張:其取出款項有 用被告名義定存,買高收益產品,如股票、基金、保險等語 (本院卷二第234頁),但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既係本於與原告間代管系爭帳戶之 合意,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⒊準此,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應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 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58萬元,及其中1,1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8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一: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順堂)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轉 入 帳 戶 1 110/1/4 9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2 110/5/5 5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3 111/1/3 20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4 111/1/4 4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5 112/1/3 5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6 112/1/12 3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附表二: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順堂)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轉 入 帳 戶 1 103/12/3 22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2 105/1/4 22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3 109/1/2 22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4 110/1/4 13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附表三: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順堂)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轉 入 帳 戶 1 108/1/7 22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2 110/5/5 5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2025-01-17

TPDV-113-重訴-29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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