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注意來車

共找到 41 筆結果(第 1-10 筆)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富豪(原名陳智豪) 被 告 曹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7,406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7,40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3月15日以車禍損害賠償明細表暨證據陳報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3,655元及遲延利息,則原告上 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核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0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一段54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興路一段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右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撕 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下合稱系 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16萬255元、看護費7萬5,00 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增加 生活費用27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105萬3,655元, 並主張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萬3,655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其餘45萬3,655元, 自113年3月15日車禍損害賠償明細表暨證據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1萬255元部分不 爭執,其餘醫療費15萬元因未提出單據,不同意給付;看護 費部分,因原告係受家人照顧,伊不同意給付,如需要看護 ,伊主張應按保險公司之給付方式計算金額;系爭機車修理 費,伊不爭執估價單記載之維修費用8,400元,惟應計算折 舊;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薪資不應以4萬元計算,且 應由保險公司負責;不同意給付增加生活費用;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過高,系爭車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等語置 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 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前經系爭刑案判決確 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東基 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昶興車業商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刑 案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診 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及收據置本院卷證物袋內),並經本 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6萬255元   原告主張請求之醫藥費,其中1萬255元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 療費用,其餘15萬元為日後更換人工髖關節之費用,被告則 以有單據不爭執,沒有單據部分不同意置辯。原告就此部請 求,業已提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收據 6張(均放置證物袋)為據,有單據部分,被告亦同意給付,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2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為實務向來見 解,是原告縱係未實際聘用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應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   2.原告主張其依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由家人照顧沒有單 據,以30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萬5, 000元,業據其提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置本院 證物袋內)為證,上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復觀諸上 開診斷書所載所以其所受系爭傷害,急診住院後,隔日實 施右髖臼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右膝需使用膝支架保 護,術後不宜激烈活動及提重物至少三個月等語,足證原 告於術後應有1個月專人全日照顧之需求。原告請求上開 需專人照顧之1個月期間家人照顧30日、按每日看護費用2 ,500元計算,並未逾越國內看護工行情,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其增加生活需要費用7萬5,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由家人照顧,不同意給付看護費用, 如需看護費用應按保險公司給付方式云云,此部抗辯未符 公平原則,亦與上揭1.實務見解相違,且被告就保險給付 方式未有任何舉證,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8,400元   1.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40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 及收據為證(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單據所示各項費用被 告並不爭執,僅主張折舊,而原告亦自承8,400元皆為零 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70頁),則8,400元應列計為零件費 用計算折舊。   3.承前揭說明及計算標準,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 ,有原告庭呈行照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0日,已使用3年2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9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839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半年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以其 每週收入1萬元,一個月以4週計算,每月4萬元計算,總 計損失24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如有工作損失,全權給保險 公司負責,且每月薪資約4萬元亦有爭執等語置辯。查原 告主張應休養半年,每月4萬元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揭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ubereat與foodpanda 外送平台薪資報酬資料影本(均本院卷置證物袋內)為證 ,該診斷證明書業已詳載其需專人照顧1個月,不宜激烈 活動及提重物至少3個月,無法從事重度勞力工作半年, 目前無法從事原來更換輪胎粗重工作,其應休養半年無法 工作,應屬有據,應為可採。再核諸本院所調取原告111 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詳本院禁止閱覽卷),該年度其於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有薪 資40萬4,213元、17萬7,335元,平均月薪資約有4萬8,462 元《計算式:(404,213元+177,335)÷12=48,462,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主張按月以4萬元計算其無法工 作之損失,尚屬有據,應為可採。承此,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24萬元,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27萬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膝蓋支架、拐杖、保養品及養育兒女開 銷,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未提出單據,且於最後審理時 仍自陳未有單據(見本院卷第170頁),自屬無據,並不 可採。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 請求之金額屬過高。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上揭三、所述,且其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需專 人照顧1個月,不宜激烈活動及提重物至少3個月,無法從 事重度勞力工作半年等情,均業如前述,已使原告受生活 上不便,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持平,目前擔任客運駕駛每月收入5萬5,000元 ;被告係高職畢業,因中風行動不便仍在復健中,目前無 法工作,經濟狀況均靠家人支援等情形,又兼衡兩造近三 年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置另外放限閱卷)。爰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之治療與休養期間,並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本件侵權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請 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原告就系爭 車禍發生,其行經無號誌路口,雖有優先通行權,惟未減速 慢行而有過失,被告則行經劃有讓路標字之無號誌路口,為 支線道車,未暫時停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等情,此有系 爭刑案判決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5 1至153頁),足認兩造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禍發生之共同原 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行經該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 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責任。是經 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333,266元《計算式:(10,255+75,000+839+240,000+ 150,000)×(100%-30%)=333,266》。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理 賠45,860元乙節,有其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置本院卷 證物袋內;112年2月23日轉帳,新安東京海,存入45,860元 )可憑,並有本院函調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賠付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佐,此部金額應在被 告賠償原告金額內扣除。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 7,406元(計算式:333,266-45,860=287,406),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又原告起訴時請求之 金額為60萬元,嗣於113年3月15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05 萬3,655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60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於聲明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擴張聲明及追加 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已有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0×0.536=4,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0-4,502=3,898 第2年折舊值    3,898×0.536=2,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8-2,089=1,809 第3年折舊值    1,809×0.536=9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9-970=83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9-0=83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3-24

TTEV-113-東簡-44-20250324-2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顏嘉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秀惠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0號   被   告 顏嘉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珮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鹽洲路由北往南 行駛,其本應注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發生危險,且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李秀惠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欲橫越鹽洲路至對向馬路,其本應注意行 人穿越馬路時,應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且應隨時注意左右來 車,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沿行人穿越道且未 注意來車,即貿然徒步橫越鹽洲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李秀惠因而受有左前額挫傷併撕裂傷10公分、左顴骨骨折 、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至6肋骨骨折、第6胸椎橫突 骨折、左側腸骨恥骨骨折及雙下肢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嗣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顏嘉珮仍留待在現場並未離去,並主 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秀惠委由其胞姊李彗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惠、告訴代理人李彗瑄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交通小隊調查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獲報到場處 理時,仍留待現場並未離去,且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 點發生交通事故,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PTDM-114-交易-45-202503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高小雯 被 告 陳○科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睿 李○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 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 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 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 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 規定。本件被告陳○科為未滿18歲之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 將陳○科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睿(下稱陳父)、李○沂(下稱 陳母)之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二、原告主張:陳○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6時14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軍校路553 號「國軍左營總醫院」前時 ,本應注意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 以煞停之距離,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為禮讓救護車先行通過而 於上址停等,陳○科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 後車尾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 右肩間胛骨尖峰骨折、左手挫擦傷、左膝及左足踝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又陳父、陳母為陳○科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陳 父、陳母為陳○科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 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98號裁定( 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內事證 相符,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甲少年騎車疏未注意來 車即貿然違規迴轉,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甲少年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核原告請求有理 由之金額為67369元(理由詳如附表),逾此部份尚非有據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3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73至7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117至118頁) 本院判斷 1 車損 21650 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 應折舊。 此部分有益昌機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13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0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9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3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650÷(3+1)≒5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1+10/12)≒9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1727】。 2 醫療費 2367 系爭傷害醫療費。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 保健品 9300 購買保健品。 要有單據證明。 此部分原告自陳並無單據可證明,不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即無再判斷必要。 4 慰撫金 150000 系爭事故之精神賠償。 太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因此數次就醫,且因此需休養所生不便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5 外套 1300 購買外套。 要有單據。 此部分原告自陳並無單據可證明,不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即無再判斷必要。 6 工作損失 13000 因傷導致工作損失。 法院判斷。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後經醫囑建議休養2週,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又原告原在保聖清潔工程行擔任清潔員,月薪28000元,有在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3000元,並未超過以月薪及休養天數比例計算之金額(28000x14/30=13066.67),其請求應屬可採。 7 計程車 275 往返醫院計程車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8 專人照護 16800 專人照顧14天,每天1200元。 要有單據。 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均無原告因傷需專人照顧之記載,其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定為醫療所必要,即非可採。 以上合計11,727+2,367+40,000+13,000+275=67,369元。

2025-03-06

CDEV-113-橋簡-1333-202503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胡竣評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4423號   被   告 王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斌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27巷4弄由西安街往凱旋八 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經西安街227巷4弄與凱旋 八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凱旋八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巷弄內駛出左轉,適胡竣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八街由中科路往西安街直行駛來,見狀 緊急避煞而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 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暨 手部半脫位及右手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竣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胡竣評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巷弄駛出左轉,告訴人見狀為避煞而倒地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行經路口轉彎未注意來車之過失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美加德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 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2-27

TCDM-113-交易-2346-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劉殷宏即劉奕欣 被 告 李春亭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 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 路與菜公路102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欲由東往西向起駛穿 越翠華路進入菜公路102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外快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77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在原告,另就原告請求金額 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 3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內原告指述、被告供述、警方事故 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交簡上卷第95 至96頁)、診斷證明等事證可參,已見其主張並非無稽。至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過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按車輛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沿翠華路南往 北向直行,接近系爭地點時,被告自翠華路東側路邊起步朝 翠華路102巷方向前進,兩車隨即於翠華路中間車道發生碰 撞等節,業經系爭刑案二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後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明確(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堪認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從路旁駛入道路前未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乙車先 行,致原告見狀不及避煞而發生,本件前經系爭刑案送車鑑 會鑑定,鑑定結論亦與此相同(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可 資佐參。被告騎車未遵守前開規定,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 系爭地點為無號誌路口,若原告接近系爭地點時有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亦有機會及時發現甲車並採取 必要措施,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審酌被告起步前 本應禮讓直行來車,卻疏未注意具有較優先路權之乙車,進 而導致事故發生,應負較高過失責任,並斟酌事故經過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系 爭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次因,亦可為佐)。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2113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亦有30%過失,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後為434791元(621130×0.7=434791)。另原告已領取強制 險給付89071元,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4572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4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附民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29642 系爭傷害醫療費,含手術費222762元、復健費5850元。 有單據則不爭執。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用證明、住院收據、復健科診所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9至75頁),且被告並未表示爭執,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看護費 75000 每日2500元,共30日。 無單據可佐證支出。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9頁),又上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是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之證明資料,本院審酌原告單手骨折,是否因此全日無法自理生活上有疑問,故僅能認定原告上開期間有半日看護需求,爰依本院職務上所知半日看護行情及原告並未證明曾聘請專業看護,而親屬看護則須考量其看護密度、專業程度之差異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每日1200元看護費,合計1200x30=36000元。 3 車輛損壞 24350 乙車修理費。 有單據則不爭執。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佐(附民卷第77至79頁),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1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60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350÷(3+1)≒6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工作損失 249200 休養178日,每日1400元。 有單據則不爭執。 1、系爭事故於112年3月16日發生,原告該次就醫住院至21日,醫囑宜休養3個月(即至112年6月21日,附民卷第9頁);原告復於112年6月6日門診,醫囑宜休養1個月(即至112年7月6日,附民卷第11頁);原告復於112年7月4日門診,醫囑宜休養1個月(即至112年8月4日,附民卷第13頁),以上從112年3月16日到8月4日共141日。原告另於112年11月16日因系爭傷害未癒合住院,於11月17日手術,術後需休養2週(至112年11月30日,附民卷第15頁);又於同年12月1日門診,經醫囑再休養2週(即至112年12月15日,附民卷第17頁),此部分合計30日。故原告合計需休養141+30=171日。 2、依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12年任職原告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該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合計668011元,以此金額換算日薪668011/365=1830元,原告主張按每日1400元並未逾此數額,應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1400x171=239400元。 5 精神賠償 300000 系爭傷害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多次就醫、住院、手術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621130元(229642+36000+6088+239400+110000=621130)。

2025-02-27

CDEV-113-橋簡-798-20250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江佳駿 林清泉 曾瓊慧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澤熙 律師 李家慧 律師 被 告 林至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9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佳駿、林清泉、曾瓊慧分別係   被害人江翊瑄之兄長、配偶及母親,其等以被告林至隆涉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調偵字第4 91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5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14日分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即114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 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至隆於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四 棧橋(台二線)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遵守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不慎撞擊沿同路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由被 害人江翊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 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於 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仍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五、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過失,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害 人從巷子出來,被害人當時應該從巷子裡面橫越馬路,如果 她是在路邊,伊就看得到,該處無號誌,伊行經該巷子口前 有減速,但伊看到被害人時已經在台二線內線車道,她當時 在車子右前方了,伊來不及煞車等語。然本院經核閱卷宗後 ,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 檻,應准許聲請人得就上述告訴意旨部分提起自訴,理由如 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伊 當時時速80公里等語,然後則改稱:當時車速伊根本不太清 楚,因為伊那時腦筋一片空白,不知道要講什麼等語,兩者 供詞顯有齟齬,在無客觀證據補強其可信性下,已難逕以被 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而為不利之認定。又退一步言之,縱認 被告恐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經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現場照片,僅有雙方車輛碰撞之地點及車損位置,並無任何 畫面直接拍攝到案發現場,無從以車損位置比對被告與被害 人車輛當時起駛之相對位置,該超速行駛是否必要導致被告 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甚至行經無號誌路口有無減速等情而容 有過失,亦乏具體之客觀證據佐證。再者,觀諸卷附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389420號、113 年10月8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889116號等函覆之鑑定覆議結 論內容,雖分析意見最後呈現:『江翊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迴車行駛,未看清車道上行駛中車輛,林至隆駕駛自小客 貨車,因該路段為直路並非彎道,視線良好,而林至隆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能性高』等情,惟對照該函文中起 初則稱:「因相關事證尚不足判斷旨揭事故肇事責任」等語 ,前後已明顯矛盾,由此更可觀該覆議結論係屬鑑定單位主 觀上之判斷,並無客觀證據支持或論證,實難逕採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再者,本署為求慎重,再次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案發前被告車輛後方,確實有一名機車騎士行駛在該 路段,惟該機車騎士之車牌號碼在該監視器畫面中模糊,無 從辨識,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經本署再 次要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追查該名騎士之身分後通 知到案說明,惟該局則函覆稱:因承辦人當時未同步調取並 留存公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卷內僅有私人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導致目前已逾公有監視器保存期限,無從調閱並辨識 該機車車號後通知該騎士到案說明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3 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100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認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 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 排除此項合理可疑(即被害人未注意來車逕行橫越車道至內 側車道,導致被告反應不及之可能性),且此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原處分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突然出現在我右前 方並且往橫向直行,我反應不及就撞上對方,…。』(相卷第 14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直行到那個巷子,死者就橫 越馬路,…我看到死者時,他就已經在我右前方,…,我不確 定死者是不是從那個巷子出來,…』(相卷第89、91頁);聲 請人林清泉於再議理由中主張被害人應是行駛至前方巷口待 轉,再通過分隔島等語(再議理由狀第5頁);又依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被告車輛之車損在車輛右前方、被害人機車車 損集中在機車前方、機車車頭及輪胎有往車頭右側扭曲情形 (相卷第153至177頁),綜合上述證據,應認案發當時,被害 人從巷口處橫向橫越馬路,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是本件 之爭點在於是否有證據足以認定事故前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 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離為何,再據以進 一步認定被告是否有足夠反應之空間得以煞車而避免與被害 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是否因此應負過失之責任。本件現場 查無監視器,已為原處分書所敘明。案發現場附近約250公 尺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之煞車距離等,僅得推知被告行駛之 車速。又聲請人林清泉於再議理由中之陳述,僅得推知被害 人江翊瑄於巷口待轉,再行橫越馬路。是二者均無法據以認 定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 隔距離為何。原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能事,然查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開始橫越馬路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 離為何,聲請人等之再議理亦未提出足以認定上開事實之事 證,是無法進一步認定肇事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調偵卷第29頁)。再議理由持憑己意 ,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審酌、說明項為不同評價,或重為事 實之爭執,漫指原不起訴處分書違法,尚難認本件有何應發 回續查之情事。」。  ㈢惟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參見相字偵查卷第35頁),被告林至 隆於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四棧橋(台二線)往淡水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該路段雙向速限均為 時速60公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直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且依卷附 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同上卷第41至43頁),現場雙向均 為3車道(2個快車道、1個慢車道)之筆直道路。又依上開 交通分隊所提供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同上 卷第31頁、第239頁),上開車禍地點之新北市○○區○○○00號 前,台二線與垂直之無名巷之交岔路口並無障礙物足以影響 被告之視線,而被告既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撞擊點又發生在 接近最內側車道處。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江翊瑄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橫越台二線之過程中,應可在適 當之安全距離前察覺進而減速迴避,堪以認定。自無原不起 訴處分或原處分所謂糾結於無證據足認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 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離為何之問題。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事故發生當時其所駕駛 之車速約為80公里(參見同上卷第15頁、第91頁),雖原不 起訴處分說明:「經再次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前 被告車輛後方,確實有一名機車騎士行駛在該路段,惟該機 車騎士之車牌號碼在該監視器畫面中模糊,無從辨識,此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經本署再次要求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追查該名騎士之身分後通知到案說明, 惟該局則函覆稱:因承辦人當時未同步調取並留存公有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卷內僅有私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導致目 前已逾公有監視器保存期限,無從調閱並辨識該機車車號後 通知該騎士到案說明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警淡 刑字第113431100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稽。」,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所呈之現 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參見本院卷第95至116頁)、監視器光 碟及原處分提及案發現場附近約250公尺之監視器畫面與現 場之煞車距離,應可換算被告當時之時速應已超越速限60公 里,是被告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當時車速伊根本不太 清楚,因為伊那時腦筋一片空白,不知道要講什麼等語(參 見調偵字卷第61頁),尚難採信。  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偵查卷宗所呈現之 證據所示,上開時、地,被告確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速 行駛接近新北市○○區○○○00號前,其應可注意車前在台二線 與垂直之無名巷交岔路口,被害人江翊瑄正騎駛上開機車橫 越台二線,詎因超速閃避不及,二車在台二線接近最內側車 道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其之過 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⑷綜上所述,依卷內既存證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之犯罪嫌疑,即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 起訴門檻,是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 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犯罪 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原不起 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爰 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聲自-30-202502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葉宏輝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告訴人吳慧冠」,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兼法定代理人吳慧冠」。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地 面繪有停字標誌,未暫停確認路口之往來車流、人流動態, 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同未注意來車、奔跑橫越未設有行人穿 越道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安通行,被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告訴人陳○安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駕駛態度甚有輕忽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陳○安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本院 進行調解時,就賠償金額存有極大差距,無法達成共識,乃 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2號   被   告 葉宏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宏輝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382巷92弄 與永福街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永福街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右轉永福街,適陳○安(101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自永福街111巷往竹圍街口方向,奔跑 橫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陳○安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上顎右側正中門牙、上顎左側正中門牙、上 顎左側側門牙脫落、上顎左側牙齦撕裂傷、齒槽骨斷裂、急 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二、案經陳○安之母吳慧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宏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慧 冠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 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24

PCDM-113-交簡-1384-202502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弦 林冠剴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冠剴(下稱被告林冠剴)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原應注意依速限規定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以時速102公里(該路段速限60 公里),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內側車道,由柳豐路方向往 豐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中正路與峰谷 路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士弦(下稱被告陳士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同向 往豐正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峰谷路時,亦未注意來車 動態,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被告陳士弦人車倒地而受有 右側上肢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冠剴亦受有左上臂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冠剴、陳士弦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冠剴、陳士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冠剴、陳士弦已成立調解, 並經雙方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7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易-2394-20250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8 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佑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調解筆錄「三、㈠、⒈」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劉冠佑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路面邊線, 欲倒車返回砂尾路由北往南之路段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即貿然倒車。適陳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陳俊宏倒臥在同路段對向車道內,隨即遭在對向車道行駛 ,由莊紘瑞(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陳俊宏因而受有多處骨折、腦 室內出血、大腦左右顳葉底部及腦幹嚴重破裂、全身多處刷 擦傷、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 醫院(下稱旅遊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34分許因前揭 傷勢所致之顱腦損傷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陳俊宏之父陳貴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冠佑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3至45、69至70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貴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見相卷第43至45、22 1、229、245至247、321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莊紘 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相卷第29至33、225至227頁), 證人即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陳麒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卷 第39至41頁)相符,並有勘察採證情形報告暨勘察照片22張 (見相卷第47至59頁)、被害人陳俊宏旅遊醫院病歷資料( 見相卷第61至1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21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31至133頁 )、被告、被害人及莊紘瑞所駕車輛之車籍資料(見相卷第 151、159、171頁)及其等之駕籍資料(見相卷第149、161 、173頁)、現場照片37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見相 卷第181至2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 卷第251至25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7月2 日恆警偵字第1123136820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1份、相 驗及解剖照片68張(見相卷第259至298頁)、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3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見相卷第303至31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相卷第323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案,見偵卷第2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36002447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85至86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 000案,見偵卷第99至10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5至113、129至133頁)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害人因 前揭事故所受之傷害情形,業據載明於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中(見相卷第311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按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 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相卷第135頁),嗣後亦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就本案構 成自首。審酌被告留於事故現場確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同時注意其他車輛 ,詎未亮起倒車燈光、亦未注意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倒臥在同路段對向車道內,並遭沿該車 道行駛而來之莊紘瑞車輛撞擊,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 告訴人及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於法難容,且被告夜間 未顯示倒車燈光,且未注意來車,所造成之交通風險甚高, 過失情節嚴重,刑度應有所提高,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至31頁),又被告迄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已按 時給付2期賠償金額,有轉帳明細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3 頁),填補犯罪所生部分損害,且被告此前沒有其它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較為嚴重, 且因和解條件為分期付款,迄判決時尚無法給付全部賠償等 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相卷第35頁,本院 卷第59至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末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73頁)。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態度可取,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宜 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另為保障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權 益(見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陳述意見狀),自須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和解之內容履行,且本件和解條件 履行期程較長,應有較長之緩刑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均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三、㈠、⒈」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至緩刑期滿時清償期仍未屆至之賠償義務,則非 緩刑條件效力所及。惟被告如於緩刑期滿後未履行,告訴人 仍得另循適法程序處理)。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

2025-01-21

PTDM-113-交簡-1384-20250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御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御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被 告洪御閔(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6、78、79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科 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審酌被告駕駛租賃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貿然以超越時速50公里速限之時速約90公里速度行駛, 因此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方景民(下稱被害人)喪失 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並造成被害人 家屬重大悲痛;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固坦承過失致死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方永松(已歿)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可 徵被告並未盡力彌補所犯過錯,亦未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徒增告訴人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詳加審酌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甚鉅,及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原審 判決所諭知之刑度似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反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情,更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基此,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度應有違誤之處。  ㈡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及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 人家屬痛苦萬分,而被告雖非毫無賠償、彌補意願,然僅提 出較低額度之賠償,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以認為 被告有積極面對、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嚴重損害之意,參以告 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經衡量執行本案刑罰之公共利益、 刑罰功能之落實、入監執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對 於被告家庭及社會功能之影響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 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侵害 ,本案應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判決緩刑宣告是否妥適 ,尚非無斟酌之餘地。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6773號租賃小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2段由西往 東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3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行經劃 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應遵守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以超越時速50公里速限之時速約90公里速度行駛,適有被害 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59 3之1號對向車道之路肩起駛,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來車 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逆向行駛並穿越分向限制線欲作迴 轉,被告見狀剎避不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右側腹股溝撕 裂傷等嚴重傷勢,當場死亡等事實,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上,行車時速竟 高達90公里,違規情節嚴重,縱令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未 顯示方向燈、穿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迴轉等違規事由,但 因被告在道路上之高速駕駛行為,產生巨大之衝撞力,且影 響其自身之注意力及應變能力,顯難以因應任何突發狀況, 致使被告在發現被害人上開違規事由時,根本來不及剎車閃 避,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導致被害人傷勢嚴重 而當場死亡,故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被告之過失程度難認 輕微,原審僅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即對被告予以輕判,實 有失之偏頗之虞。況且,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喪失其寶 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至親,造成無法挽救之遺憾 ,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以盡力彌補其過錯,實難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竟認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後,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此實與一 般人民之法律感情無法契合,且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  ⒉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遵守法律 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不可恣意。查本案被告犯後固 坦承犯行,但被害人家屬除已領取強制保險金共200萬元外 ,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另為適當之補償, 而原審於審理程序未經辯論或徵詢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意見 之情形下,逕依被告陳述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原審卷第 143頁),即遽行對被告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非合 宜。更遑論被告自承其從事運輸業,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 的是三噸半的小貨車,通常開貨車的時速大約是在60公里左 右,而在時速達60公里時已不太容易煞車等語(原審卷第67 、68頁),本件竟以高達90公里之車速在道路上駕駛,因而 發生交通事故,故以被告之職業、駕車習性、犯罪狀況及有 無再犯之虞等情加以考量,實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予以 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本應依速限 行駛,竟未注意及此,嚴重超速,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 人因傷勢過重而當場死亡,被告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 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害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檢察官相驗並抽取 其眼球液鑑定,結果檢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70毫克(換算 為血中濃度百分之0.27),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在卷可參(相卷第90頁),顯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所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3標準數倍,酒駕情節 非輕,且被害人於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違規情形同屬嚴重,而肇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另自行給付任何實質賠償之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訴-77-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