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鄭國謀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訴外人曹人元之同意,冒用曹
人元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75萬元、偽造
「曹人元」印文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後,於民國109
年7月16日交付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善意受讓人,因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受有損害,為直接被害人。而被告之所以
偽造系爭系爭本票,其目的在該價格經三方協議(兩造及訴
外人林坤邦)仲介曹人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等3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之佣金,並應由3人
分受,原告並於被告交付系爭本票當日簽發票面金額650萬
元本票(下稱650萬元本票)予被告即明。被告冒用曹人元
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因曹人
元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偽造系爭本
票之行為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乃原告逼被告當場將系爭本票日期填上,原告為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教唆犯、共同正犯,原告清楚知悉系爭本
票並非曹人元所開立,自始至終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無權
代理人,原告竟諉為不知,謊稱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人,
且原告根本未發生任何損害,或存有何種利益可言,原告並
未簽發650萬元本票正本給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乃顛倒是非,依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仲介曹人元出售系爭土地,佣金由兩造及
林坤邦平分,被告卻冒用曹人元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做為佣金分配,原告並簽發650萬元本票予被告,因而受有
損害,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650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
系爭本票乃其交付原告,且兩造間有佣金分配討論,然就其
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所
偽造?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系爭本票為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簽立: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有佣金分配事宜,而於曹人元所有
系爭土地以5,000萬元出售後,扣除曹人元取得價金2,800萬
元及其上土方支出225萬元,以餘款1,975萬元為票面金額冒
用曹人元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原告,原告乃另簽發
650萬元本票予被告等情,經核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犯罪事實相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就偽造有價證券罪犯
行亦坦承不諱,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
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乃原告逼迫被告當場將日期填上,原
告清楚知悉並非曹人元所開立,原告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
同正犯及教唆犯云云。惟被告就原告如何「逼迫」其冒用曹
人元名義簽立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脅迫行
為存在之事證,其單方所述,已非可信。又觀諸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原告稱「你怕拿不到佣金,還要求阿伯
簽本票,我也簽給你了,但那時我說如果買方那張尾款的本
票沒有交給第三公證人或律師保管,你那張本票要還給我,
你也沒還」、「7.你一直想要回收,擔心沒有保障,要我叫
地主簽本票給你,我也照做了,交給你的時候,我還有講,
如果買方那張本票沒有交給第三公證人或律師…」等語(見
重訴字卷第139頁、第141頁),經核前開LINE對話紀錄與原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同(見系
爭刑事案件111年度他字卷第1023號卷第13頁、第59頁至第6
0頁),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針對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證
據能力並無意見(見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
243頁),可認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為真正,則被告既稱「
還要求阿伯簽本票」、「要我叫地主簽本票給你」,乃自陳
系爭本票為原告要求曹人元簽發、原告要求被告請曹人元簽
發本票,而非要求被告偽造本票,均無從認定原告有共同參
與或教唆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之情形,被告前
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稱其已向檢察官告發原告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犯嫌
,並引用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內容(見重訴字卷
第105頁至第111頁),請求本案待其告發案件程序終結云云
。惟參諸原告作證內容均未有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本票為
被告所偽造之意思,且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論告時稱「…即
使辯稱是受鄭國謀指示或要求,這部分也僅涉及鄭國謀、王
建明是否為共犯關係,並不影響王建明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見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252頁),
乃基於被告關於受原告指示偽造文書之辯詞縱令成立之前提
下所述,亦無法認定檢察官肯認原告有參與系爭本票偽造過
程,故被告前開所述,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亦無
待偵查案件終結再進行審理之必要。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假冒曹人元名義簽發,若相對人對
被冒名之人有一定聯想,意在與其發生法律關係時,應類推
適用無權代理規定,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650萬元云云。縱
認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而為主張,參酌系爭本
票金額1,975萬元乃兩造及林坤邦就系爭土地買賣成交所得
共同分配之佣金,此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而650
萬元本票金額與1,975萬元均分3等分為658萬餘元相近,堪
認原告誤信系爭本票為有效而同意由被告取得佣金650萬元
,乃簽發65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惟原告自承被告迄今並未
就650萬元本票對原告為提示付款(見重訴字卷第132頁),
可知原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且系爭本票僅為佣金支
付工具,原告無法執系爭本票直接向曹人元請求給付票款即
給付佣金,並非表示原告對曹人元請求給付佣金之權利,抑
或原告對被告請求分配佣金之權利即隨之喪失,原告前開權
利尚不因系爭本票無效而受影響,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而實際受有何
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係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所偽造並交付
原告,然原告並未因系爭本票遭偽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
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PCDV-113-重訴-48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