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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澔謙 聲 請 人 周澔謙 周明河 許美惠 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 相 對 人 蔡武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278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8、1440 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278號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2張本票金額共計400萬元,然相對人實際 交付之借款數額扣除利息80萬元,聲請人實際僅收受320萬 元借款,又聲請人業已陸續償還相對人借款,相對人竟仍執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 屬無據。為此,聲請人已提起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 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 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 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要旨足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其主張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本票債權有不存在之理由,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乙節,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基此,聲請 人(即發票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原因存否為由 ,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 理由,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在聲請人供 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9號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200萬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 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使用之利益,此項 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 是相對人如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 時取得可運用之金額即應為200萬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 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 辦案期間,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 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 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6=60萬元),是本件擔保金 應以6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26

KSDV-114-聲-4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英倫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英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合法提起上訴,並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明 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48、1 49、307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參以民國94年2月2日刑 法第59條修正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以,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 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是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及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惟犯該罪之人,其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本案被告所涉發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 各1張,金額不少,本應予嚴懲。然相較於意圖脫免票據責 任而完全以他人或虛偽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而言,被告係以 其個人及被害人即其父范征鴻(下稱被害人)之名義為共同 發票人而偽造本票,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復考量其 於偵查、原審中已坦承簽發本案2紙本票等客觀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復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310、311 頁),且與告訴人林世雄(下稱告訴人)以1,400萬元達成 和解(本院卷第299、300頁之和解筆錄),而當庭交付告訴 人之發票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發票金額為600萬元之支票業 已兌現,又被害人於原審出具書面表示無意追究等情(原審 卷第115頁之刑事諒解書),告訴代理人亦當庭為告訴人陳 述願意原宥之意見(本院卷第313、323頁之審判程序筆錄及 刑事陳報狀),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深具悔意,並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諒解,就其 犯罪全情觀之,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 而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酌減其刑。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因需 錢孔急一時輕率、失慮,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 、借據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 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坦承客觀事實、未能對偽造有價證券為認罪之表示,復未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 被害人則具狀表示無意追究被告責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另考量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及 目前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對被 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告訴人表示可以體諒被告 等語,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告訴人應訊時 之表現,可見其陳述能力不佳,乃因心存善念、期待被告賠 償其損害,始為上開陳述,並非無條件原諒被告;況被告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高達1,000萬元之鉅額損害,難認符合 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情狀。基此,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五、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急需籌措資金,為向告訴人借 貸款項,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經偵、審程序後,深 感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有所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違誤;被告並無前科,請宣告緩刑 等語。 六、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述其 依職權判斷而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且其 科刑亦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原判決「理由」 欄貳三㈣、㈤所載),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 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 告與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所提起之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俱 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 第55、56、295頁),素行良好,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約賠償中,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 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害人業已原宥被告、告訴 代理人當庭為告訴人陳述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 (本院卷第313頁)及被告前述家庭生活狀況,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並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筆錄內容支 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5 場 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損害賠償(即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數額)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英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英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附表所示之 本票偽造「范征鴻」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借據上「范征鴻」 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英倫(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咖啡店南京建國門市 ,向林世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明知未獲其父 親范征鴻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除自任發票人而在附表所示 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外,同時於「發票人」欄位偽造 「范征鴻」之簽名各1枚,表示「范征鴻」係該等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並填載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下稱本案本 票),及在借據上立據人欄偽造「范征鴻」之簽名及指印各 1枚(下稱本案借據),均持向林世雄行使,致生損害於林 世雄、范征鴻及票據交易信用性。嗣范英倫未依約於111年4 月25日還款,經林世雄持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1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范征 鴻提起抗告,主張未簽發本案本票,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 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世雄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范英倫固坦承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簽署「范征鴻」 名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 辯稱:我向阿家調這筆錢,他叫我在本票上寫什麼,我就照 他的意見寫。至於簽上「范征鴻」,我父親是真正公司的老 闆,對方認為有他的名字在比較有擔保,我也不知道被害人 范征鴻的身分證,是對方查給我叫我寫的。我只知道這是一 個借據,等於是我簽了這個錢是我認了、我拿了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有於本案本票之正面上偽簽「范征 鴻」之署名後將之交付予綽號「阿家」,然被告於審判時稱 ,伊是想要跟阿家借這筆錢,阿家叫伊在本票上寫什麼,伊 就照阿家的意見寫;以前和阿家往來時,都沒有在正面寫過 范征鴻,只有在背面寫,只有這次在正面寫,但就是因為這 次是這樣所以伊就懷疑是不是伊寫的;至於簽上范征鴻係因 對方認為有范征鴻的名字在比較有擔保;通常本票正面是伊 簽名的,但都沒有寫過范征鴻,都是在背書寫;在伊認知, 就是把本票當成一個借據,等於是我簽了這個錢是我認了、 我拿了等語,可知被告過往向「阿家」借款時,均是聽從「 阿家」之指示,遵照其借款之手續,簽署借貸契約、開立本 票並在其背面簽署父親「范征鴻」之署名,始得順利借得款 項,而本次被告亦係聽從「阿家」之指示,要求被告除在本 案本票簽署自己之名外,亦應同時於正面上書寫「范征鴻」 之署名,以作為擔保之意,始順利借得款項。而被告過往雖 曾在父親所營之公司上班,但只負責業務,無法接觸財務, 並無開立本票需求與經驗,故被告並不瞭解在本票正面上書 寫之意義為何,僅大略知道係為作擔保之意。另告訴人林世 雄亦到庭證稱,本案本票上之記載不是在伊面前寫的,是王 先生即阿家拿給伊的,當時伊在外面,王先生說拿給被告, 簽一簽就拿給伊,王先生不想要伊跟被告見面;伊不知道被 告在上面寫范征鴻之目的為何等語,可知,被告當時確係聽 從「阿家」之指示在本案本票正面上偽簽「范征鴻」之署名 ,並未告知被告有何用意,被告簽完後即交給「阿家」,而 「阿家」於交付本案本票時,亦未告知告訴人本案本票上「 范征鴻」係何人所簽署及其目的為何,是告訴人實無法證明 被告當時於本案本票正面上偽簽「范征鴻」署名是否有共同 發票或為保證之意。又參被告於本案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上 係簽署自己之名字,並有記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另 於付款地欄上方靠近「此致」處偽簽「范征鴻」之署名,則 被告所偽簽之「范政鴻」名字既非記載於發票人欄位,且其 上亦無偽造「范征鴻」之指印,是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該 等記載至多僅有「擔保、保證」之意,難認係被告及「范征 鴻」為共同為發票行為、據此,是被告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與犯意,懇請明鑒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未獲被害人同意或授權,除自任發票 人而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外,同時於其簽名上 方處之「此致」與「(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間之空 白處偽造「范征鴻」之簽名各1枚,並填載發票日、金額完 成發票行為,及在本案借據上立據人欄偽造「范征鴻」之簽 名及指印各1枚,而持向告訴人行使,嗣被告未依約於111年 4月25日還款,經告訴人持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1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 害人提起抗告,主張未簽發本案本票,經本院112年度抗字 第1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3號 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 並有本案本票、本案借據、本院前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查(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481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至第17 頁),復經被告坦承為借款而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在本 案本票正面簽署被害人之名,及在本案借據上簽署被害人之 名及捺指印等語(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7頁、第 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在票據上署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署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 字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 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 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 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 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 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 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 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 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 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 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又 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 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署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 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署名或蓋章,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 (三)觀本案本票影本,其正面以二行虛線大致區分為三欄位,最 上第一欄為到期日、受款人及阿拉伯數字金額欄;其次為第 二欄國字數字金額欄;最下方第三欄為付款地、發票人、地 址及發票日期欄。而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在該等本票之第三 欄發票人欄位置,係以發票人之地位而為發票行為,自可認 定,又其簽署被害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位置,雖非在 發票人欄位置上,惟係緊接在被告簽名上方之「此致」與「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間之空白處,且無加註任何 關於係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文字,與本案本票之第一欄 、第二欄,均有明顯之區隔,復衡以被告在第三欄之第一行 發票人欄及地址欄書寫姓名及地址,字體非小,該行之空間 已受到限制,於正常書寫情形下,顯無法再容納被害人之署 名,是被告於第一行發票人欄上方即「此致」與「(本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間之空白處,簽寫被害人之姓名,依 社會通常觀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為合理之探求,應認 屬共同發票之行為。徵以被告自承:本票上有范征鴻的意義 是我父親是真正公司的老闆,他們借我錢一定要有我父親的 名字在上面,不然沒有保障,所以一定要寫上我父親的名字 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本 案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再於發票人欄位 簽署自己姓名,並於其簽名上方處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以此方式使被害人成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即被害人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 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訛 。辯護人辯稱前揭偽簽僅係使被害人擔任擔保、保證之附屬 票據行為等語,洵無可採。 (四)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等語。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票正面簽名的意義為何? )在我的認知,我就是把他當成一個借據,等於是我簽了這 個錢是我認了、我拿了等語,且被告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28歲開始工作,有簽過本票等語(本院卷第91頁 至第93頁),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已六旬,則依其智識程 度及工作經驗,足見被告知悉其將被害人之姓名填載在本案 本票正面上之舉,含有該人亦應依票載文義負清償責任之意 。又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完畢後,持之向告訴人借貸金錢而行 使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供行使之用 之意圖,應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借據部分)、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本票 部分)。被告在本案本票、本案借據偽造之「范征鴻」之署 押(即簽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載被 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就行使偽造之借 據部分,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復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犯行所觸犯罪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本院卷第72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至偽造本票部分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此部分法條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觸犯罪名,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犯意,於同日 偽造本案本票,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同一行為,惟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計 畫下,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即以「范征鴻」同意為共同發票 人借款,再併提出予告訴人而行使,均係於同日內之短時間 內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以一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 符合法律秩序,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 障交易信用。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意係向告訴人借款, 而事前未經被害人同意而盜開本票之行為,無非係未經思索 之舉,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 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體諒被告、被害人則出具書面表示無意 追究等情(本院卷第94頁、第115頁),是自被告犯罪情狀 及具體背景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輕率失 慮,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借據持以向告訴人 行使,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坦承客觀事實, 未能對偽造有價證券為認罪之表示,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 被害人則具狀表示無意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被告為其 長子,年紀六十有餘又身患疾病,不忍其遭受重刑,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另考量被告具有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退休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 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並未認罪,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 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 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 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 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本案本票,經被告自行於發票人欄簽名,此部分不 在沒收之列,關於偽造「范征鴻」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 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范征鴻」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 為沒收之諭知。 (二)偽造之借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 知沒收,惟其上偽造「范征鴻」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1 111年3月29日 TH0000000 1000萬元 2 111年3月29日 TH0000000 1000萬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609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絢 選任辯護人 黃于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吳得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林德絢未經其女兒吳得恩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住處,簽發發票日為109年4月14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共同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署名外,另偽造 「吳得恩」署名1枚、持真正印章盜蓋「吳得恩」印文1枚,並填 寫吳得恩之身分證字號於同欄位,而將上開偽造本票交付金源通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源通公司)當時負責人陳源朋,作為償 還先前債務之擔保,而非法利用吳得恩之個人資料,嗣陳源朋因 林德絢未償還債務,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吳得 恩、金源通公司及法院本票裁定核發、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而林德絢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113 年6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 告林德絢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檢 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林家華、陳源朋109年3月26日簽訂之債權轉讓 聲明書(偵卷第47頁)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未將該證據引為認 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吳得恩、證人陳源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卷內之本票裁定民事聲請狀、本 票、被告與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源朋109年4月7日 簽訂之債權轉讓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簡易庭 110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被告於偵查中手寫之「吳得恩」簽名、被告113年6月18日所 提刑事自首狀及聲明書、還款相關之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宅急便及裝有現金之信封照片各 1份;被害人吳得恩113年11月16日出具之聲明書1份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偽造「吳得恩」之印章1枚蓋於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印章是其自己刻的等語(偵卷第106 頁),然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印章是家裡本來就有 、蓋之前沒有經過吳得恩同意等語,而否認有偽造印章之事 實(本院卷第50、110頁),衡以被告與吳得恩為母女關係, 非無取得其印章之可能性,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偽造印章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係持 吳得恩真正印章盜蓋而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吳得恩」署 名及盜蓋印文各1枚,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前,於 113年6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被告113年6月18日刑事自首狀及聲明書可憑(偵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 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 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 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票關於吳得恩為共同發 票人部分進而行使,固非可取,然審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前 係向友人林家華借款300萬元,已陸續償還將近96萬元,經 由金源通公司之陳源朋告知林家華將債權金額588萬元轉讓 之,並要求被告再還款340萬元、簽發本票,被告因而以自 己及吳得恩名義簽發本票,後續仍持續還款47萬9,000元等 語,並提出還款予陳家華、陳源朋相關之華南商業銀行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宅急便及裝有現金之信封照 片、相關新聞資料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61-81頁),足見本案 本票相關之原因借款債權金額非無爭議,然被告並非因本案 偽造本票而取得借款金錢,且其偽造本票後亦非全無還款, 被告於還款壓力下一時失慮以其女兒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 造本票1張,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 融秩序、金源通公司之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害人吳得恩已出 具聲明書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在客觀上顯 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擔保債務償還,竟以其女兒名義偽造本票而行 使,並非法利用其女兒個人資料,所為有害有價證券正常流 通及交易秩序,並影響被害人吳得恩、金源通公司等人權益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得被害人吳得 恩原諒,有吳得恩113年11月16日出具之關係人聲明書可佐 ,惟未與金源通公司和解,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 前有偽造文書前科(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於量刑時為素行考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腫瘤 達24公分而需開刀治療(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1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9-1 27頁),則被告本案與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符,自無從為緩刑諭知。   三、沒收:   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 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 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 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 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 沒收即可。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真 正簽名及印文,為免影響執票人就該本票應有之權利,僅就 該本票偽造「吳得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發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票號 證據出處 109年4月14日 340萬元 CH 236936 偵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8

PCDM-113-訴-928-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宥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偽造「周大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及附表編號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宥安為向林吉浩借款,明知其未徵得其父親周大為之授權 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 某超商內,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借據、現金簽收條,並在該本票、借據、現金簽收條如附 表「偽造署押所在欄位」所示之欄位處,除簽署自己之姓名 並書寫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外, 另偽簽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周大為」署押共4 枚,並書寫周大為之地址後,交予林吉浩做為借款擔保而行 使之;周宥安復於112年3、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湳雅夜市附近某處,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 票人」欄處,補書寫周大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交還予林 吉浩,足以生損害於周大為及林吉浩。嗣因周宥安未依約償 還借款,經林吉浩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新北地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65號),然周大為否認該本票為其共 同簽發,並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林吉浩持有上開本票對 周大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 12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判決認周大為之請求有理由,林吉浩 遂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 而查獲。 二、案經林吉浩告訴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宥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 【下稱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 、第121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吉浩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周大為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地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暨該案影卷、 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據影本、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簽收條影 本、個人戶籍資料、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新北地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4865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4頁至第10頁、第30頁、新北地院112年度板 簡字第1760號影卷、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周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 價證券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 附表編號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即附表編號2、3所示借據、現金簽收條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 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⒉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係 受告訴人林吉浩所迫,始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 編號2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且在其上偽簽「周大為」 之署押(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 。雖告訴人否認有何脅迫被告簽立上開本票、借據、現金簽 收條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在意思自由 或身體自由遭剝奪或嚴重限制之情形下始為本案犯行;然被 告除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外,另曾於111年6 月24日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 ,並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除據被 告、告訴人所述(見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外,復有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54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資料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且告訴人於111年8月 間,曾因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份,對被告之父即本案被害人 周大為犯持刀恐嚇之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網 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而 告訴人另曾借款予本案以外之第三人,該借款人亦因在本票 上偽造親屬之署押,經法院判決判處該借款人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 決網路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6頁) 。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告訴人作為放款人爭議甚多,其貸款 條件、擔保要求一再引發法律糾紛,卻未見其改變做法,在 此背景之下,被告因有用錢急需而向告訴人貸款,進而在相 當程度之資金及心理壓力下,不得已而為本案偽簽被害人署 押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即不無引人同情之特殊原 因。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偽造之 本票、私文書數量均不多;復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 因犯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再參本案遭被告冒 用名義之人即被害人係與其身分關係最親近之父親,而被害 人於本案偵審中亦未曾表明欲對被告偽造其署押之行為追究 、提出告訴之意。是本院綜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壓力情狀、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告 之品性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認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竟未徵 得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即為本案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遭偽造之名義人 係被告之至親,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目的實與其借貸 對象即告訴人密不可分,均業如前述。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同時參以 本案遭偽造本票之數量與票面金額、遭偽造私文書之種類與 性質;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或其他需撫養 之人、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次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 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 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 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 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且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 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 )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經被告周宥安於「發票 人」欄簽名,此部分不在沒收之列,而該本票關於偽造「周 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周 大為」署押1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 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雖 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 受,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爰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周大為」署 押共3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卷頁出處 1 本票(號碼:TH297021;發票日:111年7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1紙 「周大為」署押1枚 「發票人」欄 本院卷第45頁 2 借據(所載簽立日期:111年7月15日)1紙 「周大為」署押2枚 「借款人」欄 本院卷第47頁 3 現金簽收條(所載簽立日其:111年7月15日)1紙 「周大為」署押1枚 「收款人簽章」欄 本院卷第49頁

2025-03-10

SCDM-113-訴-516-202503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鄭國謀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訴外人曹人元之同意,冒用曹 人元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75萬元、偽造 「曹人元」印文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後,於民國109 年7月16日交付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善意受讓人,因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受有損害,為直接被害人。而被告之所以 偽造系爭系爭本票,其目的在該價格經三方協議(兩造及訴 外人林坤邦)仲介曹人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等3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之佣金,並應由3人 分受,原告並於被告交付系爭本票當日簽發票面金額650萬 元本票(下稱650萬元本票)予被告即明。被告冒用曹人元 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因曹人 元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偽造系爭本 票之行為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乃原告逼被告當場將系爭本票日期填上,原告為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教唆犯、共同正犯,原告清楚知悉系爭本 票並非曹人元所開立,自始至終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無權 代理人,原告竟諉為不知,謊稱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人, 且原告根本未發生任何損害,或存有何種利益可言,原告並 未簽發650萬元本票正本給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乃顛倒是非,依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仲介曹人元出售系爭土地,佣金由兩造及 林坤邦平分,被告卻冒用曹人元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做為佣金分配,原告並簽發650萬元本票予被告,因而受有 損害,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650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 系爭本票乃其交付原告,且兩造間有佣金分配討論,然就其 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所 偽造?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系爭本票為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簽立: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有佣金分配事宜,而於曹人元所有 系爭土地以5,000萬元出售後,扣除曹人元取得價金2,800萬 元及其上土方支出225萬元,以餘款1,975萬元為票面金額冒 用曹人元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原告,原告乃另簽發 650萬元本票予被告等情,經核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犯罪事實相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就偽造有價證券罪犯 行亦坦承不諱,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 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乃原告逼迫被告當場將日期填上,原 告清楚知悉並非曹人元所開立,原告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 同正犯及教唆犯云云。惟被告就原告如何「逼迫」其冒用曹 人元名義簽立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脅迫行 為存在之事證,其單方所述,已非可信。又觀諸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原告稱「你怕拿不到佣金,還要求阿伯 簽本票,我也簽給你了,但那時我說如果買方那張尾款的本 票沒有交給第三公證人或律師保管,你那張本票要還給我, 你也沒還」、「7.你一直想要回收,擔心沒有保障,要我叫 地主簽本票給你,我也照做了,交給你的時候,我還有講, 如果買方那張本票沒有交給第三公證人或律師…」等語(見 重訴字卷第139頁、第141頁),經核前開LINE對話紀錄與原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同(見系 爭刑事案件111年度他字卷第1023號卷第13頁、第59頁至第6 0頁),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針對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證 據能力並無意見(見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 243頁),可認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為真正,則被告既稱「 還要求阿伯簽本票」、「要我叫地主簽本票給你」,乃自陳 系爭本票為原告要求曹人元簽發、原告要求被告請曹人元簽 發本票,而非要求被告偽造本票,均無從認定原告有共同參 與或教唆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之情形,被告前 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稱其已向檢察官告發原告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犯嫌 ,並引用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內容(見重訴字卷 第105頁至第111頁),請求本案待其告發案件程序終結云云 。惟參諸原告作證內容均未有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本票為 被告所偽造之意思,且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論告時稱「…即 使辯稱是受鄭國謀指示或要求,這部分也僅涉及鄭國謀、王 建明是否為共犯關係,並不影響王建明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見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252頁), 乃基於被告關於受原告指示偽造文書之辯詞縱令成立之前提 下所述,亦無法認定檢察官肯認原告有參與系爭本票偽造過 程,故被告前開所述,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亦無 待偵查案件終結再進行審理之必要。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假冒曹人元名義簽發,若相對人對 被冒名之人有一定聯想,意在與其發生法律關係時,應類推 適用無權代理規定,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650萬元云云。縱 認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而為主張,參酌系爭本 票金額1,975萬元乃兩造及林坤邦就系爭土地買賣成交所得 共同分配之佣金,此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而650 萬元本票金額與1,975萬元均分3等分為658萬餘元相近,堪 認原告誤信系爭本票為有效而同意由被告取得佣金650萬元 ,乃簽發65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惟原告自承被告迄今並未 就650萬元本票對原告為提示付款(見重訴字卷第132頁), 可知原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且系爭本票僅為佣金支 付工具,原告無法執系爭本票直接向曹人元請求給付票款即 給付佣金,並非表示原告對曹人元請求給付佣金之權利,抑 或原告對被告請求分配佣金之權利即隨之喪失,原告前開權 利尚不因系爭本票無效而受影響,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而實際受有何 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係被告冒用曹人元名義所偽造並交付 原告,然原告並未因系爭本票遭偽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 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06

PCDV-113-重訴-480-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鼎證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交通事故結識乙○○後,明知實際上 並無「詹志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人及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魔術汽車美容」,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乙○○行騙詐取財物,虛構「詹 志勝」之角色,邀約乙○○投資其與「詹志勝」合夥之「魔術 汽車美容」,並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後述(一)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後述(二)部分)】及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 財【後述(三)部分)】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1年4月27日,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處門口,向乙○○行使交付偽造之讓渡證書(立讓渡書人:甲 ○○,保證人「詹志勝」,上有偽造之「詹志勝」簽名及指印 各1枚)1份(下稱本案讓渡書),內容略為甲○○同意將「魔 術汽車美容」50%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讓渡予乙 ○○,由「詹志勝」作保,致使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 120萬元予甲○○。甲○○復於同年5月11日,扮演「詹志勝」, 以投資車行為由,向乙○○借款79萬元,乙○○預扣利息3萬元 ,甲○○實得76萬元;復於同年6月2日,以讓渡「詹志勝」50 %股份為由,在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向乙○○詐得50萬元 。甲○○於行騙過程中,為取信乙○○,曾於同年5月21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詹志勝」國民身分證正面照 片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甲○○合計向乙○○詐得246萬元。甲○○ 事後於111年4、5月間,以紅利為由,各給付7萬元及10萬2, 000元予乙○○搪塞。 (二)甲○○為應付乙○○催討借款,於111年6月11日夥同自稱「詹志 勝」之不詳男子,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七賢路口 之7-ELEVEN便利商店與乙○○見面,不詳男子當場以「詹志勝 」名義偽造簽名1枚及指印3枚,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 面額79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乙○○,作為乙○○ 先前貸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乙○○於111年6月28日,使用LINE詢問「詹志勝」(實為甲○○ 假扮)為何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察看後未見「魔術 汽車美容」。甲○○自同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以LINE「 詹志勝」之名義,自導自演向乙○○施以詐術,佯稱:其遭甲 ○○灑冥紙討債,認為係乙○○所唆使,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等語,要求乙○○拿出55萬元和解始 願意撤銷告訴。乙○○之妻○○○察覺有異,於111年7月4日帶同 乙○○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警方 於同日通知甲○○到案說明,甲○○在光華派出所坦承「魔術汽 車美容」及「詹志勝」遭討債等情均屬虛構,其詐欺取財之 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委任賴皆穎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97至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61至64、201至205、 227至2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於警詢、偵訊中具結 證述(見偵卷第201、204至205、221至225頁)之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彩色影本(見偵卷第29頁)、本案讓渡 書彩色影本(見偵卷第31頁)、以統號(Z000000000)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1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87、95、99至111、117、119至179頁)、財報 圖截圖(見偵卷第89至93頁)、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81至187頁)、112年8月17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 偵卷第1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2569號函檢 送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 第215、217頁)、「詹志勝」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7 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9至250頁)、中信 銀行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705號函(見偵 卷第26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紋字 第11360135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1至292頁)等件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然查被告以「詹志勝」之名義向告訴人表示 需以55萬元和解始願意撤銷告訴等語,此非屬恐嚇取財罪所 定義之惡害告知,而係被告佯裝為「詹志勝」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詹志勝」並有對其 提起告訴,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公 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在本案讓渡書及本案本票偽造「詹志勝」簽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 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詹志勝」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上述款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 犯。 六、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 財未遂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詐欺取財部分,雖已著手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因一時貪念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財物,甚且假冒「詹志勝」之名義,欲向告訴 人詐取55萬元,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有害社 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應付告訴 人催討債務,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向告訴人貸款之擔保,妨害 票據流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3萬 元,已婚,育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間,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 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總共向告訴人詐取合計 24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6萬元+50萬元=246萬元),扣 除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7萬元及10萬2,000元後,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228萬8,000元(計算式:246萬元-7萬元-10萬2, 000元=228萬8,000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係偽造之 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而該本 票上偽造「詹志勝」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本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偽造之本案本票既經宣告沒收,爰 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讓渡書上偽造之「詹志勝」 簽名1枚及指印1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至本 案讓渡書1紙,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併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111年6月11日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79萬元) 偵卷第29頁 2 111年4月27日讓渡證書上「詹志勝」簽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訴-1011-2025022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莊子懿 被 告 陳玉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主張:被告是曾在 我的洗車廠打工的臨時工,竟未經我同意,偽造我的簽名簽 發本票,偽造文書使我擔任連帶保證人,無中生有的債務讓 我遭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追討,一直打電話來要 錢,造成我在派出所、地檢署、法院(新北地院土城、板橋 院區、花蓮地院等)來回應訊,還要先付裁判費,請假花費 來回油錢、計程車費、火車費用等不計其數,身心勞苦苦不 堪言將近半年,精神痛苦不堪,我真的快瘋了。法院網路判 決主文寫說我欠東元資融公司債務,嚴重毀損我名譽,均是 被告加害所導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冒名簽發本票,冒名在東元資融公 司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莊子懿」之署 押用以借款,致原告遭東元資融公司追討債務而奔波於地檢 署、法院各處等情,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簡易庭規費 繳款單、花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起訴書為憑(卷23、2 5、115、117頁),並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9號)核閱屬實;復有附表所示裁判、開庭通知書、裁判 費繳納收據、答辯狀、花檢署函、本院函、新北地院通知、 補費裁定等(卷33至67、73、75頁)可參;而被告並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3項規定及前述事證,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附表】 案號 當事人及判決結果 卷頁 1 新北地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396號民事簡易判決 原告莊子懿對東元資融公司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判決:確認東元資融公司持有莊子懿、陳玉竣為發票人、面額129,600元、發票日112年5月2日之本票,對莊子懿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19-21、119 2 新北地院113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莊子懿、相對人東元資融公司,莊子懿對該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31號裁定提起抗告,主文:抗告駁回。 27、71-72 3 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莊子懿、相對人東元資融公司,莊子懿聲請停止執行遭駁回。 69-70  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姓 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 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 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 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 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 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 侵害姓名權。  1.被告冒用原告之姓名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偽造文書、行 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等情,顯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姓名人格法益;而原告因此遭致無端牽扯,還得為此煩憂 是否將因被吿所為,而有他人持拿本票轉手流通,復因受債 務追討,而須耗費甚大心力,風險難以具體評估,內心之不 安、煎熬實不言可喻,精神上必受有巨大之痛苦;被告所為 核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極大之 精神痛苦,且為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原為朋友關 係,被告前述冒用原告簽名之行為,使原告精神上為此承擔 極大之痛苦;原告為高中畢業,開設洗車廠,月收入約7至8 萬元(所得稅扣繳憑單置證件袋內);被告為92年間出生,原 在原告洗車廠擔任臨時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 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EV-113-花簡-336-20250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79號 原 告 王柏翔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定,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 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 屬之,惟如係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此類訴訟目的 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訴訟類型自有不同,尚無從依該條管轄權之 適用。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上開條文已列舉本票發票 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則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 餘地。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但原 告欠款被告實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被告卻以 未退還債權憑證重複追索債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71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爰訴請確認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 存在等語。足見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 之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非屬執票人行使票 據權利而涉訟,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 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執行,然原告並非以系爭本票經偽造或 變造提起本件訴訟,業據原告當庭陳明,是本件並無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由本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查無 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關於特別審判籍管轄規 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市西區,此有民事本 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憑,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71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3年10月9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6日 CH950676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2025-02-26

CHEV-114-彰簡-79-20250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24號 原 告 蔣陳糖 訴訟代理人 蔣麗評 被 告 蔣孝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2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於 民國(下同)109年4月24日,被告以假借貸及契約名義,擅自 將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 號土地進行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嗣經原告另案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經鈞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71號案件審理,經被告同意塗銷上開 抵押權登記,而撤回對被告之起訴,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等權益受 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已 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  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  一條 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 任(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  議決 議(一))。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  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 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 21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發  票人 欄內「蔣陳糖」之印文並非原告所為,請求確認附表  所示 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即  被告 就本票發票人欄內「蔣陳糖」之印文確係原告所為負  舉證 責任。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表所示本票  發票 人欄內「蔣陳糖」之印文確係原告所為或原告授權他  人所 為,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本票裁定)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66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4月23日 109年4月23日 160萬元

2025-02-25

PCEV-113-板簡-242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群 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 告 葉佳霖 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群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曾博群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佳霖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之 偽造署押及印文、偽造呂泓志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博群、葉佳霖、翁正典(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明知呂泓志並 無積欠曾博群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債務,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翁正典於不詳時地, 冒用呂泓志名義,於空白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 造「呂泓志」之署名1枚並記載票面金額800萬元、發票日11 0年5月6日、呂泓志相關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以上個資均詳 卷),復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呂泓志」之署 名各1枚,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呂泓志之印章1枚, 在上揭本票及文件中,偽造「呂泓志」之印文共8枚(本票5 枚、協議書、契約及借款簽收條各1枚),以此等方式虛偽 表示呂泓志向曾博群借得800萬元之私文書及本票。旋於111 年6月9日,由曾博群以呂泓志積欠800萬元之債務為由,向 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翁正典則再次冒用呂泓 志名義,偽造「呂泓志」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呂泓志」之 印章於委任書後,由葉佳霖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提出 該偽造之委任書而行使,並持翁正典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呂泓 志身分證、健保卡,虛偽表示葉佳霖代呂泓志出席該案件之 調解程序;另由曾博群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共同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提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請求呂泓志應償還80 0萬元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調解委員吳濟勇於調解後, 作成內容含有「緣對造人於民國110年05月06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台幣800萬元整,並開立商業本票(CH0000000)一張, 並應於111年05月05日止清償完畢,雙方因還款事宜致生糾 紛,雙方就還款條件,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對造人)願以 名下房產(下稱本案房產):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 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 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及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上揭5筆不動產過 戶於聲請人名下,作為全部債務清償」之111年6月9日調解 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虛偽表示呂泓志由葉佳霖代理 與曾博群達成調解之意,再由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審核,於111年7月29日經該庭法 官審核後,即准予核定該調解書,足生損害於法庭文書正確 性及呂泓志。嗣呂泓志收後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函後察覺有 異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曾博群、葉佳霖因此未能完 成前揭不動產過戶登記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呂泓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博群、葉佳霖(下稱被告2人) 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起訴書所 載的各項文件向調解委員會行使,並做成本案調解筆錄,然 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曾博群辯稱:當初在調解委員會行 使之本票及各項文件,是別人給伊的,不是伊偽造的,伊當 初不知道那是偽造的,伊只是受人之託,因為在網路上認識 叫「PAUL」之人,他說他不方便出面,所以由伊拿車馬費幫 「PAUL」出面,代理債權人與債務人調解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曾博群並不知道他 所持以調解之相關文件係偽造,主觀上應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頁);被告葉佳霖辯稱:伊是經一個叫「 長腳」之人委託,才會出席本案之調解,「長腳」說自己欠 了高利貸,如果自己去調解會被抓起來,但伊去沒有關係, 因為「長腳」已經跟對方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實係由證人翁正典自己主導, 證人翁正典沒有跟被告2人講述過本案計畫,所以被告2人間 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初應係證人翁正典跟被告葉 佳霖表示告訴人呂泓志有欠別人錢,所以才委託他當代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經查:  ㈠證人翁正典於不詳時地,冒用告訴人名義,於空白本票(下 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呂泓志」之署名1枚並記載票 面金額800萬元、發票日110年5月6日、告訴人相關住址及身 分證字號(以上個資均詳卷),復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 上,偽造「呂泓志」之署名各1枚,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1枚,在上揭本票及文件中,偽造「呂 泓志」之印文共8枚(本票5枚、協議書、契約及借款簽收條 各1枚),以此等方式虛偽表示告訴人向被告曾博群借得800 萬元之私文書及本票。旋於111年6月9日,由被告曾博群以 告訴人積欠800萬元之債務為由,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證人翁正典則再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呂 泓志」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呂泓志」之印章於委任書後, 由被告葉佳霖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該偽造之委任 書而行使,並持證人翁正典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 、健保卡,虛偽表示被告葉佳霖代告訴人出席該案件之調解 程序;另由被告曾博群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共同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提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請求告訴人應償還80 0萬元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調解委員吳濟勇於調解後, 作成內容含有「緣對造人於民國110年05月06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台幣800萬元整,並開立商業本票(CH0000000)一張, 並應於111年05月05日止清償完畢,雙方因還款事宜致生糾 紛,雙方就還款條件,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對造人)願以 名下房產(下稱本案房產):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 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 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及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上揭5筆不動產過 戶於聲請人名下,作為全部債務清償」之本案調解筆錄,虛 偽表示告訴人由被告葉佳霖代理與被告曾博群達成調解之意 ,再由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審核,於111年7月29日經該庭法官審核後,即准予核定 該調解書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 泓志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5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北地院板橋 簡易庭核定之111年民調字第4075號調解書(見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29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9月26日新北 板民字第1112069916號函暨檢附呂泓志之聲明書(見偵卷第 16至17頁)、111年6月9日調解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18至18頁反面)、被告曾博群與暱稱「Paul」 之聊天記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2月14日新北板民字第1122017217號 函暨檢附111年度民調字第475號調解案件卷宗影本(見偵卷 第43至83頁、第129至153頁)、新北地檢112年5月23日檢察 事務官檢視監視器畫面檔案筆錄(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反面 )、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9至464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翁正典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本案係伊偽造了本票及所有 被告2人交付給調解委員會的文件,伊自己去刻了告訴人跟 被告曾博群的印章,被告曾博群的印章是伊跟被告曾博群說 伊要去刻的,或者也有可能是伊跟被告曾博群要了印章,然 後蓋在前開文件上,文件上告訴人跟被告曾博群之簽名也是 伊簽的,然後伊委託被告2人幫伊去做調解,「PAUL」跟「 長腳」都是伊,伊並把本票及文件交給被告2人,伊跟被告 葉佳霖說告訴人這邊有欠人錢,但告訴人身體不舒服不方便 出席調解,跟被告曾博群說告訴人欠伊錢,伊自己因為被通 緝所以不能出面調解,雖然他跟被告2人這麼說,但實際上 告訴人沒有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29頁)。且證人 翁正典於另案遭扣押之物品中,確有被告曾博群之印章2顆 、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告訴人之文書資料1批,有被 告葉佳霖之辯護人提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67至474頁),是應可認定本案本票及 所有被告2人交付給調解委員會的文件均為偽造,且被告曾 博群之印章係在被告曾博群之同意下代刻或使用。至證人翁 正典雖稱:被告2人沒有跟伊一夥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 ,然此部分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實不可採,詳予後述。  ㈢被告2人有與證人翁正典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之告訴人與被告曾博群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並無何調解之意,已如前述,且被告曾博群亦自承:伊是 幫「PAUL」去做調解,伊跟告訴人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伊 也不認識告訴人,但本案本票上之受款人確實是伊,伊也知 道調解成立之後本案房產會過戶到伊名下,伊也沒有跟「PA UL」就本案房產有何其他約定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34 頁)。然查,本案之借款契約與協議書均由證人翁正典所偽 造,其上告訴人印文及署押均為其偽造,而被告曾博群之印 文及署押,則為其告知被告曾博群後製作等情,已由證人翁 正典證述如前,是可知被告曾博群確實知悉其與告訴人間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僅為代理證人翁正典之人,卻反 成為契約上之債權人或甲方,顯能知悉本案各項私文書均為 偽造,此情亦經證人翁正典證述:被告曾博群知道他是假冒 伊之債權去調解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425頁)。而被告曾 博群既知本案之私文書均屬偽造,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則本案本票簽發所依據之事即為不實,應同屬 虛偽。況本案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被告曾博群,協議書上之 甲方為被告曾博群,本案調解筆錄亦是記載本案房產係過戶 於被告曾博群名下,有前開借款契約、協議書、本案調解筆 錄在卷足證(見偵卷第66、72、74頁),被告曾博群亦自承 「PAUL」並未告訴他本案房產過戶後要如何處理,是可知本 案調解筆錄一經強制執行,直接受益人即為被告曾博群。而 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本案房產,被告曾博群 是否確能依指示取得並移轉本案房產予「PAUL」即證人翁正 典,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 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調解,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 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之物,更會因無法預估該人「是否」 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 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本案房產,均顯著提高犯行 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詐得之不動產總價額甚鉅, 若負責前往調解之人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 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前往調解之 可能。準此,被告曾博群為本案調解筆錄之直接受益人,為 本案犯行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曾博 群對於本案詐欺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⒊被告葉佳霖雖辯稱自己係受「長腳」之委託而出席本案之調 解,其不知道「長腳」是否為告訴人等語,然證人翁正典於 本案中,係告知被告葉佳霖告訴人這邊有欠人錢,但因為告 訴人身體不舒服,所以委託被告葉佳霖出席調解等情,已如 前述,此與被告葉佳霖所辯顯有不符,且佐以被告葉佳霖於 出席調解委員會時確有出示上存有告訴人照片之告訴人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見偵卷第71頁),則其自能從照片得知告 訴人與「長腳」非為同一人,其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係受 「長腳」委任,卻仍於此情形下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是 其應能知悉本案其所出示之委任書為偽造。再參諸被告葉佳 霖於進行本案之調解時,調解委員會之服務人員本欲撥打告 訴人之手機(然該號碼實非告訴人之手機號碼),卻轉入語 音信箱,服務人員將此事告知被告葉佳霖後,被告葉佳霖回 覆:告訴人可能還在休息,伊再請告訴人打過來好了等語, 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6頁),然倘被 告葉佳霖確係認為自己只是單純受「長腳」之委託前來調解 ,則「長腳」之手機無法接通,即應表示「長腳」暫時無法 聯絡上,被告葉佳霖亦自言「長腳」應該是休息,而為何被 告葉佳霖卻可以連絡上正在休息無法接通手機之「長腳」? 倘被告葉佳霖確有特殊之方法可以連絡上「長腳」,然為何 不是提醒告訴人接電話,而是要讓告訴人主動致電調解委員 會?在在顯示被告葉佳霖確實知悉本案私文書上所填載之內 容不經推敲、難遭檢驗,而其欲連絡本案犯罪計畫之藏鏡人 以讓該人主動聯絡調解委員會之服務人員以解決此困境。又 ,在前開情事發生之後,被告曾博群接通一通電話,隨即向 被告葉佳霖表示:要跟那個說連絡上了,啊請他打0935那隻 電話等語,被告葉佳霖回覆:好,好,可以啊等語,隨即在 調解室門口通知服務人員此事(見本院卷第447頁),依被 告2人所述,其等應互不認識,然被告曾博群與被告葉佳霖 對話之時,開頭無有任何寒暄,說話內容亦十分簡略,且明 明聯絡不上之人係被告葉佳霖之委託人,最後卻是由調解之 對立方即被告曾博群聯絡上,而被告葉佳霖不僅能迅速理解 被告曾博群所述為何,也對為何是由被告曾博群找到其委任 人沒有任何疑問,顯見被告2人間不僅相識,亦知對方同為 犯罪計畫之共犯。附佐以被告曾博群於調解期間另又某一通 話結束後,指示被告葉佳霖:他等一下如果那邊好了,你就 跟他說就是那個時候再寄給你等語,被告葉佳霖回覆:好等 語,被告曾博群又言:還是要自取也可以啦,看你啦等語( 見本院卷第447頁),此時被告曾博群之行為係要避免本案 調解筆錄寄送至告訴人真正之地址,以免告訴人知悉本案調 解內容而提出異議,倘被告葉佳霖對本案犯罪一無所知,被 告曾博群又豈會放心讓被告葉佳霖取得本案調解筆錄?而自 被告葉佳霖以觀,其與被告曾博群應為調解中立場對立之雙 方,然其卻次次依被告曾博群之指示而行,亦不用詢問其委 任人,可推知其確實知悉本案之犯罪計畫,為本案之共犯。    ㈣綜上所述,卷存各證人證詞及各該書證等積極事證,已足認 定被告2人及證人翁正典共同施詐訛騙調解委員,使之陷於 錯誤而同意調解,以使被告曾博群獲得本案房產,證人翁正 典明知無製作權限而製作本案所涉之本票及各項私文書,並 由被告2人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不實本票及文書參與調解,致 調解委員會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調解書,且被告2人主觀 上分別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聯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之共犯即證人翁正典於上述過程中,偽造印章、偽造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至被告2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係基於欲詐取告訴人本案房產之同一目的,在延續之 時間,接續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評價之 。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 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惟本案係由證人翁正典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由被告 2人持之向調解委員會行使,使調解委員陷於錯誤,可見其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2人與證人翁正典 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於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調解委員作成調解筆錄供法 院核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證人翁正典以製造虛 假債權方式,圖謀施用詐術及利用調解程序以獲得本案房產 之不法利益,除可能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外,更影響調解 委員會調解效力及法院核定調解之正確性,所為誠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告曾博群自陳:國中肄業,離婚,從事市場工作,日 薪約2,000至3,000元,伊會給家裡生活費;被告葉佳霖自陳 :高職畢業,離婚,從事道路工程工作,日薪2,200元,伊 需要扶養媽媽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暨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內部分擔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應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本 票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尚無庸 再重覆諭知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文件,雖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此部 分既均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持有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惟於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及位置分別詳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係證人翁正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證人翁 正典所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各1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 其已滅失,仍應依同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曾博群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伊一共自「PAUL」處領得6 ,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上開金額雖未扣案, 然既為被告曾博群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與被告曾博群達成調解之 意之調解筆錄而偽造私文書後,由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 送請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於111年7月29日形式上審核,即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准予核定該調解書而作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  ㈢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 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 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 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 行注意事項第3條亦明定法院於審核調解書時,除應注意形 式方面之各式項外,亦應注意實質方面事項:1.調解內容有 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2.調解內容是否 關於公法上權利之爭議。3.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是否不許當 事人任意處分。4.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 5.調解內容對於當事人是否加以處罰等。故從上揭條文規定 以關,除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時,即應審究事實真相及 兩造爭議之所在而為實質審核外,法院於核定鄉鎮市調解委 員會所移送之調解書時,除應為程序要件之形式審查外,亦 應究調解內容進行實質審核,包括內容是否合法等事項,故 此部分顯非單純係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 備,即有核定記載義務。故以本案情形,被告2人雖有冒以 告訴人之名義達成調解共識而為調解筆錄之私文書,但調解 委員及事後核定之法官依法仍須為實質審核,而非僅止於形 式審查,是此部分縱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核定為調解書, 亦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非完全相當 ,自不應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此部分之有罪心 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2人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查證人翁正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是伊請被告2人前去 參與調解,本案被告2人於調解委員會中所使用的全部文件 都是伊製作好之後交給被告2人的,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欠 伊80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29頁),則證人 翁正典顯有以本案各項偽造之文書詐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 產之行為,且係與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之,本院認有刑法第2 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且證人翁正典於本案之行為未經起 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出處 1 本票 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5枚 偵卷第73頁 2 借款契約 乙方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74頁 3 借款簽收條 立書人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75頁 4 協議書 乙方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72頁 5 委任書 委任人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81頁

2025-02-25

PCDM-112-訴-98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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