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以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41萬4321元及其利息,核屬原聲明之擴張,與前開
規定相符,其上開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經原告於109年9 月21日向
本院提起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改為
分別財產制,該裁定並於111年6月20日確定。故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6月20日。
二、原告婚後無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
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列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金
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三、因被告剩餘財產比原告之剩餘財產為多,為此,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萬4321元,其中5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690萬4321元自112年12月26日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時點、兩造經裁定宣告改
用夫妻財產制(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110年度家抗字第
14號)確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6月20日、原
告所主張原告並無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原
告所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6、14、15、25、26所示
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等情,然否認原告所主
張被告如附表二其餘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並抗辯稱:被告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
表二「被告抗辯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二、另原告婚後長期無工作,未從事家務、照顧子女,並且外遇
,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基礎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000
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
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雖經被告提起抗告,仍由本院以110年度家抗字第1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該裁定並於111年6月20日確定
。
(三)兩造同意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為111年6月20日。
(四)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
(五)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5-6、14-15、25-26所示財產
於基準時之價值均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抗辯之金額/價
額(新臺幣、元)」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之婚後剩餘財產為何?
(二)被告(甲○○)之婚後剩餘財產為何?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為何?
(四)被告抗辯稱原告婚後長期無工作,未從事家務、照顧子女,
並且外遇,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741萬432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
妻財產制,原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然原告前
經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本院110年度司家婚
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經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該裁定
於111年6月20日確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為111年6
月2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協議不爭執,有前揭爭
點簡化協議為據,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婚後無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婚後剩餘
財產為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
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基此,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消極財產)即應為0,爰列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
額(新臺幣、元)」所示。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5-6、14-15、25-26所
示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5
-6、14-15、25-26「原告主張/被告抗辯之金額/價額(新臺
幣、元)」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兩造協議簡化
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爰列如該表「本院認定之金
額(新臺幣、元)」所示。至於原告就該表其餘部分所主張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部分,則均為被告
所爭執,分述如下:
(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美金
帳戶)(下稱系爭美金帳戶),於基準時餘額雖為0元,然於11
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10日間,帳戶內款項有多次非正常流
出,於基準時已為0元,故原告認該帳戶應以111年6月9日之
餘額即260,407.76美元【依基準日時匯率29.31計算,折合
新臺幣應為7,632,551元,計算式:260,407.76*29.31=7,63
2,55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就其
名下系爭美金帳戶於基準時及基準時前餘額固均不爭執,然
抗辯稱:系爭美金帳戶內款項,於基準時前均經換匯匯至如
附表二編號4之玉山銀行臺幣帳戶內,故該項婚後財產應以0
元計之等語。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美金帳戶於基準時前之111年6月
9日及基準時各有上開餘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263
8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卷一第295頁),應堪信
為真。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美金帳戶上開匯款,為不正常之流出,
故應以111年6月9日之餘額260,407.76美元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比對上開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示,系爭美金帳戶(卷一第294-295)
及同附表二編號4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卷一第404
頁)記載:❶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將系爭美金帳戶換匯為新臺
幣並匯入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內(卷一第404頁)。則本院認匯至附表二編號4部分,為
避免重覆計算,宜於後述附表二編號4中論述。❷但同日(111
年6月10日)仍有被告5次提領16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234,48
0元,計算式:1600*29.31*5=234,480)之紀錄,該等款項經
被告提領後,即不知去向。且被告就此亦未能說明該等款項
流向,亦未能舉證資金流向,然原告早自109年9月21日即聲
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則彼時被告應已知悉兩造財產即將
進入剩餘財產之清算中,詎被告竟仍於111年6月10日將上開
美金(換算新臺幣為234,480元)提領一空,且離基準日僅10
日,時間上有緊密關係,應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減少原告婚後
財產分配之意思,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爰予將
被告上開234,480元提領之部分,加計入附表二編號2「本院
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於基準日尚有175,780元等語,被告則予否認
,並抗辯稱:其系爭帳戶是支票帳戶,175,780元款項已清
償蘇郁雯債務,於基準時當天並無金額在內,應以0計之等
語(卷二第354頁)。經查:依據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
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2638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資料
(卷一第317頁)記載: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確為支付票據使用
,於111年3月1日雖有175,780元,然於同日以支票中心扣帳
後,餘額確為0元。而被告從事經商,本即有開立支票以清
償貨款之需求,難認有何不符常情之處。則本項財產於基準
時既已無款項存在帳戶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未合,
非本院可採。是被告該部分婚後財產即應以0計之,如附表
一編號3「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三)附表二編號4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雖於111年6月10日轉出6,000,000元,但原告認仍以同日前
開款項轉出前之餘額即6,177,973元計算剩餘財產等語;被
告則予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帳戶存款原由附表二編號2之
美金轉入,嗣給付經商之貨款後,於基準日僅餘2,462元等
語。
⒉經查,原告主張:此帳戶於基準時餘額為2,462元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玉山
個(集)字第1110152638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資料(卷一第295
、40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10日曾轉出600萬元,故應
以前開款項轉出前之帳戶餘額即6,177,973元為被告之婚後
財產等語,經查:依據上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示暨所附
交易明細(卷一第404頁),被告系爭帳戶於基準時前10日之1
11年6月10日現金支出6,000,000元,另同日以ATM提款50,00
0、50,000、17,900元,以上共6,117,900元(計算式:6,000
,000+50,000+50,000+17,900=6,117,900),因該提領日期已
接近基準時,且金額較大。被告就此固抗辯稱:上開資金,
乃其經商而給付貨款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商業活動,為
保障交易之安全,所謂貨款之請款、付款,均應有一定之流
程與交易紀錄,故如被告所述給付貨款等情屬實,亦應有相
應之資金流向或相關收據為憑,然迭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相
關事據,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有違一般商
業貨款支付均有單據為憑之商業慣例;又如前開附表二編號
2理由所述,被告於提領該等款項時,應早已知悉兩造剩餘
財產清算在即,然被告卻仍於基準日前10日匯出該等款項,
且迄未能說明資金流向,衡情難認其主觀上無減少他方剩餘
財產之意思。綜此,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
將該等被告所提領款項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基此,應追
加之數額為6,117,900元。
⒋據上,被告系爭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為2,462元,再加計上開惡
意處分之6,117,900元,故附表二編號4部分應計為6,120,36
2元(計算式:6,117,900+2,462=6,120,362),列如附表二編
號4「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
⒌至於被告另有抗辯稱:系爭帳戶存款,應再扣除被告之婚前
財產1,411,674元云云,並據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卷二第175
頁)為證,然其已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程序中不抗辯此部分
婚前財產之扣除,本院自應受該爭點整理協議之拘束;何況
依據該存摺記載: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確尚存1,411,674元
。然依上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示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
卷一第319-404頁)記載,被告系爭帳戶於婚後係屬反覆使用
狀態,金流進出極為頻繁,餘額更有多次歸0元,從而,被
告原有之婚前財產除經混合無法區辨外,甚已用盡,而不復
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有未合,自無再扣除婚前財產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附表二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BMW(車牌號碼:000-0000),於基準
日之價值應有600,000元等語。被告就其婚後有上開汽車不
爭執,然抗辯稱:其購買時價額僅有20萬元,且持有5、6年
,車子已非常老舊,故應以10萬元計之云云。經查:兩造雖
就上開汽車未有鑑定,然依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7
月17日(112)中汽吉字第037號函(卷二第131頁)記載:「上
述同款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11年6月間之正常
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60萬元左右」等語。上開該公會之認
定,已相當符合該汽車之市場行情,已足堪認定價值,應認
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未能就其所抗辯之價值提出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信為真。基此,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應
以該上開報告結果作為上開車輛價值之認定依據,應屬可採
。爰列入附表二編號7「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
示。
(五)附表二編號8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28
1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1)(下
稱系爭八樓房地),其出售價值為1880萬元,應加計入被告
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就其婚後購入系爭八樓房地,且已於11
1年6月20日前以18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乙情並未爭執,然抗
辯稱:所得價金已用於清償:❶玉山銀行房貸10,197,628元(
本表編號14)。❷利息13,883元(本表編號15)。❸仲介費295,0
00元(本表編號16)。❹償還黎○○借款解除低押權設定420萬元
(本表編號17)。❺繳交中區國稅局房地合一稅191730元(本表
編號18),故出售系爭八樓房地所得價金於基準時已無剩餘
(就上述❸❹❺部分,嗣經被告改抗辯稱該等款項仍屬附表二
編號16、17、18所示債務)云云。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八樓房地為被告於婚後之108年4月9日購買
,嗣於基準時前之111年6月9日以1800萬元價格出售等情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卷一第245-251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259-265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二第194頁)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然觀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八樓房地雖係以
18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凃○○,簽約款為188萬元,其上並
記載:買賣雙方簽屬本契約時同時給付(右記載:本票6/1
6)(基準日之前)。備證用印款188萬元應於111年6月24日
前給付(基準日之後)。尾款1504萬元於111年7月26日付清
(左記載:7/18)(基準日之後)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卷二第193-198頁)在卷可稽。再對照前開土地暨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245-251頁)記載:系爭八樓房地雖
於基準時前之111年6月9日即已出售訴外人凃○○,然迄至
基準日後之111年7月7日始移轉所有權(含土地及建物)予
凃○○。而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於系爭八樓房地所有權尚未為移轉登記前,所有權
尚未移轉,亦即於本件基準時,系爭八樓房地之所有權人
仍屬被告。而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
之出售價金固為1880萬元,然被告於基準時前,被告實僅
收受買受人於111年6月16日所交付之簽約金188萬元。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已有出售系爭八樓房地所得18
80萬元,應不可採。
⑵而就被告於基準時已經取得之188萬元款項,被告雖抗辯稱
:出售系爭八樓房地後,價金用以清償附表二編號14之玉
山房貸10,197,628元及同上附表編號15之利息13,883元部
分,然於基準日,上開編號14房貸債務、編號15利息債務
均仍存在,並未清償(另如後述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
,此亦有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3年9月13日玉山大里字第11
3000022號函暨所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卷二第363-369頁)
在卷可稽,實難認為被告所稱係以該等價金清償上述債務
等語為可採。
⑶被告雖另抗辯稱:出賣系爭八樓房地之價金有用來支付附表
二編號16之仲介費295,000元、償還附表二編號17所示黎○
○借款解除低押權設定420萬元、及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8所
示中區國稅局房地合一稅191730元等語。惟被告嗣就上開
抗辯,均不再抗辯清償,反認該等如附表二編號16、17、
18所示債務於基準時均存在,亦經兩要為爭點整理協議如
前(均詳如下述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而被告
既然亦抗辯稱該等債務於基準時仍存在,且被告確實迄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基準時前將上開188萬元款項用以償還上
開各項債務,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該賣房價金是用以償還
上述債務云云,即無可遽採。
⒊綜此,被告於基準時前出售系爭八樓房地,並於基準時前取
得188萬元價金,該188萬元並非小額,然被告均未能合理說
明其上開款項之用途,應可認定該等款項業經惡意處分,從
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即屬有理。爰
列入附表二編號8「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六)附表二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服飾店出資額4,000元云云,被告
就其名下有前開○○服飾店出資額不爭執,然抗辯稱:該商號
已於110年1月15日停業,應以0元計其此部分婚後財產等語
。經查,依本院調取臺北市商業處○○服飾店之商業登記案卷
內容,可見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楊○○三人合夥投資該商號,
被告確有出資4,000元。然所謂出售額係指股東或合夥人,
向企業組織提供金錢、技術或其他法律認可的利益,以換取
企業組織營運的權利或分潤,上開所出資的金額,或依出資
利益所換算的價值,即為出資額(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參
照),然出資額未必於基準時仍存在,自仍應由主張有利於
己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據舉證,自非本院可採。固
此部分財產應以0元計之。至於被告抗辯所稱該合夥商號於
基準時業已暫停營業乙情,固據被告提出被證19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文為據,然是否暫停營業,與被告就該商
號之出資額於基準時是否仍存在乙情,係屬二事,故被告該
部分之抗辯,尚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併此說明。爰列如附
表二編號9「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七)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0之○○國際時尚有限公司股
利所得559,890元及同表編號11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執
行業務所得185,257元,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被告
則予否認,並抗辯稱:其已將上開所得,用於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開銷等語(卷二第168-169頁)。經核原告上開主
張,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78頁)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卷二第17頁)為證,然上開事
證,均係引用各該年度收入,然該等收入並非必然於基準日
仍存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基準日)尚存在,自無從列入本
件剩餘財產之分配,故均應以0元計之。爰分別列如附表二
編號10、11「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八)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在華南銀行貸款,業已於基準時前清
償,故該筆婚後債務應以0元計之;被告則抗辯稱:其於婚
後之108年11月27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貸款6
00萬元,雖已於基準時前清償,而在基準時不存在該筆債務
,然該筆債務之清償,實係以其婚前所購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5房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
同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十三樓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清
償,屬於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扣
除600萬元數額等語。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婚前之91年7月24日,購得系爭十三樓房地
,並於同日向遠東銀行設定抵押權,復於108年3月7日以「
清償」為原因而塗銷上開遠東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附表二
編號24,詳後述),嗣於108年11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華南銀行(最高限額600萬元),後又於110年12月28日以
清償為原因,塗銷華南銀行之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
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000-000頁)、臺中市地籍異
動索引(卷○000-000頁)、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姓名清冊(108年11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600萬元)(卷二
第187-189頁)為證。又依據華南銀行113年10月11日中中港
字第1130000195號函暨所附貸款本金、清償明細(卷二第381
-385頁)記載: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向華南銀行實際貸款50
0萬元,而於109年2月27日貸款餘額為0元,另關於基準日之
餘額,亦載明清償完畢;然對照系爭十三樓房地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參見卷一第241頁、第243頁),可知系爭十三樓房
地係於111年1月29日始移轉所有權於他人,距離被告清償上
述貸款,已將近2年,時間差距較久,則應難認定系爭華南
銀行之貸款與被告出售系爭十三樓房地之價金有關。基此,
實亦難認為被告之抗辯可採。從而,該部分之債務,即應以
基準時餘額0元計之。爰列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認定之金
額(新臺幣、元)」所示。
(九)附表二編號13部分:
⒈被告另抗辯稱:其就婚前所購上開系爭十三樓房地,除於108
年11月27日以系爭十三樓房地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增貸60
0萬元外(如前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另有以系爭十
三樓房地於110年5月14日設定抵押權,其向友人王○○借款38
0萬元,嗣並於基準日之前出售系爭十三樓房地,並清償該
王○○之借款;原告則否認被告有向王○○借款等語。
⒉經查:被告抗辯所稱被告於婚前購買系爭十三樓房地,又於1
10年5月14日以系爭十三樓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元予王○○,
以此擔保王○○對其之借款債權380萬元;嗣被告於111年2月2
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十三樓房地登記予訴外人蕭煜
峰,並於同日塗銷王○○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000-000頁)、臺中市
地○○○○○0○○0000000○0○○○區○○段000地號謄本(設定普通抵押
權予王○○,擔保債權為109年1月8日總額380萬元之借款)(卷
二第191、第419頁)在卷可稽;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存摺交
易明細(卷二第421頁),亦確可證王○○於110年5月7日匯款20
0萬元入被告帳戶。然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
,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裁判參照)。而被告就王○○
業已交付380萬元款項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僅能
證明其中200萬元已為交付,就其餘180萬元部分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本院認被告所抗辯之380萬元借款,僅其
中200萬元之部分可採。再觀諸上開債務之抵押權塗銷日,
與系爭十三樓房地移轉給買受人蕭煜峰之日期均為111年2月
19日同一日,可推知係在買受人支付價金完畢後,被告即以
此清償上開債務,據此方得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從
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應有據。據上,堪認定被告此部
分對王○○之借款債務200萬元,係由被告以出售婚前財產即
系爭八樓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則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應加計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爰計入如附表二編
號13「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附表二編號16部分:
被告抗辯稱:其於出售系爭八樓房地後,其價金並用以清償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其所積欠富弼太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仲
介費用(-295,000)及編號18所示其所積欠中區國稅局房地合
一稅金(-1,191,730)等語,然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
稱:該等債務皆為基準日後所發生,與婚後財產無關等語。
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卷二第201頁)所
載:富弼太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服務費295,000元,係於
基準日後之111年7月15日支付,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項債
務發生日是在其婚後、基準日前;另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卷二第205頁)所
載:該項繳稅係於基準日後之111年8月4日繳納,而該項應
繳納之稅額是發生在111年7月7日,亦屬基準時後所發生,
故均未能認定屬於婚後債務,自與本件婚後債務之認定無涉
。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6、18均應以0元計之。爰計入如附
表二編號16、18「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一)附表二編號17部分:
被告抗辯稱:其於109年9月30日,以系爭八樓房地向其友人
黎○○借款420萬元,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稱其
於前揭時間,以系爭八樓房地設定抵押,向其友人黎○○借款
42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
第245-247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263-265頁)、
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二第203-204頁)、
存摺影本(卷二第421頁)為證。然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
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就此,被告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卷二第421頁)以為據
,觀諸該明細所載:黎○○係於110年5月5日以現金80萬元存
入被告帳戶內。然經核上開明細所載之匯款時間110年5月5
日與上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二第203-2
04頁)所載債權發生時間「107年11月25日」不符,況匯款金
額80萬元亦與被告所指420萬元借款不一致,依據被告所提
事證,尚難證明黎○○就上開借款業已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基
此,尚難認定該筆婚後債務存在。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並無可採,該項婚後債務自應以0元計之。爰列如附表二
編號17「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二)附表二編號19-23部分:
⒈被告另抗辯稱:其婚後有向其友人林○○借款2,424,488元、向
大陸常平航通貨運服務部借款5,191,425元、向友人陳○○借
款3,580,614元、向友人王○借款4,032,000元,及向友人張○
○借款3,000,150元,該等借款均應列為其婚後債務等語;原
告則予否認,並主張:否認借據形式上真正,亦否認被告有
消費借貸之債務等語。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
事裁判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稱其有上開借款事實,固據
其提出❶借條(109年10月13日向大陸人士林○○借款)(卷二第2
71頁)、❷借款協議(111年1月10日向大陸東莞市常平航通貨
運服務部之借款)(卷二第273頁)、❸欠款條(110年11月26日
向大陸人士陳○○之借款)(卷二第275頁)、❹借款借條(108年9
月25日向大陸人士王○借款)(卷二第277頁)、❺借條(109年6
月1日向大陸人士張○○借款)(卷二第279頁)為證,然均經原
告否認其等之形式上真正,而被告復未能就該等單據之形式
上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該等單據自難逕以為據。而金
錢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該等借款契約成立
,且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然被告除
上開單據外,未能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其
有上開借款債務云云,即難認可採。從而,附表二編號19-2
3部分,均應以0元計之。爰計入如附表二編號19-23「本院
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三)附表二編號編號24部分: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前購買系爭十三樓房地時,有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以婚後財產清償526,458元
,自應加計入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就其婚前購入系爭十三樓
房地有向上開銀行貸款,並於婚後清償其中526,458元部分
不爭執,然抗辯稱:上開所清償526,458元債務,係其又向
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而為清償云云。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婚後清償婚前之房貸債務526,458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
31日(112)遠銀個字第109號函暨所附授信交易往來明細表
在卷可稽(參見卷二第21頁以下),復有本院於附表二編號
13所述理由可佐,應堪認定。被告就此雖另抗辯稱:其係以
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00萬元債務償還上開526
,458元等語,惟觀諸卷附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00
0-000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000-000頁),可知被告
係於婚前之91年7月24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嗣並於1
08年3月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他項權利登記,另於108年11月27日設定他項權利予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開時間序觀之,可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與之後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日期有顯著時間差距
,據此,尚難認定此部分526,458元債務是以華南銀行貸款
所取得款項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為本院所採。
⒋承上,被告既係於婚後清償此部分婚前債務,依據民法第101
7條第1項中段,應推定被告婚後用以清償其婚前債務之款項
,係其婚後財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將上開被告以婚後財產所清償之婚前債務526,458元
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即屬有理。爰列如附表二編號24「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四)附表二編號27部分:
被告另抗辯稱:其婚前購買共同基金共美金144,182.49元(
以匯率:32.47計之,折合新臺幣4,681,605元),應自婚後
財產總額扣除等語;原告則予否認之,主張:既為婚前購入
,不計入婚後財產,並無扣除問題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
出之玉山銀行基金其他分配通知書(卷二第181頁)、玉山財
富管理(卷二第183頁)記載: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確有美金
144,182.49元,然於基準日已不存在該筆基金。而被告既未
能舉證上開美金基金投資迄今尚存,自無從以基準日已不存
在之婚前財產,自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中扣除。從而,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非可採。爰計入如附表二編號24「本院認定之
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應為(-2,524,079)元負
債(計算式:如附表三、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
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524,079)元
負債,故以0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三、二所示)。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為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三
所示)。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乙○○)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
執事項】:
原告(乙○○)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均為0。
附表二:被告(甲○○)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
事項】:
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抗辯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 1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176,915 176,915 不爭執 176,915 2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共260,407.76美元。 7,632,551 0 234,480 3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5,780 0元 0 4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6,177,973 2462元 6,120,362 5 基金 龍楊基金 19,004 19,004 不爭執 19,004 6 汽車 MERCEDES-BENZ(車牌號碼:000-0000) 130,000 130,000 不爭執 130,000 7 汽車 BMW(車牌號碼:000-0000) 600,000 100,000 600,000 8 加計房地出售所得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1)出售價金1800萬元 18,000,000 0 188萬元 9 投資 (獨資商號)○○服飾店出資額 4,000 0 0 10 現金 ○○國際時尚有限公司股利所得 559,890 0 0 11 現金 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 185,257 0 0 12 債務 華南銀行貸款債務(-6,000,000) 0 (-6,000,000) 0 13 債務 向友人王○○借款380萬元 0 (-380萬元) (-200萬元) 14 債務 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00,197,628)(卷二第199頁) (-10,197,628) (-10,197,628) 不爭執 (-10,197,628) 15 債務 玉山銀行利息債務(-13,883) (-13,883) (-13,883) 不爭執 (-13,883) 16 債務 積欠富弼太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仲介費用(-295,000) 0 (-295,000) 0 17 債務 向友人黎○○借款(-4,200,000) 0 (-420萬元) 0 18 債務 中區國稅局房地合一稅金(-1,191,730) 0 (-1,191,730) 0 19 債務 向友人林○○借款(-2,424,488) 0 (-2,424,488) 0 20 債務 向大陸常平航通貨運服務部借款(-5,191,425) 0 (-5,191,425) 0 21 債務 向友人陳○○借款(-3,580,614) 0 (-3,580,614) 0 22 債務 向友人王○借款(-4,032,000) 0 (-4,032,000) 0 23 債務 向友人張○○借款(-3,000,150) 0 (-3,000,150) 0 24 加計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5(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526,458 0 526,458 25 存款及婚前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 96 96 不爭執 96 26 外幣存款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117 117 不爭執 117 27 婚前財產 婚前所購基金共美金144182.49元匯率:32.47共0000000元 0 (-4,681,605) 0
附表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何?
一、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 二、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負債2,524,079元(計算式:176,915+234,480+0+6120,362+19,004+130,000+600,000+1,880,000+0+0+0+0-2,000,000-10,197,628-138,830+0+0+0+0+0+0+0+0+526,458+96+117+0=(-2,524,079)。以0元計之。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為:0元。
TCDV-111-家財訴-9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