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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正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江愷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伯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達摩」、LINE暱稱「一吋山河」等人所 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罪組織,先由同集團之不詳成 員分別自稱「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 向楊坤山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下載應用程式「裕利 投資」依指示操作獲利可期,將派專員收取儲值之投資款項 云云,再由「一吋山河」指示葉瑞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8月12日11時35 至41分許前往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赴約,由葉瑞瑋出示工作證及偽造之「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致楊坤山 陷於錯誤,誤信係委託裕利公司投資,交付現金新臺幣(以 下未敘明幣別者同)120萬元予葉瑞瑋,並收取偽造之裕利 公司存款憑證。嗣由葉瑞瑋依「一吋山河」之網路地圖連結 指示前往中華公園(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55巷100弄與 同路145巷口),並於同日12時08分許操作所持用手機與「 一吋山河」視訊,使其透過相機鏡頭確認劉伯正所出示之鈔 票號碼無誤後,方由葉瑞瑋轉交現金予劉伯正再層轉予上手 ,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 二、案經楊坤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13訴1544卷【下稱訴卷】第104頁),復經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4頁),經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113年8月12日12時08分許在中華公園與 葉瑞瑋會合,向葉瑞瑋出示鈔票號碼以供確認身分後,收取 現金120萬元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幣商,不知道葉瑞瑋交給我的 現金來源為何云云。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為信任 友人「冠強」介紹而與「達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 做KYC(Know Your Customer即身分認證)篩選交易對象, 其就葉瑞瑋交付現金之來源涉及非法等節,並不知情,請為 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楊坤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自稱「胡睿涵」、 「張美麗」、「林老師」、「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佯稱 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下載「裕利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 獲利,因而與對方約定儲值時、地並赴約,於113年8月12日 11時35至41分許在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經葉瑞瑋出示前 揭工作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後,誤信為真,因而交付 現金120萬元予葉瑞瑋,並收受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各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山證述明確(見113偵40268卷【下稱 偵卷】第49-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瑞瑋證述其於前揭 時、地向楊坤山收款之過程俱相符(詳見下述三、部分), 並有告訴人與「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前揭工作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 約書及存款憑證證物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監視錄畫面 擷圖可稽(見偵卷第139-146頁,訴卷第85-103頁),被告 及其辯護亦未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查:   ㈠被告向葉瑞瑋收取款項之過程,業據證人葉瑞瑋證稱:我 有於113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在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 出示服務證、開收據向楊坤山收現金120萬元,都是依照 「一吋山河」的指示,他會傳收據圖片給我,我去超商或 影印店列印出來時上面已經有印文,我依他指示填寫收據 的金額,依他指示的時間、地點、客戶穿著到現場等待, 全程保持與他之間的通話,收到錢後再依他指示交出去, 我在現場附近騎機車繞行,不是在找路就是在等消息;我 與被告於同日12時許在中華公園見面是為了交錢給被告, 「一吋山河」先傳給我一個網路地圖連結,我依照連結到 現場,交錢時也全程保持與「一吋山河」間的視訊,鏡頭 對著被告拿出的鈔票號碼,由「一吋山河」核對並出聲音 說票號正確後,我才會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也會聽到他的 聲音,我迄今交款給被告好幾次了,都是依「一吋山河」 指示交錢給被告,我不會與被告交談等語(見偵卷第41-4 7、訴卷第181-183、22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受「達摩」委託向別人收錢,會事先照鈔票號碼給「 達摩」讓他傳給交款方,見面時會拿鈔票給對方確認,對 方就知道是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其中就 雙方互不相識,碰面後無須寒暄、確認身分,全憑信物即 指定鈔票號碼以確認款項交收事宜各節,亦屬相符。參以 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所謂「冠強」、「達摩」真實姓名年 籍以供確認,於偵查中固提供手機中葉建緯身分證並稱係 KYC所得,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沒有指認過「達摩」等 語(見訴卷第50頁),核與被告辯稱因與前揭友人交誼深 厚,信賴「達摩」故對顯屬可疑之大額面交現金行為仍深 信不疑,主觀上未預見可能涉詐欺、洗錢犯罪等情俱屬相 違,所辯顯與客觀交易情節相悖,已難採認。   ㈡復被告辯稱自認係依「達摩」委託收取出售泰達幣之價金1 20萬元,並依指定加密錢包位址打出泰達幣而完成交易云 云。惟依被告自稱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略以:我是看 抖音(偵查中改稱是因在幣蜂工作8至9年,本院訊問中改 稱是因在進騰公司任職認識虛擬貨幣交易所之營業員)學 會做虛擬貨幣,平常不囤幣,都是有客人要,才去做場外 交易調幣,只有向「阿勇」調幣,交易方式是買泰達幣( 代號USDT)轉進我的錢包,再轉賣給朋友,藉由低買、高 賣以賺取價差,「阿勇」賣我的匯率比交易所高一點,我 賣出給「達摩」的匯率會再高一些,再打出虛擬貨幣至指 定加密錢包完成交易,我只記得我會用一個都是英文(按 :應指TRUST)的應用程式轉幣等語(見偵卷第20-23、28 -30、209-210頁,訴卷第51、102頁),惟與被告提供之 應用程式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錄於113年8月12日11 時51分至12時38分許轉帳紀錄僅有泰達幣18800、50000、 42360共3筆,依斯時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2.57元換 算,無一與被告所收取現金120萬元相當一節,顯不相符 ,此有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錄可稽(見偵卷第67-70 頁)。稽諸被告自述為虛擬貨幣商人,惟對於從事幣商之 初始資金來源、取得泰達幣對象之實際身分、取得及轉出 泰達幣整體流程、取得交易手續費用虛擬貨幣波場幣(代 號TRX)之途徑、為何無法於其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 錄中找到與本案相應之交易紀錄等情,俱無法具體交待( 見偵卷第22-31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俱非其親身經 驗之事實。   ㈢又觀諸告訴人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扮演為股票投資同好、 股票分析老師、冒充「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專員,逐步引誘始交付現金予葉瑞瑋,嗣後尚且於113年8 月13至16日成功出金共計105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0頁),足見其等細緻分工,逐步引誘告訴人 前往假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假儲值及操作假投資平台,甚 煞有其事地讓虛假獲利成功兌現出金,藉以取信被害人, 如此長期協作投入勞力、時間甚至金錢與告訴人培養感情 與信任,方能取得現金120萬元,詐欺集團竟將組織運作 之犯罪成果全數指定流向被告,參以被告自述信用不佳, 故無法通過幣商審核,也沒有聲明文件自證為幣商等語( 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若真係自由之虛擬貨幣商人,詐 欺集團前揭舉動無異於甘冒遭被告舉發、拒絕交易甚或侵 吞款項,致其等詐欺活動前功盡棄、功虧一簣之風險,核 與詐欺集團常習性、組織化從事犯罪行為之運作經營及風 險分配模式常情,亦顯不相符。另泰達幣之所以為虛擬貨 幣市場上所廣泛接受,乃因自稱錨定美元、有資產支持而 價值穩定之屬性,依被告所述只須坐等買家上門、向其迄 今仍無法提供身分之「阿勇」收購泰達幣後轉發,即可買 空賣空、低買高賣而賺取價差營利,此等商業模式顯與泰 達幣之特性相違,而悖於經驗法則,可徵被告所辯幣商運 營模式,俱屬虛構。   ㈣末查,觀諸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為警扣案之手機內,尚留 有未及刪除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含成員「 老佛爺」(即被告)、「金財庫2.0」、「黑鬼東」於113 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金 財庫2.0」俱要求「黑鬼東」應依約還款,被告尚向「黑 鬼東」質問「你是跟阿奇裝傻還是跟我小伍呢!…我告訴 你、一個半月內沒有辦法結清、在桃園中壢抓不到你、我 信堂就是被你耍了我包起來」等語,於群組內並有「小卡 規章」明文詐欺洗錢合作模式及時機為「專卡入款滿50% 開始攻擊(中途小弟有空會未滿50%額度順便攻擊出來,出 來會報帳),攻擊時間為60分鐘內。每台車子都帶有取款 小弟名字,和作業地區。」、「若遇到警示風控圈存、人 員不配合解」,若遭司法機關查獲之際風險分配規則為「 120分鐘後算安全款,120鐘內被擊落不賠。累計滿50%車 子額度出款一次。如果小弟取款過程中被擊落,提供擊落 證據不賠付」、「入款時如遇司法,瞬凍,封控」證實為 「警示相關問題」則「一切相關責任均由打款方盤口自行 承擔」等相關事宜(見偵卷第121-133頁),再參諸扣案 手機Telegram群組「武」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與「金財 庫2.0」、「Iven」、「IX萬人敵2」討論自己因參與集團 詐欺、洗錢而遭疑似「三峽明仁會」經營同質集團成員報 復而鎖定搶劫等情(見偵卷第113-120頁),足徵被告於 主觀上應明知合作對象為詐欺、洗錢集團,仍與之共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 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現今從事詐欺及洗錢 業務之集團犯罪型態,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財物並避免檢 警追查,犯罪分工細緻,包含取得人頭帳戶、招攬及從事取 款車手、收水、監看、把風成員、利用網路等方式實施詐術 行為之機房成員,專事將詐欺贓款層轉之洗錢成員,此等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迭經政府與媒體廣為廣為宣導,而被告身 為一成年、智識正常之人,對上開眾所週知之事項自難諉為 不知。其知悉係與「達摩」、「一吋山河」、葉瑞瑋等人藉 前揭分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然為集團發 揮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查緝之重要功能,屬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全部犯罪計劃中之部分行為,且為該犯罪計 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 部行為負責。 五、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僅屬其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信。是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詐欺、洗錢集團之葉瑞瑋、「達摩」、 「一吋山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 透過LINE廣告連結因而陸續加入「胡睿涵」、「張美麗」、 「裕利營業員NO11」而遭受本案詐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依被告所接觸之對象及聯繫內容, 亦知悉同集團共犯之機房人員向告訴人所施詐術包含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節,而無從認被告亦該當前揭加重 條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固有未合,惟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現金轉交上游,並辯稱係因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以112年度偵字54570、62605、7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 6034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489號繫屬中,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核 其犯罪情節與本案相仿,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加入其他 類似之詐欺、洗錢集團,參以本案起訴書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尚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近六旬、素行非佳 惟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已多年未涉 刑事案件(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 貪圖高額報酬而擔任詐欺、洗錢集團之收水、洗錢工作,使 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雖矢口否認 犯行,惟尚能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實際填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之犯罪支配情節、告訴人本案遭詐取金額為120萬元,嗣向 詐欺集團成功取回105萬元並與被告以15萬元達成和解,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訴卷第2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規定。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自承(見 訴卷第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既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制度係以杜絕 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為目的,故 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查被告既 自稱所獲利益僅每泰達幣0.1元,以120萬元依當時匯率約可 兌換泰達幣36843元計算,報酬甚微(約3684元),而被告 已於114年2月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 筆錄可佐,依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應予調節,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 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認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外,因共犯之葉瑞瑋尚對告訴人行使 偽造之「裕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因認被告 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瑞瑋所 證述之前揭情節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為其主要 論據。惟揆諸前揭證據內容,至多可徵被告接觸之對象包含 葉瑞瑋、「一吋山河」及「達摩」等人,而參與收水、洗錢 等分工,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集團共犯車手向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亦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之具體情節,尚難 對被告逕以前揭罪嫌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亦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經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 存在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訴-1544-202503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結)、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雅」之成年人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 馨雅」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結識乙○○,嗣於113年2月28日許 ,對乙○○佯稱:可至「Coinut」網站註冊成為會員進行投資,惟 須面交金錢予「孟利幣商」,並將代為購入泰達幣(USDT,以下 均稱泰達幣)匯入指定錢包(位址:TV5zCZGCP4xW6ppiZJMte93o 36wFAgU1UC,下稱本案詐欺用錢包)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 ,甲○○並與乙○○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嗣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以不詳方式事前調度如附表二所示之 泰達幣,再由甲○○於附表二「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自其 電子錢包(位址:TXPKdr9eGuVbB3sfCTmH4kkU6iCyVUiZJ8,下稱 A錢包),分別轉入上開泰達幣至本案詐欺用錢包,佯裝為正常 虛擬貨幣交易而取信於乙○○,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操作而於附表二「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之電子錢包(位址:TQrSSwL7wSpwenJnyJ54ct y3mvZcrN9Qti,下稱B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 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4、229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9至31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受上開款 項後,再自A錢包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用錢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事幣商,我是跟告訴人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因為只賺匯差,我跟下一家都在前一天 講好匯率,一定要講好匯率,對方願意購買,才能跟對方順 利交易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於遭「王馨雅」以前揭時間、方式詐欺後,告 訴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被告, 嗣本案詐欺集團即以自A錢包匯入本案詐欺用錢包之泰達幣 取信於告訴人,復再將該等泰達幣轉入B錢包等情(A錢包、 本案詐欺用錢包、B錢包之匯入、匯出時間、數量,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屏檢卷第13至19、105至10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屏檢卷第25至27頁)、本案詐欺用錢包位址擷圖(見屏 檢卷第29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孟利幣商」、「小呂幣 商」、「王馨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泰達幣交 易擷圖、個人頁面照片擷圖、「coinut」APP擷圖、與coinu t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檢卷第33至58頁)、B錢包之交 易查詢結果(見屏檢卷第125至136頁)、A錢包之交易紀錄 (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告訴人陳報蘇青山存摺明細影本 (見本院卷第101頁)、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0月18日中業執 字第1130031737號函及所附蘇青山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所使用之A錢包,於113年2月21日至113年3月30日間之 幣流來源,為TH7U錢包(位址:TH7UoAfoxMLkczjfhFNivjAB UxnBJKKRoC,即幣流分析報告圖示上之紫色錢包)及TBP7錢 包(位址:TBP71GZz5j8zMAThJXbhMsXKUUqM7rWG12),且TB P7錢包之幣流來源,均來自於TH7U錢包,可見被告錢包之幣 流來源為單一特定對象,且其購入後即馬上匯出,並非先行 在交易市場上向不特定對象先行購入低廉之虛擬貨幣,待買 家洽詢後再販售之方式進行「賺取價差」之交易模式;TBP7 錢包創建時間為113年2月20日,最末交易日為113年3月18日 ,TBP7錢包使用期間之交易紀錄均為自TH7U錢包(即紫色錢 包)將款項收款後,將款項隨即轉匯至被告A錢包內,TBP7 錢包並無其他實質交易活動,亦非市場中之不特定人持有之 錢包,與TH7U錢包、被告A錢包有重大異常關聯各情,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1至235頁);另被告A錢包,有集中在特定錢包後,再轉 入A錢包,再由A錢包轉出給特定錢包之情形,且A錢包主要 轉出對象:TMT4V45xBPwC9rvr3godMGVVW2ZUNLKDdR(下稱TM T4V錢包),亦有「回水」給被告A錢包之情況等情,亦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附卷可引(見本 院卷第237至241頁),準此可見,被告並非係向不特定人購 入虛擬貨幣而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同時有虛擬貨幣幣流之 循環交易情事,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王馨雅 」叫我去跟「孟利幣商」聯絡買泰達幣,幣商會把我的泰達 幣存到我在這個網址的電子錢包,是「王馨雅」告訴我「孟 利幣商」的LINE,叫我跟他聯絡,所以我有跟「孟利幣商」 買泰達幣兩次,我交付金錢給「孟利幣商」後,「孟利幣商 」就會將他有買進泰達幣到我電子錢包的畫面截圖給我看, 之後我要把錢收回來,網址就把我的錢鎖在平台內,「王馨 雅」說要拿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網址平台才能領,但 我開始覺得奇怪就去報警,我不清楚泰達幣要如何投資,「 王馨雅」跟我說要買我就去買,也跟我說我投資泰達幣有獲 利等語(見屏檢卷第106頁),可見「王馨雅」係直接指示 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之本案詐欺用錢包,實際上,該錢包仍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 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其持有泰達幣之流動,告訴人實際上 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嗣告訴人與被告 使用之本案詐欺用錢包進行交易,亦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之,顯示被告並非真正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其 負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透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繼而妨礙國家調查、發現、沒 收並保全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堪認被告已有實 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從事幣商等語。惟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 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 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alizedExchange, 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法人幣商」(如:MA X交易所、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 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 所謂之「個人幣商」係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即以新臺幣買 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 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或以藉由低買高賣之 方式套利,故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 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 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 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 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合法 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 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與私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成本及 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 導致利潤喪失、賣家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 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或低於交易所 價格,交易之買家、賣家即無高價購入或低價賣出之理由及 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幣等與美 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 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 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 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 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 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 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 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 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在虛擬貨 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此 外,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 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 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 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 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 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 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 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 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是被告自稱其為個人幣 商等語,已屬可疑。  ⒉被告於本院供稱:告訴人第二次買比較多,所以我就給他較 低的金額,我跟下一手賣家都有在前一天講好匯率,才能順 利跟對方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果若屬實, 其兩次交易所稱「匯率」,相差0.19996(計算式:193800÷ 0000-0000000÷71651=0.19996,小數點第六位四捨五入), 以前述交易金額非低情形以觀,所稱談好之匯率對於被告而 言差異過大,被告如可依原先匯率獲利,反不如向其他買家 出脫泰達幣。其次,被告就檢察官詢及為何提供給告訴人泰 達幣價額高於市價,卻陳以:場外交易價格高於市場價格, 交易所比較麻煩,會有圈存,如果交易量過大,會先把幣鎖 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已難想 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 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 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包 裝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 達幣等原因使然,被告所辯,已難見採。  ⒊又加密貨幣的特性即係透過「私鑰」進行數位簽章以進行資 產移轉,保存私鑰的即為「錢包」,而「錢包」又依照保管 私鑰的方式分為「熱錢包」及「冷錢包」,前者即是以演算 法方式保管,可能係以應用程式或網頁方式呈現,後者係以 實體方式保管,換言之,「交易」虛擬貨幣,勢必需要透過 「錢包」內的「私鑰」進行。此等關乎虛擬貨幣交易的重要 事項,應屬一般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者事先蒐集資料 、充實投資基礎常識時,即可自行蒐集資訊後獲悉。然查, 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卻於113年7月30日另案偵查中 供稱:我是用冷錢包,冷錢包是沒有實名認證的錢包,熱錢 包就是經過實名認證的錢包,公鑰我不太懂,私鑰類似私人 的鎖,助記詞是每個錢包要登入是用助記詞登入等語(見中 檢卷第170頁),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的錢包是冷錢包, 我沒有私鑰,也沒有記助記詞,我的幣都是跟別的幣商購買 ,我也不知道他們的幣從哪裡來等語(見中院卷第59頁), 被告所述虛擬貨幣之知識、冷熱錢包概念,均與上開虛擬貨 幣交易基礎觀念迥異;佐以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之前交 易都是用imtoken轉虛擬貨幣給對方,可是我把他刪掉了, 沒辦法提供錢包地址等語(見中檢卷第26頁),亦與虛擬貨 幣係採用「區塊鏈」加密技術而成之電子貨幣,其特性在於 透過分散式及去中心化方式,將已確認之交易進行永久、不 可竄改之紀錄之特性有別,可見被告欠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 之基礎觀念,更難認其係以自己所稱幣商身分進行交易而獲 利。  ⒋被告雖對A錢包匯入虛擬貨幣之情形,供稱:我就是比較常購 買的幾個幣商,比較信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不 惟與其事後所供稱:我買賣對象均不固定,我跟不同的買, 不同的人賣等語相左(見本院卷第313頁)。且稽之前開臺 灣高等檢察署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所載,可見被告A錢包 匯款對象,除泰達幣外,均有匯出TRX(即波場幣,用以使 用在TRON鏈上之手續費)且金額非高等情,惟泰達幣可交易 之區塊鏈包含比特鏈、乙太鏈、TRON鏈,且均可跨線交易, 一般賣家顯無可能能夠事前預見買幣之不特定買家與其所購 入之泰達幣均能會匯出且同時必選在TRON鏈進行錢包之移轉 ,如此顯係預作即將發生交易之舉措,輔以被告A錢包匯入 本案詐欺用錢包後,本案詐欺用錢包之泰達幣均一致匯入B 錢包,在在與交易常情相違,自難認上述交易乃合法交易流 程,是被告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共同掌 握之A錢包,將泰達幣移轉至本案詐欺用錢包,佯裝販賣泰 達幣之幣商,向告訴人收取249萬3800元,藉此塑造買賣泰 達幣並完成移轉之假象,所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中之「車手 」工作,故被告辯稱其合法幣商,以此方式獲利賺錢,顯係 矯飾推卸之詞,亦難可採。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商,配合 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告訴人假意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案 發時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根本不懂投資、不清楚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 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仍欲向告訴人面交款項,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參與程 度至深,且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復可由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歷程,分成告訴人詐欺者及犯罪所得移轉之洗 錢者,洗錢者除被告外,另有與其為虛偽虛擬貨幣交易者, 準此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達3人以上,是被告與「 王馨雅」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取款金額未 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 洗錢罪之可能。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 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所詐欺所獲取 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庸 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合,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馨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所為,雖有數舉動,惟機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及國家就該等犯罪 所得之訴追、沒收及保全之法益而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前開方式,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誘騙告訴人入彀,進而使之損害 告訴人財產權益及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 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 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及所用手段甚鉅,應嚴加非難。除上開 犯罪情狀,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態度惡劣,無從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於本 案犯行之前,並無相同或相似罪名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有利之 審酌依據。⒊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有何其他關係彌 補措施,此部分亦乏有利被告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國中畢 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板模工 程、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本院認為其責任刑之上限,應落在中度刑之範疇 ,再斟酌被告一般情狀可資向下修正之責任刑折讓、減輕程 度,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共計249萬3800元等情,為本案犯罪 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朋分或上繳,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日9時55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號 19萬3800元 2 113年3月8日8時25分許 同上 2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調度泰達幣時間 調度泰達幣數量 匯入時間 匯入泰達幣數量 匯出時間 匯出泰達幣數量 其他錢包至A錢包 A錢包至本案詐欺用錢包 本案詐欺用錢包至B錢包 1 113年2月29日0時17分許 1萬顆 113年3月1日9時57分許 6000顆 113年3月1日16時12分許 6000顆 2 113年3月7日23時6分許 6萬顆 113年3月8日8時27分許 7萬1651顆 113年3月8日9時31分許 7萬1651顆 113年3月8日0時5分許 5萬顆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 屏檢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2號卷 中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卷 中院卷

2025-03-11

PTDM-113-金訴-433-2025031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陳奕蓁 被 告 陳俊辰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5 日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嗣由被告將虛擬貨幣出金至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8、111至136頁),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主管,及提供虛 擬通貨交易所帳戶,購買大量波場幣,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泰達幣洗錢,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其與 詐騙原告之人無關云云,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見附民卷第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4

TCEV-113-中簡-2419-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92號、113年度偵字第1 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辰於約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 組織內負責在喬治亞等地擔任集團主管工作,及提供虛擬通 貨交易所帳戶,購買大量波場幣〔下稱TRX,係波場鏈之原生 虛擬通貨,主要用途為支付波場鏈交易礦工費(即手續費) 〕,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泰達幣(下稱USDT)洗錢,而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於111年1月4日,以 「00000000000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向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BITO PRO」虛擬通貨 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請之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0 日20時55分許、112年5月15日22時2分許,使用該帳戶購買6 ,980、5,610枚TRX(原審誤載為6,981、5,611枚TRX),並提 領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雲端匿名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下稱甲錢包)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表列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USDT,並分別轉至如附表三所示之 電子錢包(以下合稱乙錢包),惟乙錢包內並無TRX,為上 開USDT能順利轉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甲錢包內之TRX轉入乙錢包,再接續 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乙錢包內之USDT,轉入詐欺集團掌 控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錢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錢包)等 匿名電子錢包,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復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USDT轉入丙、丁錢包, 詐欺集團旋以複數匿名電子錢包對USDT進行多層化、破碎化 交易,使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洗錢。陳俊辰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其 幣託交易所帳戶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2485元,作為其本案之報酬。 二、案經周奕萱、林庭慧、李世璿、陳昀平、許淨惇、林宛瑩、 張倚僑、李珞瑤、楊宗儒、柳吟臻、劉春杏、黃玉菁、鄭銘 凱、李伊禎、李圩昌、林家萍、李宗霖、陳奕蓁、陳信儒、 許桂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 人柳吟臻已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按,而 告訴人柳吟臻於警詢所述遭詐騙之情,已有如下有關之非供 述證據等可證明為真實,從而告訴人柳吟臻於警詢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辰固不否認確有利用 其幣託交易所帳戶購買6,981、5,611枚TRX,並提領至詐欺 集團掌控之雲端匿名甲錢包,嗣並陸續將其幣託交易所帳戶 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共計達345 萬2485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未受司法公 平對待云云,辯護人則稱本案被告罪證不足,告訴人等在本 案集團領有職員編號,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或核 心成員,本案有不少這家詐騙公司的成員偽裝成受害人來提 告,然後藉此來擺脫犯罪嫌疑等語,惟查:  ㈠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周奕萱、林庭慧、李世璿、陳昀平、許 淨惇、林宛瑩、張倚僑、李珞瑤、楊宗儒、劉春杏、黃玉菁 、鄭銘凱、李伊禎、李圩昌、林家萍、李宗霖、陳奕蓁、陳 信儒、許桂塘於本院及告訴人柳吟臻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 有科技偵查輔助平台查詢資料、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案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員警職務報告、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於1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發送TRX至詐欺案件被害 人之交易紀錄、被告幣託帳戶轉出之TRX經TVgB錢包流向被 害人錢包資料、被害人取得TRX後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TJJy 、TS6H錢包之交易資料、虛擬貨幣金流圖、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被告與暱稱「年哥」、「 徐若魚」、「淑君」、「易綸」、「凱凱」、「波膽」、「 家“媽媽」、「凱凱」、「陽」、「10月出金」、「Aya」、 「c組廣告」、「年哥」、「YH集團接部Agua」、「c組」、 「四線金額、進度」、「柬A計畫培養分配」、「柬C放行群 」、「組長(幹部齊心)」、「組長」、「新組長」、「劇 本」、「戰將2.0」之LINE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幣託交易明 細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3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用戶資料、IP登 入歷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虛擬貨幣金流圖、電子錢包TVgB之交易紀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89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虛擬 貨幣走勢圖、出金入金歷史交易明細、虛擬幣交易之歷史交 易明細、TRON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交易截圖、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截圖、maicoin交易截圖、虛擬通貨商品買賣 契約書在卷足稽。  ㈡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惟其已於原審113年3月6日訊問期日坦 承「對於我有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 錢包,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 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 包,之後詐騙集團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 打進乙錢包的泰達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 於原審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坦承「(法官問:對於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告以要旨〉? )上面起訴書記載的事實都正確」,於113年4月22日原審審 判期日亦供述「(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一、陳俊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人,及阿棋友人…所屬之跨國詐欺 集團,負責在柬埔寨、喬治亞等地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主管, 及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購買大量波場幣…,以利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泰達幣洗錢…)我承認犯罪。陳述同前。」、「 (審判長問:扣案手機與本案有無關係?)有。我有使用扣 案的手機來聯繫本案的犯行。」,均有原審筆錄可按,被告 辯護人稱原審法官疑似誘導訊問,被告始會認罪,被告原審 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論罪依據云云。惟辯護人既稱原 審法官誘導訊問,就如此指控辯護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而非 由檢察官或法院證明原審有無不當訊問情事,辯護人於113 年9月5日具狀聲請函調本案一審法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即於113年9月9日發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調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辯護人又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 聲請函調一審法院113年3月6日羈押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 本院亦於113年10月29日發函函調。該二次法庭錄音調得後 ,本院並立即複製交付辯護人聽閱,均有相關函文附本院卷 可按。而犯罪事實固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 之判斷時,為免於己不利,被告即有提出證據以動搖該不利 狀態之必要,俾法院得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本案一審法院歷次筆錄記載並 未見何誘導或不當訊問情事,本難僅憑辯護人片面陳述即認 被告自白不具任意性。況本院已依辯護人聲請調得一審法庭 錄音並複製交予辯護人聽閱,如確有何誘導訊問情事,辯護 人逕可具體指明之,本院即可再行勘驗確認,始符訴訟經濟 原則,惟辯護人迄未依據法庭錄音指明原審法官究有何「誘 導訊問」。辯護人既不說明之,本院乃於113年12月13日當 庭播放調得之原審法院113年3月6日、27日法庭錄音,播放 畢,辯護人稱原審法官有誘導訊問之情等語(詳本院審理筆 錄),惟原審法官告知購買TRX也是詐騙行為的一環等語, 係說明本案起訴之被告客觀行為是否與實務上詐欺行為合致 ,並未誘導被告承認其主觀上具參與詐欺集團犯意,被告於 113年3月6日羈押訊問期日否認犯罪,然亦自承「對於我有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錢包,以及本 案詐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告訴人行騙, 告訴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包,之後詐騙集 團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打進乙錢包的泰 達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等語,顯然其明悉 犯罪之主觀要件與客觀行為之分別,並無何受誘導之情。又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均有自白減輕之規定,自不能謂法官教 示被告此法律規定即屬誘導。辯護人又稱錄音第23:50至25 :00之間,承審法官有暗示被告要認罪云云,惟查此段錄音 ,法官並無任何暗示言詞。辯護人又稱35:50至38:33之區 間,被告可能有發現螢幕上是羈押的處分,被告就馬上主動 詢問他要怎麼做、如何做才會交保,想要再跟法官溝通,這 時候法官又再次表示如果被告是有罪的、建議被告認罪等語 ,然查此段訊問,法官係向被告諭知「剛剛辯護人有講啊, 法院要不要羈押你跟你承認否認沒有關係啊,我們是按照證 據認定到底要不要羈押」、「那我跟你說啦,如果你真的有 做的話啦,你承認也是個選項」(錄音內容詳本院卷7第62-1 頁起),法官既已明示被告須有做,始需斟酌承認,自予被 告充分自主選擇餘地,並無何誘導訊問情事,辯護人所述被 告自白不具任意性,均與事實不符,本案自得以被告自白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辯稱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不應 論加重詐欺罪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 供述「扣案手機是我的,是我在使用,也只有我在使用。」 、「(法官問:依照手機內的對話紀錄,LINE暱稱辰、00000 000的人是你嗎?)是。」、「(法官問:手機內whatsAPP 暱稱海王的人是你嗎?)是。」、「(法官問:手機對話紀 錄messenger暱稱陳俊辰的人是你嗎?)是。」、「(法官 問:承上問題,海棠是誰?)我只知道綽號而已,我並不知 道本名。我知道他是老闆的助手。」,有原審筆錄可按,又 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對扣案被告手機門號以Grayshift Graykey解構該行動裝置,將該行動裝置内各類格式之電磁 紀錄取出,再以Cellebrite Physical Analyzer分析各類電 磁紀錄而予採證,被告與暱稱「易綸」、「凱凱」、「陽」 、「年哥」等多位集團成員或家人在通訊軟體LINE為「在這 還是要告訴各位,今晚發生這樣的事情是非常不可取的,這 樣的作為已經影響到大多數已經下班休息的同事,叮嚀一下 各位,切勿且不允許再有同樣的事情發生,我也清楚現在的 大環境因素和疫情難免都有影響到每個人的家庭生活與經濟 ,明天早上和總公司有研討商會要議論,"執行長"我會向總 公司以及董事會提出建議並且極力替公司職員爭取多一份收 入的機會。」、「所有人記得跟家人保持聯繫,讓家人放心 你在這邊很安全,不要讓家人報警備案,記得說職業房屋仲 介、二手車買賣、旅行社等等,地點說金邊」、「我在這邊 除了工作很忙,很多人的事情要處理跟管理之外,都沒什麼 事情,別擔心」、「不然我要給我下面的人用沒辦法用啊, 登不進去」、「抱歉真的不是我要拖,畢竟這件事情也是我 先跟你提起來的不是嗎,主要是我現在下面幾十個人的事情 要顧,我有空的時間只有那一點點而已,那個時間沒辦法用 ,我就又要等一次有空了,這幾天連我休息的時間也都要用 來安撫下面的人的家人什麼的」、「別擔心兄弟,肯定保好 你,我都有在注意安全性問題,放心,因為現在下面帶的人 多,所以真的有點忙」、「你有跟我媽說過我做什麼嗎?」 、「她剛跟我說叫我好好想一下是不是不要出國,做那個犯 法的,到時候回不來之類的,什麼送去大陸」、「那你下一 次說一下我做的不一樣,我是做博弈的,不然多擔心的,我 不想解釋,就說博弈項目要去發展柬埔寨,我去管人的好了 ,這樣應該比較不會煩惱」、「她找我我一樣會回她啊,只 是她如果有問你的話,要記得說我只是做博弈的」、「被抓 頂多就賭博,不然我很難溝通」、「年哥私人錢包3/16有收 到2497抱歉我剛剛才有看到等等儲值一下網路」、「年哥午 安本月總入353760不負所託我們成功了」(以上屬被告發出 之訊息),有數位採證卷可按,由上述通訊紀錄可證,僅被 告管理之集團成員即有數十人,又另有老闆,老闆助手,自 可明證本案集團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有組織性、持續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無訛。  ㈣辯護人稱告訴人等在本案集團領有職員編號,係本案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或核心成員,本案有不少這家詐騙公司的 成員偽裝成受害人來提告,然後藉此來擺脫犯罪嫌疑等語, 被告於本院就此辯護人辯詞並未為任何反對或修正,惟查被 告及辯護人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聲請移付調解,狀載「為填 補『被害人』損失,並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聲請鈞院將本 案移付調解」(本院卷一第261頁),被告在本院最後審理期 日並稱「我的家人已經盡力幫我和解,他們也拿出他們能拿 出來的錢了,所以也不需要再說什麼讓你家人拿錢出來還的 這些事情,因為真的已經沒有錢了」,既稱告訴人等係本案 被害人,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甚至不惜以親人資金為被 告賠償告訴人損失,辯護人卻又屢在告訴人在場狀況下,稱 告訴人係為脫罪而誣陷被告,實嚴重矛盾。而被告於原審11 3年3月6日訊問期日雖否認犯行,仍然坦承「對於我有於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錢包,以及本案詐 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告訴人行騙,告訴 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包,之後詐騙集團 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打進乙錢包的泰達 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顯然被告明悉本案 告訴人實屬受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並非詐欺集團 成員。而本案告訴人於本院詰問程序均證述其等原均係在網 路上應徵工作,經告知錄取而取得職員編號或帳號,其等並 加入該公司工作群組,初期均係依指示為電腦操作,或全未 取得報酬,或僅取得極低微報酬,嗣在該工作群組再遭慫恿 投資,因而以本身資金或借得之資金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嗣 該等虛擬貨幣卻遭轉出致其等血本無歸等情無訛,告訴人遭 詐騙過程如出一轍,即均因求職獲錄取後加入該公司工作群 組,因未取得報酬或報酬微薄,再遭投資詐騙。辯護人稱因 告訴人有取得職員編號等,即屬詐欺集團成員或核心份子云 云,惟因求職而遭詐騙,在現今刑事實務屢見不鮮,豈有以 本身資金或借貸資金而遭詐騙即認其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理 。綜觀全案卷證,未見告訴人在前階段之依指示操作電腦行 為有聯結到外界真實資本交易市場,亦未見任何因告訴人操 作而受害者,本院認告訴人依指示登入操作之網頁屬本案詐 欺集團虛擬創設,無非以程式設計模擬資金市場交易,使告 訴人誤認其等確有為金融交易動作,此屬逐步誘使告訴人等 入彀投資之階段手段,告訴人係本案受害人,並非集團成員 無訛。被告又稱其與告訴人角色相同,依邏輯不應入罪云云 ,然被告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上述通訊軟體可證,被告在集團 中自稱係「執行長」,轄下數十人,並屢指示成員遭查獲後 如何辯解脫罪,有上述通訊軟體資料可證,其本身獲有達34 5萬2485元之暴利,此與告訴人均血本無歸,甚至有因而自 盡者,豈能比擬,被告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極明確,其上 述辯解無非係欲藉污蔑告訴人以卸除本身罪責。  ㈤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而購買TRX,該等TRX並遭轉入被害人錢 包,伊實屬受詐欺之被害人云云,就此部分被告於原審係稱 「我是依照綽號阿棋的指示去購買泰達幣(稱USDT),我所 購買的6981、5611枚波場幣(稱TRX )大概花了美金200元 至300元左右,我並不知道綽號阿棋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 他的其他相關資料」,是就被告遭「阿棋」詐騙云云,並無 任何事證以憑,迄今只見「阿棋」此一綽號,被告亦未說明 「阿棋」究係以如何之話術言詞詐騙伊,空言主張本無從輕 信。因被告所述遭詐騙購買TRX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 錢係博奕所得云云,或有有利事證存於其扣案手機內,本院 乃於113年10月4日依辯護人聲請調取扣案手機,並事先充電 後,交予被告及辯護人檢閱之(詳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卷二第37頁),並告知可就其中有利事證攝影存證 後提出供本院覆核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早已完成手機檢閱, 惟迄今完全未依據該手機提出任何有利事證,自難認其所謂 遭詐騙購買TRX云云屬實。  ㈥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多達345萬2485元之收入,被告並 未否認確有此款項收入,惟稱此等金錢已經伊花用完盡。就 此金錢之來源,被告於原審係稱「是我自己的賭博獲利,但 我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來證明。」、「(審判長問:匯進你帳 戶的345萬2485元是什麼錢?)就如同我之前所述,是我買 賣虛擬貨幣與博奕賺到的錢,與本案沒有關係,但我沒有任 何的證據可以佐證」、「這個錢是我博弈賺到的錢,但我目 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個錢跟博弈有關。」,而被告在犯案 期間,即已預先擬妥「博奕」之說詞,有上述數位採證資料 可按。其究係如何博奕獲利?係線上或實體賭場?如何領取 賭金,贏得賭金究竟係以現金或轉帳或其他方式取得,何以 會以虛擬貨幣方式取得,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所謂博 奕獲利云云,自無可採。而有關被告購買TRX,造成告訴人 帳戶USDT遭轉出部分,被告於原審稱「我所購買的6981、56 11枚波場幣…大概花了美金200元至300元左右」,被告就其 購買TRX之數量及約略總價既能為如上說明,如其本身確投 資虛擬貨幣因而獲得上述暴利,何以對其投資虛擬貨幣之確 切種類、數量、買進或賣出之時間、價格、如何支付投資款 項等,卻無法為任何說明,其於本院並稱:「(審判長問: 你何時開始在做虛擬貨幣?)也不算做,主要只是在研究而 已,就是在學習這些東西。」、「確切時間忘記了,應該是 112年3、4月左右開始。」、「(審判長問:你投了多少錢 購買比特幣並獲利?你有多少本金?)這部分我也忘了。」 、「(審判長問:你當初大概有多少本金可以投資虛擬貨幣 ?)大約10萬元」、「(審判長問:為何用這麼少的錢做虛 擬貨幣?)一開始我就只是在研究這個東西,我當然不可能 投入更多的錢,我就是投入1個我可以承擔風險的金額」、 「(審判長問:你全部有多少財力可以做虛擬貨幣?)大約 30至50萬元」,其說詞閃爍前後不符,既「不算做」虛擬貨 幣,卻能極短期間內獲利數百萬元暴利,何人能信,其所謂 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取上述金錢云云亦無可採信。而本案被告 幣託交易所帳戶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被告幣託帳戶取 得之虛擬貨幣以新臺幣列為帳戶之存入項目,本案被害人係 遭詐騙虛擬貨幣USDT,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其 幣託交易所帳戶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345萬2485元等情 ,有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 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見偵48405卷第85至87頁、第137至140頁、第171頁)、 入金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145卷第75頁)在卷可查。參以 上開出金之時間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8月1日間,係於本 案詐欺集團各該詐欺犯行之時間即112年3月間至112年5月25 日之後,時間亦有所重疊,而以本案分工過程至少長達2個 月,經手之詐欺款項高達上千萬(本案受害金額共計25,580 ,402元,詳附表五),且被告於該組織內擔任主管(其自稱 係執行長,轄下數十名成員),及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 購買TRX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USDT洗錢之犯罪分工角色, 係居於主要地位,衡情倘未實際領有報酬,殊無為本案犯行 之理,堪認上開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345萬2485元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辯稱該等 款項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衡以虛擬貨幣市場具有高度之波動 性,博弈活動亦有高風險性,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辯稱顯然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 所述博奕及投資說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自足認定上述345 萬2485元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 合,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於本案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雖稱「聲請傳喚張倚僑、李世璿、李伊禎、李珞瑤 、林宛瑩、林家萍、許淨惇、陳信儒、陳奕蓁、李圩昌、陳 昀平、黃玉菁再次到庭作證。」云云,惟本案上述告訴人等 原係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於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後,辯護人卻於法庭就其中多名證人表示拒絕詰問,是由 檢察官進行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而「證人已由法官合 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是就辯護人拒絕詰問之證人,自不得再行傳喚,至 於李世璿、林宛瑩等已經辯護人詰問之證人,自更無再行傳 喚之理。本案事證已至臻明確,辯護人另聲請傳喚一審辯護 人及聲請傳喚專家證人蔡○霖、聲請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鑑定析被告手機電子錢包等,惟原審有無誘導或不當訊問情 事,有上述錄音譯文及錄音可證,並無就此再傳喚詰問一審 辯護人之必要;又本案被告及告訴人電子錢包之TRX及USDT 移轉紀錄等,有上述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入金歷史交 易明細等在可卷可證,被告在本院並不否認告訴人之USDT遭 移出帳戶而蒙受損失,其於本院亦自承其TRX係用以支付告 訴人USDT移出帳戶之手續費用,相關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至 為明確,是並無再予調查上述事項之必要,亦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上該條次 調整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 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 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 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⑤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⑥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惟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曾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惟因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此減輕之。  ㈡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之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柳吟臻(112年3月18日 7時許起著手),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是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 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法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㈤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 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0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各應評價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致就被告洗錢部分未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論罪,又就洗錢自白部分,原審亦未及審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致就被告洗錢自白部分予以減輕 ,均有未洽;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惟不論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均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始有減輕之餘地,並非於 法院自白即可減輕,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曾自白(詳偵11 145號卷第21頁起及偵54192號卷第19頁起、第361頁起),原 審遽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減 輕,自屬違誤;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 、犯罪後之態度。」,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57條、 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許淨惇、林宛瑩、黃玉菁、李宗霖、陳 信儒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此犯後態度,亦有未洽;又原審判決認被告「終能自白犯行 」,然被告於本院否認有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原審 所據之自白量刑從輕事由已不存在;再者,原審就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部分亦未予扣除被告已賠償之金額(詳后),亦屬 微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 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本案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已與附表二編 號1、5、6、12、16、17、19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詳附表五),參以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  ㈢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均係112年3月至同年5月間,總 詐欺款項高達25,580,402元,被害人數為20人等情,以判斷 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342頁),該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 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參 考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附表 四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45萬2485元收入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 後,計與其中7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計賠償634,000元(詳 附表五),是於扣除已賠償金額後,被告犯罪所得2,818,48 5元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9 附表二編號9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10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2 附表二編號12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3 附表二編號13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4 附表二編號14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5 附表二編號15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6 附表二編號16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7 附表二編號17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8 附表二編號18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9 附表二編號19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20 附表二編號20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民國) 遭詐欺之USDT 1 周奕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周奕萱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849枚 2 林庭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庭慧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6,442枚 3 李世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李世璿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45,594枚 4 陳昀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23時1分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陳昀平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9,652枚 5 許淨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許淨惇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8,528枚 6 林宛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不詳時許起、112年4月14日8時56分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宛瑩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7,382枚 7 張倚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1時41分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張倚僑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28,301枚 8 李珞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李珞瑤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22,057枚 9 楊宗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楊宗儒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8,971枚 10 柳吟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7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柳吟臻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59,648枚 11 劉春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劉春杏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7,959枚 12 黃玉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黃玉菁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205枚 13 鄭銘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鄭銘凱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4,292枚 14 李伊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伊禎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205枚 15 李圩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圩昌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2,055枚 16 林家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家萍訛稱:需代操作虛擬貨幣以利申請貸款云云。     1,120枚 17 李宗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宗霖訛稱:投資虛擬貨幣並參加慈善活動可得到回饋云云。     2,914枚 18 陳奕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陳奕蓁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6,404枚 19 陳信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陳信儒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8,979枚 20 許桂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許桂榶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2,244枚 附表四: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15日5時57分許 62,843元 2 112年5月15日16時11分許 640,802元 3 112年5月22日13時40分許 409,240元 4 112年5月24日13時20分許 20,042元 5 112年6月20日12時55分許 703,418元 6 112年6月23日13時4分許 33,487元 7 112年7月4日4時51分許 22,746元 8 112年7月18日11時35分許 999,985元 9 112年7月18日11時36分許 359,252元 10 112年8月1日12時30分許 200,670元 合計 3,452,485元 附表五: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狀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騙金額(新臺幣) 和解、調解狀況(新臺幣) 1 周奕萱 15萬元 ★原審調解時,被告當場給付周奕萱3萬元成立調解。 2 林庭慧 448萬7438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3 李世璿 358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4 陳昀平 4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5 許淨惇 190萬元 ★本院調解時,以12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6 林宛瑩 80萬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林宛瑩於臺中地院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7 張倚僑 20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8 李珞瑤 75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9 楊宗儒 78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0 柳吟臻 365萬元 已歿 11 劉春杏 148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2 黃玉菁 103萬9000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黃玉菁於臺中地院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13 鄭銘凱 15萬4040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4 李伊禎 5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5 李圩昌 210萬9924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6 林家萍 8萬元 ★原審調解時,被告當場給付給付林家萍2萬元成立調解。 17 李宗霖 29萬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李宗霖於臺中地院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18 陳奕蓁 2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9 陳信儒 38萬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陳信儒於臺中地院以11萬4000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20 許桂榶 85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附註: ①被告已賠償周奕萱、許淨惇、林宛瑩、黃玉菁、林家萍、李宗 霖、陳信儒等7人,共賠償新臺幣63萬4000元。 ②20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騙總金額為新臺幣2558萬402元。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836-20250212-7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成焜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9、33826、41639 、46423、4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柏融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緩刑部分之判決,並維持第一審論 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改判仍諭知附條件 之緩刑,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 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 中交易所之客戶查核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透過智能 合約或於場外進行交易,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 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倘行為人藉由 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接收、儲存特定犯罪所得,再將之發送 、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虛擬資產或金融工具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逃避追訴、處罰,即已該當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   依照卷內資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17所示之被害人劉 彥汝、李羽晞、謝宛蓁、黃晴晅遭詐騙之虛擬貨幣(USDT泰 達幣),係透過被告所架設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AAEX」電 腦程式,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再轉 入被告使用之幣安交易所錢包,被告再以場外交易的方式, 轉換成波場幣或幣安幣予不詳之人,並賺取差價(見112偵2 1799號卷一147至151頁、112偵33826號卷第256至258、265 、356、357頁),倘使無誤,被告為他人將虛擬貨幣轉鏈換 幣所為,是否已該當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為,並與其被訴提供AAEX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平台電腦程式 所涉之幫助洗錢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均頗值研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詳究明白,逕維 持第一審論以被告幫助洗錢罪,尚嫌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難昭公信,堪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 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 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     原審諭知附條件緩刑,固說明: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 與附表一編號1、8、13所示之告訴人以外之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總金額高達新臺幣635萬7,800元,足 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若入監服刑,恐影響已和解、調解 之被害人分期受償;而附表一編號1、13之告訴人林苡晴、 張家慈所提要求,均超出被告之和解能力,附表一編號8之 告訴人林芫妤則表示無和解意願,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毫無和 解誠意,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諭知被告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原判決附件一至八所示 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並自原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等旨(見原判 決第7、8頁),則就上述附表一編號1、8、13未能和解之告 訴人,其損害如何填補?何以僅因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合意, 即無庸保障其權利?此差別待遇有無正當理由?似均非毫無 斟酌之餘地,此與併予宣告緩刑是否適法攸關,原判決未為 必要之論敘、說明,其緩刑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符合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更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係檢察官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671-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奕賢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金 妍」、「Rosalie」、「呂宗耀」、「財務部門」等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招 徠不特定人投資股票,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LINE暱稱 「呂宗耀」、「陳金妍」、「財務部門」向點閱上開廣告之 陳宏章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技巧等語,陳宏章遂加入LINE群 組「獵鷹計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銀行阻擋陳宏 章匯款,遂以LINE暱稱「Rosalie」向陳宏章推薦LINE暱稱 「Chen」之陳奕賢佯稱可以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交 易,並由「Rosalie」提供陳宏章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陳宏章於112年6月6日21時39分許,與陳奕賢聯繫後,陳 奕賢要求陳宏章簽屬「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陳宏章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籃球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現金予陳奕賢(陳奕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現場),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對價,「Ro salie」再以LINE向陳宏章佯稱已收受陳奕賢所匯入泰達幣 ,使陳宏章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讓陳奕賢攜帶50萬元現 金離去。陳奕賢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回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宏章與「Rosa lie」聯繫欲提領獲利金,卻被告知帳戶因故遭凍結而無法 提領,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陳奕賢及上情。 二、案經陳宏章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奕賢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 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 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 宏章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 :我只是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我確實有轉幣給告訴人,電 子錢包是告訴人提供的;我是幣商,我有在APP上刊登廣告 ,是告訴人主動來聯繫我買幣,我跟告訴人交易時有簽合約 書,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我認為告訴人不是被詐騙才來 向我買泰達幣;我取得50萬元後拿去償還積欠友人的錢等語 。 二、經查,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 立之LINE投資群組,再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與被告聯 繫購買泰達幣後,被告復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收取上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31至34、121至123頁,本院卷第41、147至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7至49、本院卷第13 8至14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警卷第17至2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31頁)、虚擬貨 幣轉讓電子合約(見警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與「陳金妍 」、「Rosalie」、「呂宗耀」、「獵鷹計畫」、「財務部 門」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5至83頁、偵卷第87至106 頁)、告訴人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59 頁)、統一證券股票LINE群出入金明細表(見偵卷第61頁)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 第69至7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告 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其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  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觀諸告訴人與「Ros alie」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告訴人因臨櫃匯款50萬元遭警 方攔阻後,才由「Rosalie」提供告訴人得以現金購買泰達 幣之儲值管道,並進而向告訴人推薦LINE暱稱「Chen」之被 告之LINE連結,又稱「您好,這是幣商,您添加上幣商後, 說是火幣交易網看到的,說您明天要購買50萬台幣的USDT」 、「請您按照幣商的指示去操作,不明白的您可以貼圖給客 服,客服教您」、「您和幣商簽屬協議完成後,讓幣商劃轉 USDT到您的錢包幣址中,您讓客服為您查詢即可,查詢到了 您才可以將現金交給幣商」、「好的,幣商到達後您告知客 服即可」、「您好,請問您和幣商碰面了嗎」、「您好,已 經收到幣商匯入的USDT,系統已經自動轉換成台幣匯入您的 交易帳戶中,請您查收,您可以將現金交給幣商讓幣商離開 即可」,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E51yXhwZlu9wPhB2bhf85kj l8RDACBWSx」(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供告訴人交易泰達 幣之用,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 偵卷第10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操 作股票幾天後,天天賺錢,陳金妍說抽股票要50萬元,我要 從元大銀行匯款,但銀行不讓我匯款,還叫警察來,他們就 派被告來跟我拿錢;陳金妍說他介紹被告來跟我拿50萬元, 我就拿50萬元給被告,被告來拿錢的時候,跟我要錢包地址 ,我問客服,客服才傳本案錢包地址給我,錢包地址我就給 被告,本案電子錢包並非我能支配,客服或被告沒有給我電 子錢包的密碼;我沒有看電子錢包,但是群組裡面的帳戶有 增加現金50萬元,我認為有收到泰達幣,但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拿到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由上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陳金妍」、「Rosalie」等不同角色身 分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可以安排推薦之幣商與告訴人見面 交易,且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之幣商(即被告)聯 繫並進行交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 客服人員「Rosalie」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依該 客服人員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電子錢包傳給被告 ,嗣告訴人查看與「Rosalie」之對話訊息後,誤信交易已 完成,而任由被告將本案款項取走離去。觀諸上開交易過程 中輾轉傳遞訊息、被告不透過網路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 易,反而跨越數縣市來屏東之指定地點與告訴人收取現金, 無論時間、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是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 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扮演之客服專員為何獨獨選擇、推薦被告與告訴人 在告訴人住所附近進行現金交易? ㈡況且,告訴人依「Rosalie」指示加入被告為好友後,即先以 LINE電話聯繫被告,惟被告拒絕接聽,並於112年6月6日21 時42分許,向告訴人稱「大哥 方便幫我打字嗎」,告訴人 見狀向「Rosalie」反應「連(應為【賴】之誤繕)打不通 」,「Rosalie」遂於同日21時46分許向告訴人稱「您好, 請您以文字方式和幣商聯絡」等情,有告訴人與「Rosalie 」、告訴人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75頁、偵卷第53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當被告拒絕接 聽告訴人之電話後,「Rosalie」隨即要求告訴人以文字與 被告溝通,若非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密切,「Rosali e」豈能立即知悉被告不方便接聽告訴人電話,只能以文字 溝通?又被告事實上並未轉入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 錢包(詳下述),然「Rosalie」竟向告訴人佯稱已收到泰 達幣(見偵卷第103頁),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絕非 毫無關聯,其等私下已先就與告訴人溝通之方式達成協議, 可證被告確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是被告辯稱:是告 訴人主動來聯繫我買幣,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已難 採信。 ㈢又本案電子錢包僅於112年6月7日世界時間2時48分許(換算 臺灣時間約為同日10時48分許),有20TRX(俗稱波場幣) 之交易紀錄,而每1TRX於該日之交易價格為0.00000000美元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2月23日屏警分偵 字第11330855700號函及所附本案電子錢包交易紀錄、「TRO N」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7、139),足認 被告從未匯入等值50萬元之泰達幣至本案錢包地址,亦無與 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真意。是被告辯稱:我確實有轉幣給告 訴人等語,顯不足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惟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中,告 訴人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 資泰達幣,衡酌告訴人係年近80歲之人,依其日常接觸之環 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係與被告進行「虛 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參以告訴人等 與「陳金妍」、「Rosalie」、「呂宗耀」、「財務部門」 對話中,從未提到任何虛擬貨幣之完整名稱或交易內容,被 告自承從事幣商已有1、2個月以上經驗(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對於 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 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 ,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 衍生交易紛爭,然卻對到現場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之 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亦未與告 訴人詳細解釋、說明交易內容,到場收取大額現金、簽署合 約後即離去。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衡情應以透過網路 從事交易之相關事宜為常,然被告竟橫跨數縣市,遠來屏東 市面收現金,顯與常情有違,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派遣車手 收取贓款之模式相當。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 、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會有之舉止,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達幣交易, 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等語,難以採信。 ⒉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以幣商名義交易虛擬貨幣,而被 訴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紀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277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444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3、 122至126頁),若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則被告交易之過程為何會叢生諸多刑事糾紛,且被告被告 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 實其說,被告雖辯稱因手機於另案遭扣案,故無法提供,惟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應係存在於被告使用之APP或網站上,而 非被告手機,被告手機縱使遭警扣押,被告理應可使用其他 手機、電腦登入APP或網站上並提供交易紀錄,益徵被告上 開所辯均為臨訟編造之詞,實難驟信。  ㈤至被告辯稱:我取得50萬元後拿去償還積欠友人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且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衡情被告取得詐款項後,除保 留一部分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應係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況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償還友人欠款 之事證,是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起訴意旨雖僅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未敘明有何洗錢犯行 ,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並將 其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 ,此部分應構成洗錢犯行,並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以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擴張犯罪事實之罪名供其辯論(見本院卷第137 頁),資足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爰由本院 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 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 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 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 院卷第137、155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 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 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被告卻佯以交易虛擬貨幣為詐 術,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利 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 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 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 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為50萬元,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被告洗錢部分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0萬元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本件既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0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爰不再就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TDM-113-易-442-202411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薰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薰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薰嫿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對虛擬貨幣應具有一定知識,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 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 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再 指示將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 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奇奇」之成年人(下稱「奇奇」)、「蠟燭」之 成年人(下稱「蠟燭」)(無證據證明「奇奇」、「蠟燭」 分屬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奇奇」、「蠟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透過臉書、以暱稱「阮慕驊」與 王秀蓮取得聯繫,向王秀蓮佯稱:使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王秀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6日12時28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之戶名:李宗翰、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層帳 戶)後,再由「奇奇」、「蠟燭」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 成員於112年3月6日13時2分許轉匯20萬元至顏薰嫿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顏薰嫿接 獲「奇奇」之指示,陸續提款向「蠟燭」購買6476顆泰達幣 ,於112年3月6日17時37分許轉入「奇奇」所指定之錢包, 再由「奇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將上開泰達幣再轉入附表 一編號3所示錢包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嗣王秀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顏薰 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 卷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12年3月6日13時2分許,提供本案 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嗣後將收受之部分款項向「蠟燭」 購買泰達幣後,轉匯泰達幣至「奇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辯稱:我是操作虛擬貨幣要轉差價,是一名叫做「奇奇」的 人跟我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我之後領錢出來向「蠟燭」購買 泰達幣後,再把泰達幣打給「奇奇」,我不知道「奇奇」的 款項來源是詐欺贓款云云(見金訴卷第43頁)。 二、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自稱「奇奇」之成年人作為匯入購 買泰達幣之款項使用,且告訴人確有於112年3月6日12時28 分,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嗣於112年3月6日13時2分 許,再從第一層帳戶轉匯20萬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將該 20萬元轉出用以購買泰達幣,且於112年3月6日9時37分許, 將6476顆泰達幣轉入「奇奇」所指定之錢包等情,為被告於 所不爭執(參見金訴卷第46頁),並經告訴人王秀蓮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5至17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記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第45至49、80至94頁)、第一層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至32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至44頁)、被告提出與「奇奇」 、「蠟燭」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幣流分析報告(警卷第95至96頁、偵卷第42頁)在卷可按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 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 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 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就個人幣商與他人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 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 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上開 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 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 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 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 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 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我第一次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先持有虛擬貨幣,我也不認識跟我交 易虛擬貨幣的人等語(見金訴卷第44至45頁),且從被告提 出與「奇奇」、「蠟燭」等人之對話紀錄中,毫無任何預防 防範洗錢之措施,倘若被告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之匯差投資, 則被告自應對於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規定詳加瞭解,然被告 卻毫無所知,足徵被告並非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其所 為僅係作為中間人,而為隱匿、掩飾可預見之不法資金之去 向、所在之行為。  ㈡且觀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錢包之交易紀錄,其第一次使用時間 為112年3月2日15時45分36秒,最後一次使用時間為同年月1 3日19時5分57秒,使用期間僅存有泰達幣及波場幣(TRX) ,且所有泰達幣來源均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M錢包」,此 有被告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對象比例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5至37頁)。而本次虛擬貨幣之交易,先由被告錢包先於11 2年3月6日17時32分18秒收受來自附表一編號3「M錢包」所 打入之6476顆泰達幣,嗣由被告錢包於同日17時37分36秒將 收受之6476顆泰達幣打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奇奇錢包」內 ,而「奇奇錢包」於同日17時46分51秒再將8000顆泰達幣打 入「M錢包」,而有資金回流之情事(詳細金流見偵卷第41 頁所載),足徵「奇奇錢包」與「M錢包」之持有者本即可 直接交易,且該次交易之泰達幣,實際上係由M錢包提供, 經過被告之錢包後,最終再回到M錢包,已難認有實質交易 。再者,「被告錢包」、「奇奇錢包」均自「M錢包」獲取T RX(即本案交易發生之波場鏈上之交易手續費),足徵「被 告錢包」、「奇奇錢包」及「M錢包」間,有不正常之密切 關係,此顯非正常幣商在公開市場中與不特定對象交易會出 現之結果甚明。  ㈢被告就其為何、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乙節,於本院供稱:我當 時經濟狀況不太穩定,沒有工作收入,所以想要做虛擬貨幣 賺外快,這是我第一次從事虛擬貨幣,我沒有先持有虛擬貨 幣,我也不認識跟我交易虛擬貨幣的人,起先從臉書社團問 有沒有要買虛擬貨幣,就有人跟我聯絡,直接把錢匯到我的 帳號,我就領錢買幣後,再把幣交給對方,但我不記得我買 幣別,後來我覺得這樣的模式很奇怪,我就沒有再做了等語 (見金訴卷第43至45頁、第71至72頁)。由此可知,被告既 與上下游買賣家不相識,理應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並非 市場上唯一具備取得泰達幣管道之人,下游買家亦可透過平 台進行交易之情形下,則被告之下游買家(即奇奇錢包持有 者)何以願意先匯款給毫無信賴關係,手中更無虛擬貨幣可 直接交易之被告,不但願意承擔付款後卻未能取得泰達幣之 風險,更甘願讓被告從中賺取價差而增加其購入泰達幣之成 本?而從上開交易紀錄,販售泰達幣予被告之人與持有「奇 奇錢包」之人顯然相識,則上游賣家何以要透過被告轉手交 易,徒增交易之複雜性與風險,甚至更無償提供被告交易手 續費(TRX),以減損自己獲利?被告既辯稱係透過虛擬貨 幣投資而賺取匯差,當對進貨泰達幣之來源(涉及成本)、 交易手續費等詳加研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始 終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此節顯與交易常情相悖,堪認此僅為 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 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 造金流斷點等情「完全不在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 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 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 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 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 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 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騙之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幣, 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 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依照我的工作、生活經驗,我不可能要 買泰達幣時,沒有確認對方有無泰達幣就先匯款給對方,我 也覺得對方要特意讓我賺差價的行為很奇怪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4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他人匯款之帳戶 收受款項,可能收取詐欺贓款乙情絕非一無所知。本件客觀 上本案中信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錢包,確實作為洗錢工 具,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自當對於本案中信帳戶係遭他人 匯入詐欺贓款之用,且被告將款項自帳戶內提領後,轉至虛 擬電子錢包之後果,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可得預見無誤。   ㈤本案雖無證據可證明「奇奇」、「蠟燭」分屬二人、「奇奇 錢包」、「M錢包」實際上為不同人所操作,惟被告既已懷 疑其與奇奇錢包、M錢包之持有者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 性,卻仍願意參與此虛假交易,藉以掩飾將詐欺贓款轉化為 虛擬貨幣而轉交上手之實質作為,自足認定被告與「奇奇」 、「蠟燭」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 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 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自警、偵至 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 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奇奇」、「蠟燭」(無證 據證明分屬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轉匯款項之事實,並認被告僅 涉犯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嗣後轉匯款項已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非單 純幫助行為,然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與其被訴單純提供帳戶 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就詐欺部 分所為應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之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幫助犯與共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非罪名之變更,僅為行為態樣之分,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 ,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將告訴人所匯 入之詐欺贓款,透過虛擬貨幣之洗錢方式,轉至其他電子錢 包而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 安。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適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次獲利是1,000元等語(見金 訴卷第46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 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已將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而匯 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奇奇」電子錢包,並由附表一編號2所 示「奇奇」電子錢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之「M」電子錢包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錢包名稱 錢包地址 1 被告之虛擬錢包 TCCaxdS3rfzdnTvRCvURgfspfNCFt9oDJw 2 買家「奇奇」之虛擬錢包 TWudHu8HFx5T7nc7wZY9bTbogWoTbFtTT6 3 「M」錢包 TMzzbkMK5KKBSgdM1Vj5Q6xHLKoydEb7xW

2024-11-11

KSDM-113-金訴-63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橋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紀宗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212、4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橋、紀宗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橋與被告紀宗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傑夫」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楊建春瀏覽廣告 後加入LINE群組,由暱稱「陳曉慧」之人向告訴人楊建春謊 稱:可透過「KnnexFit」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所購買之 虛擬貨幣USDT可存入「KnnexFit」APP內之電子錢包,並由 「陳曉慧」推薦告訴人楊建春向「創世數位中心」購買虛擬 貨幣,致告訴人楊建春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8室之「創世數 位中心」,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紀宗言以透 過「KnnexFit」APP投資購買泰達幣(USDT)虛擬貨幣,被 告紀宗言再依被告黃柏橋指示交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黃柏橋、紀宗言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橋、紀宗言(下合稱被告2人)涉 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遊戲內廣告截 圖、「KnnexFit」APP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 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查詢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幣址查 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 許,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柏橋辯稱:我只是想透過 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匯差,我確實有向柯書哲調幣,請他轉泰 達幣給告訴人,我沒有洗錢和詐欺等語;被告黃柏橋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起訴書稱黃柏橋並未將泰達幣轉給告 訴人,然透過區塊鏈的檢視,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收到31887. 9顆泰達幣,起訴書所稱黃柏橋的詐欺行為完全不存在,卷 內也沒有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黃柏橋有與詐欺集團合謀, 檢察官空以虛擬貨幣應該要去交易所進行交易,以及用現金 就是在遮掩金流,指摘黃柏橋涉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不 僅欠缺推論,且完全與金管會容許個人幣商存在的政策相悖 ;此外黃柏橋轉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為證人柯書哲,並非 來源不明之人,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柯書哲轉予告訴 人之泰達幣係自詐欺集團而來抑或回流至詐欺集團,本案就 是典型的三角詐欺,黃柏橋有設立公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亦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不同等語;被告紀宗言辯稱:我不 是詐欺集團,我們都是有正常的流程在進行交易,且我們全 程錄音錄影,告訴人也有簽署完成確認書,他確實有收到虛 擬貨幣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於112年 3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瀏覽廣告後,透過廣告加入Line暱稱 「陳曉慧」好友,再經由「陳曉慧」介紹加入Line社群「牛 轉乾坤操作A29 」,並經由「陳曉慧」推薦加入Line暱稱「 Knnex 劉誠浩」的好友,「陳曉慧」向告訴人謊稱:可透過 「KnnexFit」APP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所購買之虛擬貨幣US DT可存入「KnnexFit」APP 內之電子錢包,並由「陳曉慧」 推薦楊建春向「創世數位中心」購買虛擬貨幣,因此告訴人 加入Line暱稱「創世數位中心」好友。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 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8室之 「創世數位中心」,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紀宗言,以透過「K nnexFit」APP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被告紀宗言再依被 告黃柏橋指示將100萬元交予他人等情,為檢察官、被告2人 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35至37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212號卷,下稱第33212號 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167至16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與「創世數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提出之 遊戲內廣告截圖、告訴人提出之「KnnexFit」APP 截圖、被 告黃柏橋所提出其公司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被告黃柏橋提出之創世數位中心google相片、本院勘驗交易 過程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第33212 號偵查卷第45至55頁、第57頁、第99至103頁、第123至125 頁、第133至141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101頁),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再查,本院偕同檢辯雙方及當事人當庭勘驗,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使用法庭電腦,在Google首頁搜尋欄輸入TRONSCAN, 並點入TRONSCAN波場區塊鏈瀏覽器,再於TRONSCAN平台搜尋 框,輸入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TTmUJETjR5YUpWwn5hC7Ji qKofPpLKWZSg」,可查得此錢包的歷史交易紀錄,再點選Tr ansfers,會看到泰達幣的交易紀錄,點到臺灣時區,再轉 換時間至112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左右,即可看到從Bina nce-Hot2這個錢包匯入31887.9顆泰達幣至告訴人提供之錢 包地址等情,有本院審理勘驗筆錄暨電腦截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第201頁)。又泰達幣是一種利 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擬貨幣,有著去 「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中央銀行或政府 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一筆交易,都是以區 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隨時隨地都可以查看任何一 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特性,而依上 開搜尋結果,告訴人之電子錢包確實於112年6月1日下午3時 32分許,收到31887.9顆泰達幣,此與告訴人至「創世數位 中心」購買泰達幣之時間相符,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將泰達 幣轉予告訴人。檢察官指稱,告訴人之錢包地址於案發期間 未有泰達幣交易紀錄,並提出虛擬貨幣交易幣址查詢結果為 證(見第33212號偵查卷第59至77頁),此係因檢察官於TRO NSCAN波場區塊鏈瀏覽器進行搜尋時,僅搜尋Transactions 之紀錄,而Transactions係TRX(又稱TRON波場幣)之交易 紀錄,因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需 消耗若干TRX礦工費即手續交易費,Transactions即係此部 分之紀錄。檢察官未進一步查詢Transfers所示關於泰達幣 之交易紀錄,即遽指被告2人未將泰達幣轉予告訴人而為虛 假交易之詐欺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分 許透過Line暱稱「陳曉慧」之人的介紹加入投資社群,這個 社群一開始是在教玩股票,後來裡面的老師也有教投資黃金 跟虛擬貨幣,老師會一步步的帶你操作,「陳曉慧」是老師 的助理,她先推薦我去和別的幣商買幣,但那個幣商沒有出 現,所以交易沒有成功,後來「陳曉慧」就介紹我去「創世 數位中心」。我先打電話和「創世數位中心」聯絡,對方要 我先用Line傳送要換多少錢和相關資料給他,對方也以LINE 告知我當日匯率,之後就通知我下午過去,到了現場之後, 是紀宗言和我進行交易的,我有說我是「陳曉慧」介紹的, 但紀宗言說他不認識這個人,我還有問紀宗言是否有玩泰達 幣,他說他們沒有玩,牆壁上掛有一個牌子,紀宗言在交易 時有提醒我要看清楚,填好資料之後,紀宗言有打電話叫別 人先打一顆泰達幣進來,我確認沒問題之後,他就把3萬1千 多顆的泰達幣打到我帳戶內,我在現場有打開「KnnexFit」 這個APP確認,我玩虛擬貨幣只有用「KnnexFit」這個APP, 這是群組裡的老師介紹我們安裝的,老師要我們影印身分證 正反面,用LINE傳給一個自稱「KnnexFit」經理的人,再教 我們開戶,開好戶之後我有和「陳曉慧」說,她再教我如何 從「KnnexFit」APP上找到錢包地址及操作這個APP,整個創 設錢包的開戶過程並沒有涉及「創世數位中心」。我在「Kn nexFit」APP上看不到TRONSCAN平台的交易紀錄,根本不知 道112年6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從我的錢包轉出31897.9顆 泰達幣,在這段期間,我每天晚上還聽從老師的指示在「Kn nexFit」APP上交易泰達幣,但這都是在帳戶裡轉來轉去, 並沒有獲得真正的金錢。我從來沒有看過老師和「陳曉慧」 本人,我也不知道這個錢包地址「TTmUJETjR5YUpWwn5hC7Ji qKofPpLKWZSg」屬於託管錢包還是非託管錢包。交易完成後 大約過了一週,我介紹我的姊夫玩泰達幣,他說這種APP可 能是詐騙,我試著去提出泰達幣,結果提不出來,我就去報 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65頁)。由上揭告訴人之證 述可知,其係經由「陳曉慧」及投資群組內老師引導投資購 買虛擬貨幣,「陳曉慧」又指示告訴人在「KnnexFit」APP 上註冊帳號並取得錢包地址,並推薦幣商「創世數位中心」 給告訴人,是以告訴人是依照「陳曉慧」提供之資訊向被告 2人購買泰達幣,且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後,已依告訴人之指 示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認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詐騙而交付款項。  ㈣按正常虛擬貨幣錢包是用來儲存、發送、接收虛擬貨幣之數 位錢包,在區塊鏈世界,會把虛擬貨幣存在「電子錢包」, 當持有人需使用虛擬貨幣時,可以「私鑰」證明為電子錢包 之持有人,並把虛擬貨幣發送至他人之「錢包地址」,因此 ,買賣虛擬貨幣之雙方,各自掌控自己的「電子錢包」,無 法操控對方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依前開告訴人所述交易虛擬 貨幣之過程,可知告訴人係經「陳曉慧」及投資群組內之老 師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自始至 終僅透過在來路不明之「KnnexFit」APP之顯示,確認虛擬 貨幣有無入帳,完全不了解波場區塊鏈、託管錢包或非託管 錢包等虛擬貨幣相關概念,亦從未在除了「KnnexFit」APP 以外之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更未自電子錢包提領泰達幣 或取得任何金錢利益,足認告訴人從未實際掌控本案錢包, 亦未能持有、支配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是以,本案真正的錢 包應始終係由「陳曉慧」及投資群組內之老師所屬詐欺集團 所掌控,而「KnnexFit」APP亦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 之虛偽APP,此由告訴人於112年5月27至同年6月9日期間在 「KnnexFit」平台交易之紀錄(見第33212號偵查卷第133至 141頁),實與任何人均無法竄改之區塊鏈上交易狀態扞格 ,即可見一斑,目的係藉告訴人申請之帳號,創造虛擬貨幣 匯入告訴人無法掌控之本案錢包之假象,乃詐術之一環。然 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LINE暱稱為「陳曉慧」、「Knnex劉誠浩」或Line群組 「牛轉乾坤操作A29」內之老師等成年人間有何聯繫之事證 ,或是被告2人出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有回流至被告2人之可 疑跡象,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與「陳曉慧」、「Knnex劉誠浩 」或Line群組「牛轉乾坤操作A29」內之老師等人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就自被告 2人處購得之上開虛擬貨幣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即逕予推定被告2人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 行。  ㈤再觀諸告訴人傳送予「創世數位中心」之LINE對話內容,告 訴人係主動提及要購買100萬元之泰達幣,此有告訴人與「 創世數位中心」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第33212號偵查卷 第45至5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卷附112年6月1日下午3時許 「創世數位中心」交易過程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 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101頁),勘驗結 果顯示,被告紀宗言於112年6月1日交易當日,先請告訴人 填寫認識客戶表(KYC),並仔細核對告訴人之身分證、地 址等個人資料,交易過程中,被告紀宗言先請告訴人打開電 子錢包確認泰達幣有無成功轉入,才將剩餘之泰達幣匯入, 經告訴人最終確認泰達幣之數量無誤後,才請告訴人簽立交 易完成確認書。由上開交易過程觀之,被告紀宗言係仔細核 對告訴人身分、確認交易是否成功,亦請告訴人注意看交易 規範,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而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後,亦確實有將等值泰達幣匯入 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 幣之人,並非全然不可信。此外,告訴人係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8室之「創世數位中心」門市進行交易, 此與一般常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為避免遭到查緝,因而常與 被害人相約在隱密處所收款之情形大相逕庭,本案尚難排除 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 2人買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 欺所得。   ㈥另查,證人柯書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黃柏橋是朋友關 係,認識大約2、3年,我們常在朋友泡茶的地方碰面聊天, 黃柏橋知道我身上有泰達幣,而我也知道他想開虛擬貨幣交 易所,黃柏橋有問我說如果有需要能否和我調泰達幣,我有 答應他,112年6月1日他有和我調幣,我有幫他打幣到他給 我的錢包地址,我是用我個人實名制的幣安帳戶將泰達幣匯 入黃柏橋指定的電子錢包,交易結束後,我去店裡和他的員 工拿99萬多的現金,通常場外交易都是用交易當日MAICOIN 上的賣出均價加0.1還是0.2作為售價,我從中賺取一點手續 費,至於黃柏橋如何獲利,我不知道,老實說我沒辦法確認 買受人的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但對我來說,第一我認識黃柏 橋,第二我知道他不是在從事非法事業,所以我就進行交易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74頁)。由上揭證人柯書哲之 證述可知,被告黃柏橋與證人柯書哲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 ,而係認識2、3年之朋友,被告黃柏橋知悉證人柯書哲持有 泰達幣,因而向其調幣,證人柯書哲則以須實名認證之幣安 帳戶,打幣至被告黃柏橋指定之告訴人錢包,此有證人柯書 哲當庭提出之幣安帳戶交易紀錄及驗證中心截圖在卷足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07頁),是以,被告黃柏橋取得泰達 幣之來源,並非不明所以之陌生人,而係其認識之朋友,證 人柯書哲亦係以自己所有,經實名認證之幣安帳戶打幣至告 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依前開幣流分析,告訴人收取泰 達幣之來源明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泰達幣之來源與詐 欺集團相關,而係詐欺集團刻意創造之虛假幣流。況且,證 人柯書哲進行實名交易,此顯與一般詐欺集團多以虛假暱稱 指示車手領取款項之情形迥異,本案在無任何卷證資料證明 證人柯書哲持有之泰達幣來源係詐欺集團,或證人柯書哲本 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形 下,實難逕論向證人柯書哲調幣之被告黃柏橋,就本案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檢察官雖以被告黃柏橋於偵查中並未供出係由證人柯書哲提 供泰達幣予告訴人,且被告2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完全不了 解,甚者被告黃柏橋完全不清楚如何獲利,即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此外,虛擬貨幣應至交易所買賣較有保障,被告就告 訴人向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即係為隱匿掩飾犯罪贓款乙情 ,應有預見可能;又被告2人肯定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詐 欺集團才會指定告訴人與被告2人進行交易云云。然查:   ⒈被告黃柏橋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因其先前有找過「傑夫 」調幣,本案一開始也是要找「傑夫」,但因找不到所以 才請證人柯書哲打幣,在警詢時因緊張而未於第一時間供 出證人柯書哲(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0頁)。檢察官無 視證人柯書哲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此一重要事實,徒以被告黃柏橋未於第一次警詢即供出 證人柯書哲,推論被告2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顯 屬無據。   ⒉被告黃柏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以柯書哲給我的匯率 ,再加0.2賣給客戶,當初我從事虛擬貨幣事業是以為匯 差很好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至181頁),是被告黃 柏橋並無檢察官所指不知如何獲利之情形,被告黃柏橋或 許對於虛擬貨幣市場之交易規則、每日匯率等資訊了解不 深,然被告黃柏橋係以承接客戶,尋找虛擬貨幣來源促成 交易,以賺取中間手續費之模式獲利,則被告黃柏橋首重 者乃在於尋得配合之虛擬貨幣來源,而非虛擬貨幣每日匯 率,抑或如何將虛擬貨幣匯至客戶錢包此些事項,且縱算 被告黃柏橋未因從事虛擬貨幣而有所獲利,此與其即為詐 欺集團成員悉屬二事,要不能以此逕論被告2人有洗錢及 加重詐欺之行為存在。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是個人幣商只要向金管 會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後即得從業。既金管會未禁 止個人幣商之存在,則徒以告訴人未至交易所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而係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推論被告2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構成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尚嫌速斷。   ⒋此外,本案告訴人係受到「陳曉慧」等人之詐騙,而以自 己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其將10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 轉交予證人柯書哲,金流清楚明確,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隱 匿或掩飾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顯不相同,檢察官 前開主張,似有所誤。   ⒌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之初,即未詳查告訴人電子錢包之交易 紀錄,誤以為被告2人未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員「陳曉慧」、「Knnex劉誠浩」、Line群組「牛轉 乾坤操作A29」內之老師間有犯意聯絡,或被告知悉告訴 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 或本案證人柯書哲提供之泰達幣有循環幣流之情形,自難 僅因投資詐欺集團介紹告訴人向「創世數位中心」購買虛 擬貨幣等情,即遽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而構成洗錢或加重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之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訴-582-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到金融機 構或超商匯款、取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已預見若依他人指示收取 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將使詐欺 者取得贓款,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 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赫赫」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足認乙○○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 所知悉)聯繫,乙○○即與「赫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赫赫」形成犯意聯絡, 約定由乙○○依「赫赫」之指示,佯裝為LINE暱稱「鄒鄒小舖」之 虛擬貨幣幣商所派來取款之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交付「赫赫 」,「赫赫」並允諾乙○○可自每筆面交金額抽取部分作為報酬。 嗣由「赫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與「鄒鄒小舖」聯繫,於附表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 之時、地,將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當面交付乙○○,再 由乙○○於某交流道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赫赫」,「赫赫」及 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詐欺贓款,乙○○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匯入電子錢包 內之虛擬貨幣無法順利出金,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對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10 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依「赫赫」之指示,於如附表交付財物之時 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鄒鄒小舖」派來取款之 人之名義,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360,000元,並於某交流 道附近,將該款項交付「赫赫」,因而獲有6,000元報酬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與「赫赫 」係合作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我們是喝酒認識的朋友,「 鄒鄒小舖」為「赫赫」所營運,「赫赫」跟我說做虛擬貨幣 很賺錢,主動詢問我是否要合作,我陸陸續續投資他300,00 0元,「赫赫」叫我先從跟客戶簽合約書、收錢開始做,交 易過程我都有錄影,虛擬貨幣「赫赫」也有打到告訴人指定 之錢包,「赫赫」告訴我交易虛擬貨幣是合法的,我不知道 「赫赫」會騙我,我僅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告訴人被騙與我 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 「赫赫」之指示,出面與告訴人面交告訴人欲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之現金,被告當場與告訴人簽立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由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 現金與被告,「鄒鄒小舖」則將泰達幣10,925顆轉入錢包地 址為TGKofk67spH7m3bmLoqEtAw9duJKuzyEuP之電子錢包(下 稱本案錢包),被告並於某交流道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 赫赫」,因而獲有6,000元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 院卷第68、13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明確( 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89至94頁),且有如附表 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故本案爭點為:「赫赫」是否為真實幣商?被告是否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茲析論如下: ㈡被告所辯稱之「赫赫」為不實幣商,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構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⒈告訴人未實際掌控本案錢包: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4月7日在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訊息,就點擊連結跟 對方加LINE好友,對方傳送一串網址給我要點擊連結,我點 擊連結之後依照頁面要求依序輸入欲登入的帳號密碼及個人 資料,網站名稱為Coin Max,就依照對方指示先網路轉帳10 ,000元,之後陸續面交共1,070,000元購買虚擬貨幣,直到1 12年5月9日欲出金卻無法提領,才發覺遭詐騙,我面交過好 幾次,其中一次係於112年4月24日13時3分許,交付現金360 ,000元給被告,他有給我簽1張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方 也確實有將虛擬貨幣存到本案錢包,我並沒有將任何虛擬貨 幣從本案錢包轉到其他電子錢包,也沒有將投資網站之帳號 及密碼告知任何人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  ⑵告訴人於偵訊證稱:112年4月8日我在臉書看到虛擬貨幣的訊 息,我有加臉書傳訊之人為好友,之後有不詳人士和我聯絡 ,問我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之後我和不詳人士約面交,時 間及地點是我決定的,本案當天是約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 統一超商上慶門市,我用LINE和不詳人士聯絡,對方有和說 是穿什麼衣服的人會來面交,我認出是被告,我們就簽合約 書,當下有虛擬貨幣轉到本案錢包,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上 錢包地址是我寫的,但後來無法出金,我認為對方提供之投 資網站是詐騙平臺,不是正規的虛擬貨幣投資平臺等語(偵 卷第89至94頁)。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沒有購買虛擬貨幣的經驗 ,對方在臉書打廣告,我加對方的LINE好友,我只是單純想 要投資賺錢,沒有瞭解泰達幣的行情,我就是依照對方指示 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對方叫我去現場面交投資虛擬貨幣之 現金,跟我聯絡的有LINE暱稱「鄒鄒小舖」、「幣商-Hank 」、「Coin Max」之人,交易虛擬貨幣是跟「鄒鄒小舖」聯 絡,「幣商-Hank」是教我線上操作,「Coin Max」幫我在 線上自動操作、約幣商,他讓我加「鄒鄒小舖」為LINE好友 ,面交時先確認身分再簽約,簽約完後我交付現金,之後對 方就聯絡打幣,並確認我有無收到,有的話就解散,我之所 以會認為對方詐欺,是因為我交付現金給被告,他聯絡「鄒 鄒小舖」,再傳訊息給我,叫我確認虛擬貨幣有沒有進去本 案錢包,但後來本案錢包內的泰達幣不能出金,在本案前我 也有跟其他人面交過,但從來沒有從本案錢包出金過,本案 錢包是對方創設的,由「Coin Max」提供錢包地址給我,投 資網站上的帳號及密碼是我設定的,我沒有使用該帳號去買 幣,面交結束後,我嘗試要出金,但都顯示錯誤,我帳號及 密碼都寫在紙上,所以沒有輸入錯誤,我不懂什麼是電子錢 包私鑰,跟對方交易也沒有提到交易手續費,我只有投資網 站的帳號及密碼,我發現無法出金跟對方反應,「Coin Max 」說要另外儲值達到一定金額才能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08 至121頁)。  ⑷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並有如 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得以補強,其所述應堪採信。依 告訴人上開證述及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告訴人 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除第一次係用匯款外,其餘均係面交 現金,過程大致為:  ①先由不詳人士(即引導告訴人參與虛擬投資之人)引導投資 購買虛擬貨幣,並推薦幣商(即「鄒鄒小舖」)給告訴人認 識,由「鄒鄒小舖」自稱幣商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  ②面交時,「鄒鄒小舖」派來之人與告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並由告訴人當場將現金交付「鄒鄒小舖」派來之人 。  ③告訴人交付現金後,「鄒鄒小舖」派來之人確認無誤後,「 鄒鄒小舖」即透過LINE告知告訴人虛擬貨幣已經「入金」, 並傳送交易截圖供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於投資網站之帳號亦 會於本案錢包顯示已經「入金」(但最終告訴人要求出金虛 擬貨幣時無法提領)。  ⑸按正常虛擬貨幣錢包是用來儲存、發送、接收虛擬貨幣之數 位錢包,在區塊鏈世界,會把虛擬貨幣存在「電子錢包」, 當持有人需使用虛擬貨幣時,可以「私鑰」證明為電子錢包 之持有人,並把虛擬貨幣發送至他人之「錢包地址」,因此 ,買賣虛擬貨幣之雙方,各自掌控自己在「電子錢包」,無 法操控對方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次按虛擬貨幣之交易,因有 極大之風險存在,所以大部分交易都是透過「交易所」買賣 ,私人間之交易顯非常態。經查,本案係經由不詳人士引導 告訴人,始讓告訴人知悉「赫赫」所營運之「鄒鄒小舖」之 個人幣商存在,並與其進行交易,非由告訴人於市場中主動 找尋「鄒鄒小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赫赫」所經營之 「鄒鄒小舖」是否為真實幣商,即有可議。從告訴人所述交 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告訴人係遭不詳人士以投資虛擬貨 幣為由,要求面交現金,實則告訴人從未實際掌控本案錢包 ,有無虛擬貨幣入金單憑「鄒鄒小舖」之告知及投資網站之 顯示,告訴人即便交付現金,亦未能持有、支配所購買之虛 擬貨幣,是以,本案錢包應係由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所創設,告訴人並不知悉本案錢包之私鑰,可見本案錢包自 始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而投資網站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告訴人連結網址,則投資網站顯係本案詐欺集團所虛 偽設立無訛,目的係藉告訴人申請之帳號,創造虛擬貨幣匯 入告訴人無法掌控之本案錢包之假象,乃詐術之一環。   ⒉本案實際上係本案詐欺集團創造虛假幣流之不實交易:  ⑴告訴人實際上未掌控本案錢包,業如前述。依OK LINK查詢本 案錢包之金流紀錄(本院卷第43至54頁、第89至93頁),可 知於112年4月24日13時3分許,本案錢包自錢包地址為「TU5 yRT…JKuzyEuP」之錢包收受泰達幣10,925顆,旋於同日14時 53分許,自本案錢包轉出泰達幣10,925.09999顆至錢包地址 為「TB7DQh…sKB7Avfp9」之錢包(下稱TB7DQ錢包),此外 ,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46分許 、同年5月8日12時12分許,均有泰達幣轉入本案錢包後旋即 轉至其他錢包之紀錄,112年4月10日、同年月14日均轉至TB 7DQ錢包,112年5月8日則轉至錢包地址為「TA4Sww…bEKoJbx 」之錢包,核與告訴人所述有他次交易情形相符。本案錢包 於112年5月8日交易後,餘額僅有泰達幣0.010276顆,依告 訴人所述,其從未操作本案錢包,若不知悉本案錢包之私鑰 ,斷不可能以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據此研判本案 錢包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只是單方誤認其可操作 本案錢包。依告訴人所述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曾3次將現金交付「赫赫」派來之人後,旋由「鄒鄒 小舖」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傳送交易明細給告訴人,並 在本案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之帳號顯示本案錢包對應 該次交易之泰達幣增加,凡此在在證明本案所謂「虛擬貨幣 」之買賣,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之虛偽交易甚明。   ⑵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曾經轉出虛擬貨幣TRX至本案錢 包:   按TRX(又稱TRON波場幣,下稱TRX),因於TRC20協議標準 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 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 之非託管錢包進行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 址供應TRX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如幣安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 同一實質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查,比對本案錢包之TRX轉 帳紀錄(本院卷第95至101頁),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消 耗之TRX(在波場鏈打幣所需要支付之礦工費,需取得此種 幣,才能進行交易)來源,於上開所述3次交易前,共有3筆 各14顆TRX(與本案有關者為112年4月24日14時28分許之該 筆紀錄),來自於錢包地址為「TMNbrm…ejyASvin」之錢包 (下稱TMNbrm錢包),由於告訴人並未掌控本案錢包,亦未 與「鄒鄒小舖」約定交易虛擬貨幣所需消耗之TRX由何人負 擔,研判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錢包所供應之可能性甚高,倘本案為真實虛擬貨幣 之買賣,為何未約定屬交易重要細節之TRX,而逕由不明之T MNbrm錢包將TRX轉入本案錢包,可見「赫赫」或「鄒鄒小舖 」並無給付虛擬貨幣與告訴人之真意,方無須就交易細節進 行約定,益徵本案錢包內泰達幣之轉入與轉出均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操作。  ⑶由上可知,告訴人雖欲透過「鄒鄒小舖」購買虛擬貨幣進行 投資或儲值投資網站之投資價額,然實際上告訴人並無實際 掌控本案錢包,告訴人或得經由投資網站確認泰達幣匯入本 案錢包內,然本案錢包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而告訴人 僅能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假投資網站確認,以致後續 無法出金,從上開幣流分析,可知本案錢包之泰達幣於匯入 後旋即匯出,且TRX之來源均為TMNbrm錢包,若非本案詐欺 集團刻意創造虛假幣流,難以想像有此種情況。     ⒊本案交易價格不符合市場經濟法則且風險甚高:   按泰達幣被歸屬為穩定幣,因每一枚泰達幣最初被設計的價 值為1美元,而在網路上也可以輕易查詢到每日泰達幣與新 臺幣間之公定及公開的匯率(約與美元等值),且虛擬貨幣 之交易本得於合法之平台進行自然之媒合配對,不但價格透 明並可促成最符合買賣雙方成本與獲利之交易。惟查,依告 訴人與「鄒鄒小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頁), 可知「赫赫」所營運之「鄒鄒小舖」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4 日進行之交易,交易價格為每顆泰達幣32.95元,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BITGET網站泰達幣之歷史匯率,勘驗結果為:設定 日期為112年4月10日至113年8月21日,查得泰達幣之歷史匯 率,並列印查詢結果最末頁泰達幣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5 月5日之歷史匯率附卷,有勘驗筆錄及泰達幣歷史價格列印 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22頁、第143至144頁)附卷可佐,依 上開資料,本院查詢有關泰達幣於112年4月24日之最高價歷 史價格為31.95元,最低價歷史價格為31.91元,收盤價歷史 價格為31.93元,由此可知被告所稱之「赫赫」提供告訴人 之泰達幣交易價格高出市場行情,若係對虛擬貨幣有理解之 投資人,應無可能棄合法安全且價格相較便宜之平臺,而選 擇與不明人士進行場外交易。是「赫赫」經營之「鄒鄒小舖 」,除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引介之告訴人外,應無可能有理性 買家願意向其購幣,故本案實與一般人會選擇之交易模式大 相逕庭,「赫赫」自無可能透由正常經營模式獲利,「赫赫 」顯非真正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甚明。   ⒋綜上,「赫赫」顯為不實幣商,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現金,被告依「赫赫」之指示,出面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 赫赫」,其行為已符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被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 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 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 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 「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 ,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 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 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 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 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 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 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赫赫」之身分,被告供稱:我跟「赫赫」是喝酒認識 ,我不知道他本名,我不是跟他很好,我是覺得他很會賺錢 ,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從事正當行業,也不知道他跟告訴人買 賣虛擬貨幣是否會涉及不法,手機掉了就聯絡不到他,我不 知道他的地址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66頁、第126至1 27頁),依被告所述其與「赫赫」僅因喝酒相識,被告始終 無法提供有關「赫赫」之真實姓名與聯繫方式,並稱:我知 道KYC好像是指實名制,本案錢包僅有向告訴人確認,告訴 人說是就是,我不了解「赫赫」向顧客收取虛擬貨幣之價格 是否合理,也沒有要求「赫赫」對我揭露實名等語(本院卷 第131至133頁),依上開情形可知,被告不清楚「赫赫」之 真實姓名,交情並不深厚,足認被告與「赫赫」並不存在足 夠之信賴基礎,而被告於本案於案發時年已39歲,並自陳有 一定之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本院卷第61頁),對於毫無互 信基礎之人提出共同投資被告亦不甚熟悉之虛擬貨幣,殊難 想像被告對此全然未感疑惑,而參酌被告既然知悉KYC概念 (原指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份之程序,可運用至虛擬貨幣買 賣),加以其自承:我是「3C白痴」,我有上火幣網瞭解一 下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37頁),其理應對於「赫赫」之 真實身分,及「赫赫」邀其參與虛擬貨幣買賣、所分擔工作 之內容感到疑惑,否則無須上網搜尋相關資訊,且依被告供 述,其亦無法確認「赫赫」係從事正當行業、本案並未涉及 不法,自難認被告對其依照「赫赫」之指示,進行以買賣虛 擬貨幣為幌之行為,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全無認識。  ⒊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 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 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 易,均極為便利,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 向、所在,殆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款項再行交付之必要 。而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 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 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 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 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 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車手。依 被告所述,「赫赫」邀請其加入其所經營之「鄒鄒小舖」從 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與顧客簽立合約、 收取現金並轉交「赫赫」,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此種工作 內容顯有疑義,況被告自承:其與「赫赫」係因喝酒而認識 ,面交前僅認識2、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被告與 「赫赫」間並非多年好友或存有深厚之信賴基礎,然收取款 項一事應可透過金融機構提供之匯款服務或自動員櫃機即可 完成,「赫赫」若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 、所在,實無讓不具有信任基礎之本案被告代其收取款項並 再為轉交,徒增款項遭被告私吞之風險,倘被告與「赫赫」 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赫赫」斷無任憑被告自行向 告訴人收取大量款項,徒增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 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 色。再者,被告與「赫赫」交付現金之地點係在交流道,若 非欲避人耳目,殊難想像有在此種地點交付大量現金之需求 ,益徵被告主觀上與「赫赫」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訛。  ⒋綜合上情,被告對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然被告卻 未深入研究交易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知識,或向告訴人詳實 確認是否實際掌控本案錢包,可見被告對於「赫赫」是否為 真正幣商毫不在意,為求報酬而容任自身成為車手。「赫赫 」既為不實幣商,被告自然無法與其合作並從事真正之虛擬 貨幣買賣,被告確係「赫赫」所派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而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有向告訴人確認本案錢包是他 的,並向他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才離開等語。然本案錢包實 際非由告訴人所掌控,業如前述,縱有泰達幣匯入,亦皆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透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創 造左進右出之虛擬金流,縱然本案錢包曾有泰達幣匯入之紀 錄,亦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要求告訴人簽具 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卷第51頁),其上雖記載之本案 錢包之地址,惟本案錢包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創設,錢包地址 乃「Coin Max」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僅是依指示填寫,亦屬 掩飾整體詐欺犯罪之一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僅係「赫赫 」提供被告臨訟卸責之託詞,不足採信。姑且不論被告始終 無法提出與「赫赫」之對話紀錄或曾投資「赫赫」虛擬貨幣 事業之證據以佐其說,僅泛稱工作機掉入海中遺失(本院卷 第32、62至65頁),悖離常情,難以盡信,況「赫赫」若為 善意幣商,理應能於本案爭端發生後向被告完整交代始末, 惟被告僅泛稱工作機遺失無法聯絡「赫赫」,益徵被告所稱 之「赫赫」為不實幣商,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關聯,被告 種種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 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 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 、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 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於適用舊法( 指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法定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則同前,因此,依新舊法比 較結果,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 堪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洽,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罪 名,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與業經起訴而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使 「赫赫」、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進一步遂行洗錢犯 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 與「赫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取、 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 所在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可見其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 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依 「赫赫」之指示收取款項之報酬為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 33頁),是可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收取並轉交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使「 赫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該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與「赫赫」聯繫之手機,未據扣案,據被告陳稱已遺 失,本院審酌該手機並未扣案,且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 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 於失衡,應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前某日,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LINE暱稱「Coin Max」之人與甲○○聯繫,佯稱以「CoinMa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右列地點面交現金與乙○○。 於112年4月24日13時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慶門市 360,000元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鄒鄒小舖」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卷第29頁、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1頁)  ⑶告訴人與LINE暱稱「幣商-Hank」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27頁、第47頁)  ⑷告訴人與LINE暱稱「Coin Max」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35頁、第43至45頁、第49頁) 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偵卷第51至55頁)  ⑹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卷第57頁) ⑺OK LINK查詢錢包TGKofk67spH7m3bmLoqEtAw9duJKuzyEuP之金流紀錄1份(本院卷第43至54頁)

2024-10-17

ULDM-113-易-173-202410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陳昀平 被 告 陳俊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前之某時許,加入不詳 之跨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負責在東埔寨、喬治 亞等地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主管,並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 ,購買大量波場幣。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23 時1分起,透過Facebook Line等通訊軟體,向原告騙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9,652 枚泰達幣,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複數匿名電子錢包對泰達 幣進行多層次、碎片化交易,並轉出原告上揭匯款與詐欺集 團,致原告總計受有40萬元之損害,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5-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原應由被告負擔;然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1

TCEV-113-中簡-243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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