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效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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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許志煜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徐憲毅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二、經查,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乙紙 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提示日期皆為113年8 月21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 情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經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一、確認 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為113年8月21日之記載是否有誤 ?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查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早於到 期日113年10月31日,為無效提示日。)」,惟債權人逾期迄 未補正,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7

TCDV-114-司票-1776-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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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余德和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財明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陳報相對人陳財明之正確住所地址為何?並提出相對人陳 財明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 略)。 ㈡確認提示日為114年1月20日之記載是否有誤?(查提示日早 於到期日114年2月20日為無效提示日)請陳報正確之提示 日。 ㈢確認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月21日〞之記載是否有誤?( 查本件本票到期日為114年2月20日。) ㈣確認聲請事項及事實理由欄相對人簽發本票日期為〝113年2 月20日〞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26

TCDV-114-司票-266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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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傅伴紅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LAURON ERNA TAGALOG(中譯:洱娜)間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LAURON ERNA TAGALO G(中譯:洱娜)所簽發如聲請狀所載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 定即明。經查,上開本票記載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5日, 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敘明該本票之提示日為113年10月6日, 其提示日早於到期日,屬於無效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3-20

CHDV-114-司票-431-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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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吳素眞 相 對 人 簡榮昌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票號WG0000000、WG0000000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 、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 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 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 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執票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經查,本件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2紙, 到期日均為113年12月1日,因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 ,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是以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之提示, 有本票可稽,依前述說明,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 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 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 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 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本件票號WG0000000 記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12年2月30日,惟112年2月份僅28天, 依首揭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其到期日應係 民國112年2月28日(附表編號3)。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0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30日 300,000元 112年4月30日 112年4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4月12日 300,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WG0000000 003 111年8月30日 500,000元 112年2月28日 112年2月28日 WG0000000 004 111年8月30日 500,000元 112年1月30日 112年1月3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票-2065-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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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惠澎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趙于萱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請確認相對人姓名是否為「趙于萱」? ㈡請確認提示日「113年12月26日」是否有誤?請查明更正 。(因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請陳報正確提示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3

TCDV-114-司票-222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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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吳素真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簡榮昌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附表本票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到期日均為「11 3年11月1日」之記載是否有誤? 二、確認附表本票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提示日為「113 年11月1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因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 提示日)請補正確提示日。 三、確認附表本票票號WG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為「112年4月3日 」之記載是否有誤? 四、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 省略)。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07

TCDV-114-司票-206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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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莊貴欽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眾揚鞋業有限公司、黃名締即黃名志間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二、經查,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TH518026之本票乙紙已 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3年11月3日,聲請提示日期為113年9月 3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 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相對人眾揚 鞋業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 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㈡確認提示日為「113年9月3日」是否 有誤?(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日)請補正確提示日」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7

TCDV-114-司票-945-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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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胡秉宏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楊岱璟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請提出完整清晰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彩色影本。(因 卷附本票影本模糊不清無法辨識) ㈡確認提示日為113年12月1日是否有誤?請查明更正。(因 提示日113.12.1早於發票日114.1.30為無效提示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5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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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呂秋湘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請求利率究為「年息百分之五」或「年息百分之六」? (因聲請事項利率與附表利率不符)。 二、確認附表21張本票提示日為「110年4月23日」是否有誤?( 因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日,請補正21張本票之提示 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21

TCDV-114-司票-155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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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21號 聲 請 人 林敬淵 相 對 人 王建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建金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建金簽發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4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僅得對發票 人聲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王建明聲 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按,本件聲請人 提出到期日為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8 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28日、113 年2月28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28、1 13年6月28日、113年7月28日、113年8月28日之本票,聲請 狀記載提示日為112年7月28日,均為到期日前之無效提示, 不生提示效力,亦不應准許,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9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9日 9,73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無票據號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3-司票-10921-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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