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呂彥廷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林昱雯
林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岑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白玨
瑛,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
稽(見本審卷第5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
往民權路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行駛時,遭分隔島路樹斷枝
(下稱系爭斷枝)擊中,旋即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與雙下肢擦挫傷、左側肋
骨骨折、顏面神經麻痺、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併多重肋
骨骨折等傷勢,於同日急診出院後之22時48分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備案。
⒉被上訴人為分隔島路樹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本應注意
樹木之維護,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有下雨,雖有風勢但並
未強勁至吹落樹枝,而是被上訴人未定期對分隔島路樹進行
修剪之維護措施,以致分隔島路樹出現斷枝,顯屬對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欠缺,而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被上訴人以112年2月1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10097673號函檢
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
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31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1
,63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5,500元、安全帽2,350元等損害
,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共計198,516元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⒈系爭斷枝掉落位置雖與系爭機車傾倒位置尚有距離,惟當天
有風勢,且有其他汽機車通行,照片拍攝位置是否為系爭斷
枝是否因風勢或其他汽機車行經時移動原位,非無疑義。
⒉原審判決所認可能於行經轉彎處時遭逢風勢而人車倒地一節
,依卷內並無該路段與風向間關係,其所認定僅屬臆測,不
足作為否定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⒊原審判決雖依被上訴人檢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採信其所主
張系爭路段例行維護均正常云云。然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下
列疑義,原審均未予調查或命被上訴人說明即逕為判決,即
屬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
⑴單憑系爭斷枝折斷處及其上樹葉色澤判斷是否完足例行性維
護,已嫌速斷。
⑵又觀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景觀維護科巡查日報表
,111年8月4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8月30日
載有五權路巡查紀錄,無從確知是否包含事發路段,且不見
巡查後之處置,縱使卷內有GPS軌跡定位記錄器及影像記錄
截圖,仍不見被上訴人如何盡管理責任。原審判決對此隻字
未提。
⑶再者,111年9月3日2時30分始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而事發當
日風勢並未強至吹斷系爭路段之路樹樹枝,僅造成「全樹搖
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未達第8級級(強)風會造成「
小樹枝折斷,人向前行阻力甚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系
爭斷枝係遭風勢吹落之偶發事件云云,並無道理。原審判決
未審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實,甚至未曾提及於原判決理由
中。
⑷另依被上訴人檢送民事陳報狀內所附維護路段契約及系爭路
段維護、巡查報表(下稱巡查日報表),系爭路段於111年8
月4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均在巡查
日報表「植栽養護是否良好」欄位勾選「否」、「建議處理
」欄位填寫「修剪」、「備註權責單位」欄位填寫「已通知
廠商」等語,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負責廠商後續處理紀錄,足
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植栽僅達巡查程度,未予維護改善,
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植栽已盡其養護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有委託廠商進行系爭路段之行道樹植栽、撫育等業
務,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分隔島路樹係枝幹折斷且斷
枝樹葉色澤正常、多數葉片仍留存於枝體上,足見系爭斷枝
所屬之樹木於事故發生前之枝幹輸送養分功能應屬正常,並
無證據顯示其有遭蟲蛀或機能腐敗情事,顯示系爭路段之行
道樹例行維護正常,系爭斷枝發生原因應為瞬間風勢過大所
造成。又依交通部中央氣象觀測資料,111年9月1日瞬間最
大陣風達15.6m/s,已達蒲福氏風級表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
(13.9至17.1m/s),屬於「全樹搖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
」,另自111年9月1日13時起至16時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均
達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且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11年9月2
日8時30分即發布軒嵐諾海上颱風警報,顯示系爭斷枝掉落
係因颱風氣流所挾帶之強風吹襲所導致,自屬不可抗力之因
素所造成,而非被上訴人對分隔島路樹之管理有欠缺,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況依現場照片所示,斷枝
散落路面,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風勢強勁,系爭斷枝是否確
從被上訴人所維護、管理之樹木所出,仍非無疑。
⒉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另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及項目爭執如下: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9,031元部分,僅不爭執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9月1日之醫療費用950元及11
1年10月6日申請證明書之費用250元,共計1,200元;其餘醫
療費用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
⑵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1,635元:否認上訴人受有3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依上訴人所受傷勢,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雖上訴人所提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上有分別載明建議休養1
個月、2個月,惟休養並不代表不能工作。況上訴人於111年
8月31日即自威格公司離職,上訴人自威格公司離職與系爭
事故無關,更可證明上訴人自111年9月1日起本即無威格公
司之工作收入。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5,500元:否認上訴人所提勇成車業估價
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縱認為真,亦應扣除零件折舊。
⑷安全帽2,350元:否認安全帽係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且上訴
人應提出該安全帽之購買日期及證明。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過高。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管理設施有欠缺,且上
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設施之管理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路段或行道樹並無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已如前述。
⒉上訴人就是否係因遭系爭斷枝擊中而倒地之事實及該擊中之
斷枝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維管之路樹之事實,並未盡舉責任:
經觀察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摔落位置
係在路口轉彎處,上訴人非無可能係於行經轉彎處時遭逢風
勢而人車倒地,非必出於遭外物擊中所致,難認系爭事故與
系爭斷枝間具有關連性。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風勢強勁,系
爭斷枝散落路面,該樹枝是否確從被上訴人維管之行道樹上
所出,仍非無疑義。
⒊又上訴人提及111年8月4日、12日、24日、同年9月1日之巡查
日報表,內容是關於植栽養護部份,上訴人本件是主張因系
爭斷枝受傷,應與該巡查日報表內容無關。請鈞院參考同年
8月1至3日之巡查日報表,內容有提及其他路段灌木茂盛、
枯木需處理之案件,被上訴人皆是依各路段現場狀況進行巡
查表登載。另針對上訴人提及維護之部分補充說明,例行植
栽維護僅針對環境清潔澆水、修剪之維護,修剪僅針對枯枝
及下垂枝之部分修剪,依照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看出是颱風
天後之景象,目前其提及的大斷枝是完整的,並非被上訴人
欠缺維護所造成,是屬於天災不可抗力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111年9月1日16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西區五權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時,因故人車倒地,上訴人
則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與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勢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5、
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遭系爭斷枝擊中後旋即人車倒地,而系爭斷枝
即為被證1第3頁上方之照片(即原審卷第296頁上方照片)
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342頁)。然自現場照片觀之(見原
審卷第294-296頁),系爭機車傾倒之地點在五權路右轉民
權路之轉彎處(下稱系爭路口);至於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斷
枝則掉落在五權路之路邊水溝蓋上方,已有相當距離,則上
訴人是否係遭系爭斷枝擊中後旋即倒下,已有可疑。再查,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路人撥打119請救護車將上訴人送往
醫院就醫,並未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直至當天上訴人出院後
之晚間10時48分許,才向警方報案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5日中市警一分行字第1110057908號
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8、214頁),則本件尚乏警方於
事發之初之蒐證資料可佐,亦難佐證上訴人確有遭系爭斷枝
擊中而人車摔跌之情形。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因颱風接
近而風勢較大,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摔落位置亦在系爭
路口轉彎處等節,有現場照片及當日風力表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294-295、298頁),上訴人自有可能於行經轉彎處時
遭逢風勢而人車倒地,非必出於遭外物擊中所致,是難認系
爭事故與系爭斷枝間具有關連性。
㈢末查,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111年度行道樹、園道、綠地
綠美化維護勞務採購-中西區」契約書、廠商維護報表、巡
查報表(見本審卷第81-157頁),足認被上訴人有委請廠商
定時維護相關路段之行道樹及園道,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當
日因颱風接近,瞬間最大陣風達15.6m/s,已達蒲福氏風級
表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13.9至17.1m/s),屬於「全樹搖
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另自111年9月1日13時起至16時
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均達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有當日之
風力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8-299頁),自難僅憑地面
上有樹木斷枝遽認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何欠缺
。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報表在111年8月4日、8
月12日、8月24日、9月1日於「植栽養護是否良好」欄位勾
選「否」,足認其維護系爭路段植栽有所缺失等語,然與系
爭事故發生日前最近之8月24日,五權路之缺失情形係記載
為「分隔島草長」(見本審卷第145頁),亦難認與系爭斷
枝之產生有何關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何欠缺,其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
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9萬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TCDV-113-國簡上-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