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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韓陳招驚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韓宇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79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 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3名子女,被告為其中1名子女,被告原本與原告同住 在高雄市左營區國防部眷村,其他2名子女則均住在台北市 ,又因原告僅有國小畢業,處理事務能力有限,因此原告相 當信任與自己同住之被告,仰賴被告協助諸多事宜。民國98 年間,國防部要拆除前開眷村,並要發放補償金,原告乃於 同年4月22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後原告之女韓宇菁生產,原告乃北上照 顧韓宇菁,但當時礙於補償金事宜尚未辦理完成,原告即將 合庫帳戶留給被告,讓其方便辦理國防部補償事宜,但未授 權被告得以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又因被告長年無業,直到 109年才考上監所管理員,於此之前,被告完全沒有收入, 因此原告北上時,亦有將自己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國防部發放半俸予眷屬之帳戶 )交付予被告,但原告有限定被告只能於日常生活花費所必 需之範圍內使用。  ㈡於110年12月24日,原告女婿劉世文收到國稅局之109年度申 報核定書時,劉世文乃驚覺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被列為「財產 交易所得」必須課稅,原告乃由韓宇菁陪同,於111年1月7 日申請系爭房地謄本,甫知悉系爭房地已遭被告移轉登記至 自己名下,且被告是以異常低價之價金取得,但原告根本從 未與被告訂立契約、收取任何價金。經上開乙事,原告警覺 被告有異常行為,而由韓宇菁於111年1月24日、111年5月13 日協助調取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始查出被告 未經授權挪用合庫帳戶內款項,另郵局帳戶並有多筆顯然非 生活費所必要之提領紀錄。亦即,合庫帳戶因當時開立目的 是為國防部發放補償費專用,原告自始並未同意被告得以從 中取款使用,但國防部分別於98年6月29日發放新臺幣(下 同)1,740,354元、於99年2月11日發放2,816,664元,總計 為4,557,018元,最後結餘竟是0元,其中最明確匯到被告帳 戶的款項分別有103年5月7日70萬元、103年6月3日45萬元、 109年5月14日18,000元,共1,168,000元(計算式:70萬元+ 45萬元+18,000元=1,168,000元)。此外,參照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系爭房地水、電費均是直接從郵局帳戶內扣款,且 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地,省下租金支出等開銷,故縱使按主計 處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被告生活所需之款項3, 105,050元,也是從寬認列被告生活所必需。詳言之,被告 平常就會幾百元、幾千元、甚至好幾萬的提領郵局帳戶款項 花用,總金額達4,891,239元(自98年7月起算,有扣除水費 、電費),且被告於合庫帳戶中至少提領總計1,168,000元 ,已如上述,兩者相加的金額遠多於上述主計處統計「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的範圍,被告提領的款項確實已經逾越生 活必要的費用。  ㈢是以,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超過5萬元的部分,顯然不是被告 日常生活所必須,明顯超過原告授權被告得以提領之日常生 活必需之授權範圍,原告郵局帳戶有超過5萬元之提款紀錄 ,分別為99年1月5日提領53,500元、103年1月3日提領54,00 0元、103年1月29日提領5萬元、103年7月4日提領10萬元、1 05年7月19日提領12萬元、109年7月25日提領20萬元、110年 10月4日提領12萬元(分2筆,每筆6萬元)、110年10月22日 提領12萬元(分2筆,每筆6萬元)、110年11月11日提領6萬 元、110年12月3日提領6萬元,以上合計共937,500元,另再 加計被告私自挪用之合庫帳戶款項1,168,000元,被告總計 不法挪用2,105,500元(計算式:937,500+1,168,000元=2,1 05,500元,下稱系爭款項)。  ㈣綜上,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之意思,兩造並無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係於原告不知情 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自屬無權處分,原告 亦未事後承認,故被告之移轉登記行為不生效力,原告仍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 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被告逾越原告 之授權範圍提領系爭款項,自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造成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 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8年10月5日委託被告購買,相關購買及付 款事宜皆由原告委由被告親自處理,且原告本即與被告約定 ,於購置系爭房地後,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然因斯時被告收入尚不穩定,是以系爭房地仍暫時登 記為原告所有。於104年間,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欲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事,且自行申請印鑑證明(申 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後交付予被告,欲由被告處理移轉登 記相關事宜。惟被告當時正值準備國家考試期間,且收入仍 不穩定,故斯時並未聽從原告之意思前往辦理過戶事宜。直 至109年間,被告順利考取國家考試擔任公職,開始有了穩 定收入後,原告遂於109年4月20日簽立委任書予被告,委由 被告申請印鑑證明2份(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據以辦 理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自上情以觀,雙方於購買系爭房地 之初,便有將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之約定,且多年來原 告亦數次自行或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並交由被告辦理過 戶事宜,僅因被告尚有其他考量,遂至109年間始真正完成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徵之系爭房地乃經原告同意 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雙方無合意、原告不知情 等情。雖原告稱其僅有國小畢業,不知所簽名之文件內容及 效果為何云云,然一般書面文字所運用到字數,約1,558字 便可達到95%之覆蓋率,亦即一個人能認識1 ,558字以上, 便能應付95%一般書面文字,且此為國小四年級學生之平均 水準,而原告既已國小畢業,理應能應付如委任書等書面文 件。況原告曾在家中經營家庭理髮數十年,並曾協助擔任職 業軍人之配偶養蜂、賣蜂蜜,且有投資股票買賣等情,依其 所具備之生活及社會智識經驗以觀,實不可能不知所簽委任 書等文件代表之意涵。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對於所簽名文件 之真意有所不同(假設語氣),亦僅屬意思表示錯誤,但與 被告之意思表示仍已合致,又因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故 原告無從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職是,原、被告於109年 間確實有合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應予駁回 。  ㈡原告在其先前提告被告侵占之刑事偵查程序中(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號),已坦承其有同意被告保 管、提領使用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款項,實不容原告翻異前 詞,改口稱未授權被告使用合庫帳戶款項、郵局帳戶款項僅 限定被告日常生活花費所必需之範圍云云。況衡諸常情,如 原告不同意被告提領該二帳戶之款項,則在其向被告索回帳 戶未果後,大可自行辦理變更該二帳戶之印鑑、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使被告無從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何須任由被告 保管及使用該二帳戶13年?益徵原告在交付該二帳戶予被告 保管同時,亦皆有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其內款項使用。其中, 合庫帳戶之103年5月7日70萬元,及同年6月3日45萬元,係 因被告斯時欲購買房子,作購屋費使用,惟因貸款不順利, 房子未買成,遂在原告同意下轉作被告之生活費,此由原告 在前述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及被告想買第2間房子等語可證。 至於合庫帳戶之109年4月14日18,000元則係在原告概括授權 下,同意作為被告之生活費使用。此外,觀諸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皆為小筆金額提款,徵之該等費用之提領皆係作 為被告之生活費使用。至於原告稱其僅限定被告在日常生活 花費所必需之範圍內提領款項,被告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逾 越原告授權範圍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 實曾限定範圍,及授權範圍多寡等情。且日常生活之花費包 含食衣住行之各類開銷,項目繁瑣、交易態樣多端,支出之 數額本無定數,在原告未就其曾限定不得提領超過5萬元之 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前,實難採認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4月22日開立合庫帳戶,國防部分別於98年6月29 日發放1,740,354元、於99年2月11日發放2,816,664元之眷 村拆遷補償金入合庫帳戶。  ㈡原告曾將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予被告,被告曾自合庫帳戶 中提領1,168,000元,亦曾自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其中單 筆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如橋司調卷第10頁所載共10筆,總計 金額為937,500元。  ㈢原告曾於104年12月30日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申 請目的:不動產登記;嗣再於109年4月20日簽立委任書委任 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被告於10 9年4月23日以受委任人身分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2份(審訴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㈣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9年5月25日由被告代理申請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㈤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442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駁 回再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 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 實,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 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 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109年5 月25日由被告代理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9 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等情,為被 告所爭執,揆之前揭說明,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即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該登記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反之,參諸原告曾於104年12月30日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嗣再於109年4月20日簽 立委任書委任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 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名下 則僅有系爭房地,並無其他不動產,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訴 字卷第62頁),堪認原告簽立前開委任書目的即係為辦理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⒊至原告固辯稱不知道所簽文件之內容等語,然原告學歷為小 學畢業,有基本識字能力,曾在家中經營家庭理髮數十年, 並曾協助擔任職業軍人之配偶養蜂、賣蜂蜜,且有投資股票 買賣等情,亦經被告、劉世文、韓宇菁於另案偵查中一致供 、證述在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1587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41頁至第46頁】,且原告 於104年12月間即曾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亦為不動 產登記,而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亦均是原告分別於94年 、98年間親自前往開立,並於111年1月、111年7月辦理變更 印鑑章等節,有高雄郵局112年7月17日高營字第1121800653 號函附開戶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鼓山分行112年7月25日合金鼓山字第1120002473號函附開戶 申請書、單摺掛失暨印鑑掛失申請書及在卷可稽(上聲議卷 第62頁至第68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綜參上開事證,足 認原告實非毫無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其辯稱不知所簽 立委任書之內容為何等語,要難採信。  ⒋原告另稱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而稱係贈與、時而稱係 買賣,而移轉登記名義亦為買賣,然2者互斥無法並存,可 證兩造從未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合意等語。惟按物權行為 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當事人間僅須有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合致,並踐行法定之程序,物權行為即為有效,不因有無與 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原因相符之債權行為存在,亦不因為 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而受影響。原告既 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兩造間即存有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不因其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卻於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而受影響,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 從未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合意等語,亦嫌率斷,不足採信 。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曾自行向原告表示「我厝還妳」,可證被告 自認理虧,才要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語(訴字卷第77頁、 上聲議卷第8、9頁),然上開譯文記載錄音日期為111年7月1 6日,係在原告提告被告侵占告訴之後,且並無被告坦承係 擅自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明確內容,至多僅能認係被告於涉 訟期間與原告商議如何處理時,曾表示願意還屋以求終止訟 累,尚難憑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縱上,被告於109年4月23日以受委任人身分向左營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後,並於109年5月25日由被告持印鑑章和印 鑑證明代理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係經原告同 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尚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 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因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交付合庫帳戶予被告之原因係為了辦理國防 部補償發放事宜,未授權被告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交付郵 局帳戶予被告之原因係讓被告得於生活必要範圍內提領花用 ,但未全部授權可以任意提領等節,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而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侵害行為 而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領合庫帳戶款項及逾越授權範圍而提領 郵局帳戶款項等侵害行為。反之,觀諸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 稱:因為房子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辦理完畢都一直放在 被告處,我想要拿回來,因為被告一直想買第2間房子,所 以就沒有跟被告拿回存摺,我拗不過被告的請求,所以一直 把存摺、印鑑放在被告處,當時他跟我同住,我就信任他, 國考期間我有同意他提領款項當作生活費等語(橋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87號卷第77頁),益徵被告係經原告 同意而提領系爭款項作為購置不動產、生活費等之用。  ⒋衡諸原告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被告長期保 管達十餘年之久,又知悉被告想買第2間房屋,倘原告未概 括授權被告提領該二帳戶之款項購屋、支應生活費等,且若 如原告所述,其曾向被告索討存摺等未獲歸還,則於索討未 獲後,原告當可自行前往郵局或合庫換發新存摺、更改印鑑 、換發晶片金融卡等,即可取回帳戶之掌控權,而使被告無 法動用帳戶內之款項,然原告卻無任何作為,而任由被告使 用上開帳戶十餘年,期間並曾於105年間換發郵局晶片金融 卡後再交予被告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郵政晶片金 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委託書附卷可參(訴字卷第74頁、 第99頁至第102頁),顯然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提領系 爭款項較合乎情理,又日常生活花費包含食衣住行各類開銷 ,項目繁瑣、交易態樣多端,支出之數額本無定數,亦難逕 認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即有逾越授權之情形 。  ⒌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基於被告之侵 害行為而來,尚難徒憑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逕認被告 有違背原告指示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5,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 原告2,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31

CTDV-113-訴-647-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洪漳正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卓中義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黃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萬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79年間向被告黃萬來租用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租用後數月內出資僱 工陸續興建起訴狀附圖(審訴卷第13頁)編號A所示鐵皮屋 (面積766.98平方公尺)、編號B、C、D所示豬舍(面積分 別為573.77、964.47、266.91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水槽 (面積84.02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鐵棚(面積20.55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工寮等設施作為經營養豬事 業使用。然於86年間,原告經營之養豬事業因嚴重口蹄疫疫 情而受到重創,數月間即受到新臺幣上千萬元之損失,原告 在無力持續經營養豬事業下,不得已放棄養豬事業而另經營 其他事業,亦有積欠被告黃萬來租金未還。之後原告雖有發 現系爭地上物已由黃萬來及其子女用作養豬使用,工寮則已 拆除,惟由於原告已未從事養豬事業及積欠被告黃萬來人情 ,因而未阻止被告黃萬來使用及未向被告黃萬來索討興建系 爭地上物之費用,惟原告自友人處得知其興建之系爭地上物 已遭法院判令拆除,並向被告黃萬來聯絡而確認,經原告向 被告黃萬來索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84號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3年7月26日上午10 時至現場履勘之執行命令,顯示被告卓中義聲請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有原證1所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可稽 。  ㈡承上,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於79、80年自行出資僱工建築,系 爭地上物雖無辦理保存登記,惟原告係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縱被告黃萬來於原告離開後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 行為,亦無礙原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再者,原 證2所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1年度上字第10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裁定 ,雖均認定被告黃萬來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卓中義,惟依上述,原告既為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亦非上開爭議案件之當事人,原告亦 無參與上開案件之審理,其判決效力自不及於原告。綜上, 系爭地上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應屬原告所有,被告卓中義 在未知會原告及賠償原告損失下即訴請法院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無理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又被告黃萬來未向原告具體表明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歸屬,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規定一併將被告黃萬來列為 本件被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卓中義:原告就其主張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惟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3均 不足以證明「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且原 證2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之歷審判決影本(即執行名義 影本)尤其可以證明執行標的物為被告黃萬來所有,被告黃 萬來對之有處分權,否則歷審法院不會判命被告黃萬來拆除 。綜上,原告根本不能證明「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存在」,實無從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甚為灼然。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欲以排除系爭事件之執行 程序,顯無理由,應不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黃萬來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卓中 義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佐其說,且其聲請傳訊之證人洪瑞福亦具狀稱30幾 年前的事都忘了等語,所為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原告為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並無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 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31

CTDV-113-訴-845-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王寶玲 師凌雯 師凌萱 師凌培 師凌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黃義妹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平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義妹應給 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 義妹應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師興中於民國109年12月8日過世,原告王寶玲、師 凌雯、師凌萱、師凌培、師凌豪為師興中之全體繼承人。  ㈡師興中生前於109年3月31日簽發支票號碼ABW0000000號,付 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受款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 被告國城公司,並另匯款50萬、260萬予被告國城公司,然 依被告間簽署之協議書,可知被告黃義妹向被告國城公司購 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實際成交價額為1,000萬元,被告等製作不實之實價登錄, 以1,100萬元為登載,私下再退款100萬元,以此欺騙大眾及 師興中,被告等自經就此共同詐害意思表示之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㈢如鈞院認被告等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如被告等並未向師 興中詐稱總價為1,100萬元,亦即總價1,000萬元,則由師興 中出資490萬元、被告黃義妹出資510萬元,49:51顯然就是 以投資為目的之比例,不會有50:50無法決策之情形,且對 照師興中款項均係直接匯款予被告國城公司,堪信師興中與 黃義妹就是投資不動產之目的,而由黃義妹出名登記,師興 中既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黃義妹應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返還490萬元,爰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義妹給付原告4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不當得利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義妹答辯:原告應就被告等有共同欺騙師興中之情形 負舉證責任。又師興中代為給付之款項為贈與被告黃義妹, 尚難僅以出錢比例即推論有所謂投資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城公司答辯:系爭房地買受人為被告黃義妹,原約定 買賣總價為1,100萬元,嗣被告黃義妹與土地出賣人達成協 議折減土地款100萬元,故實際買賣總價金為1,000萬元。前 開買賣價金清償方式為:訂金10萬元由被告黃義妹刷卡支付 ;簽約金230萬元中180萬元由師興中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告 黃義妹背書轉讓給付,並於109年3月31日兌現,另50萬元由 師興中匯入被告國城公司帳戶;完稅、產權移轉後之尾款76 0萬元由被告黃義妹及師興中於109年4月8日分別將500萬元 及260萬元匯入被告國城公司帳戶。綜上,被告國城公司僅 係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黃義妹,買賣價金由第三人清償亦非 法所不許,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義妹於109年2月12日向被告國城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為洪平森、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為被 告國城公司),依買賣契約登載之價金為1,100萬。嗣被告黃 義妹與土地出賣人洪平森於109年4月24日簽訂協議書,雙方 協議同意就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總價款折讓100萬元 ,故系爭房地實際支付總價金為1,000萬元。  ㈡前開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為:被告黃義妹於109年2月12日刷卡 支付10萬元、於同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國城公司; 師興中分別於109年2月13日、同年4月8日匯款50萬、260萬 元予被告國城公司,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黃義妹,並由 被告黃義妹背書轉讓予被告國城公司,由被告國城公司於10 9年3月31日提示兌現。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主張依本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須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包括侵害行為、權利或利益被侵害、發生損害、行為人具 有故意、該行為是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權利或利益被侵害 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製作不實之實價登錄,買賣價金登載 為1,100萬元,私下再退款100萬元,以此欺騙師興中等情, 既為被告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所為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被告協 議折讓買賣價金即有欺騙師興中之情形,從而,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其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義妹給付4 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 型。「求償型不當得利」,例如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 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求償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 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 不當變動之狀態。    ⒉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 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而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再者,「求償型之不當得利」,該財 產狀態之變動與受益之結果,係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有意識、有目的向第三人所為之給付即受損人 之個人行為所致,其性質上雖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但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採與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相同之解釋, 即應由受損人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固不必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 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義妹受有利益,係因師興中分別匯款5 0萬、260萬元予被告國城公司替被告黃義妹支付購屋價金, 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黃義妹,均係師興中有意識、有目 的所為之給付即受損人之個人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應就師興中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 所為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被告黃義妹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義妹有不當得利 之情形,其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義妹給 付4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31

CTDV-113-訴-897-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楊景樑 代 理 人 楊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24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6號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3年 11月11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公告刊登於 本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聲請人提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上開民事裁定、法院網路公告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0-7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1-8 股票 1 100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2-9 股票 1 1000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3-0 股票 1 1000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4-1 股票 1 1000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5-2 股票 1 1000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6-3 股票 1 1000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7-4 股票 1 1000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8-5 股票 1 1000 01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9-6 股票 1 1000 01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0-9 股票 1 1000 01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1-0 股票 1 1000 01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2-1 股票 1 1000 01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3-2 股票 1 1000 01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4-3 股票 1 1000 01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5-4 股票 1 1000 01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6-5 股票 1 1000 01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7-6 股票 1 1000 01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8-7 股票 1 1000 02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9-8 股票 1 1000 02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40-1 股票 1 1000 02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D-2080184-4 股票 1 1000 02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X-2150735-6 股票 1 612 02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X-2160954-9 股票 1 296

2025-03-28

CTDV-114-除-54-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吳紫淇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蔡岳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5,365元,及自民 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5,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8月於被告醫院整形外科門診,諮詢被告蔡岳儒 水刀式自體脂肪移植手術,並就手術範圍協議為腹部至兩側 腰間脂肪。然而,被告蔡岳儒僅說明自體脂肪移植會自體吸 收,若不滿意第一次手術之效果可進行第二次手術,且術後 需穿著壓力衣,皆未向原告提及手術流程、術後情形、可能 有何不良反應及不良反應相對應之處理方式,顯屬違反事前 告知義務。原告於108年8月16日進行第一次腹部自體脂肪移 植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當次取腹部l00cc脂肪,抽取 出之脂肪並未離心、淨化,僅用靜置沉澱將脂肪分離,且將 上開100cc脂肪移植於右側胸部,術後傷口未放引流管亦未 住院,被告蔡岳儒僅指示原告服用抗生素與止痛藥。原告於 108年11月門診約定第二次手術時間,約定抽取脂肪部位為 大腿環狀部位,原告再次向被告蔡岳儒詢問是否需要住院, 被告蔡岳儒回覆不用。原告並告知被告蔡岳儒,前次手術範 圍,腹部脂肪有凹凸不平處,其大小為一節手指,被告蔡岳 儒回覆會在本次手術中進行修整,然而,自始至終被告蔡岳 儒未告知手術流程、術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良反應 相對應之處理方式,顯屬違反事前告知義務。原告於108年1 1月15日進行第二次抽脂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下稱第二次 手術),手術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半,當次取雙大 腿2,000cc脂肪,抽取出之脂肪並未離心、淨化,僅用靜置 沉澱將脂肪分離,且將上開2,000cc脂肪移植於右側胸部260 cc及左側胸部200cc,術後傷口未放引流管亦未住院,被告 蔡岳儒僅指示原告服用抗生素與止痛藥。原告於第二次手術 後,開始發生發燒、身體感覺畏寒、腿部腫脹且出水量多之 症狀,原告並將此症狀告知被告蔡岳儒,被告蔡岳儒認為僅 係抽脂後之傷口腫脹發熱使體溫上升,指示原告服用退燒藥 即可;未料,三天過後,原告之情況並未好轉,原告再向被 告蔡岳儒詢問,並相約於108年11月20日至被告醫院傷口照 護中心確認原告之身體狀況,被告蔡岳儒僅將原告腿部抽脂 傷口拆開縫線,將腿部積水排出,原告目測約有500cc,且 主動詢問被告蔡岳儒是否需補裝引流管,被告蔡岳儒則評估 認為繼續服用退燒藥即可。嗣原告之身體狀況仍舊處於發燒 畏寒之狀態,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蔡岳儒且要求做進一步檢查 ,被告蔡岳儒僅開退燒藥,並未做其他適當檢驗。原告因症 狀持續未改善,於108年12月11日至小港醫院感染科醫師門 診看診,經醫師告知可能係菌血症,需立即住院治療。原告 遂於108年12月15日至小港醫院住院治療,以靜脈注射抗生 素、並安排打顯影劑,以電腦斷層掃描確認腹部紅腫內部有 無膿。後因小港醫院外科醫師無法立即安排手術,原告因疼 痛難耐故轉回被告醫院進行治療,並於108年12月20日由被 告蔡岳儒進行腹部清創引流手術,將引流手術之膿液做細菌 培養(確認有無感染);因術後未完全康復,於109年3月19 日再次於被告醫院進行清創手術;嗣因原告大腿紅腫更嚴重 ,於109年4月6日住院治療,並於109年5月18日出院;原告 胸部膿腫再次復發,於109年7月23日住院並加裝手肘中靜脈 導管,並於109年7月26日出院;原告身體仍未完全康復,於 109年8月21日住院,並於109年9月24日出院,並以口服抗生 素持續治療。  ㈡被告蔡岳儒為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蔡岳儒倘若違反 醫療契約之事前告知義務、具有醫療過失等行為,被告長庚 醫院自應就此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就前開事實可知,原告 與被告蔡岳儒於108年8月及108年11月商討手術之時,被告 蔡岳儒皆未告知原告手術有何風險以及可能會有何後遺症, 被告蔡岳儒未符合醫療法「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使原 告有予以詳細判斷是否應動手術。基此,被告蔡岳儒疏未依 醫療常規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重要 事項告知原告,不但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並導致原告就該醫 療行為相關風險顯亦無法為充分評估,所施行之醫療行為關 於術前評估與術後照護,自難謂具有符合醫療常規之完足性 ,被告蔡岳儒未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服務,被告長庚醫院依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被告蔡岳儒為原告完成第二次手術之後,原告身體有諸多不 適,被告蔡岳儒該次手術之行為具有醫療過失,其過失行為 恐係造成原告感染分枝桿菌之原因。原告於第二次手術中有 可能因醫療用具未確實清理,或是注射相關針劑時導致感染 分枝桿菌。若原告係於被告醫院感染分枝桿菌,研判以針劑 為傳染途徑之可能性較高。另依原告出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 ,被告蔡岳儒應可判斷原告已有感染分枝桿菌之風險,然卻 未為相對應之用藥及處置。退步言之,縱使無法確認原告之 感染途徑是否係因被告蔡岳儒之行為所導致,但原告於第一 次手術及第二次手術皆係由被告蔡岳儒負責,且原告事後有 何身體不適皆多次向被告蔡岳儒告知,並多次主動要求做進 一步檢查,然被告蔡岳儒卻未進一步檢查。另觀察被告蔡岳 儒給予原告之治療方式,足證其對原告遭受細菌感染一事恐 有某種程度認知之可能,然被告蔡岳儒卻未如實告知原告, 且一再向原告表示僅係正常發燒現象,致原告對其傷口恐遭 感染一事無所悉而延誤治療,違反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 12條之1規定之說明義務,是被告蔡岳儒上開行為具有醫療 過失。且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即具有發燒畏寒、傷口化膿 及大腿腫脹出水等症狀,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乃係因第二 次手術有所過失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基此 ,第二次手術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 ,第二次手術後,被告蔡岳儒皆未給予適當之治療,導致原 告身體嚴重不適,陸續住院治療以及手術,可知被告蔡岳儒 延誤治療行為導致原告病情惡化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蔡岳儒 為被告長庚醫院之受僱人,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與被告蔡岳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依民法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95,365元、交通 及醫療耗材60,000元(每月5,000元,請求12個月)、減少 勞動能力、住院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48萬元(每月4萬元, 請求12個月)、慰撫金180萬元,前揭款項共計2,635,365元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63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咬合不正經正顎手術後及下顎角缺損整形術後等病史 ,原告於108年8月7日至被告蔡岳儒門診諮詢乳房整形手術 ,經診斷為乳房不對稱,被告蔡岳儒向原告詳細說明病情、 乳房整形方法、手術步驟及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手術 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手術後可能出現之狀況等事項後, 原告表示無其他問題,並決定先抽取腹部脂肪進行胸部隆乳 ,被告蔡岳儒始預約108年8月16日之乳房整形手術排程,並 交付手術同意書予原告,該次門診諮詢說明時間長達30分鐘 以上,有被證1所示門診紀錄單及病患明細查詢螢幕資料可 稽,且同意書經原告數日審閱考慮並同意後始簽名於其上, 有被證2所示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可稽,是被告蔡岳儒術前 已盡一切可能地向原告完整說明手術相關事項,善盡臨床告 知義務,至為顯然,原告概稱被告蔡岳儒術前皆未向原告提 及手術流程、術後情形、可能不良反應及處理方式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臨床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可將抽 出脂肪透過離心或不離心(即採用過濾及靜置)之淨化方式 ,將不需要之組織液及油脂分離,再將淨化之脂肪植入移植 部位,且一般隆乳手術不需住院,待麻醉藥物消退即可返家 。原告於108年8月16日接受被告蔡岳儒施行乳房整形手術, 術中被告蔡岳儒自原告腹部抽取脂肪約190cc,經以過濾靜 置方式淨化脂肪後,再於原告右側乳房注射101cc脂肪進行 隆乳,手術過程順利,術後醫囑止痛藥與預防性抗生素使用 ,並預約門診追蹤,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有被證3所示門 診紀錄單及手術紀錄單可稽。原告稱被告蔡岳儒於術中抽取 腹部脂肪100cc,未經淨化程序,即逕行移植於右側胸部云 云,顯有誤會。嗣原告於108年11月6日回診追蹤,被告蔡岳 儒檢查其左下腹輪廓輕微不均勻,兩側乳房不對稱改善,惟 右側仍略小於左側,原告希望再行手術調整,並雕塑大腿曲 線及腰線,經被告蔡岳儒詳細說明手術步驟及範圍、手術風 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手術後可能出現 之狀況等事項後,原告亦表示無其他問題,並約定於108年1 1月15日進行抽脂整形手術,被告蔡岳儒始開立手術同意書 交付予原告,該次門診溝通說明時間長達20分鐘以上,有被 證4所示門診紀錄單及病患明細查詢螢幕資料可稽,且同意 書經原告數日審閱考慮並同意後始簽名於其上,有被證5所 示抽脂整形手術同意書可稽,是被告蔡岳儒術前已盡一切可 能地向原告完整說明手術相關事項,善盡臨床告知義務,至 為顯然,原告概稱被告蔡岳儒術前皆未向原告提及手術流程 、術後情形、可能不良反應及處理方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採。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接受被告蔡岳儒施行抽 脂整形手術,手術於上午10時36分開始劃刀,術中被告蔡岳 儒先由原告兩側大腿及腰間抽取約2,000cc脂肪,經以過濾 及靜置方式淨化脂肪後,再於左、右兩側乳房分別植入200c c及260cc脂肪,手術過程順利,於下午18時40分結束手術, 術後醫囑止痛藥與預防性抗生素使用,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有被證6所示門診紀錄單及手術紀錄單可稽。原告稱被告 蔡岳儒於術中抽取大腿脂肪,未經淨化程序,即逕行移植於 胸部云云,顯有誤會。又,分枝桿菌屬於環境菌,存在於飲 水、土壤、灰塵及食物等生活周遭,非限於手術室環境,且 可通過呼吸道、口腔或皮膚接觸等途徑感染。抽脂整形手術 之施術過程及術中使用之手術器械均依常規進行清理、消毒 ,且被告醫院無其他抽脂整形病人感染分枝桿菌之案例,是 原告傷口感染分枝桿菌與抽脂整形手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蔡岳儒施行抽脂整形手術使用之器 械未確實清理或注射相關針劑導致伊感染分枝桿菌云云,卻 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  ㈡原告接受抽脂整形手術後,於108年11月20日回診,臨床檢查 並無發燒或畏寒症狀,惟大腿有血清腫情形,此為外科手術 後積聚於皮膚表面下之液體,只需將液體排出,血清腫通常 會自行吸收消退,因此被告蔡岳儒拆除原告大腿手術傷口縫 線,以排出腿部積液,並處方預防性抗生素、消炎及止痛等 藥物使用。嗣原告於108年12月3日回診追蹤,其腿部之血清 腫已穩定改善,有被證7所示門診紀錄單可稽,是被告蔡岳 儒術後對於原告腿部積液狀況已為適當且必要之處置,並無 違反注意義務之處。臨床上,針對術後局部感染應先給予抗 生素治療,若經抗生素治療後仍無法改善病況,且患處出現 膿瘍,始須進一步安排手術清創引流。原告於108年12月7日 回診追蹤,主訴腹痛及發燒,經被告蔡岳儒予以診察後,發 現體溫38.3℃合併左腹局部腫痛,懷疑腹部軟組織感染,因 此處方後線抗生素及退燒藥治療,並囑咐原告如有不適應盡 速返診,俾利進一步處置,有被證8所示門診紀錄單可稽。 惟依原告所述,原告因症狀持續未改善,於108年12月11日 自行至小港醫院感染科門診就診,該院醫師係依原告當時病 情狀況,決定收治住院並安排靜脈注射抗生素,嗣因原告腹 部感染病情仍持續進展,於108年12月19日轉回被告長庚醫 院急診,經檢查後診斷為左腹膿腫伴腹壁感染,同日隨即由 被告蔡岳儒收治住院並進行術前準備,於108年12月20日施 行腹部清創引流手術。原告術後持續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 且經治療後症狀改善,生命徵象穩定,故於108年12月27日 辦理出院,有被證9所示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被告蔡岳儒術 後針對原告腹部感染情形,先行醫囑後線抗生素治療,嗣原 告經抗生素治療無效後,亦立即安排手術進行清創引流,處 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施行抽 脂整形手術後未給予適當治療,致病情惡化,而須住院及手 術,具有醫療過失云云,顯然係對醫療程序有所誤會,實非 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蔡岳儒對於原告之醫療處置均依常規 而為,且已善盡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應依侵權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長庚醫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任何   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各項金額 均全屬無據,其中就醫療費用295,365元部分,原告所提收 據金額總計應為292,965元,且其中包含單人與雙人病房費 差額及證明書費合計193,734元,均非疾病治療所必要,另 伙食費合計3,010元,亦為原告日常維生所需,與醫療處置 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上開費用合計196,744元部分,均應 予扣除;就交通及醫療耗材共計6萬元部分,原告應證明支 出交通費及醫療耗材費之事實及必要性;就減少勞動能力、 住院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共計48萬元部分,原告應證明減少 勞動能力比例、住院及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就慰撫金180 萬元部分,被告蔡岳儒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空 言指稱因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且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8月7日因雙側乳房大小不對稱,至被告醫院被告 蔡岳儒門診就診,並安排自體脂肪注射及乳房整形手術,當 日被告蔡岳儒即開立「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及「乳房整形 手術說明」,原告於同年8月9日完成簽署。  ㈡原告於108年8月16日由被告蔡岳儒施行乳房整形手術(即第 一次手術),自腹部抽取脂肪,且將該抽取之脂肪移植於原 告右側乳房。原告於同年8月20日回診,拆除腹部縫線,除 記載腹部瘀青外,其餘無異樣;復於同年9月17日回診時, 雙側乳房不對稱情形已有改善,但仍有改善空間。  ㈢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再次簽署「抽脂整形手術同意書」及「 抽指整形手術說明」,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由被告蔡岳儒 施行抽脂整形手術(即第二次手術),自雙側大腿及腰間抽取 脂肪,且將該抽取之脂肪注射於原告兩側乳房及左側下巴。 嗣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回診,被告蔡岳儒給予傷口照護及 排擠滲液;於同年12月3日回診,傷口血清腫穩定。  ㈣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因持續發燒及蜂窩性組織炎,至急診室 就診及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側腹部感染,被告蔡岳儒於同 年12月20日進行手術清創及置放負壓灌洗引流管,並給予靜 脈抗生素治療,採檢細菌培養結果為陰性,於同年12月27日 出院,後續門診追蹤,仍紀錄原告左大腿傷口處有滲液。  ㈤109年3月19日原告回診主訴左下巴處紅腫疼痛,被告蔡岳儒 於局部麻醉下將壞死脂肪吸出,同年4月1日細菌培養報告顯 示為膿腫分枝桿菌,並依感染科醫師建議,給予靜脈抗生素 治療,於同年4月6日因左下巴及雙側大腿紅腫疼痛,於感染 科病房住院治療,接受針對多處軟組織膿腫分枝桿菌的靜脈 抗生素治療,於同年5月18日出院。後續至110年4月期間仍 持續在整形外科及感染科門診追蹤軟組織感染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 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 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 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 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 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 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 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 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 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 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 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 ,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 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 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 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 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 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 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 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之當事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 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 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 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 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 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㈢經查,關於被告醫院蔡岳儒醫師為原告施行本件手術及後續 治療情形,其所為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節,經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為:「108 年11月15日蔡醫師自病人雙側大腿及腰部抽取約有2000毫升 自體脂肪,將260毫升注射於右側乳房,200毫升注射於左側 乳房,約10毫升注射於左側下巴凹陷。依病歷紀錄,11月20 日蔡醫師進行病人左大腿傷口照護及排擠滲液等治療。蔡醫 師亦有開立1週份口服抗生素及止痛退燒藥給予病人,並安 排12月3日回診檢查傷口。依病歷紀錄,12月3日病人血清腫 穩定,蔡醫師評估後即安排病人3週後回診。有關術後追蹤 回診安排、傷口處置、血水排擠、傷口換藥及給予適當時間 之口服抗生素等處理,均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或疏失之處 」等語,有醫審會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醫字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為原告 施行本件手術有醫療疏失、術後未積極治療、違反醫療常規 等語,尚屬空泛指述,顯乏依據,而無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於術前未充分告知風險等語,然被告 蔡岳儒於108年8月7日即開立「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及「 乳房整形手術說明」予原告帶回,於108年11月6日即開立「 抽脂整形手術同意書」及「抽指整形手術說明」予原告帶回 ,其上均載明醫師已向病人解釋手術之相關資訊(包含手術 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及預後情形等等),並經原告 分別於108年8月9日、11月14日簽署同意乙節,有前開同意 書在卷可參(審醫卷第137頁、第151頁),足認原告已了解手 術風險,經評估後同意進行手術,堪認被告蔡岳儒已盡醫療 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違反告知義務等情,尚 難採認。 ㈤縱上,被告醫院蔡岳儒醫師施行手術及術後治療過程所為處 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指醫療處置有疏失之情事, 亦無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過失行為,揆之前 揭說明,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醫院自亦無 可歸責事由存在,而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63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28

CTDV-111-醫-7-20250328-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陳羿霖 送達代收人 陳書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801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 第801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 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執行法院應僅得就執行名義要件有形式審查權, 強制執行在執行名義未經廢棄、變更前,執行法院不得任意 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 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111年度旗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在案,並取得其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之 確定證明書,該執行名義業經法院實質審理,已有實質既判 力,故執行法院應僅就執行名義為形式、書面上審査,毋庸 探究其所表彰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就此權利義務關係 是否爭執,應屬債務人或第三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之權利,為 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 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 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1 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經執行法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調 取系爭判決案卷後,查知相對人於111年10月20日即入監服 刑,至112年3月間始執行完畢出監,然系爭判決僅分別於11 1年11月21日、22日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址等址,並未囑託監 所長官對相對人送達等節,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含系爭判 決送達證書)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對於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系 爭判決),自應審查是否有效成立,縱然已核發確定證明書 ,執行法院仍得予以審查,而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是以 ,原裁定依上揭認定之事實,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於相 對人,不生確定之效力為由,異議人不得據此為執行名義一 節,難謂有誤。從而,異議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相對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26

CTDV-114-執事聲-9-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馬御南、許維倫間強制遷離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24

CTDV-113-訴-163-202503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馬嘉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各款,為財 團費用:⑴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⑵因破 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⑷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⑴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 為而生之債務。⑵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 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⑶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⑷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 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至第97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 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 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 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亦有明文。準此,如債 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 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 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破產財團自無由從成立,為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即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實益,此為 當然之解釋。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 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 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 聲請。再者,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 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 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 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 條參照),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 序進行之結果,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 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則破產程序之進行 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 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 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 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 ,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經營之群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廢五金買賣業,廢五金買賣業就是買貨賣貨賺中間的利 差,聲請人經營事業這10年來貨好、信用好,頗受客戶照顧 ,但因近年來因新冠肺炎、烏俄戰爭等造成國際經濟不景氣 ,企業經營上本就寅吃卯糧,為維持企業正常營運,只能與 銀行進行融資借貸維持。因景氣蕭條上下流間的資金都較左 支右絀,聲請人亦是為企業資金來源疲於奔命,然屋漏偏逢 連夜雨,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分別被客戶宇豐金屬國際有限 公司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倒債新臺幣(下同)1,038萬2,150 元,龐大的資金缺口,導致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迫不得 已向人借貸週轉。未料利息負荷不堪,至113年11月後已經 全數無力償還,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本擬儘量努力掙扎 ,爭取未來生意,期能賺些勞力所得償還各債權人。然而債 務本利負擔履行已感困難,且時日已久,影響信譽,業務日 趨沒落,收入減少,不得不停止營業,至今負債已達1億8,9 16萬6,819元。惟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業均設定抵押登記,名 下所有財產約有3,544萬5,184元,此外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 ,確已無清償能力,謹檢同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 ,以便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負有約1億8,916萬6,819元債務,而其現有資產 價值約3,544萬5,184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相關債 權憑證文件及財產資料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至第157 頁),堪認聲請人現有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 具破產原因,堪以認定。  ㈡本件對聲請人破產財團有優先債權者,乃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依實價登錄價值約3,500萬元)上設定三個抵押權,分別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抵押權2,262萬元 、120萬元(尚欠18,906,159元)、傅建平設定抵押權1,200萬 元(尚欠920萬元),是以系爭房地上共設定抵押權3,582萬元 ,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未清償之債權金額為2,810萬6,1 59元(18,906,159元+920萬元=2,810萬6,159元),有聲請人 陳報之前開資料及債權人合庫銀行、傅建平陳報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  ㈢復參酌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6,040元( 本院卷第181頁),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所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2年6個月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之財團費用至少需要48萬1,200元(1萬6,040元×30月=48萬1 ,200元),而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 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 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 ,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 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 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 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 、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 費用,且聲請人之債務項目繁多、金額甚鉅,若有爭執,進 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尚難估計,勢必另外支出相當之程序 費用,參酌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萬至10萬元,如 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60萬1,200元【計算式 :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監查人報酬6萬元+聲請人之必要生 活費48萬1,200元=60萬1,200元】。  ㈣基上,聲請人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3,544萬5,184元,經 扣除優先債權2,810萬6,159元及財團費用60萬1,200元後, 普通債權人僅約有673萬7,825元(計算式:3,544萬5,184元 -2,810萬6,159元-60萬1,200元=673萬7,825元)可供分配受 償。再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債務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 、勞費,難以估計,其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非少數 ,破產財團是否足以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尚非無疑義。又縱使上開餘額足以支應上開 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相較於聲請人 普通債權之債務總額至少1億6,107萬2,819元而言,得用以 清償包括逐月累計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仍 顯屬偏低;又以前述破產財團之價值,及事實上支應破產期 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 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之結果,各債權人得藉由破產 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卻需耗費相當大的社會成本,實 不符比例原則,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實 難認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  ㈤從而,綜合上情,應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僅徒增破產程 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益於各破產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 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24

CTDV-114-破-2-2025032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張吳素美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張家燊 張參騰 張雅婷 張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編號1共有人張吳素美(即原告) 之分得位置及面積欄「附圖暫編地號6140,面積3530.5㎡」之記 載,應更正為「附圖暫編地號614,面積3530.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21

CTDV-113-重訴-127-2025032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楊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0號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3年 11月1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11月4日公告刊登於本 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台灣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民事裁定、法院網路公告各1份在卷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592725-8 股票 1 22

2025-03-21

CTDV-114-除-4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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