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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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相 對 人 巫文傑 巫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由,而以原 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 陳明之住所在臺中市西區,有其所提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9頁)。又系爭裁定係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 住所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經抗告 人於同年月18日具領,亦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領收 簿影本足憑(見原法院卷第21、23頁)。則抗告人對系爭裁 定之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19日起算,因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於同年月28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對系爭 裁定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39頁),已逾抗告期間。原法 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V-114-抗-112-202503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 裁定影響其權益,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 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V-114-聲再-12-2025030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吳素貞 再審被告 蕭麗君 楊森豪 周滿靜 蔡特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 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敘明該判決有何法定再審 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4-再易-7-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施明賢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 訴 人 劉育均(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亮(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呂劉麗英(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讌貞(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忠(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慧(即劉楊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芬(即劉楊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鈺(即劉楊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霈(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楊林日品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施明賢聲請 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上訴人施明賢代上訴人劉育均、劉文亮、呂劉 麗英、劉讌貞、劉文忠、劉淑慧、劉淑芬、劉淑鈺、楊佳霈承當 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原審共同被告劉楊碧雪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11年12 月1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劉育均以次8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劉文正於原審依法承受劉楊碧雪之訴訟。劉文正復於原審判 決後之113年7月26日死亡,業經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75號裁定由其繼承人即劉育均以次5人及楊佳 霈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97至1 98頁)。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黄明 通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施明賢及劉育均 以次9人(下稱劉育均等9人)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三、聲請人即上訴人施明賢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楊碧 雪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年5月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770分之2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伊,並於110年 6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嗣劉楊碧雪、劉文正先後死亡,已各 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在案,伊乃具狀聲請代劉育均等9人承 當訴訟,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由伊代劉育均等9人承當訴訟。 四、查劉楊碧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施明賢,施明賢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770分之80,因而增加為770分之107,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三第27-32頁),顯見劉楊碧雪已將其就本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移轉予施明賢。嗣施明賢具狀聲請代劉育均等9 人承當訴訟,經本院對其9人及被上訴人送達上開書狀繕本 ,併通知其等於文到1週內表示是否同意。而劉育均等9人均 已於114年1月27日前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及通知,迄未表示不 同意;至被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30頁)。是 施明賢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由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V-113-重上-245-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曹家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春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46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9萬5,26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於113年8月8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48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未據兩造聲 明不服,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21-2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是本件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9萬5,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 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V-113-上-446-202501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吳峻德 輔 助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麗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萬5,4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 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 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分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事件審 理。惟原告並非本院刑事庭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 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本院因認原告所提該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即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5,450元。原告乃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 。嗣原告所提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敗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未據原告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被告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 實。爰參照上開說明,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0萬5,450元,並命原告向本院如數繳納,及加計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V-114-他-1-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葉玉秀 相 對 人 曾信財 曾晰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即 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 人於該事件第一審(下稱第一審)聲明請求㈠被告(即抗告 人)應塗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及第三人曾惠稜公同共有(下稱系 爭第㈠項請求)。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4萬5,378元 本息予兩造及曾惠稜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第㈡項請求)。經 第一審判決駁回系爭第㈡項請求,相對人對該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復經系爭事件第二審(下稱第二審)駁回其上訴確 定,則系爭第㈡項請求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 原裁定竟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分之一」之諭知,就系爭第㈡項請求之訴訟費用,一併裁定 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1,顯違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再者, 關於系爭第㈠項請求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被繼承人曾其國 之遺產,相對人之應繼分為各8分之1,是依同法第77條之11 規定,系爭第㈠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萬2,531.5 元,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訴訟費用,則原裁定就此 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 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 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 法院依職權審核。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得就訴訟標的價額 另為核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原起訴請求㈠系爭第㈠項請求;㈡相對人應將 如該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動產(價額合計568萬6,728元)返還 兩造及曾惠稜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原第㈡項請求)。上開請 求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補字第224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793萬6,8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606元,已由相對 人預納,有該補正裁定及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見 第一審卷第69、75頁)。嗣相對人於第一審變更系爭原第㈡ 項請求為金錢請求(即請求568萬6,728元本息),其後復減 縮為請求544萬5,378元本息(即系爭第㈡項請求)。而系爭 第㈠、㈡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9萬5,50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萬7,23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376元,自應由 相對人自行負擔。又相對人固於第二審撤回系爭第㈠項請求 關於請求回復登記部分,惟此不影響系爭第㈠項請求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  ㈡而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所為系爭第㈠項請求勝訴,駁回其所為系 爭第㈡項請求,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 分之30,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各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則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於 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各 自負擔。相對人就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復 撤回第三審上訴,已於113年4月10日確定,有第一、二審判 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司聲字卷第3至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依系爭事件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並所裁判訴訟費 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定之,無從為不同之認定。則第一 審裁判費7萬7,230元,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之諭知, 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30,是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萬3,169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1139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萬3,169元,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 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抗 告人在本件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 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抗告意旨僅針對 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訴訟費用計算暨負擔比例為 指摘,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 分所為聲明異議,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V-113-抗-454-20241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曹柏煒 王淑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張桂瑛 張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淑德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車輛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曹柏煒所有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曹柏煒因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於 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間承攬營建工程,經伊核 定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13萬8,739元,並遭處罰鍰61 3萬8,739元,該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 書)及違章案件罰鍰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分別於112 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經合法送達曹柏煒,因其未申請 復查,均已告確定。又曹柏煒前先後於112年2月18日、5月1 日及9月6日配合伊就課稅事實進行調查,並完成相關談話筆 錄,當時曹柏煒即可預知其事後將被補稅及裁處罰鍰,僅稅 捐數額尚未可知。嗣曹柏煒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除承諾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 事實外,並表明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已明確得知將被補 稅613萬8,739元,並依該稅款補繳情形處0.5倍或1倍之罰鍰 ,竟違反誠信原則,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後,利用伊尚 未作成課稅處分前,為規避稅捐債務之執行,隨即於翌日( 即同年月12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財產)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王淑 德(下合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月2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 原因,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另 於同年月23日完成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下稱系爭車籍登記 ),顯已嚴重危害稅捐徵收,導致伊之稅捐債權難以受償。 曹柏煒原欠繳營業稅及罰鍰合計1,227萬7,478元,迄於113 年12月5日僅繳納營業稅本稅177萬5,612元,迄未繳納任何 罰鍰,合計尚欠繳稅款1,118萬5,715元。而其移轉系爭財產 後,名下僅餘數筆投資,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僅各為10萬 8,832元、1萬3,731元,顯與所欠繳稅款不相當,堪認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㈠ 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系 爭車籍登記之物權行為。㈡王淑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 爭車籍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曹柏煒所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曹柏煒前與被上訴人協談時已清楚說明其僅為 營造公司工地之管理員,先由營造公司將款項匯至其帳戶( 下稱系爭匯款),再由其轉發予工作人員及廠商,故其並未 欠繳稅款。曹柏煒係因配合稅務承辦人員,始簽立系爭承諾 書,斯時並未被告知該承諾書有何法律效果,亦不清楚其內 容。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調查、協談程序未依正當程序錄音錄 影,亦未確認曹柏煒是否精神正常、本於自由意識而作出相 關答覆,即逕作成談話記錄,進而要求其於無法確認具體意 義之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被上訴人踐行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則據此作成之課稅處分顯屬無效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後再 作成之罰鍰處分,金額亦屬過高。曹柏煒因不諳法律,始未 就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又被上訴人固已持本件課 稅及罰鍰處分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曹柏 煒為行政執行,然曹柏煒已對該行政執行程序(下稱系爭行 政執行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於該行 政訴訟判決確定前,難認被上訴人確為曹柏煒之債權人。況 曹柏煒於該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仍依被上訴人指示繳納相 關稅款共279萬8,980元,顯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情事。曹柏煒係因身體不好,且工作收入不穩定,為 讓妻小有保障,始移轉系爭財產予王淑德,非為規避本件稅 捐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曹柏煒於112年10月12日將系爭財產贈與其配 偶王淑德,並於同年月23日、24日依序完成系爭車籍登記、 系爭移轉登記;斯時曹柏煒名下財產僅餘9筆投資,財產價 值合計149萬9,890元,且其於111年度僅有10萬8,832元之所 得收入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清單、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車輛稅籍異動資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29至69、77至7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曹柏煒經其核定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 並遭裁處罰鍰613萬8,739元,系爭繳款書及系爭裁處書已分 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經合法送達曹柏煒,未 據其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繳 款書(含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裁處書(含送達證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15、105、10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可採信。惟上訴人否認曹柏煒有欠繳稅款情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依曹柏煒與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之談話筆錄所示,曹柏煒 於當天與被上訴人談話時,已承認系爭匯款除扣減貨款外, 實際上為其本人承攬工程收入,並與營造廠配合,由起造人 付款予營造廠,再由營造廠將該等款項轉付曹柏煒,曹柏煒 並表示願補繳所漏稅捐暨罰鍰(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  ㈡再依曹柏煒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上載曹柏煒 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暨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1億2 ,277萬4,761元,稅額613萬8,739元)遭被上訴人查獲,曹 柏煒除承諾前揭違章情事屬實外,並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 ;且經被上訴人輔導,已知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承 諾繳清罰鍰,可適用較低之處罰倍數等語(下稱系爭記載) ,並經曹柏煒在文末簽名(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曹柏煒 出具系爭承諾書時,除承諾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 情事屬實外,亦表明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  ㈢上訴人雖抗辯曹柏煒於112年9月6日談話時雖有承認系爭匯款 係其本人承攬工程收入,亦曾於同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承諾 書,然被上訴人未告知曹柏煒相關法律效果,亦未確認曹柏 煒當時是否精神正常、本於自由意識而作出相關答覆,亦未 詢問曹柏煒是否需錄音錄影,曹柏煒係因稅務人員要求配合 ,始在其上簽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違反行政程 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顯屬無效等語。然參諸曹柏煒與被上 訴人於112年2月18日、5月1日之談話筆錄,曹柏煒於該2次 談話時均極力否認有逃漏稅情事,足認曹柏煒對於稅務並非 毫無概念,亦非不知逃漏稅之後果。再觀諸上開112年9月6 日談話筆錄之內容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作成,內容亦係根據 曹柏煒之回答所製作,並非被上訴人事先作成,再令曹柏煒 無條件簽名。且依系爭承諾書之系爭記載,曹柏煒除承諾逃 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情事屬實外,亦表明願補繳稅 捐及繳納罰鍰,其上並載明相關法律效果,則曹柏煒既已在 其文末簽名,難認其不知出具系爭承諾書之法律效果。又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曹柏煒於上開談話及出具系爭承諾書時精 神狀況如何不正常?有何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或 非本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及簽名等情況。且若曹柏煒當時精 神不正常,不知相關法律效果,豈會隨即於112年10月12日 為系爭贈與,再陸續移轉系爭財產予其配偶王淑德?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之作成有何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尚難遽認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為 無效。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 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5項亦有明定。而上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應以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 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茲分述如下:  ㈠參諸系爭繳款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係認定原稅款所屬年月係1 09年1月至111月6月,且曹柏煒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系爭承 諾書,除承諾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情事屬實外, 亦表明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參以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 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堪認曹柏 煒至遲於112年10月11日即已知悉對被上訴人欠繳營業稅613 萬8,739元及罰鍰。是曹柏煒於112年10月12日為系爭贈與, 隨即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車籍登記時,確積欠被上訴人 營業稅613萬8,739元及罰鍰613萬8,739元,合計1,227萬7,4 78元。  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固已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曹柏煒 為行政執行,然曹柏煒已對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提起系爭行政 訴訟,於該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難認被上訴人確為曹柏煒 之債權人等語。查曹柏煒經被上訴人核定逃漏營業稅613萬8 ,739元,並遭裁處罰鍰613萬8,739元,系爭繳款書及系爭裁 處書已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經合法送達曹 柏煒,均未據曹柏煒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前已 敘明,則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均已發生確定力。況上訴人自 陳曹柏煒係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提起系爭行政訴訟等語,並 提出該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1、185、18 9至203頁,本院卷第51頁);而被上訴人亦主張曹柏煒係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度署聲議字第86號聲明異議決定, 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並非對欠繳本件稅款乙事提起系爭行政 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曹柏煒僅係就系爭行政 執行程序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則不論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為 何,均不影響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均已發生確定力之事實。 曹柏煒既對被上訴人欠繳本件營業稅及罰鍰,被上訴人自為 曹柏煒之債權人。  ㈢上訴人另於原審主張曹柏煒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繳納相關稅 款等語,並提出多份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5 、205至22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多份稅額繳款書中 ,僅附於原審卷第221、223、225頁之3份稅額繳款書,係曹 柏煒繳納本件營業稅本稅之單據,其餘均非繳納本件稅款之 單據;曹柏煒迄於113年12月5日僅繳納本件營業稅本稅177 萬5,612元,迄未繳納任何罰鍰,合計尚欠繳稅款1,118萬5, 715元等語,並提出繳款書查詢清單、徵銷明細檔查詢及欠 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71至75、130、133至13 5頁)。而觀諸前揭上訴人所提多份稅額繳款書及被上訴人 所提繳款書查詢清單、徵銷明細檔查詢、欠稅查詢情形表, 足見曹柏煒迄於113年12月5日確僅繳納本件營業稅本稅177 萬5,612元,迄未繳納任何罰鍰,合計尚欠繳稅款1,118萬5, 715元。  ㈣又曹柏煒於112年10月12日將系爭財產贈與其配偶王淑德,並於同年月23日、24日依序完成系爭車籍登記、系爭移轉登記;斯時曹柏煒名下財產僅餘9筆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49萬9,890元,且其於111年度僅有10萬8,832元之所得收入,前已敘明。足見曹柏煒為系爭贈與後,所餘之財產及收入顯不足以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稅款債務,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稅款債權。而系爭財產價值合計1,061萬元7,416元(見原審卷第31頁),未超過曹柏煒現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稅款債務1,118萬5,715元,尚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全部稅款債權,系爭財產若僅撤銷一部,嗣經拍賣,無法賣出時,仍須折價經二拍、三拍,被上訴人之稅款債權能否全部受償,亦不確定,故仍有全部撤銷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之物權行為,暨王淑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於法有據。  ㈤復按就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 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 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本院既已判命王淑德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則塗銷後當然回復為曹柏煒所有, 是被上訴人該回復登記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 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王淑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重上-20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曹家齊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宇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春田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友人王○莉介紹,至上訴人(綽號為 朱律師、朱顧問)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 ○○街00號)之娃卡百家餐廳賭場(下稱系爭賭場)賭博,因 賭輸共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530萬元,而簽發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償還賭債之擔 保。惟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在其上簽名,並填載金額、 地址及電話號碼,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 系爭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 ,為無效票據。且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伊之賭博行 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 其原因關係縱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因上訴人未交付 借款予伊而未成立,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詎上訴人先指示證人吳○宇(綽號小宇)及訴外人魏○、連 ○羱等人(下合稱吳○宇等3人)向伊暴力討債,嗣再偽填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並持以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 111年度司票字第727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復以111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而告確 定,伊自有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縱認系爭本 票為有效票據,伊亦已清償130萬元,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 本票票載金額全部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 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至系爭賭場賭輸有資金需求,請王 ○莉尋找金主調借現款,王○莉將此事告知系爭賭場股東吳○ 宇再轉知伊,經伊允諾借款後,由吳○宇代伊至系爭賭場外 ,將現金5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並收受系爭本票,故兩造間 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至被上訴人於借 款後將款項用於系爭賭場賭博,實與伊無涉。且伊僅為系爭 賭場股東,既未與被上訴人對賭,其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至 賭場賭玩之行為各自獨立,兩者衍生之債務顯欠缺同一性, 難認有何脫法行為可言。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因違反民 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裁定 提起抗告時,業於所提民事抗告狀(下稱系爭抗告狀)中自 陳有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乙情;且衡酌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時,既已親自簽名並填載金額、地址、身分證字號, 當無遺漏發票日未填載之理,被上訴人嗣於本件訴訟改主張 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顯前後矛盾,且 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採信。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系 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核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又伊否認被上訴人曾償還任何款項,縱認其已有清償部 分借款,依證人王○莉之證述,亦僅為120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未填載發票 日,為無效票據,且伊因積欠賭債,乃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 人為擔保,伊未向其借款,兩造間並無53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縱為消費借貸關係,伊否認有收受 金錢之事實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若 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 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如:一定之金額 、發票年月日者,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即屬無效票據。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伊簽發予上訴人收執,伊有在其 上簽名,並填載金額、地址及電話號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21-42 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等語,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執票人,自應就所執系爭本票 之有效性負舉證之責。  ⒉就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 ,業於系爭抗告狀中自陳有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地址及 發票日,可見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親自填載發票日等語 ,並提出系爭抗告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7-109、113頁 ,本院卷第11、86-87、119-120頁)。而被上訴人固自陳系 爭抗告狀為其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所提出,惟主張伊 於系爭抗告狀係記載「『告訴人』僅於本票上填載金額、地址 及發票日」(下稱系爭記載),而本票裁定事件並無告訴人 ,故系爭記載顯無意義等語。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確提出系爭抗告狀為系爭 記載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可採信。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抗告狀 當事人欄記載兩造當事人各為抗告人(即被上訴人)、相對 人(即上訴人),並於系爭記載之前後依序記載系爭本票係 其遭上訴人逼迫所簽發;而其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後各等 語;且衡諸本票裁定事件之當事人稱謂並無告訴人,堪認系 爭記載中之「告訴人」應為「抗告人」之誤載,被上訴人確 係於系爭抗告狀表示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填載發票日。 又觀諸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原證一所示魏○前以INSTAGRAM (下稱IG)帳號暱稱:「8989_weihong」帳戶(下稱系爭IG 帳戶)所刊登標題為「廢物一個」之文章(含系爭本票照片 1張,見原審卷第17頁,下稱系爭IG文章),顯見系爭本票 最下方之發票日欄位適為文字所遮掩,致難以辨識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有無填載,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IG文章證明魏 ○於刊登系爭IG文章時,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乙節。是 以,被上訴人既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 告時,自陳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填載發票日,足認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被上訴人於簽發時所填載。系爭本票既為被 上訴人所簽發,並在其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自屬有效票據 。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賭債,上 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 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予 上訴人收執,且屬有效票據,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等情,前已敘明。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積欠賭債,乃簽發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為擔保,伊未向其借款,兩造間並無530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縱為消費借貸關係, 伊否認有收受金錢之事實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而非賭債等語。依上說明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應 先就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先前曾到系爭賭場 賭博2、3次,都是先拿現金換籌碼賭博,總共賭輸2、3百萬 元;伊嗣因已無現金可換籌碼,就請王○莉轉告系爭賭場讓 伊翻本一下,然後又前去賭博5次,總共賭輸530萬元,王○ 莉始在系爭賭場之貴賓室裡拿系爭本票給伊簽發,當時還有 1位荷官在場;伊並非先借款,再用以賭博等語(見原審卷 第235至245、249頁)。王○莉則證稱:當時是伊帶被上訴人 到系爭賭場賭博,其賭輸100多萬元後,便對伊表示其有繼 承土地,於過年後會撥下來,要先押該土地權狀,再借500 多萬元拚一下,伊就轉知吳○宇,經查詢被上訴人名下確有 土地,後來他們2人應該是在系爭賭場內交付500多萬元現金 ,但伊沒有看到過程;伊於當天有看到被上訴人拿籌碼進到 系爭賭場之包廂內,便推斷其於當天有拿到現金,不然怎麼 可能會有籌碼?當天被上訴人賭輸了,就簽1張本票出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在系 爭賭場賭博賭輸後始簽立系爭本票之經過大致相符。上訴人 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即指示吳○宇等3人持系爭本票, 向被上訴人暴力討債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6、22422、33596、39880號提起公訴 (下稱系爭刑案),有該案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7至3 10頁)。且魏○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有以系爭IG帳戶刊 登系爭IG文章之事實,亦有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可憑。再觀 諸魏○於系爭IG文章中提及「賭輸說不是不處理」、「是真 的沒能力」、「什麼大話都說得出來」、「問沒有代表你博 奕真的沒有做很大」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另吳○宇 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討債過程中,亦提及:「你當初在賭的時 候有錢賭」、「你那時候簽票的時候有人逼你簽嗎?」等語 (參卷內錄音光碟檔名「被上訴人與連○羱通話錄音第一段 」1分40分至2分44秒),並為吳○宇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 28至229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至上訴人經營之系爭賭場 賭博賭輸後,為擔保積欠之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至吳○宇固證稱:伊為系爭賭場掛名股東,但不知道系爭 賭場在何處,亦未曾去過,上訴人就是朱律師,為系爭賭場 股東,王○莉有將被上訴人之土地權狀傳給伊,伊就轉傳給 上訴人,最後由上訴人決定是否借錢給被上訴人。後來上訴 人就叫伊帶現金530萬元,到○○○街00號前,與被上訴人一手 交錢一手交票;被上訴人取得現金款項後,並未點數;系爭 本票則係被上訴人事先簽好拿到現場給伊的,伊拿到後並未 仔細看,即轉交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又告知伊被上訴人未還 錢,才叫伊去向被上訴人討債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34頁 )。惟吳○宇證述其與被上訴人交錢取票之地點及交付現金 、系爭本票之時間順序與王○莉證述內容相互扞格。參以上 訴人自陳其係系爭賭場之股東及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吳○宇亦證述上訴人為系爭賭場之股東,算是系爭賭 場之幕後老闆,伊僅為系爭賭場之掛名股東,負責幫上訴人 交錢及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5、220、231至232頁 ),足徵上訴人對系爭賭場之經營獲利有利害關係,則上訴 人明知被上訴人為系爭賭場之賭客,因賭輸需錢翻本,只需 在系爭賭場內提供籌碼作為借款交付即可,實無大費周章準 備高額之現金交由吳○宇至系爭賭場外轉交被上訴人,致須 承擔系爭賭場遭查獲及被上訴人取得530萬元現金未至系爭 賭場賭博等高度風險之必要。且吳○宇與被上訴人交換現金 、系爭本票時,竟未當場確認系爭本票內容及現金款項之數 額隨即各自離去,亦與常情有違。吳○宇另證述其為系爭賭 場之掛名股東,係在○○○街00號前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 ,竟又表示其不知道系爭賭場在何處,亦未曾去過云云,亦 有違情理。爰審酌吳○宇上開證詞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多 有不符,且其因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暴力討債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其上開證述內容實有附合上訴人以求 脫罪卸責之動機,故其證詞可信性甚微,實不足採。  ⒊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 民法第71條規定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 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 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查被上訴人係因至上訴人經營之系爭賭場賭博賭輸後 ,為擔保積欠之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已如前述 ,而賭博行為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 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賭債對被上 訴人本無請求權之可言,縱經兩造以簽立系爭本票方式,合 意變更為借款債務,實屬脫法行為,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取得 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 以其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 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446-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朱善衡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朱善衡(下稱朱善衡)主張:伊為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 )之董事兼總經理,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09 年12月29日各以109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109年度仲聲字 第3號裁定分別選任伊於臺灣仲裁協會(108年度臺仲聲字第 8號、109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仲裁事件(下各稱第8號、第1 0號仲裁事件,合稱系爭2仲裁事件)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伊慮及系爭2仲裁事件之工程款請求,事涉專業,故為 坤福公司之利益,分别於109年9月1日、110年1月5日與董佳 政律師簽訂委任契約(下各稱第1、2份委任契約,合稱系爭 委任契約),委任董佳政律師辦理系爭2仲裁事件(含後續 強制執行程序),並與董佳政律師約定律師費各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嗣因系爭2仲裁事件分別於111年4月29日、1 10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伊為坤福公司之利益,以系爭2仲 裁事件後續未衍生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與董佳政律師協議扣 除系爭2仲裁事件關於後續聲請強制執行之律師費各4萬元, 並已於110年10月8日、111年8月3日、111年9月5日、111年1 2月26日依序代坤福公司墊付律師費20萬元、20萬元、10萬 元、22萬元,合計72萬元。詎坤福公司嗣經伊多次請求,均 拒不給付前開代墊款。伊係以特別代理人身分為坤福公司委 任董佳政律師辦理系爭2仲裁事件,本應由坤福公司給付律 師費,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坤福公司給付律師費,伊代 為給付律師費客觀上屬有利於坤福公司之行為。又系爭委任 契約關係存在於坤福公司與董佳政律師間,伊代坤福公司墊 付律師費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坤福公司因此受有免給付律師 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即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坤福公司 給付72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0年10月8日起、其中16萬元 自111年8月3日起、其中14萬元自111年9月5日起、其餘22萬 元自111年12月26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先位請 求);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坤福公司給付7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備位請求)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坤福公司則以:伊否認有授權朱善衡提出系爭2仲裁事件及 委任律師,並否認朱善衡以個人名義私自委任之律師有代理 伊之權限,朱善衡與董佳政律師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效力不 及於伊。朱善衡雖經法院於109年12月28日選任為伊於第8號 仲裁事件之特别代理人確定,惟嗣業於110年10月29日經法 院解任確定,足見朱善衡僅於該期間合法擔任伊於第8號仲 裁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另朱善衡未曾合法擔任伊於第10號仲 裁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其委任之代理人董佳政律師亦非該事 件之合法代理人。又伊本即有資深法務人員得代理系爭2仲 裁事件,毋庸再對外委任律師辦理;且伊於系爭2仲裁事件 中均已明確表明不同意董佳政律師擔任伊之代理人,朱善衡 委任董佳政律師擔任系爭2仲裁事件之代理人,顯違背伊明 示之意思,對伊亦無利益可言,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伊給付代墊之律師費。再倘認朱善衡以伊之特別代理 人身分與董佳政律師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其效力及於伊, 然朱善衡於本件既係請求返還代墊款,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 原債權人即董佳政律師得向伊請求律師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 。而朱善衡與董佳政律師係分別於109年9月1日、110年1月5 日簽訂第1、2份委任契約,則董佳政律師之2年報酬請求權 時效依序於111年9月1日、112年1月5日即已屆滿,朱善衡遲 至112年7月10日始對伊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另縱認朱善衡仍得為本件請求,酌量朱善衡簽訂系爭委任 契約時,從未知會伊,伊並未參與系爭委任契約條款之磋商 ,自不受該契約第5條、第6條關於委任報酬不得要求退還約 定之拘束,及董佳政律師於系爭2仲裁事件中途即均已遭終 止委任等情,其委任費用之計算自應依民法第548條規定, 按其處理事務內容予以酌減,始符合誠信原則。參以最高法 院核定律師費之標準及董佳政律師出庭次數,本件律師報酬 應不超過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朱善衡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坤福公司 應給付朱善衡36萬元,及其中14萬元自111年9月5日起、其 餘22萬元自111年12月26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分 別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朱善衡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朱善衡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朱善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坤福公司應再給付朱善衡36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 110年10月8日起、其餘16萬元自111年8月3日起,均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坤福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坤福公司 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坤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善衡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朱善衡則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第8號仲裁事件部分:  ⒈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第8號仲裁事件,原法院於10 9年5月13日據朱善衡之聲請,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以109年度仲聲字第2號 裁定,選任朱善衡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09 年5月19日送達朱善衡,坤福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張異昌提起 抗告,惟依前揭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原法院 選任朱善衡為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已有效力,嗣原法 院合議庭於109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張異昌之抗告,該裁定 於109年12月17日送達張異昌,張異昌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 再抗告,經原法院以其再抗告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後原法 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仲聲字1號裁定,解任朱善衡所 擔任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10年7月9日送達朱 善衡,朱善衡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110年9月14日駁回 抗告,朱善衡提起再抗告,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有上開卷宗及裁定可稽,堪認原法院選任朱善 衡擔任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109年5月19日送達朱 善衡時已生效力,嗣後雖經張異昌提起抗告,但其抗告及再 抗告均經駁回,不影響朱善衡擔任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效 力,故於朱善衡經原法院解任其擔任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 裁定送達前,其得合法擔任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⒉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再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 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係由 於法院之審判長選任而發生,與民法或其他法令所規定之法 定代理人有概括之代理權情形不同,亦與當事人本人自行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情形有異,特別代理人與所代理之當事人間 ,既無深切之感情或利害關係,實不宜授以影響當事人重大 利益之權限。參以委任契約之成立係側重雙方當事人之信賴 關係,自難認特別代理人得逕以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當事人 本人與第三人成立委任契約。特別代理人縱為達其訴訟之目 的,有支出費用複委任律師為其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前 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酌定所需律師報酬金額及命聲請人墊 付,最終由該事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負擔,該受複委 任之律師尚無從逕依該複委任契約向當事人本人請求律師報 酬。反之,倘認特別代理人得逕以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當事 人本人與第三人成立委任契約,當事人本人須依該未經其磋 商之委任契約條款(含律師報酬金額等事項)履行,對當事 人本人權益之保障自有不周。此由本件前係由朱善衡逕以坤 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坤福公司與董佳政律師簽訂系 爭委任契約,約定系爭2仲裁事件之律師費各40萬元,嗣再 由朱善衡委任董佳政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坤福公司返還 其所稱代墊之律師費72萬元本息(詳後述),更可見倘認特 別代理人得逕以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當事人本人與第三人成 立委任契約,對當事人本人至為不公。本件朱善衡主張其以 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名義,於109年9月1日委任董佳政律師 為第8號仲裁事件之代理人,固據提出第1份委任契約為證( 見司促卷第19頁)。惟觀諸該委任契約雖記載委任人為「坤 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朱善衡」,然其簽章欄 僅有朱善衡之簽章,未見坤福公司之簽章,朱善衡復未舉證 證明其簽訂該份委任契約係經坤福公司之授權,顯見朱善衡 係逕以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坤福公司簽訂該份委 任契約,自屬無權代理。而坤福公司已屢次拒絕承認該份委 任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對其不生 效力,其自無依該契約給付律師費予董佳政律師之義務。  ㈡關於第10號仲裁事件部分:  ⒈就第10號仲裁事件部分,原法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 仲聲字第3號裁定選任朱善衡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 張異昌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 度抗字第77號廢棄原裁定,駁回朱善衡之聲請,朱善衡提起 再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422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該事件卷宗及歷審裁定可憑,堪認 朱善衡於第10號仲裁事件聲請擔任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係經法院駁回聲請確定,其就第10號仲裁事件並非坤福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朱善衡雖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5項規 定,伊於第10號仲裁事件經法院選任為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 之裁定,不因嗣後經廢棄而受影響等語。然非訟事件法第40 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 或變更之」,同條第5項規定「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則係規範裁定嗣經法院依 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後之效力問題,依體系解釋,本 條應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所為規定。然上開選任朱善 衡為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屬得抗告之裁定,當無該 法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朱善衡於第10號仲裁事件,自非坤 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⒉再者,朱善衡主張其就第10號仲裁事件,於110年1月5日以特 別代理人身分,為坤福公司委任董佳政律師等語,固據提出 第2份委任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21-22頁)。然朱善衡於第 10號仲裁事件,並非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縱認其於該事 件曾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特別代理人仍無權逕以特 別代理人身分代理當事人本人與第三人成立委任契約,均如 前述。是朱善衡係逕以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坤福 公司簽訂第2份委任契約,自屬無權代理。而坤福公司已屢 次拒絕承認該份委任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該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其亦無依該契約給付律師費予董佳 政律師之義務。  ㈢關於朱善衡主張其代坤福公司墊付律師費72萬元部分:   朱善衡雖主張其以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與董佳政律師 就系爭2仲裁事件,約定律師費各為40萬元,嗣協議扣除聲 請強制執行之費用各4萬元,並已先後於110年10月8日、111 年8月3日、111年9月5日、111年12月26日,依序匯款20萬元 、20萬元、10萬元、22萬元,合計72萬元予董佳政律師,代 坤福公司墊付律師費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收據4紙為證 (見司促卷第35-37頁)。惟坤福公司始終否認其有給付各 該律師費之義務及業據朱善衡予以代墊等情。查觀諸該等匯 款申請書收據,均僅記載匯款人及收款人各為朱善衡、董佳 政,並未載明朱善衡為各該匯款之目的係為坤福公司代墊律 師費。且朱善衡既主張其已於110年10月8日將代墊之律師費 20萬元匯款予董佳政律師等語。然依朱善衡所提董佳政律師 嗣於111年5月20日、6月8日寄發予坤福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 ,董佳政律師均係表明系爭2仲裁事件之律師費各為36萬元 ,合計72萬元,坤福公司迄未給付,請其依約給付等語,並 未提及朱善衡已於110年10月8日代墊律師費20萬元予其之事 ,更未將該金額自其催討之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35-14 5頁),顯與朱善衡於本件主張有所不符。此外,朱善衡並 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各該匯款即係其為坤福公司代墊之 系爭委任契約律師費,及坤福公司確因各該匯款受有免給付 律師費之利益等節,則朱善衡主張其有代坤福公司墊付系爭 2仲裁事件之律師費各36萬元,合計72萬元,致坤福公司受 有免給付律師費之利益云云,尚難遽信。  ㈣關於朱善衡於本件之先、備位請求部分:   朱善衡主張其於系爭2仲裁事件以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 ,委任董佳政律師,嗣已代坤福公司墊付律師費各36萬元予 董佳政律師,爰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先 位請求,另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等 語(見原審卷第152-155頁);惟為坤福公司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而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甚明。復按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所受利益與損害 間須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查系爭委任契約既對坤福公 司不生效力,其自無依該等契約給付律師費予董佳政律師之 義務,且朱善衡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代坤福公司墊付系爭2仲 裁事件之律師費各36萬元,合計72萬元,致坤福公司受有免 給付律師費之利益乙節,則朱善衡於先位之訴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另於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坤福 公司給付其所稱代墊之律師費72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朱善衡於先位之訴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坤福公司給付72萬元本息(即先位請求);另於備位之訴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坤福公司給付72萬元本息(即備 位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朱善衡其中36 萬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朱善 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命坤福公司給付36萬元本息, 並分別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 坤福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朱善衡之上訴為無理由,坤福公司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上易-41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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