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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2號 原 告 吳宥萱 被 告 游勝雄 訴訟代理人 許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自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一路與遼寧一街之交 岔路口左轉遼寧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沈奕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 始駛至,系爭機車頭碰撞甲車右後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會陰挫擦傷、髖部及骨盆挫傷、右膝挫擦傷及輕微血 尿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 交通等費用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9,112元、薪資損失7 4,66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9,73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元,共計163,50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請求已支出醫療及交通之 9,112元費用、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9,730元及無法工作14日 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折舊計算,原告主張每 月薪資16萬元一事並無證據可證。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  ㈠已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共計9,112 元,業經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收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核其內容均屬治 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29,730 元,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然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 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係於110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憑(見 本院卷8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日,已使用2年 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27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730÷(3+1)≒7, 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730-7,433) ×1/3×( 2+2/12)≒16,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730-16,103=13,627】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2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14日無法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上   開診斷證明書,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就其薪資損失數額為74,662元,固經提出萱心閣美 容工作室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然觀諸上開薪資證 明僅記載原告112年2月、4月及5月薪資為55,119元、80,559 元、102,260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79,313 元(55,119+80,559+102,260/3=79,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對照原告112年勞保投保資料及其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112年所得查詢結果,可知原告該年投保薪資為24,0 00元,且觀之原告110至112年所得,其中關於媗聆心閣美容 工作室僅有申報領取營利所得分別為105,637元、197,432元 、224,959元,是此,原告未再提出其薪資入帳或發放明細 以佐其確有每月薪資16萬元之情,是本院認原告每月平均薪 資應以79,313元計算,以此計算,原告所受14日不能工作損 失為37,013元(79,313×14/30=37,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7,01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則為 大學畢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 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9,752元  ( 計算式:9,112元+13,627元+37,013元+4萬=99,752)。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752元,及自113年5月1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2662-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杜素卿 訴訟代理人 羅永水 被 告 沈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112年度北簡字第10451號),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15號民 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 3萬6,00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65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位於○○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下稱系 爭住處)之排水管漏水,但被告誘導伊作熱水管之檢修,並 利用當時僅伊與幼兒在家,脅迫伊給付現金2萬元,並簽交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結果1樓仍在漏水,是 撤銷兩造間所簽立之漏水保固契約,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歸還已付之2萬元。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1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此曾到庭抗辯:原 告明知身上沒錢,還要伊去作抓漏,且主動簽交系爭本票, 本件酬勞原為5萬6,000元,扣除已付之2萬元,僅剩3萬6,00 0元,但原告不願意協商解決,堅持提告,使伊浪費許多時 間,故仍要原告給付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6萬1,300元。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 第1045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惟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聲明㈠之確認之訴,堪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顧系爭住處主要是排水管漏水,而誘導其 作熱水管之檢修,並脅迫其給付現金2萬元及簽交系爭本票 ,而主張撤銷兩造間所簽立之漏水保固契約,及給付2萬元 酬金、簽交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然系爭住處或許確有排水 管漏水情形,但不保證即無必要作熱水管檢修,是被告即使 有勸誘作熱水管檢修之行為,難認即屬違法詐騙,關鍵仍在 於原告之自主意識及決定,是原告主張撤銷兩造間所簽立之 漏水保固契約,當難認有所據。又檢修完畢後請求支付報酬 ,亦屬正常之作為,難認即屬脅迫,況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之「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而依約維修後請求支付報酬,合於社會常情 ,且原告並未舉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對其施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則亦難認原告可撤銷其給付2萬元報酬、簽交系 爭本票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 2萬元,難認於法有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亦難認完全於法有據。  ㈢被告不爭執本件檢修熱水管之報酬在原告給付2萬元酬金後, 僅剩3萬6,000元未給付,雖以原告不願意協商解決堅持提告 ,使其浪費時間,故辯稱原告應給付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6 萬1,300元。然訴訟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只需人民認有提起 訴訟之必要,當可自由行使權利而提起訴訟,至被提起訴訟 之他造當事人應如何應對被提起之訴訟,此為其本身之選擇 ,雖有可能需浪費時間、精力甚或其他費用,但此為規範人 民有訴訟權利之當然結果,僅需不是刻意濫訴,難認應課予 提起訴訟之人民不利之負擔,而本件不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但顯非刻意濫訴,是被告當不得以因訴訟浪費時間為由, 請求報酬以外之給付,從而超過未付酬金3萬6,000元以外之 範圍,應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而言,並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萬6,0 00元(含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不存在範圍,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利息   備註   甲○○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2日    61,300元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2-31

KSEV-113-雄簡-176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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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億滿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蓉 被 告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向被告承攬「光燦護理之 家變更工程--木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59,840元,施工期間共3個月,嗣 兩造於施工期間(即108年8月9日)合意追加施作門框及腰 帶等工項(下稱追加工項),追加工程款為615,800元,合 計被告應支付工程款1,575,640元(未稅),兩造就系爭工 程及追加工項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伊業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為完工通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 項所在案場(下稱光燦護理之家,嗣以「光燦紀念長照社團 法人」辦理設立登記)亦於110年6月18日獲主管機關發給使 用執照,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已經驗收通過,詎被告迄未支 付工程尾款249,934元,經伊於109年2月12日經由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通知被告付款,被告經1個月以上相當期 間仍未付款,再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促其付款,仍未獲 支付,被告即應自受催告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向伊通知完工時起,即得請 求伊給付工程尾款,並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10年 8月29日屆滿,原告卻遲至112年6月13日始聲請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49,934元本息,原告之請求 權因罹於2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又 系爭工程關於玻璃高櫃、護理站文件櫃等木作櫃體(下稱系 爭高櫃),因高度超過1.2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88條規定,應使用耐火材料,詎原告未依約使用耐 火材料製作前開櫃體,復未提出防火建材證明,而有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情事,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有明定,同法第144條第1項復規定,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四、經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經伊於108年8月29日 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同日向被告為完工通知,於108 年9月6日向被告請款249,934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木作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裝潢工程合約)、估價單 及施工圖、完工照片、追加工項報價單、追加工項完工照片 、收款明細暨計算表,及LINE「金園木作裝潢」群組(下稱 LINE群組)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6日對話截圖編號⑥⑦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11、19至21、23至35、37、45、39至41、4 7頁),堪信實在。  ㈡依裝潢工程合約第5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係按訂金30%、 進料安裝40%、驗收30%之比例付款(見本院卷㈠第13頁), 是關於工程尾款(即工程款30%)之付款期限業經雙方約定 於驗收時支付。裝潢工程合約第9條復約定,每階段工程完 工後,經原告通知,被告最遲應於2天內派員驗收(見本院 卷㈠第15頁),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 為完工通知,已如前述,被告依前開約定最遲應於2天內, 即108年8月31日派員驗收,如被告未遵期辦理驗收,即屬受 領遲延。兩造陳稱系爭承攬契約未約定工程款給付期限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56、157頁),核與前開契約明文不符,為 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另約定俟系爭工程所在案場即光 燦護理之家取得使用執照後(即110年6月18日),再為請款 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原告前開主張 亦與其提出LINE群組編號⑧截圖顯示,被告承辦人於108年11 月6日通知各位廠商請款備妥資料送至會計部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7頁),並無拒絕受理廠商請款乙節不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兩造另有約定變更工程 尾款付款期限情事。  ㈢又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為完工通知後,已經雙方於108 年10月15日辦理驗收,有證人林鋼雄證稱:光燦護理之家裝 潢工程是由伊代表被告驗收,由原告將請款單交給伊之後, 伊到現場察看確認,如果一切相符,伊蓋章之後,原告才能 拿到錢。系爭工程經兩造約定於108年10月15日驗收,當天 到場之人有伊、陳姿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軒(即 陳姿蓉之配偶)、吳佳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傅占岸( 即原告下包商)、傅宣舜(即傅占岸之子)、建築師林柏旭 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建築師助理,驗收當日發現原告將資 料高櫃(即系爭高櫃,下同)固定在牆面上,就必須使用防 火材料施作,伊遂要求原告將資料高櫃改以「不固定」在牆 面方式施作,也不可以將櫃頂黏在天花板上,惟原告迄未改 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4、467頁),核其證詞與原告 提出之完工照片顯示,其施作3樓、5樓、6樓、7樓、8樓、9 樓、10樓之系爭高櫃均固定在牆面,且櫃頂至天花板係採封 頂方式施作等情一致(見本院卷㈠第23至35頁),亦與兩造 不爭執真正之LINE群組108年10月14日對話截圖顯示「…明天 早上10/15我(即傅宣舜)有和建築師約早上10點驗收」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及證人傅宣舜證稱:系爭工程實 際參與施工者是伊父親傅占岸,估價單則是伊寫的,伊曾到 施工現場協助傅占岸拍照,以便請款,照片所示系爭高櫃是 伊幫傅占岸拍照請款時,由傅占岸完成的其中一項工作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5頁,卷㈡第109頁),堪信實在 。至於證人傅占岸證稱:伊沒有參與驗收,及證人傅宣舜證 稱:因時間日久,伊不清楚幫傅占岸拍照請款是要向誰請款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2頁,卷㈡第109頁),均屬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為不足採。  ㈣承上,兩造既於108年10月15日辦理驗收,依裝潢工程合約第 5條約定,被告即應於驗收時給付工程款30%,原告就此部分 報酬請求權即應自108年10月15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10 年10月15日屆滿。原告固於109年2月12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249,934元(見本院卷㈠第47頁LINE群組編號⑩截圖 ),惟依民法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原告仍應於 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時效不中斷,然而原告自承 其於109年8月12日以前並未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是依 前引規定,時效期間自不因原告於109年2月12日請求付款而 中斷。又原告遲至112年6月13日始具狀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命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49,934元本息,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頁),可見原 告未於110年10月15日以前行使前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請 求權已告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 付。  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高櫃未使用防火材料施作,其 提出不符債之本旨云云,經核被告在施工期間發見原告未以 防火材料施作系爭高櫃,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善工作 或依約履行(參見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如原告完成之 工作有瑕疵,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如原告拒 絕修補,被告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參見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惟前開定作人之瑕 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高櫃未 使用防火材料施作之瑕疵,既經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驗收 時已經發見,即應自斯時起算1年除斥期間,該除斥期間已 於109年10月15日屆滿,被告前開定作人權利即告消滅,自 無從執此再為抗辯,惟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9,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提出及攻防方法,均不影 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另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2-雄建簡-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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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盧紫英 被 告 尤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其中285,000元有信保基金保證),約定借款 期限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7年5月2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 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 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3月2日 起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5 1,019元未付(其中239,616元有信保基金保證),爰依系爭 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為憑,經核 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 及適用利率 1 239,616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403元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51,019元

2024-12-31

KSEV-113-雄簡-241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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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事件之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許孟萍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Le Thi Dieu(黎禔然)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O霆於民國108年間結婚,迄今婚 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明知呂O霆已婚,仍執意介入破壞原告 之家庭,自112年9月起與呂O霆發展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的 不當關係,並頻繁進出被告住所,多次共同前往全聯福利中 心購買生活用品,並於私人場合密會共處一室。在LINE對話 紀錄中,被告以中文稱呼呂O霆為「老公」並傳送「我們分 手,好不好」等語,呂O霆亦以「想你的夜」等曖昧用語回 應,雙方關係超出一般社交範疇,足證被告嚴重侵害原告配 偶權,造成原告身心之莫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為八大行業從業人員,與呂O霆之關係僅止於 工作場合之顧客消費互動,並非情侶間之關係,亦無逾越正 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其提供的 定位資訊存在多處錯誤,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呂O霆曾共處一 室。原告舉證僅以對話紀錄為主,未能證明被告「明知」呂 彥霆已婚卻仍與其發展關係,更無法證明其配偶權受到侵害 。即使雙方有互動,也未達破壞婚姻之程度,原告之請求顯 然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呂O霆認識且有互動,呂O霆曾至 被告工作的小吃部消費,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追蹤器 狀態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主 張之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與呂O霆曾一同返回被告住所、一同前往全聯福利 中心採購生活用品等事實,復提出徵信社拍攝的影片及擷圖 及google地圖街景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第15 1至159頁),惟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呂O霆間有互 傳曖昧簡訊,然被告之工作為小吃部服務人員,與客人互動 時,難免使用較為親暱的稱呼或關心問候,此乃工作所需, 旨在營造輕鬆愉悅的氛圍,以利顧客再次光顧。原告所提證 據係以呂O霆與被告間之對話為主要論據,然原告忽略對話 紀錄之完整脈絡,除有翻譯錯誤外,並無提及任何腥羶色或 露骨之對話,況原告所提出之呂O霆定位資訊及採購生活用 品等情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呂O霆確係發展長期 穩定的親密關係或涉及不當性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 事證足以支持其說法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呂 彥霆確有踰越一般正常男女朋友交往之分際。  ⒉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在LINE對話中曾看到呂O霆與其未成 年子女互動的畫面,應知悉其已婚云云,然該畫面僅顯示呂 O霆與小孩的互動,並未明確揭示其為已婚人士,單憑此畫 面不足以揭示其婚姻狀況,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多屬間接推測 ,未能呈現被告知悉的具體行為或語言。而婚姻狀況並非能 從外表或互動中輕易辨別的資訊。若呂O霆未在互動中明確 表明其婚姻狀況,且言行舉止未顯示已婚身份,則被告無法 合理得知其已婚,況依原告提供之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揆諸前揭意旨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227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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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張芳菁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楊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五○七○三 五一○○○)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平和(殁於民國96年9月8日 )於71年1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被告購得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雙方並簽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張平和 付清買賣價金後,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張平和占有使用,卻疏 未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致系爭房屋迄今仍 以被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伊為張平和之繼承人,因遺產 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詎經 通知被告履行買賣契約附隨義務,偕伊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卻無結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 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出售系爭房屋迄今已40餘年,原告遲至111年2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其請求 權行使因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即得拒絕履行變更房屋 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義務。又張平和購入系爭房屋以後,另有 增建,不得遽謂增建後之系爭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係屬 同一,伊就增建後之系爭房屋自不負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 更登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 務,其間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此觀諸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348條規定文義自明。次按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 關係所固有、必備之要素,並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 之基本義務。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除前述之主給付義務外, 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惟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確定、 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 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 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 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 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 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伊為張平和之女兒,張平和生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伊偕訴外人即張平和之繼承人張吳香蘭、張洧玲、張鈺 華、張嘉齊分割自張平和所得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乙 節,有系爭買賣契約、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 7、21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而系爭買 賣契約以系爭房屋為買賣標的,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被告業將系爭房屋交付張平和占有使用,原告因分割繼 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4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負有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務義務人名義之附隨義務,被告 否認之,並執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張平和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係沿用坊間出售一般適用於可 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定型化契約條款,另以手寫 增補內容之方式,作成系爭買賣契約,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 6條約定:「乙方(即賣方被告,下同)收取前條1款同時, 應將買賣不動產交清(如房屋應搬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一切文件備齊與甲方(即買方張平和,下同),及協助 甲方聲請產權移轉登記。」、「本件買賣不動產如甲方向地 政機關申請產權過戶登記時,而再須要乙方之蓋印或印鑑證 明書者,乙方應無條件給甲方之方便,絕不得藉故刁難或拒 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可知系爭房屋雖屬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由張平和與被 告仍保留前開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約定條款,足見買賣雙方 並未因此免除賣方應協助買方取得產權證明之義務,被告就 其應履行前開義務係有認識。另參諸系爭房屋雖因評定現值 僅5,100元,係在10萬元以下,而免徵房屋稅(見本院卷㈠第 15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惟被告於57年6月21日因前手楊天 賜死亡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時,曾經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1年12月26日函附 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可見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產權異動,得藉由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 方法,對外表彰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主體,知之甚明,並親 身踐行,應可合理推認兩造保留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條 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產權移轉登記之約定,旨在表明 被告負有協助張平和辦理一切足以表彰系爭房屋產權異動證 明之義務,尚不受系爭房屋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所影響。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負有辦理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以協助買方張平和(嗣由原告因分割 遺產而單獨繼受張平和之買受人地位)取得產權證明之附隨 義務,核與前揭約定意旨並無不合,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伊 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無可能與買方約定協同辦理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3頁),乃事後 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㈡次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依契稅條例第1 6條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買賣雙方當事 人共同申報契稅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有卷附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113年10月21日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3至 64頁),參諸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 房屋所有人徵收之」;113年1月3日修訂前房屋稅條例第7條 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增建、 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等語,可知張平和與被告於71 年間因買賣而移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該房屋之稅籍事項即生變更,被告(即原納稅義務人)自應 偕張平和共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本院復衡酌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非所有權,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 上請求權相關規定,且稅籍變更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惟按 現行不動產交易習慣,買受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者,買受人因 受領並占有房屋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出賣人通常於點交 房屋之同時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以杜日後爭 議,暨一般社會通念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以房屋稅籍變更 作為完成過戶之外觀表徵,該變更登記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 權異動之證明方法,亦得兼為日後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對象 之證明,是以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雖不生產權變動 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本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 照),非謂無權利保護必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出售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予張平和,除應履行點交系爭房屋予張平 和占有使用之主義務外,並應履行偕同張平和辦理房屋納稅 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始得謂其給付合乎債之本 旨。又原告因分割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繼受張平和之買受人地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附隨義務,協同原告辦理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之附隨義務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固無從中斷時效,然而債務 人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71年1月16日(見本院卷㈠ 第17頁),是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規定,張平和基 於系爭買賣契約可得行使之請求權應自71年1月16日起算15 年時效期間,於86年1月16日期間屆滿。原告因張平和於96 年9月8日死亡而繼受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固應 承受前開時效之不利益,惟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法院審理期 間,業於111年7月5日當庭向承審法官表明伊對原告之請求 沒有意見,只不過伊收到訴外人大港保安宮(即系爭房屋所 在基地之所有權人)寄發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仍請 求法院依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嗣經承審法官就原告已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辦理稅籍變 更之從給付義務等情,徵詢被告意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存證信函足佐( 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109頁),被告復於本院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只要大港保安宮不來告我,我都可以配 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1頁),堪認被告已承認原告對伊 有協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依前 引說明,被告既明知原告前開請求權罹於15年不行使,卻仍 為承認行為,其所為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該 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被告拋棄,即恢復到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縱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再為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56頁),亦無從回復,被告前開辯解為不 可採。  ㈣此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經張平和增建後,與原物已不一 致,要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伊自無從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4頁,本院卷㈡ 第55頁)。查:  ⒈系爭房屋現況如附圖標示紅線測量位置,占地面積共99.53平 方公尺,折合30坪(計算式:35.58+9.31+54.64=99.53;99 .53×0.3025=30.1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1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被告售予張平和之系爭房屋建坪約30坪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 9頁),堪認系爭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同一, 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⒉再參諸原告自承購入系爭房屋後,將原本屋前圍牆內之範圍 增建為現況客廳,惟仍保留原有磚牆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 17日勘驗筆錄、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0至317頁) ,可知張平和購入系爭房屋後,利用系爭房屋原有圍牆暨附 連庭院增建為客廳,乃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且有助於主物 即系爭房屋之效用,依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增建 物即同屬於系爭房屋,歸由張平和取得,倘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履行附隨義務,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張平 和,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張平和於增建完 成後,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惟被告 迄未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致張平和因欠缺納 稅義務人身分,而無從申報變更,顯非可歸責於張平和,被 告應履行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亦不 因而免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因涉及房屋稅籍 變更登記,攸關稅務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性質不適宜假執行 ,故不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 響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1-雄簡-913-20241231-4

雄小
高雄簡易庭

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41號 原 告 宏光七賢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翠津 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 被 告 涂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開之111年3月2日宏光七賢商業 大樓111年度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中所為之「聘請全 天保全公司」決議,雖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1073號判 決確認無效,但時下公寓大廈聘請保全公司協助日常事務之 管理,屬甚為常見之情形,且就公寓大廈之相關龐雜事務亦 難認無此必要,是上開決議雖程序上被認定無效,但難認被 告對宏光七賢商業大樓有不法侵害,原告訴請賠償此部分聘 用所支出之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4,914元,即屬於法無據 。 二、原告不爭執宏光七賢商業大樓前因未聘請保全公司協助處理 日常事務,曾由被告每月支領3,000元,以協助收取管理費 、整理財報,則被告辯稱於111年7至11月5個月期間,因宏 光七賢商業大樓已無管理委員會,上開聘請保全公司之決議 又被認定為無效,故其重拾上開協助大樓收取管理費、整理 財報工作,而每月領取3,000元費用,堪認合於常情,原告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領之1萬5,000元(3,000×5= 15,000),同屬於法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31

KSEV-113-雄小-1941-20241231-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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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被 告 潘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 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及權利義務)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 幣(下同)7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   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3年1月 17日最後一次還款1,200元,經抵充已到期利息200元及滯納 金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   57,428元、自10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   97,163元,合計154,591元未還,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 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放款交易明細表、請求項目試算表、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簡-233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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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張嘉良即好韻布偶貓舍 被 告 黃勝聰即柏林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2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寵物貓之繁殖業者,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訴外人即飼主黃勇誌以65,000 元向原告購買雙色 母布偶貓乙隻(下稱系爭布偶貓)。原告於113年2月1日將 系爭布偶貓交付予飼主黃勇誌,黃勇誌遂將系爭布偶貓送至 柏林動物醫院進行檢驗,經快篩檢測出「冠狀病毒(Fcov  Ag)陽性」。被告在未確認系爭布偶貓具備任何腸炎臨床症 狀的情況下,僅憑快篩檢測結果即出具診斷證明,內容載明 「貓冠狀病毒腸炎」,然現行快篩檢測僅能驗出Fcov Ag抗 體陽性,無法區分病毒株類型,無法確定是否引發特定疾病 。被告在出具診斷證明時,顯已超越其專業權限,未符合應 有的診斷程序與標準,亦未盡專業醫療注意義務。其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實際,導致原告必須退還黃勇誌購買系 爭布偶貓款項,並退回系爭布偶貓,從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 布偶貓價差50,000元、住宿照顧費271,200元(包含自113年 2月2日至12月10日)、檢驗費1,450元、住院費1,600元、診 斷書費用200元,合計324,4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醫院獸醫師已善盡獸醫專業注意義務,並無 任何醫療疏失,其以維克三合一快篩試劑對系爭布偶貓進行 兩次檢測,結果均顯示貓冠狀病毒(Fcov Ag)陽性。根據 試劑說明書,該檢測方法正確率達96.5%。考量貓冠狀病毒 可分為貓傳染性腹膜炎病毒(FIPV)及貓腸型冠狀病毒(FE CV),且感染貓腸型冠狀病毒的貓咪多數無臨床症狀,故推 論系爭布偶貓感染的應為貓腸型冠狀病毒,並依據臨床診療 結果出具「貓冠狀病毒腸炎」之診斷證明,該證明內容與其 醫療判斷相符。依原告與消費者間的寵物買賣契約,若貓咪 於交付後14天內罹患冠狀病毒性腸炎,原告應無條件更換貓 咪,但原告選擇退回貓咪而非履行更換義務,致使損失擴大 ,此與被告出具診斷證明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所為處 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醫療疏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布偶貓經檢測呈現貓冠狀病毒抗體陽性,被告 開立結果為「貓冠狀病毒腸炎」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選擇退 還系爭布偶貓,而非更換同等值幼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獸醫師未盡注意義務, 誤診系爭布偶貓罹患「貓冠狀病毒性腸炎」,開立不實診斷 證明導致其損失,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以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獸醫師是否有醫療過失,應負過失之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 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 ,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 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 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 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 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 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 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 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 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醫護人員於實 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 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 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 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 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 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 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 開規定意旨,自應以被告就損害發生有過失為前提。    ㈡原告主張被告柏林動物醫院獸醫師誤診,開立不實的診斷證 明書,導致原告需依照買賣合約書規定辦理造成損失,業據 其提出寵物買賣合約書、柏林動物、蘆卡動物醫院診斷證明 書、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及檢體檢送單、 原告與黃勇誌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 頁、第67頁)。其主張被告獸醫師在未充分檢查系爭布偶貓 之臨床症狀,單憑快篩檢測結果即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載 明寵物患有某特定疾病,已超越其專業範疇云云。惟查,就 獸醫師是否構成醫療過失ㄧ節,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 獸醫師公會,該公會以高市獸醫師公會宏字第11300048號函 復:「維克三合一檢驗出貓冠狀病毒(Fcov)抗體陽性,表示 有或曾經有貓冠狀病毒(Fcov)的感染,臨床獸醫師的工作也 只到此,至於病毒進一步分析並不在臨床獸醫師的工作範疇 中」、「…依照檢驗結果進行判讀後為之,絕非主人要求就 能開立,而是獸醫師依法不得拒絕開立。」、「獸醫師使用 已盡其檢驗及判讀貓冠狀病毒感染症(Fcov)之正確義務,… 若飼主提出要求下,獸醫師才會再次採樣檢送專業實驗室做 PCR檢測,因此本件獸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上並無缺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見被告動物醫院以系爭布偶 貓之血液樣體實施兩次維克三合一檢驗,其結果皆為呈現貓 冠狀病毒(FcoV)陽性,在飼主未提出採樣檢送專業實驗室做 PCR檢測要求下,考量系爭布偶貓並無貓傳染性腹膜炎的病 徵、感染貓腸型冠狀病毒的貓咪多數不會有明顯臨床症狀, 被告動物醫院使用已盡其檢驗及判讀貓冠狀病毒感染症(Fco v)之正確義務,而開立診療結果:「貓冠狀病毒腸炎」之診 斷證明書,被告於診療過程中所為之醫療行為,包括維克三 合一檢測及診斷證明書之開立,係基於合理判讀並符合專業 操作程序。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無法證明與被告醫療行 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自難認被告動物醫院在 執行醫療業務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存在醫療過失,原告主 張被告有醫療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2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9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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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吳庭瑜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謀劃三方詐欺 手法,透過申辦LINE通訊軟體暱稱「MASA」,臉書暱稱「王 育秤」、「李森銀」、「林宗誠」、「徐友珍」、「徐敬明 」,以及PRO360達人網暱稱「王育秤」、「陳銘」等帳號, 並使用上述通訊軟體、社群軟體與網站帳號,一方面在網路 上尋覓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航空公司哩程數等商品之人後 ,再向該等買家佯稱有意出售買家欲購買之商品等不實訊息 ,致該等買家陷於錯誤;另方面又在網路上尋覓不知情之彩 券行員工、商品賣家或代客跑腿、打工之人代為收取款項, 而獲取渠等提供之收款人頭帳戶。嗣被告使用臉書暱稱「王 育秤」帳號,見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在臉書社團「101哩 程買賣.哩程轉讓.哩程交易.航空哩程.升等券交易.酬賓機 票購買」被告之貼文下方留言想了解哩程之購買,隨即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向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8,0 00元出售15萬哩程,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 ,分別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0時、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13分 許、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22分許,各匯款30,000元、50,000 元、42,500元,合計122,500元入訴外人陳怡真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訴外人蔡智傑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致受財 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 伊因系爭事件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 (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並有陳怡 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蔡智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24至37、38至56頁) ,堪信實在。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謀劃系 爭事件所示三方詐欺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係有不 法,且該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前 引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122,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26日起(見 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簡-212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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