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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林維中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43號、1 13年度聲字第2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犯行皆坦承不諱,本案已 定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宣判,而本案並無其他共犯,相關證物 均經檢調搜索扣押在案,被告並無滅證之可能,原審僅以「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被告可預期刑度甚重,逃 亡之可能性大增,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語, 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意旨 ;又原審裁定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進而推斷被告有 逃亡之虞,然被告並非未坦承,而係不復記憶,於審理已經 坦承,並非被告於偵查中斷然否認,不應因而認為被告為求 脫罪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之親友均在臺灣,並無海外置產 ,亦無資力足以逃亡,原審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為率斷。 又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已履行部分條件,原審卻未考量 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事由,希望鈞院再予以斟酌。被告之父母親年歲 已高,無法幫助被告代墊賠償金,需要被告交保賺取金錢賠 償被害人,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給予交保等 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因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蓋然 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 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於1 13年8月28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 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罪嫌部分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待業無穩定工作, 及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致、趨吉避凶之人性,可見被告犯 後仍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之情形,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必要,諭知被告自113年8月28日起 羈押3月;又該案經原審審理,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前揭羈押期限屆至,經原審訊問,認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依舊存在,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將被告聲請具保部分駁回,有113年8月28日訊 問筆錄、押票及附件、113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裁定等件 在卷可佐(電子卷證)。 ㈡、抗告意旨雖執以前詞,然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 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本件被告涉犯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起訴部分已有數位被害人,縱使 與被害人和解,預期之刑度仍屬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佐諸被告面對警偵等程序之 態度,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再依目前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偷拍)對被害人造成心理壓力傷 害甚鉅,同時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暨國家刑罰權遂行 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原審認無從 以具保等限制較小之手段達到確保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遂 行,而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核屬適當、必要。至於相關證 據是否已經扣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者必須籌措賠償金等節,均與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係 不同之二事,亦非決定是否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均無從動 搖原審上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 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2-06

KSHM-113-抗-483-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都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羈押,茲因羈 押期間將屆至,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韋都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 ,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 第1項亦有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 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延長羈押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韋都(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 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 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均是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3年5月16日受理並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 書、原審判決所附證據在卷為佐,認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又本件犯行經一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判處 如前之刑度,可預期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 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前於機場為 警拘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亦為詐欺集團之首腦 ,多次詐騙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之人身自 由及國家公益,兼酌比例原則,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諭知自113年5月16日 起執行羈押3月,後因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於113年 8月16日、10月16日各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押(但不禁止 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依卷證資料所示,涉犯前述罪嫌,犯 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先前有在機場為警拘獲之事實,仍有逃 亡之虞的顧慮,況經原審量處較重之刑度,更增加逃亡規避 刑罰之可能性,再以本件有9位被害人報案,其中被騙金額 最高有新臺幣150萬元,被告在高額報酬之誘因,認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定113年12 月10日宣判,以目前訴訟程序進行、被告組織指揮詐騙機房 之運作,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甚大,本院仍認 前述羈押原因依舊存在,斟酌限制較小之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 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 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且仍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對於本案已坦承,也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金額加上被扣押財產變價的金額已經超過被害人被 騙金額;被告有家庭羈絆,不會逃亡,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然衡量本案詐騙機房成立時期已久,有相當規模及運作制度 、經驗,詐騙所得利潤豐厚,係具一定組織之集團性犯罪, 被告擔任集團首腦資歷,佐以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不相 當報酬,倘准予具保,仍有再犯之誘因,兼以目前訴訟進行 程度,是認被告所執前詞不影響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之認定,不因認罪或者已賠償被害人而有所影響。又被告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2-06

KSHM-113-金上訴-381-20241206-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李玉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雄檢信峽113執聲他1845字第113906498 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玉鳳(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6年度 執字第3713號),該裁定客觀上對聲明異議人不利,應依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有利評價。又所犯均於民國103年間, 犯罪時間僅相差數月,對此等數犯罪定應執行刑應採限制加 重,基於恤刑目的,懇請准予重新審酌,重新裁定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爰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云 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裁判 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 該法院所配置檢察署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再者,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 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 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 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 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 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08號、15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並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峽字第3136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在案,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請求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將裁定數罪拆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 署於113年8月5日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1845字第1139064983 號函覆:「查台端現執行總計未逾30年,不符合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總計刑 期逾30年始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之例外,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聲明 異議人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經該院敘明前 開執行處函文,以113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駁回,有裁定 、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 知受刑人係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6年,認為刑度過重而應拆開重新組合定刑,先向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重新定刑,經否准請求,因而向 高雄地院、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無論「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或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均 可謂之(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而言,復依前案 資料所示,為高雄地檢署執行),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 明異議,即屬適法。 ㈡、然本院前揭裁定共有編號1至34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 4年2月17日,各該編號之罪均於該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 生實質確定力,並無任何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 動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確定之裁定更定其應 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否准異議人所請,不拆開另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又聲明異議人未主張如何重組,確定裁定之 定刑亦未逾有期徒刑30年,客觀上即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基於法之安定性,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無 再重新審酌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是否妥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重組定應執行刑之執行 指揮,經核於法尚屬無違。聲明異議人猶主張應重為改定較 輕之執行刑,認為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並非適當云云,難認有 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之附表

2024-11-29

KSHM-113-聲-918-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蔡岳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岳霖(下稱抗告人)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下 稱A裁定);復因強盜等案件,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 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B裁定),因上 開裁定接續執行18年1月,已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1268號裁定所宣示「罪責不相當,屬於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即屬有誤,請 求拆開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又前述重新 定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 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 過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A裁定、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8月、5年5月確定,又A裁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核發106年執更字第17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B裁定經屏東地檢署核發107年執更字第295號執行指揮書 等情,此有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 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已向檢察官聲請A、B裁定如何重新定應執 行刑對其較為有利,指出究竟原本定刑有何嚴重危害其定刑 利益而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情形。況本件接續執 行尚未逾有期徒刑30年,是本件無刑罰過苛而有拆解重組定 刑之數罪以更定應執行刑之正當性,難認有抗告人主張之實 務見解特殊例外情形。 四、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 合刑法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各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檢察 官依法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已確 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檢察官對 於A、B裁定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之處。而聲明異議之對象應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本件執行檢察官既係就已確定且 仍有效之A、B裁定為指揮執行,該等裁定既未經撤銷或變更 ,檢察官據此依法執行,即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仍泛稱應拆解重新定刑,並無任何已向檢察官聲請 重新定刑而遭駁回之執行指揮可言,原審因此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亦屬適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仍執以相同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29

KSHM-113-抗-43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宗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拾捌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考量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至7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編號8之罪則為轉讓毒品罪 ,與販賣毒品可為相同評價,亦均非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即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 已屬青壯,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 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 反不利於復歸社會之可能,兼酌受刑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併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本院詢問受 刑人意見,惟未獲回覆(不會因此而對受刑人為不利之考量 )等節,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受刑人王世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KSHM-113-聲-92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王詠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 ㈠、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僅以「台端於緩刑期間再犯案,足認前次緩刑未能矯正其 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亦難維持法秩序 ,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未具 體述明抗告人係於缓刑期間再犯何種案件,是否受確定判決 宣判,且有無該當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緩刑撤銷要件 及抗告人如予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究係有何難收其預 期效果。況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 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 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 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 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等據以認定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相關具體標準,然遍觀抗告人除偽 造文書經判處拘役15日外,再無其他罪質相類之刑事犯罪紀 錄,足徵抗告人並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法秩序」之情形。 ㈡、又抗告人所涉刑事偵查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能認 其已涉犯刑章。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原栽定竟 仍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聲 明異議之原裁定理由,亦非屬可採。 ㈢、抗告人目前須單獨扶養高齡祖母及僅5歲之子女,為家中經濟 支柱,難認定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是檢察官執行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且為防止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請鈞院審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意旨,撤銷 原裁定,並撒銷原檢察官不當指揮執行之命令,一併為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經上訴 ,再由同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惟抗告人未按時接受法治教育,緩刑遭撤銷; 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 揭二罪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 ,通知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具 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案,足認 前次緩刑未能矯正其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 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並以函示通知抗告人,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嵋113執更909 字第1139072550號函在卷足參。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10年4月23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緩刑,經上訴後,由同院於 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前案),抗告人竟於111年6月14日晚間,首謀聚集其他 共犯至少9人,分別攜帶鎮暴槍、鋁棒、鐵棍等兇器,再為 妨害秩序犯行,且係為犯罪情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之 罪質相同之犯罪,經同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可見抗告 人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3個月即再犯後案,斯時前案判決尚 在同院上訴審審理中,堪認抗告人未因前案法院判刑而知警 惕,更未珍惜一審法院給予緩刑之改過機會。另抗告人前案 緩刑經撤銷之理由是因為未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經檢察官多次告誡均未到案,甚至連原審受理撤銷緩刑案 件時也發函抗告人陳報是否有無法到案之特殊情形,亦未獲 抗告人回覆意見,緩刑即於112年9月18日遭撤銷。而緩刑所 附法治教育2場次,係相對單純且極易履行之條件,抗告人 並未陳報有何無法到案之正當理由,更顯見其輕率對待緩刑 寬典之心態,抗告人僅以父母欠債、工作忙碌、須扶養高齡 阿嬤及幼小女兒等原因置辯,實難認屬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正 當理由。再者,後案係於前案緩刑前所犯,於緩刑期間經判 刑確定,因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刑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也是屬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只是檢察官並未以該事由撤銷緩刑。 ㈣、本案檢察官以「台端於緩刑期間再犯案,足認前次緩刑未能 矯正其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亦難維持 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不准抗告人易刑處分,雖抗告人之後案並非前案緩刑期間內 所犯,然亦係一審判決緩刑後所犯,檢察官之理由論述雖或 有誤會,然無論是緩刑確定或者諭知緩刑而仍在上訴審審理 中,抗告人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時,係於明知有緩刑寬典之 情形下犯之,其主觀無視國家刑罰權制裁之漠視心態,即堪 可認定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酌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4款「前經緩刑或緩 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 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規定,未履行緩刑命義務勞 動者得認不宜予以易服社會勞動,舉重以明輕,未接受法治 教育如此輕微之緩刑負擔致遭撤銷緩刑者,亦得認屬「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從而,檢察官藉由抗告人未能珍惜緩刑之諭知,不僅於 明知一審給予緩刑諭知仍再犯後案,於緩刑確定後亦對於緩 刑所附條件置若罔聞之行止,認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裁量權之違法或濫用。 ㈤、至於抗告人於113年1月21日前上網購買偽造自小客車車牌, 復將之懸掛駕駛上路而遭查獲,經原審於113年5月2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3年6月5日確定在 案,此再犯已經係於緩刑撤銷後;另涉嫌自112年8月中旬起 ,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 3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再涉嫌於112年2月12日與林俊宇等 至少5人,共同攜帶開山刀、短刀等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賭場之現金280萬元,並分得100萬元,而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1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亦有判決書、起訴書、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均非本次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自無何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情事。 ㈥、再者,抗告意旨認抗告人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所定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情事,固為屬實,然該要點第5點第9項亦規定得認不准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即縱使無第8項事由,檢察 官認為有第9項事由,亦得裁量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抗告意旨所為主張,尚難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又抗告 人固表示為家中經濟支柱及扶養高齡祖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 等語,然家庭經濟狀況,非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主要考量,況依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其尚有父母、祖母、 外祖父母、成年胞弟,亦未見其提出家屬無法生活自理或代 為照料未成年子女之事由,自不足認為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何不當之情形。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傳喚命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 ,審酌本案情節,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並無濫用、或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情。 四、原審認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係其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洵屬有 理。抗告意旨所執抗告理由,業經原審裁定詳加說明,猶仍 再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個案情節云云,應有誤會。是本件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29

KSHM-113-抗-452-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定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9號、第1163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定綻(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聲 請人犯附表三編號1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附表三編號2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該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判 決將附表三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其餘上 訴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 號判決將附表三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其餘上訴駁回(即附 表三編號2部分已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撤銷附表三編號1部分,改判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並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聲請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12年8月22日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 ,以下配合卷證資料仍以原機關名稱之)於103年10月24日 已公告廢食用油為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從事應回收廢棄 物之回收處理業免申請許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即可,亦 無需設專業技術人員。而聲請人之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下稱鴻達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經檢核通過 廢棄物食用油的再利用許可,再利用用途為肥皂原料,有效 期限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2日止,雖於105年12 月9日遭暫停,然本來即免申請許可,縱使遭暫停亦無影響 ,況且經濟部工業局(112年9月26日,工業局整併原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工廠輔導等業務升格更名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以下配合卷證資料仍以原機關名稱之)於106年3月21日 已同意鴻達公司將廢食用油產製肥皂,即有回復再利用資格 。原確定判決將廢食用油當作事業廢棄物處理已屬錯誤(見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至13頁)。 2、鴻達公司申請再利用許可,係為方便出口,廢食用油無須經 過處理即可出口,全台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廠商將廢食用 油直接出口,也未經處理行為,可知廢食用油具有經濟價值 ,並不屬於廢棄物。如判決所示收受之廢食用油未打入油槽 ,而係直接全部由一輛油槽車收集後打入貨櫃,再予以出口 ,可見未經過貯存及處理,況廢食用油本身即具有原料本質 ,更見原判決認定錯誤(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並有油 槽車直接注入貨櫃車之照片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55頁) 。又請調查判決附表一扣案物編號8之「鴻達公司收受非列 管事業廢食用油統計表1份」所示168家產出的廢食用油為一 般應回收廢棄物或是非列管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1頁) ,即可知道聲請人所為主張屬實。 3、全台廢食用油回收業者,將回收廢食用油送往目前唯一有廢 食用油再利用業者資格、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承德油脂公司 ,而送往之廢食用油品質為脂肪酸5%內、水雜2%內、碘價不 低於85以下,換言之,全台廢食用油業者未經處理,就能控 制油品品質,承德油脂公司收購廢食用油時會通知回收業者 扣款,而如何扣款也有一套公式計算,由此證明聲請人在庭 訊證詞足以採信,廢食用油應屬於原料性質,並非廢棄物( 見本院卷第107頁)。 4、事物廢棄物網路申報程序,廢棄物產出的列管事業會成立遞 送三聯單(上載明產源、清除、最終處理機構),有遞送三 聯單的列管事業,會依照三聯單內容進行網路申報;而廢棄 物產出的非列管事業,就沒有三聯單,依規定須製作營運紀 錄,之前鴻達公司還有再利用資格時,可進入再利用系統申 報營運紀錄,公司現在已無再利用資格,只屬廢棄物清除機 構,所以無法進入再利用系統申報營運紀錄(見本院卷第14 5至147頁)。聲請人已多次要求同案被告陳昱潔要申報正確 ,其也應允,於一審證述聲請人回覆「喔」,原審判決竟憑 此認定聲請人有罪,亦屬有誤(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㈢、以上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而有前述新事實、新證據,請鈞 院裁定開啟再審,為再審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 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 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 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 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 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 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 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 三、原確定判決(即第二審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 定鴻達公司(負責人為聲請人吳定綻)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以105年12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0543347800號函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暫停 期間,鴻達公司即未領有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依 法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聲請人仍自106年1月12 日起至6月30日間,先收受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貯存在 該公司貯油槽後,再以加熱、除水、除雜質、降酸等方式對 之為處理行為後,將之委由不知情之曜捷通運有限公司輸出 國外販售等事實。因而認為聲請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即鴻達公司雖領有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於該許可期限內,從事廢食用油之清 除,但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鴻達公司於105年12月9日至10 6年6月間,因遭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故不得對 原屬於可合法再利用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即廢食用油,進行 包括貯存、處理等行為在內之再利用行為。如對廢食用油為 非法之貯存、處理,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 定處斷。 四、聲請人雖提出本案之廢食用油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處罰之理由,並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云云。惟聲請人 已就該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40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 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其餘所述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 件: ㈠、前述理由1、提到關於經濟部工業局106年3月21日之函示,即 經濟部工業局因收受高市環保局所檢送之被告鴻達公司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資料,以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 440 號函同意鴻達公司恢復收受經濟部所轄事業產生之廢食 用油產製肥皂,然該函說明欄第四點亦清楚載明「惟本案倘 有涉及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或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者,應檢 附相關資料向各權責機關辦理同意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進 場再利用」等語,又該局108年11月28日工永字第108011802 00號函略稱:「…二、依行政院環境保署103年12月10日修正 發布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九規 定…爰有關再利用機構身分之審理、核發、暫停與解除係屬 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之權責…。三、…㈠本局前於105 年10月27 日派員赴鴻達公司查訪,該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僅經加熱後即 以非食用動物油脂之名義出口,其實際再利用程序與經審查 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清書)登載之內 容不符,且所產製之非食用動物油脂與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 檢核內容(再利用用途肥皂原料、再利用用途產品洗滌肥皂 )不符,亦與本部105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26、廢食用油』管理方式規定產品應為 肥皂、硬脂酸、燃料油摻配用之脂肪酸甲酯或生質柴油等之 一項不符,爰請鴻達公司應停止收受廢食用油產製非食用動 物油脂。㈡後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 月3日函檢陳『 鴻達公司廢清書』,查鴻達公司廢清書已於主要產品種類刪 除『190191非食用動物油脂』,僅保留「190050肥皂」產品, 相關製程流程圖及廠區配置圖亦已併同修正,因其收受廢食 用油登載於廢清書之再利用用途與產品,符合本部管理辦法 附表『編號26、廢食用油』規定,爰同意鴻達公司恢復收受本 部所轄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產製肥皂。㈢承上,惟依說明二 公告事項九內容,完成廢清書之變更作業不等同於具有再利 用檢核身分,爰本局以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 函說明四提醒尚須辦理事項」等語(見橋頭地院108訴73本 院卷一第409至410頁)。即經濟部工業局106年3月21日工永 字第10600188440號函雖同意鴻達公司恢復收受經濟部所轄 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但因再利用機構身分之審理、核發、 暫停與解除係屬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之權責,故該函文內亦特 地說明若涉及再利用登記檢核表,仍應檢附相關資料取得權 責機關即高市環保局同意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並為再利用 。是以,在高市環保局恢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前, 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資格仍屬暫停之狀態,此部分已據原一審 及二審判決認定甚詳,聲請人仍僅以工業局函示之前半部對 其有部分為主張,無視於後半部之特別說明及事後函覆意旨 ,難認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 ㈡、前述理由2、提到「收受之廢食用油並未打入油槽,而係直接 全部由一輛油槽車收集後打入貨櫃,再予以出口」等節,並 提出照片1張以為證明。然原審判決認定鴻達公司再利用者 登記檢核管制編號遭暫停期間,聲請人仍持續對附表三所示 廢食用油進行貯存、處理行為,後將之輸出國外,係以許可 遭暫停前與暫停後之處理情形應屬相當而為認定,亦符合聲 請人將廢食用油出售國外之交易實情,況此部分亦有聲請人 供述為佐憑,復以聲請人於先前警、偵或法院審理程序,均 未提出係將油槽車內之廢食用油直接打入貨櫃車運送,亦無 證人證述及此,是否確為本案廢食用油出口之處理方式,尚 難遽信。況且,鴻達公司於105年12月9日至106年6月間,因 遭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故不得對原屬於可合法 再利用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即廢食用油,進行包括貯存、處 理等行為在內之再利用行為,則將廢食用油收集後放置油槽 車之油槽中,仍屬於貯存行為,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聲請人 有利之認定。至於請求調查判決附表一扣案物編號8之「鴻 達公司收受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統計表1份」所示168家產出 的廢食用油為一般應回收廢棄物或是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因 廢食用油之性質已於前述,則再為調查該168家產生之廢食 用油性質,並不會變更本案原本之認定,而無調查必要。 ㈢、前述理由3、提到承德油脂公司之收受廢食用油部分,因廢食 用油之性質已於前述(即理由四、所示),亦無從因他公司 收受廢食用油之處理或出售情形,據以推斷聲請人之鴻達公 司所為處置即屬適法。 ㈣、前述理由4、關於申報部分,於一審判決已經說明「縱附表四 所示之廢食用油係清運自非列管事業,鴻達公司收受後,仍 需透過網路進入環保署之廢食用油清運申報專區申報收受該 等廢食用油及送至何再利用機構處理之相關資訊」,亦據同 案被告陳昱潔於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列管事業或非 列管事業的部分都要在申報系統申報等語(見橋頭地院108 訴73本院卷二第78頁),情節相符,至於陳昱潔於一審審理 曾改證稱:我申報『無收受』後有告知吳定綻,他聽到後只說 『喔』云云(見同前卷第72頁),一審判決亦已說明:「惟被 告鴻達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後若申報不實之資訊,相關人員需 擔負刑責,被告吳定綻身為公司負責人,倘其事前不知員工 如何申報,於聽聞員工表示出現申報不實之情事時,反應卻 如此淡然,亦與常情不符,由此益徵陳昱潔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並非吳定綻指示其如何申報云云,顯係維護被告吳定綻之 詞,要難採信而為對被告吳定綻有利之認定」等語,已對於 證人證述前後未盡相同之證詞說明採認之理由,聲請人並未 提出新事實、證據,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仍就原審所 為之判斷,憑以自己之辯解逕自主張,難認符合提起再審之 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再審理由,部分於前次之再審聲請已 有所主張,業經駁回在案,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其 餘主張亦未具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 人確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斷之事實,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 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29

KSHM-113-聲再-5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林育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1月11日高分檢寅1 13執聲他234字第1139020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育偉(下稱聲明 異議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下稱A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下稱B 裁定),兩案接續執行共計19年8月,已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A裁 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於B裁定最先判決確 定日期即民國109年4月1日之前,核與定應執行刑要件相符 ,且A裁定編號8與B裁定編號2至7所示均為販賣毒品案件, 侵害相同法益,整體重複性高,應可酌定更輕刑度,即重新 定刑較原本之接續執行有利。然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官提出聲請,該署檢 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34字第1139020 24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拆開重新定刑請求。爰提出本件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雄高分檢前開執行之指揮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 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 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 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 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 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 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 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 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聲 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於數 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又前述重新定 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 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 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前 述之A、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年8月確定(如本 裁定之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聲明異議人所執A裁定編號8 至10之各罪與B裁定之各罪應定應執行刑,而本院即為B裁定 編號2至7之罪所示判決法院,依前揭說明,可認為是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應屬適法。 ㈡、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雄高分檢聲請就A裁定附 表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罪、B裁定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該署以113年11月11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34字第113 9020241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略以:上開裁定已就數罪定應 執行刑確定,並無上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並有上開函文、A、 B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函覆與檢察官拒 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均先敘明。 ㈢、本件A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於A裁定編號1之裁判確定日即108 年6月19日之前,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在B裁定編號1之裁 判確定日即109年4月1日之前,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年8月,接續執行為19年8月;而聲明異議人主張A裁定編號8 至10之罪應與B裁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雖然A裁定編號8至1 0各罪之犯罪日期亦於B裁定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日期前,若 要拆開重定,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明示:「只有在極特殊個 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 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 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 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 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 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 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 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改組搭配」,即此種極特殊之情況如接續執行超過30年者 始可能當之,即並非所有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均可以 任意拆開重定。 ㈣、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9年8月,並未超過有期 徒刑30年,況且縱使如聲明異議人之主張,將A裁定編號8至 10之罪與B裁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刑度可能在7年2月(B裁 定編號7之罪)至14年6月(4年5月+6月+8月+5月+8年6月, 暫不論A裁定編號1至9曾經定刑)間,至於A裁定編號1至7之 刑度可能介於4年2月(A裁定編號3)至18年1月間(A裁定編 號1至7之總和,暫不論編號1至9曾定刑),而定應執行本即 法院職權行使,由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刑度組合之區間,無法 認定一定會遠低於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度甚明。聲明 異議人僅以將較重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減免幅度應更 大,而主張以前揭方式拆開重定,對其較為有利,顯屬主觀 臆測,與目前實務意旨所揭示可以拆開重定之極特殊個案情 形不同,即原本之A、B裁定各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並無 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 ㈤、基此,聲明異議人針對應拆開重定,具狀向雄高分檢檢察官 提出聲請,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1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 234字第113902024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拆開重新定刑請 求,已說明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並無明顯過度不利評價 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不得任由 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請求另定 其應執行刑之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 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 明異議人執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附表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附      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 年9 月11日12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號 109 年3 月5 日 同左 109 年4 月1 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年2 月(共2 罪) 108 年11月3日108 年11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110 年4 月7 日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 110 年9 月16日 編號2 至7之罪曾經本院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10月(共2 罪) 108 年11月13日108 年11月17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年(共2 罪) 108 年12月4日108 年12月1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年4 月 108 年12月8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4 罪) 108 年11月5日108 年11月8日108 年11月16日108 年11月24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 年2 月 108 年11月16日

2024-11-29

KSHM-113-聲-97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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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金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王金田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 狀」,惟觀諸書狀內容,可知聲請人是針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確定裁定不服,請求撤銷該裁 定,更為至專業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之裁定,聲請人真意應係 對上揭裁定不服而聲請重新審理,是其聲請狀形式上縱以聲 明異議名義為之,仍無礙其聲請重新審理。而聲請人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6 1號為實體審酌後,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 在卷可憑。準此,本件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為 實體裁定之「原裁定確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即屬程序不合 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於法定期間 內即113年8月2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113年度毒聲字第2 29號裁定遞聲明抗告狀,同年9月9日始接獲橋頭地院來函, 告知如尚有其他抗告理由書狀補呈,逕向臺灣高等法高雄分 院遞送。然抗告人於113年9月13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裁定,該院於113年9月9日裁定抗告 駁回,抗告人完全無法補提抗告理由,法院亦均未依規定命 補抗告理由,顯然違法,原審裁定駁回(重新審理)即屬有 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為實體審酌後, 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針對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確定裁定,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則依該條規定,須向「 原裁定確定法院」聲請,即抗告人應向本院聲請,抗告人誤 向原審聲請,自與法律規定有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重新審理,並無違失。 ㈡、至於抗告人所執其觀察、勒戒裁定,原審及本院均未通知補 正抗告理由乙節,因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規定「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規定「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適用於對於 判決之上訴而言,而對於裁定之抗告,依同法第407條規定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並未規定原審需先裁定命補提抗告理由或者二 審因原審未命補提抗告理由,須先裁定命補正,且亦未規定 準用同法第361條或第367條規定,此部分同經本院113年度 毒抗字第161號裁定說明在案(即該裁定理由一部分),抗 告人對此節應有誤會,此與原審裁定駁回重新審理無關,然 本院仍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29

KSHM-113-毒抗-213-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承翰所犯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翰(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88、89、144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件有自首減輕之適用 ㈠、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 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 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 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即得稱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案發後告訴人陳盟富於同日即民國111年8月15日6時14分 許至派出所報案,並未指稱是何人毀損其洗車廠內車輛等物 品,僅告知警方隔壁鄰居裝有監視器等語(見警卷第119至1 21頁);同案被告即共犯紀文凱則於同日23時14分許至仁武 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坦承係在遊戲軟體「亂」號召通知其 他人至告訴人之洗車廠毀損車輛等財物,但對於同去之人即 綽號「噗」、「紅沙」、「鬍鬚」、「水電」、「蘇董」、 「無情」、「大頭」等10幾人,不知道其等真實姓名,相約 在楠梓區援中路久鑫洋酒行附近集結,不清楚實際人數等語 (見警卷第1至5頁),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有9輛 自小客車前往,紀文凱僅能指認其中5輛車係其所號召,並 未指稱被告亦有到現場。被告於111年8月17日21時27分許在 仁武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坦承其確因「大頭」在遊戲軟體 「亂」號召,遂至集合地點,跟隨至現場並下手毀損等情( 見警卷第37至41頁),衡諸自遊戲軟體號召人至現場之模式 ,彼此不認識,可能至現場並未參與、下手,即警方在被告 到案前,由前揭掌握之告訴人、紀文凱證詞及監視器畫面所 示,可能尚無法確認被告確實有至現場或至現場確有下手, 而得以合理可疑被告有參與本案。此部分同據警方函覆本院 :被告吳承翰經由嫌犯紀文凱得知,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另 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尚未掌握其涉案之合理懷疑,惟其到案 後坦承犯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9月 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939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9頁)。是本院認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警方並未 掌握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即尚未 發覺被告本件犯行,而被告於警方發覺前主動供述己罪,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且再衡以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確已節省司法資源,是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本件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所保護之法益是社會安寧秩序。其不法非難核心,在 於群眾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犯該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 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 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 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立法者認為 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的情狀,或「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結果,均會增加對公眾 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 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蓋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 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 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 高度危險性。另危害公眾或交通往來安全(譬如對動力交通 工具施加妨害),則可能對周邊人員(例如乘客、用路人) 的人身安全產生極大危險。而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法益 )受侵擾的程度。因此,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 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 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 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 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與同案被告紀文凱等人分持木棍、球棒及鐵棒下 手實施強暴,損壞洗車廠內自用小客車、水冷扇、冰箱、電 視、吸塵器、空氣濾清器及玻璃窗等物,然並未直接傷害他 人身體,且被告等人係先約在定點集合後再一起前往案發地 點,即在場聚集之人數較為固定,並非呈現持續增加而難以 控制之情況,又實施強暴行為時間非長,毀損後即離去,並 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並無使公共安寧秩序遭受更 嚴重或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 價被告本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辯護意旨固謂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非主謀 ,情節較為輕微,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151頁)。然 查,被告本件犯案動機雖係起因於紀文凱在遊戲軟體之吆喝 號召,明知可能係為報復、尋釁,仍前往參與,實難認其所 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事,且被告 前已有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 再犯本案,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而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尚 非輕微,縱考量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亦難認其客觀上有 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參、本院對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 本件應符合自首,且依情節應予以減輕其刑,已於前述,原 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恰,被告執詞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同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係屬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中 未適用自首規定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 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就與自身無涉之 糾紛,竟仍與紀文凱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損壞告訴人之洗 車廠,雖時間短暫,幸無人傷亡,然仍導致財物毀損,破壞 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甫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已於前述(非累犯),於短期內再犯同類型之本案,實 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基於其個人恩怨尋 釁生事,即非居於起意及主要之指揮地位,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及惡性仍低於紀文凱;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諒解,告訴人也向具狀撤回毀損告訴,就所犯部 分請求給予較輕刑度等自新機會,有和解書、原審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1至235頁;審訴卷一第283頁); 再衡之被告除前述另案妨害秩序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之前科素行,同有前案紀錄表附卷為參,暨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二第12 2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6

KSHM-113-上訴-46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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