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6
、9675、9872、10005、10568、10867、11329、11664、121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傑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攀爬圍牆」補充為「攀越
圍牆」,該欄一㈣第5至6行所載「第四台主機主機」更正為
「第四台主機」,該欄一㈤第2行所載「貨櫃屋」更正為「鐵
皮屋」,該欄一㈥第3至4行所載「攀爬圍籬」補充為「攀越
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籬」,該欄一㈦第4行所載「攀爬鐵網」補
充為「攀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㈣、㈤、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間,就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9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乃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以
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罪分工情形;並參以被
告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公共危險、
多次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惡劣;
又佐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
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
」作為標準,故應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
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或追徵之
範圍。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至㈧所示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之鸚鵡很漂亮,欲加以飼養,才邀約「阿福」一同竊取該鸚
鵡,得手後發現該鸚鵡一直啼叫且會咬人,便在路上將其放
生等語(見內警偵字第1138005054號卷第8至9頁),可見被
告係出於供自己飼養之目的,而竊取上開鸚鵡,並取得單獨
之處分權限,是該鸚鵡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
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該鸚鵡事後雖遭被告棄養,惟依上說明,此不影響沒收
及追徵宣告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剪刀,雖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如
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
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傑葳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第四台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李傑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據機壹台、第四台主機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電線壹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李傑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李傑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琉璃金鋼鸚鵡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93號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葳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鄭文杰所經營、址設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30之木材行,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圍牆進入
木材行,並在現場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未扣案),竊取監視器主
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嗣因鄭文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6月22日11時46分許,行經楊卓元之父楊瞻衍位於屏東
縣佳冬鄉之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住宅
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楊瞻衍所有、放置於屋
內之現金3,000元及監視器主機、第四台主機各1台,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嗣因楊卓元、楊瞻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6月22日21時4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路旁,見薛舒文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價
值1,8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因薛舒文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6月28日11時3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謝汶甫位於
屏東縣東港鎮之工寮兼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該住宅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謝汶甫所有
、放置於屋內之數據機(價值新臺幣3,500元)、第四台主
機主機(價值3,500元)、監視器主機(價值1萬5,000元)
各1台及電線1捲(價值3,7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謝汶甫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3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陳惠美位於
屏東縣潮州鎮之貨櫃屋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見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陳
惠美放置於牆面上之鑰匙,開啟該住宅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
宅,徒手竊取陳惠美所有放置於房內之現金2萬5,000元得手
,旋離開現場。嗣因陳惠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六)於113年7月9日2時2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謝永清所有、
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之蓮霧園(詳細地址詳卷),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遂攀爬
圍籬進入上開蓮霧園,並進入蓮霧園內之工寮搜尋財物,惟
未覓得適合之財物而未遂。嗣因謝永清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113年7月15日0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朱豐銘所經
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喜龍園多肉植物專
門店」,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攀爬鐵網進入上開店家,徒手竊取電鑽2支(
價值共9,000元)得手,並旋離開現場。嗣因朱豐銘發現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八)於113年7月18日2時5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吳清忠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之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
住宅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吳清忠所有、放置
在屋內之背包2個(價值1,0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
因吳清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九)於113年7月20日2時56分許,李傑葳騎乘本案機車,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偕同行經徐將龍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住
宅(詳細地址詳卷)外路旁,見徐將龍所有之琉璃金鋼鸚鵡
1隻(價值5萬元)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傑葳持其所有、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1把(未扣案),將上開鸚鵡之鐵鍊剪斷,並由「阿福」
將鸚鵡抓入「阿福」所有之布袋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
鸚鵡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徐將龍發現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杰、謝汶甫、謝永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楊卓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朱豐銘、吳清
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薛舒文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8張 犯罪事實欄(二):113年度偵字第10005號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卓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 犯罪事實欄(三):113年度偵字第10867號 6 證人即告訴人薛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 犯罪事實欄(四):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 8 證人即告訴人謝汶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 犯罪事實欄(五):113年度偵字第10588號 10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辨系統照片、被告於他案遭查獲之照片(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之穿著相同)共24張 犯罪事實欄(六):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 12 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 犯罪事實欄(七):113年度偵字第11329號 14 證人即告訴人朱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辨系統照片共41張 犯罪事實欄(八):113年度偵字第11664號 16 證人即告訴人吳清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 犯罪事實欄(九):113年度偵字第12193號 18 證人即被害人徐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犯罪事實。 19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42張 20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機車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
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傑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於現
場撿拾之拔釘器將鎖頭弄開;犯罪事實欄一、(九)所持之
剪刀將鐵鍊剪斷,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
)、(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九)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
告與「阿福」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9罪,其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六)部分,雖已著手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實行,惟
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未返還之竊得物品,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或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九)行竊使用之剪刀,雖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審酌該剪刀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
輕微,其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五、併予敘明: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另竊取現金2萬
5,000元、價值12萬元之金飾;於犯罪事實一、(七)另竊取
麥克風1支(4,000元);於犯罪事實一、(八)另竊取現金2
萬元等語,惟被害人陳惠美、告訴人朱豐銘、吳清忠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實據,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情,難遽執為不利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㈡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因破壞衛星天線、
接收器,而涉有毀損罪嫌等語,然此為被告竊取監視器主機
、第四台主機等財物之部分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
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PTDM-113-易-127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