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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賜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賜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曾賜偉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Telegram暱稱「西西」之成年人(下稱「西西」),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論係何種交易,或 需收受款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 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收受款 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及轉匯款 項,且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 匯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顯不合常理,而曾賜偉可 預見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及轉匯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 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轉匯 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曾賜偉竟基 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乙帳戶),供「西西」用以使他人匯款及轉匯款項之 用,曾賜偉即與「西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西西」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 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 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至甲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乙帳戶內, 曾賜偉再依「西西」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由乙帳戶轉至「西 西」指定之帳戶,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覃天財、鄭淑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賜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件得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與「西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 ㈢被告與「西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方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而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西西」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替「 西西」轉匯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如附表二「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侵害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在本案詐欺所擔任之角色,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 ,與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9號、第40號、第41號、第434號判決確定(共29罪)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 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另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業已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至被告使用之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然 該物是否尚存在仍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 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曾賜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徒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曾賜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徒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曾賜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徒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歐寶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時,創建LINE投資群組,誘使歐寶嬌加入後,佯裝投資客服人員,佯稱投資「Bankcex」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歐寶嬌於右側「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側所示之金額。 歐寶嬌於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曾賜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 甲帳戶於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7萬元至曾賜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匯款18萬5,000元,應予更正。) 2 覃天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時,以LINE暱稱「陳鴻博」、「BANKCEX客服經理」聯繫覃天財,佯稱投資特定網站之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覃天財於右側「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側所示之金額。 覃天財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4萬5,161元至甲帳戶。 甲帳戶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21萬3,749元至乙帳戶。 3 鄭淑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佯裝FACEBOOK網友聯繫鄭淑文,佯稱投資特定網站之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鄭淑文於右側「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側所示之金額。 鄭淑文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 甲帳戶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15萬8,000元至乙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10萬1,000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歐寶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8228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頁至第30頁背面)。 ③歐寶嬌匯款申請書、網銀交易明細表、匯款一覽表(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 ④歐寶嬌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覃天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頁至第30頁背面)。 ③覃天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鄭淑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頁至第30頁背面)。 ③鄭淑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

2025-03-31

PCDM-113-金訴-2370-2025033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雄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雄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文雄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 路51巷往民德公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51巷 與德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衝出巷口 ,暫停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中央,欲伺機左轉,適邱宗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 市中和區德光路往莒光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因甲車 停下時,乙車已距離甲車甚近,邱宗福騎乘之乙車因而不慎 碰撞在其前方、由葉文雄騎乘之甲車,致邱宗福撞擊後人車 翻覆,邱宗福因而受有左側性腿部膝膕動脈斷裂、左小腿腔 室症候群及肌肉壞死、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膝上截肢等 傷害。而葉文雄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 ,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邱宗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文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邱宗福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 :伊騎車出巷口後有停住,是告訴人邱宗福撞上伊,故伊沒 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2年9月1日下午6時33分許,我從新北 市中和區德光路51巷要去民德公園時發生車禍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 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出巷口不是要右轉,而是要 左轉,我停在那邊本來要向左轉,對方就撞上我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6頁);告訴 人邱宗福於警詢時證稱:伊行駛於德光路上,突然看到一台 車在我前方,我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1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機車外觀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機車ENP-3135、MJZ-3155號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背面至第36頁),足認於112年9月 1日下午6時33分許,被告騎乘甲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51 巷往民德公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51巷與德 光路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往莒光 路方向直行之乙車發生碰撞。  ㈡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影片時間 :00:04~00:06,告訴人身穿白衣、黑色雙肩包,騎乘黑 色機車自影片下方出現,機車以貼近雙黃線的內側向前即沿 著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向莒光路方向直行行駛,該路段為雙 向行駛,路中間為雙黃線,每一行向為單一車道。⑵影片時 間:00:06~00:14,被告之身影頭戴白色安全帽,自德光 路51巷弄內出現,並向德光路方向行駛,被告在德光路51巷 口處並未暫停、查看有無直行車,而係直接行駛而出,向右 轉向德光路(往莒光路方向),轉至德光路中央處時,暫停 約1秒鐘,當時告訴人機車直行於德光路上,已距離被告騎 乘之機車甚近(車距約1至2公尺)。⑶影片時間:00:14~00 :22,告訴人撞上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之機車倒地、告訴 人之機車翻覆」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從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 甲車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51巷口處並未暫停、查看幹線道 有無直行車,而係直接行駛而出,向右轉向新北市中和區德 光路,轉至德光路中央處時暫停,參酌被告自承出巷口後係 要向左轉前往民德公園,已如前述,且依新北市中和區德光 路51巷與民德公園之地理方位可知,被告從新北市中和區德 光路51巷至民德公園之路徑,確實如被告所述係出該處巷口 後,需往左轉至對向車道行駛,輔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 知(見偵卷第48頁),被告係橫停於幹線道即新北市中和區 德光路中央,核與被告所稱其係停在該路口,欲左轉至對向 車道等情相符,而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於新北市中和區德光 路上,於被告衝出巷口暫停時,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已距離被 告騎乘之甲車甚近(車距約1至2公尺),告訴人騎乘之乙車 因而撞上被告騎乘之甲車。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   ⒈依前開證據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支線道上,行經無號誌路口,並未在巷口處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係直接衝出巷口,暫停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 路之道路中央,欲伺機左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騎乘之 乙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往莒光路方向直行,因甲車停 下時,乙車已距離甲車甚近,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因而不慎 碰撞在其前方、由被告騎乘之甲車,致告訴人撞擊後人車 翻覆。   ⒉參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背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衝出巷口,暫停在新北市 中和區德光路中央,而與於幹線道(即新北市中央區德光 路)上直行、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支線道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幹線道上 ,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幹線道上,因被告從其右前方之 巷口衝出,告訴人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故為肇事 次因。是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應不足採。  ㈣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性腿部膝膕 動脈斷裂、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及肌肉壞死、四肢多處擦挫傷 、左下肢膝上截肢等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77頁、第81頁),則告訴人「左下肢膝上 截肢」等情,已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應認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而非僅係普通傷害,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僅構成普通傷 害云云,應屬有誤,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除起訴書記 載之「左側性腿部膝膕動脈斷裂、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及肌肉 壞死、四肢多處擦挫傷」傷害外,應補充記載「左下肢膝上 截肢」之傷害。  ㈤再查,本院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告訴人截肢是否係因112年9月1 日之車禍所導致,經該院張惇皓醫師回覆稱:病人截肢主因 為下肢肌肉纖維化、攣縮、神經疼痛,而此症狀為車禍外傷 造成腔室症候群之後遺症,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亞東 醫院114年2月27日亞病歷字第1140227009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輔以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車 禍後,即至亞東醫院就診,並數度開刀治療,直至112年10 月28日出院,而亞東醫院於112年10月2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 書中,即記載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及肌肉壞 死」之傷害,核與上開回函所稱之「車禍外傷造成腔室症候 群之後遺症」相符,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㈥至被告辯稱:被告已停住機車,且係告訴人騎車撞上被告, 被告應無過失;告訴人行車超速,且從接近雙黃線處切進內 車道,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因素;請求重新送車禍鑑定;告訴 人所受身體左側傷害,應與本案無關,告訴人撞擊被告時, 應係右側與告訴人接觸,但受傷嚴重者卻係左腿,且告訴人 於發生車禍後一年才截肢,應有其他身體因素造成截肢之結 果,不應論以重傷害云云。經查:   ⒈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騎乘之機車為巷弄內之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擷 圖可知,被告並未在巷口暫停,而係直接衝出巷口,並於 幹線道之路中央暫停,則被告之行為並不能解讀為有讓幹 線道車先行,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 業如前述,告訴人因而撞上被告,亦係起因於被告之行為 所致,自不得因被告停止於幹線道之路中央,及告訴人因 而撞上被告,即認被告無過失。   ⒉本件並無任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且無論告訴人有 無超速,被告衝出巷口並將車輛橫停於幹線道之路中央時 ,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已距離被告騎乘之甲車甚近(車距約 1至2公尺),已如前述,則無論告訴人有無超速,在車距 甚近之情況下,告訴人均難以閃避,是無論告訴人有無超 速,並不因此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⒊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8頁 )觀之,該路段為雙向行駛,路中間為雙黃線,每一行向 為單一車道,告訴人係在單一車道上直行,自無被告所稱 告訴人從外車道切進內車道之情形。   ⒋本件車禍之經過,及肇事主因、次因之判斷,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判斷如前,本院認本件事 證業已明確,已無重新送鑑定之必要。   ⒌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撞擊被告騎乘之甲車後,隨即人車翻覆 ,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則縱告訴人一開始發生碰撞 之處為身體右側,然人車翻覆之際,亦可能造成他處撞擊 ,則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勢,與常理並無不符,自不得認 告訴人身體左側之傷勢與被告無關。   ⒍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截肢之因果關係,業據亞東醫 院醫師回覆如前,並經本院判斷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憑空臆測告訴人本身「可能有痼疾」導致截肢結果 ,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與前開診斷證明書、醫院回函不 服,應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即有誤會, 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本院已當庭諭知涉犯 法條(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88頁),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係於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一般人駕車從巷口之支線道行駛至幹線道時,多會放 慢車速,停等並注意幹線道之車況後,方行駛而出,被告騎 乘甲車時行經巷口時,不注意幹線道車況,即直接衝出巷口 ,至幹線道中央時,方停住車輛欲伺機左轉,其行為絲毫不 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在路中間暫停車輛欲左轉之方式 ,等同將機車橫放暫停於幹線道上,駕駛行為甚為危險,致 直行於幹線道之告訴人不慎撞及被告騎乘之甲車,使告訴人 受有左腿截肢之重傷害,對告訴人之身心成不可磨滅之傷痛 ,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然被告所為應係 造成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完全 不知反省,反而以自己衝出巷口後已經暫停於路中央為由, 合理化自身之駕駛行為,全然不顧及其他用路人,且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 度不佳,參酌其素行及其年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6頁 至第87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 (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3-交易-327-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哲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張順勇 選任辯護人 游佩樺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7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張順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 後補充「、『拉布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文哲、張 順勇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2人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文哲、張順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及㈡2次收取告訴人周正斌受騙款項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偵辦而未受騙),均係出於 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鍾文哲、張順勇彼此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鍾文哲、張順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並各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此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附 卷可憑,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文哲、張順勇率爾 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2人係擔任車手、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 於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各 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鍾文哲、張順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告訴人亦表示因被告2人尚屬年輕、願意給予其等機會 等情,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 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2人法律觀念,以確保收 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至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鍾文哲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千 元、被告張順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情,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無訛,且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2人自動 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2人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 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各係供被告鍾文哲、張順勇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在卷,並有手 機畫面擷圖在卷可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 告張順勇另經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2人從事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至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2人之350萬元,業經被告張順勇轉 交不詳他人,而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1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 鍾文哲 2 iPhone SE 手機1支 張順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4號   被   告 鍾文哲          張順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         游佩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張順勇(Telegram暱稱「札克伯格」、「A」)及鍾文哲(T elegram暱稱「多西爾」)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斯克」、「大碗寬麵」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角色, 並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5,000元之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間以假交友方式詐騙周正斌,佯稱:做生意 公司周轉不靈需借款云云,致周正斌陷於錯誤,㈠於113年10 月30日13時1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前(登豐米 蘭商務旅館)面交350萬元,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馬斯克」、「大碗寬麵」之集團上游指揮鍾文哲、張順勇分 別前往與周正斌面交及收水。鍾文哲得手上開350萬元後, 旋交付給張順勇,張順勇旋將上開350萬元拿到臺北市某處 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㈡嗣經周正斌察覺有異報警,經 周正斌配合警方假意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9 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和門市)前 交付款項,張順勇、鍾文哲即依「馬斯克」、「大碗寬麵」 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取款,經周正斌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 300萬元予張順勇後,員警隨即上前逮捕2人,當場自張順勇 查扣贓款300萬元現金(已發還被害人)、iPhone手機2支; 自鍾文哲查扣手機1支,張順勇、鍾文哲始未得手,而悉上 情。 二、案經周正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順勇、鍾文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正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等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暨被告2人手機頁面擷圖數張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別擔任本案車手、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順勇、鍾文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 馬斯克」、「大碗寬麵」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㈡也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請一併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3-28

PCDM-114-金訴-41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2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2「被告黃宜彬忠」更正為「被告黃宜彬」,及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鄭富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富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鄭富兆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 宜彬、劉志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富兆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本院審酌上開案件 與被告鄭富兆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完全相同 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鄭富兆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 富兆本案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其所欲非法清理 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於案發當日即將廢棄物載回產源地, 尚未具體對環境污染造成危害,衡以本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鄭富兆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富兆前已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竟因貪圖一時之便,即再為 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顯有不該,惟 念被告鄭富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本案廢棄物 經環保局查獲後已旋將之倒回產源地,兼衡被告鄭富兆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87號   被   告 鄭富兆          黃宜彬          劉志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兆(原名鄭勝琦)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黃宜彬、劉志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 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緣劉志遠為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尊弘公司)經理, 尊弘公司前向立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程公司)承包 立程公司所承造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用地工程現場(下 稱本案現場)清運廢棄物之業務,並由劉志遠負責與立程公 司本案現場負責人蔡文忠聯繫並指派車輛前往本案現場清運 營建事業廢棄物,劉志遠原於112年5月19日預計安排尊弘公 司3台車輛至本案現場清運,惟因1台車輛故障,為免拖延清 運進度,明知鄭富兆及其員工黃宜彬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竟於112年5月18 日、1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直接或間接聯絡到鄭富兆,並向鄭 富兆取得預計前往載運使用之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尾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下簡稱上開載運車輛)行照後,撰擬「緊急委託書」通知 立程公司及蔡文忠上開情形,而與鄭富兆、黃宜彬共同基於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由鄭富兆指示其員工黃宜彬 於112年5月19日某時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土木 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後離去。嗣黃宜彬 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上開載運車輛,為新北環保局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查獲,且發現黃宜彬提供廢棄物產生源隨車 證明文件與載送物不符,遂要求黃宜彬載運回去本案現場傾 倒,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富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證述係受被告劉志遠委託至本案現場清運,預計1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委由被告黃宜彬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黃宜彬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證稱係由被告鄭富兆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劉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志遠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警詢時原辯稱:我不知道上開載運車輛的事,我沒有委託被告鄭富兆、黃宜彬去做任何工作,我們公司當天已派兩台車去載運,後續是因為我們公司車有問題,就跟蔡文忠表示就先不派車過去了云云,於偵查中又改辯稱:當天我們車臨時有狀況,調不出車,我就一直打電話去問,忘記是否聯絡到被告鄭富兆,有要車籍資料,再把資料寫委託書給立程公司,我有說要載可以,但要來我們公司拿合法的聯單及我們公司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來拿,我有跟他們說沒有拿這張單子就不能進我們公司處理,我們公司會拒收,如果有先去我們公司,我們會查詢,若沒有清運許可文件,就不會讓他們清運,我有跟對方說一定要合法沒有問題的車輛云云。 4 證人即立程公司本案現場負責人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我們公司委託尊弘公司載運,跟被告劉志遠聯繫,載運的車子都是被告劉志遠派的,我們公司會計有給我一張緊急委託書,但我不知道是誰給我們會計的,我當天不知道有臨時多委託1台車之事實。 5 證人即立程公司員工鍾欣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卷附緊急委託書係被告劉志遠於某天早上直接拿至立程公司土城辦公室交給證人,與合約一起放在一塊,後來由蔡文忠拿走之事實。 6 證人即立程公司本案現場指運人員劉聖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於112年5月19日曾引導被告黃宜彬駕駛之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內載運廢棄物,被告黃宜彬沒有提出任何清運文件、隨車證明文件,嗣後警察及環保局有帶被告黃宜彬回來之事實。 7 緊急委託書影本1紙、新市環保局112年5月19日稽查紀錄1份、尊弘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尊弘公司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處理場進場處理同意書、查獲現場、上開載運車輛、被告黃宜彬提供其駕照、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開載運車輛行照、本案現場、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等照片共18張、尊弘公司基本資料、尊弘公司110基隆市廢乙清字第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EUIC基本資料、被告3人及證人蔡文忠持有門號於112年5月18日至20日雙向通聯紀錄列印資料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富兆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3-28

PCDM-113-訴-1001-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嘉 黃敬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97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人彼此間及與少年黃○筑間就上 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黃○筑共同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年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與少年共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甲○○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物品,被告乙○○ 雖一度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簽 立和解書等節,堪認均有悔意,兼衡被告甲○○、乙○○本案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其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 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期被告乙○○記取本案教訓 、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 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如其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甲○○、乙○○本案所竊得行動電源共3個,其中2個 業經被告甲○○返還被害人,此據其供述無訛,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應認其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1 個行動電源,則為被告乙○○所保有,且其與被害人和解時亦 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或賠償相當之金額等情,此據被告乙○○供 承在卷,並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是 就被告乙○○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11年12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 與乙○○、少年黃○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 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52分至翌(17)日凌晨1時40分間,於 擔任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八德營業 所理貨員時,由負責拉貨之乙○○將載有行動電源商品之特定 貨物紙箱告知甲○○,再由甲○○藉機於堆貨時,徒手將包裝拆 開,取走行動電源3個,交給少年黃○筑以外套遮掩取出,而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行動電源3個(價值新臺幣5,100元) 得手。嗣經新竹物流公司進行卸貨清點時發覺有異,而委由 丙○○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暨其以證人身份所為之結證 被告甲○○坦承與乙○○、少年黃○筑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行動電源3個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負責拉貨,並於拉貨時告知被告甲○○,該批貨物之內容物為何之事實。 3 同案共犯少年黃○筑於警詢之供述 與被告甲○○坦承與乙○○為友人,由被告乙○○告知那個貨箱內容物為行動電源,再由被告甲○○拆開取走內容物,交由少年黃○筑取走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管領之新竹物流公司八德營業所商品行動電源3個,遭外包廠商理貨員即被告甲○○、乙○○、少年黃○筑共同竊取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甲○○、乙○○、少年黃○筑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行動電源3個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甲○○、乙○○與少年黃○筑就上 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行動電源3個,為其犯罪所得, 僅部分發還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就未發 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3-28

PCDM-113-易-72-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4行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第8行「向葉純玲當面收取20萬元現金」,更正補充為「佯以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與之會面,出示偽造之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明豐』工作證及『誠實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而向葉純玲收取20萬 元現金」。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 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現金繳款 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參見偵卷第22頁),自屬另行 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除記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相關洗錢防制法規定,已修正如前 述)外,就有關偽造文書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部分,則因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足 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識別證、收 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 ,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工作日薪為3,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49頁背面)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 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 ,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 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屢因同類詐 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或判處罪刑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萬元、未婚、需支付1萬元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 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 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每日所得之報酬為3,000元,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113年1月4日領取之報酬已於另案沒收完畢,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判決1份可參,為 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現金繳款收據壹紙(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 工作證壹張(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86號   被   告 詹鴻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鴻昆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已於112年12月5 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純玲佯稱: 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葉純玲陷於錯誤後,再由詹鴻 昆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為代價,依指示於113 年1月4日10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向葉 純玲當面收取20萬元現金,並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純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獲取3,000元報酬為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德哥」之人之指示,當面向告訴人葉純玲收取現金20萬元後,將款項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純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當面將20萬元現金交與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繳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2942號鑑定書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應用程式頁面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當面將20萬元現金交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 告前述所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2462-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被 告 林君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19號、113年度 偵字第307號、第8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謝志明犯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林君諭犯過失傷害罪,均 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經被告謝志明及檢察官對被告林君諭提起上訴,並 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8至160、19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 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諭騎乘機車搭載未滿7歲之 幼女追撞謝志明,致謝志明左肩、腰椎受傷,身心受創,須 長期休養、復健,可見犯罪危害甚重,且被告林君諭為肇事 主因、謝志明為肇事次因,原審竟量處相同刑度,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林君諭之刑度,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被告謝志明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請求 從輕量刑拘役20日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謝志明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可憑(參原審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卷第63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林君 諭、李○婷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經處理人員前往到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陳述車禍經過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 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志明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除同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謝志明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行時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到中暫停,被告林君諭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車禍,且迄 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以被告2人之過失情 節、所受傷勢、犯後均坦承犯行、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業已審酌被告 2人所受傷勢、危害程度、過失程度等因素,而被告謝志明 就本案車禍固為肇事次因,然其尚有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之加重事由,是原審就被告2人量處相同刑度,尚屬妥適 ,並無過重或偏輕之失。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林君諭從 重量刑,及被告謝志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非有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7

TPHM-114-交上易-1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詹仲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仲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良坤與詹仲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31分許,由詹仲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 張良坤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張良坤下車徒手竊取 楊勝雄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 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900元,下稱系爭安全帽), 得手後旋即由詹仲勳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張良坤逃逸離去。嗣 經楊勝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仲勳固坦承曾於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31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張良坤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張良坤固坦承其竊取系爭安 全帽乙節,惟矢口否認其與被告詹仲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詹仲勳辯稱:張良坤說他要下車上廁所,我不知道 他下車偷安全帽云云;被告張良坤辯稱:係伊自己要竊取安 全帽,被告詹仲勳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良坤搭乘被告詹仲勳騎乘之本案車輛,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被告張良坤下車竊取系爭安全帽等情,業據被 告張良坤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22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第13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6頁、第74頁),關於系爭安全帽失竊之情形,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楊勝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告照片、系爭安全帽照片、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41頁、本院卷第7 1頁),應堪採信。  ㈡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⒈影片時間: 04:37:04~04:37:09,影片左上角路面地上畫有路肩白 色機車停車格,旁有網格雙黃線。被告二人騎機車自影片左 上角出現,以慢速騎行,並於網格雙黃線上暫時停車。 ⒉影 片時間:04:37:09~04:37:17,被告張良坤自機車後座 下車,向機車後方走去,被告詹仲勳向被告張良坤之方向看 了一眼。⒊影片時間:04:37:17~04:37:23,被告張良坤 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詹仲勳再次向被告張良坤之方向 看了一眼。⒋影片時間:04:37:23~04:37:25,被告張良 坤自影片畫面左上角出現,左手顯有持黑白色物品,形狀、 大小與安全帽相似,被告詹仲勳再次向被告張良坤之方向看 了一眼。⒌影片時間:04:37:25~04:37:41,被告張良坤 逕直走向機車且跨上機車後座,二人隨即騎行機車離去,被 告張良坤下車時間(04 :37:14起、04:37:35迄)僅有2 1秒鐘」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頁),參以從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 第21頁)可知,被告張良坤下車之地點,係在人車往來頻繁 之路邊,衡情一般人不會在此路邊直接下車「上廁所」,且 被告張良坤下車時間僅21秒,亦與一般人下車「上廁所」所 需時間不符,再輔以被告詹仲勳騎乘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張良 坤,其讓被告張良坤下車之地點即在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該機車上有系爭安全帽1頂,且在被 告張良坤下車、竊取系爭安全帽之過程中,被告詹仲勳有多 次回頭往被告張良坤方向望去之情形,則被告詹仲勳就被告 張良坤竊取系爭安全帽乙節,應屬知情,而被告張良坤竊取 系爭安全帽後,被告詹仲勳隨即將之載離,更顯見被告詹仲 勳、張良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構成竊盜之共同 正犯。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仲勳、張良坤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仲勳、張良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詹仲勳、張良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詹仲勳、張良坤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被告張良坤犯後坦承自己所犯之竊盜犯行,惟否 認其與被告詹仲勳為共犯,被告詹仲勳則矢口否認犯行,且 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詹仲勳、張良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共同行竊,而被告張良坤自承係其 取走系爭安全帽使用,足見其就系爭安全帽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故系爭安全帽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張良坤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張良坤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易-1616-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旭 選任辯護人 高紫棠律師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旭知悉個人之姓名、身高、體重、 教育、職業、聯絡方式等登載在個人履歷上資料,均屬於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被告前因工作機會,取得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 之個人履歷,竟未得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同意,亦未在 合法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 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履歷傳送給附表所示之 人,而洩漏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鼎文、朱耿 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2人之履歷及附表所示電子郵件 影本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寄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縱其有向其他政府機關檢 舉並檢附告訴人2人之履歷,也只是要表示告訴人2人明明不 具資格,卻詐騙各該單位以獲取標案等合作機會,其是要提 醒大家小心防範,其並沒有要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寄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無訛:   1、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民國104年5 、6月間成立公司,有與被告合作,當時在執行業務時, 有應被告要求提供履歷給他,就是他字第11501號卷第61 至63頁告證3所示履歷資料,卷附告證2、4、6至9所示電 子郵件,是其公司的合作對象如外貿協會、上海鄉村、南 豐碾米廠等收到的信件再轉寄給其或朱耿慶而列印下來, 信件中的附加檔案或雲端連結即為其和朱耿慶的履歷,這 些信件的寄件者是「Chen Chen」、「wer0424」,都是由 被告寄出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8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朱耿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字第11501號 卷第69至72頁所示告證5為其個人履歷,其曾經將履歷交 給被告,讓被告去做一些作品進行宣傳使用,其有自外貿 協會、王瑋婷、南豐碾米廠、上海鄉村等合作對象收到轉 寄的電子郵件,該等郵件原始係由被告寄件給上開合作對 象,寄件人「Chen Chen」、「wer」開頭的Gmail信箱就 是被告,被告在該等信件中有附加其和黃鼎文的履歷檔案 或雲端連結,其收到該等信件後就列印下來交給律師處理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86至305頁)。   3、再依卷附由被告署名寄出予臺北商業大學張瑞雄之Gmail 信件擷圖以觀(偵字第5929號卷第69頁),亦可看出「Ch en Chen」、「wer00000000il.com」即為被告使用之電子 郵件名稱及信箱無訛;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 其係因為告訴人2人詐騙其的錢,其才會將如告證2至9所 示電子郵件寄給他人,目的是要讓他人知道告訴人2人在 騙人等語(偵字第32940號卷第6頁背面)。是由上開事證 綜合以觀,足認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確係由被告寄送予他 人收受無訛。   4、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信件,於上海鄉村轉寄予告訴人2人過 程中(依電子郵件顯示轉寄過程觀之,此信件係先寄給國 立臺北商業大學後,寄件者再將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回信之 內容轉寄給上海鄉村,上海鄉村再轉寄給告訴人2人)固 有經中間收件者更改郵件標題情事,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 鼎文、朱耿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訴字卷第176 至177、293至294、297至298頁),然並無證據足認該人 除於轉寄信件過程中更改郵件標題外,尚有於同次轉寄之 信件中,自行增添告訴人2人履歷檔案或雲端連結之情事 存在,自無從遽認附表編號6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即屬捏造 不實而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 電子郵件所附之檔案或雲端連結,即係如告證3、告證5所 示告訴人2人之履歷檔案等情,此經告訴人2人證述無訛, 已如前述,而觀諸告證3、5所示,確各有載明告訴人黃鼎 文之真實姓名、身高、體重、學歷、工作經歷(他字第11 501號卷第61頁),及告訴人朱耿慶之真實姓名、學歷、 工作經歷、手機與電子郵件信箱等情(他字第11501號卷 第61至63、69至72頁),此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 個人資料」,且被告寄送含該等個人資料之電子郵件,亦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稱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 訛。   2、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 2款、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前於104年間,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合作成立 創點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點公司)經營行銷 事業,被告嗣於105年1月30日離職(創點公司嗣更名為 異星行銷公司),並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有財務糾 紛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無訛(本院訴字卷第169、295頁),堪認被告 確有因故與告訴人2人拆夥並產生糾紛等節,是被告辯 稱其所作為係欲提醒告訴人2人之其他合作對象、不要 再被騙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2)再觀諸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被告除於電子郵件中檢附 告訴人2人之履歷資料外,於信件中各有陳稱:     ①「當初他(指黃鼎文)寄給我的,想必根(按,應為 「跟」之誤)貴公司提案的差很多吧」等語(他字第 11501號卷第57頁,編號1信件);     ②「你們世貿演講的公司負責人及合夥人利用造假資料 及公司造假作品騙錢的ppt檔案」、「連履歷都造假. ..經查證他0000-0000只上班過一年...2014年6月退 伍後第一份工作到到艾爾森數位公司上班...只有一 年工作經歷不可能擔任那麼多家公司顧問」、「朱耿 慶連工作經歷頭銜全都造假」、「以下為朱耿慶到處 放送的假履歷,到處欺騙他人」、「朱先生工作經歷 造假,我們跟上述對方發函求證,證實該先生經歷不 實,他是淡江大學化學系學生,是否畢業不得而知.. .」、「艾爾森老闆說這個人任職都無法提出畢業證 書後就在2015年6月離職...」等語(他字第11501號 卷第65至67頁,編號2信件);     ③「上海鄉村您們好您們合作配合的公司異星行銷公司 利用造假資料及公司造假作品騙錢的ppt檔案...」等 語(他字第11501號卷第73至79頁,編號3信件);     ④「朱耿慶及黃鼎文利用造假資料及公司造假作品騙台 灣人及大陸人的錢ppt檔案」等語(他字第11501號卷 第81至83頁,編號4信件);     ⑤「淡江大學化學系朱耿慶詐騙淡江化學系的錢120多萬 ...」、「2016年你們遇上淡江大學化學系騙子了... 」、「據說拿了120-150多萬做成這種只有200多人看 的鬼東西...朱耿慶校友拿了學校系上的錢做出這種 工讀生等級的騙子水準也好意思招搖撞騙...」等語 (他字第11501號卷第87至95頁,編號5信件,是寄給 南豐碾米廠客服信箱nf10000000e.com.tw,起訴書誤 載為寄給淡江大學化學系);     ⑥「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您們好查證黃鼎文是否為貴校的 講師?(詳加履歷表及各政府機關到處演講自稱是北 商大講師)」...「有一個人叫黃鼎文,自稱是是貴 校的講師...但我上到貴校網站卻查不到該位老師的 任何資料...期待貴校回應,以免又有很多單位因為 是貴校的講師頭銜錢(按,應為「前」之誤)去邀請 到相關單位演講」、「下面還有很多演講都是自稱自 己是該校講師...」(他字第11501號卷第97至101頁 ,編號6信件)。      則由被告於上開郵件所提及內容以觀,其確實各有提 及關於告訴人2人學經歷之疑點,且於信件中亦有論 及其所查證之經過,被告另有於信件後方附上其向杰 威爾音樂查證告訴人朱耿慶是否曾擔任知名歌手魔術 老師之合作經歷等情(他字第11501號卷第67頁);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信件之主旨,亦係為向國立 臺北商業大學查證告訴人黃鼎文是否確為該校之講師 、因告訴人黃鼎文曾有多次自稱為該校兼任客座講師 一情(他字第11501號卷第97至99頁),嗣後亦經國 立臺北商業大學回覆該校並未聘請告訴人黃鼎文擔任 兼任教師或講師等節(他字第11501號卷第100頁)。 是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發現告訴人2人學經歷 不實,為免其他單位受騙,始為寄送該等信件等節, 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3)況且,公司經營者之學經歷與誠信度,當屬合作廠商考 量之重要事項,甚至與消費者權益息息相關,則被告於 發現告訴人2人就渠等學歷、工作經歷之敘述與事實容 有出入後,遂寄信向告訴人2人曾經合作往來之對象敘 明該等情事,避免其他人再誤信而受騙受害,核其所為 尚屬事出有因,且亦可認屬增進經商誠信或交易安全此 等之公共利益所必要,抑或防止合作廠商受有財產等權 益損害之重大危害,而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4款所列得為目的外利用之事由。又 被告既係基於此等增進公共利益或防免他人權益遭受重 大侵害之目的,自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存在, 自難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   (4)況觀本件告訴人2人之履歷檔案所示之學歷、經歷、聯 絡方式等事項,該等個人資料本就不難取得,相較於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其他所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指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等,其隱私程度明顯較輕,證人即告訴 人朱耿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稱:其對外給他人的名片 即如偵字第5929號卷第539頁所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 06頁),而觀該名片上即載有告訴人朱耿慶之聯絡電話 等情(偵字第5929號卷第539頁),益足證之。又一般 人製作履歷檔案,係用於對外陳述公開介紹、推銷自己 ,以獲得相關工作職位或合作機會,此本屬事理之常; 再觀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於本件事發前,即各有於所 經營之Youtube頻道或Facebook粉絲團公開其等之履歷 資料,此有告訴人黃鼎文Youtube頻道影片擷取圖片( 擷圖日期106年6月18日,本院訴字卷第63至67頁)、告 訴人朱耿慶Facebook粉絲團連結擷取圖片(擷圖日期10 6年6月18日,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 院訴字卷第231、308頁)在卷可稽,可見該等履歷內容 早經告訴人2人自行對外公開及宣傳。是本院斟酌全案 情節,被告揭露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訊尚屬輕微,復屬 告訴人2人自行公開之內容,且被告利用該等個人資料 之目的主要是在防免告訴人2人之往來合作廠商受騙上 當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 產利益,抑或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存在,應屬無 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使本 院獲致被告有此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收受對象○○○○○○○○○○) 1 108年6月12日 下午5時34分 將告訴人黃鼎文履歷以信件附加檔寄送 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展覽業務處巫宜學(tin0000000tra.org.tw andrea10000000tra.org.tw)即告證2 2 108年6月12日 下午7時36分 將告訴人朱耿慶履歷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 同上 即告證4 3 108年6月17日 上午10時6分 將告訴人朱耿慶履歷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 上海鄉村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企劃部組長蘇元慈(ofe0000000ftip.com.tw) 即告證6 4 108年7月3日 中午11時2分 將告訴人黃鼎文、朱耿慶履歷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 王暐婷 即告證7 5 108年7月3日 將告訴人朱耿慶履歷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供 南豐碾米廠客服信箱( nf10000000e.com.tw,起訴書誤載為淡江大學化學系) 即告證8 6 108年9月27日 下午1時49分 將告訴人黃鼎文履歷以信件附加檔寄送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rsch0000000b.edu.tw) 即告證9

2025-03-26

PCDM-113-訴-32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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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韋華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簡安仕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里長,被告 丙○○為王燕卿之女,在中國大陸地區創立中華青少年文教藝 術交流協會(下稱青少年文藝交流協會)並擔任理事長,梁 家瑀(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則為被告丙○○之弟妹。被告甲○○及丙○○明知南京市人民 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南京市臺辦)為反滲透法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指之滲透來源,亦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人提供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竟共同基於 違反反滲透法、行賄有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之一定行 使及不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被告丙 ○○受前開南京市臺辦之指示及資助,委由被告甲○○出面邀約 新北市里長、里民及其眷屬,以招待免費食宿、前往桃園國 際機場接駁車費及在大陸地區旅程之車資等不正利益,招攬 蔡日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利、杜萬來等新北市與臺北 市里長,及高王素錦、許美燕、黃金樹、黃麗卿、陳郭月娥 、吳雪烟、林煥然、蔡國松、王燕卿(前開14人均另經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里民及前開里長不知情之眷屬 石忠勝、張秀裡、彭桂芳、杜林秀英、陳石志清及馬紋華等 人,被告丙○○復指示梁家瑀就上開旅遊行程協助收取臺胞證 及團費,梁家瑀則知悉上開旅遊行程部分費用係由上開大陸 地區之臺辦單位所支應,竟基於幫助違反反滲透法、行賄有 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之一定行使及不行使之犯意聯絡 ,陸續向前開參加旅遊行程之人收取臺胞證及團費,而蔡日 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利、杜萬來等新北市與臺北市里 長及高王素錦、許美燕、黃金樹、黃麗卿、陳郭月娥、吳雪 烟、林煥然、蔡國松、王燕卿等里民亦明知有投票權人不得 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竟亦 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故意,由被告甲○○帶同上開旅行團參加人員,於 112年11月5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南京市祿口國際機 場,接受前開南京市臺辦及被告丙○○所提供食宿、車資免費 之南京市、江蘇省淮安市等地旅遊行程(下稱南京旅遊團) ,全程並由前開南京市臺辦派遣公務車接駁及由被告丙○○及 1位臺辦人員陪同,於旅程期間與江蘇省淮安市臺辦副主任 徐宜祥及南京市臺辦官員等人餐敘時,除懸掛「兩岸一家親 」之紅布條外,前開中國大陸地區官員並對上開有投票權之 團員等人,宣傳「藍白合」、「支持侯友宜」、「不要支持 搞臺獨分裂的民進黨」等政治理念,暗指前開團員就113年1 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 法委員選舉,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再於同年月10日,自南京市祿口機場搭機返臺。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 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 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蔡日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勝、石忠利、 杜萬來、高王素錦、許美燕、黃金樹、黃麗卿、陳郭月娥、 吳雪烟、林煥然、蔡國松、王燕卿、梁家瑀、張秀裡、彭桂 芳、杜林秀英、陳石志清、馬紋華及洪子軒之證述、台灣澳 中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之代辦護照、臺胞證與機票訂位資料 、張育誠及高王素錦手機擷圖,被告丙○○微信語音通話譯文 及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 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等件作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丙○○雖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前開犯嫌, 辯稱:本案是其經營之協會所辦理之民間農業交流,沿用其 過往以來交流模式,且本案辦理期間尚無藍白合作一事,其 並無行賄或影響選舉等語;訊據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為 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院職權所在 ,本件起訴事實是否該當上開罪嫌之構成要件,仍待法院依 法認定,尚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即為有罪判決,經查: (一)被告甲○○為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里長,被告丙○○則為青少 年文藝交流協會理事長,於112年9月間,被告丙○○委由被 告甲○○出面邀約新北市里長、里民及其眷屬前往南京等地 旅遊,而邀得蔡日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利、杜萬來 等新北市與臺北市之里長及眷屬石忠勝、張秀裡、彭桂芳 、杜林秀英、陳石志清與馬紋華等人及高王素錦、許美燕 、黃金樹、黃麗卿、陳郭月娥、吳雪烟、林煥然、蔡國松 、王燕卿等里民,並於同年11月5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 前往南京市祿口國際機場,嗣有接受南京市臺辦或被告丙 ○○所提供食宿、車資免費之南京市、江蘇省淮安市等地旅 遊行程,且有南京市臺辦派遣公務車接駁,於旅程期間與 江蘇省淮安市臺辦副主任徐宜祥及南京市臺辦官員等人餐 敘時,現場有懸掛「兩岸一家親」之紅布條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蔡日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 勝、石忠利、杜萬來、高王素錦、許美燕、黃金樹、黃麗 卿、陳郭月娥、吳雪烟、林煥然、蔡國松、王燕卿、梁家 瑀、張秀裡、彭桂芳、杜林秀英、陳石志清、馬紋華及洪 子軒證述無訛,復有台灣澳中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之代辦 護照、臺胞證與機票訂位資料、手機擷圖及被告丙○○微信 語音通話譯文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案團員是否認知本次赴中國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 供,與總統、立委選舉有關,且此旅遊參訪機會係於選舉 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正利益、從而存在兩 者具有對價關係之認識等情,尚屬有疑,茲分述如下:   1、證人蔡日典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與太太張秀裡是被告 甲○○的親家,其與太太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元之 團費,其等是基於旅遊目的前往,在旅遊期間的晚餐時, 會出現一些中國大陸人士,打招呼時會講一些「兩岸一家 親」、「我們是一家人」、「要和平相處」等圓融話語, 其並不清楚這些人的姓名或頭銜,該等中國人員並沒有與 其提到臺灣政治情事、議題或藍白合選舉、投票等情,其 也沒有受到投票的影響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48頁背 面至53、70至71頁)。   2、證人呂理民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本次旅遊是被告甲○○邀 請其參加,其看過行程確認時間可以後,被告甲○○為鼓勵 其參加旅遊團,還私人補助團費5千元,其自己另外支付1 1,500元,旅遊期間大多是晚間餐敘時有臺辦人員到場, 印象中有提及「兩岸一家親」、「我們都是同胞」、「血 濃於水」,其自己沒有印象聽到有人提及「藍白合」,臺 辦人員有問選舉的情形,其會說里長是最基層的,像藍白 合這種東西其沒有辦法影響,其是在旅遊期間才認識被告 丙○○,被告丙○○並沒有隨團參與所有行程,且她在自我介 紹期間,有提及有邀請土城區立委吳琪銘前往中國大陸訪 問,被告丙○○並沒有支持特定政黨,其自己先前到中國大 陸旅遊,費用高低不等,例如其之前到西湖旅遊時團費約 9千元,其也不清楚臺辦會支付旅遊期間其他費用一事, 其也是到中國大陸後,才知道有臺辦人員陪同等語(選偵 字第62號卷一第73頁背面至82、86至87頁)。   3、證人張育誠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南京旅遊團是被告甲○○ 找其去的,被告甲○○僅告知費用是16,500元,但其和太太 還有另外兩位朋友是繳18,000元,那是其4人的默契、多 出來的是自己要吃吃喝喝的錢,是有里民要去南京看她女 兒,所以一起去玩,被告甲○○並沒有說是兩岸交流團,在 旅遊團餐會期間有2位臺辦人員參加,也有宣揚「兩岸一 家親」、「兩岸不要發生戰爭、多互動」等言論,當時11 月初還在討論藍白合,各黨還沒有明確推出候選人,臺辦 人員有詢問其藍白合的機率,其回應這是上面的問題、其 等無法左右選情,其也沒有聽到臺辦官員提及支持侯友宜 或其他特定候選人之言論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12至 17、28至29頁)。   4、證人石忠勝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參加南京旅遊團是因 胞弟石忠利之邀請,其兄弟2人祖籍都在江蘇,本團還有 跟胞姐陳石志清一起去,其並不清楚南京旅遊團之邀訪對 象,旅遊團之團費為16,500元,其覺得價格是優惠,但不 知道是落地招待團,也不清楚臺辦支付項目,依其之前去 東歐旅遊經驗,其覺得南京旅遊團算是合理,在旅遊晚宴 席間,也沒有臺辦人員跟其同桌,其沒有印象徐宜祥有說 「兩岸一家親」、「兩岸都是同文同種、不要對立,希望 兩岸要和平相處、不要開戰」等言論,其也沒有印象臺辦 人員有提到藍白合,其也沒有收賄或受指使去宣傳什麼事 情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91至97、103至104頁)。   5、證人石忠利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南京旅遊團是被告甲○○ 找其的,加上其個人祖籍是江蘇,所以就應允參加,其也 有邀請胞姐陳石志清一起回去故鄉走走,被告甲○○有跟其 說過會幫忙出5千元、幫其減輕負擔,其有印象在餐敘時 ,某位哈姓處長及徐宜祥副主任有提及「兩岸一家親,兩 岸都是同文同種,不要對立,希望兩岸要和平相處,兩岸 不要開戰」、「不要分裂、臺獨」等談話,但其並未聽到 臺辦人員講述藍白合相關議題,也未聽到他人要其支持藍 白合或支持侯友宜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105至113、 123至124頁)。   6、證人杜萬來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本件是被告甲○○在112 年10月中下旬找其參加,其印象中價格是1萬6至1萬7千元 ,其跟被告甲○○說,這種價格不如我們自己去自由行就好 、感覺也沒有比較便宜,後來被告甲○○有補貼其4至5千元 ,旅遊期間晚餐時,才有臺辦人員參加,有聽見臺辦人員 提及兩岸一家親,鼓勵兩岸要一起團結努力,但沒有明說 要支持國民黨的總統及立委候選人,其沒有聽到臺辦人員 提到國民黨跟民眾黨可以合作,也不知道臺辦副主任徐宜 祥向被告甲○○表示希望支持侯友宜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 一第143至149、158至159頁)。   7、證人蔡國松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確有經張育誠邀約而 參加南京旅遊團,費用為18,000元,直到出發前,其才知 道旅遊團之召集人係被告甲○○,且名義是農業交流參訪活 動,在旅遊期間會有當地臺辦人員陪同參訪,但其不記得 姓名、職稱,餐敘時,其所坐那桌都沒有談論到臺灣政治 情勢、選舉或投票相關話題,也未聽到臺辦官員明確希望 支持何政黨、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言論,但有聽到官 員在席間表示希望兩岸未來和平、不要有戰爭、兩岸一家 親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80至84、88至89頁)。   8、證人王燕卿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女兒即被告丙○○有創 立青少年文藝交流協會,長期有舉辦兩岸教育文化交流活 動,本次參訪主題是農業及社區交流,希望有專業人士前 往,所以其才請被告甲○○幫忙邀集人士參加,本次旅遊期 間是在吃飯時才會出現臺辦官員,且兩岸交流本來就會有 官方人員參加,所以其對於此次旅遊團有臺辦人員並無覺 得異常,且其印象中,臺辦人員並沒有向其詢及臺灣政治 及選舉議題或提及兩岸不要戰爭、和平相處等相關言論, 也沒有提到支持某政黨或派系,且此次團費雖然較便宜、 但並未達不合理之地步,之前差不多也是這個價位,其女 兒丙○○也常常往返兩岸進行教育文化相關交流,故其不會 與國內選舉聯想在一起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91至99 、106至107頁)。   9、證人張秀裡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參加南京旅遊團,費 用是16,500元,就是去旅遊、看當地的建設,只有領隊是 中國大陸人,參訪期間並無其他中國大陸人員陪同,期間 有幾次用餐時有疑似臺辦人員來寒暄,講一下當地有多少 臺商,但並沒有陪同吃飯,也沒有聽到討論臺灣政治情勢 、選舉或投票相關話題或提到兩岸一家親、藍白合、不要 打仗等言論,也沒有聽到中國官員要其等於選舉時支持特 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57至61、67至 69頁)。   10、證人彭桂芳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是由被告甲○○邀請 參加南京旅遊團,費用大概1萬8千元上下,每天會有2個 行程,吃住普通,餐敘期間,每桌都會安排至少1位臺辦 官員,席間臺辦官員有宣揚「兩岸一家親」以此拉近距 離,但其沒有聽到臺辦官員談及臺灣政治情勢、選舉或 投票事宜,其沒有印象徐宜祥有說過兩岸一家親或支持 侯友宜等言論,其想說是被告甲○○找的旅遊團,沒有想 過會和選舉扯上關係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33至36 、46頁)。   11、證人杜林秀英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參加南京旅遊團 旅遊期間有臺辦人員接待,但其不知道有沒有補助,其 也不知道是落地招待,晚餐時間同桌臺辦人士有表示「 兩岸一家親」、「和平共處、多多交流」、「和平是最 好的」,但沒有發表其他關於臺灣國內政治情勢言論, 也沒有聽到臺辦人員提及支持特定政黨等語(選偵字第6 2號卷一第160至166、170至171頁)。   12、證人陳石志清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是經由胞弟石忠 利邀請參加南京旅遊團,因為其等父親老家就在江蘇, 其並沒有多問去江蘇的原因,其並沒有跟臺辦人員同桌 用餐,其印象中最後一天的餐敘,有一位大陸官方人士 起來講話,有說「兩岸一家親」、「有空再來大陸玩」 等客套話,此外並沒有提及臺灣政治情勢、選舉或投票 相關話題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127至131、140頁) 。   13、證人馬紋華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與配偶即被告甲○○ 參加南京旅遊團費用是1萬6千餘元,行程每天都有1名臺 辦人員陪同,但沒有參訪官方機構或出席官方活動,當 初是其鄰居王燕卿說為了基層文化民間交流而起的團, 在用餐期間,中國大陸官方人士有提及希望兩岸不要發 生戰爭、可以和平相處,希望未來可以多交流或來臺灣 旅遊等節,並沒有講到臺灣政治情勢、選舉或投票等話 題,其沒有注意到有無提及藍白合,但確實沒有提到立 委、總統候選人人名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139至14 4、150至151頁)。   14、證人許美燕於偵訊時證稱:其參加南京旅遊團團費是18, 500元,其在行程期間,有聽到大陸官員講到「兩岸一家 親」、「我們是一家人」、「要和平相處不要打仗」等 言論,但其不清楚職稱,也沒有人說今年總統、立委選 舉要選誰,臺辦人員來敬酒一下就離開了等語(選偵字 第62號卷二第22至23頁)。   15、證人黃金樹於偵訊時證稱:其是經由某掃地志工邀請參 加南京旅遊團,要付18,500元,其不認識被告甲○○或其 他里長,晚宴時其都是跟掃地志工同桌,也沒有中國大 陸幹部來寒暄,也沒有提到總統、立委選舉要選誰,也 沒有提到藍白合或標語、布條,在行程中沒有大陸官員 提到政治相關議題,只有說歡迎其等去玩等語(選偵字 第62號卷二第32至35頁)。   16、證人黃麗卿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邀請其參加南京旅 遊團,費用為18,000元,其覺得此次旅遊團之價格合理 ,其之前去韓國5天也是16,500元,在晚餐席間並無聽到 來敬酒的人提及選舉相關字眼、也不知道有沒有人提及 藍白合,其也沒有收到任何關於投票的指令,其不知道 此次旅遊有人補助,行程中亦沒有接收任何選舉相關的 資訊,其不認為此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其也不知道被 告甲○○的政黨傾向,其就是去玩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 二第68至70頁)。   17、證人陳郭月娥於偵訊時證稱:其是經由被告甲○○邀請和 義工黃麗卿、吳雪烟一起參加南京旅遊團,每人支付18, 000元,在吃飯跟旅遊過程當中,並未聽到有人聊到選舉 或政治話題,也沒有人要其總統、立委投何人,其對於 這次選舉也沒有關注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73至74 頁)。   18、證人吳雪烟於偵訊時證稱:其是擔任清潔義工,被告甲○ ○找其參加南京旅遊團,說金額是16,800元,其機票加小 費總共花了約2萬元,吃飯席間並沒有人來打招呼聊選舉 的事情,也沒聽到有人談論此次總統選舉或立委選舉要 請託投給誰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76至77頁)。   19、證人林煥然於偵訊時證稱:其是經張育誠邀約而參加南 京旅遊團,團費18,000元,其還有再給導遊、司機小費 ,其並不清楚可能有臺辦招待之情形,在吃飯時有臺辦 人員,就是寒暄,並沒有聽到關於臺灣選舉的事情,其 在餐敘期間也沒有聽到「兩岸一家親」、「藍白合」、 「政黨輪替」這種選舉語言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6 5至66頁)。 (三)觀諸前開證人所證述參與南京旅遊團之情節,可見各團員 皆有出資團費,且均無認為團費明顯過於便宜不合理之處 、甚至有認費用尚屬相當者,且渠等認知該團為一般民間 旅遊團或參訪團,多數亦不知悉食宿部分會由中國大陸官 方出資招待一事;況且,旅遊團費價格高低,本與旅遊之 行程、住宿、餐飲品質優劣相關,且涉及個人主觀價值判 斷,亦無從以部分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本次 南京旅遊團團費係屬顯低於市價之不正利益。再稽諸本件 南京旅遊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定金額團費,並非全額免費 ,其中尚有數人係經被告甲○○額外補助5千元金額始願意 參加,甚至還有團員抱怨其他團都不用錢,本團行程這麼 爛還要花這麼多錢等情,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無訛(本院卷第172、181頁),益徵本件南京旅遊團團費 並無顯著過低而顯可認屬不正利益之情形。再酌以兩岸交 流活動頻繁,自官方至民間,相互參訪行程時有所聞,則 本案南京旅遊團團員主觀上認為本次為旅遊或參訪交流行 程,且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所有機票、食宿及交通等費 用,或行前未充分認知行程涉有中國大陸官方色彩或中國 大陸官方資金補助等節,並非毫無可能。 (四)又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除有部分團員係受被告甲○○邀請外,尚有其他團員係由其他里長邀集,或由友人間彼此邀約引伴參加,亦多有不認識被告丙○○、甲○○者,則被告2人如何對該等不認識之人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亦非無疑。況且,上揭證人均一致證稱:於南京旅遊團旅遊行程及餐宴期間,中國大陸官方人員並未對團員提及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亦未要求其等須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其等對於臺辦人員在宴會中所提及「兩岸一家親」、「不要打仗」、「和平相處」等辭令口號,或僅認屬寒暄場面話語,或未留意致詞內容,或認臺辦人員並未指示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等情,而未認屬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遑論該等「兩岸一家親」、「不要打仗」、「和平相處」之類似口號於當今政壇中亦多為從政人士所使用,能否以此即認有指向支持特定候選人、政黨之意,顯非無疑。是以,本案南京旅遊團之團員主觀上究否知悉此次旅遊食宿為中國大陸官方落地招待、且其招待目的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又若參與南京旅遊團是即須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等節,均顯有疑義,實難遽認本案南京旅遊團之團員就參團受招待,及受招待與該次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存有對價關係等節主觀上已有所認識。 (五)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本次南京旅遊團是被告丙○○找其辦理,其在出發前主觀上推測行程會有臺辦會資助,在餐廳吃飯時,臺辦徐主任也有詢問其對於藍白合的意見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團員有人沒詢問團費優惠原因,若有詢問者,其覺得跟團員講臺辦他們也聽不懂,其就自己想說簡單講成是習近平請客,且其也不清楚徐主任餐會期間有無跟其他人提及藍白合一事,但一起吃飯時徐主任還請其打電話給吳琪銘(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因為吳琪銘曾經帶里長團去過中國大陸,所以他們有認識,徐主任電話中就跟吳琪銘寒暄、邀約見面吃飯,辦理此次活動丙○○從頭到尾都沒有請其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提及跟選舉有關之事,在此次活動從籌備到結束,其都沒有認為辦此活動是要暗示大家要選誰,去旅遊跟選舉無關,其認為這一趟旅遊不會影響、改變關於投票的意向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8、181至184、186至187、189頁),顯見被告甲○○事前並未對團員明言本次旅遊會由臺辦進行落地招待一事,更未向團員表示本次旅遊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關,自無從認定被告甲○○邀請團員參加南京旅遊團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目的;況且,縱被告甲○○以團費金額推測本團為落地招待,仍難僅以臺辦人員招待部分旅費,即一概而論其目的係為介入臺灣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而對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再就臺辦人員徐宜祥與被告甲○○於餐敘時之互動觀之,徐宜祥尚有當場請被告甲○○聯繫民進黨籍之立法委員吳琪銘,並與之互動寒暄等情,此節並經吳琪銘於偵訊時證述無訛(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221頁),則能否謂臺辦人員有參與南京旅遊團之活動或餐敘,即遽認其間必有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顯非無疑。是綜合前開團員及被告甲○○所述以觀,本案有投票權人於受赴大陸參訪之通知或要約時,尚無從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之提供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且亦無此旅遊機會之提供係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正利益之認知,從而即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甲○○、丙○○有以邀約參加南京旅遊團作為行賄及約使團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在參加之團員一方,亦無從認定渠等已認知參加該次南京旅遊團之對價,須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即難對被告2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甲○○、丙○○有以提供本次南京旅遊團之食宿招待,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行為,自無從遽認 被告2人該當以旅遊食宿費為不正利益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 行賄罪,故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 法第7條等罪嫌所為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3-選訴-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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