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王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所示之本金債權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
滯納金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七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所示於超過本金債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反訴被告
負擔,並給付反訴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反訴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
)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A契約)所示分期總額新臺幣(下同)3萬5,784
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2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金額3萬4,938元借款債權及相關附隨權
利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超過2萬4,900元
,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分期買賣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超過1萬4,754元,及自110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消
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10頁),嗣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先位部分:1、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2月22日系爭A契約所
示本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2
、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9月17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B契約)所示本金債權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及滯納金5,400元
之請求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超過9,930
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超過1萬4,754元,及自110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2日向訴外人嘉盛祥企業
社辦理無卡分期購買「iphone11-64G」手機1支(下稱系
爭手機),並簽立系爭A契約,分期總價為3萬5,748元,
約定共分18期清償,每期繳付1,986元,且嘉盛祥企業社
業將前揭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予被告,而被告已繳付13期,
計2萬5,818元,最後還款日為110年4月7日。又原告於109
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B契約,約定雙方貸款金額為3
萬4,938元,並約定共分18期清償,每期繳付1,941元,而
原告已繳付6期,計1萬1,646元,最後還款日為110年4月1
8日。詎料,原告於113年4月間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催繳簡
訊,然因原告就系爭A、B契約之最後還款日分別為110年4
月7日、110年4月18日,故被告之本金、遲延利息及滯納
金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倘鈞院認定系爭A、B
契約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然有關1、系爭A契約部分:因系
爭A契約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第2項
載明「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
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則原告應僅於系爭手機簽
約時之市價(即2萬4,900元)範圍內,負給付義務,且因
系爭A契約所約定之滯納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均已超過
週年利率5%,故超過部分應屬無效。有關2、系爭B契約部
分:因系爭B契約已載明被告匯款2萬6,400元予原告之目
的為向原告收購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其性質應為分期買
賣契約,顯見被告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
且因系爭B契約並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載明「頭期款、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
差額、利率」,故原告應僅於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
即2萬6,400元)內,負給付義務,而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
給付違約金或滯納金,故因原告前已給付1萬1,646元,則
原告僅應償還被告1萬4,754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先位部分:1、確認被告對原告109
年2月22日系爭A契約所示本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
2,25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9月17
日系爭B契約所示本金債權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及滯納金5,400元
之請求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超過9,9
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超過1萬4,754元,及自1
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2月22日簽立系爭A契約後,於109
年3月至109年9月6日間均正常繳款,從未對系爭A契約提
出疑義或主張未符合消保法之規定,且原告於109年9月17
日簽立系爭B契約,向被告申請手機分期貸款並以系爭手
機作為附條件買回,而原告於書狀內已自承系爭A、B契約
之債權存在,並自承有關系爭A契約部分,自14至18期共5
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9,930元(計算式:1,986元×5=9
,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有關系爭B契約部分,自7至18期
共12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萬3,292元(計算式:1,94
1元×12=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則因系爭A、B契
約已載明分期總額、每月應繳金額、期數及利率等資料,
故原告以系爭A、B契約違反消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有關系爭A契約分期價款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22日與嘉盛祥企業社簽立系爭A契約
辦理無卡分期購買系爭手機,約定分期總金額為3萬5,748
元,期數18期,每期1,986元,又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債權已由被告收購,原告亦已取得系爭手機,且原告迄今
已給付分期款第1期至第13期,共計2萬5,818元(計算式
:1,986元×13期=2萬5,181元)等情,此有系爭A契約、樂
分期客戶切結書、原告取得手機照片及被告樂分期官網繳
款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至17頁、第175至1
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
所列債權除外)。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
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
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嘉盛祥企業社簽立系爭A契約,並已取得系爭
手機,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A契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
欄載明:「一、申請人(即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向商品
經銷商(即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消費性商品,並簽
約本『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業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對本條約所有條款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已充
分理解契約內容,同意與商品經銷商共同遵守『分期付款
約定書(點文字可連結閱讀詳文)』之各項約定條款。二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同意商品經銷商不另書
面通知得將支付分期金額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有之
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轉讓與被告及其帳款收買人,受讓人
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案件擁有核准與否同意權,並茲授權帳
款收買人將分期付款總額或核准金額,逕行扣除手續費及
相關費用,撥付與商品經銷商指定銀行帳戶,相關手續費
金額之約定則按商品經銷商與被告所簽訂相關之合約約定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5
頁),且原告對於被告已撥款予嘉盛祥企業社乙節並未爭
執,亦有被告提出之樂分期帳款申請撥款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認嘉盛祥企業社已將分期付款
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被告,且債權讓與之事實於原告簽立
系爭A契約時應已知悉,是本件債權讓與應已對原告發生
效力,被告原得依系爭A契約之約定對原告為主張,先予
敘明。
⑶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
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
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
價款之給付義務。消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嘉
盛祥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手機,分期買賣總價
為3萬5,748元(即1,986元×18期=3萬5,748元),而系爭
手機依當時官網顯示之現金交易價格為2萬4,900元,業據
原告提出官方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對此
並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因系爭手機之系爭A契約
僅記載分期總金額3萬5,748元、期數18期、每期金額1,98
6元,惟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
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原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2萬4,9
00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則因原告第1期至第13期共已
償還價款2萬5,181元(依現金價格2萬4,900元計算,每期
應給付1,383元,元以下4捨5入,因原告每期實際給付1,9
86元已超過每期應給付之金額,故無遲延給付之情事),
顯已超過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2萬4,900元,原告主張
其已不負給付系爭A契約分期款項之義務,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點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A契約
所示本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之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2、有關系爭B契約分期價款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B契約購買手機
,其方式為被告先以2萬6,400元之價格向原告收購所有之
手機,嗣被告再將其所收購之手機以總價3萬4,938元,分
18期,每期1,941元之方式售回給原告,兩造並簽立買賣
契約,業據提出系爭B契約及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
9至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B契約係原告以其
手機為質向被告申請分期貸款,被告業已核撥貸款2萬6,4
00元予原告,被告並無向原告收購其手機,並提出樂分期
帳款申請撥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
⑵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
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
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
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
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
地。查稽諸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其上雖有記載「買方:
被告。賣方:原告。雙方同意就下列條件買賣手機:…」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買賣契約上關於「一、買
賣標的:手機乙台(IMEI序號:_)」、「二、買賣價金
:新臺幣$_整」等欄位卻顯示空白未填寫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21頁);又稽諸原告並不否認為其簽立之系爭B契約
(見本院卷第19頁、第129至130頁)上方已有明確記載「
手機貸款」,下方第8點亦有記載:「本公司將於核貸後
收取〝貸款〞所需的〝對保費用〞。(用於對保人員行政服務
費用、車馬服務費、工本費及抵押設定規費)」,並記載
「實拿金額26400」(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係將2萬
6,400元之款項直接撥付至原告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
97頁);另參以被告辯稱其並無收受原告交付之手機,原
告對此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再參以原告於起
訴時即主張兩造係本於借款目的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向
被告訂立系爭B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並於本院113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B契約應屬消費借貸契約
,而原告已償還1萬1,646元(見本院卷第130頁)。以上
,縱兩造有簽立買賣契約,然該手機之買賣並非事實,實
則僅係被告提供原告金錢,約定原告分期以金錢返還。準
此,堪信兩造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原告有資金需求,而由被
告提供款項予原告,並由原告分期償還,應認系爭B契約
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規定。
⑶又按消費借貸關係因期間屆滿,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尚不得更依
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之利息,例如債務人向債權人金融
機構貸款,而約定加計利息分期攤還本息,嗣未依約定繳
納期間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
(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只得請求債務
人償還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而不得更請求債務人給付
依原契約約定之分期利息。易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
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
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
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
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
利息。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B契約,可知係由被告貸款2萬
6,400元予原告,由原告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被告,分18
期攤還,每期1,986元,分期總價款為3萬5,748元。又依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
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
款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
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
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450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
償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
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自逾期繳納之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每
期滯納金450元,亦即兩造間係約定被告應將本金加計利
息分期償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易言之,約定之分期總價款
3萬4,938元即包括本金2萬6,400元及分期利息8,538元。
而因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依前揭說明,原
告之本金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得請求原告清
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另原告自承其已償還6期,
故尚有12期本金計1萬7,600元未繳納【計算式:(2萬6,4
00元÷18期)×12期=1萬7,60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
10年4月19日起按約定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被告不得併請求原告給付原約定之自第7期起之分期利息
共計5,692元【計算式:(8,538元÷18期)×12期=5,692元
】。
⑷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系爭B契約已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10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原併得
請求滯納金5,400元(計算式:450元×12期=5,400元),
而滯納金之性質與違約金相同,然被告既已向原告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法之所許之最
高約定利率,猶再另立名目約定滯納金,然未能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違約金數額顯有偏高之情,
殊非公允。是以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滯納金部分核屬過高
,對原告有失公平,爰將被告請求之滯納金酌減至0元為
適當。
⑸以上,被告依據系爭B契約對原告尚有1萬7,600元,及自11
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本金及
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乃基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已於113年8月28日向本
院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此有民事答辯暨反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之借款本金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及5年時效。是原告先
位聲明第2點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B契約所示於超過
本金債權1萬7,600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1、確認被告依系爭A契約所示之本
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債權不存在。2、確
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B契約所示於超過本金債權1萬7,600
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1、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向嘉
盛祥企業社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手機,並簽立系爭A契
約及本票為憑,分期總價為3萬5,748元,約定自109年3月
7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共分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
期繳付1,986元,並約定如有1期未清償,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且反訴被告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及滯納金。詎反訴被告自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
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嘉盛祥企業社
業將前揭對反訴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
催討仍未清償,故反訴被告自應給付9,930元(計算式:1
,986元×5=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2,250元(計算式:
每期450元×5期=2,250元)。2、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7日
向反訴原告申請手機分期貸款,並簽立系爭B契約及本票
為憑,分期總金額為3萬4,938元,約定自109年10月18日
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共分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
繳付1,941元,並約定如有1期未清償,其餘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且反訴被告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及滯納金。詎反訴被告自第7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
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反訴原告催討仍
未清償,故反訴被告自應給付2萬3,292元(計算式:1,94
1元×12=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5,400元(計算式
:每期450元×12期=5,400元),爰依系爭A、B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
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5,4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A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並未依
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載明「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
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
故反訴被告並不負有給付系爭手機當時之市價(即2萬4,9
00元)以外價款之義務,且遲延利息亦應以週年利率5%計
算。又系爭B契約性質為分期買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
,且系爭手機未曾移轉交付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自無
法依系爭B契約交付系爭手機予反訴被告。另系爭B契約亦
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故因系爭B契約所約定之系
爭手機交易價格為2萬6,400元,應可認系爭手機之現金交
易價額為2萬6,400元,故反訴被告僅就2萬6,400元負給付
義務,則因反訴被告前已給付1萬1,646元予反訴原告,則
反訴被告請求超過1萬4,754元(計算式:2萬6,400元-1萬
1,646元=1萬4,754元),及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有關系爭A契約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向嘉盛祥企業社申
請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手機,並簽立系爭A契約,分期總價
為3萬5,748元,約定自109年3月7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
共分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986元。詎反訴被
告自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9,930元(計算式
:1,986元×5=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2,250元(計算式
:每期450元×5期=2,250元),並提出系爭A契約及應收帳
款明細暨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97至101頁)。
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A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
契約並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載明「頭期款、各期
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利率」,故反訴被告並不負有給付系爭手機當時之市價
(即2萬4,900元)以外價款之義務等語。
⑵經查,依上開本訴理由可知,反訴被告向嘉盛祥企業社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手機,約定分期買賣總價為3萬5,7
48元(即1,986元×18期=3萬5,748元),而系爭手機依當
時官網顯示之現金交易價格為2萬4,900元,然因系爭A契
約僅記載分期總金額3萬5,748元、期數18期、每期金額1,
986元,惟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
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已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則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反訴被告即不負現金交
易價格2萬4,900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均如前述,則因
反訴被告自第1期至第13期共已償還價款2萬5,181元,顯
已超過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2萬4,900元,則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剩餘第14至18期之分期價款共計9,
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即屬無據。
2、有關系爭B契約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反訴原告申請手
機分期貸款,並簽立系爭B契約為憑,分期總金額為3萬4,
938元,約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共分
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941元。詎反訴被告自
第7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2萬3,292元(計算式:1
,941元×12=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5,400元(計算
式:每期450元×12期=5,400元),並提出系爭B契約及應
收帳款明細暨繳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9頁
)。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B契約性質為分期買
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又系爭B契約已違反消保法第2
1條第2項規定,則因依系爭B契約應可認定系爭手機之現
金交易價額為2萬6,400元,則反訴被告應僅就2萬6,400元
之範圍負給付義務,故因反訴被告前已給付1萬1,646元予
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請求超過1萬4,754元(計算式:2
萬6,400元-1萬1,646元=1萬4,754元),及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等語。
⑵經查,依上開本訴理由可知,系爭B契約乃為隱藏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系爭B契約所約定之分期總價款3萬4,938元係
包含本金2萬6,400元及分期利息8,538元,則反訴被告因
違約喪失期限利益後,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反訴被告清償視
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而不得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原約
定之自第7期起之分期利息共計5,692元【計算式:(8,53
8元÷18期)×12期=5,692元】,均如前述,則因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僅清償第1至6期費用,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
執,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12期本金計1萬7,6
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8期)×12期=1萬7,600元
,元以下4捨5入】,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併請求自1
10年4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至反訴原告請求滯納金5,400元部分,因反訴原告已向
反訴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已因此
獲取法之所許之最高約定利率,而反訴原告並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本院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滯
納金部分核屬過高,對反訴被告有失公平,爰將反訴原告
請求之滯納金酌減至0元為適當。
⑶至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依系爭B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云云。查反訴原告依據系爭B契約所生之債權
請求權乃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本金請求權及利息請
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及5年時效,均如前述,則反訴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系爭B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萬
7,600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TPEV-113-北簡-728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