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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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鍾慧傑 自訴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鍾慧國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慧國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鍾慧傑為被告鍾慧國之胞弟。緣自訴人及被告之母庚 ○○於民國102年間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知悉其於102年12月9日業與自 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自 訴人單獨繼承,並無借名登記之事,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 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以自訴人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 於105年11月3日以系爭房地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於1 09年4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自訴人涉嫌背 信,並於其後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中生有方式偽 造其與自訴人間於102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 爭對話紀錄)後,於109 年7月22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 附證據形式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 9條誣告罪、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二)案經自訴人鍾慧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1812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5300號駁回再議確定。自訴人不服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2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後,向本院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 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 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 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 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刑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 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事實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無非係以 102年12月9日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 告109年4月16日之刑事告訴狀、109年7月22日刑事告訴補充 理由狀及證物、日商LINE株式會社(下稱LINE公司)臺灣官方 BLOG網站「安心教學使用」、「版本更新」等公告之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7866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80號處分書等資料(見他字 卷第9至20頁、第37至79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誣告犯行,辯稱: 我沒有偽造系爭對話紀錄,擷圖是我女兒做的,而且系爭對 話紀錄也沒有不實之處。我也沒有誣告自訴人的動機,是自 訴人用都更及借名登記的名義騙我,我還跟自訴人說都更結 束要把借名登記的名字改回來,自訴人答應後卻沒做到,我 才對自訴人提告,所以我並未誣告自訴人等語(見自字卷2第 58至59頁)。經查: (一)被告為戊○○之父,自訴人為被告之胞弟。自訴人及被告之母 庚○○於102年間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告於102年12月9日 與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協議書中記 載將系爭房地分割由自訴人繼承,嗣自訴人未經繼承人全體 同意即於105年11月3日以系爭房地為玉山銀行設定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被告即以上情為由,於109年4月16日具狀向臺 北地檢署申告自訴人涉嫌背信,並於109年7月22日以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證據形式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系爭對話紀錄 ,後自訴人於刑事前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偵字第11812號卷第32頁),並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 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5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然無法提出其與自訴人雙方確實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之證據以供調查,且被告陳稱其儲存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之手 機業已滅失,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LINE 公司公告版本內容雖有不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286號準備程序中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當庭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他字第10882號卷第81至82頁) ,然而該筆錄並未直接提系爭對話紀錄內容確為被告所偽造 。再查,系爭房地究有無經訴外人己○○、被告與自訴人間簽 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自訴人之名義登記,而為借名登 記之約定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8號 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6號判決為相反之 認定,此有該等判決2份可佐,堪認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就系 爭房地是否已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確有歧異及上開糾紛 之產生,是故,被告認自訴人上開之舉屬違背借名登記受任 人之任務,就此於前案對自訴人提出背信之告訴,亦非全然 無據或屬憑空捏造之情形,前開判決認定之結果,雖認自訴 人並無被告所指之情節,但該等法院判決認定之結果,亦為 依照證據取捨所為之判斷,被告是否當然因對於自訴人提起 刑事告訴而涉犯誣告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已有可疑。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全家人有因為被告涉及借名登記跟背信的事由,對自訴人提起訴訟。我也有提出如他字卷第11頁所示的系爭對話紀錄,這是我在我們家確定要對自訴人提告後由我所整理的,訊息內容是被告跟自訴人的對話,由我擷取自被告手機,我弟弟有跟我說要我把對鍾慧傑提告的這些事證存在隨身碟裡面,因為我的隨身碟資料有點多,所以我當時在分配的時候,有以訊息的時間去整理,因為被告並不會使用電腦等語(見自字卷2第297至305頁)。上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所述其並無偽造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其與自訴人對話的擷圖是證人做的,從而,被告是否有擷取系爭對話紀錄,或變造系爭對話紀錄,或於何時何地變造系爭對話紀錄,即陷於真偽不明,仍應由自訴人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四)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對話紀錄擷圖都是證人 戊○○在處理,並由證人戊○○提供給偵查機關,她提供之前我 也沒看過,因為當時訊息在哪支手機我都不知道,我也換很 多手機,可能曾經有刪除跟自訴人的系爭對話紀錄,但什麼 時候刪的我也不知道,我以前會刪除LINE的好友,但現在不 會,據我所知,刪除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就是觸控手機刪掉 就好,點進去刪掉就好等語(見自字卷2第310至312頁)。顯 見被告並非嫻熟手機或電腦操作之人,對於刪除通訊軟體LI NE的好友之方式,究竟係以封鎖輔以刪除,或單純刪除好友 或對話紀錄等操作方式,亦不明瞭,是被告陳稱截圖係由戊 ○○所為,並非不可採,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使用手機或電腦 變造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 (五)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自訴人通訊軟體之系爭對話紀錄部分。 自訴人雖以LINE公司臺灣官方BLOG網站「安心教學使用」、 「版本更新」等公告之說明(見他字卷第37至79頁),即LI NE公司於104年2月4日發布版本5.0.0更新,在說明欄中表示 將個人顯示圖片之外框由舊有之方形變成圓形,且其時單一 聊天室並無「放大鏡」之搜尋功能鍵,復有系爭民事事件之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程序中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當庭勘驗之筆 錄附卷(見他字卷第82頁),似可證明被告偽造系爭對話紀 錄。觀諸LINE公司臺灣官方BLOG網站「安心教學使用」、「 版本更新」等公告之說明,於103年10月16日發布之公告(見 自字卷2第331頁),亦可見使用iPad讀取LINE對話訊息時出 現圖片之外框亦為圓形;且LINE公司於104年2月4日發布版 本5.0.0更新版本雖設置「放大鏡」之搜尋功能鍵,然亦無 證據證明,在上開版本發布前,若使用其他登入介面,例如 iPad或電腦使用之版本有無上開功能。從而,對於不同版本 之發布,可能對於LINE的使用介面有所更動,然亦可能會因 使用之裝置為電腦、iPad或行動電話而有介面顯示之差異, 或是可能因使用者習慣,而有未即時更新版本,或更新版本 時間不同致介面不同之情形。從而,縱使自訴人所提之證據 認為LINE公司於104年2月4日發布版本5.0.0更新介面,即在 說明欄中表示將個人顯示圖片之外框由舊有之方形變成圓形 ,惟仍不能證明被告提出之方形對話框之系爭對話紀錄屬當 然之偽造,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說過是在我 奶奶過世後沒有多久截圖的,但是在對告訴人提告後,我才 開始整理這些資料,所以我不確定是在哪個時間點擷圖的, 我奶奶過世到現在已經10幾年了,細節真的不太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2第30頁)。從而,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手機係於何時 截圖,且亦無法當然排除該通訊軟體是否可透過私下編緝方 式,或有其他例外情形致對話紀錄之介面顯示不同之可能性 。易言之,若無證據證明被告或被告之女所擷取圖片之時, LINE公司使用版本或裝置呈現介面之實際內容應當為何,即 不能單以操作介面之不同,逕行認定被告有親自或委由他人 變造其與自訴人之系爭對話紀錄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舉之各項證據,雖能證 明被告確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然依其對於該等證據之理解 ,已有前揭所述之錯誤及不合理,無法證明該等證據確為被 告所變造,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自訴代理人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3-自-26-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睿紘 指定辯護人 黃郁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楊 睿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檢察官則未上 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 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審酌被告 罔顧告訴人吳彥萱的信任,一而再、再而三地編造各種藉口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於告訴人起疑不安之際,又另偽造本票 而行使,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意分期給付賠償(見原審卷第141頁 ),惟第1期(113年6月30日到期)之給付即未能如期清償 ,經告訴人同意展延至113年7月底(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 76頁),依然分文未為給付(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足 見被告毫無誠信可言,甚至可謂企圖以徒具形式之和解騙取 減刑、緩刑的機會,犯後態度實屬糟糕;再參以被告本案施 用詐術之頻率、詐取而得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因而所 受之財產權侵害、偽造本票之數量、告訴人持以偽造之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卻求償無門所耗費之心力與司法成本(見112 年度他字第1865號卷第56至57頁、第121頁)等情;兼衡被 告之前案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與採 筍工、離婚需扶養就讀高中的女兒與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年、4年2月),均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又考量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年(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載為「有期徒柒年」部分 應予更正),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未於113年7月底順利給付第1期款 原因,係因原本願協助被告給付款項之親友(被告之舅舅) 臨時因家庭因素而無法再協助被告,原判決未予注意且未調 查,致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實有違背法令之處,且因和 解金過大,被告尚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並於提出上訴補充理 由狀時已恰得其他親友協助給付事宜;被告後來有與告訴人 達成還款協議,於114年3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至告訴人的帳戶,其餘的760萬元仍照原調解筆錄內容按 月給付,如在114年3月10日確實有將240萬元還款告訴人, 希望能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各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其 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 ,已如前述,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慮正常之 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 之嚴重性,仍執意為之,所為對社會秩序、個人財產,有一 定程度之危害,審酌告訴人受害金額甚大,損害猶未能完全 填補,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危害至鉅,情節嚴重,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業經在各宣告 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 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況且, 被告先後所為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非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且各自獨立,並經分別論罪科刑,則原審併以此 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依職權裁 量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認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 對被告判處之刑已如前述,被告並非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明顯核與上揭規定未合,自無從宣告 緩刑。  ㈤至被告迄今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以取得諒解(見本院 卷第163頁),辯護人雖另狀陳報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有給 付5萬元給告訴人,於114年3月31日可再匯款235萬元給告訴 人等語,惟相較於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係被告願給付1,000 萬元給告訴人,給付方式為: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 100萬元,再於113年7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剩餘80 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5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見原審卷第141頁),不僅遲延已久,猶如杯水車薪,縱較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可先於114年3月10日匯款240萬元 給告訴人一節,亦相差甚遠,另所稱於114年3月31日前可再 匯款235萬元給告訴人云云,更不見有何可信憑據,均無從 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而足認有撤銷另予改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3-上訴-6419-2025031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博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秘心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愛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箴 被 告 姜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黃珮茹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秘心吾為臺灣大學臨床牙醫研究所之博士, 於民國102年設立博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訊公 司),被告姜家宏於110年間擔任博訊公司之財務長。嗣姜 家宏利用渠為被告愛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愛 酷智能公司)財務長及董事之身分,將博訊公司之簽證會計 師即訴外人林冠宏之對話內容製作成不實之會議記錄,並將 會議記錄做成摘要(下稱系爭摘要),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 予曾投資博訊公司之交大天使投資俱樂部成員之信箱內供其 觀覽,企圖誘導投資博訊公司之股東,就博訊公司之財報有 隱匿相關專利權歸屬之事宜,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博訊公司 之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秘心吾、博訊公 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愛酷智能 公司、姜家宏應連帶給付博訊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愛 酷智能公司、姜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秘心吾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姜家宏於110年3月入職博訊公司擔任財務長 ,同年10月原告秘心吾執意以其實質控制之薩摩亞商SCL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商公司)名義上所持有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讓與博訊公司,以取得博訊公司之股份( 下稱作價換股)。然進行系爭專利作價換股前,秘心吾為了 爭取訴外人許金榮與許清翔二人投資博訊公司,口頭允諾許 金榮與許清翔日後將無償轉讓系爭專利與博訊公司,顯與系 爭專利作價換股情事不符。姜家宏因對系爭專利作價換股有 違法疑慮,故親自向曾至博訊公司討論作價換股事宜而知悉 此情之會計師林冠宏、吳仁杰會談,並於會議結束後做成系 爭摘要,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知悉作價換股事宜並同有疑 慮之博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陳俊秀。姜家宏善盡其合理查證 義務,認秘心吾以系爭專利作價取得博訊公司之股份,有違 反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第8款誠信原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於審查公司股票上市櫃時考量公司先前有無關係人 交易、董事是否已說明系爭專利產生之合理,係以股東身分 提出質疑,未以詆毀原告名譽或商譽為目的而發表意見,自 不應認定具有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及博訊公司之商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 45至47頁)   ㈠、原告秘心吾於102年間設立博訊公司,為創辦人暨法定代理人 。 ㈡、被告姜家宏於110年3月入職博訊公司擔任財務長一職,同年   12月向原告請辭,獲原告秘心吾之准許,並於任職期間與博   訊公司簽立「博訊生物科技公司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   。被告姜家宏同為被告愛酷智能公司之財務長。 ㈢、被告姜家宏與原告秘心吾曾於110年11月8日對原告博訊公司   之股權架構等事進行討論。錄音譯文詳如本院卷一第148至1 72頁所示。 ㈣、被告姜家宏自110年間,持有博訊公司之股票迄今,並曾於11 2年6月30日以博訊公司股東身分出席博訊公司112年度股東 常會,且以股東身分發言詢問原告秘心吾及博訊公司,薩摩 亞商公司專利權股權作價是否有經過估價程序、專利研發如 何產生,以及董事會之承認過程。(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㈤、博訊公司於111年下半年間曾以股份交換登記於薩摩亞商公司 名下之專利權。 ㈥、被告姜家宏與陳俊秀於112年間均為原告博訊公司之股東。 ㈦、被告姜家宏於以代表交大校友會之身分,於112年7月18日赴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會計師吳仁杰、林冠宏進行會談 (下稱系爭會談),並將會談內容製作如本院卷一第180頁 之系爭摘要,該次錄音譯文則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2206號卷第37至53頁。 ㈧、被告姜家宏製作系爭摘要後,於112年7月19日將該文件以電   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給陳俊秀。 ㈨、原告曾於112年末至113年間對被告姜家宏撰寫系爭摘要等行 為,以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 密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罪嫌及同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 罪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 6號、第147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0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目前由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㈩、原證9(本院卷一第256頁)澄清聲明上的簽名為陳俊秀所親 簽。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摘要是否與事實不符?被告姜家宏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 秀,是否因此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姜家宏有無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對外故意散布有關原告之 不實訊息,或因過失向他人傳遞不實訊息導致原告之名譽權 及商譽權受到損害? ㈡、被告姜家宏於112年7月18日赴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吳仁 杰、林冠宏進行系爭會談,是否屬為被告愛酷智能公司執行 職務?被告愛酷智能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摘要難認與事實不符。被告姜家宏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 秀,難認因此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被告姜家宏並無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對外故意散布有關原告 之不實訊息,或因過失向他人傳遞不實訊息導致原告秘心吾 之名譽權或原告博訊公司之商譽權受到損害:  1.原告固指稱於系爭摘要中之會議結論1及會議摘要3、6部分 為被告姜家宏之不實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0頁) 。然查,被告姜家宏就系爭會談所製作之系爭摘要(本院卷 一第180頁),關於專利作價部分,為被告姜家宏與會計師 林冠宏討論之內容,此據證人林冠宏於偵查中所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被告姜家宏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暨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二第50至66頁)中,2人 確係主要針對博訊公司就專利作價發行新股為討論一事相符 。關於系爭摘要之會議結論1部分,並未表示會計師有質疑 專利作價發行新股之程序上之合法性,至於實質上是否合法 ,其係稱並非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範圍內,而查無被告姜家宏 就此有何散布系爭專利作價換股為實質上違法之結論,或援 引林冠宏會計師對此所為悖於事實之意見,難認此部分之結 論與事實不符。至於就會議摘要3部分,於被告姜家宏問: 除非哪一天,股東之間透過什麼樣的訴訟程序,或幹嘛,最 後你收到了一個訴訟判決書等語,林冠宏覆稱:那我把它打 開...如果真的很不幸發生一些訴訟案件,那我們就是看最 後的判決是什麼...但是因為這些東西,這些股份當然一經 登記的時候,這些是經過主管機關核准的...那這個就是看 判決...那如果說他要求要撤銷,當然就會去,如果那時候 還是我們簽證的,我們會依照判決在財務上去撤銷...如果 說股東提起訴訟,那當然,他是一個訴訟事項,那我們因為 還沒確定嘛...我們頂多就是按照準則的規定,我們在或有 事項裡面必須要去揭露這些事情,因為你訴訟,你一定會有 一個求償的標的,那你求償的標的,到底是對股東個人還是 對公司,我們會去看對公司,有沒有這些Impact,所以我們 會如果說,假設真的有一些不好的事情發生,那我們因為在 判決確定之前,最多最多就是在財報上做一些Disclose,這 是準則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可見林冠宏 確係表明會揭露事後訴訟之結果,及重新查核、簽證之意, 核與上開會議摘要3之大意相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另就 會議摘要6部分,經被告姜家宏提及衛生福利部特管辦法及G TP(即細胞備製規範部分)申請事宜,林冠宏稱:你講這個 問題,我去了第一天我就問了,所以他對我印象應該很差, 因為我就問他說你這個收入到底是什麼,雖然說大概前幾年 六七百萬,都是買賣這些內容產品,他也很老實地說他是賣 給這些診所,我跟他說這個東西,我第一天見面,我就跟他 講,因為我對細胞這個還蠻熟的,我見面第一天我就跟他說 ,第一個你這個不是特管辦法,第二個你賣這個東西其實有 走在灰色的邊緣。你這個衛福部其實並沒有allow你等於是 變相偷偷賣...我覺得損益表上有沒有這筆收入是一回事, 他真的有賣出去,發票也開了,人家也真的給你錢了,所以 你說不是收入,好像也怪怪的...當然你要在IPO之前,他會 往前查個兩三年,至少往前追兩年,那你這一些收入,其實 是,只能說走在灰色地帶...還是有 只是說占比...一億裡 面的一百萬可能就是還好,但是基本上他這個收入是灰色地 帶,我見面的第一天就跟他講...他現在的收入,其實是灰 色地帶,但法律沒得管,沒有任何一個法去管到這個東西.. .我後來有跟他一起有些爭執...因為他現在是非公開發行的 公司,那當然就是說該走的程序,股東會該過的,當然一定 有反對股東,這個正常,但是他該走的程序都走完,就像律 師說的,合規性他是有的,但是他的合理性可能是有些爭議 ,那這個就會是他IPO過程的一個絆腳石,這個我都提醒過 他了,那你剛剛講的收入問題,就像我剛剛跟你講的,第一 天我就跟他說你這個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核與會議摘要6之部分,提及林冠宏提醒原告秘心吾關於 細胞備置提供與私人診所一事,有違反衛生福利部特管辦法 規定之意旨均大致相符,亦難認被告姜家宏有何製作不實之 內容。至於原告固提出林冠宏所出具之聲明函(見本院卷一 第491至493頁),然該聲明函之內容,核與林冠宏於上開錄 音所述之內容有所出入,自應以錄音內容為準,則該聲明函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合上情,以系爭摘要既然非逐 字稿之呈現而係名為摘要,僅可認為係被告姜家宏與會計師 林冠宏會談後,依其記憶,就林冠宏答覆被告姜家宏之內容 ,所為之大意式紀錄,實難單憑具體文字未與林冠宏所述一 致,即得遽論被告姜家宏製作系爭摘要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  2.被告姜家宏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秀,難認因此侵害原告秘心 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被告姜家宏雖曾於112年7月19日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秀(見 本院卷一第182頁),然系爭摘要難認與事實不符,已如上 所述,即無從遽論因此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 之商譽權。況陳俊秀曾與被告姜家宏同於112年6月30日博訊 公司之股東會中,當場質疑專利作價之合法性乙節,業據證 人陳俊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0頁), 復有該次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陳俊秀因而於112年7月13日將其對博訊公司之質疑,透過電 子郵件寄發與交大校友會之成員,為證人陳俊秀所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440頁),並有其提出之郵件內容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450頁),可認陳俊秀亦對系爭專利原未登記於 博訊公司一事有所質疑且不認為具有投資價值而欲撤資,且 該時點顯係在被告姜家宏寄發系爭摘要與陳俊秀之前,亦難 認陳俊秀上開寄發電子郵件與交大校友會之其他成員一事, 與被告姜家宏所寄發系爭摘要有關,自難遽認因被告姜家宏 之行為,進而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  3.另被告姜家宏除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秀外,查無其有自行或 透過第三人對外散布不實之言論或訊息,此部分之事實,未 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姜家宏有何侵害原告秘心 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4.至於原告秘心吾雖另稱其所有之專利,自始均未登記在博訊 公司,而係登記在薩摩亞商公司一事。惟觀諸系爭摘要3僅 稱:「若訴訟結果認為該批專利自始應歸屬於博訊公司擁有 ,則會計師屆時會依照法院判結果予以揭露」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6頁),並未提及原告秘心吾有以系爭專利無償轉讓 並登記與博訊公司,作為對外向陳俊秀等人招攬投資之基礎 ,亦未提及博訊公司之財務報表有隱匿系爭專利權歸屬之文 字,而係假設日後法院若認定系爭專利屬博訊公司所有,會 計師會予以揭露此事實。縱使被告姜家宏有所質疑系爭專利 之權利歸屬或取得之過程,然其為博訊公司之股東,對於是 否為原應歸屬於博訊公司之專利,涉及自身股權價值之利害 關係,自得提出合理質疑,亦可與會計師商討日後可能之訴 訟方向,難認該等言詞有何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 公司之商譽權,則原告執以上情,自無可採。 ㈡、被告姜家宏所製作之系爭摘要既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被告姜 家宏進而寄發系爭摘要與陳俊秀,即難認有侵害原告之秘心 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核與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之要件不符,自毋庸討論被告愛酷智能公司是否應負民 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侵權責任之爭點,被告愛酷智能公司則 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秘 心吾及博訊公司各1,000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3

SLDV-113-重訴-324-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7號 原 告 李贊年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李贊宇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具 狀變更聲明第1項及第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122萬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 應有部分2分之1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100元(見本院卷第 4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黃鶯雪(已於110年1月10 日死亡)所有,並由原告與被告按2分之1之比例繼承。黃鶯 雪生前將系爭房屋內部隔為2間房,一部分交由被告居住, 另一部分則出租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未經伊同意,自110年3 月起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且拒絕將鑰匙交給原告,致原告 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被告超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萬2,2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止,按月給付2萬9,100元 。 二、被告則以:黃鶯雪於108年間即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與黃鶯雪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直至黃鶯雪生前,黃鶯雪均未曾向被告要求返還系 爭房屋,其真意顯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返還期限始行屆至 ,黃鶯雪死後,系爭契約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本於 系爭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源,且系爭契約未經全 體繼承人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又 被告並無扣留系爭房屋之鑰匙,亦無不讓原告進入之情事。 若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亦應有土地 法第97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 不當得利。另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現行民法第 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借貸係屬貸 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 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 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 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黃鶯雪所有,黃鶯雪於110年1月10日 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兩造依2分之1之比例繼承等情,業有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遺囑、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 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37016438號函及登記資料、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91至104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惟原告主張黃鶯雪與被告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云云。查,證 人李海明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其經法拍購買,裝潢後 將系爭房屋裡面隔成2戶,曾出租予他人,黃鶯雪生前打算 把房子收回來,並留1個房間要讓其跟黃鶯雪一起住,108年 6月26日被告女兒出生,黃鶯雪每天都到系爭房屋,於是商 量等房客退租後,我們兩邊的房子都要住,後來我們也沒有 再出租,其又花了30幾萬元,把房子整個裝修,黃鶯雪未曾 向被告收取租金,黃鶯雪生前有想過戶給被告,我們夫妻曾 討論,有想到說被告結婚就不出租房屋,把房子給被告住, 但要求要留1個父母的房間。其去辦理辦理遺產,要原告拋 棄系爭房屋,但到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的時候,原告就 在鬧,其就想說乾脆拋棄,讓兩造繼承,系爭房屋的鑰匙放 在景美家中,原告有跟黃鶯雪去過,黃鶯雪過世後,有跟其 一起去過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足見被告抗 辯其與黃鶯雪有成立系爭契約一節,應屬可採。參以被告於 黃鶯雪生前108年即居住在系爭房屋,為原告所不爭執,黃 鶯雪生前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使用,則被告顯係基於其與 父母間之親情及黃鶯雪之同意,以居住為目的而使用系爭房 屋,益證被告與其母黃鶯雪間係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 係。  ㈡又按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 前與借用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 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黃鶯雪就系爭房屋所締結之系爭契約,於黃鶯雪死 後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李海明所繼受而公同共有;原 告欲終止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由除被告以外之繼 承人全體對被告為之,始為適法,惟李海明同意被告無償繼 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尚未終止,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既為黃鶯雪之繼 承人,於黃鶯雪死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受黃 鶯雪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是被告辯稱有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2萬2,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 ,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07

TPDV-113-訴-5167-20250307-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元律師 宋正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星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明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整骨」工作 室之整骨推拿師,於民國113年4月7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 工作室,為代號AW000-H11349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 )進行油壓推拿服務時,明知甲 已明確 告知勿觸碰其下體之隱私部位,張明星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違反甲 之意願,多次以手觸碰甲 之下體,以此方式對 甲 強制猥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告訴人甲 、證人陳○儒之姓名年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本案被告張明星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0、67頁),核與證人甲 、陳○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1至30、35至37頁、偵卷第6至9 頁),並有甲 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錄音光碟、「蜂凌度整骨」工作室GOOGLE資料、天晴診 所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至12頁 、偵不公開卷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多次以手 碰觸甲 下體,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 內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違反甲 意願碰觸下體之猥褻行為 ,造成甲 身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甲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完畢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5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暨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已退休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認錯 誤,且與甲 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甲 並同意不再追究及給 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時,尚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5手機開啟錄影模 式,先後藏放在推拿床旁紙盒中及放置在上衣口袋內之方式 ,竊錄A女祼露身體(包含下體)等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另涉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其未遂 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甲 成立和解, 甲 並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 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依上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 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依上開說明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且檢察官亦未曾異議,爰 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SLDM-113-侵訴-44-2025030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盈臣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上訴人 蕭羽寒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7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參拾參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承德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顯示右轉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先駛入外 側車道,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 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A、B兩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薦椎第3節骨折、神經 性膀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伊因系 爭事故受有B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711元、醫療 相關費用共2萬6,636元、就醫交通費用1,000元、看護費用3 9萬1,2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6個月期間,以每日2,4 00元計算,並扣除受強制險賠付3萬6,000元)、不能工作收 入損失45萬1,032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6個月期間,以 月收入7萬5,172元計算)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共計118萬1 ,579元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18萬1,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2萬6,636元、就醫交通費用1,000元及B車修繕費用1萬1,711 元等損害部分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因被上訴人從事外送工作數年,該工作本即受天氣及季節 波動影響收入,是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收入,應以 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即109年整年收入總額60萬3,888元為基 準,準此,被上訴人之日收入為1,654元,又被上訴人自承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於110年3月22日在其配偶協助下,以 乘車及步行方式,提供1次外送服務,之後至6月14日早上4 時止無法從事外送服務,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 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24日起,算至110年6 月14日止共計111日,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僅為18萬3,594元(即1,654元/日x111日=18萬3,594元 );又就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雖醫院診斷證明書上 醫囑記載被上訴人「需專人照護共6個月」,然並未提及是 否需「全日」看護,而查被上訴人稱其配偶照顧其傷勢,又 稱心疼其配偶於其受傷期間獨自工作負擔家計,另稱其母親 對其為照護,然又很會跑回基隆去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 實際接受親屬全日照護,其看護費用之損失應以每天半日計 算即1,200元,又被上訴人應於其上開不能工作期間111日, 始有受看護必要,否則有違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損失填補 原則,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應僅為13 萬3,200元(即1,200元/日x111元=13萬3,200元);再就被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誇大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應酌減其請求金額。末被上訴人因伊未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求償, 已獲得5萬6,430元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應自伊所應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駕車過失,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並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B車亦因而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第13號刑事卷第7至 13頁、原審卷第6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之駕駛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係對被上訴人為過失傷害犯行,並遭判處 有期徒刑3月,有該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堪 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及B車毀損,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敘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萬6,636元、就醫交通費用1,000元、B車修繕費用1 萬1,711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薦椎第3節骨折、神經性膀 胱等傷害及B車毀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6,636元、就醫 交通費用1,000元及B車修繕費用1萬1,711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屬有 據。  ㈡看護費用39萬1,200元部分: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並囑言 :「經診斷治療後,狀況穩定,需專人照護休養六個月,續 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68頁),未就被上訴人需專人照護期間特予限定僅「半日 」,當為「全日」,且衡以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傷勢,可認 其活動受限,由專人全日照護滿足其生活所需,亦與常情無 違,可徵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有受人全日看護6個月期間 俾利休養之必要,雖被上訴人未僱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 護,依前開說明,亦足認被上訴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而 兩造就全日看護之每天費用為2,400元,並無爭執,準此據 以計算,被上訴人應受有看護費用43萬2,000元(計算式:2 ,400x180=432,000)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 護費用損害39萬1,200元,並無不可,應屬有據。上訴人雖 以被上訴人自稱由配偶照顧其傷勢,又稱其心疼配偶於其受 傷期間獨自工作負擔家計等語,及另於110年4月2日社群軟 體FACEBOOK張貼包含「...大家都出門了、我也睡著了...起 床就會有人在...」、「雖然我媽有在顧我,可是老人家也 很會跑回基隆趴趴造」文字之貼文(見本院卷第68頁)為據 ,辯稱:被上訴人未實際受親屬全日看護,應以半日看護計 算看護費用損害為當云云,然被上訴人非不得由其配偶及母 親輪流照護,又全日看護亦非指照護者毫無休息機會,應為 受照護者全日於必要時均能受照護者之協助與照顧,尚難僅 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前開簡短片面陳述,即推認被上訴人 無受全日照護之必要及事實,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被上訴人聲請其配偶賴志恩到庭陳述被上訴人受看護情形之 反證,亦顯無必要。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準備 書狀㈡中,自承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第111日即110年6月14日 起開始工作,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4日開始工作後, 即無受看護必要,其受看護期間應以111日為限云云,然細 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準備書狀㈡(見原審卷第182至188 頁)所陳,僅自陳其為維持生計,勉於110年6月14日由配偶 陪同嘗試恢復外送,避免被停權及退保等語,並未自承有開 始正常工作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至上訴人 另聲請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及泌尿科,提供自系 爭事故發生時起治療被上訴人「神經性膀胱」病症之治療情 形,及被上訴人恢復狀況,以釐清被上訴人有無須專人照護 6個月必要之事實,然該待證事實業經該醫院以前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不能工作收入損失45萬1,032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囑言需休養6個月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UBEREATS外 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每月有約8萬元收入,而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僅有如附表所示零星收入,此有優食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112年3月28日、112年6 月20日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140至142、156至158頁),堪 認被上訴人確受有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14日起即開始工作,其後即無收入損 失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適逢我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爆發傳染時期,各地民眾為免受 傳染而多採取居家上學、辦公,許多餐點均採外送,外送業 務急速成長並持續至疫情穩定,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收入,計算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 生起6個月內不能工作收入損失,應屬允當。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承攬報 酬數額共計25萬672元,有優食公司112年3月28日之函文可 稽(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平均月收入約為8萬3,557元 ,經扣除上訴人主張合理成本即被上訴人電動機車增加里程 之電池費率5,599元及採購官方UBEREATS大包1,100元(見本 院卷第110、123頁),被上訴人主張以月收入7萬5,172元計 算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月收入尚應扣除保費、設備添購、手 機費用云云,核投保為保障個人權益,設備添購為增加工作 之舒適性及便利性,手機費用本為聯繫他人之花費,均尚非 外送員工作之必要成本,不足採信。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110年6月14日至110 年9月6日期間,有如附表所示5,116元工作收入(詳如附表 ),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中扣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不能 工作收入損失44萬5,916元(計算式:75,172x6-5,116=445, 916),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非不可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多次回診治療,並需專人照 護休養長達6個月,及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為工程師,月薪 約8萬元等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被上訴人原從事 外送工作並其家庭狀況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30萬元為適 當,洵屬有據。  ㈤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因汽車交通事 故死亡者,第一順位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受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 付或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 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 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 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領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金基金5萬6,43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所領之前 開補償金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㈥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 金額總計為112萬33元(計算式:26,636+1,000+11,711+391 ,200+445,916+300,000-56,430=1,120,033】,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超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 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第13號刑事卷第59頁),是被上訴 人就上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1月11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12萬33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項目 期間 收入(元) 1 110年(下同)3月22日 138 2 6月14日至6月28日 91 3 6月28日至7月12日 4,625 4 7月12日至7月26日 73 5 7月26日至8月9日 58 6 8月9日至8月23日 41 7 8月23日至9月6日 90 小計 5,116

2025-02-27

SLDV-112-簡上-228-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創羿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騏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4日3時40分整, 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11

TPDV-113-重訴-56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曾耀德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廖經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吳依珮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 仟捌佰貳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終止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依卷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不動產相 關資料(見北司調字卷第17至19頁),併參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見補字卷第5至6頁 ),衡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 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樓高五層建築之第四層,於民國71 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至113年11月18日起訴時之屋齡約41年1 1月,總面積107.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4.65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36平方公尺+辛亥段四小段1 231建號共有部分面積12.49平方公尺【650.3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92/10000=12.49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 捨五入】=107.5平方公尺),審酌一定期間內系爭不動產所 在地及其鄰近區域中,與該筆不動產建物相關條件最為相近 之門牌號碼大安區臥龍街151巷70弄5號3樓建物,連同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4分之28) 於113年12月5日之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 萬1,910元,堪可推估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為1,955萬5,32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18萬 1,910元×系爭不動產建物總面積107.5平方公尺=1,955萬5,3 25元),並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是以原告訴請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得受之利益為977萬7 ,663元(計算式:1,955萬5,325元×1/2=977萬7,6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即應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7萬7 ,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82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4分之3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全部

2025-02-03

TPDV-114-補-210-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瑋 選任辯護人 孫慧芳律師 被 告 廖永盛 選任辯護人 潘佳苡律師 被 告 王凱麟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周家葵 選任辯護人 劉威德律師 被 告 葉俞佑 選任辯護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82 、3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三十二及四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三十一及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四十及五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零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八及五十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無罪。   事 實 一、緣大牛科技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5樓,下稱大牛公司)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Vic」 、「Lucky」及「Justin」之人(下分別稱「Vic」、「Luck 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於民國108年6月間開始營 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TEO KANG YEOW CLIFF (中文名:張剛耀,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882、3655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以下逕稱其中文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該公 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 維部及管理部。 二、詎丙○○、丁○○、乙○○及戊○○均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 博網站營運為業,竟仍與「Vic」、「Lucky」、「Justin」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uke」之人(下稱「Luke」) 及實際經營境外賭博網站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 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意聯絡,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任職於大牛 公司,由丙○○、丁○○、乙○○及戊○○分別擔任企劃部、研發部 、運維部及管理部之主管,丙○○兼任設計部之主管,「Luke 」則擔任技術支援部之主管。而大牛公司主要業務為協助境 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財 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網 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捕 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博 遊戲之BBO必博娛樂城網站(下稱BBO網站)。又大牛公司內 部之具體分工為,企劃部負責設計賭博遊戲、控管賭博遊戲 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責繪製賭博遊戲及賭 博網站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賭博遊戲之程式開發,技 術支援部負責賭博遊戲及賭博網站之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 發完成之賭博遊戲上傳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硬 體設備之運作,管理部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丙 ○○、丁○○、乙○○及戊○○於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即負責統籌其等 擔任主管部門之業務,以此方式協助境外賭博公司以賭博網 站為賭博場所,並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BB O網站之測試頁面,並確認BBO網站之測試頁面係架設於大牛 公司所申設之「114.32.27.252」IP位址(下稱本案IP位址 )後,於110年8月10日10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大 牛公司當時之登記設立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我國法院對於本案具有刑事審判權 ㈠、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 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刑法第3條前段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係以第 3條至第8條之刑法適用法,以決定刑罰權之適用範圍,並作 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質以我國法院對於本案不具刑事審判權 等語(本院卷三第331、451之2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 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然依據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被告丙○○、丁 ○○、乙○○及戊○○則係透過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方式,參與境外 賭博網站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分工(詳 後述),再參以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係於大牛公司當時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5樓之登記設立地址查獲被告丙 ○○、丁○○、乙○○、戊○○及相關電子設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偵23882號卷二第3 77頁),則堪認被告丙○○、丁○○、乙○○及戊○○於任職大牛公 司期間,其等參與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 地點,皆係位於大牛公司當時之登記設立地址,而屬我國境 內。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丁○○、乙○○及戊○○本 案所為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亦因此具有 刑事審判權。 ㈢、至警方前往大牛公司執行搜索時,雖發現大牛公司內部文件 載有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係封鎖臺灣地區IP位址之資訊, 此有前揭文件在卷可佐(偵23882號卷三第70頁),然此情 至多僅能推認大牛公司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時,該等境外 賭博網站係招攬臺灣地區以外之賭客參與賭博,仍無法推翻 被告丙○○、丁○○、乙○○及戊○○係於我國境內協助境外賭博網 站遂行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其等實行本 案犯行之犯罪地點係位於我國境內之認定,自不能執上情推 認我國法院對於本案不具刑事審判權。 ㈣、又檢察官雖未指明大牛公司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時,其所 招攬之賭客係位於何國家、該國家之法令對於圖利聚眾賭博 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是否加以處罰,然被告丙○○、丁 ○○、乙○○及戊○○既係於我國境內遂行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則其等行為是否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自應以刑法第3條規定為斷,此與刑法第7條係以我國人民於 我國境外犯罪作為適用前提之情形大相逕庭,自無從援引類 似刑法第7條但書規定:「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 此限」之規範旨趣,主張被告丙○○、丁○○、乙○○及戊○○本案 所為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而檢 察官、被告丙○○、乙○○、戊○○及其等辯護人雖均未明示同意 ,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28 2至295、322至3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1、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內所附BBO網站頁面 擷取圖片、本案IP位址查詢結果及申設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 ⑴、按文書證據,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 料者,固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然如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 者,則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推論 待證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丙○○、丁○○、乙○○及戊○○之辯護人雖均爭執卷附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102、141至143、168至169頁、本院卷二第180頁)。然關於 上揭偵查報告內所附BBO網站頁面擷取圖片,係警方利用電 腦設備之擷取功能將該等頁面儲存後列印而出,而前開偵查 報告內所附本案IP位址查詢結果及申設資料,亦係警方透過 相關查詢機制查得該等資訊後,將查詢結果附於該份偵查報 告內,該等證據均未含有人之陳述之性質,故揆諸前揭說明 ,該等證據性質上應屬物證,無須依照傳聞法則審究此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準此,卷內既無證據顯示上開資料係遭偽造 、變造或竄改而成,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證據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內所附BBO網站頁 面擷取圖片、本案IP位址查詢結果及申設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2、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 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乙○○及戊○○固均坦承大牛公司經「Vi c」、「Luck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於108年6月間開 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張剛耀擔任登記負 責人,且大牛公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 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企劃部負責設計遊戲、控管 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責繪製遊戲之圖 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遊戲之程式開發,技術支援部負責遊 戲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發完成之遊戲上傳至雲端伺服器運 行及維護大牛公司設備運作,管理部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 政庶務,而其等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任職於大牛公 司,分別擔任企劃部、研發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之主管,被 告丙○○兼任設計部之主管,「Luke」擔任技術支援部之主管 ,負責統籌各該部門之業務等節,亦均坦認大牛公司曾受客 戶委託研發透過機率決定勝負之捕魚遊戲,且警方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所發現之BBO網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申設之本案IP 位址等事實,惟皆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等犯行,茲就其等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我在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僅從事遊戲研發,而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畫面中,均無出入金按鍵之設計,由此可見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時,完全無法賭博財物,至於遊戲商向大牛公司購買遊戲後係如何運作,我並不清楚;警方至大牛公司搜索時雖有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網頁開發之頁面,但網頁開發之業務係由另名主管負責,與我無關;我先前曾在設立星城Online網站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任職,大牛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與網銀公司相同,我不知道為何我之前在網銀公司服務時並無違法問題,我於大牛公司工作就會被認為觸犯刑事法律;倘若大牛公司確實係以協助他人從事賭博犯罪為業,則衡情大牛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應將領取相當可觀之薪資,然依照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帳冊資料可知,任職於大牛公司之員工均係領取固定薪資,並無獲取高額獎金或分紅,於此情形下,大家根本無須鋌而走險選擇於大牛公司任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大牛公司係受歐洲遊戲發行公司Pragmatic Play(下稱PP公司)之委託而從事捕魚遊戲之開發,大牛公司所從事之遊戲開發不包含遊戲之儲值功能,大牛公司亦未參與任何現實金錢之得喪交易,且大牛公司並無從得知PP公司取得大牛公司協助研發之遊戲後究竟係如何運用該遊戲,亦無從得知遊戲商之金流運作,是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從事遊戲開發,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不得以賭博罪責相繩;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遊戲提供予PP公司後,僅會為維護遊戲之平衡性及正常運作等目的而協助PP公司處理遊戲失靈之情形,或是為研發新遊戲而分析PP公司所提供之玩家數據,然大牛公司所負責之業務並不包含遊戲或玩家之後臺管理,故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後,雖曾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相關遊戲畫面有標註各國貨幣幣別之代號,或是出現「我的錢包」、「轉帳報表」等畫面,部分大牛公司員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曾出現「輸錢」或「贏錢」等詞語,然PP公司有可能係以各地玩家熟悉之貨幣作為遊戲幣代號,而「轉帳」可能係指不同遊戲商間之遊戲幣轉帳功能,所謂「輸錢」或「贏錢」則係遊戲產業內對於玩家輸贏遊戲幣之代稱,自無從以上揭證據認定大牛公司所設計之遊戲具有出入金功能,況捕魚遊戲內有關各國貨幣幣別之代號非大牛公司所設定,被告丙○○並不知悉該等代號之實際意義,尚難認被告丙○○曾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遂行;我國知名之娛樂遊戲場所湯姆熊育樂世界、上櫃電子遊戲公司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及星城Online網站所放置或開發之產品中,部分遊戲均類似於大牛公司所設計之捕魚遊戲,足見大牛公司之業務均與賭博犯罪無涉;本案檢警機關並未扣押相關銀行帳戶,足證大牛公司僅從事捕魚遊戲之設計,並未處理與遊戲有關之金流;BBO網站僅係供大牛公司內部進行測試使用,完全未對外營運,自無可能於該網站上放置賭博遊戲供賭客遊玩,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實際可供他人參與賭博之網站,顯有誤會,況大牛公司有關BBO網站之測試業務亦與被告丙○○無關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從事遊戲軟體之開發,至於大牛公司將遊戲提供予客戶後,客戶是否會讓玩家透過遊戲從事賭博,我並不清楚;大牛公司內關於BBO網站之業務不是由我負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受PP公司委託而開發捕魚遊戲及從事後續之軟體維護作業,PP公司將大牛公司所開發之捕魚遊戲提供予遊戲營運商後,遊戲營運商如何經營或如何透過捕魚遊戲獲利,被告丁○○均無從知悉,更未有參與,且一般娛樂遊戲與賭博遊戲之關鍵差異在於是否有以遊戲決定財物之得喪輸贏,然卷內均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可入出金之畫面,或是可於遊戲後出金之具體事證,故被告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後,雖曾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轉帳報表」或「錢包」等畫面,然此僅為PP公司要求大牛公司必須於捕魚遊戲內設置該等欄位,至於PP公司後續將串接何等應用程式,均非被告丁○○所得知悉及控制之範圍,而自大牛公司職員之電腦內所擷取之統計報表,雖亦有名稱為「currency」之欄位,然大牛公司僅係應PP公司之要求而設計該欄位,至於該欄位內所記載之「CNY」等文字則係PP公司自行回傳,況上揭「轉帳報表」、「錢包」等畫面僅係呈現遊戲內之遊戲幣數據,卷內亦無任何例如帳冊或轉帳證明等證據可證明前開畫面或上揭名稱為「currency」之欄位係代表現實之金錢流向,而被告丁○○及其他被告所參與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內,部分群組成員雖有提及「萬」、「輸錢」、「贏錢」及「人民幣」等詞語,但此等詞語僅係代表遊戲幣之輸贏,並非代表真實世界之金錢,故被告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無從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相繩;大牛公司僅係受客戶委託而協助修復BBO網站,BBO網站並非實際可遊玩遊戲、甚至出入金之網站,故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由大牛公司實際營運之賭博網站,顯非事實,況大牛公司有關BBO網站之維修業務亦與被告丁○○無關;縱使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係可供他人賭博之遊戲,然被告丁○○僅係自大牛公司領取固定薪資,而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營利意圖,必須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故被告丁○○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顯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大牛公司僅係從事遊戲開發,並沒有經營賭博網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係受PP公司委託代工製作及維護捕魚遊戲,此均屬未涉及任何不法之中性行為,至於大牛公司將捕魚遊戲提供予PP公司、PP公司再將捕魚遊戲交予遊戲營運商後,遊戲營運商欲將該遊戲軟體進行合法或非法之使用,被告乙○○並不知悉,亦無從置喙,由此可知被告乙○○客觀上並無任何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主觀上亦無遂行賭博犯罪之犯意,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大牛公司研發之捕魚遊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中載有「VDN」及「VDN2」等文字,由此即可明瞭該等數據資料所記載之內容並非代表現實世界之金錢流向,否則上開數據資料內當無可能存有「VDN2」等文字;被告乙○○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僅係領取固定薪資,此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稱之營利意圖,須自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來相去甚遠,顯見被告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無從構成前開各罪;大牛公司僅係受客戶委託而協助維修並測試BBO網站,BBO網站實際上並未對外營運,更遑論有實際入出金之功能,故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大牛公司所經營之賭博網站,顯有誤會,況被告乙○○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並無經手維修BBO網站之業務等語。 ㈣、被告戊○○辯稱: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係負責人力資源,至 於營運項目非我所負責,我並不清楚大牛公司所開發之捕魚 遊戲是否為賭博遊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被 告戊○○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僅係協助大牛公司建立完整之人力 資源管理系統,其工作內容與大牛公司之業務運作毫無關聯 ,此觀其餘主管階級之被告均有參與名稱為「專案管理群」 之通訊軟體群組(下稱「專案管理群」群組),唯獨被告戊 ○○未參與其中,即可明瞭被告戊○○並未直接接觸大牛公司之 遊戲軟體開發業務;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擔任大牛公司 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戊○○並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即大牛公司 管理部職員辛○○、賴子涵處理公司營運事務,然卷內僅有同 案被告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己○○(被訴涉犯圖利聚眾賭博 等罪嫌無罪,詳後述)、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區志豪 、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林妍妍(上揭2人涉犯圖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3882、36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中稱呼 被告戊○○為定義不明之現場負責人,公訴意旨卻忽略絕大多 數大牛公司職員均供稱其等不知何人為現場負責人,另外案 外人辛○○、賴子涵至大牛公司就職之時間點較被告戊○○為早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辛○○、賴子 涵處理公司營運事務,更係與常理未符;縱認本案其他被告 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依據相 關證人之證述可知,大牛公司內關於招募員工及處理財務之 具體執行事項,均係由案外人辛○○、賴子涵執行,自難僅以 被告戊○○具有主管之職務頭銜,遽認被告戊○○與其他被告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之電腦內 存有VPN(Virtual Private Network,即虛擬私人網路)安 裝程式,推認被告戊○○有指導大牛公司職員安裝VPN跳板程 式以躲避警方查緝,然VPN程式於日常生活中之功能甚多, 根本無法在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驟然認定大牛公 司安裝VPN程式係為躲避警方查緝等語。 二、經查: ㈠、大牛公司經「Vic」、「Luck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 於108年6月間開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張 剛耀擔任登記負責人,而大牛公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 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企劃部負責 設計遊戲、控管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 責繪製遊戲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遊戲之程式開發,技 術支援部負責遊戲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發完成之遊戲上傳 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硬體設備之運作,管理部 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被告丙○○、丁○○、乙○○及 戊○○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分別擔 任企劃部、研發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之主管,被告丙○○兼任 設計部之主管,「Luke」擔任技術支援部之主管,負責統籌 各該部門之業務,另大牛公司曾受客戶委託研發透過機率決 定勝負之捕魚遊戲,且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之BBO網 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所申設之本案IP位址等事實,業據被告 丙○○、丁○○、乙○○及戊○○坦認在卷(偵36557號卷二第7、9 至14、30至33、67至71、75至76、94至95、107至113、133 至135、181至182、185至186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114、1 22至123頁、偵23882號卷九第75至78、107至115、137至139 、161至166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55至57、62至63、73至 75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36557號卷二第215至216、218至219頁、偵23382號卷九第 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8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 郭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6至8頁、 偵36557號卷十一第88至89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 員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33至36頁、 偵36557號卷十一第58至6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 員洪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四第4至6頁 、偵36557號卷十一第79至81頁)、證人區志豪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2至25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 部職員林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82 至85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68至69頁)、證人即大牛公司 研發部職員劉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06至 108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蔡維哲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36557號卷五第126至128頁)、證人林妍妍於警詢中 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40至242頁)、證人即大牛公司 研發部職員簡仲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 第94至97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72至73頁)、證人即大牛 公司設計部職員蘇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 卷二第247至250頁、偵23882號卷九第51至55頁)、證人即 大牛公司技術支援部職員趙彥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36557號卷三第11、17至19、38至42頁、偵23882號卷九第11 至14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林聖傑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36557號卷五第14至16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 職員孫義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72至74頁) 、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李宇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 557號卷五第116至118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徐 應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38至140頁)、證 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曹雨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 號卷五第148至15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羅婉庭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60至161頁)、證人即 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謝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 五第170至171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劉玫均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80至183頁)、證人即大牛 公司研發部職員陳浩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 88至19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柳力民於警詢中 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98至201頁)、證人即大牛公司 運維部職員蔡秉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06至 209頁)、證人即大牛公司運維部職員林瀚品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36557號卷五第218至221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 部職員蕭宇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30至232 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劉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36557號卷五第250至252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 員賴虹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60至262頁) 、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徐任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 557號卷五第270至272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鍾 雲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78至280頁)、證 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王亞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 號卷五第288至29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高博璿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96至298頁)、證人即 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廖家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 五第304至306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林亞璇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314至319頁)、證人即大牛 公司管理部職員張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3 26至328頁)、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 卷六第4至6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97至98頁)、證人賴子 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六第118至120頁)、證人 即大牛公司技術支援部職員高浩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 7號卷六第148至150頁)相符(郭語喬、庚○、徐應萌、蕭宇 晴、洪庭萱、曹雨竹、謝怡萱、林柏宇、劉建志、李宇峻、 蔡維哲、羅婉庭、劉玟均、陳浩宇、柳力民、孫義智、簡仲 儀、林聖傑、蔡秉寰、林瀚品、蘇昱達、趙彥淳涉犯圖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3882、36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大牛公 司工商資料查詢結果及員工投保資料(他12706號卷第23至3 0頁)、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偵36557號卷二第35至41頁、 偵36557號卷三第227至228頁、偵23882號卷一第43至45頁) 、大牛公司組織圖(偵36557號卷一第22之5頁)、大牛公司 110年7月第1次員工發薪明細表(偵23882號卷十第257至258 頁、偵36557號卷六第9至10頁)、自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 擷取之捕魚遊戲頁面(偵36557號卷七第143至165頁)、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內所附BBO網站頁面 擷取圖片(他12706號卷第5至6、36至37、60至61頁)、本 案IP位址查詢結果及申設資料(他12706號卷第7、38、62頁 )、BBO網站頁面擷取圖片(他12706號卷第15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他12706號卷第17頁、偵36557號卷四第53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大牛公司是否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協助境 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財 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網 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捕 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博 遊戲之BBO網站? 2、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丙○○、丁○○、乙○○及戊○○是否 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其等於大牛 公司任職並協助開發及維護捕魚遊戲以供人賭博等行為,是 否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共同正犯? ㈢、茲就前揭事項之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協助境外賭 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財物輸 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網站供 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捕魚遊 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博遊戲 之BBO網站 ⑴、證人廖家頫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大牛公司設計部任職,負 責角色動態製作,我知道大牛公司是在製作電子博弈遊戲, 我也知道我所製作之美術角色動態係與博弈遊戲相關等語( 偵36557號卷五第305至306頁);證人林亞璇於警詢中亦證 稱:我係於大牛公司企劃部任職,負責美術設計、統計公司 營利報表、玩家進場時間及設計遊戲美術原型;我當初係於 104求職網看見大牛公司之徵才資訊後向大牛公司投遞履歷 ,嗣由被告丙○○及證人辛○○對我進行面試,而面試時大牛公 司有跟我說公司是在開發博弈類遊戲產品等語(偵36557號 卷五第315、319頁),足見證人廖家頫及林亞璇均明確證稱 大牛公司係以開發賭博遊戲為業,且證人廖家頫及林亞璇斯 時既皆為大牛公司員工,則其等為上開證述極有可能將使自 身陷於遭追訴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之風險,是果若大牛 公司所開發之產品並非賭博遊戲,其等實無必要虛捏此等證 述,由此可見證人廖家頫及林亞璇上揭所證應具有相當程度 之憑信性。 ⑵、觀諸自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擷取之捕魚遊戲頁面,可見該 等頁面係針對大牛公司所研發之王者捕魚、新財神捕魚及深 海捕魚3D等遊戲內容進行介紹,而其中①王者捕魚之遊戲介 紹頁面中載有表格名稱為「投注金額信息」、直欄名稱為「 CNY」、「THB」、「KRW」、「IDR」、「IDR2」、「MYR」 、「VDN」、「VDN2」、「USD」、「JPY」、橫列名稱為「 最低總下注」、「最高每注」、「最高獎勵」之表格,並有 內含「歡樂廳 BET 01.-5」、「富貴廳 BET 1-50」、「神 王廳 BET 10-100」等文字之美術圖片,②新財神捕魚之遊戲 介紹頁面中同樣出現表格名稱為「投注金額信息」、直欄名 稱為「CNY」、「THB」、「KRW」、「IDR」、「IDR2」、「 MYR」、「VDN」、「VDN2」、「USD」、「JPY」、橫列名稱 為「最低總下注」、「最高每注」、「最高獎勵」之表格, 同款遊戲介紹頁面並載有「捕獲鑽頭後,可獲得30倍彩金」 、「捕獲聚寶盆……可額外贏得最高200倍彩金」、「每發子 彈集中魚種時,均有機會觸發『發發發』彩金」、「打擊財神 ……最高可獲得1000倍彩金」等文字,③深海捕魚3D之遊戲介 紹頁面中則載有「海王 總分值(幣別:CNY)」、「尼斯湖 水怪 總分值(幣別:CNY)」、「旋齒鯊 總分值(幣別:C NY)」等文字,名稱為遊戲操作說明欄位之圖片內並含有「 砲臺押注金額越高,捕獲魚類的機會越大!」、「成功捕獲 後,玩家得到的金額等於魚在這個倍場裡的價值」等文字, 且該圖片下方另載有「倍場解說 以尼斯湖水怪【x50倍場】 為例 可獲得最高金額40,000 各國貨幣金額參閱下列表格」 等文字及直欄名稱為「CNY」、「USD」、「JPY」、「KRW」 、「THB」、「VND」及「INR」之表格,此有上揭遊戲介紹 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偵36557號卷七第143至165頁)。 ⑶、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在大牛公司當時之登記設立地址扣得洪 庭萱、庚○、郭語喬所使用之電腦後,曾由警務員甲○○針對 該等電腦內所儲存之檔案進行鑑識分析,並製成鑑識審查報 告,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1 4至115、117頁),復有案例編號「0000000000_E6_洪庭萱 」之鑑識審查報告(下稱洪庭萱電腦鑑識審查報告)(鑑識 審查報告卷第77至295頁)、案例編號「0000000000_E2_庚○ 」之鑑識審查報告(下稱庚○電腦鑑識審查報告)(鑑識審 查報告卷第297至321頁)、案例編號「0000000000_E1_郭語 喬」之鑑識審查報告(下稱郭語喬電腦鑑識審查報告)(鑑 識審查報告卷第539至627頁)在卷可佐。觀之洪庭萱電腦鑑 識審查報告,可見洪庭萱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Report _Round_User_00000000」、「Report_Round_User_00000000 」之檔案,該等檔案均係欄位名稱為「廠商編號」、「Play erID」、「用戶編號」、「GameID」、「幣別」、「登入次 數」、「押注總額」、「贏分總額」、「停留秒數」、「魚 王押注額」、「魚王贏分額」、「魚王服務費」之表格,表 格內記載諸多數據,且該等表格之「幣別」欄位內載有「CN Y」、「THB」、「IDR」、「USD」、「VND」、「KRW」等文 字(鑑識審查報告卷第233至287頁);稽之庚○電腦鑑識審 查報告,則可見庚○使用之電腦內,存有檔案名稱為「總報 表」之檔案,該檔案係欄位名稱為「廠商」、「總登入人數 」、「總注量數(母單)」、「總押注額」、「總贏分」、 「總營收」之表格,表格內記載諸多數據,而庚○所使用之 電腦內另存有名稱為「日報表(2)」之檔案,該檔案乃欄 位名稱為「時間戳」、「廠商」、「廳別」、「總押注額」 、「總贏分」、「盈利」、「總注量數(母單)」之表格, 該表格內同樣記載諸多數據(鑑識審查報告卷第301、311至 314頁);另觀諸郭語喬電腦鑑識審查報告,可見郭語喬所 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數據」之檔案,其中該檔案內 載有欄位名稱為「總押注額」、「總贏分」、「盈利」、「 RTP」、「總注量數」之表格,該表格內亦記載諸多數據( 鑑識審查報告卷第548、627頁)。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供稱: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遊戲交給PP公司後 ,我們有跟PP公司說我們會將遊戲數據拉回來進行數據分析 等語(偵23882號卷二第9頁、本院卷三第190至191頁),足 見前開洪庭萱、庚○及郭語喬電腦內所儲存之檔案,皆係大 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遊戲交予遊戲廠商後,該等遊戲實際運 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至證人庚○雖於偵查中證稱:針對 我使用之電腦所製成之鑑識審查報告中,有許多檔案原本並 非儲存於我所使用之電腦內,是因為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檢視 企劃部職員Amber所使用之電腦後,發現Amber所使用之電腦 無法列印,所以才將部分檔案傳送至我所使用之電腦進行列 印等語(偵36557號卷十一第60頁),證人郭語喬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當時係大牛公司企劃部員工,英文名為Amber, 大牛公司內只有我的英文名為Amber;針對庚○使用之電腦所 製成之鑑識審查報告中,雖有部分檔案確實是在我使用之電 腦內,係警方要求後我才將該等檔案複製至庚○所使用之電 腦內,但這些檔案原先也並非儲存於我使用之電腦中,係警 方執行搜索時要求我從後臺下載該等檔案等語(偵36557號 卷十一第88至89頁),然庚○使用之電腦內所存、由郭語喬 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始依警方指示另行下載之檔案,既仍源 自於大牛公司職員可進入之後臺儲存空間,則堪認該等檔案 仍屬與大牛公司業務相關之資料,應無疑問。 ⑷、據上可知,無論大牛公司研發捕魚遊戲時所製作之遊戲介紹 頁面或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 ,其等內容均含有「投注」、「下注」、「BET」(即賭注 之英文)、「押注」及「彩金」等現今社會中經常用以指稱 投入賭資賭博財物或贏得賭金之用語,而上開遊戲介紹頁面 或大牛公司內部業務資料內所記載之「CNY」、「THB」、「 KRW」、「IDR」、「MYR」、「VDN」、「USD」、「JPY」等 文字,更係依序對應至現實世界中人民幣、泰銖、韓元、印 尼盾、馬來西亞令吉、越南盾、美元及日幣等各國貨幣簡稱 ,顯見大牛公司所研發之產品係可供玩家投入現實世界金錢 進行遊玩之遊戲。故稽上各情,堪認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 ,其外觀及參與模式皆與一般供人賭博財物之賭博遊戲相吻 合,而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儲存之遊戲數據資料,亦顯露 出大牛公司所從事之業務與賭博遊戲相涉。 ⑸、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自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擷取、名稱為 「歷程管理」之頁面(偵23882號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三第5 1、55頁),為大牛公司研發遊戲後該等遊戲之後臺管理頁 面,此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偵36557號卷二第112頁), 而庚○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檔案名稱為「總報表」及「日 報表(2)」之檔案(鑑識審查報告卷第311至314頁),郭 語喬所使用之電腦內,則存有名稱為「數據」之檔案(鑑識 審查報告卷第627頁),亦業如前述,本院並將上開頁面或 檔案內之表格內容節錄如下:   ●「歷程管理」頁面 … 玩家名稱 遊戲名稱 投注 贏分 盈利 幣種 … … jiao519518 pp4fortune 10 12 -2 CNY … … jiao519518 pp4fortune 10 8 2 CNY … … …… …… …… …… …… …… … … zf0000000 pp4fortune 100 0 100 CNY … … …… …… …… …… …… …… …   ●「總報表」檔案 廠商 總登入人數 總注量數(母單) 總押注額 總贏分 總營收 1,443 1,441,080 8,198,052.4 7,849,199.5 348,852.9 …… …… …… …… …… …… …… TW-1924 Yabo 667 880,500 6,158,177.2 5,884,477 273,700.2 …… …… …… …… …… …… …… TW-1738 BBIN 152 159,522 681,360.1 647,812.9 33,547.2 …… …… …… …… …… …… ……   ●「日報表(2)」檔案 時間戳 廠商 廳別 總押注額 總贏分 盈利 總注量數(母單) …… …… …… …… …… …… …… …… TW-1738 王者捕魚-歡樂廳 14,244.4 14,326.7 -82.3 …… …… TW-1738 王者捕魚-富貴廳 10,048 12,948 -2,900 …… …… TW-1738 王者捕魚-神王廳 41,470 35,110 6,360 …… …… …… …… …… …… …… ……   ●「數據」檔案 總押注額 總贏分 盈利 RTP 總注量數 7/1 14.00 6.40 7.60 45.71 …… 7/2 2,889.10 2,038.70 850.40 70.57 …… 7/3 2,809.00 1,934.00 875.00 68.85 …… …… …… …… …… …… ……   依上可知,無論係「歷程管理」頁面或「總報表」、「日報 表(2)」或「數據」等檔案,該等頁面或檔案所載之表格 均含有「押注(投注)」、「贏分」及「盈利(營利)」等 欄位,而酌以該等欄位之名稱,應可推認所謂「押注(投注 )」欄位係記載玩家投入之數額,所謂「贏分」欄位係記載 玩家參與遊戲後所贏得之數額,所謂「盈利」欄位則係遊戲 廠商可獲取之利潤。準此,大牛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既屬於可 供玩家投入現實世界金錢進行遊玩之遊戲,已如前述,而經 核算後,上揭所有表格內「盈利(營利)」欄位所載之數字 ,又均為「押注(投注)」欄位減去「贏分」欄位之運算結 果,則堪認前開所有表格內「押注(投注)」欄位所載之數 字係指玩家所投入之賭資,「贏分」欄位所載之數字為玩家 參與遊戲後可實際獲取、存在於現實世界中之金錢,而「盈 利(營利)」欄位所載之數字則為遊戲廠商將玩家投入之總 賭資扣除玩家贏得之賭金後可賺取之獲利,如此理解方能合 理解釋前開表格之內容。否則,倘若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 發之遊戲後,僅能投入金錢換取點數進行遊玩,最終並無法 依據遊戲之輸贏結果取得金錢,則上揭所有表格所呈現者毋 寧僅係純粹之遊戲點數相減結果,如此將完全無法解釋何以 此等運算結果即等同於遊戲廠商所獲取之盈利,亦無法說明 在「贏分」欄位數字大於「押注(投注)」欄位數字之情形 下,遊戲廠商既未實際付出金錢,則何以上開表格之「盈利 (營利)」欄位將因而出現負值、表彰遊戲廠商已因此產生 虧損。 ⑹、參諸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於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擷取、載有 「確認玩家錢包類型在(SW)或(BT)轉帳報表貼玩家ID」 、「BT-Log查玩家轉帳紀錄」、「注意事項」及「常見問題 」等文字之文件(偵23882號卷三第61至75頁),核其內容 應屬大牛公司內部供職員參考之工作說明,其中標題為「RT P殺率」之段落,並載有「我們的機率是自然機率,自然機 率會有上下2%的浮動界線,所以目前魚機的rtp是98%,那96 跟100都屬rtp合理波動的區間……截至目前為止,魚2的本月 份總rtp為99%,這顯示這兩日的回吐都屬正常現象,一般來 說當廠商會經歷比較大額度的虧損,其主因為該廠商玩家的 投注額都相當龐大,但相對的後面反彈回收的力度也會同樣 龐大,因為自然機率的法則是無論他如何上下波動,都仍會 收斂至遊戲設置的基準值上」等文字(偵23882號卷三第73 至74頁)。而審諸所謂RTP(Return to Player,即玩家回 報率)係指玩家長時間參與遊戲後,遊戲廠商將投注金額或 點數返還予玩家之比例,例如玩家參與RTP為97%之遊戲,理 論上每投注100元金錢或100點點數,應可獲得97元金錢或97 點點數,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供稱:前揭文件所載之「RT P殺率」係指或然率,例如RTP為98%時,在大量數據下押100 分之贏分會是98分等語(偵23882號卷六第73頁),此闡述 內容亦與上揭RTP之解釋方式相合,足見上開文件所載之RTP 等字即係玩家回報率之英文縮寫無訛。故基於上述對於RTP 概念之理解,即可明瞭前開文件中所稱「魚2的本月份總rtp 為99%……一般來說當廠商會經歷比較大額度的虧損」等語, 係指該款遊戲於該月份返還予玩家之數額較高,因此遊戲廠 商於此段期間將蒙受較大程度之損失。從而,由前揭文字之 記載,更足以證明大牛公司所研發之產品係可供人投入並贏 取現實世界金錢之遊戲,否則果若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 之遊戲後,僅可贏取遊戲點數、而無法實際獲取現實世界之 金錢,則在RTP數值偏高之情況下,玩家亦僅將獲取較多之 遊戲點數而已,遊戲廠商究竟為何將因此直接承受較大程度 之虧損? ⑺、警方前往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當日,曾於在場人員之行動電話 內發現「專案管理群」群組,而被告丙○○、丁○○及乙○○均為 該群組內之成員,被告丙○○於該群組內之暱稱為「陽光」等 情,業據被告丙○○、乙○○、戊○○供明在卷(偵36557號卷二 第204至205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114、122頁),並有上 開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佐(偵36557號卷七第517 至529頁)。而參諸前揭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 ①、被告丁○○曾於該群組內傳送「客戶那邊多了一隻API……異常單 處理完後,要將refund金額回給客戶……維護時間把玩家餘額 全部轉出」之訊息,嗣被告丙○○亦曾傳送「感覺這個月魚1 很常是輸錢的狀態」之訊息,隨後暱稱為「Ccc Luke」之人 亦傳送「今天魚一只有這個帳號有賺很多錢吧」等文字(偵 36557號卷七第523頁),足見上開群組內之成員已曾明確提 及「金額回給客戶」、「輸錢」及「賺錢」等表示大牛公司 所研發之遊戲係涉及金錢輸贏之文字。 ②、被告丙○○曾於前揭群組內傳送「要追回那1%,我們還要再賺8 00萬」及「rtp才會降到100以內」等訊息,隨後被告丁○○即 傳送「這樣人民幣調94?」、「好像可以多加個判斷人民幣 ?」、「判斷幣別」、「應該就可以針對幣別調整RTP」及 「你們要去追平應該會比較容易?」等文字,嗣被告丙○○則 再發送「我們可能先從幾個贏錢的大戶下手」及「後面在整 體降」等訊息,其後被告丙○○又傳送「老闆說那家韓元廠商 今天rtp降到50」等文字(偵36557號卷七第517、527頁)。 而由上揭被告丙○○及丁○○於對話過程提及欲針對特定現實世 界貨幣調整RTP以平衡遊戲廠商整體損益等語,益徵大牛公 司所研發之遊戲性質上屬於可供玩家投入並贏取金錢之賭博 遊戲。否則,倘若大牛公司所設計之產品僅屬可供玩家使用 遊戲幣或點數遊玩之遊戲,則遊戲廠商調整整體遊戲輸贏時 ,其調整RTP之對象應為全體玩家所使用之遊戲幣或點數, 而非真實世界之貨幣。又果若被告丁○○及丙○○於前開對話過 程中所稱之「人民幣」或「韓元」等文字,均係指大牛公司 所研發之遊戲中特定遊戲幣或點數之代稱,而非指稱現實世 界之貨幣,此即表示大牛公司所設計之遊戲中,同時存在諸 多不同種類之遊戲幣或點數,然循此脈絡,該等遊戲幣或點 數既係不同種類之虛擬點數,則表示該等遊戲幣或點數之單 位根本不同,於統計上自無法將不同單位之數值混為一談, 因此大牛公司在調整RTP時,本即必須針對不同種類之遊戲 幣或點數分別進行調整,此乃事理之當然,惟被告丁○○於前 開對話過程中,卻特別提出欲針對個別幣別調整RTP、以平 衡整體遊戲輸贏之說法,此顯然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中 若係同時存在多種不同種類之遊戲幣或點數時,本即必須針 對不同種類之遊戲幣或點數調整RTP、根本無須由被告丁○○ 特別提出此想法之情境相互扞格;反觀因現實世界不同種類 之貨幣最終均可透過匯率機制轉換為統一單位計算價值(例 如於現今社會中最常使用之統一計價單位即為美元),故遊 戲廠商於調整遊戲整體之RTP時,自可先將玩家使用不同種 類貨幣參與賭博之金額換算成統一單位,再以該單位所顯示 之數值調整RTP即可,此情形方符合被告丁○○於上揭對話過 程中意指其等原先未區分不同幣別調整RTP、日後可考慮另 行針對特定貨幣更動RTP之對話語境。故依此可見,被告丁○ ○及丙○○於上開群組對話過程中所提及之「人民幣」及「韓 元」,均係指稱現實世界中之貨幣,並非代稱遊戲內之遊戲 幣或點數。 ③、從而,綜參上揭各情,堪認大牛公司所協助開發、於交付產 品後協助維護及分析數據之捕魚遊戲,性質上屬於可供玩家 投入並贏取實際金錢之遊戲無訛。 ⑻、按刑法上所稱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 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者而言。經查,大牛公司受客戶 委託所研發之捕魚遊戲乃透過機率決定勝負之遊戲,並可供 玩家投入並贏取金錢,均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大牛 公司協助開發、維護及分析數據之捕魚遊戲,自屬刑法上所 稱之賭博遊戲。 ⑼、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某位大牛公司之投資者曾交辦BBO網站業務,委請大牛公司員工協助修補BBO網站之漏洞等語(偵36557號卷二第72頁、偵23882號卷九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二第42頁),且BBO網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所申設之本案IP位址,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BBO網站所使用之本案IP位址係大牛公司用以放置測試用之網頁等語(偵36557號卷二第183至184頁、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足見BBO網站之維護及測試,均為大牛公司之業務範圍無訛。又參諸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所擷取之BBO網站頁面擷取圖片(他12706號卷第6頁),可知BBO網站頁面載有多種遊戲,遊戲圖片內並含有「……贏得70,000元現金!」、「1.8%高額返水……」等文字,而該網站之「個人中心」頁面,並載有「存款」、「取款」、「轉帳」及「交易紀錄」等圖示,顯見BBO網站之網頁外觀,完全與一般可供玩家下注參與遊戲以贏取賭金之賭博網站相契合。且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曾自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擷取名稱為「BBO管理後臺」及「BBO……代理中心」之網頁圖片(偵36557號卷七第201至224頁),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31頁),其中「BBO管理後臺」之網頁圖片,左側包含「投注紀錄」及「存提紀錄」等項目(偵36557號卷七第201頁),而「BBO……代理中心」之網頁圖片,則可開啟「會員明細」之子項目,該子項目項下並載有「總存款金額」、「最後存款時間」、「總提款金額」、「最後提款時間」及「存提手續費」等欄位(偵36557號卷七第207頁),由此可見上開BBO網站頁面已載有「存款」及「提款」等表示玩家可投入金錢參與遊戲並提領所贏款項之欄位設計,且前揭BBO網站頁面所載「存提手續費」等文字,益證建置BBO網站之目的係為使至BBO網站參與遊戲之玩家,最終可將於遊戲內所贏得之數額兌換為現實生活中之金錢提領而出,否則倘若於BBO網站參與遊戲之玩家,其所贏取之數額僅係代表遊戲幣或點數,而所謂提款欄位亦僅代表遊戲幣或點數,則於提取遊戲幣或點數之過程中,何須需要收取一般存匯金錢時始將衍生之交易手續費?故綜參上述各情,堪認大牛公司協助維護及測試之BBO網站,其性質當屬日後可供人賭博財物之賭博網站,殆無疑義。 ⑽、綜上,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協助 境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 財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 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 捕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 博遊戲之BBO網站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⑾、至公訴意旨雖認大牛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將通過測試之捕魚 遊戲上傳至BBO網站,賭客並已可實際連接至BBO網站參與捕 魚遊戲以賭博財物。但查: ①、大牛公司所使用之網際網路服務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租用,而經本院就大牛公司申辦之 網際網路方案所能承載之傳輸量等節函詢中華電信公司,中 華電信公司覆以: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際網路方案為固定IP 產品,所謂固定IP產品可用於架設網路伺服器、網路攝影機 或VPN加密傳輸之用,但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路為光世代方 案,配發IP數量較少,且電路封包傳輸優先權較低,較適合 中小企業申辦,若為大型電商網站、銀行或證券業線上交易 網站,則會選擇固接專線或FTTB企業型等高階上網服務,此 等服務除具備固定IP數量更多、電路具最高優先權及7x24維 修服務外,傳輸速度亦較光世代方案更快;若在大牛公司員 工所使用之總下載流量達460MB/s、下載流量滿載之情形下 ,因已達大牛公司所租用之頻寬上限,故欲存取大牛公司電 路內容之行為可能將影響外部使用者體驗,如發生網路遲延 、塞車或等待時間變長之情形等旨,有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 運處113年1月23日台北二企字第1130000045號函附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依此可知,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 際網路方案並非一般業者若欲架設網站供大量訪客時,通常 將選用之網際網路服務。復觀諸郭語喬電腦內所儲存之捕魚 遊戲統計表可知,於某年7月1日至於某年8月9日間,光僅針 對使用印尼盾參與捕魚遊戲之玩家進行統計,每日參與捕魚 遊戲之玩家數量即達1,500名至3,000餘名不等,此有郭語喬 電腦鑑識審查報告存卷可參(鑑識審查報告卷第551頁), 足見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捕魚遊戲交付遊戲廠商營運後, 參與遊戲之玩家數量相當可觀。又審諸相較於一般僅供訪客 單純瀏覽文字內容之網頁,網路遊戲通常含有豐富、精緻之 動畫及圖片內容,因此提供網路遊戲供他人遊玩之遊戲廠商 ,衡情自必須租用能夠承載較高傳輸流量之網際網路方案, 否則將產生網路頻寬壅塞,導致玩家連線品質不穩定及遊戲 遲延等情形,如此將嚴重影響玩家參與遊戲之意願。據此, 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際網路方案既僅為一般中小企業所租用 之網際網路服務,則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際網路方案除可供 其員工使用網際網路從事遊戲開發等業務外,是否仍能支撐 供不特定多數玩家得以連線遊玩之賭博網站,顯有疑問。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雖然當時是由警方於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之過程中發現BBO網站,但因為如果警方直接於該 網站投入金錢進行測試,可能將觸犯刑事法律,故警方於蒐 證過程中並未實際於BBO網站入金等語(本院卷三第145至14 6、150頁),由此可見警方於偵查過程中並未針對BBO網站 是否係正式對外營運之賭博網站進行測試,故大牛公司將捕 魚遊戲研發完成後,是否曾將捕魚遊戲放置於BBO網站供不 特定多數玩家進行遊玩,尚有疑義。 ③、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復證稱:關於大牛公司所使用之 網路架構,應係大牛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網際網路服務 ,並將設計完成之賭博網站上傳至本案IP位址進行測試後, 再透過VPN程式作為跳板,將設計完成之賭博網站傳送到AWS 之代管伺服器運行等語(本院卷三第135頁),並提出相關 網路架構圖進行說明(本院卷三第173頁)。然被告丙○○、 乙○○既均堅稱大牛公司僅係依照遊戲廠商要求協助設計遊戲 ,再將設計完成之遊戲交付廠商(偵36557號卷十一第122頁 、偵23882號卷九第77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大 牛公司是會把東西做好後,再上傳至AWS亞馬遜雲端伺服器 等語(偵23882號卷九第96頁),而上揭證人甲○○所稱將設 計完成之產品另行上傳至雲端伺服器之架構,同樣有可能出 現在大牛公司將遊戲或網頁成品設計完成後,透過雲端伺服 器將遊戲或網頁成品交付遊戲廠商,後續再由遊戲廠商自行 於雲端伺服器上運作該等遊戲或網頁之情境,則尚難以大牛 公司曾將檔案上傳至雲端伺服器,即遽認大牛公司曾透過將 賭博網站網頁上傳至雲端伺服器之方式,自行經營賭博網站 。 ④、從而,卷內既查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 遊戲已上傳至BBO網站,並實際供不特定多數賭客連接至該 網站參與賭博,則依據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大牛公 司係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研發、維護賭博遊戲 、分析賭博遊戲數據、維護及測試日後將實際營運之賭博網 站,尚難認大牛公司之營運方式係自行架設可實際運作之賭 博網站,並已將捕魚遊戲上傳至該網站供賭客參與賭博。故 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2、被告丙○○、丁○○、乙○○及戊○○均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 賭博網站營運為業,且其等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已構成圖 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⑴、洪庭萱及郭語喬均為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業據證人洪庭萱 於偵查中證述(偵36557號卷十一第80頁)、證人郭語喬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6頁、偵36557號卷十 一第88頁)明確,且洪庭萱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Re port_Round_User_00000000」、「Report_Round_User_0000 0000」之檔案,郭語喬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數據」 之檔案,亦如前述,復參以證人洪庭萱於偵查中證稱:我的 主管是被告丙○○,而因為被告丙○○會想要看遊戲數據,所以 我會依照被告丙○○之指示進入遊戲後臺整理遊戲數據等語( 偵36557號卷十一第80至81頁),證人郭語喬於偵查中亦證 稱:名稱為「數據」之檔案是儲存於我所使用之電腦內;我 於大牛公司企劃部任職期間會依照被告丙○○之指示進入遊戲 後臺找資料,例如昨日遊戲之遊玩資料、遊玩人數或總報表 等資料,而我下載該等資料後會先將資料整理過,再交給被 告丙○○等語(偵36557號卷十一第89頁),足見依照洪庭萱 、郭語喬之工作流程,前揭儲存於其等電腦內之遊戲數據資 料,應係依照被告丙○○指示下載,其等並曾將該等資料內容 彙整予被告丙○○閱覽。準此,上開儲存於其等電腦內之遊戲 數據資料,既均含有現今社會中經常用以指稱賭博財物之用 語,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丙○○對於大牛公司係以開發賭博 遊戲為業乙事,自難諉為不知。 ⑵、警方前往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當日,曾於在場人員之行動電話 內發現「專案管理群」群組,而被告丙○○、丁○○及乙○○均為 該群組內之成員,且上開群組成員於對話過程中已提及「輸 錢」、「贏錢」、「人民幣」及「韓元」等指涉玩家可透過 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賭博財物及各種真實世界貨幣名稱之 文字,均業如前述,則參與前揭通訊軟體群組之被告丙○○、 丁○○及乙○○,自應已藉由各成員之對話過程,知悉大牛公司 所研發之遊戲乃可供玩家賭博財物。 ⑶、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另曾於被告乙○○之行動電話內擷取被告乙○ ○與暱稱「Jie-Pragmatic PlayTM」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而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乙○○與大牛公司客戶PP公 司職員間之對話內容等節,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偵23 882號卷九第77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 憑(偵36557號卷七第515頁)。而觀之前開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乙○○曾向對方傳送「……目前測試環境stage都會阻 擋臺灣ip,但是對全世界開放是為了臺灣法律的問題,以 及如果有同業被徵查時,會有相當高的機率被扣電腦等資 訊設備……」,由此益徵被告乙○○早已明瞭大牛公司所開發 之遊戲係涉及不法之賭博遊戲,否則倘若大牛公司僅係單 純製作遊戲之合法遊戲開發商,大牛公司焉有必要阻擋臺 灣地區之IP以躲避查緝?大牛公司之同業又何以將因觸犯 法律而導致資訊設備遭到我國司法機關扣押? ⑷、至被告戊○○雖非「專案管理群」群組之成員,此業據被告戊○ ○、丙○○供承無訛(偵36557號卷十一第114、122頁),然: ①、被告戊○○為大牛公司之管理部主管,其英文名為James等情, 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偵36557號卷二第5頁),而參以證 人劉建志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10年4月中旬左右開始於大 牛公司任職,當時係James及案外人辛○○聯繫我,後來並由 被告丁○○、James及案外人辛○○對我進行面試等語(偵36557 號卷五第108頁),證人簡仲儀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09年 8月3日左右加入大牛公司,當時係由James及被告丁○○進行 面試,並告知我大牛公司係遊戲開發商等語(偵36557號卷 五第98頁),證人林聖傑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10年5月下 旬左右開始於大牛公司任職,當時係由案外人辛○○、James 、被告丁○○及另名已離職之職員對我進行面試等語(偵3655 7號卷五第16頁),證人蕭宇晴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09年 8月3日開始於大牛公司任職,當時係由案外人辛○○、被告丙 ○○及James對我進行面試等語(偵36557號卷五第232頁), 證人徐任儀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09年9月22日開始於大牛 公司任職,當時係由James、被告丙○○及案外人辛○○對我進 行面試等語(偵36557號卷五第272頁),足見被告戊○○於任 職大牛公司期間,不僅身為管理部主管,其亦曾實際對欲加 入大牛公司之求職者進行面試,甚至向應徵者說明大牛公司 之營運內容,故殊難想像依照被告戊○○之管理地位,其對於 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公司營運為業乙節竟毫無所悉, 亦無法想見若其未全盤瞭解大牛公司之營運內容,其代表大 牛公司面試求職者時,又將如何解說大牛公司之業務內容, 並具體回應求職者之疑問。 ②、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當日,曾於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發 現名稱為「大牛科技公司職等與職稱規範」、制定者為Jame s之文件(偵23882號卷一第99至109頁),由上開文件之制 定者名稱以觀,明顯可知前開文件係由被告戊○○所編寫。而 觀諸該份文件,其中「附表四:產品通道職能項目表」等級 1「商業價值/領域知識」之欄位中載有「了解系統基本要素 ,例如:賠率、簡單輸贏計算等」等文字,此有前開文件存 卷可憑(偵23882號卷一第104頁),是由上揭文件內之用詞 ,可知被告戊○○對於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究竟如何運作, 應具有基本瞭解。且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前往大牛公司扣得 被告戊○○所使用之電腦後,曾由警務員甲○○針對該電腦內所 儲存之檔案進行鑑識分析,並製成鑑識審查報告,此業據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13至114頁), 復有案例編號「0000000000_F3_戊○○」之鑑識審查報告附卷 可佐(鑑識審查報告卷第49至76頁)。而參諸上開鑑識審查 報告可知,被告戊○○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2021年上 半年考核 00000000 部門主管修正版」、最後作者為被告戊 ○○之檔案(鑑識審查報告卷第63、69頁),其中林柏宇之「 調薪/晉升」欄位載有「娛樂城」等文字,該份檔案下方被 告丁○○之意見欄位亦載有「娛樂城後端……」等語。故綜參上 述各情,被告戊○○所經手之文件內,既已頻繁出現「賠率」 、「輸贏」或是現今社會中常用以指稱賭博網站之「娛樂城 」等字詞,則其自無從諉稱其對於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 博網站營運為業毫不知情。 ⑸、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僅參與事前之 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 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者,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 68條之營利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營利」,即藉以賺取經濟上非 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①、大牛公司雖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而未實際架設 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然大牛 公司既係協助境外賭博網站開發具有賭博性質之捕魚遊戲、 將捕魚遊戲交付廠商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分析捕魚遊戲之 數據、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可供人賭博財物之BBO網站,則 其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自均屬境外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於網路上參與賭博時,不可或缺之一環;亦即,倘若未 有大牛公司研發具有賭博性質之捕魚遊戲,境外賭博網站即 無從吸引賭客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大牛公司若未協助境 外賭博網站維護捕魚遊戲或分析其數據,境外賭博網站亦無 法修復遊戲內所存在之缺陷或精進捕魚遊戲之可玩程度,進 而引誘更多賭客願意參與其中,而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可供 人賭博財物之BBO網站,則可使BBO網站嗣後成為真正可聚集 賭客參與賭博之網頁。又被告丙○○、丁○○、乙○○及戊○○分別 為大牛公司企劃部、設計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主管,被告丙 ○○並兼任設計部主管,業如前述,而由大牛公司之員工人數 以觀,可見大牛公司頗具規模,故若非被告丙○○、丁○○、乙 ○○及戊○○統籌各部門業務,並具體指派各部門職員應如何分 工以共同完成大牛公司所營業務,大牛公司自無從順利營運 並持續協助境外賭博網站招攬他人參與賭博,由此可見被告 丙○○、丁○○、乙○○及戊○○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對於境外 賭博網站能夠成功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犯行,皆屬不可或缺之角色,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故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丁○○、乙○○及戊○○均得成立上揭各 罪之共同正犯。 ②、被告丙○○、丁○○、乙○○及戊○○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均領有薪 資等節,分別業據被告丙○○、丁○○、乙○○及戊○○供承不諱( 偵23882號卷九第75、107、137、161頁),足見被告丙○○、 丁○○、乙○○及戊○○透過任職於大牛公司之方式協助境外賭博 網站營運時,已從中獲致經濟上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丙○○、丁○○、乙○○及戊○○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之遂行時,其等皆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⑹、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丁○○、乙○○及戊○○均知悉大牛公 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且其等於大牛公司任職 並協助開發及維護捕魚遊戲以供人賭博等行為,亦構成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丙○○雖辯稱:我在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僅從事遊戲研發, 而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畫面中,均無出入金按鍵之設計, 由此可見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時,完全無法賭博 財物,至於遊戲商向大牛公司購買遊戲後係如何運作,我並 不清楚等語;被告丁○○辯稱: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從事遊戲軟 體之開發,至於大牛公司將遊戲提供予客戶後,客戶是否會 讓玩家透過遊戲從事賭博,我並不清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丙○○辯護稱:大牛公司係受PP公司之委託而從事捕魚遊戲之 開發,大牛公司所從事之遊戲開發不包含遊戲之儲值功能, 大牛公司亦未參與任何現實金錢之得喪交易,且大牛公司並 無從得知PP公司取得大牛公司協助研發之遊戲後究竟係如何 運用該遊戲,亦無從得知遊戲商之金流運作,是大牛公司僅 係單純從事遊戲開發,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不 得以賭博罪責相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大牛公 司僅係單純受PP公司委託而開發捕魚遊戲及從事後續之軟體 維護作業,PP公司將大牛公司所開發之捕魚遊戲提供予遊戲 營運商後,遊戲營運商如何經營或如何透過捕魚遊戲獲利, 被告丁○○均無從知悉,更未有參與,且一般娛樂遊戲與賭博 遊戲之關鍵差異在於是否有以遊戲決定財物之得喪輸贏,然 卷內均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 可入出金之畫面,或是可於遊戲後出金之具體事證,故被告 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 稱:大牛公司係受PP公司委託代工製作及維護捕魚遊戲,此 均屬未涉及任何不法之中性行為,至於大牛公司將捕魚遊戲 提供予PP公司、PP公司再將捕魚遊戲交予遊戲營運商後,遊 戲營運商欲將該遊戲軟體進行合法或非法之使用,被告乙○○ 並不知悉,亦無從置喙,由此可知被告乙○○客觀上並無任何 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主觀上亦無遂行賭博犯罪 之犯意,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 要件未合等語。然本院前已敘明,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 戲介紹頁面載有人民幣、泰銖、韓元、印尼盾、馬來西亞令 吉、越南盾、美元、日幣等各國貨幣名稱及「下注」及「BE T」等常見用以指涉賭博財物行為之詞彙,且佐以大牛公司 交付捕魚遊戲後所產生之遊戲數據、大牛公司內部之工作說 明及「專案管理群」群組之對話內容,益證大牛公司所研發 之捕魚遊戲具有賭博性質,並可執此推認被告丙○○、丁○○及 乙○○均對於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等節有 所知悉。從而,被告丙○○、丁○○前揭所辯與辯護人執上開辯 護意旨為被告丙○○、丁○○及乙○○辯護,均難以採憑。 2、被告丙○○雖復辯稱:警方至大牛公司搜索時雖有於在場人員 之電腦內發現網頁開發之頁面,但網頁開發之業務係由另名 主管負責,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丁○○辯稱:大牛公司內關於 BBO網站之業務不是由我負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 丁○○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有關BBO網站之測試業務均與 被告丙○○、丁○○及乙○○無關等語。經查,細繹被告丙○○前開 所辯,其含義應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辯相同,係辯稱大牛 公司維護及測試BBO網站之業務與其無涉。然由被告丙○○曾 接觸捕魚遊戲實際運行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被告丙○○、丁 ○○及乙○○參與「專案管理群」群組後所發表之言論,已可認 定其等對於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賭博性質等情有 所認識,是縱使修復及測試BBO網站之業務並非其等所負責 ,其等亦無從執此推稱其等對於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 網站營運為業乙事毫無所悉。故被告丙○○、丁○○上開所辯及 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仍無從解免被告丙○○、丁○○及乙○○本 案所應擔負之罪責。 3、被告丙○○雖又辯稱:我先前曾在設立星城Online網站之網銀 公司任職,大牛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與網銀公司相同,我 不知道為何我之前在網銀公司服務時並無違法問題,我於大 牛公司工作就會被認為觸犯刑事法律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丙○○辯護稱:湯姆熊育樂世界、鈊象公司及星城Online網站 所放置或開發之產品中,部分遊戲均類似於大牛公司所設計 之捕魚遊戲,足見大牛公司之業務均與賭博犯罪無涉等語。 然查: ⑴、觀諸星城Online網站所刊登之遊戲管理規章可知,星城Onlin e網站已於遊戲管理規章內,將買賣星幣、遊戲點數卡或其 他虛擬物品之行為列為不當遊戲行為進行管制,且其網頁內 亦已明確載明「遊戲點數一經購入兌換遊戲幣後無法以任何 理由退換現金」及「本遊戲情節涉及棋牌益智及娛樂,非現 金交易賭博,使用者請勿進行非法遊戲幣交易」等語,此有 上開網頁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56至457、463頁 )。而經本院就玩家前往湯姆熊育樂世界遊玩後,可否持遊 玩所獲得之獎勵向店家換取現金乙事函詢經營上開遊樂場所 之湯姆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覆以:依規定本 公司於全臺門市均嚴格禁止消費者以獲取之獎品向各門市換 取現金等旨,有該公司112年12月15日top00000000-0號函存 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11頁)。 ⑵、依上可知,玩家進入星城Online網站參與遊戲時,雖須以現 金購買遊戲幣方能遊玩,然一旦玩家購入該網站之遊戲幣後 ,該等遊戲幣即無從兌換為現金,該網站亦禁絕玩家使用現 金交易遊戲幣,而玩家至湯姆熊育樂世界遊玩後,所贏得之 獎品亦無從兌換為現金。換言之,無論係星城Online網站或 湯姆熊育樂世界之玩家,其等參與遊戲後所贏得之虛擬點數 或獎品,均無從以「出金」方式兌換為現實世界中所存在之 貨幣。由此可見,星城Online網站及湯姆熊育樂世界所設計 之遊戲架構,皆與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時可 投入並贏得真實世界金錢之情形大不相同,並與刑法所稱之 賭博定義有間。 ⑶、至辯護人雖稱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另與鈊象公司所 開發之遊戲類似,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鈊象公司所製作之 遊戲與大牛公司所設計之捕魚遊戲究竟有何相似之處,能夠 比附援引於本案中作為認定大牛公司設計之捕魚遊戲不具有 賭博性質之依據,況鈊象公司所開發之遊戲究竟是否屬於賭 博遊戲,日後若有司法機關欲對此節進行調查,自應由職司 該案偵查或審判之司法機關審認判斷,當無從使用類似主張 「不法平等」之論證方式,欲以市面上存有其他產品類似於 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推認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 戲不具有賭博性質。 ⑷、從而,前揭被告丙○○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足採取。 4、被告丙○○雖再辯稱:倘若大牛公司確實係以協助他人從事賭 博犯罪為業,則衡情大牛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應將領取相當 可觀之薪資,然依照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帳冊資料可知 ,任職於大牛公司之員工均係領取固定薪資,並無獲取高額 獎金或分紅,於此情形下,大家根本無須鋌而走險選擇於大 牛公司任職等語。惟查,於大牛公司任職之員工究竟僅領取 固定薪資,抑或兼可領取獎金或分紅,此取決於大牛公司之 員工薪酬政策,現實社會中亦無存在所謂以協助賭博網站營 運為業之公司即須向員工發放獎金或分紅之經驗法則,故被 告丙○○此部分所辯,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又被告丙○○ 、丁○○、乙○○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月薪依序為17萬5,00 0元、15萬元、10萬5,000元及12萬9,000元,此分別業據被 告丙○○、丁○○、乙○○及戊○○供陳在卷(偵23882號卷九第75 、107、137、161頁),而依現今社會經濟環境,被告丙○○ 、丁○○、乙○○及戊○○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可獲得之薪資亦屬不 薄,是被告丙○○、丁○○、乙○○及戊○○自有可能為追求上開經 濟上利益,而在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 業之情形下,仍選擇於大牛公司任職,況實務上不乏犯罪行 為人縱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刑事不法,卻仍抱持可能 不被查獲之僥倖心態遂行犯罪,故亦難以被告丙○○、丁○○、 乙○○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所獲取之薪資數額,推認其 等均無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誘 因。故被告丙○○上揭所辯,委不足採。 5、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丙○○辯護稱: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遊戲 提供予PP公司後,大牛公司所負責之業務並不包含遊戲或玩 家之後臺管理,故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與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案檢 警機關並未扣押相關銀行帳戶,足證大牛公司僅從事捕魚遊 戲之設計,並未處理與遊戲有關之金流等語。惟查,本院前 已說明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既屬境外賭博網站 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中不可或缺 之一環,而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則被告丙○○上揭所為自成 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共同正犯。 辯護人徒以大牛公司所承接之業務範圍不包括遊戲實際運作 後之後臺管理,或是大牛公司未協助遊戲廠商處理金流,逕 認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無從成立上揭各罪之共同 正犯,顯係忽略刑法上共同正犯理論之存在或過於窄化共同 正犯之解釋,難謂有據。 6、辯護人雖又為被告丙○○辯護稱: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後 ,雖曾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相關遊戲畫面有標註各國貨 幣幣別之代號,或是出現「我的錢包」、「轉帳報表」等畫 面,部分大牛公司員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曾出現「輸錢 」或「贏錢」等詞語,然PP公司有可能係以各地玩家熟悉之 貨幣作為遊戲幣代號,而「轉帳」可能係指不同遊戲商間之 遊戲幣轉帳功能,所謂「輸錢」或「贏錢」則係遊戲產業內 對於玩家輸贏遊戲幣之代稱,自無從以上揭證據認定大牛公 司所設計之遊戲具有出入金功能,況捕魚遊戲內有關各國貨 幣幣別之代號非大牛公司所設定,被告丙○○並不知悉該等代 號之實際意義,尚難認被告丙○○曾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遂行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 :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後,雖曾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 現「轉帳報表」或「錢包」等畫面,然此僅為PP公司要求大 牛公司必須於捕魚遊戲內設置該等欄位,至於PP公司後續將 串接何等應用程式,均非被告丁○○所得知悉及控制之範圍, 而自大牛公司職員之電腦內所擷取之統計報表,雖亦有名稱 為「currency」之欄位,然大牛公司僅係應PP公司之要求而 設計該欄位,至於該欄位內所記載之「CNY」等文字則係PP 公司自行回傳,況上揭「轉帳報表」、「錢包」等畫面僅係 呈現遊戲內之遊戲幣數據,卷內亦無任何例如帳冊或轉帳證 明等證據可證明前開畫面或上揭名稱為「currency」之欄位 係代表現實之金錢流向,而被告丁○○及其他被告所參與之通 訊軟體對話群組內,部分群組成員雖有提及「萬」、「輸錢 」、「贏錢」及「人民幣」等詞語,但此等詞語僅係代表遊 戲幣之輸贏,並非代表真實世界之金錢,故被告丁○○於大牛 公司任職之行為,自無從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相繩等語。然查: ⑴、本院前已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丙○○、丁○○及乙○○所參與之「專 案管理群」群組中,被告丁○○及丙○○分別提及之「人民幣」 及「韓元」等文字,均係指稱現實世界所存在之貨幣。 ⑵、再者,證人甲○○曾針對郭語喬所使用之電腦製成郭語喬電腦 鑑識審查報告,業如前述,而觀之前開鑑識審查報告可知, 郭語喬使用之電腦內存有針對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 捕魚遊戲獲利數據所製作之表格(鑑識審查報告卷第549頁 ),該表格並含有下列欄位: 幣種匯率 幣種匯率 幣種匯率 幣種匯率 CNY USD IDR USD KRW USD THB USD 74,305.90 11,489.48 24,640,948.30 1,702.72 2,316,317.00 2,007.96 7,946.10 241.08 …… …… …… …… …… …… …… ……   觀諸上開表格之設計樣式、欄位名稱及欄位內所載之各項數 值,明顯可知上開表格臚列前揭數據之目的,係為將各欄位 內所載之人民幣、印尼盾、韓元及泰銖等貨幣數量,換算為 相應數值之美元,且由上開數據之換算結果,核與現實世界 中人民幣幣值較高、印尼盾及韓元幣值較低之情形相符以觀 ,足徵上揭換算結果皆係依照現實世界之貨幣匯率進行計算 。故自前揭表格之記載內容更可印證上開捕魚遊戲實際運作 後所產生之數據,絕非僅止於代指遊戲內之遊戲幣或點數, 而係用以指稱現實世界所存在之各國貨幣。否則,倘若上揭 表格內「CNY」、「IDR」、「KRW」及「THB」等項目下所載 之數字均僅係用以代稱捕魚遊戲之遊戲幣或點數,則捕魚遊 戲實際運作後之遊戲數據究竟有何必要均依照現實世界之匯 率換算為美元進行統計? ⑶、又本院前既已認定被告丙○○及丁○○於「專案管理群」群組內 所提及之「韓元」及「人民幣」等字詞,係代表現實世界之 貨幣,則被告丁○○自無可能未知悉大牛公司將捕魚遊戲交付 遊戲廠商後,該等遊戲實際運行所產生、含有各國貨幣簡稱 之數據資料,係指真實之貨幣名稱。從而,縱使上揭數據資 料係遊戲廠商實際運作捕魚遊戲後自動產生、而非由大牛公 司職員逐一繕打或登載,此亦無礙前開數據資料可作為大牛 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賭博性質、而被告丁○○對於此情 亦有所知悉之佐證。 ⑷、至警方於本案偵查過程中,雖未查獲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 捕魚遊戲交付遊戲廠商營運後,曾有玩家透過遊玩捕魚遊戲 賭博財物之實際金流,然依照捕魚遊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 數據資料及被告丙○○、丁○○於「專案管理群」群組內之對話 內容,即可推認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戲屬於可供玩家投 入並贏取金錢之遊戲,業如前述,故自無從以未查獲前揭捕 魚遊戲運作後所產生之實際金流,逕認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 魚遊戲非屬可供玩家投入並從中贏取金錢之賭博遊戲。 ⑸、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丙○○、丁○○辯護,皆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7、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研發之捕魚遊戲實 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中載有「VDN」及「VDN2」 等文字,由此即可明瞭該等數據資料所記載之內容並非代表 現實世界之金錢流向,否則上開數據資料內當無可能存有「 VDN2」等文字等語。然查: ⑴、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扣押後,證人甲○○曾針對庚○所使用 之電腦製成庚○電腦鑑識審查報告,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 鑑識審查報告可知,庚○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魚機 各幣種投注額」之檔案(鑑識審查報告卷第305頁),該檔 案所載表格並含有以下欄位(鑑識審查報告卷第319頁): 國家 country currency USD=1 CNY=0.1 CNY=5 …… …… …… …… …… …… …… …… 越南 VIETNAM VND 23,413.6 334.5 16,724.0 …… VND2 23.4 0.3 16.7 …… 印尼 INDONESIA IDR 15,932.0 227.6 11,380.0 …… IDR2 15.9 0.2 11.4 …… …… …… …… …… …… …… …… ⑵、故由上開表格之記載內容及各欄位相互換算之結果可知,大 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實際運行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 中「VDN2」及「IDR2」之意義僅係分別將越南盾及印尼盾之 幣值以百倍進行計算而已。故縱使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 戲實際運行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內,存有「VDN2」及「IDR2 」等無法直接對應至現實世界中各國貨幣之簡稱,亦無法執 此遽認上開欄位所載之數值均係代表遊戲幣,而非現實世界 中之金錢。 ⑶、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乙○○辯護,並無可採。 8、被告乙○○雖辯稱:大牛公司僅係從事遊戲開發,並沒有經營 賭博網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BBO網站僅係供 大牛公司內部進行測試使用,完全未對外營運,自無可能於 該網站上放置賭博遊戲供賭客遊玩,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 實際可供他人參與賭博之網站,顯有誤會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丁○○辯護稱:大牛公司僅係受客戶委託而協助修復BBO網 站,BBO網站並非實際可遊玩遊戲、甚至出入金之網站,故 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由大牛公司實際營運之賭博網站,顯 非事實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僅係受 客戶委託而協助維修並測試BBO網站,BBO網站實際上並未對 外營運,更遑論有實際入出金之功能,故公訴意旨認BBO網 站係大牛公司所經營之賭博網站,顯有誤會等語。經查,本 院雖亦認卷內尚乏充足證據證明BBO網站乃大牛公司所經營 、已對外營運之賭博網站,亦無證據顯示大牛公司曾將捕魚 遊戲上傳至BBO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可實際賭博財物,故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大牛公司既另 透過研發捕魚遊戲、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分析捕魚遊戲之數 據、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可供人賭博財物之BBO網站網頁等 方式,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則被告丙○○、丁○○及乙○○於 大牛公司任職並協助開發及維護捕魚遊戲以供人賭博等行為 ,仍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公訴意旨 前開認定事實容有未洽部分,並無礙被告丙○○、丁○○及乙○○ 上開所為成立犯罪。故前揭被告乙○○所辯及辯護人所執辯護 意旨,仍無從解免被告丙○○、丁○○及乙○○本案參與圖利聚眾 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罪責。 9、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丁○○辯護稱:縱使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 係可供他人賭博之遊戲,然被告丁○○僅係自大牛公司領取固 定薪資,而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之營利意圖,必須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 故被告丁○○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顯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 未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任職於大 牛公司期間僅係領取固定薪資,此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稱之營利意圖,須自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 場所之直接對價而來相去甚遠,顯見被告乙○○於大牛公司任 職之行為,自無從構成前開各罪等語。然查,本院前已說明 何以被告丁○○及乙○○本案所為,具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營 利意圖。至被告丁○○辯護人所引用之實務見解,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 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而觀諸上開研討結果所載「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 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等旨 可知,該研討意見主要係認定若行為人獲致利益之方式係透 過賭博行為本身獲致利益,而非藉由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 所等行為獲得利潤,則行為人所為不具備刑法第268條所稱 之營利意圖,此討論顯與被告丁○○任職大牛公司期間是否具 有營利意圖之認定無涉,況依照前開研討結果所建立之標準 ,被告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既係分擔境外賭博網站所 實行之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則被告丁○○於大牛公 司任職期間所獲取之薪資,仍係附麗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 場所之客觀行為,此與前述實務見解所採取之結論並無相互 齟齬之處。故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丁○○及乙○○辯護,並無可 取。 、被告戊○○雖辯稱: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係負責人力資源, 至於營運項目非我所負責,我並不清楚大牛公司所開發之捕 魚遊戲是否為賭博遊戲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戊○○辯護稱: 被告戊○○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僅係協助大牛公司建立完整之人 力資源管理系統,其工作內容與大牛公司之業務運作毫無關 聯,此觀其餘主管階級之被告均有參與「專案管理群」群組 ,唯獨被告戊○○未參與其中,即可明瞭被告戊○○並未直接接 觸大牛公司之遊戲軟體開發業務等語。然查,如何由被告戊 ○○於大牛公司內之管理地位、被告戊○○曾實際面試求職者之 事實及被告戊○○所編寫或經手之文件內所載內容,推認被告 戊○○於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已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 博網站營運為業,均如前述,且被告戊○○縱未實際參與捕魚 遊戲之製作,然其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擔任管理部主管之職 、統籌管理部部門之運作,實際上即係與被告丙○○、丁○○及 乙○○間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統籌其等所領導之部門業 務、彼此互補,進而使大牛公司得以順利營運,令大牛公司 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之業務可持續進行,故其自應於與其 他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 。從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即屬無據。 、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護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擔任 大牛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戊○○並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辛 ○○、賴子涵處理公司營運事務,然卷內僅有同案被告己○○、 證人區志豪及林妍妍於警詢中稱呼被告戊○○為定義不明之現 場負責人,公訴意旨卻忽略絕大多數大牛公司職員均供稱其 等不知何人為現場負責人,另外案外人辛○○、賴子涵至大牛 公司就職之時間點較被告戊○○為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係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辛○○、賴子涵處理公司營運事務,更 係與常理未符等語。然查,本院前認定被告戊○○知悉大牛公 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時,並未援引證人己○○、 區志豪及林妍研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依據。又被告戊○○於大 牛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戊○○係大牛公司管理部主管,而案外 人辛○○、賴子涵則僅為大牛公司管理部職員,業據被告戊○○ 供承明確(偵23882號卷九第137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十一第97頁)、證人賴子涵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十一第105頁)相符,故縱使案外人 辛○○、賴子涵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之時間點,較被告戊○○為 早,然案外人辛○○、賴子涵既非大牛公司之部門主管,則其 等無法如同被告戊○○立於其主管地位般,瞭解大牛公司實際 業務內容究竟為何,亦與常情無悖。從而,辯護人執前詞為 被告戊○○辯護,洵非可採。 、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戊○○辯護稱:縱認本案其他被告涉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依據相關證人之 證述可知,大牛公司內關於招募員工及處理財務之具體執行 事項,均係由案外人辛○○、賴子涵執行,自難僅以被告戊○○ 具有主管之職務頭銜,遽認被告戊○○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證人劉建志、簡仲儀、林聖傑 、蕭宇晴及徐任儀於警詢中均證稱其等應徵大牛公司之工作 時,被告戊○○曾實際參與面試,業如前述,故被告戊○○自難 諉稱大牛公司內部關於招募員工之具體執行事項均係由案外 人辛○○及賴子涵負責執行。故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 戊○○辯護,洵屬無據。 、辯護人雖再為被告戊○○辯護稱: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之電 腦內存有VPN安裝程式,推認被告戊○○有指導大牛公司職員 安裝VPN跳板程式以躲避警方查緝,然VPN程式於日常生活中 之功能甚多,根本無法在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驟 然認定大牛公司安裝VPN程式係為躲避警方查緝等語。經查 ,於現今社會中,VPN之用途固屬多元,除部分私人公司或 學校會開放職員或學生透過VPN連接至公司或學校所申設之 網域,藉此擴大職員或學生利用公司或學校網域之可能性外 ,一般民眾亦可透過VPN服務突破部分網站僅供特定區域使 用者瀏覽之限制,以此方式跨域連接至其他網站,故公訴意 旨僅以被告戊○○之電腦內存有VPN程式,認定被告戊○○曾指 導其他大牛公司職員安裝VPN程式,並認大牛公司職員安裝V PN程式之目的係為躲避警方查緝,確實稍嫌過度推論。然如 何由其他卷證資料推認被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知悉大 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已如前述,故辯護 人執前詞為被告戊○○辯護,仍無法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及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丙○○、丁○○及乙○○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任職於 大牛公司後,刑法第268條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於108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 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 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況被告丙○○、 丁○○及乙○○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因已跨越上開規定之修正時 間,整體而言本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68條規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無所謂新舊法比較問題存在。從而,就被告丙○○ 、丁○○及乙○○本案所為,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68條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丙○○、丁○○、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 ㈢、被告丙○○、丁○○、乙○○、戊○○與「Vic」、「Lucky」、「Jus tin」、「Luke」及實際經營境外賭博網站之不詳人士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負責設計賭 博遊戲、控管賭博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並指示 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負責繪製賭博遊戲及賭博 網站之圖片及動畫,被告丁○○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研 發部職員開發賭博遊戲之程式,被告乙○○指示其他不知情之 大牛公司運維部職員負責將開發完成之賭博遊戲上傳至雲端 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硬體設備之運作,被告戊○○指示 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管理部職員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 庶務,均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丙○○、丁○○、乙○○及戊○○自附表一所示時間開始任職於 大牛公司時起至警方於110年8月10日10時37分許前往大牛公 司當時之設立登記地址執行搜索為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 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丙○○、丁○○、乙○○及戊○○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乙○○及戊 ○○均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竟為謀 利益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協助境外賭博網站透過網際網路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丙○○、丁○○、乙○○及戊○○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丙○○、丁○○、乙○○及戊○○任職大牛公司 之時間長短及其等參與犯罪分工之情節,兼衡被告丙○○、丁 ○○、乙○○及戊○○均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65至471 頁),暨被告丙○○、丁○○、乙○○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三第32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藉由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而犯罪工具物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即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38、40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丁○ ○、丙○○、戊○○及乙○○於大牛公司任職時,處理工作事務時 所使用等節,分別業據被告丁○○、丙○○、戊○○及乙○○供承明 確(偵36557號卷二第9、67、69至70、108、182頁),足認 上開物品分別具有輔助被告丁○○、丙○○、戊○○及乙○○遂行本 案犯行之效用,而分別屬於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且上揭物 品既為被告丁○○、丙○○、戊○○及乙○○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其 等於工作上所用,則堪認被告丁○○、丙○○、戊○○及乙○○對於 各自使用之物品皆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38、40所示之物,爰 各於被告丁○○、丙○○、戊○○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至52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丙○○、丁○○ 、乙○○及戊○○所有等節,分別業據被告丙○○、丁○○、乙○○及 戊○○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319至320頁),且被告丙○○、丁 ○○、乙○○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等於大牛公司任職期 間,曾各自使用前揭其等所有之物品與其他大牛公司職員聯 絡工作事宜(本院卷三第319至320頁),則堪認前開物品分 別具有輔助被告丙○○、丁○○、乙○○及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 用,各屬供其等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而,就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9至52所示之物,爰各於被告丙○○、丁○○、乙○○及 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丙○○、丁○○、乙○○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月薪依序為1 7萬5,000元、15萬元、10萬5,000元及12萬9,000元等情,已 如前述,再參以大牛公司所發放之年終獎金為2個月月薪等 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偵36557號卷二第75至76頁) 、證人己○○於警詢中(偵36557號卷二第221頁)供承明確, 則依照上揭月薪數額及附表一所示被告丙○○、丁○○、乙○○及 戊○○開始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時間進行計算,堪認迄至警方於 110年8月10日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為止,被告丙○○已因於大 牛公司任職24個月並領取2年度、共計4個月月薪數額之年終 獎金而獲取490萬元之報酬(計算式:175,000×28=4,900,00 0),被告丁○○已因於大牛公司任職26個月並領取2年度、共 計4個月月薪數額之年終獎金而獲取450萬元之報酬(計算式 :150,000×30=4,500,000),被告乙○○已因於大牛公司任職 25個月並領取2年度、共計4個月月薪數額之年終獎金而獲取 304萬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5,000×29=3,045,000), 被告戊○○已因於大牛公司任職14個月並領取1年度、共計2個 月月薪數額之年終獎金而獲取206萬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 :129,000×16=2,064,000)。 2、準此,被告丙○○、丁○○、乙○○及戊○○遂行本案犯行既各自獲 致上揭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亦皆未據扣案,自應依前 開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丁○○、乙○○及戊○○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至48所示之物,為大牛公司日常營運 時所使用之物品等情,雖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本院卷三 第318至319頁),然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僅係一般公司為確保公司財產安全及確認是否有非公司職員 之人進出公司時所使用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至48所 示之物亦僅屬記錄資料之紙張,經核該等物品之性質,均非 大牛公司研發捕魚遊戲或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維護網頁時核心 所須物品,故本院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0、33至37、39、41至46、56至61所示 之物,乃大牛公司日常營運所使用之設備等節,雖業據被告 戊○○、丁○○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18至319頁、偵36557號 卷二第70頁),然被告丁○○、丙○○、戊○○及乙○○於大牛公司 任職期間,既已分別使用附表二編號31至32、38、40所示之 物從事其等於大牛公司所負責之職務,則尚難認其等於大牛 公司任職期間,另須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0、33至37 、39、41至46、56至61所示之物執行業務,且大牛公司前已 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1年12月6日命 令解散,嗣大牛公司仍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臺北市政 府遂於112年2月3日廢止大牛公司之公司登記,此有臺北市 商業處111年12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1130281500號函(本院 卷三第475至476頁)、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3日府產業商字 第11236005200號函(本院卷三第477頁)附卷可參,可見大 牛公司現已未繼續營業,宣告沒收前揭物品以預防大牛公司 再度利用該等物品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之需求已大幅降低 ,再參以該等物品僅為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之電子產品,對 於社會所產生之危害性甚低等情,本院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物,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不清楚上開物品從何而來等語(本院卷三第318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 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至55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己○○及 蘇昱達所有等節,分別業據證人己○○及蘇昱達供承不諱(偵 36557號卷二第247至248頁、本院卷三第320頁),是該等物 品既非被告丙○○、丁○○、乙○○及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上揭物品與被告丙○○、丁○○、乙○○及戊○○本案犯行相涉, 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Lucky」、「Vic」、「Justin」等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Lucky」、「Vic 」、「Justin」於108年6月間,出資籌組大牛公司,而以張 剛耀為大牛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被告戊○○為大牛公司管理 部經理,負責並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辛○○、賴子涵共同管理 大牛公司營運業務,協助「Lucky」、「Vic」、「Justin」 辦理大牛公司員工招聘、薪資、考核、人事管理等人資業務 及行政、財會等業務,以利大牛公司營運順利;以被告丙○○ 、己○○為大牛公司企劃部及設計部經理、工程師,由被告丙 ○○負責並指派被告己○○及不知情之郭語喬、庚○、徐應萌、 蕭宇晴、洪庭萱、曹雨竹、謝怡萱負責提出博弈遊戲之需求 、加速遊戲開發、統計公司營利報表、整理博弈遊戲數據、 計算博弈遊戲機率以及寫程式與博弈遊戲後端平臺連接等事 務,而提出「王者捕魚」、「深海捕魚」、「財神捕魚」、 「海盜捕魚」等博弈遊戲,並由被告己○○負責上開遊戲之機 率設計;以被告丁○○為大牛公司研發部經理,負責並指派不 知情之區志豪、林柏宇、劉建志、李宇峻、蔡維哲、羅婉庭 、劉玟均、陳浩宇、柳力民、林妍妍、孫義智、簡仲儀、林 聖傑接辦企劃部所交派業務,概為編寫球類、牌類、街機、 電子等賭博程式,並依照企劃部所轉介之客戶需求架設各類 賭博遊戲網站,供客戶從事地下簽賭公司,得以與不特定賭 客對賭輸贏,並需管控賭博網站後臺、維護網路或疑難排除 等事務,並研發設計企劃部所規劃之「王者捕魚」、「深海 捕魚」、「財神捕魚」、「海盜捕魚」等博弈遊戲;以被告 乙○○為大牛公司運維部經理,負責並指派不知情之蔡秉寰、 林瀚品將研發部所開發、且通過測試之「王者捕魚」、「深 海捕魚」、「財神捕魚」、「海盜捕魚」等博弈遊戲上傳所 架設之BBO網站網頁伺服器上供不特定之賭客以人民盾、印 尼盾、韓元、泰銖等不同幣別下注,而自109年6月起至110 年8月之總營收為人民幣9215萬6125.2元、印尼盾184億8933 萬126元、韓元40億9596萬4651元、泰銖1410萬6481元等語 。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區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維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妍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簡仲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彥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遊戲投注輸贏日報表、遊戲管理後臺相關資料、通訊軟體「GaaS-全員逃走中,獵人溝通群」、「啊~報表~」、「GameReport」、「PlayerGameReport」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案例編號「0000000000_F3_戊○○」鑑識審查報告、FortiClient VPN安裝檔案、職務報告、案例編號「0000000000_E5_楊禮瑋」鑑識審查報告、「數據風險異常偵測機制」、「我的錢包」、職務報告、趙彥淳所有電腦畫面截圖94張、統計資料等相關資料、「專案管理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轉帳紀錄、被告丁○○扣案電腦中之檔案資料、員工資料表、大牛公司2021年7月第1次員工發薪明細表、109年6月起至110年8月止各幣別總營收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大牛公司經「Vic」、「Lucky」及「Ju stin」出資籌設後,於108年6月間開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 22日設立登記,由張剛耀擔任登記負責人,且大牛公司內部 並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 管理部,企劃部負責設計遊戲、控管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 數據分析,設計部負責繪製遊戲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 遊戲之程式開發,技術支援部負責遊戲測試,運維部負責將 開發完成之遊戲上傳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設備 運作,管理部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其係於108 年10月1日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擔任企劃部之機率工程師 等節,亦坦認大牛公司曾受客戶委託研發透過機率決定勝負 之捕魚遊戲,且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之BBO網站係架 設於大牛公司所申設之本案IP位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 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前往大 牛公司面試時,大牛公司係稱其為製作遊戲之公司,而我於 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僅負責遊戲機率之撰寫,至於大牛公司所 製作之遊戲完成後會賣給何遊戲商,我並不清楚,而關於大 牛公司之BBO網站業務,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完全未聽聞 ,我是於警方對我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才知道BBO網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遍觀檢察官起訴時所檢附之 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 戲具有「出金」之功能,難認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戲屬 於可供人賭博財物之遊戲;被告己○○任職大牛公司期間係擔 任機率工程師,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為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 魚遊戲撰寫機率程式,其並不知悉其所撰寫完成之機率程式 將如何借接於外部網站,且市面上所有線上遊戲或應用程式 ,幾乎均會針對程式運作過程所產生之機率異常情形進行修 正,自無法以被告己○○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曾協助修正捕魚 遊戲之機率機制,即逕認被告己○○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涉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己○○任 職大牛公司期間僅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未曾獲致任何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是被告己○○任職於大牛公司 之行為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經查: 一、大牛公司經「Vic」、「Luck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 於108年6月間開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張 剛耀擔任登記負責人,而大牛公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 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企劃部負責 設計遊戲、控管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 責繪製遊戲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遊戲之程式開發,技 術支援部負責遊戲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發完成之遊戲上傳 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硬體設備之運作,管理部 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被告己○○係於108年10月1 日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擔任企劃部之機率工程師,另大牛 公司曾受客戶委託研發透過機率決定勝負之捕魚遊戲,且警 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之BBO網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所申 設之本案IP位址等事實,業據被告己○○坦認在卷(偵36557 號卷二第218至221頁、偵23882號卷九第27至30頁、本院卷 二第80、90至92頁),並有前開有罪部分中,貳二㈠段落所 示之各項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準此,本院前既已認定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 為業,負責協助境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 上係以機率決定財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 遊戲放置於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 捕魚遊戲及分析捕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 預計放置多種賭博遊戲之BBO網站,則本案關於己○○部分應 審究者即為:被告己○○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是否知悉大牛 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而參與開發、維護前 揭具有賭博性質之捕魚遊戲? ㈠、觀諸卷附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偵36557號卷二第35頁),除 被告己○○外,大牛公司內部僅有庚○之職稱亦為機率工程師 ,而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 間主要係負責計算出捕魚遊戲內魚隻應死亡之機率,不過我 只知道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為捕魚遊戲,至於大牛公司將 遊戲研發完成後將提供予何遊戲商,我並不清楚;我雖然知 道玩家可以透過遊戲幣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但 我不清楚玩家係利用何方式取得捕魚遊戲之遊戲幣,也沒有 注意過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戲是否具有可將遊戲幣兌換 為財物或虛寶之功能,因為此非我所負責之業務範疇;我不 知道BBO網站是什麼等語(偵36557號卷五第34至36頁、偵36 557號卷十一第59頁)。依此可知,證人庚○已證稱其於擔任 大牛公司機率工程師期間,其僅係負責運算機率,其並不知 悉玩家應如何參與大牛公司研發完成之捕魚遊戲,其對於BB O網站之內容亦毫無所悉。據此,被告己○○於大牛公司任職 期間,既與庚○為相同職稱,其等職務內容亦屬類似,則被 告己○○是否能較庚○更為深入地瞭解大牛公司之實際營運項 目、進而知悉大牛公司實際上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 業,即屬有疑。 ㈡、被告己○○於大牛公司內所使用之英文名為「YuYu」,此有大 牛公司員工資料表在卷可稽(偵36557號卷二第35頁),而 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當日,雖曾於在場人員行動電話內 擷取名稱為「GaaS-全員逃走中,獵人溝通群」、「啊~報表~ 」、「GameReport」、「PlayerGameReport」等通訊軟體群 組之對話紀錄,其中「GaaS-全員逃走中,獵人溝通群」群組 內曾出現「currency CNY」及「轉出超過10000rmb」等文字 ,「啊~報表~」群組內曾出現「美金」、「台幣」及「CNY 」等字詞,「GameReport」及「PlayerGameReport」群組均 曾出現「CNY」、「KRW」等各國貨幣簡稱,然於上揭對話紀 錄中均未見有任何名為「己○○」或「YuYu」之人發言,此有 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偵36557號卷七第169 至17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曾參與前揭通 訊軟體群組,故自無從以上開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作為認定被告己○○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 站營運為業之依據。 ㈢、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介紹頁面或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 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等內容雖均含有現今社 會中經常用以指稱投入賭資賭博財物或贏得賭金之用語,然 大牛公司內部係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 部、運維部及管理部等不同部門,業經認定如前,且縱使係 任職於相同部門之職員,其等所擔任之職位亦有所不同,例 如大牛公司企劃部尚包括產品經理、機率工程師、企劃美術 、產品企劃等不同職位,此有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附卷可佐 (偵36557號卷二第35頁),由此可見大牛公司內部分工相 當細緻,是被告己○○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既非擔任主管職務 ,則其自有可能僅對於其所職司之機率程式業務有所瞭解, 而無法接觸與其業務範圍無關之資料,因而無從窺得大牛公 司之營運全貌。 ㈣、公訴論告意旨雖稱:於大牛公司企劃部所有職員中,被告己○ ○之薪資係僅次於被告丙○○者,可見被告己○○任職大牛公司 期間應係位居要職,而從事賭博網站之架設、管控後臺及維 護賭博網站等工作等語(本院卷三第324頁)。經查,被告 己○○任職大牛公司期間之月薪為8萬3,000元,於大牛公司所 有企劃部職員中,被告己○○之薪資固僅次於被告丙○○而屬次 高者,此有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存卷可參(偵36557號卷二 第35頁),然被告丙○○、丁○○、乙○○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 之月薪依序為17萬5,000元、15萬元、10萬5,000元及12萬9, 000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己○○之月薪與大牛公司部門主 管所獲得之待遇仍有相當差距,況被告己○○亦可能係因其工 作績效較佳或工作時數較長而領取較高之薪資,自不能以其 所領取之薪資數額較高,遽認其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必然係 位居該公司之核心角色,進而得以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 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而參與開發、維護前揭具有賭博性質 之捕魚遊戲。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己○○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己○○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己○○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己○○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706號卷(簡稱他1270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2號卷一至卷十一(依序簡稱偵23882號卷一至偵23882號卷十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57號卷一至卷十一(依序簡稱偵36557號卷一至偵36557號卷十一)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4號卷一至卷三(依序簡稱本院卷一至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函暨鑑識報告卷(簡稱鑑識審查報告卷) 附表一: 被告 到職期間 丙○○ 108年8月5日 丁○○ 108年6月10日 乙○○ 108年7月15日 戊○○ 109年6月1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監視器主機 1臺 含鏡頭7顆 二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A-1,含電源線1條 三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A-2,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1條 四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A-3,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1條 五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A-4,含電源線1條 六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A-5,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1條 七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A-6,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1條 八 桌上型電腦 1臺 編號A-7,廠牌:APPLE,含電源線1條 九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A-8,含電源線1條 十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1,含電源線1條 十一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2,含電源線1條 十二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3,廠牌:APPLE,型號:MAC桌上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十三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4,廠牌:APPLE,型號:MAC桌上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十四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5,含電源線1條 十五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C-1,含電源線 十六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C-2,含電源線 十七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C-3,含電源線 十八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C-4,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 十九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C-5,含電源線 二十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1-1,含電源線 二十一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3,含電源線 二十二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4,含電源線 二十三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6,含電源線 二十四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7,含電源線 二十五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8,含電源線 二十六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9,含電源線 二十七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10,含電源線 二十八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1,含電源線 二十九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2,含電源線 三十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3,含電源線 三十一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E4,含電源線 三十二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5,含電源線 三十三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6,含電源線 三十四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7,含電源線 三十五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F1-1 三十六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F1-4 三十七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F2 三十八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F3-1 三十九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G1,廠牌:APPLE,型號:Mac 四十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G2-1,廠牌:APPLE,型號:Mac 四十一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G3,廠牌:APPLE,型號:Mac 四十二 電腦 1臺 編號H1-1,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三 電腦 1臺 編號H2,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四 電腦 1臺 編號H3,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五 電腦 1臺 編號H4,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六 電腦 1臺 編號H5,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七 人員資料表 2本 編號F1-2 四十八 相關文件 1批 編號F1-3 四十九 行動電話 1部 編號E5-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五十 行動電話 1部 編號E4-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 五十一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G2-2,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五十二 行動電話 1部 編號F3-2,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十三 現金 - 150元 五十四 行動電話 1部 編號E3-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五十五 行動電話 1具 編號D-1-2,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五十六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五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2,廠牌:VIVO 五十八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3,型號:Redmi 五十九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4,廠牌:APPLE,型號:iPhone 六十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5,廠牌:OPPO 六十一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6,廠牌:華為

2025-01-13

TPDM-111-易-564-20250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徐順發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4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及犯罪所得沒收均撤銷。 徐順發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檢察官對原判決刑度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及犯罪所得 沒收上訴(本院卷第65、73、104、105、109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被害人意識不清、剛過世的 時機實行犯罪,否認犯行,提領之金額巨大,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具有高度非難性,請從重量刑。   上訴人即被告徐順發上訴辯解略以:認罪坦承犯行,請求從 輕量刑;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不應再宣告沒收。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則坦白認罪,犯後態 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 量刑,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原判 決所處刑度均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財產之數額;惟念在被害人生前照顧被害人生活,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已將提領 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詳後述),自陳之知識程度、家庭 經濟等一切情狀,認無處以絕對拘禁式處遇刑之必要,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定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二)被告上訴雖表明併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然依上訴理 由狀、陳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被告與辯護人均僅就「犯罪所 得」爭執,應認被告僅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上訴。被告提 領之犯罪所得115萬元,已經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民 事判決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確定,並已與繼承人分配、找補 完畢,有郵局存摺與內頁節本、建物及地籍謄本可憑(本院 卷第79至98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全體繼 承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此部分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9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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