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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順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63號、113年度偵 字第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順豐(以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不慎遺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 岡圳堵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份證等物品,並非出售予詐欺集 團使用,證人邱00證詞明顯不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囑託綽號「鳥仔」友人以2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存摺、身份證等出售予邱00一情,業經證 人邱00於警詢、原審中證稱:「(問:據詹順豐於警詢筆錄 中指述『我提款卡係遭人竊取、我沒有販售帳戶及提款卡』是 否為你本人竊取該提款卡?該提款卡是何人提供予你?)不 可能,他說謊,我是於112年6月7、8日左右,在臺北市文山 區辛亥路7段65巷內某處公寓的一樓,跟裡面的屋主,以2萬 元收購詹順豐的郵局帳戶資料」、「(問:承上,現警方提 示附件三與你檢視,是否為你所收購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詹 順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身份證1張 等相關照片?)是我所收購的」、「(問:我(即被告)很 好奇我的簿子為何會在你那邊?)因為你的朋友『鳥仔』說你 要賣簿子,你朋友找我去他那邊,叫我問有沒有認識的朋友 要收的,我才幫忙問一個朋友,並傳你的資料過去給他」、 「(問:當時鳥仔怎麼跟你說?)我當時去木柵的一個朋友 的住家找『鳥仔』,『鳥仔』說被告要賣本子,問我有沒有認識 的,那時候我想說幫他問問看,問『軒尼詩』,就是剛剛指認 的那個人,『軒尼詩』說先把資料拍給他看,之後『軒尼詩』說 應該可以,『軒尼詩』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先幫他墊2 萬元給 他們」、「(問:你一開始跟『鳥仔』碰面的時候說要賣帳戶 ,『鳥仔』是否有拿出什麼被告的當時的東西?)存摺、卡片 、還有上面的金融卡密碼」、「(問:過程中,你是否有跟 被告確認過?)我沒有跟被告聯絡過」、「(問:你如何確 認『鳥仔』要拿來賣的被告的帳戶是經過被告同意的?)因為 我有聽到被告跟『鳥仔』通過電話,因為這個一定要確定的, 我也不可能隨便幫人家介紹,我當下在那個地方看到他們有 在通電話」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8163號卷第149頁,原審卷 第162、168至169頁)。而綽號「軒尼詩」之陳義浩扣案行 動電話內,確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身分證 及記載「提款卡800826」密碼之紙條相片(見偵字第48163 號卷第171至173頁),足認證人邱00上開所述證詞,應屬真 實可信。  ㈡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 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並自己設定 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 上不可能知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郵局申辦網路銀 行的時候,會給我一張信封紙,裡面有網路銀行之密碼帳號 ,是這張不見了等語,又稱:密碼可以當場設定、調整、改 變,其當時設定之密碼好像是0000000000,或是zz00000000 ,當時機車內並無明確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則被告所遺失者若是郵局電腦亂碼編成之原始密碼, 他人當無準確猜中之可能,而若被告當場已變更原始密碼, 因其設定之新密碼除阿拉伯數字外,尚包含大小寫英文字母 ,他人亦無輕易猜中之可能。再衡以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無非係為避免以真實名義取得詐騙贓款而得以規避追緝, 是在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時,必會確認該 帳戶確受控制而無為警查緝之風險,一般人遺失帳戶提款卡 ,有高度可能會立即申辦掛失,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無 非係將自己暴露於受追緝之風險之下,且無法完全控制該帳 戶之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甘冒損失詐騙犯罪所得,甚至 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而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益見本案 帳戶資料並非被告所遺失,而係由被告交付與邱00,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甚明。  ㈢又被告於112年6月5日跨行轉入21600元至本案帳戶後,同日 即以卡片提款21000元,此時帳戶餘額為676元,同年6月8日 跨行提款605元、跨行轉出66元,同年6月9日跨行存款85元 ,嗣被害人黃00、古00即因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在112年6月 10日分別匯款99987元、9876元、6234元至本案帳戶內,此 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14號卷第39 至41頁)。是觀諸被告於邱00取得本案帳戶前,即先將帳戶 內之金錢提領至僅剩676元,與一般實務上所見帳戶提供者 在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前,多會將帳戶內餘額降至最低以避 免自己損失之狀況一致;邱0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隨即以小額金錢進行存、提款及轉出等功能測 試,待一切正常無誤後,即供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 ,此小額款項進出顯係詐欺人員用以測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之安全性,確認可作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此等帳戶 交易明細、歷程等客觀情狀,均足以說明被告係已確保本案 帳戶於交付邱00使用時之餘額已甚少,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 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人員 使用無訛。  ㈣又被告固有於112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遭竊, 並辦理本案帳戶掛失之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13年4月14日函檢附之調查筆錄、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然被告報案、掛失時,距離被 害人黃00、古00遭詐騙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功提領被害人黃00 匯入之10萬元得逞之時間點,均相隔僅數小時而已,其時間 上之巧合,顯有可疑之處。且證人邱00證稱:被告為了私吞 本案帳戶內金錢而辦理掛失,「軒尼詩」因此向其索討未及 提領之16000元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167頁), 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辯稱因察覺帳戶有異常金流而報警,亦非 無疑。是被告嗣後縱有報案、掛失等舉,仍無從為其有利於 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 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 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61-20250326-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蔡美芬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 路方向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安街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且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闖越紅燈,並斜向通行路口,欲進入重新路3段,適有黃○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行經 上開路口,因閃避斜向通過上開路口之蔡美芬機車而自摔, 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 害。詎蔡美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交通事故後,明知黃○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惟並無證據證明蔡美芬斯時明知其為未 成年人),且與己之違規行駛行為有關,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復未報警、叫救護車或對黃○為必要之救護處置,即逕自駛 離現場逃逸,嗣經黃○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蔡美芬就本判決下列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美芬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騎乘上 開機車,與告訴人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等情,惟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 稱:其不是故意的,其以為是碰瓷詐欺,其在事故發生當下 並不知道告訴人是因其而跌倒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32頁)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路方向逆向行駛,並於斜 向進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安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過圳 街往重安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之告訴人,因欲閃避被告而 自摔,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於斯時並 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聯繫資料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卷<下 稱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至21、27、29至31、33至47、 73、77及卷附光碟存放袋,本院交訴卷第37至41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於斯時係逆向行駛進入系爭 路口,騎車有違規等語(見偵卷第5至9頁、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調偵字第60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頁 ),此節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7至21、27頁)。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所勘驗之 檔案為事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檔,檔案全長52秒, 開啟檔案後,畫面為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安街口,畫 面視角為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2023 年11月7日15時10分57秒,以下勘驗內容均以監視器畫面時 間為標記) 2023年11月7日15時10分57秒畫面開始,此時監 視器畫面上方即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紅綠燈顯示為綠燈。20 23年11月7日15時10分58秒,此時監視器畫面右方,有一輛 機車(即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從重新路4段往 中正南路方向逆向駛入系爭街口。2023年11月7日15時10分5 9秒,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此時行經系爭路口中央,而另一輛 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過圳街往 重安街方向行駛,亦駛入系爭路口。2023年11月7日15時10 分59秒至11分01秒,告訴人為閃避逆向行駛之被告,機車側 摔倒地,於15時11分01秒處,被告有回頭看向倒地之告訴人 。2023年11月7日15時11分02秒至11分05秒,被告騎乘機車 持續前行至系爭路口重安街往過圳街方向待轉處,並於11分 05秒處再次看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已起身,機車仍倒地)。 2023年11月7日15時11分05秒至11分08秒,被告持續往中正 南路方向行駛,並未停下,並離開監視器畫面中。2023年11 月7日15時11分08秒至畫面結束,被告均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此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卷第37至41頁),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案 發當時系爭路口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之燈號既為綠燈,則被 告從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路方向進入系爭路口,自屬未依號 誌行駛之闖紅燈行為無疑;且輔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顯示之系爭路口道路行向,亦可確認被告於斯時顯係逆向 行駛進入系爭路口。是被告於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時有事 實欄一所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經系爭路口,逆向且未 依系爭路口號誌行駛,本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經查本案事故發生之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1、29至31頁),並 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 無疑。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為了閃避對方(即被告) 之違規行為且避免發生碰撞才急煞車摔倒等語(見偵卷第11 至13頁),再依告訴人斯時行駛之行向(即過圳街往重安街方 向)本為綠燈,其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 年11月7日15時10分59秒),被告從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路方 向逆向、闖紅燈駛入系爭路口並斜切至告訴人車前,告訴人 為避免直行撞上被告之機車,始自摔倒地,此節業經本院勘 驗屬實,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顯係因被告之違規行為始自摔 而人車倒地無疑。又告訴人所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有卷 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 且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記載「患者(即告訴人)於112年1 1月7日15時44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2年11月7日15 時59分離院」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告訴人前往就診之時 間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極為密接,應足推認告訴人所受傷勢 確係於本案事故所造成。綜上,被告逆向、闖紅燈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為閃避被告因而自摔倒地致有事實欄一所示之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此部分自構成過失傷害犯 行甚明。另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騎車太快,告訴人也有 過失云云(見調偵卷第10頁),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 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 成立,不論被害人本身有無過失因素,均不影響被告過失之 認定。查被告既有前揭逆向、闖紅燈之過失行為,且經本院 勘驗結果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然具備 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顯然成立過失傷害犯 行無疑,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 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 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 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 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認為事故發生與其無 關,故並未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至9頁 、調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11月7日1 5時10分59秒至11分01秒即告訴人為閃避逆向行駛之被告而 機車側摔倒地時,被告同時於15時11分01秒處,明顯有回頭 看向倒地之告訴人;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11月7 日15時11分02秒至11分05秒,被告先騎乘機車持續前行至系 爭路口重安街往過圳街方向待轉處,並於11分05秒處再次看 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已起身,機車仍倒地),上情均經本院 勘驗屬實,業如前述。是綜合本案事故發生之情形觀之,被 告於斯時即有逆向、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駛入系爭路口後雖 未與告訴人直接發生碰撞,然告訴人在被告極為接近之處自 摔,人車倒地,被告更在告訴人自摔同時即已發現此事,嗣 後更再度回頭確認,而依斯時情境被告顯然對於告訴人係因 自己之違規行為導致事故發生、告訴人於騎車行進過程中自 摔、人車均已倒地,勢必產生傷害結果等情,難以推諉不知 ,則被告在明知上情後仍然決意離去現場,既未停留於現場 為必要救護,復未報警處理,遑論留下聯繫方式,更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始離去,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然構成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被告前揭所辯,亦屬臨訟卸責 ,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 人於事故發生時雖為未成年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逃逸 時知悉此事,此部分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加重,合先敘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 是本案被告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卻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 之傷害,復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查看告訴人傷勢,也未報 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 離去現場,罔顧傷者安危,增加事故處理困難,所為誠應非 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61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情(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 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PCDM-113-交訴-47-2025032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6、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巷0號黃于珊住處之門口前方,徒手竊取黃00所有之鞋 子1隻(依黃00所述,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逞,旋 離去現場。嗣因黃00發現上開鞋子不見後報警處理,經員警 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暨扣得甲○○所提出其竊取所得之上 開鞋子(已發還由黃于珊具領),始悉上情。 (二)甲○○於113年11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 號「統一超商」伊級門市之附設戶外區域,徒手竊取楊○瑄 (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而吊掛在某部腳踏自 行車上之手提袋1只(內裝有法式滾球3顆;依楊○瑄所述, 價值共3千元)得逞(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該只手 提袋及內裝物品為尚未滿十八歲之楊○瑄所有),旋離去現 場。嗣因楊○瑄發現上開手提袋及內裝物品不見後報警處理 ,經員警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暨扣得甲○○所提出其竊取 所得之上開手提袋及其中2顆法式滾球(均已發還由楊○瑄具 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00、證人即被害人楊○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本 案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 案件(共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5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與 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112年1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被告所犯本 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薄弱,倘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 ,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不足,暨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 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被 告所犯均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 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均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實施本案各次竊盜行為,因而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所 示之他人財物得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業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 經查獲後坦承本案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竊取 所得之他人財物,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其中1顆法式 滾球外,其餘竊得物品均業已於扣案後發還由各該被害人具 領,復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實施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亦即 「鞋子1隻」、「手提袋1只及內裝之法式滾球3顆」,除「 鞋子1隻」、「手提袋1只及內裝之法式滾球2顆」等犯罪所 得,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各該被害人具領而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即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瑄 之法式滾球1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式滾球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ULDM-114-六簡-59-202503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正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 國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二路與復興一路口欲左 轉向南駛入復興一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尚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向南行駛,適有黃○○(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黃姓少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由西向東亦駛至 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見甲○○左轉時閃避不 及,車頭與甲○○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黃姓少年人 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肺挫傷、膈肌破裂及胃疝氣、骨盆 開放性骨折、雙側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髁及髕骨骨折、呼吸 衰竭、頭部挫傷和擦傷、面部挫傷和擦傷、腹部挫傷併肝挫 傷、尿路損傷、陰囊裂傷、左大腳趾趾骨骨折、右踝內踝骨 折等多重外傷之傷害。甲○○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姓少年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 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1頁 、第19至43頁、偵卷第7至11頁、第2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 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駛至路口時 未暫停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行左轉,業據檢察官勘驗 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徵被告 未確實看清有無對向直行車輛並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 行駛,方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 ,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 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 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固因傷勢無法製作談話紀錄,警詢時同供稱已忘記車速 (見警卷第9頁),但2車碰撞力道甚為強大,導致2車損傷 均甚為嚴重,告訴人同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有前揭現場照 片及診斷證明可憑,告訴人是否有將車速控制在遇有緊急狀 況可隨時煞停之限度內,已非無疑。況依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觀之,告訴人通過路口時並無明顯減速或閃避等作為,而係 在幾乎未減速之情況下直接撞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頭,益徵 告訴人同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方導 致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雖因尚未達考照年齡而未考 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然既駕車上路, 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依當時視線 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 ,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被害人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 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 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 路權規範而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 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 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復 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 ,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 到庭及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 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 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亦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 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 業靠積蓄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3-交簡-2470-202503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安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安泰明知自然人憑證為個人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自然人憑證、自然人憑證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交 付他人,得申設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 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起至同年月14日24時許止間 某日時,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 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冬兒」 之人(下稱「古冬兒」),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然人 憑證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予「古冬兒」,嗣「古 冬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此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古 冬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帳出去。嗣因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00、黃00、夏00、何00、劉00、林00、林00、施00、 李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00、黃00、夏00、何00、劉00、林 00、林00、施00、李00、被害人陳00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 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詳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故被告尚有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犯前揭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基於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輕部分,依法遞 減之。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原判決未論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屬刑法 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又原判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誤認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身分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申辦上開帳戶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本案被 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林00 、告訴人施00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告訴人簡00表示希望 懲罰被告等語,告訴人林00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員,月收入約四萬三千 元,無其他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身分資料,並未扣 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 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 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就被告所 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提供前揭身分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 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謝安泰 A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簡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簡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4分,應予更正) 50,000 A帳戶 1.告訴人簡00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至1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至1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82000元】(偵卷第1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頁 3.簡00匯款資料(偵卷第155頁) 4.簡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1至154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112年11月28日11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應予更正) 32,000 3 黃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黃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4時13分許 91,678 A帳戶 1.告訴人黃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至78頁)、陳報單(偵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8頁) 3.黃00匯款資料(偵卷第93至94頁) 4.黃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90頁、第95至123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6.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12年11月27日14時12分許 100,000 B帳戶 5 夏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至112年12月3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夏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5時5分許 150,000 A帳戶 1.告訴人夏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9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0至1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6頁) 3.夏00匯款資料(偵卷第176至177頁) 4.夏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2至183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6.C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11月27日15時17分許 200,000 C帳戶 7 何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2年12月12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何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33分許 50,000 C帳戶 1.告訴人何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至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7至199頁)、陳報單(偵卷第2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5頁) 3.何00匯款資料(偵卷第215至217頁) 4.何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7至217頁) 5.C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112年11月29日13時39分許 33,000 9 劉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4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劉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16分許 50,000 D帳戶 1.告訴人劉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23至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7至3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9至3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83000元】(偵卷第333頁)、陳報單(偵卷第3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5頁) 3.劉00匯款資料(偵卷第349至350頁) 4.劉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41至348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0 112年11月30日17時17分許 33,000 11 林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2分許,應予更正) 266,487 D帳戶 1.告訴人林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7至2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3至2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266487元】(偵卷第247頁)、陳報單(偵卷第26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7頁) 3.林00匯款資料(偵卷第256頁) 4.林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7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2 林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38分許 100,000 D帳戶 1.告訴人林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1至2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5至2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7頁)、陳報單(偵卷第2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7頁) 3.林00匯款資料(偵卷第282至283頁) 4.林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9至282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3 112年11月28日13時39分許 94,306 14 施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至113年1月9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施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1分許 50,000 D帳戶 1.告訴人施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7至2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9至30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9頁) 3.施00匯款資料(偵卷第315至316頁) 4.施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1至313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5 112年11月30日17時3分許 50,000 16 陳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2年12月3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43分許 30,000 B帳戶 1.被害人陳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7至3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3至3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30000元】(偵卷第387頁)、陳報單(偵卷第4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3頁) 3.陳00匯款資料(偵卷第401頁) 4.陳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05至408頁) 5.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7 李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至112年11月29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李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59分許 50,000 B帳戶 1.告訴人李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7至3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3至36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5至3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58000元】(偵卷第3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76頁) 3.李00匯款資料(偵卷第372頁) 4.李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3至374頁) 5.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8 112年11月28日14時許 8,000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87-202503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1、4676、5685、6433號、1 11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榮萣、陳重君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 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91、101、10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林榮萣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親愛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9頁) 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林榮萣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 被告林榮萣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對本件事故所犯下之過失行 為感到懊悔,於偵查、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案發後積極與 受害人共18人尋求和解賠償,業與大多數受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賠償完畢,於原審判決前雖尚未與告訴人羅00、戴00 達成和解,但於鈞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戴00和解,故除 告訴人羅00外,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羅00部分,經原審法 院民事庭判決賠償,現上訴於第二審尚未確定,被告陳重君 因囿於資力,先行提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待 民事二審判決後,被告2人與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必將履行 全數賠償金,故請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云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均已 詳細敘述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21行),顯 已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除告訴人羅00、戴00外,已 與被害人黃00之家屬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量刑應屬適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戴00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告訴人戴00填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告訴人 羅00部分,雖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12, 047,95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5頁),但被告2人 已上訴第二審,尚未支付,另被告陳重君提存10萬元之賠償 金乙節,為被告2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77至8 6頁),參酌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黃00死亡、告訴人 羅00受有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併脊椎損傷症候群、右側第7- 9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肺挫傷、顏面嚴重撕裂傷、創傷性 氣血胸和雙側肺挫傷與右側第6-11肋骨骨折、第12胸椎骨折 併脊髓完全損傷、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戴 00受有胸背挫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頭臉部損傷併腦震盪 及開放性傷口,頸部損傷併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 側頂部頭皮深度撕裂傷併頭骨曝露、第四頸椎骨折、左足背 傷口(3cm)之傷害(其他被害人未據告訴或已撤回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原審判決時 ,針對被告2人犯行,各宣告有期徒刑10月,相較於過失致 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偏低之量刑, 實已充分考量其等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戴00和解、賠償部分,雖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有利事 項,然而本件車禍事故,係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發生,於1 13年3月12日始與告訴人戴00和解,已耗費過多時間,難以 彌補告訴人戴00經歷訴訟程序中造成之損害;另被告陳重君 為告訴人羅00辦理提存10萬元部分,顯未實質賠償,則與原 審判決時未為賠償之情況無異,於原審已量處較低刑度之情 形下,本院應給予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於無其他有利之量 刑因子發生,仍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被告2人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 以宣告緩刑。原審法院民事庭已於113年9月30日判決被告2 人之上開連帶賠償金額,被告2人向本院一再表達要再調解 ,並已對該民事判決提上訴,尚未賠償告訴人羅00,迄今已 逾4年,被告2人並未取得告訴人羅00之諒解,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難認被告2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 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予宣告緩刑 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CHM-112-交上訴-1535-2025031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19號 聲 請 人 丙OO 丁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00 許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丁○○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5年6月5日死亡,聲 請人丙○○、丁○○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5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丙○○ 、丁○○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 承人之子女「甲○○」及「黃00」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既仍有先順位繼承人,則難謂後順位繼 承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 丙○○、丁○○之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27

KSYV-113-司繼-5819-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春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00(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黃春 美騎乘自行車過來搶我的拐杖,打傷我的左手臂及頭部... 」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早上在運動,走到案發地,她 (即被告)騎腳踏車過來擋住我,我當時有拿拐杖,她搶走 我拐杖,往我身上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怕 跌倒,因為出去走路都會用拐杖,被告搶我的拐杖。」、「 她拉拐杖尾巴。」、「沒接觸到,搶拐杖才有接觸,拐杖打 到我瘀青。」、「(問:打到那個部位?)左手上臂。」、 「(除了打到左手上臂外,還有其他部位嗎?)我只記得打 到頭部,這麼久我記不得,我活到這麼多歲,也被打了,我 也不曾跟她怎麼樣。」等語,嗣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 之翻拍檔案後則證稱:「(妳的拐杖有整隻被拿走嗎?)沒 有,拐杖有橡皮筋有拉長。」等語。綜合以上證述內容,告 訴人均有提及遭被告拉扯拐杖並以該拐杖毆打之事實,縱然 部分內容有所不同,亦僅是就毆打過程究竟是被告拉扯後拿 走拐杖並持以毆打,抑或因告訴人所持拐杖內含橡皮筋,導 致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拐杖過程中,利用拐杖中橡皮筋可拉 伸從而拉長、折彎拐杖後用以揮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之細 節事項證述有所差異,而此差異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在歷次 證述過程未能清楚表達其所稱「拉扯」、「毆打」究竟所指 為何所致,考量可能存在時間經過致記憶不明確之情形,加 以依卷附年籍資料,告訴人係民國29年出生,現年84歲,為 高齡長者,其等認知或記憶能力自不能與一般人相提並論等 情,尚無法以證人謝00針對上述細節性事項之記憶模糊欠缺 明確致就細節部分證述前後不一,以及可能存在無法就細節 事項為清楚表達之狀況,即認定其證述無法採信。  ㈡證人黃00於偵查中證稱:「她(即被告)有拉住謝00的拐杖 ,那條拐杖有橡皮筋,黄春美拉長橡皮筋要彈謝00,有彈到 謝00,謝00手臂還瘀青。」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拉 扯的時候有敲到頭,我有親眼看到。」等語,針對辯護人詰 問:「妳現在回想,妳有印象大概在哪一段有拐杖拉扯嗎? 」等語時,證人黃00當庭示範拉著拐杖尾巴,在拉的過程中 ,拐杖尾部甩到告訴人頭部等情。以上證述內容,證人黃00 亦均明確證稱其見聞關於證人謝00遭被告拉扯拐杖並以該拐 杖毆打之過程,同時與證人謝00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至 證人黃00在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案後,雖改 稱:「(影片畫面中,被告拉阿姊(即告訴人)的拐杖到被 告放手的過程中,妳有看到拐杖打到阿姊的頭嗎?)不知道 ,到最後阿姊說頭暈暈的。」、「(最後跟妳確認,在現場 時有無看到被告的手或是拐杖打到阿姊的身上嗎?)沒看到 。」等語,然證人黃00亦證稱:「(剛剛播的畫面,妳站在 阿姊中間,被告繞到妳旁邊到阿姊前面,有看到阿姊拐杖拿 起來,被告把拐杖尾巴拉著,妳是否拉在兩人中間?)我忘 記了。」、「(畫面拐杖在中間,妳的左手放在拐杖上面, 是否還記得?)我忘記了。」等語,考量記憶會與平常事務 結合而產生干擾等情,本案可能因現場監視器角度設置關係 ,沒有明確攝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完整過程,此即無法排 除使證人黃00在看完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案後,對其記 憶產生影響,從而動搖其原先之記憶,導致其做出上開可能 與其親身經歷過成不符之證述。據此,排除此部分,綜合證 人黃00歷次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告訴人之證述亦無明 顯落差,其證述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及遭被告毆打之 經過,應可採信。  ㈢本件告訴人提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覆之病歷資 料,均已明確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診治情形,縱然依該病 歷資料顯示告訴人除左側上臂挫傷外,均係醫師依告訴人主 述而為診斷,並無其他外顯徵狀等情,惟考量醫院、醫師就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據實記載之義務,且現今醫學科學技 術有時而窮,不乏存在無法以科學數質量化或目視即知之症 狀,是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示傷害事實,應無疑義。再者, 告訴人雖是事發當日19時3分許至道周醫院就醫驗傷,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然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那天早上五點多妳說被打,為何到晚上 七點多才去道周醫院掛急診?)我想說事情過了就算了,不 想計較,但她說要告我們,我才去驗傷。」、「(那天晚上 七點多去驗傷是因為被告要告妳兒子嗎?)對。」、「(女 兒帶妳看醫生之前,都沒有任何人跟妳女兒講這件事嗎?) 沒有。」、「(為何不想說?)我不惹事,我回家都不曾跟 女兒說,我想說這個家要保護,不然我不曾跟小孩說過。」 等語,則告訴人未於事發後立即就醫,可能是考量不想讓家 人擔心,嗣後得知被告欲就另案對告訴人之子提告後,出於 保護家人考量,方才選擇前往道周醫院驗傷並提出告訴,考 量傷害罪本即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之一方可基於各種動機 考量決定是否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人在考慮後選擇提告,乃 於事發當日19時3分許至道周醫院就醫驗傷,此過程難認有 何瑕疵可指。  ㈣就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案部分,或因現場監視器因設置 角度關係,並未明確攝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完整過程,然 監視器業已攝錄到被告多次對告訴人步步進逼,甚至抓起告 訴人拐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過程,此過程亦為被告所坦認 。就告訴人、證人黃00歷次證述部分,或存在細節部分證述 不一致,然其等均明確提及告訴人與被告有拉扯拐杖及告訴 人遭被告以拐杖毆打之事實。就診斷證明書部分,或存在告 訴人主訴病情及就診時間之問題,然醫師、醫院有依照診斷 結果如實記載之義務,告訴人亦已針對直到事發當日19時3 分許至道周醫院就醫驗傷之動機詳加說明。甚至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沒有取走她的拐杖,那是在拉扯,只有打到她 的耳朵,其他部位我都沒有打到。」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承認我有搶謝00的拐杖,但她沒有跌倒,是她 拿拐杖要打我的腰部,我為了保護自己而拉到她的拐杖,她 的拐杖是三節的,在拉扯的過程中,不小心拐杖去劃到謝00 的脖子」等語,亦已坦承有與告訴人拉扯拐杖且拉扯過程中 拐杖有打到告訴人等情。據此,結合以上證據資料,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拉扯過程拐杖打到告訴人及告訴人因此受 傷等情,應可認定,至起訴事實所認定之告訴人跌倒,或依 現有證據資料難以認定,惟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原則下, 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之構成。據此,原審判決針對 各項證據指摘其存在之瑕疵,再以此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有傷 害之犯行,實為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 ,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應予撤銷改判有罪等語 。  三、本件告訴人謝00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及頭暈、目眩 等傷害,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惟告訴人前後之供述,其所 受傷害究係為被告拉扯拐杖致跌倒受傷,或因拉扯拐杖被被 告奪取後以拐杖打傷,前後均有不一,尚難遽予採信,且證 人黃00先供述有看到被告拉扯拐杖有彈到告訴人手臂及打到 告訴人頭部,後供稱未看到打告訴人頭部,前後亦有明顯矛 盾,尚不得作為告訴人供述之補強證據,另據原審勘驗案發 現場之錄影檔案,亦未有被告搶下告訴人拐杖後,持之毆打 告訴人,或有以拐杖揮向告訴人畫面等情(原審卷第85至87 、95頁),由前揭證據綜合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被 告所為,尚難確定,仍有合理之可疑,原審亦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公訴人以前揭情詞上訴, 認為應改判被告有罪,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3-上易-944-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家凱為成年人,其明知少年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少年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少年黃○○於112年9月間以Messen ger招募其加入「太陽會犯罪幫派組織」而心生不滿,江家 凱遂要求與少年黃○○就讀同一高中之不知情少年游○○邀約少年 黃○○至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前,待少年黃○○於112年9月 11日16時22分許抵達上址後,江家凱、少年張○即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張○持球棒抓住少年黃○○,再由江家 凱接續持球棒毆打少年黃○○,致少年黃○○受有左側肱骨遠端 骨折、兩側手腕挫傷、左側手肘、右側肩膀及右側髖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家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 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警少字第1130008346A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6 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 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 39頁)、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證人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 頁,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相符,並有警詢筆錄提示之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臉書帳號擷圖及臉書照 片(見警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 少年)(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9頁)、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見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蒐證照片、Insta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0頁至第64頁)、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張○、告訴人黃 ○○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23頁)。是被告與共犯少年張○ 共同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惟按侵害個 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多有同時伴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如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已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 該行為所包攝,毋庸另行論罪。查被告與同案少年張○於毆 打告訴人過程中因告訴人脫逃而將告訴人抓住繼續毆打而妨 害告訴人離開之權利,應係被告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依上 揭說明,此部分不另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少年張○就本案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少年張 ○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因告訴人逃脫而將告訴人抓住 續為毆打,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 接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與兒童、 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兒童、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 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 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 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該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為防止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 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 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因此成年 人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又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該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 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 重其刑、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而遞加重之。 是本案被告既與少年張○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且係對少年即 告訴人為之,即應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而夥同少年共同毆打告訴 人致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遭法院判刑 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扶養負擔、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117頁) 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因被 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刑法分則加 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少年張 ○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犯少年張○雖稱球棒2支係 其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6頁),然共犯少年張○既稱:不認 識告訴人,當天下午我與被告吃完飯後,被告就載我去某高 中,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是要帶我去找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 16頁),則共犯少年張○與告訴人既無仇怨,復係遭被告臨 時載往案發地點,共犯少年張○顯無自行購置球棒毆打告訴 人之可能,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HLDM-113-易-482-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宇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陳廷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陳廷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 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94、95頁),是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已與告訴人陳00、劉00、黃00 達成民事和解、調解,賠償陳00全部損害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且被告之父親罹患癌症,急需被告照料,請減輕被告 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7日修 正生效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新洗錢防 制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防 制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較為不利,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94頁),被告合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陳00達成民事和解,並 給付陳00全部損害3千元,與告訴人劉00達成民事和解,同 意賠償其損害5萬元,自114年4月21日起分期給付,另與黃0 0成立調解,同意賠償黃0030萬元,於114年2月21日前給付3 萬元,其餘自114年3月起分期給付,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電子郵件回覆、調解筆錄、陳報狀等在卷可參, 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且原判決未依 前揭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當,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經他人告誡不應提供 帳戶與他人使用後,卻仍執意提供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小芯」,並依「黃小芯」之指 示變更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俾供「黃小芯」申辦、 驗證樂天帳戶,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觀其行為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甚屬不當,並足認其主觀惡性尚屬非輕。復考量 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或經轉匯入樂天帳戶之金額,合計 高達162萬3千元,可見被告前開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 之危害甚鉅。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00、劉00、黃 00達成民事和解、調解。被告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外,並無與本案類似之前科,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現以修車為業,家中尚有罹患癌症父親、祖母需 其扶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 理過程中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11 2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已執行完畢)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因本件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凌00 、鄭00達成民事和解,其2人合計損害達102萬元,是本件尚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38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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