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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合夥決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羅瑞杰 施怡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許智雄 訴訟代理人 吳煥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決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 6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出資經營 KYT安全帽國內銷售業務之合夥財產,其訴訟標的係著重於 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 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 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且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 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所得受客 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30萬元(165萬×2,原告二人係分別基於自己 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31

TNDV-114-補-346-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03、5142、 5156、5570、8434、9019、9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莉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 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 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 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犯罪 遭判刑確定之前科,有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 與告訴人陳正浩等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 被告警詢所自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被告另有多件竊盜由本院 審理中,故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 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陳正浩等人之安全帽,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 陳正浩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有藍牙耳機、黑白紅色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2 詹幃棋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有藍牙耳機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3 蕭壹云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有藍牙耳機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4 蔡祖恩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5 林姵妘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有藍牙耳機、電鍍片KYT牌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6 潘映辰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色全罩式KYT牌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7 廖晨佑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白血清、全罩式KYT牌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3903號                    114年度偵字第5142號                    114年度偵字第5156號                    114年度偵字第5570號                    114年度偵字第8434號                    114年度偵字第9019號                    114年度偵字第9217號   被   告 王維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 取附表所示陳正浩等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安全帽,得手後 隨即騎乘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嗣陳正浩等7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王維莉到場說明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陳正浩等7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浩等7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附 表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 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證據清單 備註 1 陳正浩(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5日5時35分許 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綠川西街口 告訴人陳正浩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附有藍芽耳機之MT THUNDER 4 SV 黑白紅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5142號 2 詹幃棋(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5日6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告訴人詹幃棋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價值48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遭竊同款安全帽商品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5156號 3 蕭壹云(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5日7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 告訴人蕭壹云所有置放在機車上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價值42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3903號 4 蔡祖恩(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8日5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 告訴人蔡祖恩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9217號 5 林姵妘(提出告訴) 113年11月24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人行道 告訴人林姵妘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附有藍芽耳機、電鍍片之KYT廠牌安全帽1頂(價值65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5570號 6 潘映辰(提出告訴) 113年11月30日6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對面停車格 告訴人潘映辰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KYT廠牌彩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45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9019號 7 廖晨佑(提出告訴) 113年12月5日6時12分許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錦平街口 告訴人廖晨佑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KYT廠牌、型號白血清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7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遭竊同款安全帽商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8434號

2025-03-28

TCDM-114-中簡-602-2025032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忠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少年許○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隨手 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 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KYT廠牌、紅灰相間顏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 人於113年10月9日領回,此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 43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忠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瑞與其友人許○彥(未滿18歲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另由 警方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2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中午12時27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號旁,趁四下無人注 意之際,由吳忠瑞在旁把風,再由許○彥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為蘇○祖所有之KYT廠牌、紅灰 相間顏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交予吳忠瑞,由其放在所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吳忠瑞、許○彥2人旋各自騎乘機 車逃離現場。嗣經蘇○祖發覺前開安全帽失竊,即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祖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許○彥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 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3張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忠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少年許○彥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MKEM-114-馬簡-30-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秉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發生時間、編號3 發生時間、損失物品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 ,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 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 之危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 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黑色保冷袋、深藍 色側背包,業經合法發還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7、3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 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10張、信用卡7張,價值均不高, 且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倘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更 改,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故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 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秉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秉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秉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秉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秉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居住地址 發生(現)時間 發生地點 損失物品、新臺幣 應沒收之物 0 梁文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113年02月27日20時30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電動自行車1輛、電動自行車充電器1個,總計價值13,000元。 無 0 林柔嫣 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六樓之1 1113年02月27日10時24分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 黑色大型保冷袋1個(價值375元)、Kipling牌深藍色側背包1個(價值1,500元)、格式A5工作筆記1本,總計損失1,875元整。 格式A5工作筆記1本 0 張宗誠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02月27日12時1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000UNCE牌、咖啡色錢包1個(價值900元)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10張、信用卡7張、現金5,000元,總計損失5,900元整。 000UNCE牌、咖啡色錢包1個、現金5,000元 0 洪宜慈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113年02月27日10時37分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 KYT牌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底紅藍線條款式(附耳機),價值5,000元整。 KYT牌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底紅藍線條款式 0 王宣朗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三樓2 113年02月27日13時05分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一樓前 紫色ipad平板1台(價值10,000元整)。 紫色ipad平板1台

2025-01-21

TNDM-113-易-2443-2025012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靖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111年5 月9日21時19分許」應更正為「111年5月6日21時19分許」; 第4列「全罩、KMT款式、紅黃黑色安全帽」應更正為「全罩 、KYT款式、紅黃黑白色安全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全罩、KYT款式、紅黃黑白色安全帽1頂,業經合法 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博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9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彭靖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佑(民國111年9月22日退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經過花蓮縣○○市○○○街00號後方巷子,趁鄭 博宇所有全罩、KMT款式、紅黃黑色安全帽疏於看守之際, 徒手竊取據為己有後離去,經鄭博宇發現安全帽失竊報案, 警員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博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靖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博 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HLDM-113-花簡-309-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 29號、113年度偵字第4642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2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8、11 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3 0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7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具體 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 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 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之 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相同,又所犯前案 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 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4次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 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業已將竊得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3、4之物發還告訴人丙○○及己○○等一切情狀,兼 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 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 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 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竊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告訴人乙○○○ ○○ ○○○ 及被害人甲 ○ ○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丙 ○○及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佐(見偵46427號卷第87 頁、偵46923號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及黑色安全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45529號                         第46427號                         第4692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301 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 三、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 112年4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11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8時許,在臺中市清 水區鰲峰路與民族路2段路口之牛埔仔運動公園,以將玻璃 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8日10時38分許,因警偵辦毒品案件,經 丁○○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乙○○○ ○○ ○○○ 、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 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 ○○ ○○○ (中文名:阿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與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 3 被害人甲 ○ ○ (中文名:麻文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1張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電動使用須知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 5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6 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丁○○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丁○○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丁○○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丁○○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財物價值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案號 1 乙○○○ ○○ ○○○ (提告) 113年5月31日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見乙○○○ ○○ ○○○ 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不詳方式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某路旁。 3萬 乙○○○ ○○ ○○○ 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529號 2 甲 ○ ○ (不提告) 113年7月31日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見甲 ○ ○ 所有無車牌號碼之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及黑色安全帽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徒手拆除電線接電方式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及黑色安全帽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及安全帽丟置在某不詳處所。 5000元 甲 ○ ○ 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529號 3 丙○○ (提告) 113年5月25日4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停車場 見丙○○所有之(車架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1萬8000元(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丙○○) 丙○○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427號 4 己○○ (提告) 113年7月24日4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 徒手竊取由己○○置放在停放在左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KYT安全帽1個 6000元(安全帽已發還己○○) 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923號

2024-12-03

TCDM-113-易-3950-20241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0987 、51375 、51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維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33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經臺 中市○區○○○街000 號時,見高瑋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上放置魔爪彩繪圖案全罩 式安全帽1 頂(附有藍芽耳機1 副,據高瑋筑所述該頂安全 帽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該副耳機價值1500元),即竊 取高瑋筑所有魔爪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1 頂(附有藍芽耳 機1 副)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35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 號時,見蕭鈺翔所騎乘車牌號碼MUB-0785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上放置KYT 廠牌之猛毒彩繪圖 案全罩式安全帽1 頂、THH 廠牌之紅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 (據蕭鈺翔所述該等安全帽價值共計6000元),即竊取蕭鈺 翔所有KYT 廠牌之猛毒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1 頂、THH 廠牌之紅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6 時24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時,見吳郁澄所騎乘車牌號碼NXF-0176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上放置黑灰色安全帽1 頂(據吳 郁澄所述該頂安全帽價值2500元),即竊取吳郁澄所有黑灰 色安全帽1 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嗣高瑋筑、蕭鈺翔、吳郁澄(合稱高瑋筑等3 人)發覺物品 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維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偵50987 號卷第127 至129 頁,偵51378 號卷第71至 77頁,偵51375 號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瑋 筑等3 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50987 號卷第76至79頁 ,偵51378 號卷第79至83頁,偵51375 號卷第73至74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高瑋筑所騎乘之機車與失竊之 該頂安全帽照片、藍芽耳機商品圖、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 蕭鈺翔失竊之同款安全帽商品圖、被告所騎乘之三輪自行車照 片等附卷可稽(偵50987 號卷第85至91、93、131 頁,偵5 1378 號卷第69、85至78、91、127 頁,偵51375 號卷第67 、75至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 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 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高瑋筑等3 人於案發時雖均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 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 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 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78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其 後在監繼續易服勞役至111 年3 月1 日始出監)等情,此經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證明之(偵51378 號第9 至5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67頁),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為竊盜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 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前開3 罪, 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 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高瑋筑等3 人達成 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 有竊盜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於113 年3 月 至6 月間因竊取他人所有安全帽、耳機而遭本院以113 年度 中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2404 號判決等在卷可查;且由被告一再涉及竊盜犯行,而經法院 判處拘役刑確定觀之,可徵被告素行不佳,即使被告於本案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量刑上亦不宜過於寬縱;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 魔爪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1 頂(附有藍芽耳機1 副)、KY T 廠牌之猛毒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1 頂、THH 廠牌之紅白 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黑灰色安全帽1 頂,分別係被告從事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所獲取之財物,皆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高瑋筑等3 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 偵查期間雖辯稱其已將本案所竊得之該等安全帽、藍芽耳機 變賣予他人,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此 情屬實,自難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未扣案之該等安全帽、 藍芽耳機遭被告販賣予不詳之人,附此敘明。  ㈡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魔爪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壹頂(附有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T 廠牌之猛毒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壹頂、THH 廠牌之紅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灰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85-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0 、720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除附表編號3、5號外)。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於民國113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行竊過 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在雲林縣境內),以如同欄所 示之方法,分別竊取陳榮英、陳金真、陳玠錠、鐘聖傑等四 人(下合稱陳榮英等四人)所管領或所有如附表編號1、2、 6、7號「行竊過程」欄所示之財物得逞,以及分別著手竊取 莊鐘亮、炎成空調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 下稱炎成公司)、張寅松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而未能得逞( 即附表編號3至5號)。嗣因陳榮英等四人、莊鐘亮、廖于嫻 (即炎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張寅松均報警處理(陳榮英 、陳金真均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且扣得鐘畯豪所有用 於實施附表編號4號犯行而遺留在炎成公司內之砂輪機1台(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下稱本案砂輪機),復經員警循線於113年5月16日依法對 鐘畯豪執行拘提、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英等四人、莊鐘亮、炎成公司委任廖于嫻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畯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5010號卷第 9至18頁、本院卷第120、122至125頁)。 (二)證人即本案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陳榮英等四人、莊鐘亮 、廖于嫻、張寅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10號卷第77至79、 93至95、105至117、127至129、185至186、205至211、253 至255頁)。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 片(偵5010號卷第81至91、97至104、119至126、131至137 、143至184、187至197、213至223、261至269頁)。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6、7號所為之兩部分犯行, 雖僅籠統記載被告係竊取「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 】6千元)」得逞,以及認被告係竊取「空拍機4台、音箱3 台、遙控挖土機1台、3C產品1箱」得逞,惟被告實施附表編 號6號犯行所竊取得逞之安全帽1頂,尚有加裝黑色鏡片1片 及藍芽耳機1組,總計價值為6千元,以及就被告實施附表編 號7號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除前揭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物 品外,尚有酷洛米公仔1隻(價值1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 各該犯行之告訴人陳玠錠、鐘聖傑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偵50 10號卷第206、254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22頁),是因該等內容涉及被告實施各該竊 盜犯行之犯罪情節,且與公訴意旨就各該竊盜犯行之起訴內 容均屬一罪關係,本院爰依該等內容分別補充、擴張被告實 施各該竊盜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編號3、5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附 表編號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2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6、7號所為,均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另被告著手實施附表編號4號之竊盜未遂犯行,雖有持本案 砂輪機破壞告訴人炎成公司某扇對外窗戶之欄杆及玻璃之毀 損行為,且告訴人炎成公司亦有就該部分犯行委任廖于嫻提 出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偵5010號卷第129頁、偵7203號卷 第42頁);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安 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 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 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上開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係犯普通 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 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號之 犯行,應僅論以被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而無從 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該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顯有 誤會,爰予以更正。 (三)本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之七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號所為之三部分犯行,雖均已著手 於竊盜犯行,但皆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生危害均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皆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分別(著手)實施如附表「行竊過程」欄所示之竊盜 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2、6、7號「行竊過程」欄所 示之他人財物得逞,且於實施附表編號4號犯行之過程中, 破壞告訴人炎成公司某扇對外窗戶之欄杆及玻璃,被告所為 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 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號所為之犯行,均未實際竊得他人 財物,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參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 編號3至7號)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院考量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至7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號) ,且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由本院繫屬審理中,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有本 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 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 所為各次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之砂輪機1台,乃係被告所有用於實施附表編號4號犯行 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 124頁),是就該台砂輪機,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5號所為之犯行,雖均有使用其所有之油壓剪1支(即 本案油壓剪),惟考量本案油壓剪既未據扣案、不易特定, 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 防犯罪等情,本院乃認不具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本案油壓剪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追徵本案油壓剪,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實施附表編號1、2、6、7號等竊盜犯行,所分別獲得 如各該編號「行竊過程」欄所示之財物等犯罪所得,既均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過程 論罪科刑、沒收 1 鐘畯豪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11分許至同時40分許間,在雲林縣○○鄉○○00號由陳榮英管理之土地公廟內,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下稱本案油壓剪),破壞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後(涉嫌毀棄損壞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3千元得逞。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鐘畯豪於113年3月18日凌晨3、4時許間,在雲林縣○○鄉○○000號旁由陳金真管理之某間土地公廟內,使用本案油壓剪破壞該廟大門之鎖頭及該廟內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後(涉嫌毀棄損壞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3,800元得逞。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鐘畯豪於113年3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地區由莊鐘亮管理之某間土地公廟內,使用本案油壓剪試圖破壞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著手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惟因無法成功破壞該鎖頭而未能竊取得逞,鐘畯豪即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鐘畯豪於113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抵達炎成公司外之某處後,持本案砂輪機破壞炎成公司某扇對外窗戶之欄杆及玻璃,再從該扇對外窗戶穿越進入炎成公司內著手搜尋財物,並將其已選取欲帶走之財物先行放在炎成公司內所停放某部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處,幸因炎成公司裝設之警報器響起,鐘畯豪始立即逃離現場而未能竊取炎成公司內之他人財物得逞。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 5 鐘畯豪於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巷00號由張寅松管理之土地公廟內,使用本案油壓剪試圖破壞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著手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惟因無法成功破壞該鎖頭而未能竊取得逞,鐘畯豪即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鐘畯豪於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旁某處,徒手竊取陳玠錠所有放置於某部機車上之KYT廠牌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裝有黑色鏡片1片及藍芽耳機1組,依陳玠錠所述,價值共6千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T廠牌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裝有黑色鏡片壹片及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鐘畯豪於113年5月12日上午8時28分許至同時32分許間,在雲林縣○○鄉○○路000號「66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鐘聖傑所有擺放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空拍機4台(依鐘聖傑所述【此部分下同】,價值共2千元)、音箱3台(價值共2,500元)、遙控挖土機1台(價值1千元)、酷洛米公仔1隻(價值1千元)、3C產品1箱(價值1,5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拍機肆台、音箱參台、遙控挖土機壹台、酷洛米公仔壹隻、3C產品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ULDM-113-易-734-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全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全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全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盜之行為情 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 表明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故尚未能和解賠償,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退休,生活來源依靠退休金,無需扶養之人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財物業 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7號   被   告 蔡全丁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全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前松山區安平區民活動中心,竊取廖秉宏所有懸掛在大 型重機右後照鏡,廠牌為KYT牌安全帽乙個,得手後攜離現 場。嗣廖秉宏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蔡全丁經員警 通知後,始攜前揭安全帽至警局說明,為警扣得安帽乙個( 報告意旨移送刑法第337條,容有誤會)。 二、案經廖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全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拿取告訴人前隨安全帽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安全帽放在活動中心的櫃枱書櫃上,讓他找一找,伊沒有拿回家等語。 2 告訴人廖秉宏之指訴 1.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所辯不可採,伊牽機車時沒有看到安全帽等語。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5張、查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安全帽乙個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5月2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8746號函及後附員警續查查證報告乙份 證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及被告所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DM-113-審簡-2127-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維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 分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以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 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 慮,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類型與前案竊盜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未記取相同 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犯罪遭判 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 改,且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各竊取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破壞他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並 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 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 之犯行,竊得KYT廠牌、彩繪漫威聯名雷神索爾全罩式安全 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未據扣案,但既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附表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 之犯行,竊得SOL廠牌、型號SF2M GMAX FF-49 DERK消光黑 銀全罩式安全帽1頂(總價值27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T廠牌、彩繪漫威聯名雷神索爾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L廠牌、型號SF2M GMAX FF-49 DERK消光黑銀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7212號   被   告 王維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林 正傑、梁凱翔之如附表所示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林正傑、梁凱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通知王維莉到場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維莉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傑於警詢 中指訴、被害人梁凱翔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 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依被害人遭竊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1 林正傑(提出告訴) 113年3月16日17時25分許 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樂業一路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區 告訴人林正傑所有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KYT廠牌、彩繪漫威聯名雷神索爾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0元) 2 梁凱翔 113年3月16日22時47分許 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南京路之人行道上 被害人梁凱翔所有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SOL廠牌、型號SF2M GMAX FF-49 DERK消光黑銀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2700元)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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