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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明正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被 告 簡明正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正自民國114年2月2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龍潭區朋友農場食用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與瑞福路 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436-20250331-1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勇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勇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勇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聲請書贅載第50條第2項,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 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吳勇京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25日 )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並告以文到七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 114年3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 自114年3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吳勇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763-20250331-1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旭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112/07/15」應更正為「112 /07/31」外,其餘均引用為本案之附表。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㈢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業經合法 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且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定刑之意 見略以:伊是因為有妄想刑思覺失調症,才會亂打路人,伊 自己無法控制自己的頭腦,附上身心障礙證明影印本,希望 法院從情量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等情形,併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所犯均為傷害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 相類,並衡量受刑人前開所表示之意見與受刑人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情節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受刑人另具狀表示:一、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6號已 重複;二、有一案我們母親高美雲已經撤回告訴;三、其中 一案告訴人乃董美玲,已賠償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惟查受刑人所指稱之上開案件,均非為本案附表所示之案 件,自非本案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故此部分之 意見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郭旭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348-20250331-1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霖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霖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6線東向22.3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 ,且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張宥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張宥恩受有右手前臂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潘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宥恩於警詢所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照片。 ㈤告訴人112年11月8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 ㈥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47頁)。被 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 後方追撞告訴人之車輛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 力、生活狀況(偵緝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8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1號 被 告 潘建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4鄰中和55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潘建 霖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往大溪方向行駛,行 經台66線東向22.3K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且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不慎撞擊其同向前方張宥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宥恩受有右手前臂擦傷及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嗣潘建霖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 二、案經張宥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宥恩於所述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及告訴人 112年11月8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紙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 、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 後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323-20250331-1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2號 附民原告 蔡映竹 附民被告 賴文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3-原附民-72-2025033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隆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 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二級 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 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所觸犯者仍屬同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即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乃出諸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同級 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僅論以一持 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於警詢時所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 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15公克,淨重0.898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89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乾燥植物1包,毛重0.54公克,淨重0.28公克,取樣0.037公克,驗餘淨重0.243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陳智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2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5、27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故買贓物罪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判定應執行刑8月 ,嗣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5公克)及大麻1包(含袋毛重 0.5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於上揭時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790號,毒品編號為D113偵-042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9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13偵-0421號)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幀,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驗尿結果就大麻部分為陰性反應,尚 難認其確有施用大麻犯行,惟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向他人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取得大麻而持有之,業據其供陳在卷, 既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 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 品,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 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審簡-176-20250331-1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鳳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鳳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鳳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 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發 生碰撞,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陳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2號 被 告 洪鳳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鳳春自民國114年1月21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止,在 桃園市○○區○○○○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上張元菘停放於路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 時37分許,測得陳宏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鳳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元菘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檢 察 官 陳 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438-20250331-1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龍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4929號、第54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之改造火藥式槍枝1支、大麻捲菸1支、大麻菸草2包、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 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 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子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929號、第547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卷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113年槍字第117號)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9424號鑑定書可 資為憑,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違禁物,依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測出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桃警鑑字 第1130127659號化學鑑定書可資為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 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仿BERETTA廠,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第二級毒品 大麻捲菸 1支 3 第二級毒品 大麻菸草 2包 標示2-1:毛重0.412公克、淨重0.181公克、鑑驗取用0.016公克; 標示2-2:毛重0.637公克、淨重0.411公克、鑑驗取用0.027公克。 4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4包 標示3-1:毛重0.268公克、鑑驗取用0.005公克; 標示3-2:毛重1.051公克、鑑驗取用0.029公克; 標示3-3:毛重2.149公克、鑑驗取用0.048公克; 標示3-4:毛重2.064公克、鑑驗取用0.034公克。 5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標示4-1:毛重0.343公克、鑑驗取用0.043公克; 標示4-2:毛重0.385公克、鑑驗取用0.036公克。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250-20250331-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苡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苡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之範圍內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苡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 體LINE暱稱「業務劉經理」之人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之對價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捷安門市」,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 予其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而該 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苡菱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志文、彭聖祐、劉宣逸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邱志文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手機 來電畫面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彭聖祐所提供之訊息 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影本及存摺翻拍照片影本、告 訴人劉宣逸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 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就附表編號3告訴 人劉宣逸部分,其所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移轉,郵局帳 戶即遭圈存,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此有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5頁),而屬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就告訴人劉宣逸部分亦主張構 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 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論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亦無犯 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3 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 幫助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 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及家人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告訴人劉宣逸匯款後均未及轉帳即遭圈存(共59,970元), 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偵字卷第15頁),而告訴人劉宣 逸遭詐匯款之款項尚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 洗錢標的,又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 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 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告訴人劉宣逸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 ,自無庸執行此部分。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邱志文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邱志文佯稱係其姪女,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邱志文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3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0 彭聖祐 於113年9月13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彭聖祐佯稱係其姪女,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彭聖祐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3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0 劉宣逸 於113年9月23日13時4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劉宣逸佯稱先前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因匯款導致帳戶遭凍結,請其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宣逸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同日16時11分許 2萬9,985元 同日16時15分許 2萬9,985元
2025-03-31
TYDM-114-審原金簡-21-20250331-1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2號 附民原告 賴靜怡 附民被告 余聲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民國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附民-5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