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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明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明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明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且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技術師、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   告 温明嬌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嬌自民國114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徐紹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 時56分許,測得溫明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紹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41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慧玲 被 告 游爵瑋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慧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慧玲因被告游爵瑋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諭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 保,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10萬 元後,現上開案件經判決被告有罪且已入監執行確定在案, 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前述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該案),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向本院繳交前開保證金後釋 放被告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該案被告經本 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共4罪;有期徒刑2年2月,共3罪;有期徒刑2年,共6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被告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 14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 開說明,被告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已入監執行,聲請人之 具保責任即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523-20250331-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楊啓辰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黃羿賢 追加 被告 黃皓維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黃羿賢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 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追加被告黃皓維給付新臺幣捌佰零伍萬伍仟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 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 321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被告黃羿賢及追加被告黃皓維( 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故意詐欺取財行為致其受有損 害部分,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55,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黃羿賢雖經檢察官起訴,惟經本院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黃羿賢所為犯行致原告所 受損害逾7,926,000元。從而,原告對於被告黃羿賢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羿賢給付129,000元(計算 式:8,055,000元-7,926,000元=12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黃羿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關於所受損害7,926,000元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 、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 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定追加被告黃皓維就原告所受損害 部分與刑事被告黃羿賢共同參與犯行,是追加被告黃皓維並 非針對原告所受所損害部分之刑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追加被告黃皓維與刑事被告黃羿賢 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 認定追加被告黃皓維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 追加被告黃皓維並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追加被告黃皓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3-重附民-40-20250331-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核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 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竟因前述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頭痛、頭暈、噁心、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左臀、左 髖部挫扭傷、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無共識,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不成立)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20、7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翁志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春日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切至路 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往右切,適有陳書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煞車不及,人車倒地, 致陳書鴻頭痛、頭暈、噁心、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左臀 、左髖部挫扭傷、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書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慶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書鴻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 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 稽。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359-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 月18日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 市八德區之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等:   ㈠被告陳金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照 片、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於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3年內之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實屬不 該。惟本案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被告且已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兼衡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照片、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附卷為憑,是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 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且不問屬誰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桃簡-340-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 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  明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怠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而對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之公平性及國家兵役之管理。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素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33號   被   告 李松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松佑為民國94年次出生之役齡男子,明知應依徵兵檢查通 知書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處所接受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 徵兵處理,明知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分別於113年3月22日將徵 兵檢查通知書交予其母簽收,並於同年4月19日將徵兵檢查 通知書親交其本人簽收,卻仍無故未依指定之113年5月17日 前往醫院進行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松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113年6月13日桃市德民字第1130020358號函及其所附 之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記事表、兵籍資料查詢紀錄、收據在 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徵兵檢 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5-03-31

TYDM-114-桃簡-650-20250331-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地方稅務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83號 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張 軒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洪嘉蘭 徐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於花蓮縣 境內開採礦石967,053公噸,被上訴人依109年7月30日制定 公布「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系 爭自治條例)作成110年8月19日花稅土字第1100235956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課徵礦石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 67,693,710元(=967,053公噸×7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於 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花蓮縣先後制定四部關於礦石稅之自治條例,相關稅率規定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105年6月28日制定「花蓮縣 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 就稅率調幅超過前年度自治條例稅率30%部分,業經兩造爭 訟,而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院判決認定牴觸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對於「地方稅」之限制,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認定此部分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據此作成之各 期核課處分,稅率超過上限部分當屬違法為由,撤銷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確定在案。基於撤銷訴訟之確認效,兩造爾後 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生爭議,後訴訟法院於法律與事 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當然應以前開判決關於訴訟標的 所據原因事實範圍內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前自治 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調幅是否超過上限,因之無效之認定, 不能為相反於該等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雖屬當然。惟本件 原處分據以作成之系爭自治條例,與前自治條例雖屬就同一 稅目所為之規範,但係經改選之花蓮縣議會基於新民意,新 資料所決議通過之新自治法規。是而,原審為本件訴訟之審 理,於原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判斷上,乃至於 原處分所據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是否違背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之認定上,並無援引上開確定判決就 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調幅超過前年度自治條例30%部 分為無效之認定,指為確認效力所及,因此受其拘束之可能 。再者,前自治條例相較於原判決附表所示101年10月18日 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所規定 開採每公噸課徵10元之原稅率,稅率提高7倍,上開確定判 決因此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調幅超過30%部分為無 效之認定。然此,並非通案規範審查,只發生審判個案拒絕 適用之效力;因而,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於非上開 個案之適用上,仍係經花蓮縣議會三讀通過,而經輔助參加 人備查後公布之有效地方自治法規。前自治條例有效施行4 年後,後續經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公布之稅率,與前自 治條例所規定者並無不同,均為每開採1公噸課徵70元礦石 稅,亦即,系爭自治條例之稅率較諸前自治條例之原稅率, 調幅為0%,並無調幅超過30%之情事。是故,即令逕援用前 揭確定判決所示,系爭礦石稅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 所示之地方稅,稅率調幅以30%為上限之法律見解,也無從 推導出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規定 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乃為無效」之結論,合 先指明。  ㈡地方自治屬於受憲法所保護的公法制度,實踐上,財政基礎 是絕對必要考量因素;若其財政、稅賦該等自治權之核心內 容,始終受限於中央立法權之干擾,無穩固而充足之財源以 為辦理地方自治事項所需之經費,自治功能即不能發揮。中 央過度限制地方稅捐立法高權之法律,以致地方不能基於住 民自治以取得相當財源辦理自治事項者,當屬違憲。而地方 稅法通則之制定,當不以壓縮地方稅捐高權為本旨,反之, 是在「確保」其有實體法依據行使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6款 賦予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及課稅立法權。當然,地方之稅捐 高權並非漫無以限制,依其所規範稅務事項之本質,仍應以 憲法上課稅正義為其限界。除此之外,基於憲法採取中央與 地方均權制度,中央已得藉財政收支劃分法就較為重要之稅 源及收入予以分配,地方稅法通則再就地方稅捐高權行使設 限,就必須盡量限縮於地方之稅源規範基礎有「歸於中央統 一之必要」而應由中央統籌規劃此部分,如再基於多餘之考 量,尤其是重複評價憲法課稅正義必須審酌之事由,而任由 中央法律統一設限,致使地方自治團體無法藉由住民自決以 因地制宜,即係破壞憲法上保障之地方自治制度,應屬違憲 。申言之,中央已藉財政收支劃分法掌握重要稅源及收入並 得分配,則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土地管轄之權限,對於管轄土 地範圍內所具有稅捐負擔能力之稅捐財課徵稅捐,以提供公 共服務,如何選擇稅捐財及其內涵,於憲法上課稅正義之限 界內,應委由住民自決,並定期以民意檢驗之,並不容中央 再以法律形成空間為由,藉由法律規範而加以干預或進行調 整。特別地方稅是否開徵或停徵,客體、主體、稅基、稅率 及稅捐優惠等稅捐構成要件,本來就是地方自主立法,稅率 是否調高及調高之幅度,均為稅捐構成要件之內涵,如稅率 過高或稅率提升過劇,有違憲法上課稅正義,大可透過憲法 解釋使該特別地方稅自治條例無效;但如以「平緩開徵」以 避免激進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思考,而於地方稅法通則統一設 定稅率各期調升之幅度,其稅率之限制,就財源收入而言, 其實無異於開徵之限制,乃侵害地方自治權,而有違憲之虞 。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所謂之「地方稅」,文義上雖除由中 央統一立法之地方稅(下稱法定地方稅)外,也可兼及於「 特別地方稅」,但透過歷史、體系及目的因素之檢討,均以 專指「法定地方稅」為適當。尤其,基於合憲性考量,地方 稅法通則第4條關於「地方稅」之解釋,必須目的性限縮為 「法定地方稅」,亦即,中央立法之地方稅法通則至多僅能 以維護全國法律秩序與經濟秩序之統一之名,規範地方自治 團體補充性調高法定地方稅率之幅度,但就地方自治團體為 辦理自治事項之需要而「新開徵」之特別地方稅,自應由其 因地制宜,自為稅捐構成要件之設計,當然不可限制其調整 稅率幅度,始合乎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之要求。是以,最 終以合憲性因素複核此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地方 稅」,限縮解釋為「法定地方稅」乃為必然。  ㈢系爭礦石稅乃花蓮縣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並衡平礦石 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而就花蓮縣 政府土地管轄內開採礦石行為所課徵之稅捐,業據系爭自治 條例第1條所明揭;並非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調高稅率予以 開徵之法定地方稅,而係地方自治團體為辦理轄區內環境保 護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第2目參照),開闢自 主財源新徵之特別地方稅,其稅率之訂定當不受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30%調幅之限制。當然,系爭礦石稅之課 徵仍必須遵循憲法上關於課稅正義之要求。系爭自治條例之 制定,於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之要件並 無不合,系爭礦石稅之課徵符合稅捐法定之要求。再者,系 爭礦石稅經前自治條例於105年將稅率由每開採1公噸課徵10 元驟然調高為70元,幾經訴訟而生是否違憲之爭議,迄系爭 自治條例109年公布,花蓮縣議會仍維持每開採1公噸課徵70 元之決議,對照時空背景因素觀察,顯然花蓮縣就系爭礦石 稅之課徵,已然由財政收入之主要目的,因環保意識抬頭, 認知礦石開採行為所形成之環境危害,復育不易,花費雖難 以精確評估,但必然至鉅,因將之轉型為環境保護為主要目 的之「環境稅」,蘊含將開採行為對花蓮縣山林保育、水土 保持及自然景觀影響所生之外部成本,內部化由開採礦石業 者負擔之意旨,於量益原則之審查上,其課稅並不乏其正當 性。前自治條例於105年將其稅率由每開採1公噸課徵10元驟 然調高為70元時,因欠缺有效之評估資料,復無任何實證經 驗,是否影響礦石業者從事該等行為之可能性,確實不易判 斷。然則,前自治條例之施行,固然調高了礦石稅,無異於 調高了礦石業者之成本,但相對應所得降低,屬於國稅之所 得稅也隨之降低,損益同歸之情況下,尚無任何業者因此無 法經營而退場之情事發生;同時,系爭自治條例制定時,雖 仍無核算機制足以具體說明計徵標準,但花蓮縣政府已舉辦 公聽會,並提出「花蓮縣政府業者衝擊及成本效益評估報告 」(下稱評估報告)供花蓮縣議會參考,就該報告所述,10 3年至107年全國開工礦區及面積之減少幅度均高於花蓮縣, 同時期全國開採量、銷售量下滑幅度也均高於花蓮縣,足徵 於花蓮縣開採礦石之業者尚不致因系爭礦石稅高於全國其他 各縣市,而市場競爭力下滑,也無因此退出市場之跡象。因 之,花蓮縣議會決議以系爭自治條例維持前自治條例關於每 開採1公噸徵收70元礦石稅之稅率,既有其量益課稅上之正 當理由,基於過往經驗,同樣稅率也未絞殺業者生存,應認 此立法預估特權所為之決定並未違背憲法上關於課稅正義上 之要求,無逾立法限界,而為地方稅捐高權所享有之立法形 成空間。  ㈣綜上,系爭自治條例課徵系爭礦石稅,乃為花蓮縣此一地方 自治團體於法定地方稅外,為籌措財源、保護環境,就土地 轄區內開採礦石行為所課徵之特別地方稅,其稅率之訂定不 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就法定地方稅所設調幅30%之限 制,且核其稅率之制訂,於憲法上關於課稅正義之要求無違 。被上訴人援引系爭自治條例為課稅依據,適用該條例第6 條第1項所示稅率,以原處分核定課徵礦石稅應納稅額67,69 3,710元(=967,053公噸×70元),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結果尚無不合,茲予 補充論述如下: ㈠地方自治制度之保障與監督   ⒈我國對於地方實施自治提供制度性保障,地方自治團體在 憲法或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498 號解釋文即指出:「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地 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 之地位」。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文:「地方自治 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 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一般認為所謂地方自 治權包括自主組織權及自治立法權,惟在單一國體制下(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理由第60段)地方自治團 體係由國家劃分而出,其行為仍應符合國家秩序之要求, 故而國家仍應施予監督。為維護地方自治團體之獨立性, 國家對於地方自治事項之監督,僅能施以合法性之監督。 ⒉又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地方自治之本旨,為處理其自治事項 所必須支出之經費,必須有自行籌措財源之權能,即所謂 財政自主權,同時賦予課稅立法權,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 6款即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六、縣 財政及縣稅。……」另依憲法第107條第7款規定「國稅與省 稅、縣稅之劃分」,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財政收支劃分 法由是制定。該法於88年1月25日修正前第7條明文「省及 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法,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並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之依據。」 復為確保地方自治事項之運作,除中央分配予統籌款支應 以外,並容許其自籌財源,88年修正後之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12條第1項明定7項稅目,為直轄市及縣(市)稅。迄至 91年地方稅法通則制定公布,作為88年1月25日財政收支 劃分法修正前第7條所指之「省縣立法之依據」,規定租 稅種類、課徵限制、制定程序及中央監督等具體之規定, 作為地方自治團體制定地方稅條例之框架,俾地方得據以 行使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0條第1項第6款賦予之 立法權(釋字第277號解釋參照)。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 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 品等。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四、損及國家 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特別稅課及附 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至多2年,年限屆滿 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第6條 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直轄 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 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第2項)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 ,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 ㈡地方稅務事件之司法審查: 我國對於地方課稅立法權之監督,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 定辦理,於完成立法程序後,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輔 助參加人及行政院主計處進行合法性審查並予備查。此一備 查程序為制定自治條例應踐行之程序,旨在落實上級機關之 監督,惟究與國會之立法程序仍屬有別,故地方稅自治條例 雖經上級機關備查,惟對於條例有無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所指與憲法、法律牴觸而無效之情事,法院自得本諸地方 稅法通則之框架及憲法原則予以審查。 ㈢經核:   ⒈系爭自治條例尚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款、第4款規定:    ⑴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各款,為對於地方自治團 體課徵地方特別稅之一般限制,第1款「轄區外之交易 」,係以轄區為分界,其目的在於避免地方課徵權之衝 突,並防止重複課徵影響人民權益,故稅捐稽徵機關不 能對轄區外之交易開徵。第2款「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 資源或礦產品等」,乃為避免對於具流通性天然資源課 稅,可能轉嫁而由轄區外使用資源之產業負擔之稅捐輸 出,故予限制。第4款「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 公共利益之事項」,輔以「公益」作為衡量基準。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自治條例核課礦石稅違反地方稅法通則 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一節,經核 :     ①稽之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文義「凡於本縣開採礦石者」 ,應課予稅賦;第6條不分礦石種類,均按礦石開採 數量每公噸70元計徵,並非區別礦石種類而訂定不同 之稅率。可知系爭自治條例係對採取礦石行為課徵稅 賦,非以礦石本身為稅基,而採礦行為於花蓮縣境內 即已完成,無涉轄區外交易之問題;又系爭自治條例 既係針對採礦行為課稅,非對礦石價值課稅,即非對 「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課稅。故系 爭自治條例並不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款之限制規定。     ②又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明文立法目的之一,在為衡平礦 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第 10條規定稅課之分配,應以一定比例分配各鄉市鎮用 於補助建設、復育景觀之用。可知系爭自治條例係以 衡平採礦行為對於環境永續之破壞為其目的之一,不 僅不致損及公益,反可充裕縣庫財源以資從事環境維 護事務。又輔助參加人於本院以陳述意見狀表示,略 以:「營利事業以年度收入總額扣除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扣除 項目,不僅限地方立法之特別稅課,亦包括所繳納中 央立法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爰舉凡業 者進行營業活動所需繳納之稅捐,依稅法規定,即可 自營利事業收入中扣除,又不論中央或地方立法之稅 捐,皆為全國財政系統之一環,應不滋生因地方政府 開徵地方稅,導致營利事業所得稅減少,而損及國家 整體利益之情事。」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7頁)。 輔助參加人為主管全國財稅事務之主政機關,綜理稅 收及運用事宜,本於職權審認同一事業因繳納地方特 別稅致所得減少,而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併予減 少,不致損及國家整體利益,並無不可採取之慮。上 訴人指此併徵地方特別稅有損國家利益一節,自無可 採。     ③綜上,系爭自治條例核課地方稅,並無違反前揭地方 特別稅核課範圍之3種限制。    ⑶綜核,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此項爭點是否可採,並未敘 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固有理由未備,惟並不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人以系爭自治條例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 第1項但書第1、2、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為理 由未備,應予廢棄一節,亦難成立。   ⒉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並無牴觸 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慮:    ⑴按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特別稅課及附加稅 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至多2年,年限屆滿仍 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係對於 地方稅自治條例施行期限之限制。為保障地方自治事項 之推動,地方自治團體擁有一定之財政自主,地方稅之 課徵即為工具之一。惟其施行之結果增加納稅義務人財 產上之負擔,上開限期規定給予納稅義務人一定預期, 以規劃其因應稅額負擔之營運對策。同時,既係課予納 稅義務人之不利益,在施行期限屆滿後有繼續課徵之必 要時,當循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之正當立法程序辦理, 重行評估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基礎設施與公共服務對於 納稅義務人經濟行為所提供之助益、納稅義務人之負擔 能力,及課稅之必要性等關係課徵地方特別稅為合憲、 合法所應考量之事項,並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經 由地方議會完成立法程序及報請核備,自不待言。本件 系爭自治條例係在前自治條例屆期失效後,經由花蓮縣 議會於109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並已報請輔助參加人邀 集行政院主計處、經濟部,及學者等多人進行審議作成 決議,而以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9046 05192號函予以備查,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故系爭 自治條例為重新經由新的住民意志所形成,並踐行報請 備查程序之一部新條例,據以核課其施行期限內(自生 效起算1年)之地方礦石稅。    ⑵查系爭自治條例為一新課徵依據,有其重行辦理之立法 裁量,其合法、合憲與否,應就其規範內容予以審究。 系爭自治條例制定之稅率,並非在前自治條例施行中調 高,即不致有上訴人所指系爭自治條例「將既定稅率調 高」為違法之爭議。原判決關於系爭自治條例所課徵之 地方稅為任意地方稅性質,不受調高稅率之限制之論斷 ,屬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贅論。故上訴人所為系爭自治 條例關於稅率之制定,乃牴觸本院前確定判決針對前自 治條例,關於稅率於施行期間自每公噸10元調高為70元 之指摘一節,即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   ⒊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所定之稅率,按開採數量每公噸70元計 徵,並未違反量能課稅原則、量益課稅原則: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係針對輔助參加人函釋認為被 繼承人死亡日後之利息應歸繼承人之個人綜合所得課稅 所為,解釋文指出:「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 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 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指出 量能課稅原則為稅法合憲性之指標。另地方特別稅之立 法正當性,係基於業者利用地方公共設施、服務或地方 資源,以發展其產業而受益,相對於地方自治團體為維 護轄區內因業者之利用而耗損之公共設置、天然資源, 而有成本、費用之負擔,應由業者予以分攤,於此即有 學說上所謂量益原則之適用。徵諸輔助參加人於本院說 明,主管機關制定各類中央稅目稅率之立法裁量,其所 衡酌之因素,包括稅目特性、財政需要、政策目的、社 會期待、避免規避等。至於量能原則及量益原則之考量 ,則視稅目而定,例如直接稅如所得稅等採取累進稅率 ,以符合量能原則;間接稅如營業稅等,納稅義務人非 最終負擔者,即無量能原則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84頁 )。亦即關於課徵稅賦之各項原則,應隨各種稅目之性 質差異而有不同程度之考量。地方特別稅之本質既係對 於地方自治團體區域內之公共設施、天然資源之利用, 應重在量益原則之調控。再者,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獨立 自主之地位,於自治事項範圍內,其對於如何發展建設 其所在區域,有政策決定權,同時搭配應有如何規模之 財源以供支應,應屬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事項,司法審 查上不應過度干預。關於地方特別稅稅率之決定,地方 自治團體秉持與中央立法裁量相同之考量,即稅目特性 、財政需要、政策目的、社會期待、避免規避等因素決 之,除非顯然違法、違憲外,司法審查應予尊重。    ⑵經核,花蓮縣政府提案審查系爭自治條例及陳報審議時 ,提出評估報告,從花蓮縣縣區內蘊含豐富且不具再生 性質之礦石資源,歷經業者多年來之開採,說明對於景 觀、環境、生態及公共運輸產生不利影響,並相對排擠 花蓮縣特有臺灣後花園觀光產業之發展,所致生之社會 成本,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外部成本應內部化,並冀 以價制量,避免過度開發等考量,因而擬定系爭自治條 例,向礦業權者課徵地方特別稅等語。本院審認採取礦 石並為運送之經濟活動,對於業者之獲益,及對於當地 景觀、水土、交通運量所生不利影響,利與害均相對於 數量之增加而隨之擴大,花蓮縣政府提案於系爭自治條 例第6條具體規定以開採噸數計稅,即以開採數量作為 衡量業者之利與對於當地之害之標準,用為計算業者之 應付稅額,其審酌之因素並無不當,所為之立法裁量並 無悖於量益原則之精神。另評估報告尚敘明「就縣內二 大礦業權者,大理石全數自採自用,可以自行吸收轉入 生產成本,其他礦業權者之自用部分可轉入生產成本, 售出部分可轉嫁於銷售價格上」「在本縣開採之礦石, 大理石佔99%,其中約有80%係作水泥使用……依據現行花 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大 理石每公噸課徵70元特別稅,按每公噸水泥約需用1.4 公噸之大理石(附件6),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 布108年12月一般散裝水泥價格2,260元計算,特別稅占 售價之4.34%;若按袋裝水泥價格148元計算,特別稅更 僅占售價之3.31%(附件5)。」並輔以附件6之工業研 究院說明:以105年為例,亞泥、台泥每公噸水泥使用1 .59公噸、1.38公噸石灰石,及附件5大宗資材漲跌幅趨 勢分析圖,顯示108年水泥價格為每公噸2,260元為佐證 ,即由主要業者之產銷面說明礦石稅於業者之負擔占比 極微。故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之稅率訂定裁量並非空談 ,難指為有恣意之違法。原審論以前自治條例所定稅率 已是1公噸課徵70元,礦石稅雖然增加,但成本提供使 營利事業所得稅下降,損益同歸之結果並無業者退場, 由客觀事實以論,尚屬覈實。    ⑶至上訴人主張以每公噸70元計算其應納稅額,占其當月 淨所得之90%以上,已屬過苛而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一節 。按地方特別稅之開徵,既寓有分攤修復地方設施、天 然景觀之意義,其公益之維護更重於業者之營運私益, 量能課稅原則之適用,應以不致形成絞殺為度,以衡平 業者之私益與住民之公益。由前述花蓮縣政府所提出之 評估資料,可知108年12月一般業者採取大理石製成水 泥之售價可達每公噸2,260元,並指出從經營策略以觀 ,非供自製水泥而係供銷售之採礦業者,可將稅負轉嫁 於銷售價格上。上訴人持續以低價出售所採得之礦石, 致不堪稅負,乃應從營運策略上思考如何增加其營收, 尚難以其低價銷售獨厚下游廠商之私益考量,推稱本件 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另上訴人指出於系爭自治條例所召 開之審議會,與會之經濟部向被上訴人建議減低徵收價 格,以免造成業者過度負擔,及應有核算機制,避免未 來計徵標準浮濫制定等節,均屬本於經濟部立場為業者 發聲所為之建議事項;另該部指出前揭報告引用該部數 據製作「103年至107年花蓮縣及全台礦石生產量明細表 」有引用錯誤情事,稽之該明細表係花蓮縣政府用以說 明全國礦石生產量及銷售量下滑幅度,均高於花蓮縣境 內業者,即難以顯示花蓮縣礦石生產量及銷售量下滑與 該縣提高稅率有正相關。以上經濟部與會所表達之意見 ,經核與系爭自治條例關於訂定稅率之裁量因素,欠缺 具體關連性,不足以證立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以採取礦 石每公噸課徵70元為違法、違憲。原審就此爭點雖未為 探究並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斟酌前開經濟部之意見,亦未依 職權調查評估報告資料之真實性,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違法,亦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而構成判決理由不 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均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31

TPAA-111-上-883-20250331-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地方稅務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74號 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張 軒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洪嘉蘭 徐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花蓮 縣境內開採礦石907,287公噸,被上訴人依109年7月30日制 定公布「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 系爭自治條例)作成110年2月8日花稅土字第1100230979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課徵礦石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 )63,510,090元(=907,287公噸×70元),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 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原審輔助參加 人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花蓮縣先後制定四部關於礦石稅之自治條例,相關稅率規定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105年6月28日制定「花蓮縣 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 就稅率調幅超過前年度自治條例稅率30%部分,業經兩造爭 訟,而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院判決認定牴觸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對於「地方稅」之限制,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認定此部分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據此作成之各 期核課處分,稅率超過上限部分當屬違法為由,撤銷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確定在案。基於撤銷訴訟之確認效,兩造爾後 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生爭議,後訴訟法院於法律與事 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當然應以前開判決關於訴訟標的 所據原因事實範圍內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前自治 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調幅是否超過上限,因之無效之認定, 不能為相反於該等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雖屬當然。惟原處 分據以作成之系爭自治條例,與前自治條例雖屬就同一稅目 所為之規範,但係經改選之花蓮縣議會基於新民意,新資料 所決議通過之新自治法規。是而,原審於原處分是否違法而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判斷上,乃至於原處分所據系爭自治條例 第6條第1項是否違背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之 認定上,並無援引上開本院判決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 率調幅超過前年度自治條例30%部分為無效之認定,指其為 本件撤銷訴訟之確認效力所及,因此受其拘束之可能。再者 ,前自治條例相較於原判決附表所示101年10月18日公布之 「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所規定開採每 公噸課徵10元之原稅率,稅率提高7倍,上開確定判決因此 就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調幅超過30%部分為無效之認 定。然此,並非通案規範審查,只發生審判個案拒絕適用之 效力;因而,前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於非上開個案之 適用上,仍係經花蓮縣議會三讀通過,而經輔助參加人備查 後公布之有效地方自治法規。前自治條例有效施行4年後, 後續經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公布之稅率,與前自治條例 所規定者並無不同,均為每開採1公噸課徵70元礦石稅,亦 即,系爭自治條例之稅率較諸前自治條例之原稅率,調幅為 0%,並無調幅超過30%之情事。是故,即令逕援用前揭確定 判決所示,系爭礦石稅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示之 地方稅,稅率調幅以30%為上限之法律見解,也無從推導出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稅率規定牴觸地 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乃為無效」之結論,合先指明 。  ㈡地方自治屬於受憲法所保護的公法制度,實踐上,財政基礎 是絕對必要考量因素;若其財政、稅賦該等自治權之核心內 容,始終受限於中央立法權之干擾,無穩固而充足之財源以 為辦理地方自治事項所需之經費,自治功能即不能發揮。中 央過度限制地方稅捐立法高權之法律,以致地方不能基於住 民自治以取得相當財源辦理自治事項者,當屬違憲。而地方 稅法通則之制定,當不以壓縮地方稅捐高權為本旨,反之, 是在「確保」其有實體法依據行使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6款 賦予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及課稅立法權。當然,地方之稅捐 高權並非漫無以限制,依其所規範稅務事項之本質,本應以 憲法上課稅正義為其限界。除此之外,基於憲法採取中央與 地方均權制度,中央已得藉財政收支劃分法就較為重要之稅 源及收入予以分配,地方稅法通則再就地方稅捐高權行使設 限,就必須盡量限縮於地方之稅源規範基礎有「歸於中央統 一之必要」而應由中央統籌規劃此部分,如再基於多餘之考 量,尤其是重複評價憲法課稅正義業經考量之事由,並委由 中央法律統一設限,致使地方自治團體無法藉由住民自決以 因地制宜,即係破壞憲法上保障之地方自治制度,應屬違憲 。申言之,中央已藉財政收支劃分法掌握重要稅源及收入並 得分配,則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土地管轄之權限,對於管轄土 地範圍內所具有稅捐負擔能力之稅捐財課徵稅捐,以提供公 共服務,如何選擇稅捐財及其內涵,於憲法上課稅正義之限 界內,應委由住民自決而定期受民意檢驗,並不容立法者再 以法律形成空間為由,藉由法律規範而加以干預或進行調整 。特別地方稅是否開徵或停徵,客體、主體、稅基、稅率及 稅捐優惠等稅捐構成要件,本來就是地方自主立法,稅率是 否調高及調高之幅度,均為稅捐構成要件之內涵,如稅率過 高或稅率提升過劇,有違憲法上課稅正義,大可透過憲法解 釋使該特別地方稅自治條例無效;但如以「平緩開徵」以避 免激進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思考,而於地方稅法通則統一設定 稅率各期調升之幅度,則限制稅率無異於限制開徵,乃侵害 地方自治權,而有違憲之虞。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所謂之「 地方稅」,文義上雖除由中央統一立法之地方稅(下稱法定 地方稅)外,也可兼及於「特別地方稅」,但透過歷史、體 系及目的因素之檢討,均以專指「法定地方稅」為適當。尤 其,基於合憲性考量,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關於「地方稅」 之解釋,必須目的性限縮為「法定地方稅」,亦即,中央立 法之地方稅法通則至多僅能以維護全國法律秩序與經濟秩序 之統一之名,規範地方自治團體補充性調高法定地方稅率之 幅度,但就地方自治團體為辦理自治事項之需要而「新開徵 」之特別地方稅,自應由其因地制宜,不可限制其調整稅率 幅度,始合乎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之要求。是以,最終以 合憲性因素複核此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地方稅」 ,限縮解釋為「法定地方稅」乃為必然。  ㈢系爭礦石稅乃花蓮縣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並衡平礦石 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而就花蓮縣 政府土地管轄內開採礦石行為所課徵之稅捐,業據系爭自治 條例第1條所明揭;並非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調高稅率予以 開徵之法定地方稅,而係地方自治團體為辦理轄區內環境保 護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第2目參照),開闢自 主財源新徵之特別地方稅,其稅率之訂定當不受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30%調幅之限制。當然,系爭礦石稅之課 徵仍必須遵循憲法上關於課稅正義之要求。系爭自治條例之 制定,於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之要件並 無不合,系爭礦石稅之課徵符合稅捐法定之要求。再者,系 爭礦石稅經前自治條例於105年將稅率由每開採1公噸課徵10 元驟然調高為70元,幾經訴訟而生是否違憲之爭議,迄系爭 自治條例109年公布,花蓮縣議會仍維持每開採1公噸課徵70 元之決議,對照時空背景因素觀察,顯然花蓮縣就系爭礦石 稅之課徵,已然由財政收入之主要目的,因環保意識抬頭, 認知礦石開採所形成之環境危害,復育不易,花費雖難以精 確評估,但必然至鉅,因將之轉型為環境保護為主要目的之 「環境稅」,蘊含將開採行為對花蓮縣山林保育、水土保持 及自然景觀影響所生之外部成本,內部化由開採礦石業者負 擔之意旨,於量益原則之審查上,其課稅並不乏其正當性。 前自治條例於105年將其稅率由每開採1公噸課徵10元驟然調 高為70元時,因欠缺有效之評估資料,復無任何實證經驗, 是否影響礦石業者從事該等行為之可能性,確有不明。然則 ,前自治條例之施行,固然調高了礦石稅,無異於調高了礦 石業者之成本,但相對應所得降低,屬於國稅之所得稅也隨 之降低,損益同歸之情況下,尚無任何業者因此無法經營而 退場之情事發生;同時,系爭自治條例制定時,雖仍無核算 機制足以具體說明計徵標準,但花蓮縣政府已舉辦公聽會, 並提出「花蓮縣政府業者衝擊及成本效益評估報告」(下稱 評估報告)供花蓮縣議會參考,就該報告所述,103年至107 年全國開工礦區及面積之減少幅度均高於花蓮縣,同時期全 國開採量、銷售量下滑幅度也均高於花蓮縣,足徵花蓮縣礦 石開採業者尚不致因系爭礦石稅高於全國其他各縣市,而市 場競爭力下滑,也無因此退出市場之可能。因之,花蓮縣議 會決議以系爭自治條例維持前自治條例關於每開採1公噸徵 收70元礦石稅之稅率,既有其量益課稅上之正當理由,復顯 然未絞殺業者生存,應認此決定並未違背憲法上關於課稅正 義上之要求,並未逾越立法限界,而為地方稅捐高權所享有 之立法形成空間。  ㈣綜上,系爭自治條例課徵系爭礦石稅,乃為花蓮縣此一地方 自治團體於法定地方稅外,為籌措財源、保護環境,就土地 轄區內開採礦石行為所課徵之特別地方稅,其稅率之訂定不 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就法定地方稅所設調幅30%之限 制,且核其稅率之制訂,於憲法上關於課稅正義之要求無違 。被上訴人援引系爭自治條例為課稅依據,適用該條例第6 條第1項所示稅率,以原處分核定課徵礦石稅應納稅額63,51 0,090元(=907,287公噸×70元),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結果尚無不合,茲予 補充論述如下: ㈠地方自治制度之保障與監督 ⒈我國對於地方實施自治提供制度性保障,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或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498號解釋文即指出:「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文:「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一般認為所謂地方自治權包括自主組織權及自治立法權,惟在單一國體制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理由第60段)地方自治團體係由國家劃分而出,其行為仍應符合國家秩序之要求,故而國家仍應施予監督。為維護地方自治團體之獨立性,國家對於地方自治事項之監督,僅能施以合法性之監督。 ⒉又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地方自治之本旨,為處理其自治事項 所必須支出之經費,必須有自行籌措財源之權能,即所謂 財政自主權,同時賦予課稅立法權,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 6款即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六、縣 財政及縣稅。……」另依憲法第107條第7款規定「國稅與省 稅、縣稅之劃分」,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財政收支劃分 法由是制定。該法於88年1月25日修正前第7條明文「省及 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法,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並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之依據。」 復為確保地方自治事項之運作,除中央分配予統籌款支應 以外,並容許其自籌財源,88年修正後之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12條第1項明定7項稅目,為直轄市及縣(市)稅。迄至 91年地方稅法通則制定公布,作為88年1月25日財政收支 劃分法修正前第7條所指之「省縣立法之依據」,規定租 稅種類、課徵限制、制定程序及中央監督等具體之規定, 作為地方自治團體制定地方稅條例之框架,俾地方得據以 行使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0條第1項第6款賦予之 立法權(釋字第277號解釋參照)。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 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 品等。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四、損及國家 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特別稅課及附 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至多2年,年限屆滿 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第6條 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直轄 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 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第2項)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 ,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 ㈡地方稅務事件之司法審查: 我國對於地方課稅立法權之監督,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 辦理,於完成立法程序後,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輔助參 加人及行政院主計處進行合法性審查並予備查。此一備查程序 為制定自治條例應踐行之程序,旨在落實上級機關之監督,惟 究與國會之立法程序仍屬有別,故地方稅自治條例雖經上級機 關備查,惟對於條例有無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指與憲法 、法律牴觸而無效之情事,法院自得本諸地方稅法通則之框架 及憲法原則予以審查。 ㈢經核: ⒈系爭自治條例尚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款、第4款規定: ⑴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各款,為對於地方自治團體 課徵地方特別稅之一般限制,第1款「轄區外之交易」, 係以轄區為分界,其目的在於避免地方課徵權之衝突,並 防止重複課徵影響人民權益,故稅捐稽徵機關不能對轄區 外之交易開徵。第2款「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 品等」,乃為避免對於具流通性天然資源課稅,可能轉嫁 而由轄區外使用資源之產業負擔之稅捐輸出,故予限制。 第4款「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輔以「公益」作為衡量基準。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自治條例核課礦石稅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一節,經核:    ①稽之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文義「凡於本縣開採礦石者」, 應課予賦稅;第6條不分礦石種類,均按礦石開採數量 每公噸70元計徵,並非區別礦石種類而訂定不同     之稅率。可知系爭自治條例係對採取礦石行為課徵稅賦 ,非以礦石本身為稅基,而採礦行為於花蓮縣境內即已 完成,無涉轄區外交易之問題;又系爭自治條例既係針 對採礦行為課稅,非對礦石價值課稅,即非對「流通至 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課稅。故系爭自治條例 並不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之 限制規定。     ②又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明文立法目的之一,在為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第10條規定稅課之分配,應以一定比例分配各鄉市鎮用於補助建設、復育景觀之用。可知系爭自治條例係以衡平採礦行為對於環境永續之破壞為其目的之一,不僅不致損及公益,反可充裕縣庫財源以資從事環境維護事務。又輔助參加人於本院以陳述意見狀表示,略以:「營利事業以年度收入總額扣除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扣除項目,不僅限地方立法之特別稅課,亦包括所繳納中央立法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爰舉凡業者進行營業活動所需繳納之稅捐,依稅法規定,即可自營利事業收入中扣除,又不論中央或地方立法之稅捐,皆為全國財政系統之一環,應不滋生因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導致營利事業所得稅減少,而損及國家整體利益之情事。」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1頁)。輔助參加人為主管全國財稅事務之主政機關,綜理稅收及運用事宜,本於職權審認同一事業因繳納地方特別稅致所得減少,而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併予減少,不致損及國家整體利益,並無不可採取之慮。上訴人指此併徵地方特別稅有損國家利益一節,自無可採。      ③綜上,系爭自治條例核課地方稅,並無違反前揭地方特 別稅核課範圍之3種限制。   ⑶綜核,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此項爭點是否可採,並未敘明 其不予採取之理由,固有理由未備,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人以系爭自治條例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 書第1、2、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為理由未備, 應予廢棄一節,亦難成立。  ⒉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並無牴觸地 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慮: ⑴按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 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至多2年,年限屆滿仍需繼 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係對於地方稅 自治條例施行期限之限制。為保障地方自治事項之推動, 地方自治團體擁有一定之財政自主,地方稅之課徵即為工 具之一。惟其施行之結果增加納稅義務人財產上之負擔, 上開限期規定給予納稅義務人一定預期,以規劃其因應稅 額負擔之營運對策。同時,既係課予納稅義務人之不利益 ,在施行期限屆滿後有繼續課徵之必要時,當循制定地方 稅自治條例之正當立法程序辦理,重行評估地方自治團體 轄區內基礎設施與公共服務對於納稅義務人經濟行為所提 供之助益、納稅義務人之負擔能力,及課稅之必要性等關 係課徵地方特別稅為合憲、合法所應考量之事項,並依地 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經由地方議會完成立法程序及報請 核備,自不待言。本件系爭自治條例係在前自治條例屆期 失效後,經由花蓮縣議會於109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並已 報請輔助參加人邀集行政院主計處、經濟部,及學者等多 人進行審議作成決議,而以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24日台財 稅字第10904605192號函予以備查,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 實,故系爭自治條例為重新經由新的住民意志所形成,並 踐行報請備查程序之一部新條例,據以核課其施行期限內 (自生效起算1年)之地方礦石稅。 ⑵查系爭自治條例為一新課徵依據,有其重行辦理之立法裁 量,其合法、合憲與否,應就其規範內容予以審究。系爭 自治條例制定之稅率,並非在前自治條例施行中調高稅率 ,即不致有上訴人所指系爭自治條例「將既定稅率調高」 為違法之爭議。原判決關於系爭自治條例所課徵之地方稅 為任意地方稅性質,不受調高稅率之限制之論斷,屬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之贅論。故上訴人所為系爭自治條例關於稅 率之制定,乃牴觸本院前確定判決針對前自治條例,關於 稅率於施行期間自每公噸10元調高為70元之指摘一節,即 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⒊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所定之稅率,按開採數量每公噸70元計徵 ,並未違反量能課稅原則、量益課稅原則: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係針對輔助參加人函釋認為被繼 承人死亡日後之利息應歸繼承人之個人綜合所得課稅所為 ,解釋文指出:「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 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 、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 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指出量能課稅原則 為稅法合憲性之指標。另地方特別稅之立法正當性,係基 於業者利用地方公共設施、服務或地方資源,以發展其產 業而受益,相對於地方自治團體為維護轄區內因業者之利 用而耗損之公共設置、天然資源,而有成本、費用之負擔 ,應由業者予以分攤,於此即有學說上所謂量益原則之適 用。徵諸輔助參加人於本院說明,主管機關制定各類中央 稅目稅率之立法裁量,其所衡酌之因素,包括稅目特性、 財政需要、政策目的、社會期待、避免規避等。至於量能 原則及量益原則之考量,則視稅目而定,例如直接稅如所 得稅等採取累進稅率,以符合量能原則;間接稅如營業稅 等,納稅義務人非最終負擔者,即無量能原則之適用(見 本院卷二第84頁)。亦即關於課徵稅賦之各項原則,應隨 各種稅目之性質差異而有不同程度之考量。地方特別稅之 本質既係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區域內之公共設施、天然資源 之利用,應重在量益原則之調控。再者,地方自治團體有 其獨立自主之地位,於自治事項範圍內,其對於如何發展 建設其所在區域,有政策決定權,同時搭配應有如何規模 之財源以供支應,應屬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事項,司法審 查上不應過度干預。關於地方特別稅稅率之決定,地方自 治團體秉持與中央立法裁量相同之考量,即稅目特性、財 政需要、政策目的、社會期待、避免規避等因素決之,除 非顯然違法、違憲外,司法審查應予尊重。   ⑵經核,花蓮縣政府提案審查系爭自治條例及陳報審議時, 提出評估報告,從花蓮縣縣區內蘊含豐富且不具再生性質 之礦石資源,歷經業者多年來之開採,說明對於景觀、環 境、生態及公共運輸產生不利影響,並相對排擠花蓮縣特 有臺灣後花園觀光產業之發展,所致生之社會成本,基於 使用者付費原則,外部成本應內部化,並冀以價制量,避 免過度開發等考量,因而擬定系爭自治條例,向礦業權者 課徵地方特別稅等語。本院審認採取礦石並為運送之經濟 活動,對於業者之獲益,及對於當地景觀、水土、交通運 量所生不利影響,利與害均相對於數量之增加而隨之擴大 ,花蓮縣政府提案於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具體規定以開採 噸數計稅,即以開採數量作為衡量業者之利與對於當地之 害之標準,用為計算業者之應付稅額,其審酌之因素並無 不當,所為之立法裁量並無悖於量益原則之精神。另評估 報告尚敘明「就縣內二大礦業權者,大理石全數自採自用 ,可以自行吸收轉入生產成本,其他礦業權者之自用部分 可轉入生產成本,售出部分可轉嫁於銷售價格上」「在本 縣開採之礦石,大理石佔99%,其中約有80%係作水泥使用 ……依據現行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大理石每公噸課徵70元特別稅,按每公噸水泥約 需用1.4公噸之大理石(附件6),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公布108年12月一般散裝水泥價格2,260元計算,特別稅 占售價之4.34%;若按袋裝水泥價格148元計算,特別稅更 僅占售價之3.31%(附件5)。」並輔以附件6之工業研究 院說明:以105年為例,亞泥、台泥每公噸水泥使用1.59 公噸、1.38公噸石灰石,及附件5大宗資材漲跌幅趨勢分 析圖,顯示108年水泥價格為每公噸2,260元為佐證,即由 主要業者之產銷面說明礦石稅於業者之負擔占比極微。故 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之稅率訂定裁量並非空談,難指為有 恣意之違法。原審論以前自治條例所定稅率已是1公噸課 徵70元,礦石稅雖然增加,但成本提供使營利事業所得稅 下降,損益同歸之結果並無業者退場,由客觀事實以論, 尚屬覈實。 ⑶至上訴人主張以每公噸70元計算其應納稅額,占其當月淨 所得之90%以上,已屬過苛而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一節。按 地方特別稅之開徵,既寓有分攤修復地方設施、天然景觀 之意義,其公益之維護更重於業者之營運私益,量能課稅 原則之適用,應以不致形成絞殺為度,以衡平業者之私益 與住民之公益。由前述花蓮縣政府所提出之評估資料,可 知108年12月一般業者採取大理石製成水泥之售價可達每 公噸2,260元,並指出從經營策略以觀,非供自製水泥而 係供銷售之採礦業者,可將稅負轉嫁於銷售價格上。上訴 人持續以低價出售所採得之礦石,致不堪稅負,乃應從營 運策略上思考如何增加其營收,尚難以其低價銷售獨厚下 游廠商之私益考量,推稱本件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另上訴 人指出於系爭自治條例所召開之審議會,與會之經濟部向 被上訴人建議減低徵收價格,以免造成業者過度負擔,及 應有核算機制,避免未來計徵標準浮濫制定等節,均屬本 於經濟部立場為業者發聲所為之建議事項;另該部指出前 揭報告引用該部數據製作「103年至107年花蓮縣及全台礦 石生產量明細表」有引用錯誤情事,稽之該明細表係花蓮 縣政府用以說明全國礦石生產量及銷售量下滑幅度,均高 於花蓮縣境內業者,即難以顯示花蓮縣礦石生產量及銷售 量下滑與該縣提高稅率有正相關。以上經濟部與會所表達 之意見,經核與系爭自治條例關於訂定稅率之裁量因素, 欠缺具體關連性,不足以證立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以採取 礦石每公噸課徵70元為違法、違憲。原審就此爭點雖未為 探究並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斟酌前開經濟部之意見,亦未依職權 調查評估報告資料之真實性,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亦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而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 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均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31

TPAA-111-上-874-2025033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羅皓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58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皓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羅皓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13日17時21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有彈簧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彈 簧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 防身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彈簧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 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無訛,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 、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 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 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 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書記官 蘇炫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EM-114-北秩-7-2025033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紀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15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紀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折疊(彈簧)短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0時4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彈簧)短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彈簧)短刀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折疊(彈簧)短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 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 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 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31

TPEM-114-北秩-2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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