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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秉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3 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36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5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加暴行於民眾楊智全但未 成傷,而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等 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110年1月 20日公布施行,其內容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 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而修正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規定之內容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 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 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 款亦明文規定。準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既屬專 科罰鍰案件,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 ,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 為時間係在114年2月19日,顯在前揭修正規定施行之後,依 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分,是移送機關未慮及此, 移送本院簡易庭,於法不合。故本院對被移送人並無審判權 ,應依法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31
TPEM-114-北秩-59-20250331-1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06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 扣案之強力膠兩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偉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7日19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 ,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次數、智識程度 、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 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強力膠2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31
TPEM-114-北秩-33-20250331-1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31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 扣案之強力膠一包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志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7日22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00號(M1捷運出口)。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 ,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照片在卷可稽,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 節、次數、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強力膠1包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31
TPEM-114-北秩-53-20250331-1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9號 原 告 洪國華 被 告 林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31
PDEV-114-斗小-39-20250331-1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31
PDEV-114-斗小-33-20250331-1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宋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31
PDEV-113-斗小-318-20250331-1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夏毓汝 夏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8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31
PDEV-114-斗小-21-20250331-1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羅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31
PDEV-114-斗小-34-20250331-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許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2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31
PDEV-114-斗小-54-20250331-1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小字第55號 原 告 謝嘉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國泰世華0000000000號 帳戶所有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 之對象及送達文書,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已依 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得該帳戶申設人 資料在卷,且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彰院毓斗民明114斗小 字第55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7日內 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上開補正通知業於同年3 月5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社頭分駐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 項,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其訴 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 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31
PDEV-114-斗小-5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