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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永股 被 告 董冠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冠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董冠良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竹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同路段39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巷口),欲右轉中山北路1段390巷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側有朱庭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直行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朱庭宏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董冠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朱庭宏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有打方向燈,後視鏡跟盲點都沒有看到對方(即告訴人)的 來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1日上午上午8時41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本案 巷口欲右轉中山北路1段390巷時,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騎乘 乙車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 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朱庭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含道路全景、車損照片)及路口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直行在桃園市 中壢區中山路1段往新竹方向,在對方(即被告所駕駛甲車, 下同)的右側(即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證人朱庭宏騎乘乙車 之左側),對方忽然右轉彎,因為我就在他旁邊,看不到他 有打方向燈,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 而指證其於案發時騎乘乙車行至本案巷口時,被告駕駛甲車 在其左側,突然右轉彎,其閃避不及,雙方撞擊等情明確, 復觀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有本院勘 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壢交簡字 卷第33至38頁),勘驗結果略以: ⒈00:00:04 甲車由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直行於中山北路1段,同時間乙車 於甲車右後方(即靠近該路邊路邊紅線處)。 ⒉00:00:05至00:00:07 編號04照片 編號05照片 編號06照片 編號07照片 ⑴00:00:05 乙車仍行駛於甲車右後方,惟兩車間之車距拉近,甲車打右轉之方向燈(如編號04至05照片)。 ⑵00:00:06 甲車向畫面右方即本案巷口處右轉彎(如編號05照片),乙車亦行駛至甲車右側後門旁(如編號05照片),於本案巷口時甲車仍繼續右轉彎(如編號06照片),乙車雖向右偏移(已壓到該路段)但仍繼續直行(如編號06照片),雙方均未停止前行。 ⑶00:00:07 甲、乙兩車發生擦撞,乙車及證人向畫面右方倒地,於擦撞後甲車未再有所移動(如編號07照片)。 此勘驗結果足佐證人所述被告駕駛甲車貿然右轉彎致與其所騎乘之乙車發生之情屬實;繼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駛甲車直行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北路1段時,證人騎乘乙車直行於其右後方,被告尚未右轉彎時,證人早已行駛至甲車右側車門旁,並非突然憑空出現,果若被告向右轉彎前,有暫停觀看含右後方在內之往來車輛,自得以注意,其辯稱有死角、無法自後視鏡觀看云云,並無可取;復依該勘驗結果⒉⑴至⑵,可見雙方車距拉近時,被告欲駕甲右轉至本案巷口巷時,雖有打方向燈,但是在兩車間之車距拉近時,才打右轉方向燈,且右轉彎前未有明顯減速旋轉彎,證人因騎乘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已併行,視線本難注意甲車方向燈,亦無從以甲車行車軌跡判斷甲車動向,故猝不及防與右轉彎之甲車發生碰撞。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109年即考領駕駛執照,迄今未被吊 扣、吊銷乙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 9頁),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及有行車多年之經驗,自對上開 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復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3頁),顯見被告駕駛甲車行駛至本 案巷口欲右轉時,確可看見同向後方來車(即乙車),無其 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乙 車之情事,倘被告於右轉彎前,持續注意其同向後方來車之 行車動態,應可輕易發現直行於同向車道之證人,隨著兩車 距離越發靠近,當得立即煞車停止向右轉,或稍加等待證人 所騎機車通行後再向右轉,然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駕駛甲 車至本案巷口時,未保持兩車之間隔,亦未禮讓騎乘乙車直 行之證人先行,貿然右轉彎,因此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 意義務之過失。而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 ㈣至於告訴代理人稱:本案交通事故致證人受有前胸壁挫傷、雙 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腰椎三、四節退化合併神經壓 迫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惟觀證人分別所提出國軍桃園醫 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腰痛左 下肢疼痛」、「垂足」等病症,然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1年11 月15日所診斷並開立,另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腰 椎三、四節退化合併神經壓迫」,且醫師囑言「113/08/17、 113/08/29門診複診,建議進一步手術治療」等情,有前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19頁);惟本案交通事故 係發生於「113年5月21日」,距離證人因上述病症至醫院就 醫之時間至已相隔2個月以上,另一診斷書係於本案交通事故 前所製作,是證人此部分病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尚有可疑;再觀案發當日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醫囑為「病 患於113年5月21日於本院急診就診」,且依卷內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其他部分傷勢與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綜合證人 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勢等因素判斷,尚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難認證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 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證人此部分傷害與本案有關,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過失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頁),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其於駕駛甲車行駛至本案巷口欲右轉彎 時,疏未保持與乙車之間隔,亦未依規定禮讓騎乘乙車直行 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情形、無前科之 素行、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因雙方 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 (見他字卷第41、45頁、壢交簡字卷第13、15、17、29、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63-20250331-1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希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87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希叡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希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27日18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東森地下街)。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東森地下街員工發生爭執, 經警方了解原由,告知被移送人若需報案可至派出所,並 請被移送人降低音量,被移送人仍持續大聲咆哮,滋擾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 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 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東森地下街員工發生爭執,持續大聲 咆哮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惟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 續大聲咆哮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情,業經關係人林一杰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被 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 ,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足徵被移送人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 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31
TPEM-114-北秩-29-20250331-1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02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偉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3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員警舉發其友人陳 奕綸違規停車時,被移送人在旁挑釁、叫囂,並以三字經等 不當言詞相加於執勤員警,因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 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 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 事實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無非係 以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 照片為據。而綜觀該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被移送人固有對 執勤員警大聲表示「他就移就好了,你幹嘛拉!」、「錯了 嗎?」等語,惟被移送人並無移送機關所指以三字經之不當 言詞相加於執勤員警之情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移送人有何此部分所指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認其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故本件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31
TPEM-114-北秩-14-20250331-1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明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691元,及其中新臺幣17,1 29元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 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 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1836-20250331-1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子騰 鐘心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2,57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1308-20250331-1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威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5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1320-20250331-1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金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若谷 被 告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2萬1,9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定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4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劉佩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國忠,經李國忠於民國11 4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至78頁),依上 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本件被告金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金達公司)、吳若谷、黃婉華(下分稱其名)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金達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邀同吳若谷、黃 婉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 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範圍內委任原告 開具保證書,並與金達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額度動用期 限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墊付日起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機動計算(墊付日基準利率2.96%), 倘逾期償還本息、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或任一期還款 本票經提示而未獲兌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按墊付保證之金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金達公司於111年6月9日就其得 標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之「牡丹水庫機械清淤作業」 採購工程(下稱系爭採購工程)向原告申請動用680萬元, 原告並於111年6月15日開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並與金 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以113年12月20日水南牡字第11350046561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通知原告履行履約保證責任,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給 付履約保證金680萬元,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542萬1,972元 (下稱系爭欠款),且金達公司已於113年4月19日遭票據交 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是金達公司尚積欠原告542萬1,972 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保證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金達公司邀吳若谷、黃婉華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並因系爭採購工程向原 告申請動用680萬元,原告亦於111年6月15日開具履約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詎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以系爭函文通 知原告履行履約保證責任,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給付履約 保證金680萬元,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542萬1,972元,且金 達公司已於113年4月19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42萬1,97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其系爭保證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履約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系爭函文、履約保證金支票之收據、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 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9條本文、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欠款之主債務人即金達公司與原告間存有保證契 約,尚積欠如上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且系 爭保證契約第5、6條分別約定,「立約人(即金達公司)委 請貴行(即原告)為預付款還款保證時,貴行如經保證文件 之受益人通知履行保證責任,貴行得依保證文件所載之金額 加計其約定之利息墊付保證款項;立約人願確實履行前開委 任保證事項並將履行情形函知貴行,如因立約人遲延或未克 履行等情事,致貴行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之費用時,立約人 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自貴行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保 證幣別為新臺幣者,按墊付金額照墊付日貴行基準利率加年 率2%後計付利息,並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述 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又吳若谷、黃婉華為金達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金達公司所積欠之上 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31
NTDV-114-訴-65-20250331-1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吳竣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20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5209元,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1734-20250331-1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債 務 人 潘春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參元,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31
TTDV-114-司促-1181-20250331-1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詹德澇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許志榮 江建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理由亦援用起訴狀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 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江建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許志榮邀同被告江建昱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1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 計算,應於同年3月31日連同本金及利息一併清償,且於同 日原告交付現款80萬元時,三人共同簽訂借款契約書。詎被 告許志榮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索,一再藉詞推拖 ,迄今猶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志榮則以:伊承認有跟原告借錢,對原告之主張沒有 意見,伊願意依原告之聲明給付,也願意一人承擔等語。 三、被告江建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 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 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 頁、73至79頁),而被告許志榮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 本院卷第124頁);另被告江建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許志榮於上揭欠款因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 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被告江建昱為被告 許志榮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31
TTDV-113-訴-169-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