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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 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危險,然其所駕駛者係機車,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 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無造成實 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蕭子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宸自民國113年9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凌晨2時許,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啤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7 )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51-GZG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惠文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道路分向線而 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該日凌晨2時57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蕭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1
TCDM-113-中交簡-1410-20241001-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柯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陳榮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交簡附民-218-20241001-1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張嘉芳 被 告 鄭永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開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鄭永裕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過失傷害 案件,經原告張嘉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01
TPDM-113-交簡附民-256-20241001-1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廖怡媛 訴訟代理人 廖婉伶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DM-113-簡附民-146-20241001-1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980號),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財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告訴人W ATANABE SHUNSUKE業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號 被 告 許財旺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財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0時許,見WATANABE SHUNSUKE 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武昌街2段口表演時占用其位置 ,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WATANABE SHUNS UKE,致WATANABE SHUNSUKE受有肚子、四肢擦挫傷(WATANAB E SHUNSUKE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3號判決有罪)。 二、案經WATANABE SHUNSUKE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財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並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WATANABE SHUNSUKE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相互拉扯、受傷等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拉扯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財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PDM-113-易-1151-20241001-1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楊玉屏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DM-113-簡附民-145-20241001-1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7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又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賴文傑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蔣志傑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劉又禕帳戶交易 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4876號卷第29至32頁、第45至47頁 、第61至63頁)」及被告劉又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業已返還告訴人蔣志傑新臺幣(下同)3萬7,9 55元,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9頁),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 頁),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 7、8萬元,尚有約300萬元之債務,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16萬8,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其中被告已返還之部分 ,等同發還,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而被告尚未賠償 之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若諭知沒收反不利於 告訴人直接自被告獲得賠償,是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6號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又禕前係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達欣工程籃球隊( 下稱達欣籃球隊)臨時行政人員,蔣志傑因參加達欣籃球隊 球賽及夏令營等活動而結識劉又禕,詎劉又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 蔣志傑誆稱達欣籃球隊之領隊想要對中原大學籃球隊進行行 銷,邀約蔣志傑投資,蔣志傑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6 月至7月8日,分5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 9,000元、2萬元、9,000元至劉又禕指定帳戶,另於同年6月 10日中午,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外交付現金2萬元 予劉又禕。嗣因蔣志傑偶遇劉又禕在達欣籃球隊之主管林俞 均,得悉並無劉又禕所稱之行銷業務,始知受騙。 二、案經蔣志傑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又禕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投資中原大學籃球隊為由向告訴人收取168,000元,所收取之款項挪作他用 2 告訴人蔣志傑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及雙方LINE對話紀錄 被告以投資中原大學行銷業務為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PDM-113-審簡-1639-20241001-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為2 年內第2 度再犯本件同類型之犯罪,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1
TPDM-113-交簡-1071-20241001-1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林婕妤 訴訟代理人 林文萍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DM-113-簡附民-142-20241001-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良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45分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15日17時45分回溯26小時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後,明知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一定濃度 值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某時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駕車自撞,並因另案通緝遭 警逮捕,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4491 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可待因(6398ng /ml)、嗎啡(91223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4至1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85號】(偵卷第19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585號】(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 85】(偵卷第2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卷第51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 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7、59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偵卷第33至34頁)、現場照片32 張(偵卷第35至39頁、第75至8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㈠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3年5月10日21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5頁),及於偵查中改稱:我 忘記那時候有沒有吸毒等語(偵卷第156至157頁)等節。惟 查,被告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4491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6398ng/ml、嗎 啡濃度為91223ng/ml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已達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代 謝物嗎啡300ng/mL以上、可待因300ng/mL以上之數值,是其 於採尿時尿液所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其代謝物濃度遠高於公告濃度值數十至數百倍,足見其 確有施用上開毒品,且施用之時間與本案駕車上路後為警採 尿之時間應相距不遠。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意旨,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時限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即96小時),堪認被告應係分別於採尿前26小時、96 小時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致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判處有罪 確定,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且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 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罔顧其可能對道路交通安全、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 品濃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商、小康之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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