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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 祥」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泓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判處罪刑,非本院審理範圍)、陳 建豪(綽號「小八」,陳建豪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 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德 華」、「小柏」、「小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 資股票之廣告,以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股票投資。林鑫汶 於同年10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住處瀏覽上 開廣告,經點擊連結後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林宥予」、「新城客服NO .666」等帳號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LINE帳號 向林鑫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鑫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年月6日、19日,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4萬 元(無證據證明吳泓昇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接續前揭犯意,向林鑫汶佯稱已將獲利匯至林鑫汶 指定帳戶內,林鑫汶確認帳戶內確有該筆款項後,使林鑫汶 仍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7日1 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熊幸福門市前 ,面交50萬元之投資款項。吳泓昇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陳建豪指示與「小熊」一同搭乘「小柏」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向林鑫汶收款。嗣於 同日17時20分許,吳泓昇在上開超商騎樓處,向林鑫汶自稱 為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黃伯祥」,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並將蓋有偽造「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 (起訴書誤載為「新城股票投資公司」、「黃柏祥」,應予 更正)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填載存款人及儲值金額 後,交付予林鑫汶收執,用以表示「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嗣林鑫汶將現金50萬元交付吳泓 昇後,吳泓昇再將所收之上開款項轉交「小熊」,並搭乘上 開小客車一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鑫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23、131至133頁、本院卷第67、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鑫汶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9 至30、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偵卷第31至37頁)、宅急便寄件 單(偵卷第67頁)、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偵卷第 67至69頁)、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71頁)、告訴 人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69頁)、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擷圖 (偵卷第7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 息內容擷圖及匯出文字資料(偵卷第71、75至83、87至114 頁)、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 卷第115頁)、被告當庭書寫「林鑫汶」及「新台幣伍拾萬 元整」之筆跡資料(偵卷第1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⑷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固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因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若被告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併予 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本案無所得財物【詳 後述】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 徒刑之上限仍為6年11月,且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 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 科罰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 (本院卷第7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 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伯祥」等印文,係其後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前揭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與陳建豪、「劉德華」、「小柏」、「小熊」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且本 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 卷第85至86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 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伯祥」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 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假冒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所出示之工作證1 張,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 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如 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雖與詐騙集團約定月薪10 萬元,但尚未做滿1個月,我還沒拿到薪水就被查獲等語( 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67至68、77頁)。是依本案卷內證 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上開款項,況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倘若仍按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財物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DM-113-金訴-1504-20241001-1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廖文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廖文芬於民國112年9月11日5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 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路二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往四維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適告訴人方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前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經前 揭路口,見狀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方建興人車 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伴肝裂傷及腹腔積血、胰臟頭及頸部 挫傷;右側下顎骨骨體骨折、雙側下顎骨髁頭骨折、上顎骨 正中骨折;左側上顎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 斷裂、上顎左右正中門齒及下顎右側正中門齒脫落;右股骨 幹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莖突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第8- 10肋骨骨折;下唇至下巴區域撕裂傷大於5公分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交易-1458-20241001-1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 五令宣導,卻仍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 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本件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其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陳子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1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弦自民國113年9月6日18時30分許至21時10分許,在位 於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祥順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空地, 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6)日21時30許前某時, 騎乘牌照號碼532-GRY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 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警執行取締酒 駕路檢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40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有太平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整合格證書、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陳子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4-10-01
TCDM-113-中原交簡-91-20241001-1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萭(原名林莉蓁) 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偽 造之票號CH535609號之本票壹紙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甲○○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雅登推拿按摩店結 識,丁○○並於民國109年9月及11月協助甲○○出售甲○○名下不 動產2筆,總計價款達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而知悉 甲○○有一定資力,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109年9月間向甲○○提議可將350萬元借款予有資金需求 之江昶毅以賺取利息,本金部分待江昶毅清償後,則作為丁 ○○協助出售甲○○不動產之佣金,利息部分則歸屬甲○○所有。 甲○○應允後,遂於109年9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東興路郵局,自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郵局帳戶)提領536萬元後,當場交予丁○○,由 丁○○將其中之350萬元貸予江昶毅,並約定每月給付利息5萬 元給甲○○。嗣因江昶毅仍有資金需求告知丁○○,丁○○遂詢問 甲○○,甲○○即應允再行借款150萬元予江昶毅,並於110年2 月3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9日臨櫃提領184萬元後交予 丁○○,丁○○即將其中之150萬元貸予江昶毅,約定每月給付 利息11萬元給甲○○,總計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嗣江昶毅於1 10年5月7日開立550萬元支票(其中50萬元為溢付,業經另 案民事判決丁○○應予返還確定),並於同年月10日交付予丁 ○○以清償上開500萬元借款,丁○○旋於110年5月10日存入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原應扣除 甲○○應允給付之350萬元佣金後,將剩餘之150萬元返還予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江昶毅所 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女楊○菻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該50萬元侵占入己。 ㈡、丁○○明知全友當舖並無借款或與人合資之需求,竟為詐取甲○ ○之財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甲○ ○佯稱可放貸予全友當舖賺取利息云云,致甲○○信以為真, 而於109年間陸續將前開匯入其郵局帳戶之售屋款中,提領5 00萬元交付予丁○○,丁○○並自行挪作他用。其後,丁○○為取 信甲○○,遂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10年2月5日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全友當 舖員工「乙○○」印章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使不知情之 不詳之人在票號CH535609號之本票發票人欄、國字金額欄、 阿拉伯數字金額欄、日期欄偽蓋「乙○○」之印文各1枚及本 票發票人欄偽簽「乙○○」之簽名1枚後,將偽造之本票提供 甲○○以行使,表彰全友當舖收取借款後之擔保,以製造其確 有將甲○○交付之500萬元借予全友當舖之假象,並於甲○○拍 照留存後收回本票。嗣因110年6月起,丁○○避不見面,全友 當舖員工乙○○亦否認曾簽發上開本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 第489頁至第49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甲○○取得500萬元借款予江昶 毅,且於江昶毅還款時,並未交付150萬元款項予甲○○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150萬元是甲○○應允要 給伊股票投資使用的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自甲○○處借款予江昶毅之500萬元中,其中350萬元為佣金 ,剩下150萬元部分則是被告與甲○○間之私人借貸,並無侵 占犯行等語。然查: 1.被告確有自甲○○處取得500萬元用於貸款予江昶毅,嗣江昶 毅於110年5月10日交付其所開立之550萬元支票予被告,經 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兌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江昶毅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110年2月23日借據、江昶毅開立之本票、 支票號碼AD0000000號支票、被告簽收證明、抵押權債務清 償證明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9日玉山個(集) 字第1100087204號函暨所附支票兌領紀錄、被告陳述書、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5 112號函暨所附110年5月10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3月29日元作服 字第1120016576號函暨所附楊○菻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儲字第1100256351號函暨所附楊宇菁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匯送傳申請 書、無摺存款收執聯(見他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 125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偵緝85號卷第75頁、 第79頁至第8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77頁) 、109年10月15日興普登字第235620號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6頁)、110年2月23日興簡登字 第006920號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7頁 至第322頁)、110年2月23日興普登字第032280號土地抵押 權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30頁)、110年5月10 日興簡登字第017980號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331頁至第33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公訴意旨雖以江昶毅於110年5月10日交付總計550萬元之 支票,而主張該筆款項均為被告侵占之總額。惟查,該筆55 0萬元中,其中50萬元部分為溢付款項,是被告應返還江昶 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少連偵49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被告 實際上因貸予江昶毅實際受償金額為500萬元而非550萬元, 公訴意旨以此部分金額誤認為550萬元,應予更正。又甲○○ 認被告協助出售房地,而同意給予350萬佣金一事,則有109 年11月2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加委託書影本存卷可查 (見偵39646號卷第113頁;偵緝85號卷第95頁),且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協議書加委託書確實為其 所親簽(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第220頁、第230頁至 第231頁),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江昶毅所清償之500 萬元中之350萬元為甲○○應允給付予被告作為協助出售房地 之佣金,亦可認定。 3.惟江昶毅清償之500萬元,扣除甲○○應允作為房地買賣佣金 之350萬元外,剩餘之150萬元,被告於受償後,確未依約返 還甲○○,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迄 今一毛錢也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可 憑。被告雖辯稱該款項為甲○○應允給付予其之作為股票投資 使用,惟此部分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未合,且被告迄 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其說。衡諸被告既於甲○○應 允交付350萬元作為協助出售房地之佣金時,特意書立上開 協議書加委託書,並要求甲○○簽名及蓋印,以避免甲○○事後 反悔或徒生爭議,則若甲○○確有應允給付150萬元予被告作 為投資股票之用,該款項既非小額,被告為求保障,定當要 求甲○○明確書立文書以杜爭議,然被告竟未為此,直於本案 審理中始空言甲○○有應允交付該筆金額,所言顯與常情有違 ,尚非可採。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該筆150萬元為被告與 甲○○間之私人借款關係,而主張僅為債務不履行,與刑法無 涉等語置辯,姑不論此部分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未合,已然有 疑,遑論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料可資為佐,顯屬臨 訟卸責之言,自非可採。 4.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其負責提供 甲○○之資金借貸予江昶毅,竟於收取江昶毅清償之款項後, 拒不將該150萬元返還甲○○,而逕自侵占入己,侵占犯行事 證已臻明確,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全友當舖為其有資金需求時,固定尋求借貸 之管道,因而結識告訴人乙○○,也曾向告訴人甲○○提及全友 當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曾向 甲○○拿取500萬元借貸予告訴人乙○○,都是伊去向乙○○經營 之全友當舖借款,自無可能交付本票予甲○○,也不清楚該本 票來源為何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甲○○ 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未見甲○○所指供作交付被告貸予乙○○之 紀錄,顯無證據證明甲○○所指有將500萬交付被告作為貸款 予乙○○之事實。且依甲○○所述,其係於109年9月間將款項交 付被告借款予乙○○,然本票日期則記載為110年2月5日,則 甲○○又豈係因該本票而有誤信被告有貸予款項予乙○○之情事 。況於犯罪事實一、㈠借款予江昶毅時,甲○○均會要求提供 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品,則何以貸予乙○○時,竟會於拍照 留底後,應允被告將本票取回,所述與常情不符,無從認定 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等語。然查: 1.發票日為110年2月5日、票號CH535609號之本票,發票人有 偽造之「乙○○」之署押,且本票發票人欄、國字金額欄、阿 拉伯數字金額欄、日期欄等處均有蓋印偽造之「乙○○」之印 文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可佐(見偵 39646號卷第107頁),且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雖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參以: ⑴被告前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供稱:甲○○提出載有「借款人 」、「投資額」及「利息」等借據明細之紙條並非伊所書立 等語(見少連偵緝1號卷第100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16日 審理時稱:卷附載有「借款人」、「投資額」及「利息」等 借據明細之紙條係甲○○指示伊書寫,因為甲○○老婆很凶悍, 為了要對家裡有交代,說明錢的去向,才要伊書立該紙條等 語,然同日經審判長再度使被告確認該紙條為何人所書立, 被告旋改稱:該紙條並不是伊寫的,甚而表示願意進行筆跡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本院113年6月18日審理 時,被告始稱:載有「借款人」、「投資額」及「利息」等 借據明細之紙條確為伊所書立,當時伊係聽從甲○○指示所寫 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就甲○○提出之手寫紙條究係是 否為被告所寫,前後所述矛盾。況告訴人甲○○於72年間即已 離婚而無配偶,有卷附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269頁),是被告所稱因甲○○老婆凶悍,需向家裡交差等 情更與實情不符,均可知被告所辯避重就輕、臨訟杜撰,能 否可採,顯有可疑。 ⑵再參以被告自陳:伊係因與全友當舖有多次借貸才會認識乙○ ○,但甲○○應該不認識乙○○,只是其曾聽聞伊缺錢時會向乙○ ○之全友當舖借款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96頁、第1 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未 曾與全友當舖的人接洽過,也都不認識,只有從丁○○那聽聞 全友當舖負責人為乙○○,還有一個胞姐,且直到本案偵查庭 才看到乙○○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5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僅認識丁○○,並 不認識甲○○,也從來沒見過等語(見少連偵緝1號卷第98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案伊僅認識丁○○,其為全友當 舖之客戶,與全友當舖間有借貸關係,伊並不認識甲○○,之 前也沒聽過這個名字,甲○○不曾與全友當舖間有任何借貸往 來,也不曾到過全友當舖,伊第一次見到甲○○就是本案開偵 查庭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4頁) 互核一致,可證甲○○與乙○○二人並不認識,亦無接觸,至多 僅為甲○○因被告提及而曾聽聞乙○○之姓名。是甲○○既與乙○○ 毫不相識,當無自乙○○處取得其所開立之本票,抑或自行偽 造素不相識之乙○○所開立本票之可能。 ⑶輔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客戶往來過程中,會聊 天以瞭解客人信用、家庭背景等基本資訊,故在與丁○○聊天 過程中也會提及自己是彰化人一事,雙方也有互加LINE好友 ,伊LINE帳號就是自己的名字,故丁○○可從中知悉伊名字及 居住彰化等個人資訊。而在110年年初的時候,丁○○亦曾主 動向伊提及想要投資全友當舖,但遭伊拒絕等語(見本院卷 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48頁),亦與該偽造之本票發票日 為110年2月5日、發票人地址處所載彰化縣溪湖鎮等內容相 符,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可憑(見偵39646號卷第107頁),是 倘非為同時結識二人,且因借款過程中而知悉乙○○相關個人 資訊之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刻印「乙○○」之印章,並委由 不詳之人偽造「乙○○」之署押及記載發票人資訊後,將該偽 造之本票交付甲○○,殊難想像何以甲○○可取得冒用乙○○名義 ,甚而地址亦與乙○○實際居住縣市相符之本票。被告空言對 於該本票毫無所悉,實非可採,該偽造之本票確為被告委請 不知情之第三人製作後交付甲○○,顯可認定。 3.另觀諸被告選任辯護人以甲○○於審理中證述內容,與其警偵 所述不符,且甲○○使用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中,除前開犯罪 事實一、㈠借款予江昶毅部分外,未見有提領大額款項之情 形,甚而貸予如此高額之款項後,甲○○竟未要求提供任何擔 保等情節與常情有違,然參以: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0年7月18日警詢時證述:伊將出售土 地之1200萬元交給丁○○借款放利息,一個是江昶毅500萬元 ,每月10萬元利息,一個是全友當舖500萬元,每月5萬元利 息。之後丁○○又說要以全友當舖500萬元本票拿去借虎尾李 秀華200萬元,6月份增借李秀華至300萬元等語(見偵39646 號卷第31頁);而於同日警詢中另稱:109年9月29日一筆金 額536萬元是給丁○○拿去借人領利息,110年2月3日一筆500 萬元,是丁○○拿去借全友當舖放款領利息等語(見偵39646 號卷第31頁);後於110年8月6日警詢時證述:109年10月起 ,第一筆伊請丁○○拿500萬元給全友當舖乙○○,全友當舖每 月給伊5萬元利息,第2筆伊請丁○○拿500萬元借江昶毅,第3 筆伊陸續投資300萬元給丁○○雲林虎尾的朋友(見偵39646號 卷第42頁至第43頁);又於該日警詢中改稱:109年9月29日 給丁○○之536萬元是借給江昶毅的等語(見偵39646號卷第44 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16日審理時證述:伊係先借款給全 友當舖再借款給江昶毅,江昶毅借款是慢了全友當舖很久才 借的(見本院卷第232頁);而同日審理時又稱:借給全友 當舖500萬元的時間與借款350萬元給江昶毅的時間,中間應 該沒有差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甚而於本院113年 6月18日審理時證述:110年5、6月間伊把大筆的錢借出去, 結果7月丁○○就跑掉了,過程中伊僅收到2個月的利息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第506頁至第507頁),可知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僅就借款予何人、借款多少錢之主要情節歷次陳述 一致,然就借款之時序則歷次陳述前後矛盾,何者借款為先 ,顯難認定,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何以認其警詢中所述始與實 情相符,審理中所言則不可信,毫無所本,尚非可採。 ⑵而被告選任辯護人以甲○○前開反覆不一之供述,自行採擇後 ,以此主張甲○○帳戶交易明細中大額提領部分,均與借款無 涉,自有本質上論理之違誤,恐非可參。遑論,由被告選任 辯護人整理之甲○○提領金額中,即有多筆金額自35萬至200 餘萬不等之款項係交付被告,而被告竟對於該等款項實際用 途為何均無法說明,該等金額總計即已高達370萬元。此外 ,尚有甲○○每月提領、未提及用途部分款項,亦達320餘萬 元,此參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甲○○金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第531頁至第536頁),更可見扣除甲○○出借予江昶 毅之500萬元外,甲○○陸續交付被告之款項顯已遠逾數百萬 元。如非甲○○所述,其中包含被告表示欲借款予全友當舖之 500萬元,實難想像被告究係以何種理由及藉口致令甲○○願 交付如此大額之款項予被告。 ⑶再觀諸甲○○於109年9月29日及同年11月24日先後因出售房地 而獲取783萬餘元及1299萬餘元,總計金額高達2082餘萬元 ,全數存入甲○○郵局帳戶內,然該帳戶於110年6月30日時, 餘額僅存4000餘元。而甲○○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9日之 存款餘額13萬6000餘元,至110年6月18日餘額僅存711元, 分別有甲○○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9頁至第295頁、第379頁至第397頁)。易言之,甲○○ 於109年9月出售房地後,至110年7月被告拒不見面止,短短 未及一年之時間內,其出售房地之2000餘萬元竟全數花用殆 盡,是甲○○所稱係因被告先後以貸予江昶毅500萬元、全友 當舖500萬元及李秀華300萬元等名義,而多次向其收取款項 等情,尚非毫無所據。 ⑷此外,依被告手寫載有「借款人」、「投資額」及「利息」 等借據明細之紙條即明確載明「乙○○500萬元」,有卷附手 寫紙條照片可參(見偵39646號卷159頁;本院卷第263頁) ,倘非被告確有向甲○○表示其自甲○○處取得之500萬元係用 於借款予全友當舖乙○○,用以賺取利息,當無有上揭記載, 益證甲○○所述與實情相符。被告雖辯稱該紙條係甲○○欲向家 人說明其花用之款項用於何處,其聽從甲○○指示所書寫,惟 甲○○與乙○○既素不相識,業如前述,縱甲○○欲編造借款予他 人之假象,自係以其所熟識之人,而無特意記載一名毫無所 悉之人,自陷遭家人質疑時,將因無法確實提出相關資料或 加以說明而旋遭識破之高度可能,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 常情有悖。況被告既非目不識丁,其就所書立內容為有所認 識,如聽聞甲○○表示記載「借款人」為「乙○○」、「投資額 」、「500萬元」等內容時,定當對何以甲○○表示以乙○○為 借款人作為記載提出質疑,而非逕予配合記載上揭內容,更 證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被告確有向甲○○佯稱可貸款予全友 當舖乙○○500萬元以賺取利息為由,向甲○○拿取500萬元,已 屬明確。 ⑸末就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貸款金額高達500萬元,甲○○當無可能 在全友當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前提下,率然應允被告將「乙 ○○」開立之本票取回,致令其陷於毫無保障之風險之下,主 張甲○○所述不可採。惟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因為被告說要去借給利息更高之人,故就將本票原本 拿走了,伊僅影印留底等語(見少連偵緝1號卷第9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一共拿兩次發票人為乙○○之的本票 給伊,第一次被告取回本票時有給伊利息,表示要去跟乙○○ 換更好的利息組合,故伊僅有拍照下來,之後被告就拿回去 ,後來被告給伊第二張本票,其後又表示要再換利息更高之 組合而取回,但取回本票後人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 0頁、第213頁至第24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可知當時甲 ○○係因誤信被告所佯稱欲用於更換更高利息,方應允被告取 回本票,實難認有何與常情顯然不符之處,被告選任辯護人 以此遽論甲○○所述並非可採,容有速斷。是被告選任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確 有以貸款500萬元予全友當舖乙○○為名,向甲○○拿取500萬元 之事實,其後為取信甲○○而交付冒用乙○○名義所開立之票號 CH535609號之偽造本票供甲○○觀覽以行使,並旋將該本票取 回等情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審理時 另主張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犯行,惟參諸被告確係以貸款予江昶毅為由向告訴人甲○○ 拿取總計500萬元,其後亦確有將之貸予江昶毅並給付利息 之事實,是顯無施用詐術之情,自與詐欺取財要件未合,公 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刻上開印章及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偽簽「乙○○」署押、盜蓋「乙○○」印文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乙○○」 之印章後,復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國字金 額欄、阿拉伯數字金額欄、日期欄偽蓋「乙○○」之印文1枚 及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乙○○」之署押等行為,均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先訛 詐告訴人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復以偽造之 本票交付甲○○觀覽以取信甲○○,顯見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 行為有部分合致,其犯罪事實一、㈡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 一、㈠、㈡間,訛詐對象固為同一,然其施用之詐術顯然有別 ,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為一己之私而侵占及以詐取訛詐甲○○之財物,更偽造 有價證券以避免遭察覺有異,總計侵占及訛詐金額高達650 萬元,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誠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仍執前詞置辯,未能反省己過抑或賠償告訴 人甲○○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需扶養一名就學子女,貧窮之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7頁至第508頁),並參酌公 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09年9月至11 0年5月間之時點,其所犯均為財產犯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 收主義,是以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即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本票上所偽造之 告訴人印文、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 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票 號CH535609號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上 開本票內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尚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乙○○」印章 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江昶毅處 取得而擅自侵占入己之150萬元,及其以貸予乙○○訛詐告訴 人甲○○取得之500萬元,各為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 得,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甲○○,自應依上揭規 定於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 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DM-112-訴-1451-20241001-1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地下停車 場7A廁所前,因不滿臺中火車站停車場管理員即告訴人丁○○ 出言阻止被告之乾女兒使用該廁所前之插頭充電,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乙○○並作勢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即持其所有之手 機欲錄影蒐證時,被告、乙○○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妨害名譽之 犯意聯絡,先後揮手拍打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以阻擋拍攝, 並分別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足以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欲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 之權利,嗣因告訴人閃躲,被告、乙○○始未得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應諭知被告無 罪,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現場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手機錄音錄影影像拷貝光 碟暨擷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對告訴人辱罵「幹你 娘」,然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是乙○○揮手阻擋告 訴人拍攝,我罵完告訴人我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乙○○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臺中火車站停車場管理員 即告訴人出言阻止被告乾女兒(即附件勘驗筆錄所示之「甲 女」,以下以甲女稱之)使用該廁所前之插頭充電,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告訴人即持其所有之手機欲錄影蒐證時,被告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 249、3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 卷第275至27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70至373、377至3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強制未遂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 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 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 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 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 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 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 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 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影像畫面(即附件所示,本院卷 第370至373、377至385頁),可知乙○○朝告訴人接近後, 乙○○向告訴人稱「你在錄什麼」、「你在給我錄三小?」 後,轉身走上樓梯欲離開,乙○○與告訴人之距離逐漸拉遠 ,告訴人持續對著乙○○喊「不要走」、「好膽你不要走」 ,嗣1隻手出現在畫面中,被告臉部隨即同步出現在畫面 中,手機鏡頭亦有所晃動、翻轉,隨後告訴人持續攝錄等 事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的手有要去弄 我的手機,畫面中是被告的手等語(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有以手伸向告訴人手機,且告訴人手機畫面晃動、 翻轉等情,應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之手機畫面雖有晃動、 翻轉,惟時間甚為短暫,力道亦屬輕微,手機未因此掉落 地面或遭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仍可繼續拍攝。被告行為 縱有不當,然告訴人遭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被告行為是 否具違法性,尚非無疑。 ⒊另依本院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乙○○首先走上樓梯欲離開 現場,甲女緊跟乙○○身後,而告訴人站在樓梯下方,被告 則站在畫面外右方位置,若被告欲跟隨乙○○、甲女離開現 場,勢必須近距離經過站在樓梯下方之告訴人,被告才能 走上樓梯(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告訴人所持手機亦將 近距離拍攝被告臉部畫面,此舉勢必有害被告之肖像及隱 私權。被告為維護己身權益而出手撥開告訴人對其錄影之 手機,其強暴手段與目的間,依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 ,難認已逾越社會倫理價值可容許之範疇而具有可責難性 。又被告於行經告訴人前方時始有拍打告訴人手機之行為 ,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阻止告訴人拍攝之舉止,是 本案依告訴人、乙○○及被告案發當時整體互動情形觀察, 被告出手拍打阻止告訴人繼續攝影之不當行為,尚不具有 社會倫理觀念之可非難性,縱被告行為形式上該當強制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因其等之行為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 已欠缺該罪之違法性而不應處罰。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強制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經查,依本院勘驗結果,乙○○有朝告訴人走近 ,並向拍攝鏡頭伸出右手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是乙○○揮手阻擋告訴人拍攝,當時我罵完就走了,我 不知道乙○○會突然攻擊管理員等語(本院卷第249、330頁 ),是被告事前並不知悉乙○○會揮手阻止告訴人拍攝等情 ,應堪認定。本院衡以本案爭執過程,告訴人與乙○○、被 告前無嫌隙,僅係一時因充電問題產生口角,被告應無法 預見乙○○突然伸手制止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自難僅以乙○○ 上開行為,遽認被告與乙○○具有強制未遂犯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 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社會認 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舉止相加於他人,且足以 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言 詞或舉止,是否足以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構成公然侮 辱,不能僅從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而仍應參酌行為人 行為當時之客觀環境,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 習慣、詞彙語意之脈絡,探究行為人之行為或舉止之客觀 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加以綜合 判斷之。故如果雙方當事人間早有恩怨情仇存在,因而一 方在公共場所故意以羞辱之言論辱罵對方,固然依此脈絡 可以認定行為人之言詞舉止具有針對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也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但如果僅係一時發洩 情緒不滿而已,則尚屬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尚不能因 此即科以公然侮辱之罪責,否則即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 ⒉依據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之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被告係因見告訴人阻止甲女使用公共廁所外之插座, 又見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持手機攝影,被告因 此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以言語發洩情緒用以表達不滿甚 為明確,雖然告訴人聽聞後感到不愉快、難堪,認為有損 及自己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並不 相識(見警卷第13頁),也沒有恩怨情仇,被告僅係因與 告訴人產生突發性衝突,而以言語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 其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端謾 罵。依據上開所述,無非僅係一時發洩情緒不滿而已,尚 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尚不能因此即輕率科以公 然侮辱之罪責,否則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亦與刑法謙抑之基本思想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拍打告訴人手機之行為難認具有違法性,且 被告因一時情緒不滿而口出惡言,尚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之範圍。故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強制未遂、公然侮辱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㈠檔名「TC_06845」之影片 ⒈時間00:00:02,乙○○朝告訴人走近,並向拍攝鏡頭伸出右手(如擷取照片編號1)。 ⒉時間00:00:03至00:00:26(以下對話均為台語) 乙○○:妳在錄什麼?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是怎樣? 乙○○:你在給我錄三小? 告訴人:…這我的權利,我有監視喔,我有監視喔(畫面移至現場監視器),你最好給我動手,我會告你喔。 乙○○:妳適可而止喔,妳敢上來試試看,等一下找妳。 告訴人:你不要走。 乙○○:走好了,要走。 告訴人:不要走,不要走。 乙○○:幹你娘。 (女聲:爸爸) 告訴人:你好膽你不要走。 (女聲:爸爸走了啦) 乙○○:上來啦。 告訴人:不要走。 乙○○:走你娘。 告訴人:警察來,不要走阿。 ⒊時間:00:00:28,有一隻手出現在畫面中,嗣被告出現在影像畫面中。手機鏡頭先晃動,接著拍攝到告訴人,之後鏡頭又拍攝到被告(如擷取照片編號2)。 ⒋時間:00:00:26至00:00:32 乙○○:妳上來阿。 告訴人:你給我下來。 被告:好啦給他……(無法聽清楚) 可見被告張嘴並發出「是怎樣(台語)」的聲音,後續畫面即切斷(如擷取照片編號3、4)。 ㈡檔名「12_00000000_112600」之影片 影片時間00:00:22至00:00:32,告訴人與乙○○發生爭執,被告站在畫面右下角位置,僅有頭上半部入鏡。嗣乙○○自畫面左上角走出畫面,告訴人尾隨乙○○自畫面左上角走出畫面,被告再尾隨乙○○、告訴人走出畫面外。影像均無聲音(如擷取照片編號5至7)。 ㈢檔名「13_00000000_110500」之影片 影片時間00:01:26至00:01:32,乙○○、告訴人2人對話,乙○○朝告訴人手持之手機攻擊,被告站在電梯旁觀看,未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亦未見被告張嘴說話。嗣乙○○朝被告方向靠近,被告張嘴,然因影像無聲音,無法識別被告說話內容。嗣乙○○、告訴人接續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中,被告亦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如擷取照片編號8、9)。 ㈣檔名「14_00000000_110500」之影片 ⒈影片時間00:01:10至00:01:18,有1女性(下稱甲女)坐在地上,告訴人伸手指向甲女,被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手撐牆壁與告訴人對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離開畫面中(如擷取照片編號10)。 ⒉影片時間00:01:25至00:01:33,乙○○、告訴人在畫面左下角說話,被告站在一旁看向乙○○,嗣被告走向甲女又站回電梯口前,甲女靠近被告,嗣乙○○、甲女、告訴人接續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被告尾隨自畫面右下角離開(如擷取照片編號11)。
2024-10-01
TCDM-112-易-1994-20241001-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6號 原 告 黃雅雯 被 告 林錦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CDM-113-附民-2066-20241001-1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9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臺 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 查,遂於同日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庭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 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本 案係於飲酒後經約8小時之休息方駕車上路,可非難性與飲 酒完畢後旋即駕車者為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郭庭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庭耀自民國113年8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在臺中 市大里區塗城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先行返家,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翌(2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闖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0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 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4-10-01
TCDM-113-中交簡-1367-20241001-1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竑爗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2 段由五權八街往公館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 行經柳川西路2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 告訴人鄭俊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 川西路2段由公館路往五權八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蓋及小腿挫 擦傷;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 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於113年9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臺中市西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 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交易-1492-2024100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萌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4477號、第34478號、第34479號、第34480號 、第34481號、第34482號、第426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8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沙金簡字第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萌甜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萌甜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 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 ,若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7日至同年1月15日期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將其於109年1月7日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下稱本案中華電信門號)SIM卡,及於109年1月7日向台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同時 交予「王銘祥」使用。嗣「王銘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2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使用本案中華電信門號 或本案台哥大門號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詐 欺集團掌握之帳號內。 二、洪萌甜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被用以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日前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王銘祥」收受。嗣「王銘 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三所示之人,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手 法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入 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迂迴提領或層轉至轉至其他不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 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被告申設之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4704號卷〈下稱桃檢110偵34704卷,以下命 名規則相同〉第23至29頁,桃檢111偵1930卷第39至47頁,桃 檢111偵3428卷第49至53頁,桃檢111偵15007卷第97至103頁 ,士檢111偵8055卷第31至40頁,苗檢111偵3140卷第84至86 頁,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11號卷第179至185頁),以及 附表二、附表三對應卷證資料欄所示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就犯罪事實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又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手機門號 ,並遭用作為洗錢之工具,又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 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三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 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而詐欺取財方式 甚多,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依本案既 存全卷事證,難認被告知悉本案仍有其他第三人參與,無 從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有三人以上,亦 難認被告知悉本案有透過網路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以單一幫 助行為侵害各該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 ,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各該被 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668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 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係將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台哥大門號同時交予「王銘祥 」,依照卷內資料,被告交付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台哥大 門號,應均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所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 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係犯2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有相當時間差 距,行為樣態亦有差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四)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 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 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 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六)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資料,素行 非佳,幫助他人犯罪,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能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交付帳號及門號均未取 得報酬(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5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 示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依照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附表三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均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7日至同年1月15 日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中華電信 門號SIM卡、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分別交予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 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 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案被告交付本案中華電 信門號、台哥大門號,應均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業如前述,且被告僅單純提供前開門號予他 人,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開門號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 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應難另論以幫助洗錢 罪,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謝長 夏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洪萌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洪萌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對應卷證 1 張鈞傑 於109年1月15日,以被告申設本案中華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鈞傑,佯稱係其叔叔張明桂,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鈞傑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09年1月15日12時23分許 109年1月15日12時30分許 12萬元 1萬元 齊柏維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77號 ⒈張鈞傑警詢筆錄(桃檢110偵9959卷第15至17頁) ⒉張鈞傑提出之新光銀行活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桃檢110偵9959卷第19頁) ⒊齊柏維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桃檢110偵9959卷第21至23頁)。 ⒋張鈞傑申辦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110偵9959卷第2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傑)(桃檢110偵9959卷第2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傑)(桃檢110偵9959卷第29至31頁)。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110偵9959卷第33至34頁) 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2年5月31日桃服字第1120000063號函附洪萌甜申辦0000000000門號聲請書等資料(本院112金訴566卷第81至97頁)。 2 許芷菱 於109年10月22日,以被告申設本案台哥大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芷菱,佯稱係其網路認識之網友「江政浩」,以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介紹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芷菱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09年10月22日2時2分許 1萬元 范文耀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1號 ⒈許芷菱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6437卷第21至23頁) ⒉冉龍岳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6437卷第11至13頁) ⒊范文耀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6437卷第15至18頁) ⒋許芷菱與暱稱「F.E.I.-總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36437卷第25頁)。 ⒌許芷菱提出之交易明細(桃檢110偵36437卷第2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芷菱)(桃檢110偵36437卷第27頁)。 ⒎許芷菱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110偵36437卷第29至31頁)。 ⒏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110偵36437卷第33頁) 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5月30日法大字第112066999號函附洪萌甜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等料(本院112金訴566卷第101至107頁) 109年11月5日14時42分許 109年11月5日17時41分許 1萬元 1萬元 冉龍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偵查案號 對應卷證 1 蔡慧鈴 自110年3月初至同年7月下旬期間,以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慧鈴,佯稱透過線上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慧鈴陷於錯誤,合計匯出41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5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 ⒈蔡慧鈴(桃檢111偵1930卷第13至17頁) ⒉蔡慧鈴提出匯款明細(桃檢111偵1930卷第57頁) ⒊蔡慧鈴與暱稱「Bella」、「總指導-PEI」、「客服中心-eric」、「亞太區執行總監-Bil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1930卷第59至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慧鈴)(桃檢111偵1930卷第8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慧鈴)(桃檢111偵1930卷第87頁)。 2 吳沐蓉 自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10月上旬期間,以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沐蓉,佯稱透過線上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沐蓉陷於錯誤,合計匯出10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6日13時47分許 110年6月28日13時9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79號 ⒈吳沐蓉警詢筆錄(桃檢111偵15007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1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2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1偵15007卷第37至4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4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47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49頁)。 ⒏吳沐蓉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之ID(桃檢111偵15007卷第57至65頁)。 ⒐吳沐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15007卷第67至95頁)。 3 陳雅婷 先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誘使告訴人陳雅婷以LINE聯繫後,佯稱透過線上博弈網站儲值款項、跟隨操作可獲利,致告訴人陳雅婷陷於錯誤,合計匯出3萬1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 3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0號 ⒈陳雅婷警詢筆錄(桃檢111偵3428卷第21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3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3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4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45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47頁)。 ⒎陳雅婷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桃檢111偵3428卷第55頁)。 ⒏陳雅婷與暱稱「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3428卷第57至67頁)。 4 江美珍 自110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上旬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江美珍,佯稱可加入新投資方案將有3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美珍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7時20分許 (入戶時間:110年6月28日17時24分許) 5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2號 ⒈江美珍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4704卷第33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美珍)(桃檢110偵34704卷第39頁)。 ⒊江美珍與暱稱「林桐桐經理(多元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34704卷第41至至48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碧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江美珍)(桃檢110偵34704卷第4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0偵34704卷第51至53頁)。 5 伍玉婷 於110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網路下單操作員之求職廣告,嗣告訴人伍玉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要求告訴人伍玉婷依指示匯款下單購入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伍玉婷陷於錯誤,合計匯出3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7時00分許 (入戶時間: 110年6月29日8時51分許) 28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2號 ⒈伍玉婷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4704卷第55至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伍玉婷)(桃檢110偵34704卷第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伍玉婷)(桃檢110偵34704卷第6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0偵34704卷第63頁)。 ⒌伍玉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檢110偵34704卷第65頁)。 ⒍伍玉婷與暱稱「Ha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34704卷第67至69頁)。 ⒎伍玉婷提出捷普集團網頁資料(桃檢110偵34704卷第68頁) 6 陳品安 於110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網路下單操作員之求職廣告,嗣被害人陳品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要求被害人陳品安依指示匯款下單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陳品安陷於錯誤,合計匯出16萬7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6日13時28分許 4萬6000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689號 ⒈陳品安警詢筆錄(士檢111偵8055卷第9至12頁) ⒉陳品安與暱稱「婷婷」、「總指導-晞晞」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檢111偵8055卷第13至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品安)(士檢111偵8055卷第2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品安)(士檢111偵8055卷第2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1偵8055卷第25至29頁)。 7 謝祥煒 於109年10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婕._」結識謝祥煒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誠」向謝祥煒佯稱有投資管道可投資獲利並可幫忙規劃財務云云,致謝祥煒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6日14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6日14時21分許 3萬5000元 苗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6680號 ⒈謝祥煒警詢筆錄(苗檢111偵3140卷第16至19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謝祥煒)(苗檢111偵3140卷第20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謝祥煒)(苗檢111偵3140卷第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祥煒)(苗檢111偵3140卷第22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祥煒)(苗檢111偵3140卷第32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檢111偵3140卷第38頁)。 ⒎謝祥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苗檢111偵3140卷第62至69頁)。 ⒏謝祥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苗檢111偵3140卷第71至78頁)。 ⒐謝祥煒提出之轉帳資料(苗檢111偵3140卷第81頁)。 8 李秀純 透過網路向李秀純鼓吹投資賽馬,致李秀純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1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5日19時24分許 10萬元 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111號 ⒈李秀純警詢筆錄(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11號卷)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秀純)(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11號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秀純)(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11號卷)。
2024-10-01
TCDM-113-金訴緝-64-20241001-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3號 原 告 沈綉霞 被 告 阮琳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7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犯罪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予退併辦。此時附帶民事訴訟,如經原告聲請時,基於 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 號 裁定意旨參照)。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第511條 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 638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 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阮琳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 移送併辦認對原告沈綉霞犯加重誹謗部分,業經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認定與原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退併辦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而原告已於書狀中記載若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仍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移送民事庭等 語,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衡酌被吿實 際居所在嘉義,且本案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而 來,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附民-1953-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