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判決書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5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12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0000000甲、0000000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聲請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0000000甲、0000000乙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然該「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聲請人欄僅以電腦 打字方式列印,及由代理人用印,並無聲請人等之簽名、蓋 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 期命聲請人等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聲自-146-20241001-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82號 原 告 蔡洧平 被 告 蔡增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2-附民-2382-20241001-1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鈺彤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1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訴字第30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鈺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 (參見偵卷P97之本院調解筆錄),已具悔意,又被告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並非肇事主因,而本案事禍地點為市區道路, 人車往來頻繁,告訴人尚可獲得其他用路人或路旁店家之即 時協助或救護,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情形仍具自行求救能 力,亦堪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 大,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若處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法定最低刑度6月,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後逕自騎車逃逸,造成交通事故所生危害可能擴大之危險 ,所為尚非可取。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已知悔悟,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8號 被 告 呂鈺彤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居臺中市○○區居○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鈺彤(涉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和街從民生街往居仁街方向行駛,駛至中 和街與雲集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線之柏油路面,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呂鈺彤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洪瓊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街從居仁街往民生街方向行 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要左轉雲集街,呂鈺彤所駕駛之 上開機車前車頭與洪瓊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洪瓊娥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唇及下巴擦挫傷、上排牙齒 損傷、右膝及右足多處擦挫傷、頭暈等傷害。呂鈺彤明知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按照現場發生交通 事故後人車倒地之情況,能預見洪瓊娥很有可能受有傷害, 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意,短暫停留現場下車查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洪瓊娥訴警究辦,經警方調閱周邊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瓊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鈺彤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瓊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駛離現場 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線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告訴人未測得酒精反應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駛離現場,係警方調閱監視器通知才到案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⑴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檔案光碟為警方所調取有攝得案發過程之錄影檔案及擷圖照片之事實。 11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告訴人遭碰撞後人車倒地之事實。 ⑶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與告訴人經本 檢察官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事實,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告訴 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請審酌及此,依法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CDM-113-交簡-729-2024100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 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請他 人於入帳後馬上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代領、轉匯贓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元俊」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0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居所,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富邦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李 元俊」,並依「李元俊」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嗣「李元俊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復由己○○依「李 元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其他「李 元俊」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而出(超出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 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將本案3帳戶帳號資料提供「李元俊」 ,並依「李元俊」指示轉匯、提領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上當,我透 過臉書認識「李元俊」,大約認識2週後,「李元俊」介紹 幾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說要提供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換,我 就透過LINE提供本案3帳戶帳號給「李元俊」,因為「李元 俊」說對方已經買幣了,不能讓對方等,所以我就會盡速轉 帳、提款,轉帳帳戶是「李元俊」指定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 之帳號資訊提供「李元俊」,嗣「李元俊」所屬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復由被告依「李元俊」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其他「李元俊」指定之帳戶或 提領而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偵卷第16至19、294至295、343至346頁、本院卷第57、 110頁),並有USDT幣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1至3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儲字第1130013881號函 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142232號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卷第47至6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行113年2月16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130000010號函檢送本 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5頁)、公開 帳本交易明細資料及幣流圖(偵卷第301至304頁)、現代財 富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函覆資料暨被告於MAX交易所之 電子錢包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21至339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 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落入詐騙集團陷阱而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 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曾從事銷售服務業、鐵工廠工作、打零工等工作( 偵卷第343頁、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 與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 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12年1 0月出,我透過臉書認識「李元俊」,「李元俊」主動找我 聊天說想要找另一半,我沒有見過「李元俊」本人,和「李 元俊」不熟,也不知道「李元俊」住哪裡等語(偵卷第344 頁)。可知被告對「李元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 皆一無所悉,雙方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聯繫等事實。另依 被告自陳認識「李元俊」之時間為112年10月初,至被告提 供本案3帳戶之日即112年10月14日僅約半個月,至提領附表 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日即112年10月20日止亦未滿1個月,顯 見被告認識「李元俊」之時間尚屬短暫,並無任何信賴基礎 可言。 ㈣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李元俊」說我可以投資來平衡生活開 銷,但我不知道「李元俊」要投資什麼,我就先聽「李元俊 」說,我不投資,先看看就好,後來「李元俊」說虛擬貨幣 很簡單,可以帶我做幾次我就懂了,「李元俊」說可以提供 資金讓我嘗試投資,我有詢問「李元俊」資金來源,「李元 俊」說這些錢是有人找他買虛擬貨幣,「李元俊」將資金匯 入我的戶頭後,教我操作轉帳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錢包地址 是指什麼,我的錢包地址是去google商城下載Max app來的 ,我是在USTD鏈上轉出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手續費是什麼, 我沒有跟幣託交易所交易過等語(偵卷第344至346頁)。可 知被告實際上並不理解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之詳細過程,僅 係依照「李元俊」之指示辦理等事實。 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元俊」是利用本案3帳戶做虛擬 貨幣買賣,以投資虛擬貨幣來說,我第1次可能會敢把錢轉 到我不熟的人的帳戶裡,我知道幣安上也有人在做虛擬貨幣 買賣,我一定小額轉,收到確認沒有問題,也會問「李元俊 」對方有無收到,是我不夠謹慎才提供本案3帳戶,過程中 我也覺得怪怪的,金流越來越大,要我承認我不甘心等語( 偵卷第345至346頁)。顯見被告知悉將款項匯入陌生人之帳 戶具有風險,本案案發過程中被告亦察覺異常等事實。被告 既無從確保「李元俊」使用本案3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 實性,亦不熟悉虛擬貨幣交易,竟未為任何查證,即依照素 昧平生之人即「李元俊」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本案3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自己毫不熟悉之虛擬貨幣,益徵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以及其所為可能造 成掩飾、隱匿此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應有所預見。故被 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堪 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李元俊」未曾見面,被告不 知悉「李元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透過網路交流未 達1個月,難認被告與「李元俊」具有信賴基礎可言,使被 告能堅定確信「李元俊」所稱虛擬貨幣買賣等節為真實。又 被告自陳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察覺有異,然被告竟未即時中止 本案犯行或報警,仍持續依照「李元俊」指示轉匯、提領本 案3帳戶內款項,顯見被告已可預見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 結果,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益徵被告確實具有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容任故意。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被告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被告並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 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被告並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李元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遂行前揭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 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 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 ,否認主觀犯意,且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等 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 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部分併定應執行之 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提領本案3帳戶 內的錢,提領後我將款項存入「李元俊」指定之其他國泰帳 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李元俊」 叫我點擊特定網站並轉入「李元俊」指定之特定錢包地址從 事美股買賣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依卷內證據,被告提 領之款項,應已依「李元俊」指示存入其他金融帳戶,或持 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李元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難認被 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3帳戶之款項,倘若仍按被告轉匯、提領之詐欺款項,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辛○○)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丙○○)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壬○○)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丁○○)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庚○○)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乙○○)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告訴人戊○○)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自左列帳戶轉匯或提款之時間、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辛○○,並以LINE互加為好友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可以在「imToken」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提供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HHpGrD24PTLBs5NKkqs2oqCUQ6jS4gYDg)供辛○○使用,致辛○○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遂依LINE暱稱「天天幣商」之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並收到來自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LJR8uZAC6pCvNGnckssnaay842HJ5xvmN)所轉出之虛擬貨幣。 ㈠、 112年11月6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㈡、 112年11月6日2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 112年11月7日0時6分許,轉帳9萬8,738元 ㈡、 112年11月7日8時21分許,轉帳2萬7,29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3至75頁) ㈡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USDT幣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至89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接續以暱稱「楊永信」等LINE帳號加入丙○○為好友後,即佯稱:可協助丙○○兌換美金在「OKX」平臺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13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13時58分許,轉帳2萬9,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7至101頁) 3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壬○○聯繫,雙方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可以投資美金獲利、商請資助開設花店資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9日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㈡、 112年10月29日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9日0時36分許,轉帳9萬4,358元 ㈡、 112年10月29日0時42分許,轉帳9萬4,331元 ㈢、 112年10月29日9時36分許,提領6,000元 ㈣、 112年10月29日10時36分許,轉帳1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29至133頁) ㈡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51至161頁) ㈢告訴人壬○○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r」認識丁○○,並以暱稱「lin jun」之LINE帳號與丁○○互加為好友後,即佯稱:在「INSTAN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並提供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Yrf1NDHUmbqPgNEs5vZCFwPbnx5bAb3pa)供丁○○使用,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遂依指示與LINE暱稱「天天幣商」之幣商聯繫並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丁○○復依「lin jun」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內(錢包地址:TGVUUUhfvMEap7DXqx7p1mUbhvUohGvWpZ)。 ㈠、 112年10月24日16時4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4日18時25分許,提領3,000元 ㈡、 112年10月24日18時53分許,轉帳3萬4,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69至179頁) ㈡告訴人丁○○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3至211頁) ㈡、 112年10月27日13時28分許,匯款14萬5,000元 ㈢、 112年10月27日13時48分許,轉帳8萬1,393元 ㈣、 112年10月27日14時16分許,轉帳6萬1,386元 ㈢、 112年10月27日13時28分許,匯款16萬元 ㈤、 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轉帳8萬7,794元 ㈥、 112年10月30日12時26分許,轉帳6萬7,793元 ㈦、 112年11月1日11時29分許,提領1萬7,500元 ㈣、 112年11月2日13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㈧、 112年11月2日15時59分許,轉帳4萬6,442元 ㈨、 112年11月2日16時25分許,轉帳3萬5,709元 ㈩、 112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轉帳1萬5,849元 、 112年11月3日13時4分許,提領2,000元 ㈤、 112年11月6日11時44分許,匯款3萬7,000元 、 112年11月6日13時許,轉帳2,000元 、 112年11月6日114時12分許,轉帳1萬9,015元 、 112年11月6日18時56分許,轉帳1萬1,015元 ㈥、 112年11月6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㈦、 112年11月7日13時57分許,匯款4,000元 、 112年11月7日14時57分許,轉帳10萬9,887元 、 112年11月7日18時5分許,轉帳2萬8,012元 ㈧、 112年11月7日14時27分許,匯款10萬6,000元 ㈨、 112年11月3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4,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 112年11月3日14時9分許,轉帳3萬3,015元 ㈩、 112年11月5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44分許,轉帳4萬9,015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45分許,轉帳1萬9,015元 、 112年11月5日16時10分許,轉帳4,015元 、 112年11月6日8時23分許,提領8,005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15分許,匯款4萬元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0時9分許,以「Zi Ming」之名義透過臉書認識庚○○,並以暱稱「藍桉」之LINE帳號與庚○○互加為好友後,即佯稱:其先前為金融相關從業人員,可帶領庚○○透過幣商及「ACE」平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INSTANT」平臺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49分許,轉帳9萬元 ㈡、 112年10月20日21時51分許,轉帳7萬6,5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17至225頁) ㈡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CE、比特派、INSTANT」應用程式圖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本案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卷第237至245頁)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暱稱不詳之LINE帳號與乙○○聯繫,雙方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其因被騙來臺,護照、證件及手機遭人扣留,須借款贖回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47分許,匯款8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51至253頁) ㈡告訴人乙○○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連結網址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67頁) 7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戊○○後,即佯稱:可以在「instan-ma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3日16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3日16時35分許,轉帳9萬8,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73至274頁) ㈡告訴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85至287頁) ㈡、 112年10月24日15時44分許,匯款21萬5,000元 ㈡、 112年10月23日16時許,轉帳21萬987元
2024-10-01
TCDM-113-金訴-2087-20241001-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何睿奕 被 告 曾紹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中簡附民-87-20241001-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8號 原 告 蔡慧鈴 被 告 洪萌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6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附民緝-48-2024100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錫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 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 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與 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使用,並透過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林海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林海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黃錫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閎語、鄧怡婷於警詢時之陳述。 ⒊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閎語渣打銀行 帳戶臺幣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閎語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 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鄧怡婷與詐欺集團 成員於LINE、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鄧怡婷之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㈡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⒈訊據被告雖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銀行有債務協商,所以 才上網辦貸款,「林海成」跟我說我負債比例過高,他要 幫我做帳,讓金流好看以美化帳戶,所以我寄出本案2帳 戶,我不認識對方等語(偵卷第14、134頁)。被告提供 本案2帳戶之目的既係在「做帳」、「美化金流」,可證 被告上開所為目的係為製造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獲取 較佳條件之貸款利率,實與一般常情不合,而有從事不法 行為之可能。是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被告應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將本案2帳戶交付他人後,本案2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 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審酌被告僅透過 網路與「林海成」聯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無 從確保「林海成」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 性,即應允素昧平生之「林海成」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 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2帳戶使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故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情,亦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 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 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附表所示之人均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其等 所受部分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 1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附表所示之人 均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賠償,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顯見 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 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附表之 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告訴人劉閎語、鄧怡婷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況被告已與附表 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陸續依約履行,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入 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閎語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0時20分許起,假冒為網購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向劉閎語佯稱:因劉閎語之賣貨便帳號尚未升級,導致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致劉閎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2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本案 玉山 帳戶 113年1月9日 20時44分許 9萬9,981元 本案 合庫 帳戶 113年1月9日 20時46分許 9萬9,987元 2 鄧怡婷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0時38分許起,假冒為網購買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向鄧怡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審核資料,以處理其全家好賣+平臺無法下單之問題等語,致鄧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本案 玉山 帳戶 113年1月9日 21時3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 合庫 帳戶 113年1月9日 21時33分許 4萬9,988元
2024-10-01
TCDM-113-中金簡-128-20241001-1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A VAN LUY(中文名:何文輝,下均稱被 告)坦承犯行在案並已詳實供述在卷,本案相關證人證詞已 經偵查中製作筆錄,已無串證之虞,又相關證據及槍砲均已 扣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且本件強盜案件係 偶發者,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重罪並非必然伴隨逃亡,尤其被告何文輝又已坦承犯行且 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即更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何文輝雖非 本國人而未設戶籍,惟原即固定居住於「新竹縣○○鄉○○街00 號3樓」,於偵查中多次陳明,因租約到期已商請友人另承 租「新竹縣○○鄉○○○路00號2樓203室」,並將衣物、家具等 財產均置放於新址,是被告何文輝之財產既然都放置於新址 ,搬遷不易,即有固定住所,本案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案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雖狀頭記載「聲請人即被 告何文輝」,狀末亦記載「具狀人:何文輝」,然均未見被 告本人有親筆簽名或用印之情事,尚無從認為本案係由被告 所聲請。而於狀末選任辯護人處,亦經辯護人用印,足見上 開聲請書狀為辯護人所出具,是應認為係由辯護人為被告為 本案之聲請,先予說明。 四、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承 認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與同案被告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 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 無固定住居所,並自承為逃逸外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羈 押3月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惟查,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 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以佐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尚未 經審判程序,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 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 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未 消滅。且就被告參與本案之緣由及所分擔參與之案發細節, 被告雖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已為說明,惟其所供 述之細節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其所為供述與證人即共同正犯 彼此間之供述有重大出入,案情仍存有晦暗不明之處,且除 一同查獲之共同正犯外,仍有其他共同正犯「阿光」尚未到 案,有待檢警繼續偵查,是被告存在為推諉卸責而互相勾串 之可能性。復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家鄉及親屬均在越南 ,顯具有在國外工作、生活之能力,更無高齡、阻礙逃亡之 疾病,如為規避可能到來之刑罰而逃亡,則將更難追查其去 處,況被告現在臺無工作,縱然目前租屋處有擺放家具等財 物,居所仍有隨時變動之可能,一旦被告搬離現所陳報之地 址而未主動向偵審機關陳報,將導致被告所在不明,縱以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仍難保其不會選 擇以偷渡方式回越南,是被告有逃亡於國外而規避刑事處罰 之能力與動機。是以,依被告先前陳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是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本案參與加重強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 及民眾安全有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 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具 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羈押裁定,另為具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被告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訴-1263-20241001-1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泊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泊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柒萬捌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註冊為該 網站會員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 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先由李泊修以轉帳方式到網站 指定帳號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註冊為該等網站會員後,以 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與該等網站經 營者對賭,賭博方式為:先由李泊修以轉帳方式儲值賭金至 網站指定帳號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泊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止,先 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其竟利用 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曾 分別於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4日及2月24日申請出金,前 揭賭博網站並分別出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7萬3,476元 、3萬4,560元至被告綁定之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8頁 ),而其於偵查中改稱略以:上開出金金額係包含儲值金額 ,非單純獲利,至今獲利大約只有幾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8 頁)。惟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 ,已如前述,則前揭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17萬8,036元( 計算式:70,000+73,476+34,560=178,036)雖未扣案,仍應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 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1號 被 告 李泊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居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泊修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 起,迄113年2月底某時許止,迭於臺中市○○區○居街0號住處 或在臺中市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客萊柏(https:/ /club688.net)」、「財神娛樂城(https://as5588.com)」 等賭博網站,註冊為該網站會員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後,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先由李 泊修以轉帳方式到網站指定帳號後,復下注該網站提供之百 家樂遊戲,若賭贏,該網站會將彩金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帳 戶,賭輸則押注點數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 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嗣經警偵 辦賭博案,清查會員出金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泊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本案簽賭網站登入及簽賭頁面列印資料擷圖、被 告出金紀錄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迄113年2 月底某時許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客萊柏(https:/ /club688.net)」、「財神娛樂城(https://as5588.com)」 等同一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 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賭博僅贏數千元等語,然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 罪所得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0-01
TCDM-113-中簡-2413-20241001-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施奎君 送達代收人 陳怡君 被 告 林舒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交簡附民-199-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