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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鍵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林予亭 黃千田 鄭佳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917號、第40594號、第4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玖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辛○○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於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10月前某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5樓之8「順豐人力資源派遣顧問中心」(下稱順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招募辛○○(107年10月起)、己○○ (108年4月起)、庚○○(109年5月起)擔任員工。丁○○即意 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賭博網 站WINBET贏家娛樂城供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並介接賭博遊戲 WG真人百家等API程式予其他賭博網站藉以分潤、抽傭營利 ,併負責與越南股東「達達」等人接洽聯繫;辛○○則基於幫 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擔任丁○○ 與外國股東開會時之會議紀錄及翻譯文件之助理;己○○、庚 ○○亦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負責依照公司內部群組指示,下載報表並換算員工津貼後 製作表格及處理員工勞健保之加退保、應徵員工等行政業務 ,以維持賭博網站運作,使賭客得於上開賭博網站儲值下注 賭博,並提供第三方支付予賭客出金。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 丁○○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1住處及臺中市西 屯區市○路000號5樓之8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丁○○、己○○、庚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辛○○、己○○、庚○○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246、253-2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 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5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認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己○○、庚○○(下合稱被告辛○○3人 )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共同經營WINBET贏家娛樂賭博網站,以招募不特 定賭客進行賭注,提供賭客入出金之第三方支付功能,而認 被告辛○○、己○○、庚○○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查,被告辛○○、 庚○○分別於偵查時陳稱:我只是幫忙被告丁○○製作會議記錄 及翻譯文件,我知道被告丁○○開的會議跟博弈有關,但公司 是否從事博弈我不是很清楚,開會時不會提到公司的名稱, 我也沒有上過公司經營的網站,實際如何運作不清楚,也不 會接觸賭客等語(見偵36917號卷第266-268頁);我的工作 是幫員工加、退保不會碰到網路娛樂城、賭博那些,也不會 看到公司的賭博網站,只會接觸勞保局、健保局等語(見偵 36917號卷第252-253頁);被告己○○則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 :我的工作是負責依公司群組內的業績報表,換算員工津貼 給員工,我只負責員工薪水,但對於賭博網站賭博項目為何 、如何對賭、賭客如何下注等均不知情。我老闆是被告丁○○ ,工作內容則是負責人力招募,我們會協助菲律賓公司,如 果他們有人力需求會幫他們招募,我代表公司刊登應徵廣告 ,打電話給投履歷的民眾問他們是否要應徵(見偵36917號 卷第131-135、254-2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證述被告 辛○○3人之工作內容大致相符(見偵36917號卷第29、212頁 ),而除上開行為外,卷內查無被告辛○○3人參與如招攬賭 客、協助下注、負責出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辛○○3 人所為,係單純為被告丁○○營運WINBET贏家娛樂賭博網站資 以助力。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辛○○3人與被告丁○ ○間具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辛○ ○3人所為應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尚無從逕以共同正犯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 有誤,應予指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辛○○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3人所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業述如前,惟適用之基本法 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丁○○自107年10月前某日起至111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止 ,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之 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 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均僅成立1罪。 三、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辛○○3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辛○○3人所為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 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不良社會風氣;被告辛○○、己○○ 、庚○○則分別協助被告丁○○製作會議記錄、辦理員工勞健保 及應徵員工等行政業物,便利被告丁○○之犯行實現,被告4 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參以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 博期間之長短、各自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所獲利益之多寡, 暨被告丁○○、辛○○、己○○、庚○○分別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 業、無收入、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目前 無業、無收入、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目 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大學畢業、目 前無業、無收入、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58-2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均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2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5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未扣案之 匯入不知情之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現金共59萬500元,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亦經其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 告辛○○、己○○、庚○○之犯罪期間、所領薪資或獲利詳如後述 ,經審酌被告辛○○、己○○、庚○○係於工作期間而犯罪,需靠 時間、勞力之付出始能獲利,並非不勞而獲,若宣告沒收其 等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以勞動部公告之113年 每月基本工資即2萬7470元為計算標準,宣告其等逾每月基 本工資之犯罪所得始予沒收,而酌減其等應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基此,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情形及應否沒收、追徵, 說明如下: ㈠、被告辛○○自承任職期間為107年10月至111年7月,月薪3萬800 0元(見偵36917號卷第266-267頁、本院卷第246頁),共任 職46月計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為48萬4380 元【計算式:(3萬8000元-2萬7470元)×46月=48萬438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己○○自承任職期間為108年4月至111年8月,月薪6萬元( 見偵36917號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46頁),共任職41月計 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為133萬3730元【計 算式:(6萬元-2萬7470元)×41月=133萬3730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庚○○自承任職期間為109年5月至111年8月,月薪4萬元( 見偵36917號卷第252頁、本院卷第246頁),共任職28月計 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為35萬840元【計算 式:(4萬元-2萬7470元)×28月=35萬84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非被告4人所有,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辛○○、己○○、庚○○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不知情之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勁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與其他賭博公司作為拆帳匯款之用,因此隱匿其賭博網站 因賭博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因認被告4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查,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 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 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 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 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 ,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 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 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 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 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 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 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 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 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可參)。故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洗錢之故 意,客觀上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 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 用,始為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 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警詢之證述、丙○○所 申辦上開合庫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戊○○上開 合作金庫轉入丙○○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電腦內查得WG賭博 網站後台帳號、密碼、報表資料、勁雲公司所查扣電磁紀錄 「WG真人」賭博網站API後臺頁面、被告丁○○所經營WINBET 贏家娛樂城後臺wrp.s1357.net登入頁面、帳務資料查詢、 會員存款明細、會員返水紀錄、代付設定、經銷商管理頁面 等擷圖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 樓之8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己○○於104、1111刊登求 才廣告頁面擷圖、被告己○○、庚○○所使用之人事考勤系統、 會計系統擷圖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經營抽水拆帳會給遊戲商7 %至8%,但以匯入丙○○帳戶匯款金額算的話應該是另外的, 不是7%-8%。匯入丙○○帳戶是單純的介紹費,我們公司需要 人家配合介紹遊戲廠商或業務,配合完會給對方介紹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163頁),足見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並非 被告丁○○經營賭博網站獲利分帳之利潤,參以卷內亦無事證 可證上開款項係被告丁○○介接其自身經營之賭博網站之介紹 費,則該款項是否為犯罪之不法利得即有疑義。又線上經營 賭博網站,本即需有頻繁之金流,縱被告將帳戶作為賭博利 潤分帳所用,核屬將賭博犯罪所得置於其支配下,應視為賭 博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無從使匯入之賭博利潤合法化, 亦非製造金流段點,妨害金融秩序,蓋此行為本質係為順利 取得賭博利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之意思。 ㈡、次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是我孩子的爸爸, 我們沒有結婚登記,合庫帳戶是我在使用,用來支付家庭支 出、水電瓦斯、孩子的學費,被告丁○○也會用這個帳戶,不 是租借的人頭帳戶。這個帳戶會讓丁○○用是因為他支付我的 生活費都是從這個帳戶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9頁) ,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丙○○是我前女友, 我們育有1名9歲小孩,我一直都是使用丙○○的帳戶,該帳戶 是用來支付小孩的生活費及教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大致相符,並有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證人丙○○提 出之與丁○○之生活照可佐(見他卷第91-97頁、本院卷第169 -175頁)。足見被告丁○○使用之帳戶係與其熟識之人所有、 且目前仍於使用中之帳戶,並非形式上與被告毫無關聯之人 頭帳戶,或閒置之帳戶,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 後,以毫無關係之人之人頭帳戶為洗錢犯行截然不同,是被 告所辯無洗錢犯意等語,尚屬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有 公訴意旨所指一般洗錢之犯行。 ㈢、末查,被告辛○○、己○○、庚○○僅參與一般行政庶務工作,其 等參與內容未涉及賭博業務,業據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辛○○ 3人對後續賭博利潤如何分帳、出金應當不知情,難認被告 辛○○3人與被告丁○○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況被告丁○○所為已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 被告辛○○、己○○、庚○○亦無從與被告丁○○就一般洗錢犯行成 立共同正犯。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4人尚涉有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之犯罪 事實,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姚威甫 ①111年6月15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5-31頁) ②11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3-35頁) 二、證人戊○○ ①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7-41頁) ②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0-166頁) 三、證人李佩蓁 ①111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71-179頁) 四、證人丙○○ ①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54-159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43號卷(他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第7-23頁) ②勁雲科技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入明細(第45頁) ③通訊軟體Tekegram群組076 NIKING/super對話紀錄、成員(第47-65頁) ④後台帳密清單及相關後台下注紀錄(第67-86頁) ⑤合作金庫銀行可疑交易帳號、客戶姓名(第87頁) ⑥戊○○帳戶0000000000000轉入丙○○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第89頁) ⑦丙○○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91-97頁) ⑧丙○○帳戶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登入及網路轉帳IP紀錄(第99-107頁) ⑨丁○○帳戶000000000000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第109-111頁) ⑩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13-160頁) ⑪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登入人頭帳戶(丙○○-0000000000000)之網銀登入紀錄(第167頁) ⑫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第169頁) ⑬金流資料(第171-174頁) ⑭丁○○帳戶000000000000存入明細(第175頁) 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210號等緩起訴處分書(第177-188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7號卷(偵36917號卷) ①現場電腦內查得WG賭博網站後台帳號、密碼(檔名:12 網址.docx)(第55頁、第159頁) ②WG賭博網站後台報表資料、API後臺頁面(第57-59頁、第161頁) ③wrp.s1357.net後臺登入頁面、帳務資料查詢、會員存款明細、返水紀錄、代付設定、經銷商管理頁面截圖(第61-67頁) ④本院搜索票、111年8月30日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7-87頁) ⑤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樓之8現場圖(第91頁) ⑥本院搜索票、111年8月30日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3-101頁) ⑦於104、1111刊登朝駿科技有限公司求才廣告截圖(第147頁) ⑧人事考勤系統(內含丁○○公司各部門人員)截圖(第149頁) ⑨會計系統截圖(第151-157頁) ⑩部門人事資料截圖(第163-167頁) 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網路申登人資料(第181-185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63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25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94號卷(偵40594號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79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5-136頁) ②贓證物品照片(第141-155頁、第163-17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7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39號等緩起訴處分書(第185-188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4號等起訴書(第189-194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1號卷(偵40981號卷) ①辛○○筆記本鑑識(第91-92頁) 五、本院卷 ①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07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7-48頁) ②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00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1-53頁) ③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第105-115頁) ④丙○○庭呈與丁○○之生活照(第169至17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丁○○ ①111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9-31頁) ②111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33-39頁) ③111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偵36917號卷第211-215頁) ④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90頁) ⑤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0頁、第167-168頁) ⑥113年6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9-212頁)   二、被告辛○○ ①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偵40594號卷第83-88頁) ②112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偵36917號卷第265-268頁) ③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90頁) ④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7-168頁) ⑤113年6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9-212頁)   三、被告己○○ ①111年8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29-139頁) ②111年8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41-145頁) ③111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偵36917號卷第251-255頁) ④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90頁) ⑤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7-168頁) ⑥113年6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9-212頁)   四、被告庚○○ ①111年8月30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05-115頁) ②111年8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6917號卷第117-127頁) ③111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偵36917號卷第251-253頁) ④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90頁) ⑤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7-168頁) ⑥113年6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9-212頁)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1台 丁○○ 2 USB隨身碟4個 3 教戰守冊1本 4 員工保密合約1份 5 電腦主機1台 6 文書資料1件 7 APPLE筆電1台 8 ASUS筆電1台(含變壓器及滑鼠)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 編號8 12 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 編號9 13 IPHONE手機1支(米白色,含SIM卡1張) 編號10 14 隨身碟1支 15 現金200萬元 16 鐵鎚1支 17 磁卡及磁扣1副 18 郵局提款卡1張 李佩蓁 帳號:00000000000000 19 現金2萬元 20 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1張) 編號11 21 郵局存摺1本(李雅莉) 帳號:00000000000000 22 郵局存摺1本(李佩蓁) 帳號:00000000000000 23 元大證券存摺(李佩蓁) 帳號:989S0000000 24 元大銀行存摺(李佩蓁) 帳號:00000000000000 25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26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01

TCDM-112-金訴-1380-2024100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2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美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刑事和解書所載 條件,向告訴人洪榮杉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蔡美羚於 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P43)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遵期到庭,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 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見 附件一所示刑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3)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 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並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 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 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 所示刑事和解書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 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民國113年9月20日刑事和解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9204號   被   告 蔡美羚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羚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十智街口處起 步行駛,欲沿十甲路左轉往東英十一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 自該處貿然起駛前行,適有洪榮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環中東路往十甲東路 方向在其左後方行駛而來,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洪榮 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右側眼眶骨底骨折(內側 壁)、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美羚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榮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羚經傳未到。 被告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洪榮杉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十甲路與十智街交岔路處,於該處停車搬菜,搬完後欲左轉往東英十一街方向行駛,伊有打方向燈,且看沒有車輛才左轉,被告機車是從伊左側行駛而來而與之發生碰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榮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行車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安全,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美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1

TCDM-113-交簡-728-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平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平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平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劉平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均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訊問受刑 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 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 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81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5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0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850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1626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637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1626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675號

2024-10-01

TCDM-113-聲-3046-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州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陳裕興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廖友吉律師 蔡明翰律師 被 告 張仕煌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羅柏芳 陳建勳 陳品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 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陸佰元沒收。 辛○○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柒 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 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 庚○○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 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 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沒收。又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9年3月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 南醫院)資訊組組長職務迄今,負責綜理資訊組所有業務, 包括臺南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 ;己○○、庚○○(原名羅永芳)、戊○○均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 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 規劃等業務;辛○○自102年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下稱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職務迄今,負責綜理醫務行 政室所有業務,包括嘉義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 護與採購等業務;丙○○自105年1月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下稱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職務迄 今,負責朴子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 業務;其等6人於所屬單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各項財物採購 ,而有資訊器材採購之需求時,得以提出需求、制訂採購規 格、審核廠商器材規格、採購規範及數量及驗收,而為上開 醫院處理事務及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均係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乙○○則係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一心公司)、立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負 責人,負責綜理該2家公司所有業務;李治平係重恩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重恩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 ;林雅淑係昱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昱再公司,已解散)登 記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行政業務,包括帳務管理、投標文件 製作等,其配偶黃國雄(110年3月歿)為實際負責人,負責 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其等3人均為實際從事業務之人員, 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之廠商代表人(乙○○、李治平、一 心公司、立盟公司所涉犯行,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昱再公司所涉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林雅淑所涉犯行,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緣於101年間起,乙○○為拓展一心公司及立盟公司業務,開 始積極參與衛生福利部所屬中南部地區部立醫院所公開辦理 與資訊設備相關之各類採購案件,其為包攬前開醫院資訊設 備採購案件,遂徵得黃國雄同意,取得昱再公司資料後,分 別與時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之丁○○、嘉義醫院醫療行政室 主任之辛○○及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之丙○○ 等人,以支付一定成數、金額之回扣,欲使其等協助投標各 該醫院相關資訊設備標案。 ㈠、丁○○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乙○○約定就臺南 醫院採購之公用碳粉匣以每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及 公用電腦、螢幕以每台收取500元之方式計算,而為下列犯 行,並向乙○○總計收取97萬2100元之回扣。  ⑴自10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經手臺南醫院以自行招標之採 購方式,購辦碳粉匣、醫療螢幕等公用器材時,使一心公司 得標101年「雷射印表機租賃採購案」採購700支碳粉匣;10 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採購2060支碳粉匣;104年 「電腦資訊設備1批採購案」採購100台電腦(含螢幕);10 6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採購100台電腦(含螢幕) ;107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採購1642支碳粉匣、「個 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採購50台電腦(含螢幕)及107年 「醫療用螢幕1批採購案」採購62台醫療用螢幕;是總計臺 南醫院於上開期間以自行招標方式,向一心公司採購4402支 碳粉匣、312台電腦、螢幕,丁○○並從中獲取總計59萬6200 元之回扣(計算式:碳粉匣4402支x100元+電腦/螢幕312台x 500元)。  ⑵另自102年10月至111年8月,經手臺南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採 購方式,購辦碳粉匣、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等公用器材時 ,分別向一心公司於:102年採購8支碳粉匣;103年採購21 支碳粉匣;107年採購9支碳粉匣;108年採購381支碳粉匣; 109年採購920支碳粉匣;110年採購1096支碳粉匣;111年採 購469支碳粉匣;107年採購3台筆記型電腦;108年採購40台 電腦主機;109年採購25台筆記型電腦及電腦主機;110年採 購46台筆記型電腦及電腦主機;111年採購58台電腦主機; 是總計臺南醫院於上開期間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方式,向一 心公司採購2899支碳粉匣、172台電腦、主機,丁○○並從中 獲取總計37萬6400元之回扣(計算式:碳粉匣2904支x100元 +電腦172台x500元)。  ⑶丁○○因上揭採購案,分別與乙○○相約在臺南高鐵站、臺中高 鐵站、異人館臺南永華店、臺南成功路店等地,向乙○○收取 總計97萬2600元之回扣(計算式:59萬6200元+37萬6400元 )。 ㈡、辛○○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乙○○約定以自行 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以共同供應 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方式計算,而為下列犯 行,並向乙○○總計收取69萬4273元之回扣。  ⑴自103年6月起至111年8月止,經手嘉義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 採購方式,購辦碳粉匣等公用器材時,使一心公司得標採購 金額161萬2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4萬6400元,業據公訴人 當庭更正)之103年「碳粉匣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3年6 月6日至106年6月5日;使乙○○所借用之昱在公司得標採購金 額184萬6800元之106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 間自106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19日;使立盟公司得標採購金 額245萬0880元之109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 間自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迄至本案查獲之111年9 月止,業已履行3/4(即2年3月/3年);辛○○並從中獲取總 計65萬4273元之回扣(計算式:161萬2800元+184萬6800元+ (245萬0880元x3/4)x0.95未稅x0.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  ⑵另於111年6月,經手嘉義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方式,購 辦電腦主機(含螢幕)之公用器材時,向一心公司下單訂購 100台電腦主機(含螢幕),並從中獲取4萬元之回扣(計算 式:100台x400元)。 ⑶辛○○因上揭採購案,多次在嘉義醫院對面北港路上的咖啡廳 等處,向乙○○收取總計69萬4273元之回扣(計算式65萬4273 元+4萬元)。 ㈢、丙○○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乙○○約定就朴子 醫院採購之公用碳粉匣以每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 方式計算,使朴子醫院自105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經手朴 子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訂購之方式,總計向一心公司每 年採購240支碳粉匣。丙○○並因上揭採購案,與乙○○相約在 朴子醫院停車場、臺中高鐵站等處,總計向乙○○收取14萬40 00元之回扣(計算式:240支x6年x100元)。 三、庚○○擔任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墨水匣耗材採購 會辦之承辦人,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南醫院藥劑科主任廖麗香簽 呈請購EP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時,未依規定確實訪價 、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立盟公司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力大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後交付予廖麗香,作為 其市場訪價之文件,致不知情之廖麗香陷於錯誤而依據立盟 公司之報價單編訂採購金額,附呈於其製作之請購公文書作 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並於開標審查立盟公司所 提供之規格文件時,認定合格,而由立盟公司得標本採購案 。庚○○並於109年1月8日晚間接受乙○○之邀請前往臺中市有 女陪侍之金麗都-儷晶皇宮酒店飲宴,總計二人消費1萬6200 元,由乙○○獨自支應,庚○○從中獲取朋分後8100元免付費之 不正利益。 四、乙○○為包攬臺南醫院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遂徵得李治 平、黃國雄同意,取得重恩公司、昱再公司資料後,以前揭 方式與丁○○約定交付回扣事宜後,丁○○為協助乙○○取得標案 ,遂指示其下之採購案會辦單位承辦人己○○、戊○○等人可逕 向乙○○索取各廠商之報價單即可。 ㈠、己○○擔任採購案會辦單位承辦人,於請購階段負責提供採購 標的規格、市場訪價資料(廠商報價單),作為編訂採購金 額及機關首長核定底價之依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3年8月18日承辦「10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時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確實訪價 、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及重恩公司報價單登載 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 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 僅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2.於105年7月14日承辦「105年EP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採 購案」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一 心公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修 網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5)報價單登載 於相關文件上後交付予廖麗香,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附 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並於10 5年10月間某日收受乙○○所交付價值2萬8000元之IPHONE 6PL US手機1支,作為其協助一心公司順利取得標案之對價。 3.於107年10月16日承辦「107年醫療用螢幕採購案」時,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確實訪價、詢價 ,而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及經由丁○○取得之大同世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科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 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 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僅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 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㈡、戊○○擔任資訊設備採購案會辦單位承辦人,於請購階段負責 提供採購標的規格、市場訪價資料(廠商報價單),作為編 訂採購金額及機關首長核定底價之依據,竟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5月4日承辦「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時,未依 規定確實詢價、訪價,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炘甲古資 訊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炘甲古公司)及經由己○○取得之耀瑄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瑄公司)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 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 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致不知情之臺南醫院院長陷於錯誤, 而依據一心公司之報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嗣該採 購案於開標時,因僅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 得該採購案。 2.於106年11月17日承辦「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時,未 依規定確實詢價、訪價,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重恩公 司、昱再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 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 ,致不知情之臺南醫院院長陷於錯誤,而依據一心公司之報 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僅 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3.於107年2月7日承辦107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時, 未依規定確實詢價、訪價,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重恩 公司、昱再公司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 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 ,致不知情之臺南醫院院長陷於錯誤,而依據一心公司之報 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僅 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訴,於被告辛○○本案犯行部分,無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 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 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 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 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被告辛○○之選任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18頁至第419頁), 審酌證人乙○○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前開於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丁○○、辛○○(除證人乙○○警詢所為證述外) 、丙○○、庚○○、己○○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18頁至第419頁),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丙○○、己○○、庚○○、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固坦承其自102年起擔任嘉義醫院行 政室主任,負責嘉義醫院資訊設備管理、維護及採購等業務 ,而於103年6月至111年8月間辦理嘉義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 使乙○○以一心公司、立盟公司、昱再公司名義得標之「碳粉 匣採購案」、「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及以共同供應契約 向一心公司採購之電腦主機,乙○○並因上揭採購案而給付款 項予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回扣犯行,辯稱:伊收取 之款項係協助乙○○維修資訊設備之報酬,且總計僅有收取9 萬元,並無乙○○所指採購金額13%等語;被告辛○○選任辯護 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對於採購案並無參與決定 、或辦理採購流程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權限,而非購辦人 員,故所收取之款項至多僅為賄賂而非回扣,且收取之採購 金額13%之款項為乙○○單一指訴,無證據可資補強。況相較 於同涉本案之臺南醫院丁○○、朴子醫院丙○○所獲取之報酬為 每支碳粉匣100元,乙○○當無特別給予被告辛○○高達13%報酬 之理由等語。然查: ㈠、被告丁○○、辛○○、丙○○、己○○及庚○○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1.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 「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 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 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 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2.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營事業、公 立醫院、公立學校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 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 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 、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 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 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 ,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 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 ,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意旨 及法律解釋之原則,「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倘非公營事 業、公立醫院、公立學校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仍須以 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 、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 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 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 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 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 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 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 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 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 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 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我國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 本國策。而公立醫院係國家為達成增進人民健康目的所設立 之醫療機構,其為衛生福利部之四級機構,係依據衛生福利 部各醫院組織準則所涉立,係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業務 ,掌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教學研究及 醫院管理等有關事項,除致力於醫療服務提供外,並配合衛 生福利部各項政策之推動,其任務包含提供連續完整之全人 整合照護、守護偏鄉離島民眾健康、肩負防疫應變重要任務 、布建長期照護資源及提供特殊醫療照護服務等。公立醫院 設立目的,在於提供民眾連續完整之全人整合健康照護及醫 療服務,負有政府對於增進全民健康、醫療資源公平分配等 重要政策目的實現之任務,本案之臺南醫院、嘉義醫院及朴 子醫院均屬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所設立之公立醫 院,自負有增進服務地區醫療衛生等政策任務,而具有公共 行政之目的。且本案被告丁○○、辛○○、丙○○、己○○、庚○○所 經辦之採購案均為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經費來自於國家, 自需基於受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原則辦理,再參酌對於國家 為盡增進人民健康義務所設立公立醫院之期許與要求,顯係 涉及對臺南地區、嘉義地區民眾醫療之照料義務,對於民眾 而言該等醫療照護義務顯然存有實質之依賴性、需求性與順 從性,具有與多數人相關之事項,而符合公共事務之本質, 且其採購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事務,有其法定職務, 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攸關,且不 以全民健康保險所核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為限。  4.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 ,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 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 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 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 、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 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 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查被告 丁○○、己○○、庚○○為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資訊管理師,被 告辛○○為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被告丙○○為朴子醫院醫 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而負責各該醫院資訊設備管理 及採購,所為採購事務為公共事務,且受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及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應均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堪可認定。 ㈡、被告丁○○、辛○○、丙○○均為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公用器 材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授權公務員  1.按公部門購買器材物品之行為,在程序上略可區分為申購、 招標或詢價、比價、締約、驗收、付款等步驟,此係受限於 法人不若自然人可自由形成購買之意思,並依其意思議價、 選購、付款,亦不若私法人得自由運用其資本或經費,方須 透過以上種種步驟分工完成買賣之行為並減少流弊、追求最 大利益,惟在概念上,上開任一步驟均應包含於廣義之「採 購」或「購辦」之範圍內,方合乎常情,並能實質達到規範 公部門「採購」或「購辦」之目的。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3款之條文規定,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或第3款有對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設有明確規定,可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罪不以公務員編制或任務分派上經列名為採購之承辦人員 為必要,亦即不限於狹義之採購承辦人員,舉凡就公用器材 、物品申購、招標或詢價、比價、締約、驗收、付款之公務 員,如有前述舞弊之情事,均無必然不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理,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 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 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 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故該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行為主體, 既不以「獨辦」或「專辦」或最後核准報銷之承辦人為要件 ,亦非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凡依規定逐 層審查、核定各項採購程序,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 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丁○○、辛○○及丙○○固分別非屬臺南醫院、嘉義醫院 及朴子醫院「承辦」、「監辦」各該採購案之總務或會計等 專業人員,然因其等分別擔任各該醫院之資訊組組長、醫務 行政室主任及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而負責各該醫 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有丁○○之 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2頁、第179頁至第184頁)、辛○○之公務人員履歷 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業務執掌表(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 88頁;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25頁)及丙○○之公務人員履歷 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約用人員契約書、工作說明書(見 偵卷第189頁至第195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等件可佐 ,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其等具有上開業務職權,自可認 定。  3.另參以被告丁○○時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期間就臺南醫院 電腦資訊設備之採購,均為其轄下組員己○○、庚○○、戊○○等 人承辦,由擔任主管之被告丁○○簽核後,始提出採購需求, 復由其自己或轄下資訊組組員進行招標規格審查、驗收等工 作,業據被告丁○○自承:資訊組如有採購需求時,會由組員 負責編列預算後,製作相關採購規格,經伊簽核後上呈至裝 備審查委員會,進行採購。廠商得標後,總務科也會通知資 訊室進行驗收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一第305 頁),並有103年度雷射印表機租賃暨碳粉匣採購案簽暨所 附採購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案招標規格審查表、底價 分析書、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84 頁)、106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案 簽暨所附需求規格書、報價單(見他924號卷二第157頁至第 162頁)、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採購簽、採購規範、報 價單(見他924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88頁)、107年度標案案 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訂定底價簽核表 、會辦簽暨所附開標決標紀錄、底價單、招標規格審查表、 需求規格書、驗收紀錄簽(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45頁)、10 7年度醫療用螢幕採購案簽暨所附會議紀錄、報價單、訂定 底價簽核表、規格審查表、需求規格書(見偵卷第285頁至 第315頁)其上之被告丁○○及己○○、戊○○等被告丁○○轄下組 員之職章可憑,顯見被告丁○○對於臺南醫院公用器材之採購 ,自開啟採購程序至完成採購之驗收過程中,均有實際上參 與,並透過是否予以簽核而能直接決定該採購流程之開啟及 結果,顯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無訛。  4.被告辛○○時任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期間負責就嘉義醫 院各項資訊設備採購需求向醫院提出請購需求,業據被告辛 ○○自承:伊擔任醫務行政室主任,負責就資訊室軟硬體設備 之採購需求向醫院提出請購需求,並載明需求數量、規格甚 而檢附廠商報價單等資訊後,依據採購金額分別上呈至總務 科抑或裝備審查小組進行採購流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47頁;本院卷三第193頁),並有103年3月28日碳粉匣請購 簽、公開招標紀錄、規格審查表、列印測試表(見本院卷二 第130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106年6月13日雷射印表機耗材請購簽、需求規格書、驗 收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183頁;本院院三第4 1頁至第44頁、89頁至第101頁、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5 頁、第139頁至第142頁)、109年1月16日雷射印表機耗材採 購案請購專用簽、採購專用簽、需求說明書、開標決標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15頁、第220頁至第223頁)、11 1年3月1日個人電腦採購簽、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9頁;本院卷三第267頁)其上之 被告辛○○之職章可證,足見被告辛○○乃開啟上揭嘉義醫院資 訊設備之程序者,而有實際上直接決定該採購流程及結果之 進行,顯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無訛。被告辛○○及其 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辛○○提出請購後仍須由總務科及裝備審 查小組進行審查及後續採購流程,主張非具有足以影響採購 結果之人云云。惟參以前揭說明,所謂購辦公用器材之人, 本非限於實際承辦採購業務之人,舉凡期間對於採購程序有 參與及辦理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均應屬之,核其 目的無非係透過杜絕自購辦公用器材程序開啟至終結過程中 有決定權限之人之舞弊行為,以達到防免公用器材採購過程 中因收受回扣,所致生廠商對於公用器材品質、效用減損, 進而影響公共利益之可能。而被告辛○○本於其醫務行政室主 任身份,凡嘉義醫院資訊設備之請購,依該院採購流程,均 需經其審核提出請購簽始得開始採購程序之進行,是被告辛 ○○確有參與決定是否開啟及辦理採購之權限,且直接影響其 後是否發生採購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屬購辦公用器材之 授權公務員無訛,縱其後未負責進行招標抑或驗收事宜,亦 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容非 可採。  5.被告丙○○因擔任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而 自105年起至111年間均負責採購醫院使用之碳粉匣等資訊設 備耗材工作,業據被告丙○○自承:伊負責統計各科室資訊類 設備及耗材之需求後上簽給院長決行,如為共同供應契約, 則會填寫請購單取代簽文進行請購,且其後亦係由資訊室進 行驗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卷一第337頁),並 有朴子醫院105年至110年碳粉匣採購訂單其上之交貨聯絡人 均載明被告丙○○等文字內容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50 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102頁 ),顯見被告丙○○為開啟朴子醫院資訊採購流程之人,且為 負責驗收之人,而實際上參與且經由是否予以簽核而能直接 決定該採購流程及結果之進行,顯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 務員無訛。    ㈢、被告丁○○、辛○○、丙○○為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而分別 以碳粉匣每支100元、電腦每台500元抑或雷射印表機耗材採 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等方式計算,向乙○○收取之款項係屬 回扣;而被告庚○○、己○○因承辦採購業務分別獲取宴飲招待 及IPHONE 6 PLUS手機1支則分別為不正利益及賄賂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回扣 」,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 物品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 分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但交付之一方,在約定 成數或比例之範圍內,自行增減量定,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 ,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之成數或比例完全一 致為必要。又此所稱「回扣」,其性質雖與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近似,但尚非完全相同。前者(指公務員收受回扣罪) ,祇要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 ,依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工程款或採購器物價款,向 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者,即足當之,並不以所收取之 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為必要,且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 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 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並無不同。而後者(指公務員收 受賄賂罪),則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向行賄者收取一定之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並 不以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為限,但其 所收取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3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回 扣」本質即為「賄賂」之一種,惟特將經辦建築、公用工程 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者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 金額獨列一項,顯係考量經辦、購辦公用設備與公共利益密 切相關,而經辦人員與廠商間倘就給付價款數額達成提取一 定比例、金額之約定,顯有使廠商對於公共工程偷工減料、 公用器材降低品質或減損效用之高度風險,故嚴加懲之。據 此觀之,於個案適用中,究係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抑或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不違背職務之收取賄 賂罪」,仍應端視⑴行為人是否為「購辦公用器材之人」及⑵ 所收取之賄賂計算方式與購辦公用器材之採購關連性為何, 進而辨之。  2.查被告丁○○、辛○○、丙○○等人均為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 員,業如前述,而其等購辦碳粉匣、個人電腦、螢幕等資訊 設備,與乙○○約定以碳粉匣每支100元、電腦每台500元或以 碳粉匣採購金額之13%等方式計算,顯係就採購器物價款「 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至乙○○究係自何 處支應回扣,自非所問。而被告庚○○、己○○二人固亦為臺南 醫院協助處理採購業務之人,然其等既均僅為資訊組資訊管 理師,於製作相關採購簽後,仍須由被告丁○○核可始得開啟 採購流程,能否認屬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 權限,足以影響採購之經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已非無 疑。況其等所獲取之宴飲招待及IPHONE 6 PLUS手機1支亦與 其等所負責之公用器材購辦業務採購金額無涉,而純然係以 其等未確實訪價、詢價,逕將乙○○提供資料供作臺南醫院院 長核定底價之依據之行為所獲取之對價,是其二人因而獲取 之宴飲招待及IPHONE 6 PLUS手機1支,應認係屬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而非「回扣 」。  3.被告辛○○雖以其所收取之款項係其協助乙○○維修、安裝機器 之工錢而非賄賂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惟被告 辛○○作為嘉義醫院資訊室主任,綜理資訊相關業務,維護系 統及軟硬體檢測維修本即為其業務範疇,此觀被告辛○○前開 業務執掌表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其主張所收取 之款項為其協助乙○○維修資訊設備之報酬,實已無足採信。 且被告辛○○於調詢時自承:乙○○曾表示要伊請資訊組技師協 助汰換電腦,但伊並未答應,因為這是得標廠商該做的事, 伊不可能讓伊同仁替得標廠商做事等語(見他924號卷二第4 5頁),益證被告辛○○亦未曾應允其轄下資訊室人員協助乙○ ○進行資訊設備之汰換維修,是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始以 前詞置辯,顯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言,自非可取。又被告辛○○ 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辛○○所收受之款項,定性上應屬「 賄賂」而非「回扣」,然參以前揭說明,被告辛○○為購辦公 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又其所獲取之報酬乃係以嘉義醫院自 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共同供 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等方式計算,均係直接 連結所購辦公用器材採購內容之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所 指之「回扣」而非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賄賂」,亦屬明確,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所言亦無可 參。 ㈣、被告丁○○確有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購辦公用器材而以碳粉匣每 支100元、公用電腦、螢幕每台給付500元之金額計算,向乙 ○○總計收取97萬2600元之回扣  1.被告丁○○於101年1月至111年8月間,擔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 長期間,確有參與臺南醫院以自行招標採購之101年「雷射 印表機租賃」、10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104年 「電腦資訊設備1批採購案」、106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 購案」、107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個人電腦資訊 設備採購案」、「醫療用螢幕1批採購案」等由一心公司得 標之採購案業務,並與乙○○約定以每支碳粉匣100元、每台 公用電腦、螢幕500元價格,向乙○○收取回扣等情,業據被 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富昭、林 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2月3日偵查報告( 見他924號卷一第7頁至第10頁)、丁○○約用人員履歷表、職 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9 頁至第184頁)、101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0號雷射印表 機租賃101年12月4日決標公告、詳細資料(見他卷一第115 頁至第117頁、第449頁至第450頁)、103年度標案案號TNHP 0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 資料、103年10月24日決標公告、103年8月18日簽、採購審 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案招標規格審查表、底價分析書、 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見他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第 447頁至第448頁;偵卷第271頁至第284頁)、106年度標案 案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案106年7月27日決標 公告、106年5月4日簽暨所附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耀瑄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炘甲古資訊整合有限公司報價單(見他 924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他924號卷二第157頁、第173 頁至第188頁)、107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 資訊設備採購案107年4月26日決標公告、107年2月7日簽暨 所附開標決標紀錄、比、議(減)價單、驗收紀錄簽、保固 書、契約書(見他924號卷二第201頁至第360頁;偵卷第317 頁至第353頁)、107年度標案案號TNHP107069號醫療用螢幕 採購案107年10月16日簽暨所附會議紀錄、需求規格書、一 心公司、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訂定底價簽核 表、底價單、需求規格書(見偵卷第285頁至第315頁)、一 心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163 頁至第164頁)、臺南醫院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統計表(見偵 卷第215頁至第235頁)、被告丁○○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他924號卷一第375頁至第408頁、第591頁至第613頁 ;他924號卷二第155頁;偵卷第418頁至第454頁)、本院11 1年度聲搜字第1430號搜索票、乙○○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924號卷二第1 3頁至第35頁)及乙○○扣案硬碟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13頁至 第5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認罪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又被告丁○○因參與上揭採購案,而使臺南醫院以自行招標方 式向一心公司採購總計4402支碳粉匣、312台電腦、螢幕; 以共同供應契約向一心公司總計採購2899支碳粉匣、172台 電腦、主機一節,另有臺南醫院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統計表( 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35頁)、一心公司銷退貨明細表(見本 院卷四第5頁至第47頁)、104年度標案案號THNP0000000電 腦資訊設備104年11月25日電腦資訊設備採購簽暨所附需求 規格書、會議紀錄、請購專用簽、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 、訂定底價簽核表(見本院卷四第113頁至第142頁)、103 年度標案案號THNP0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請購 專用簽、103年8月18日採購簽、會議紀錄(見本院卷四第20 3頁至第211頁)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據此計算,被告丁○○因自行招標部分向一心公司採購4402支 碳粉匣、312台電腦、螢幕,而獲取之回扣金額為59萬6200 元(計算式:碳粉匣4402支x100元+電腦312台x500元);因 共同供應契約向一心公司採購2899支碳粉匣、172台電腦、 主機,而獲取之回扣金額為37萬6400元(計算式:碳粉匣29 04支x100元+電腦172台x500元),總計收取97萬2600元(計 算式:59萬6200元+37萬6400元)之回扣。  4.被告丁○○因擔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期間,為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身份,竟以自行招標或共同供應契約之方 式,向乙○○經營之一心公司購入公用碳粉匣、電腦、主機、 筆記型電腦、印表機等物,並向乙○○收取總計97萬2600元回 扣之犯行,堪可認定。  ㈤、被告辛○○確有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購辦公用物品而以自行招標 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共同供應契約 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計算方式,總計收取69萬427 3元之回扣   1.被告辛○○自102年間起擔任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負責 綜理嘉義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 ,參與嘉義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一心公司得標採購金額 161萬2800元之103年「碳粉匣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3年6 月6日至106年6月5日;由乙○○所借用之昱在公司得標採購金 額184萬6800元之106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 間自106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19日;由乙○○借用之立盟公司 得標採購金額245萬0880元之109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 」,履約期間自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及嘉義醫院 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方式,於111年6月向一心公司訂購100 台電腦主機(含螢幕)等業務,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 年2月9日嘉醫政字第1122000417號函暨所附公務人員履歷表 、業務執掌表(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25頁)、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受款人資料明細表(見偵 卷第525頁至第535頁)、103年3月28日碳粉匣採購簽、請購 專用簽、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需求說明書、提供機型規格 書、契約書、廠商資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103年度標 案案號CHYI0000000號碳粉匣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 資料(見他924號卷一第453頁至第454頁;本院卷二第127頁 至第161頁;本院卷三第235頁至第266頁)、106年6月13日 需求請購專用簽、規格需求說明書、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 報價單、106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 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驗收簽、驗收紀錄、契約 價金支付結算明細表、公開招標公告(見他924號卷一第455 頁至第456頁;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三第103 頁至第105頁)、109年1月16日需求請購專用簽、報價單、1 09年3月2日採購專用簽、需求說明書、契約書、廠商規格審 查表、開標決標紀錄、效益評估、109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 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 見他924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44頁;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3 2頁)、111年3月1日個人電腦請購簽、報價單、醫療設備審 查小組會議紀錄、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訂單、一心公司11 1年5月19日0000000000000號函、驗收紀錄簽、驗收紀錄、 受款人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69頁;本院卷 四第181頁)、立盟公司、重恩公司及昱再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等件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辛○○與乙○○約定以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 未稅金額之13%,及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 元之計算方式,總計收取69萬4273元之回扣  ⑴被告辛○○對於其與乙○○約定就111年6月間之嘉義醫院以共同 供應契約下單之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價格計算,共採購100 台,並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嘉義醫院對面咖啡廳,向乙○○ 收取4萬元回扣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111年3月1日個人電腦請購簽、報價 單、醫療設備審查小組會議紀錄、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訂 單、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0000000000000號 函、驗收紀錄簽、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69頁 )等件可佐,足徵被告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  ⑵又被告辛○○確有與乙○○約定,以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 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計算,總計收取65萬4273元之回扣  ①此部分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與辛○○約定13%的回饋金 ,大致上3個月結算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8頁), 並有前開103年3月28日碳粉匣採購簽、請購專用簽、審議委 員會會議紀錄、需求說明書、提供機型規格書、契約書、廠 商資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103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 00號碳粉匣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見他924號 卷一第453頁至第454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61頁)、10 6年6月13日需求請購專用簽、規格需求說明書、需求評估與 效益分析、報價單、106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 表機耗材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驗收簽、驗收 紀錄、契約價金支付結算明細表(見他924號卷一第455頁至 第456頁;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93頁)、109年1月16日需 求請購專用簽、報價單、109年3月2日採購專用簽、需求說 明書、契約書、廠商規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效益評估 、109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政 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見他924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44 頁;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32頁)等件可證。  ②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辛○○因採 購雷射印表機耗材所收取之款項總計僅有5萬元,並無乙○○ 所指採購金額13%等語置辯,然觀諸  ❶被告辛○○於調詢時供承:在103年間乙○○得標嘉義醫院雷射印 表機採購案後,乙○○有向伊表示要感謝醫院採購,可以提供 13%回扣給伊等語(見他卷二第46頁);同日調詢及偵訊時 亦稱:乙○○支付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之回扣,乙○○向伊 表示可提供每支碳粉匣價格13%作為回扣,但因碳粉匣採購 是由總務科負責,故伊並不清楚實際上每月訂購之碳粉匣數 量,因此也不確定乙○○交付之回扣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他 卷二第49頁、第84頁至第85頁),可知雙方當時確係以採購 標案金額13%計算,確堪認定。至被告辛○○於本院改稱:13% 是乙○○說的,伊並未同意其說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核與前開所陳不符,能否為採已然有疑。況依被告辛○○ 所述,其既因不清楚實際採購數量,而無從確認乙○○所交付 金額是否正確,又如何確認乙○○所交付之金額並非依據雷射 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計算,益證被告辛○○所 陳矛盾,難為可參。  ❷反觀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係以每支碳粉 匣13%之回饋金計算,且伊均有照實給辛○○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458頁至第459頁、第474頁至第475頁、第481頁至第482 頁;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58頁),歷次陳述相同,甚而本院 審理時,證人乙○○更多次證述:伊真的不記得13%這個數字 是如何計算形成,當時應該是用維修或什麼名目計算得出, 但這個數字確實沒錯,確實就是用13%去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58頁至第459頁、第474頁、第481頁至第482頁)。 衡諸證人乙○○就其所涉之行賄犯行,業已全部坦認並獲取緩 起訴處分,當無刻意就給付數額為不實陳述之理。且相較於 5%、10%甚或15%等計算上較簡便、易記之比例而言,13%顯 為一特定之數額,證人乙○○如僅為搪塞編造,自無刻意虛捏 此一特異之數字而使檢辯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該數額多有質疑 之必要,益徵證人乙○○所言與事實相符。而就被告辛○○選任 辯護人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係依據筆錄逐字照念,過程中甚 至先稱給付比例為18%,經檢察官更正始稱為13%,爭執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述之可信性,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屢經 訊問,亦同此證述,可見該18%之證述確為單純口誤,是被 告辛○○選任辯護人所指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❸另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以13%之計算方式,相較乙○○給付予同 案被告即臺南醫院丁○○、朴子醫院丙○○等人之回扣比例更高 ,顯與常情不符。惟以前開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其確係本 於計算而應允給予被告辛○○13%之金額,固因時間久遠其計 算方式不復記憶,然自不影響所陳確係以該比例計算回扣金 之事實。又商業判斷上,或因交情、談判方式、商品供需彈 性等各種因素,致不同買家取得同一賣家之同一商品所付出 之價格不同,所在多有,是證人乙○○審酌各項因素、條件, 或因被告辛○○及丁○○要求、態度甚而影響力等差異,而提供 不同計算基準,亦非不可想像,單以此遽論與常情不符,實 有悖於經驗論理法則。甚而,參以被告辛○○除索取自身回扣 佣金外,更要求乙○○代付同案被告即朴子醫院丙○○聚餐餐費 ,有被告辛○○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他924號 卷二第58頁),顯見相較於丁○○、丙○○等人而言,被告辛○○ 更「勇於」向乙○○要求代為支應各項費用支出之人,故被告 辛○○因而向證人乙○○索取更高回扣比例,難謂無法想像,亦 難認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是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所辯亦難 認可採。  ❹末就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以採購金額13%為證人乙○○之單一 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認定。惟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 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 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 被告辛○○確有與乙○○約定,就嘉義醫院向一心公司採購雷射 印表機耗材收取回扣,此核與被告辛○○所自述情節相符,並 有前開嘉義醫院函覆資料可佐,均已足補強證人乙○○之證述 ,足徵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縱就回扣金額計算部分,除 證人乙○○證述外,無證據事證可佐,證人乙○○之證言既經前 開事證補強,自不因此影響證人乙○○證述之可信性,被告辛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述,恐係對於證人供述證據補強證據 之誤認,亦無可採。況依前開被告辛○○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 所陳,亦堪可補強乙○○所稱之「13%回扣」證述非虛,被告 辛○○選任辯護人所辨,更非可參。  ❺而被告辛○○與乙○○間既有以每支碳粉匣價額13%計算之約定, 且被告辛○○亦確有收取款項,輔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證述:回饋金伊均有照實給付,並未欺騙辛○○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59頁),而被告辛○○亦供承:伊確實有因嘉義醫 院103年、106年及109年之碳粉匣採購案,自乙○○處收取款 項,然因並不清楚實際碳粉匣採購數量,故無從核對乙○○給 付數額等語(見他卷二第49頁;本院卷三第369頁),應認 乙○○所給付數額為嘉義醫院103年「碳粉匣採購案」採購金 額161萬2800元、106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之採購金 額184萬6800元及109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之採購金 額245萬880元,因至本案查獲之111年9月止,業已履行3/4 (即2年3月/3年),扣除5%營業稅額,總獲取金額即為65萬 4273元(計算式:161萬2800元+184萬6800元+(245萬0880 元x3/4)x0.95未稅x0.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自可 認定。  ③總計被告辛○○因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 之13%,及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計算 方式,總計收取69萬4273元之款項(計算式:65萬4273元+4 萬元)。  3.是被告辛○○為購辦公用物品之經辦人員,而以其擔任嘉義醫 院醫務行政室主任工作期間,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身份,竟以自行招標或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向乙○○經 營之一心公司、立盟公司及其所借牌使用之昱再公司購入公 用印表機耗材及電腦主機等物,並向乙○○收取總計69萬4273 元回扣之犯行,堪可認定。 ㈥、被告丙○○確有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購辦公用物品而以碳粉匣每 支100元之金額計算,向乙○○總計收取14萬4000元回扣之犯 行  1.被告丙○○自105年1月間起擔任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 級資訊師職務,負責朴子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 護與採購等業務,參與朴子醫院自105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 ,以共同供應契約向一心公司購入每年至少240支以上墨水 匣,業據被告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朴子醫院112年1月17日朴醫政字第1125500151號函暨 所附約用人員履歷表、請購流程說明、105年至110年間之碳 粉匣訂單暨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02頁)、朴子 醫院105年5月25日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見本院卷四第 183頁)、106年7月17日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暨所附碳 粉匣支數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被告丙○○與乙○○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924號卷二第79頁;第551頁至第554 頁)、被告丙○○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6頁至 第574頁)等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丙○○所為認罪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再參以被告丙○○於調詢時自承:一心公司得標朴子醫院雷射 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後,乙○○有來找伊,當時約定朴子醫院 只要向一心公司採購碳粉匣,就會以1支碳粉匣100元之方式 計算給予伊報酬,乙○○每年會約1至2次見面,交付款項給伊 ,實際收取的金額已經不復記憶,但每年平均大概240支左 右等語(見偵卷第210頁);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與乙○○約 定每支碳粉匣100元之回扣,每年大概都是240支左右,一年 大概就是2萬4000元左右,乙○○每年大概會和伊約在朴子醫 院的停車場或是臺中高鐵站見面1至2次,每次見面就會給伊 大概1萬元左右之金額等語(見他卷二第474頁),核與證人 乙○○於調詢時證述:伊和丙○○講好每支印表機耗材支付100 元作為回扣,但因為朴子醫院碳粉匣數量不多,所以每年大 概都只結算2次等語(見他卷一第370頁;他卷二第108頁至 第109頁)情節相符,再參以朴子醫院106年碳粉匣採購金額 為48萬1284元,總支數為304支,則105年採購金額512萬280 元數量顯定高於300餘支,有前開朴子醫院105年5月25日雷 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見本院卷四第183頁)、106年7月1 7日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暨所附碳粉匣支數明細(見本 院卷四第185頁)可證,輔以朴子醫院於105年至110年間總 計至少向一心公司購入1200餘支碳粉匣,有朴子醫院與一心 公司105年至110年間之碳粉匣訂單暨驗收紀錄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5頁至第102頁),堪認被告丙○○所述每年至少240支 為真,而卷內暨無從認定被告丙○○每年確實收取之款項為何 ,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每年240支碳粉匣,即 每年被告丙○○獲取2萬4000元之回扣加以計算,是自105年8 月起至111年7月止,被告丙○○總計向乙○○收取14萬4000元回 扣(計算式:240支x100元x6年),亦可認定。  3.是被告丙○○擔任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職務 ,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身份,竟以共同供應契 約之方式,向乙○○經營之一心公司購入公用碳粉匣而總計獲 取14萬4000元回扣之犯行,堪可認定。      ㈦、被告庚○○確有犯罪事實三所示違背職務收受價值8100元宴飲 招待之不正利益犯行  1.被告庚○○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 、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規劃等業務,並於108年12月3 0日經辦印表機墨水匣耗材時,未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 乙○○提供立盟公司及不詳方式取得之力大公司之報價單登載 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用以作為臺南醫院院 長核定底價之依據,其後並於109年1月8日晚間接受乙○○招 待至金麗都-儷晶皇宮酒店宴飲而獲取朋分後8100元免付費 之不正利益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曾富昭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證述、證人林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庚○○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 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4頁)、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1430號搜索票、乙○○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924號卷二第13 頁至第23頁)、乙○○筆記本影印及整理資料(見他924號卷 一第297頁至第301頁、第539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庚○○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又被告庚○○所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 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 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 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則屬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公 務員受賄之原因,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 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所 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 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機構辦理採購,應訂定底價。定價應依圖說、規範、契 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 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於公開招標前核定之,政府採 購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乃在辦理 公開招標前,確實查訪相關市場價格,俾利設定底價。是被 告庚○○基於臺南醫院資訊管理師之職責,負責資訊預算規劃 編列,自應於採購前確實訪價、查價,以利機關首長對於墨 水匣採購行情之評估而設定適切底價,此乃被告庚○○之職務 範圍,有前開庚○○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 表可證(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4頁), 被告庚○○竟未依規定確實詢價,逕將乙○○交付之報價單作為 訪價參考,供作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顯已與其職 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核屬構成違背上職務之行為。  3.是被告庚○○未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其所屬之 立盟公司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用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 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嗣於109年1月8日晚間接受乙○○ 朋分後價值8100元之飲宴招待,所為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 犯行,已足認定。 ㈧、被告己○○確有犯罪事實四、㈠所示違背職務收受IPHONE 6S PL US手機1支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1.被告己○○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 、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規劃等業務,而負責承辦臺南 醫院「10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105年EPSON印 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採購案」及「107年醫療用螢幕採購案 」均未確實訪價、詢價,竟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及重恩公 司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上開採購 案底價之依據,使一心公司順利獲取上揭標案等情,業據被 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林盈 秀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己○○約用人 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 76頁、第179頁至第184頁)、103年度雷射印表機租賃暨碳 粉匣採購案簽暨所附採購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案招標 規格審查表、底價分析書、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見偵 卷第271頁至第284頁)、105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號EP 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採購案決標公告、105年7月14日簽、 招標規格書、報價單、採購專用簽、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 表、價格分析表、捷修網公司報價單(見他924號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頁;偵卷第255頁至第270頁)、107年度醫療用螢 幕採購案簽暨所附會議紀錄、需求規格書、一心公司、大同 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底價單、 需求規格書(見偵卷第315頁)、乙○○扣案硬碟列印資料( 見偵卷第513頁至第521頁)等件存卷可查,可知被告己○○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信採。 2.又乙○○交付價值2萬8000元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為被告 己○○違背職務、協助一心公司獲取105年EPSON印表機墨水匣 耗材一批採購案之對價  ⑴查被告己○○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預算規 劃編列,自應於採購前確實訪價、查價,以利機關首長對於 墨水匣採購行情之評估而設定適切底價,此乃被告己○○之職 務範圍,有前開被告己○○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 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4頁) ,被告己○○未確實訪價,逕將乙○○交付之報價單作為訪價參 考,供作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自屬構成違背職務 上之行為。  ⑵又該IPHONE 6 PLUS手機乃被告己○○違背職務協助105年EPSON 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採購案之對價一節,亦經證人林盈秀 於偵查中證述:乙○○曾要求伊購買1支價值2、3萬元之IPHON E6給承辦人己○○,以利105年標案順利得標等語明確(見他 卷一第34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455頁)、IPHONE 6 PLUS手機網頁資料( 見偵卷第457頁至第461頁)、丁○○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他924號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等件可佐,且為被 告己○○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⑶是被告己○○確有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取 賄賂犯行,亦足認定。  3.被告己○○確有犯罪事實四、㈠、1至3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 犯行,堪認明確。 ㈨、被告戊○○確有犯罪事實四、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   被告戊○○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 、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規劃等業務,於106年承辦「 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 」及107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時,均未確實詢價 、訪價,而逕將乙○○交付之一心公司、炘甲古公司、耀瑄公 司、重恩公司、昱再公司等公司報價單作為其各該標案之報 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以資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上開採購案 底價之依據等情,亦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戊○○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 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84頁)、106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 案採購簽暨所附一心公司、耀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炘甲古 資訊整合有限公司報價單、需求規格書、開標決標紀錄、比 、議(減)價單、底價單(見他924號卷二第157頁至第162 頁;偵卷第356頁至第368頁)、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 採購簽暨所附一心公司、昱再公司、重恩公司報價單(見他 924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88頁)、107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 購案採購簽暨所附一心公司、昱再公司、重恩公司報價單、 會議紀錄、價格分析表、訂定底價簽核表、底價單、招標規 格審查表、需求規格書(見他924號卷二第201頁至第223頁 ;偵卷第321頁至第353頁)、乙○○扣案硬碟列印資料(見偵 卷第513頁至第5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所為認 罪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可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己○○、戊○○犯罪事實四㈠、㈡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均 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 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 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分別係以賄賂或 不正利益為公務員所收受之客體,兩者互異,且係平行分立 之構成要件要素。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 價值之有形財物;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 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犯罪事實 三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獲取乙○○提供之價值8100元之宴飲 招待,顯非金錢或「有形之財物」,參以前揭說明,應認為 滿足其慾望之「不正利益」;而被告己○○因犯罪事實四、㈠ 、2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獲取乙○○提供之IPHONE 6 PLUS手 機乃直接具有價值之有形財物,而屬「賄賂」。 ㈢、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二、㈠;被告辛○○犯罪事實二、㈡;被告 丙○○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被告庚○○犯罪事實三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 罪;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2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刑法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 、1及四、㈠、3所為及被告戊○○犯罪事實四、㈡、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罪數部分  1.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1至3所為及被告戊○○犯罪事實四 、㈡、1至3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據以行使,其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辛○○及丙○○各基於其等擔任臺 南醫院、嘉義醫院及朴子醫院資訊室組長、醫務行政室主任 及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職務期間,分別以每支碳粉 匣公用碳粉匣收取100元、公用電腦、螢幕每台給付400元/5 00元之方式及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等方式計算回扣,而 就乙○○所得標之各項標案收取回扣,其各次收取回扣之犯行 間,實均出於單一決意而予以實施,且犯罪情節、手段方式 相同,且對象同一,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應為接續犯之一罪。  3.至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1至3所為及被告戊○○犯罪事實 四、㈡、1至3所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其 各次經辦採購內容有異,取得之報價單亦有明顯不同、時間 顯可明確切割,應認其各次行為間犯行互殊,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認係論以接續一罪,恐有未恰,附此 敘明。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  4.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2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及犯罪事 實四、㈠、1及四、㈠、3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戊○○犯罪事實四、㈡、1至3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丁○○犯罪事實二、㈠;丙○○犯罪事實二、㈢及被告己○○就 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犯行,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丁○○犯罪事實二、㈠;丙○○犯罪事實二、㈢及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見他卷 二第366頁、第414頁至第417頁、第473頁至第475頁),且 均已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丁○○提出之本院113年7 月12日收據、被告丙○○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被告己○○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他卷二第490頁;偵卷第455頁;本院卷四第475頁),應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所涉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 之犯行均為否認之陳述(見他卷二第435頁至第436頁、第46 0頁至第461頁),起訴書誤認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尚非可 取。是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時,業就其所涉犯行坦認在卷 ,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庚○○之113年7月12日本院收 據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69頁),仍與本條項之減刑要件未 符,尚難據此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仍得作為其犯後態度之審 酌(詳後述)。  ⑷至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所涉收取每部電腦4 00元,總計4萬元回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收取碳粉匣 採購金額13%之回扣等情(見他卷二第86頁;本院卷四第448 頁),顯見其於偵查並未就其「主要犯行」全部坦承,參諸 前開說明,已難認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於本院審 理時曉諭起訴犯行所指犯罪所得為69萬餘元,被告辛○○仍以 其表示所收取全部金額即為偵查中所繳回之9萬元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四第448頁),主張9萬元即為其全數犯罪所得, 自難認其業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條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2.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庚○○犯罪事實 三及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2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之不正利益及賄賂,價值分別為810 0元及2萬6000元,均為5萬元以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丁○○、辛○○、丙○○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收 取回扣等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乃乙○○主動期約,而 非被告等人要求,且索取回扣之對象單一,對國家法紀之危 害,顯然較為輕微,且被告丁○○、辛○○、丙○○均僅為按月領 薪者,與其他足以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或嚴重損害經 濟,危害社會安全之貪污案件相較,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損 害結果尚非重大,縱被告丁○○、丙○○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相對於其等本案收取回扣金額、造成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 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庚○○於偵 查中固未確實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已全部坦承, 也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證其確因本案有所悔悟,且本案亦 僅獲取8100元之不正利益,所獲取之財物價值顯屬輕微,亦 非居於公務要職,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損害結果尚非重大, 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對於其所獲取之不正利益、造成 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己○○就所為犯罪事實四、㈠、2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 積極繳回犯罪所得,堪認確因本案有所悔悟,且本案獲取之 賄賂價值甚微,亦非居於公務要職,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損 害結果尚非重大,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相對於其所獲取之賄賂、造成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亦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丁○○、丙○○就其等所為犯行,同時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庚○○就其 所為犯行,同時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己○○就其所為犯罪事實四、㈠、2所 示犯行,同時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 1項、刑法第59條等刑之減輕事由,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辛○○、丙○○、庚○○ 、己○○等人均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授權公務員,本應廉潔自 持,竟因個人貪念,於購辦公用器材過程中收取回扣、違背 職務收取賄賂及不正利益,損害政府機關之廉潔、效能,被 告己○○、戊○○未依規定確實訪價、查價而登載不實公文書, 致生損害於機關,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丁○○、丙○○、 庚○○、己○○、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甚而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辛○○迄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均無刑事犯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紀錄;兼衡被告丁○○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收入,仰賴配偶賺錢,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辛○○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6萬元, 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雙親及就讀大學之子 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雙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 養配偶、雙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 母親及罹癌之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5 8頁至第4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己○○、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己○○、戊○○所為各犯 行間,侵害之法益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 似,犯罪時間尚近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己○○、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犯 後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己○○並繳回犯罪所 得,堪認被告己○○、戊○○均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就被告己○○宣告均緩刑4年,被告戊○○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復審酌本案己○○及戊○○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等均 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己○○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被告戊○○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等人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㈧、褫奪公權之宣告: 1.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 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丁○○、辛○○、丙○○、己○○、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各 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考量本案犯 行及所處刑度各情後,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 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 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丙○○、庚○○、己○○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7萬 2600元、14萬4000元、8100元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依法均應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既均業已繳回 ,有前開被告丁○○、庚○○之本院113年7月12日收據、被告丙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被告己○○之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參以前揭說明, 自應宣告沒收。  3.被告辛○○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9萬4273元,均應宣告沒收,扣 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9萬元,其餘之60萬4273元部分,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除附表編號23所示之IPHONE 6 PLUS手機即為被告己○○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 物,雖分別為被告丁○○、辛○○、丙○○、庚○○及己○○等人所有 ,且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96頁),然對照 被告丁○○、辛○○、丙○○、庚○○及己○○等人本案犯罪情節與本 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辛○○、丙○○、庚○○及己○○均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㈢、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㈠ 、2等犯行,因認被告丁○○、辛○○、丙○○、庚○○及己○○另涉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 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是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作為或 不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辛○○、丙○○、庚○○及己○○等人固分別有前開犯罪事實二、㈠ 至㈢、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之購辦公用器材 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或賄賂等罪行,業據認定 如前。然依公訴人提出之卷證資料,顯難認定臺南醫院、嘉 義醫院及朴子醫院因被告丁○○、辛○○、丙○○、庚○○及己○○上 開不法犯行,而受有何等之財產或利益上之實際損害。是參 以前開說明,顯與背信罪之要件未合,自難逕以背信罪嫌相 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 ,核與被告丁○○、辛○○、丙○○、庚○○及己○○等人前開犯罪事 實二、㈠至㈢、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之購辦公 用器材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或賄賂等罪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 條,刑法第11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丁○○ 2 差假紀錄1本 丁○○ 3 差假明細1張 丁○○ 4 蘋果電腦1台 丁○○ 5 筆記本1本 丁○○ 6 記事本3本 辛○○ 7 資訊室請購簽3張 辛○○ 8 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契約書1本 辛○○ 9 IPHONESE手機1支 辛○○ 10 丙○○、辛○○對話紀錄1本 丙○○ 11 丙○○、乙○○對話紀錄3張 丙○○ 12 一心公司報價單1本 丙○○ 13 一心公司與朴子醫院維修組對話紀錄1本 丙○○ 14 立盟公司報價單1本 丙○○ 15 電腦光碟1張 丙○○ 16 SAMSUNG手機1支 丙○○ 17 筆記本1本 庚○○ 18 差假紀錄1本 庚○○ 19 文件資料1本 庚○○ 20 網路空間資料光碟1片 庚○○ 21 REALME手機1支 庚○○ 22 隨身碟1個 己○○ 23 IPHONE 6 PLUS手機1支 己○○

2024-10-01

TCDM-111-訴-2358-202410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39號 原 告 林霈瑄 被 告 黃德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2-附民-939-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升 指定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2時36分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上以暱稱「Yu Xiao」之帳號,結識代號AB000 -Z000000000號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下稱丁○)。乙○○收受丁○傳送表明僅12歲之訊息後 ,已明知丁○係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18時53分起至同日19時14分之期 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多則訊息予丁○,引誘丁○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某病房之廁所內,接續拍攝裸露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而為自慰行為之性影像,再利用MESSENGER傳送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予乙○○觀覽。嗣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AB000-Z000000000A即丁○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告訴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業經 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亦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 9至81頁、第129至13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47 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臉書首頁截圖、對 話內容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乙○○手機之照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76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7至105頁、第117頁及不公開卷,本院卷第31頁、 第41頁),以及扣案手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 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 ,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 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 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 、「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 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 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 」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 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上 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 」,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 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 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 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 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 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 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 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 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 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 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 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 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等語,然觀諸被告與丁○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先不斷以「你可以拍全身自慰嗎想 看」、「可以嗎」、「相機拿遠就好」、「可以嗎」等語 請求被害人傳送足以滿足其色慾之性影像,被害人始傳送 性影像予被告,嗣後被告復以「還有嗎」、「寶貝你有麼 東西可以插穴穴」、「我想看」等語,被害人則以貼圖回 覆被告,未逕予答應,而係被告傳送「筆筆可以嗎」、「 那可以拍嗎」、「拜託」等訊息後,被害人才復拍攝性影 像傳送予被告(詳細訊息內容見不公開卷內對話截圖), 足徵被告不斷請求、期望丁○可傳送足以滿足色慾之性影 像,甚至請求被害人以特定方式自行拍攝性影像,嗣經丁 ○同意,由丁○傳送本案性影像,過程中可見被告有利用不 斷要求之言語而主動介入、影響丁○決定,進而積極促成 丁○製造性影像之合意,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前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 型」之程度。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基 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引誘被害人丁○自行拍攝本案少年性 影像,其時間、地點相同,應論以接續一罪。又「不罰之 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亦稱 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 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 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然被告引誘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引誘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引誘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 人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 用。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所為固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與丁○亦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 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附卷可參,是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 動機與惡性,倘量處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不無情輕 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七)爰審酌被告所為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的規範意 旨甚鉅,將造成被害人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傷害,影 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達成 調解並業已履行,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審 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務農等一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坦承犯行,已與丁○、丙○達 成調解,渠等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堪認被告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 ,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 他人性自主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建立尊重他人法 益之觀念及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能藉由觀護人適當之督促,使被告遵守緩刑所附條件,冀 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 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扣案如IPhone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與被害人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偵查不公開卷內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 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 輸出或燒錄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 用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01

TCDM-113-訴-794-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K112222 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前為同事關係。乙○○自覺與甲女為近乎戀人之朋友,竟 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單一犯意,先後為下列與性別有 關之行為騷擾甲女,均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 常生活: ㈠、於民國112 年2 月7 日至同年2 月21日,反覆、持續以其手 機(未扣案)及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違反甲女之 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訊息予甲女而干擾甲女。甲女已在上揭 時段,與乙○○之LINE訊息對話中表示「我是不是有讓你誤會 的地方」、「別浪費時間在我身上喔 我真的只把你當同事 而已喔」、「這樣讓我很困擾讓人反感耶」、「我真的只把 你當同事喔 沒別的意思喔」、「如果你要誤會 我也沒辦 法」、「而且你真的想多了」等語,乙○○仍反覆傳送相關訊 息干擾,甲女遂封鎖乙○○之LINE通訊帳號。 ㈡、乙○○已讀取甲女之上開訊息,應知甲女之日常生活已受干擾 。惟其LINE通訊帳號雖遭甲女封鎖,乙○○仍於同年4 月13日 某時,在其與甲女當時任職之公司內,向甲女遞送內容為「 你願意和我在一起嗎?我真的不想錯過你 我為了你 好好 真(應為「珍」之誤載)惜你 如果可以 是我第一次初戀 」之紙條,向甲女告白。 ㈢、其為確認甲女之態度,又於同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騎乘機 車尾隨跟蹤甲女,至臺中市西屯區甲女之子所就讀之某幼兒 園。 ㈣、其復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騎乘機車尾隨跟蹤甲女,至 臺中市西屯區甲女之子所就讀之國小。   嗣甲女不堪其擾,於同年12月13日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1 至112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與答辯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傳訊息的那個 時間點,我只知道甲女有小孩,不知道她有另一半;在公司 上班,或在餐廳吃飯,甲女故意走在我的面前,讓同事誤會 我是不是有要找甲女;甲女把之前我給她的告白紙條拿同事 看,讓大家誤會我在騷擾她;我不是跟蹤她,我在甲女的機 車後方按喇叭叫她,是為了釐清一些事實,甲女欺騙我沒有 另一半,她對有沒有另一半,避而不答,說詞含糊;我的目 的是要去問她到底有沒有另一半或老公;我沒有違反甲女的 意願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5至19、57至59頁)相符,復有 :①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②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25至28頁)、③告訴人提出之資料:❶被告 書寫之紙條翻拍照片(不公開卷第27頁)、❷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不公開卷第29至47頁)、④跟蹤騷擾通報表(不公開 卷第49至50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公開卷第 53至55頁)、⑥被告113 年8 月26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本院卷第119 至213 頁)、⑦本院截取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檔案之截圖(本院卷第91至105 頁)等件在卷可查。  ⒉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12 年2 月7 日在公司以LIN E與我加入好友後,開始在LINE上傳送騷擾訊息,一直到112 年2 月21日我封鎖被告,被告在公司還是有持續找我聊天 說話,但我沒有理他;我於112 年4 月13日在公司裡,收到 被告的告白紙條;我有跟同事反應,被告的動機是想追求我 ,跟我告白;他的行為違反我的意願且令我心生畏怖,怕他 對小孩做出傷害的事,我怕他跟蹤到我家;我有拒絕被告, 向他表示我已經有小孩家庭了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復 據其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跟我LINE,我在LINE中很少回應 他;被告認為人家跟他講話,就是有意思的感覺;我當時很 明白的跟他講,我有老公,沒辦法接受他,而且他也知道我 的小孩;被告有問小孩的事情,但我跟他不熟,不可能跟他 講太多;被告在公司有叫我把他的LINE解鎖,但我沒有把它 解鎖;112 年6 月份這次,被告跟蹤我到幼稚園,我當時騎 機車要去接小孩,他也是騎機車,剛開始我沒發現,我經過 巷子,他騎到我旁邊跟我講話,我才知道他跟在我旁邊,我 沒有理他,我直接騎到幼稚園,他一樣跟著我到幼稚園;11 2 年12月13日我是到國小接小孩,才發現他在國小的正門口 ,被告就一直看著我,我當時在打電話,他可能以為我要幹 嘛,就跑走了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互核堪認被告確有 以人員、電子通訊、車輛之方法,對告訴人反覆、持續違反 其意願,而以電子通訊對告訴人進行干擾(犯罪事實欄㈠、 追求告訴人(犯罪事實欄㈡)及跟蹤告訴人行蹤(犯罪事實 欄㈢、㈣)之行為。  ⒊且就告訴人上揭陳述,對照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不公開卷第29至47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119 至213 頁),及本院截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檔案之截圖(本院卷第91至105 頁),可知被告自112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遭告訴人封鎖LINE通訊止,曾反覆 、持續發送高達200 多封簡訊(含收回之簡訊,不含播打LI NE電話部分)予告訴人。又其中有多則簡訊提及與性別有關 者,諸如「這樣柔情似水的女生誰不喜歡呢」、「你有男朋 友了嗎 還是有另一半了 這個我需要確定一下」、「這個 比較私人的問題 我不太會去問喔」、「喔喔 那我知道了 」、「你可以問你老公看看真的啦哈哈」、「你老公很愛你 的」、「你看看吧 不敢問對吧」、「死會啦 難過死了」 、「婚姻失敗可以再度擁有愛情 這個就可以」 、「如果 是婚姻失敗也沒什麼好不敢說的啦 其實一直以來都滿多的 」、「大家都成年了哈哈」、「我們說  如果有兩個人惦 記著對方」、「那個人肯定吃不下飯」、「難以入睡」、「 我知道你可能曾經在婚姻中 受過重傷」、「所以現在很難 這麼快去相信一個人」、「這樣的人會把真實的自己鎖起來  直到遇到那個可以打開這把鎖的人」、「你值得這世界上 的所有偏愛 而且要勇敢的去愛」、「我會慢慢引導你走出 來」、「你說這樣的男生 能有什麼自信 去追求已經相見 恨晚的女孩」、「之前那樣撩你 並不是因為要吊著你」、 「只是我想讓你 體驗以前被追求的那種感覺」等語。堪認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傳送之簡訊係「與性別有關」。再 告訴人對於上開簡訊,已回復被告「我是不是有讓你誤會的 地方」、「這樣讓我很困擾讓人反感耶」、「你有誤會什麼 了嗎?」、「我真的只把你當同事喔 沒別的意思喔」、「 如果你要誤會 我也沒辦法」、「那刪除賴就可以了 謝謝 」等語,可見告訴人已明確表達其意願,而被告反覆、持續 傳送簡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受干擾且心生畏怖 ,其日常生活已受影響。  ⒋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 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 日公布,並於111 年6 月1 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⒈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⒉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⒊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⒋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⒌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⒍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⒎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⒏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讀取告訴人前揭「讓我很困擾、讓人反感」之回復訊息,已知悉告訴人明確表達受干擾且其間關係僅止於同事之意後,仍於同年4 月13日某時,在公司向告訴人遞送內容為「你願意和我在一起嗎?我真的不想錯過你 我為了你 好好真(應為「珍」之誤載)惜你 如果可以 是我第一次初戀」之紙條(下稱告白紙條),復先後於同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及同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騎乘機車尾隨跟蹤告訴人至告訴人之子就讀之學校。由此等反覆、持續傳送LINE訊息、遞送告白紙條、尾隨跟蹤之行為脈絡,可知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4 、5 款之行為,而屬跟蹤騷擾行為;且被告有對告訴人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追求行為、以電子通訊進行干擾、跟蹤告訴人行蹤之行為,而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意。又從反覆、持續傳送LINE訊息、遞送告白紙條、尾隨跟蹤之一貫行為脈絡以觀,被告自始即為追求告訴人而有此等行為,其確係基於單一跟蹤騷擾之犯意為之。    ⒌綜合上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行為客觀上應已構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4 、5 款之跟蹤騷擾行 為,主觀上亦具跟蹤騷擾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本案反覆、持續傳送LINE訊息、遞送告白紙條、尾隨跟蹤,核其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 此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 即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 上開時間,所犯前揭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一行為)。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⒈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同事,竟為滿足自身私慾,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而自同年2 月7 日至同年2 月21日,反覆傳 送內容如前之㈡⒊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復於同年4 月13日 遞送告白紙條予告訴人;又於同年6 月21日及同年12月13日 皆騎乘機車尾隨跟蹤告訴人,均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足以 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⒉其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有本院調解 事件報告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 、63頁);⒊被 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未婚、不需扶 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手機,及其如犯罪 事欄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告白紙條,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各 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手機除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使用外,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又告白紙條已交 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是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害 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復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2024-10-01

TCDM-113-易-1683-202410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傑 何睿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紹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何睿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 告何睿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紹傑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紹傑 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致告訴 人何睿奕受有頸部及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被告曾紹傑 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何睿奕調解成 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曾紹傑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何睿奕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何睿 奕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 辱犯行,因告訴人曾紹傑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而未能 與告訴人曾紹傑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何睿奕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 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8號   被   告 何睿奕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紹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睿奕與曾紹傑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9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雙方因債務糾紛一言不合, 曾紹傑基於傷害之犯意,向何睿奕恫稱:要給你死,讓你沒 辦法做生意,你哪一隻腳不要等語後,旋徒手掐住何睿奕之 頸部,並持球棒毆打何睿奕之膝蓋,致何睿奕受有頸部及左 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何睿奕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曾紹傑,足以 貶損曾紹傑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睿奕及曾紹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睿奕及曾紹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何睿奕之林新醫院 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 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 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 ,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 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 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 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曾紹傑先口出上開恐嚇危害 安全之言語,進而徒手攻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何睿奕成傷 ,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恐嚇行為,應為其後之實 害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何睿奕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何睿奕徒手掐住告訴人曾紹傑之脖 子,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細觀現場 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何睿奕有何傷害之舉,且告訴人於偵 查中自稱:當天無前往醫院驗傷,無傷勢資料可提供等語, 尚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何睿奕涉有傷害犯行 。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 然侮辱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4-10-01

TCDM-113-中簡-1381-2024100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振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112年度簡字第8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姚振義於民國111年4月間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漢莊之 房舍,王仁助當時則係福壽山農場之副場長,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福壽山農場唐莊之宿舍。緣姚振義對於上開房 舍之施工修繕事宜有所質疑,曾於111年4月11日0時25分許 撥打電話質問王仁助,惟仍覺不滿,為迫使於深夜時分正在 上開宿舍休息之王仁助立即出面接受質問,竟基於侵入住宅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4 月11日0時46分許至同日1時40分許之期間,未經王仁助等上 開唐莊宿舍住戶同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進入上開宿舍前之停車場並長鳴喇叭數十秒,隨即下車進入 上開唐莊宿舍,並持鋁棒1支逐間敲擊房門,待王仁助不堪 其擾走出後更持該鋁棒敲擊不詳物品並向王仁助告以「好, 你好好睡哈,好不好,對!哈」、「我說你好好睡不行喔? 、靠邀」、「他剛才是從那間出來嘛」、「從小在福壽山農 場長大,到現在只有你,只有你喔」、「你敢動我們喔,真 的只有你」、「歷任的場長有人敢這樣子動我們?」等語, 而無故侵入該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並以此強暴、脅迫方 式使王仁助行立即出面接受質問此一無義務之事,且致上開 宿舍其中一間房門之喇叭鎖凹損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仁 助及福壽山農場。 二、案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委由王仁助及王 仁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姚振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 、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 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 仁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閻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證述、證人李昭漢、袁湘亞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111年4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譯文、本院111年10月13 日、111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擷圖、台中市和平 分局梨山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王仁助提出之通聯紀 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107頁至第129頁;本 院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27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第171頁 至第206頁),並有鋁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 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陳其前往該處,並刻意持鋁棒毀壞房門,及恫嚇 告訴人,均係為使告訴人王仁助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87頁),再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11日0時46分許駕 車至上開宿舍前長鳴喇叭數十秒後,持鋁棒1支敲擊房門 ,待告訴人王仁助走出後,被告復以「好,你好好睡哈, 好不好,對!哈」、「我說你好好睡不行喔?、靠邀」、 「他剛才是從那間出來嘛」、「從小在福壽山農場長大, 到現在只有你,只有你喔」、「你敢動我們喔,真的只有 你」、「歷任的場長有人敢這樣子動我們?」等語恫嚇告 訴人王仁助等行止觀之,亦可知被告顯係以長鳴喇叭、敲 擊房門等方式迫使告訴人王仁助出面,再以前詞恫嚇告訴 人王仁助,所為顯已非單純惡害之告知,更以此手段迫使 告訴人王仁助為無義務之事,其恐嚇行為顯係被告使告訴 人王仁助為無義務之事所為之強暴手段之一,參以前開說 明,當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 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 更後之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強制、毀損及侵 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等犯行,均係於111年4月11日0時4 6分至同日1時46分間,在上址福壽山農場唐莊宿舍前所為 ,以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後毀損該處房門喇叭鎖等方 式,對告訴人王仁助施以強暴力,迫使告訴人王仁助出面 行無義務之事,各行為間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法 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 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業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證,亦有上開卷存證據資料可 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據此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檢察官仍以被告所 為,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 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主 張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 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自非可採。 (二)另原審業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及造成告訴人王 仁助居住安寧、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之妨害、告訴人福壽 山農場之損害等加以審酌,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及原審告訴人王仁助及福壽山農場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再 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原審參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認犯行,認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復斟酌告訴 人對本案之意見,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福壽山農場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及為預防被告再犯,而併予宣告被告緩刑 2年,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暨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情狀後所為,所 量定之宣告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過重、過輕或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空言原審 量刑有失輕不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亦無可參。 (三)是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簡上-249-20241001-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7號 原 告 吳沐蓉 被 告 洪萌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6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附民緝-4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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