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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 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輸入 仿冒商品罪嫌。」應更正記載為:「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輸入仿冒商品罪嫌。」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犯後業與告 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且經其等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告 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深表悔悟之態度 ,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 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 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 結果,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佐,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   被   告 蔡惠屏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屏明知「LOUISVUITTON」、「CHANEL」及「CELINE」商 標及圖,均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於我國登記註冊而享有商 標之專用權,竟意圖販賣,在淘寶網站訂購如附表所示仿冒 商標之商品,並於民國112年4月8日某時許申請報關進口( 分提單號:WYZ0000000000號),並輸入至新北市八里區臺 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嗣於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 ,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品共計38件。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 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惠屏之自白。 (二)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指訴及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述及台灣薈萃商標 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暨鑑 價報告書 (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所 填具之個案委任書。 (四)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輸入 仿冒商品罪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仿冒之商標 仿冒商品及數量 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商標及圖 肩帶6件、包包3件 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商標及圖 包包20件 0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CELINE商標及圖 包包8件、掛肩包1件

2024-10-01

SLEM-113-士簡-1286-20241001-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丙女(代號BF000-A112090,姓名、住址均詳卷) 丙女之母 (姓名、住址均詳卷) 丙女之父 (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崔文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重附民-77-2024100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郁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洪郁盛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 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 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型起重機上路,於同日上午7 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並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小孩年幼、父親年邁,都與被告 生活在一起,本件案發時,父親開完心臟手術在家休養,都 需由被告陪同複診。被告為單親家庭,需要扛起一家龐大生 活開銷與獨自照顧的壓力,所以才會在晚上喝酒,如果入監 執行,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將無人照顧年邁父親與2名年幼 小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新北市政府汐 止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影本為據(本院卷第 23至28頁)。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而涉犯公 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又再犯本案(第9次酒後駕車),顯未 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 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 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輪型起重機於道路,其為警查獲時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 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 其於原審審理中及警詢時分別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 第2頁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㈢),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 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雖請 求本院審酌其家庭狀況再給予其一次機會,改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云云,然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其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 審竹交簡字第468號、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42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458號、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44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判決均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4至3 7頁),顯見法院多次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卻始終未能自我 克制,屢屢再犯,更於本案原審於113年4月2日審理之後的 同年月7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警查獲(嗣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39 、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4頁),若被 告如其上訴意旨所述牽掛家中年長、生病之父親與幼子,不 捨其等因被告入監失去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何以經原審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後仍未能徹底悔悟,而又再度酒後駕車? 益徵被告對於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毫不在意 ,其所執上開家庭狀況,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 判決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難認可以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1

TPHM-113-交上易-289-2024100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宗翰(原名游吉德)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宗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宗翰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先後   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506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9月3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67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HM-113-聲保-929-202410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偉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王永茂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6號),聲請變更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原命白偉成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變更為每週二、四、六晚間5時至6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轄 區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 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 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旨在確保被告如期接受審判 及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故若被告因工 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時間,法院 自得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權益 等情事決定之。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白偉成(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於每週 二、四、六晚間7時至8時之間,至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到 ,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並陳稱:我現在因為受傷需要 家人攙扶並載我去報到,造成他們在市場收攤時還要先放下 手邊工作,希望可以提早1、2小時讓他們載我去派出所報到 等語,而觀以聲請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民 國11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其確有於113年9月19日受 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本院認聲請人變更報 到時間,對於指定期間命被告至指定機關報到以防止聲請人 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爰變更聲請人向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 之報到時間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金上訴-16-2024100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壽長 游皓任 游立安 張子勝 邱亨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游壽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貳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零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追徵範圍含附表3編號1至8、附 表4所示財產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三、游皓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拾伍萬捌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追徵範圍含附表3編號10所示財產及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四、游立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五、張子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追徵 其價額。 六、邱亨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追徵 其價額。 七、如附表5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馬來西亞MBI國際集團(下稱:MBI集團)為對外吸收資金 ,以所設之「MFC CLUB」網站作為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 台。該網站經營模式為:以固定匯率計算投資即美金1元兌 換新臺幣(下同)34元(以下未註記美金者,即新臺幣), 投資配套區分為美金1百元、2百元、5百元、1千元、2千元 、5千元、1萬5千元(黃金會員)、3萬5千元(白金會員) (即各需交付3千4百元、6千8百元、1萬7千元、3萬4千元、 6萬8千元、17萬元、51萬元、119萬元),投資者至前述網 站註冊取得虛擬幣電子交易帳號,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 戶購買投資配套後,即可依其投資配套取得相對應之註冊點 ,並以該註冊點依當時之價格購買GRC(即易物點,下稱GRC 易物點)。依該網站設計,GRC易物點遊戲代幣價格由網站 訂定,只漲不跌,投資者可靜待該網站遊戲代幣持續銷售, MBI集團則依該網站設定各階段不同價格(價格逐漸上升) ,擇定遊戲代幣拆分時間及倍數(銷售遊戲代幣總量及拆分 倍數均由MBI集團依全球市場狀況決定),拆分後遊戲代幣 價格回跌,投資者持有之遊戲代幣數量則倍增,依該網站設 計,遊戲代幣倍增後,如投資者持續投入資金,則遊戲代幣 價格將持續上漲,而投資者欲贖回原投資且已倍增之遊戲代 幣時,可至網站後臺即000.0000000.000 操作輸入投資者帳 號、密碼及欲贖回款項(可出售之遊戲代幣數量,視其投資 配套而有一定限制);出售遊戲代幣時,MBI公司扣除該出 售遊戲代幣10%為買賣手續費,另其中30%需強制買回GRC易 物點,以使投資者每次出售遊戲代幣交易,可持續推升遊戲 代幣之銷售,其中5%則自動轉為E-Credit,用以換取與MBI 集團訂有網路電子商務之特約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或服 務,剩餘之55%投資款,則轉至投資人之M幣帳戶(或稱為回 饋積分帳戶),可予出售換為現金或繼續用以註冊新會員帳 號。MFC CLUB網站為確保遊戲代幣價格持續上漲,使投資人 出售拆分後倍增之遊戲代幣得以獲取高額報酬,需持續招攬 投資人投入資金,乃於網站之廣告宣稱GRC易物點遊戲代幣 只漲不跌,投資美金1000元每6個月可增值至1.5倍即美金15 00元,54個月(即4年6月)即可增值至美金3萬8443元(下 稱系爭投資方案)。 二、游壽長於民國103年8月初,透過友人王娸璉及陳益謙之介紹 ,因而知悉系爭投資方案,前往「MFC CLUB」網站註冊後, 取得電子交易帳號,成為會員,給付款項取得註冊點,以該 註冊點依當時之價格購買GRC易物點,並邀集長子游立安、 次子游皓任、姪子張子勝、姪媳邱亨沅一同加入參與投資。 其等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知悉 MBI集團並非銀行之情況下,游壽長、游立安、游皓任、張 子勝、邱亨沅(下稱游壽長等5人)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由游壽長負責於 招攬投資人加入前述MBI集團設於MFC Club網站平台投資方 案;游立安負責游壽長召開說明會時,在現場補充說明投資 相關內容,以及主要負責現場電腦設備之操作事宜;游皓任 、張子勝二人負責主持MFC Club網站投資說明會並發放相關 講義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模式,游皓任另負責收受投資人交付 之投資款項,並使用投資人提供之GRC易物點電子交易帳號 密碼,協助投資人操作投資出金相關事項;邱亨沅則負責處 理游壽長、游立安、游皓任及張子勝等人招攬投資之相關帳 務記載及說明會現場講解以外之其他行政支援事宜。由游壽 長、游皓任、張子勝向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宣稱投資MBI集團 可高額獲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說明會舉辦時間地點等資 訊,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自103年9月起,於宜 蘭縣○○市○○路○段000號之辦公室(下稱:○○路辦公室或○○路 教室)舉辦說明會,由游壽長、游皓任及張子勝擔任說明會 講師,於說明會上向投資人宣稱,MBI集團及其下之MFC Clu b網站系爭投資方案,並以系爭投資方案為基礎,說明:每 投資5,000美元(匯率以32比1或34比1計算,折合新臺幣〈下 同〉16萬元或17萬元)可獲得1「球」(或稱開設1個「帳戶 」),每顆球每半年最多可賣1萬GRC易物點,GRC易物點之 價值係每1點自0.23美元至0.38美元不等,只漲不跌,每半 年價值上漲1.5倍至2倍(即0.345美元至0.76美元),換算 年利率約125%至300%不等,上漲後GRC易物點價格回跌、數 量倍增,稱為「1配」,過1年半即可回本(即上漲4.5至6倍 ,每點可賣0.805美元至1.33美元至2.28美元),2年後即便 將本金拿回,還可每半年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 另最佳之投資方式為1次投資1萬5,000美元(折合新臺幣為4 8萬元<即1萬5千美金×匯率32>至51萬元<即1萬5千美金×匯率 34>不等)購買3球,後續投資方式有兩種:(1)投資人若 於每半年配獲GRC易物點後,均將GRC易物點售出,半年後以 GRC易物點1點0.38美元之價格售出3萬GRC易物點,其中55%G RC易物點(即1萬6,500點)可換現金,若掛賣時以1點0.38 美元計算,可換得6,270美元(16,500×0.38),1年半後GRC 易物點經過3次配送及3次販售,可於本金未拿回之情況下獲 得1萬8,810美元(賣出匯率則以26比1計算,折合新臺幣48 萬9,060元),亦即得以於本金未贖回之情況下「回本」; (2)最佳之投資方式為半年後不出售GRC易物點贖回現金, 改將3球配送之獲利15萬餘元加上獎金再購買1球,以此類推 ,過一年半即可擁有7球、2年後則可累積至10球,此後每半 年可1次賣10萬GRC易物點,其中55%GRC易物點(即5萬5,000 點)可換現金,以掛賣時1點0.37美元計算,可換得2萬350 美元(55,000×0.37,折合新臺幣52萬9,100元),即每半年 領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52萬元9,100元獲利。 三、投資人於決定投資後,游壽長即以每點32元或34元之價格計 算投資金額,至投資人所在處所收取現金,或由投資人依游 壽長要求,攜帶現金至○○路辦公室交付游皓任,另有少數投 資人以匯款方式交付游皓任,再由游皓任轉交游壽長,由游 浩任登入游壽長帳戶,將游壽長購得之註冊點,為投資人開 設虛擬帳號,復留存投資人之帳號、密碼,以利後續代投資 人操作系統,進行GRC易物點點數操作及賣出等相關事項, 游皓任並製作「帳戶管理」等文件,定期向渠等招攬之投資 人回報目前帳戶投資情形。邱亨沅亦將其他渠等招攬之人員 資料傳送予張子勝,供張子勝瞭解該等人員之投資情形。游 立安則負責投資人之投資日期、金額資料維護作業,於投資 人有出金需求時,協助登入GRC易物點虛擬帳戶操作,並將 渠協助處理投資人之出金時間、價位等等資料製作成表,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游皓任、張子勝或邱亨沅核對。迄至10 7年8月間,游壽長、游皓任、游立安、張子勝、邱亨沅吸收 資金美金部分計達140萬6,200元(以對游壽長等5人有利之 匯率32元計算後,折合新臺幣4,499萬8,400元)、新臺幣部 分計達1,952萬9,200元,合計吸收資金共新臺幣6,452萬7,6 00元。 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9年12月9日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5 49號搜索票,至游壽長、游立安、游皓任位於宜蘭縣○○市○○ 路000巷00號住所、張子勝、邱亨沅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 00號、00號住所、扣得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見偵卷第 298至301頁),另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 稱北機站)向宜蘭地院聲請扣押,由該院以110年度聲扣字 第1號禁止移轉如附表3所示之金融帳戶、附表4所示之不動 產、車輛等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報告 及黃秋貴、林正穗、林玉珠、謝宗謀、郭麗娟、林正琦告訴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游壽長、游皓任、游立安、張子勝、邱亨沅(下稱游壽 長等5人)及辯護人對於游壽長、游皓任在調查站製作之筆 錄,認為係受疲勞詢問不正方法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98 條、第100條之2、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另外 ,游壽長等5人及辯護人就證人黃秋貴、林正穗、林玉珠、 謝宗謀、郭麗娟、林育亘、黃淑惠、廖春婌、簡豐育、黃青 荃、游麗華、吳英賢、張華旦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時 所為之陳述,認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之傳聞 證據,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115至116、121頁 ,本院卷四第46頁)。惟: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在保障被告 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 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 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 制。查游壽長、游皓任於109年12月9日因為調查官搜索查扣 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見偵卷第298至301頁),而至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接受詢問,說明詳情,並製作筆 錄(見他卷一第258至269頁、第186至198頁),嗣原審因辯 護人之聲請而勘驗部分調詢筆錄內容,有原審筆錄及所附譯 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2、187至207頁),是本 院以下所稱游壽長及游皓任之調詢筆錄,包含彼2人109年12 月9日之調詢筆錄以及上述譯文,合先敘明。次查游壽長之 筆錄製作係自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5分起至翌(10)日凌 晨1時20分止,游皓任部分則自上午10時55分起至22時20分 止,雖從白日持續至夜間,然觀諸其等製作筆錄之過程與筆 錄內容,調查官於人別詢問後,立即告知所涉犯之罪名,並 提醒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其等均表示知悉 ,且表示不需要選任辯護人。在調查過程中,調查官依時供 餐、予以如廁、休息數次,被告2人亦就投資方案供述詳盡 ,說明自己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游壽長並多次反駁關 於告訴人指訴部分,表示嘴巴長在他人身上,其無話可說( 見他卷一第262頁),甚或明確表達無可奉告(見他卷一第2 60頁反面),數度選擇沉默不回答(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3 頁勘驗調詢過程之內容),復強調自己僅係分享投資心得並 非招攬,能逐一辨明各投資人與自己之關係,否認曾收取投 資人投資款等節,且於接近日沒時分,明示願意接受調查官 之夜間詢問(見他卷一第263頁反面),顯然未就告訴人等 指訴之犯行有何自白、認罪或不利於己之陳述。顯見游壽長 與游皓任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完全依其等自由意志決定下 所為,未遭到壓抑或因疲勞詢問所致,而具有任意性,調查 官之詢問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黃秋貴、林玉珠、謝 宗謀、郭麗娟、林育亘、黃青荃、吳英賢已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經核其等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嗣後於 法院審理中陳述之內容,就參與本案投資之情節,或先後陳 述不一,或繁簡有異,前後陳述有若干不盡相符之處。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於調詢中未爭執曾有受非法取供之情事,且其 等於調詢陳述時,因距案發時間較近,對案情之記憶較為清 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 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抑且較能排除於刑事訴訟過程中所受訴 訟關係人之不正影響,依其等於調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其等於 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分別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游壽長等5人否認林正穗、黃淑 惠、廖春婌、簡豐育、游麗華、張華旦調詢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部分,本判決並未採為認定游壽長等5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附此敘明。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就同 案被告游立安、張子勝、邱亨沅所為之供述部分,游壽長等 5人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對於其他證人所為之供述部分, 雙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6、本院卷四 第47至47頁),另對於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第725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另案調 卷)所引用之供述部分(見本院卷四第47至54頁),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下列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壽長坦承有介紹認識之親友參與投資MFC平台, 被告游皓任坦承有協助游壽長經手投資MFC平台款項,被告 游立安坦承僅有一次協助游壽長登入其個人帳戶抓帳戶內之 數據,被告張子勝坦承係受游壽長委託,曾在○○路辦公室說 明會上向投資人講解MFC平台規則及操作方式,被告邱亨沅 則坦承其與張子勝為夫妻關係,因張子勝加入MFC平台而隨 之加入,且游壽長須幫忙時,若屬舉手之勞之事,曾在說明 會上予以協助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其等與辯護人辯(護)稱略以:  ㈠游壽長辯稱:其係經由友人王娸璉、陳益謙之介紹,而知道M BI集團,進而加入MFC平台參與投資,其只是一般投資人, 其並非MBI集團成員或與集團任何成員有所聯繫、分工或意 思合同情形,其在調詢時供陳有與集團成員「莊總」聯繫部 分,都是為避免查到上開友人而編撰,另外在○○路辦公室之 說明會亦非在招攬投資,僅係向經其介紹而加入親友進行操 作之講解,起訴書所附「被告游壽長吸金一覽表」中,編號 2、10、25、73、36、37、39、41、46、51等投資人,或非 其本人所推薦、或未加入MFC平台、或係不認識之人且未交 付任何金錢,至於其他人則或係其親屬,或經他人介紹而單 純向其購買註冊點,或是其贈送帳號而完全未參與MFC平台 投資云云;  ㈡游皓任辯稱:其係因父親即游壽長加入後,擔心父親被騙, 先上網蒐集資料,因認為C平台具投資價值而主動加入,並 協助被告游壽長管理親友之帳戶,且於○○路辦公室說明會向 親友講解MFC平台規則及操作,其雖有經手投資款項,但該 款項均係他人要註冊而需購買註冊點時,將游壽長註冊點售 予投資人,性質上均係投資人間買賣註冊點,而非繳回MBI 集團云云;  ㈢游立安辯稱:其未參與、亦未接觸MFC平台運作,只有之前有 一次游壽長要求其幫他把他個人資料從網站上抓下來一次, 本案係無端遭到牽連云云  ㈣張子勝辯稱:其本身另有從事賀寶芙保健食品銷售,對於如 何向客戶講解產品具有一定心得,從105年以後才開始瞭解 本案投資方案,故受游壽長委託在○○路辦公室向投資人講解 MFC平台之規則及操作,惟所講述者均係自身操作經驗,僅 屬分享性質,並非招攬云云;  ㈤邱亨沅辯稱:其從105年以後我們才開始瞭解本案投資方案, 其僅有初期在游壽長出售點數予投資人而收取現金時,代游 壽長收取,或提供匯款帳戶給投資人進行匯款,並依游壽長 指示替投資人上網註冊,以及在○○路辦公室準備茶水招呼現 場人員,並無投入MFC平台之想法,且協助游壽長行為,僅 係舉手之勞云云。    ㈥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游立安完全未參與MFC平台任何事務, 游壽長、游皓任、張子勝、邱亨沅本身為很底下之投資人, 均非MBI集團成員,僅將該平台相關投資訊息分享給認識的 親友,並協助其等操作電腦、使用平台;關於是否掛賣易物 點、掛賣價位,均取決於投資人個人之操作,被告等人均是 買賣自己帳戶點數獲利,並無與投資人約定獲利,金流也僅 存在於投資人之間,無流向特定人或地下投資公司;在○○路 辦公室之說明會,並非招攬投資人,僅向經本身介紹而加入 之親友進行操作講解;起訴書附表吸金一覽表中所列部分人 員被告均不認識,亦未收取該等人員金錢,表中數字亦係各 投資人購買註冊點之點數,包含平台回饋點數,且投資人會 藉由自己帳戶再去增加帳戶,故表內點數並非等同投資人投 資金額云云。 二、經查:  ㈠游壽長等5人對於MBI集團以所設之「MFC CLUB」網站作為虛 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台,而游壽長經王娸璉、陳益謙之介 紹,認識並投資「MFC CLUB」網站,再由游壽長邀集游皓任 、張子勝、邱亨沅參與,以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投資方式, 說明並介紹相關投資方案,而有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支付 投資款項給游壽長,游壽長再將購得之註冊點,為投資人開 設虛擬帳號等客觀事實均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03頁 ),並經證人王娸璉(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5頁)、陳益謙 (原審卷一第380至382頁)證述引介游壽長認識「MFC CLUB 」網站,教其在平台上購買註冊點投資,證人黃秋貴、郭麗 娟、張春富、林玉珠(含林玉津、陳弘媚)、謝宗謀、林育 亘、游麗華、黃淑惠、張華旦、簡豐育、吳英賢、廖春婌( 包含替李素華、黃柏景投資部分)、黃青荃、林正琦、林正 穗證述其等分別經游壽長等招攬投資並交付投資款之過程明 確(各證人證述所在卷頁詳附件甲之一所示)。復有附件甲 之二以及本院另案調卷如附件甲之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游壽長於調詢、初步偵訊 時供稱係與馬來西亞人「莊總」聯繫有關「MBI集團」投資 事宜,並由「莊總」帶看該集團在馬來西亞之事業,告以投 資內容,幫其在「MFC CLUB」網站註冊,之後游壽長將收取 投資人之投資款請游皓任轉成泰達幣轉給「莊總」等語(見 他卷一第258至269頁、第294頁至反面)。惟游壽長於嗣後 原審審理時即翻異前詞,改稱之前為保護介紹其加入MBI集 團之友人,因此虛擬一個「莊總」,其實際上沒有將投資款 交給「莊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原審卷二第179頁 ),則游壽長是否確實透過「莊總」而與「MBI集團」幹部 成員有聯繫,猶有疑義。況依游皓任於調詢時所陳,僅稱: 關於「莊總」,均由游壽長自己去用,其不知道「莊總」是 誰,也不清楚游壽長收款後將錢交給誰,游壽長拿錢給其要 其幫忙買泰達幣,但沒有告知是要給「莊總」,其依游壽長 指示購買泰達幣後打到游壽長交付之對方地址等語(見他卷 一第189頁反面、第191頁反面、第197頁),可知游皓任並 未與「莊總」有過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而係完全聽命游壽長 為相關金流。此外,卷內無其他證據游壽長等5人係經由「 莊總」而與「MBI集團」聯繫上並共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意 旨關於「莊總」部分之記載尚難憑認,先予敘明。  ㈡游壽長等5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 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   ⒉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 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其對象所 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 ,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 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 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 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 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游壽長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關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係其等親友(見他卷一第364至266頁 ),並提出關係表說明(見本院卷三第43頁,並載入附表 1之「『介紹人、關係人』投資人與被告之關係」欄)供參 。然觀之名單內容,有與游壽長等5人並不具有直接關係 ,也不認識,而係需透過其等認識之人之關係而加入投資 ,諸如編號2、3號為游壽長同事之友人、編號6、7、46號 為游壽長同事之親戚、編號42為游壽長友人之友人、編號 44、45號為游壽長友人之親戚等。另外,編號8號之林育 亘則與游壽長等5人完全沒有任何關係,證人林育亘並於 偵訊時證述:其是從友人LINE購物群組交談中提到游皓任 ,而主動透過LINE認識游皓任,進而加入本案投資方案, 並非透過MFC CLUB網站或他人介紹認識加入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一第391頁)。而依附表1所示,因游壽長等5人之 招攬而加入投資之人數多達96人,並含有被告同事之友人 、同事之親戚、朋友之友人、友人之親戚,以及完全不相 干者等,均屬隨時可得增加之不特定人,依前所述,自已 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要件 無疑。是游壽長等5人及辯護人稱本案參與投資之人均係 特定人云云,實不足採。   ⒊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當然包括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 是同法第125條所謂之「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包括 違反同法第29條之1在內,亦為當然之解釋;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 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 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 金融秩序;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 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 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 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 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 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 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 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 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 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 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8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游壽長、游皓任、張 子勝向上開投資人宣稱投資MBI集團可高額獲利,所取得 之易物點只漲不跌,介紹及說明如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投 資方式,使投資人投入之資金,透過平台操作後,經過1 年半,可於不贖回本金1萬5,000美元之情況下「回本」, 獲得含本金1萬8,810美元之報酬。如以所建議之最佳投資 方式投資,更可於2年後本金未拿回之情況下,每半年領 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2萬350美元報酬。顯係以前述投資方 案,經過一定之時間,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以招攬投資人 投入資金,足以誘使大眾為牟取高報酬而交付投資款項之 程度,而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情形。即便游壽長 等5人之親戚即證人張金廷、游玉英、張游秀鳳、張虢駉 、張金生、張文琪、邱子莛、邱慧朋、簡玥子於本院審判 時到庭證述其等因投資距今已久,就投資方案、投入金額 、報酬計算等情並不清楚,或不復記憶、記憶模糊,或友 人張支郁證述其購買註冊點數之對象乃游壽長介紹之人( 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所在卷頁詳參附件甲之一所示),然徵 諸本案搜索扣得之扣押物編號B2-3電子檔「000 mfc帳戶 資料(version 1).xls-長價」、「皓任s(自動儲存)(自動 儲存).xlsx-長價(3)」、「000 mfc帳戶資料(version 1) .xls-吳英賢」、「000 mfc帳戶資料(version 1).xls-簡 豐育1」之分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83至184、185至186、 214、216頁),以及扣押物編號C-3電子檔「14965_107.06 .28.xls-其他-新」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55頁反面至第25 7頁反面)等內容,詳載各投資人開設之所有帳號、密碼 、入場即投資日期、AP數字(即投資金額,詳下述投資規 模部分)、市值,以及不同時期M幣帳戶、註冊帳戶、遊 戲貸幣帳戶、GRC2、浮動GRC、浮動、總幣、拆後總幣、 推薦順序、總盤、MP、Mcoin、LR、MG、ACO等各項數值, 與其他能具體陳述投資時間、金額、許以約定報酬詳情之 投資人黃秋貴、林正穗、林玉珠、謝宗謀、郭麗娟、林正 琦、張春富、黃淑惠、廖春婌、簡豐育、黃青荃、游麗華 、吳英賢、張華旦等之投資細節,並列同載於檔案中,顯 然彼等投入之資金,均經游壽長等5人為相同模式之操作 ,而為本案吸金犯行之一部分。是張金廷、游玉英、張游 秀鳳、張虢駉、張金生、張文琪、邱子莛、邱慧朋、簡玥 子、張支郁在本院之證言,不足為游壽長等5人有利之認 定。綜此,游壽長等5人收取附表1所示投資人資金之行為 ,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投資大眾所交付之資 金,自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準存款」,是 游壽長等5人所為,屬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該當於非銀 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至明。   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等人向投資人說明「穩賺不賠」是 指MBI集團(公司)穩賺不賠,因為只要有會員交易,公 司即能抽取10%手續費,當然穩賺不賠,且以證人在調詢 時所提出之「未來的財富焦點,資源整合大商務」文本, 可知所謂「穩賺不賠」係指公司穩賺不賠,而非投資人穩 賺不賠,因投資均有風險,投資人應知之甚詳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61至162頁、本院卷四第16頁)。游壽長、游皓 任亦否認說明時有提到穩賺不賠,講義上所寫穩賺不賠是 指公司沒有倒、還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5頁,他卷一 第247頁反面、第290、295頁)。惟查:    ⑴證人黃秋貴於調詢證稱:○○人壽同事游壽長跟我說有個 投資管道很好賺,只賺不賠,積極邀我去○○路辦公室聽 說明會,由游皓任及張子勝講解,介紹MBI集團資產有 哪些、如何投資獲利,有提到之前的投資人獲利很多, 我聽取後,交付投資款48萬元現金給游皓任等語(見偵 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壽長當下說的 就是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⑵證人林玉珠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略以:106年年底,以前 ○○人壽的同事游壽長向我表示,他找到一個可以很好的 投資機會,而且穩賺不賠,他會從○○人壽離職,就是因 為從這個投資平台賺到很多,他還把自己的三個小孩都 拉進來做,他已經賺1千多萬元,現在都不用工作就有 錢賺,我問游壽長如何穩賺不賠,他說他把三個小孩從 台北叫回來一起做,說3顆球是最大利益,每半年配息 一次多1顆球,可以選擇拿回現金15萬或再繼續滚,因 為游壽長一直跟我說,1年半就可以回本,也就是我放 進去的新臺幣48萬元就可以拿回來,後續每半年都可以 配送1次,最少還可以領3次,游壽長並說投資平台只漲 不跌,保證一定賺錢,我同意後,游壽長告訴我只能用 現金的方式投資,所以我就從我玉山銀行的帳戶領現金 48萬元給游壽長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反面、第96頁反 面、他卷一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游 壽長介紹的投資方案,我有問過他世界上有這麼好的東 西嗎,他說我們是做保險,要跟得上時代,這是現在新 的平台,他已經把錢放在這邊投資3年了,他是真的很 好意,知道我自己一人賺錢很辛苦,想幫我,他做了一 本行銷夾之類的東西,告訴我這個是穩賺不賠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1頁)。    ⑶證人郭麗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21日我 去聽說明會,現場很多人,提到穩賺不賠,幾乎每次上 課都在講這些,3球半年可增加1球,可以獲得52萬多元 等語(見他卷一第3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0頁)。    ⑷證人林正琦於偵訊時證稱:說明會提到投資利潤很高, 說是利滾利,例如這次賺5%再來賺10%幾%,投資虛擬貨 幣,穩賺不賠之說法是假設買10萬元,2個月就可以賺2 萬元,穩賺不賠之原因是因為有投資外國、馬來西亞, 假如投資10元,8元會去買東西,2元是盈餘,盈餘還會 有利潤,我總共投資136萬等語(見他卷一第44頁反面 )。    ⑸證人張春富偵查中證稱:說明會有提到穩賺不賠,說在 馬來西亞的莊園可以換成黃金等商品等語(見他卷一第 48頁反面)。    ⑹證人簡豐育於偵查中證稱:游皓任是我學長,跟我說投 資內容類似虛擬貨幣,頭一年半可以拿回本金,看投資 的球數有多少再分利潤,游皓任有說穩賺不賠,但又說 投資有風險,所以後面才有談東西,我才加入等語(見 他卷二第74頁反面)。    ⑺證人黃青荃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游壽長一直鼓吹我們 這群○○○○處的服務志工投資MFC CLUB,他在○○路有一間 教室,說他會定期舉辦說明會,也說他在MFC投資方案 賺很多錢,我去聽說明會,游壽長跟我說要投資一定的 款項,每個月就可獲得點數,等於配息,穩賺不賠,說 他投了600萬,已經賺了6000多萬元,並且買了一台VOL VO等語(見他卷二第78頁反面、第108頁反面)。    ⑻證人謝宗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游壽長來 我們家時一直跟我及我母親說這個投資很好,獲利可以 多少,甚至遊說叫我○○人壽的工作不要做,跟著他做這 個非常好,這陣子做得很成功,換車、買房子,即賺很 多錢,我們都有看到他的確有換車,他也跟我母親保證 這個穩賺不賠,有說保證獲利,基於他與母親幾十年老 同事情誼很單純相信他所說這個方案很好,只賺不賠, 就算沒有人買,他也會用現金買回去,把這個投資塑造 成是穩賺不賠的方案,希望我母親能夠加入,也希望我 有多的錢投入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本院 卷二第116、119至121頁)。    ⑼證人林正穗於偵訊時證稱:在我投資之前,游壽長會到 我家或是叫我到他○○路的辦公室說MBI集團的MFC CLUB 投資事宜,在說明會上是說不會倒,獲利每半年一次等 語(見他卷一第23至24頁)。    ⑽觀之被告等人於說明會提供投資人之講義資料「未來的 財富焦點,資源整合大商務」文本(見偵卷第7至10頁 反面),其上載有標題為「全球資源整合大商務(IBM )-(忠誠粉絲消費回饋系統)」等語,並以「購買廣 告點,獲贈易物點『GRC』易物點價格會逐漸上漲(電腦 設定只能賣高價)約半年配送一次,隨點數倍增,您可 掛賣易物點換現金或全球消費或換華克金」、「點石成 金:營業收益、廣告費、上架費、手續費、房產造鎮、 華克金(加密數字貨幣)」、「公司超級賺!200多項產 業鏈,樣樣賺錢!」、「(平台+人+錢)的集合(無限 價值的創造!)」、「易物點GRC售賣機制!依價位排隊 掛賣,限掛高價(電腦程式設定,不能掛低價,所以不 用擔心跌價)限掛數量10,000GRC倍增速度快,怕賣不 完,賣出再進一新單,於是形成源源不絕買力!每價位0 .01美元,半年約漲12-16價位,約半年配1次,配送倍 數、高、低價由公司公告」、「我們如何賺錢?依你擁 有GRC數量*0.01。假設:您手上有GRC100,000漲1分(0 .01);則100,000*0.01=1000(美)=賺26,000(台) 。半年設配1.6倍,則100,000*1.6=160,000漲1分則:1 60,000*0.01=1,600=賺41,600(台)。每個帳戶限賣10 ,000GRC,如您手上有100個,一次可賣1000,000GRC則賣 一次可換回現金:1000,000GRC*0.38*0.55=209,000( 美)3*26=0000000(台)」、「五年半來事實證明:所 有參與者,每個都賺錢!沒有人虧錢!」、「100萬易物 點難嗎?透過新增帳戶的出進倍增及獎金複數累積,許 多原本經濟困難的人,短短1-2年期間內得到改變!」、 「公司會不會倒!錢來自市場,公司沒付錢壓力!美一筆 交易公司收10%手續費,穩賺不賠!公司滿手現金+海量 粉絲:人多、錢多消費力大有錢好辦事!危機入市,點 石成金、廠商爭搶配合銷售、數千甲土地造鎮(秒殺) 」、「參與者有甚麼好處?易物點(GRC)不斷增值,享 受配送數量倍增利益」等文字,係以標榜易物點(GRC )只漲不跌,且出售後其中55%轉為M幣,可出售換回現 金獲利等語,勸誘大眾出金購買虛擬之財產單位(易物 點),而透過越多人參與交易,促使此單一型市場交易 活絡、買賣暢通,進而推升易物點之交易價值,卻隱而 不提該平台網站經由限制贖回時間、贖回比例,使易物 點實際上和現實貨幣之轉換非如想像中之容易,尤其在 點數掛賣不掉,無人承買時,即便經由系統數輪配送再 多點數、投資人以之開設再多帳號,一旦無法成功交易 回現實貨幣,投資者投入之資金終成幻影。    ⑾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佐以前開文宣資料,可知講義 上所載之交易標的易物點之價格,在電腦設定之情況下 ,只會往上漲,且其上雖亦載明「公司會不會倒!錢來 自市場,公司沒付錢壓力!每一筆交易公司收10%手續 費,穩賺不賠!」等語,但游壽長及游皓任不論在私下 相處,或對投資大眾之說明會上所傳達之訊息,均係暗 示個人穩賺不賠,且係經過一連串複雜之投資操作,以 小搏大,少量投資獲有高額報酬之結果,營造其等介紹 之投資方案「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之形象,佐以 現場說明會之白板上,以繪圖方式說明操作流程以及獲 利計算,復於圖形上,大字書寫「只漲不跌」四字(見 他卷一第13頁之照片),在在顯示其等欲以吸引投資者 降低對於投資風險之顧慮,使投資人聽取游壽長等人之 建議,投入資金。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前開辯稱此屬投資 人評估承擔之風險、被告等人並無宣稱穩賺不賠云云, 除不可採外,亦無解於被告等人吸金行為之認定。   ⒌另游皓任、游立安、張子勝、邱亨沅雖分別辯稱其等僅係 協助游壽長處理事務,並無參與本案,否認有與游壽長共 同為吸金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 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 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72年 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游壽長早於103年8月初,透過友人王娸璉及陳益謙之介 紹,因而知悉系爭投資方案,前往「MFC CLUB」網站註 冊後,取得電子交易帳號,成為會員,並於網站平台內 進行投資操作,除游壽長分享「MFC CLUB」投資方案以 外,還以每月2萬元雇用游皓任操作電腦幫忙代管替投 資人開設之「MFC CLUB」網站平台上之帳戶、收取投資 人款項、分享說明MFC CLUB平台操作模式即投資方案, 以及製作、紀錄代管帳戶等相關資料,復由游壽長於10 5、106年間以每月1萬元至4萬元不等雇用張子勝、邱亨 沅協助接聽電話、接待,向投資人說明MFC平台内容等 情,業據游壽長於調詢時供陳說明(見他卷一第260頁 反面至第263頁反面、第267頁),其並於偵訊時補陳: 說明會上有我、游皓任、張子勝講解,游皓任會後台操 作,邱亨沅幫我接待等語(見他卷一第295頁至反面) ,核與游皓任所述:其有幫忙游壽長製作代管投資戶之 帳戶資料如扣得之扣押物編號B2-3「游壽長、游立安Go ogle雲端資料光碟檔案擷取資料」所載,也幫忙收取投 資人入金款項後轉交游壽長收執,總觀游皓任主要在處 理後台和帳戶的事情,由游皓任與張子勝在○○路辦公室 舉辦說明會時上台解釋投資操作機制,邱亨沅處理後勤 事宜,例如準備說明會茶水,開電腦投影片、處理投資 人帳戶整理等語(見他卷一第190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 、第247至248頁)相符,亦與張子勝於調詢陳述:我有 在○○路辦公室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我操作「MFC CLUB」 網站平台以及投資前揭投資方案的經驗,我和游壽長、 游皓任在○○路辦公室最常做的就是教投資人如何操作後 台,游立安會負責KEY單,我也會將幫投資人操作之事 交給邱亨沅處理,相關報表大部分也是邱亨沅在看,我 有請邱亨沅到線上幫投資人買點數,邱亨沅也有經手收 取投資人款項等語(見他卷一第65、67頁、第289頁反 面、第290頁反面),以及邱亨沅於調詢、偵訊時供稱 略以:游壽長收取投資人款項後,會提供帳號、密碼讓 我在網站上操作,我替投資人操作購買易物點後會告訴 游壽長,投資人登入網站就可以看到自己帳戶內之點數 ,我有空才會去○○路辦公室之說明會準備茶水和匯款等 語(見他卷一第106頁、第303頁反面)相合。    ⑵再觀諸其他證人就游壽長等5人於本案分工之證詞:     ①黃秋貴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3 月間,依照游壽長說的投入200美元即新臺幣6,400元 先「卡位」,3月19日游皓任就以LINE傳送MFC投資平 台的帳號、密碼給我,5月21日我載郭麗娟到各個銀 行去領錢,湊足投資款,將投資款48萬元以現金方式 交給游皓任,前往○○路辦公室聽說明會時,是游皓任 介紹MBI集團相關產業,投資操作及獲利方式、如何 操作平台,我的投資部分都是由游皓任幫我註冊平台 及規劃操作平台帳號,相關講義由游壽長提供,游皓 任及張子勝會講解相關內容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 ,他卷一第18至19頁,本院卷一第367、342頁)。     ②郭麗娟於調詢時證稱:我在107年5月21日去○○路辦公 室聽說明會,由張子勝開場解說,聽完後當天我就提 現交給游皓任投資款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 頁),於偵訊時證稱:說明會上介紹的人是游壽 長 、游皓任、張子勝,游立安是操作電腦,邱亨沅 偶 爾會叫我們來上課等語(見他卷一第37頁反面)。     ③張春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路辦公室參加投資說 明會1次,當時游壽長、游皓任、游立安在場,旁邊 還有一、兩個我不認識的人,主講是游皓任,游壽長 及游立安有補充說明,聽完說明會後我1個月內就投 資約15、16萬元,有將錢拿到○○路辦公室給游皓任, 因為對於操作平台帳戶不熟,游皓任說可以幫我操作 等語(見他卷一第48頁至反面)。    ④林玉珠於調詢證稱:我同意投資後,將投資款交付給 游壽長,游壽長叫游皓任幫我處理操作平台帳戶事宜 ,我去游壽長○○路辦公室時,有看過游皓任操作給我 等語(見偵卷第97頁),於偵訊時證稱:在○○路之投 資說明會主講人是游壽長、游皓任、張子勝,游立安 是處理電腦,邱亨沅的角色我不知道,因為投資一定 成數,公司有招待到杜拜六日遊,我就投現金 33萬 台幣2顆球,我就招林玉津、陳弘媚一起加入,後來 游壽長有拿本自己做的彩色DM到家裡給我,要我有空 自己看,並說是自己賺不完才來找我們等語(見他卷 一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⑤謝宗謀於調詢時證稱:游壽長與我母親○○人壽的同事 ,其到家裡來說明投資MBI集團投資平台比做保險好 ,母親在聽其解說後,投入4顆球即2萬美元,折合新 臺幣68萬元,由游壽長開車搭載我母親前往銀行領款 交付游壽長收執,之後游皓任以我名義在MBI投資平 台開戶並把我拉進其創設的LINE、微信群組,游皓任 並透過LINE提供我關於該平台之操作方式與時機,說 明投資方案,我們投資之後,有到游壽長○○路 辦公 室上課,投資人如果不會操作,都可以到這個地方去 問游壽長,他的兩個兒子游立安、游皓任、外甥張子 勝、張子勝的老婆(按:即邱亨沅)都會在那邊,游 壽長也會在那邊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等語(見偵卷 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約10 7年3月有去○○路辦公室參加投資說明會,由張子勝、 游皓任、游壽長講解,游立安是協助電腦操作,邱亨 沅也有在說明會上,但像是工作人員,並由游皓任開 設帳戶等語(見他卷一第33頁至反面)。     ⑥吳英賢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有去過○○路辦公室參加 投資說明會,由張子勝、游皓任、游壽長講解,游立 安很少看到,不是很認識,邱亨沅有在現場幫忙,我 一共投資260萬元交給游壽長,因為不是很懂怎麼操 作,所以委由游壽長、游皓任父子代為操作等語(見 他卷二第192頁至反面、原審卷一第407頁)。     ⑦廖春婌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路教室聽過游皓任、 張子勝講解本案投資方案,有看到游立安在現場幫游 壽長弄設備,邱亨沅也在現場幫忙招呼,我一共投資 260萬元,游皓任以手機幫我開設帳戶、操作投資相 關事宜,我表妹也跟我一起去上課,兒子是我幫他投 資,各投資85萬元等語(見他卷二第56至57頁)。     ⑧黃青荃於調詢時證稱:我因游壽長說MFC獲利頗豐而投 資,有到○○路教室上課,是張子勝和游皓任講解,將 講義資料獲利規則畫在白板上講解給我們聽,相關投 資內容我教給游壽長父子操作(見他卷二第78至83頁 反面),於偵訊時證稱:106年7月我參加本案投資, 在○○路教室聽過投資說明會,是游皓任、游壽長、張 子勝講解,游立安在場也有說明,但他基本上是在電 腦操作,張子勝在旁鼓吹說可以獲利多少,也是由游 皓任幫我開平台帳戶,請他幫我操作等語(見他卷二 第108頁至反面)。    ⑨證稱林正琦於偵訊時證稱:有參加過○○路辦公室舉辦 之投資說明會,游壽長及他的兩個兒子游皓任、謝立 安在投資說明會都有講話,我不知道張子勝、邱亨沅 ,我聽了2、3次說明會才決定加入,我領現金出來一 次繳足交給游壽長136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44頁反 面)。     ⑩林正穗於偵訊時證稱:我總共投資新臺幣84萬4500元 ,第一次投資是在106年9月68萬,在此之前,游壽長 會到我家講或叫我到他們○○路上的辦公室說,我後來 107年4月10日投資29,000元、107年4月14日投資135, 000元,說明會有游壽長、游皓任、張子勝、游立安 、邱亨沅在,游壽長、游皓任、游立安、張子勝都有 說明,邱亨沅角色像總務,有收錢、說明、操作電腦 、處理文書等,而游皓任會收錢、協助投資人開設帳 戶,有時游立安也會幫忙開設帳戶,游壽長的角色比 較像是招攬人,說明會上的講義是游壽長提供等語( 見他卷一第23至24頁)。    ⑶綜觀游壽長、游皓任、張子勝、邱亨沅上開所陳,並勾 稽前開黃秋貴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游壽長確實負責招 攬投資人加入前述MBI集團設於MFC Club網站平台投資 方案,並為整個吸金犯行之主導及策劃之人;游立安負 責游壽長召開說明會時,在現場補充說明投資相關內容 ,以及主要負責現場電腦設備之操作事宜;游皓任、張 子勝二人負責主持MFC Club網站投資說明會並發放相關 講義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模式,游皓任另負責收受投資人 交付之投資款項,並使用投資人提供之GRC易物點電子 交易帳號密碼,協助投資人操作投資出金相關事項;邱 亨沅則負責處理游壽長、游立安、游皓任及張子勝等人 招攬投資之相關帳務記載及說明會現場講解以外之其他 行政支援事宜。    ⑷雖游立安完全否認有參與招攬或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 、替投資人開設平台帳戶、代操等與本案投資相關之事 務,其他被告亦附和其詞,惟游立安於調詢時已坦稱其 於○○路辦公室會幫忙整理資料及虛擬貨幣相關雜物(見 他卷一第133頁),也會依照游壽長提供之「mfc粉絲帳 密」檔案(按:即搜索扣得扣押物編號B2-4「游立安電 腦資料光碟」內之「mfc_captcha_weights.h5」資料夾 所儲存之「mfc粉絲帳密」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58至16 0頁),登入ID及密碼到MFC平台網站上,將每個帳戶之 投資現況下載彙整成1份excel檔再交還給游壽長等語( 見他卷一第137頁),顯見其並非與本案投資完全無涉 。再依前開數名證人之證述內容,游立安在○○路辦公室 所召開之說明會現場,其不僅僅在場,並實質承擔說明 會之部分工作,甚有協助補充說明或自身參與說明投資 操作之內容,與其他被告同屬吸金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佐以本案搜索扣得之扣押物編號B2-1「游立安 之筆記本」內,載有上述投資操作公式、折損率分析、 配送原理、GRC易物點增減之關鍵重點、圖解發展各種 下線組織之排列方式、華克金配置說明、開球條件、MP 來源等情(見偵卷第162至165頁),足認其平日對於MF C CLUB網站平台之研究匪淺,而符合上開證人證述游立 安在說明會現場有向投資人補充說明投資方案、如何操 作平台之能力,從而難認游立安本人之辯詞及其他被告 迴護游立安之辯詞可採。細察游壽長5人參與程度,係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就本案之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 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 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㈢綜上所述,游壽長等5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游壽長等5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 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 之可能。觀諸立法理由,所謂「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本案依附表1-1所示,被害人最後入場日 期為107年8月21日(編號84),則本案逕適用新修正之第12 5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本案吸金總額為6,452萬7,600元   ⒈按「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係 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業如 前述。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 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 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 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 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 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 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 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 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亦應計入(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修正 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 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 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 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投入之資金 、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 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 應計入。   ⒉依游壽長、游皓任及前開證人所述,投資人大多以現金方 式交付投資款,極少數以匯款繳付,詳細支付方式及投資 金額,參看附表1「查核說明」欄所示。辯護人雖以起訴 書檢附之「游壽長等人吸金一覽表」之「投資金額」欄所 載數字並非實際投資金額,而是指註冊點數,包含「MFC CLUB」網站平台系統配送之點數。惟游壽長於調詢時供稱 :MFC平台購買1單是16萬元,3單是48萬元(見他卷一第2 59頁反面),扣押物編號B2-3「游壽長、游立安Google雲 端資料光碟列印『游壽長000mfc帳戶資料』excel檔影本, 原本是我製作,後來因為平台變複雜,我沒有辦法處理, 所以雇用游皓任協助處理,其中「AP」欄位是指廣告點數 (見他卷一第263頁反面至第264頁),「AP5000」是指以 5000美金加入MFC方案,1美金可以在MFC購物平台買1個廣 告點(按:即註冊點)等語(見他卷一第266頁反面)。 游壽長於偵訊時再供稱:MFC帳戶資料上面有圈圈旁邊寫5 000(按:指他卷一第277頁「AP」欄)是5000廣告配套, 新人加入要付5000美金,5000美金買廣告點等語(見他卷 一第296頁反面)。游皓任於調詢時,對於調查官提示「 扣押物編號B2-3,游壽長、游立安Google雲端資料光碟檔 案」擷取資料「皓任s(自動儲存)(自動儲存)」(見他卷 一第204至205頁反面),說明表格內各欄位意義時稱:客 戶的AP點數就是他們真實購買的AP點數,依照他們實際購 買的店數去紀錄等語(見他卷一第190至191頁)。可見「 AP」欄位之數字不但反映點數,亦代表投資人投資之美金 金額。以此觀察扣押物編號B2-3電子檔「000 mfc帳戶資 料(version 1).xls-長價」、「皓任s(自動儲存)(自動儲 存).xlsx-長價(3)」、「000 mfc帳戶資料(version 1).x ls-吳英賢」、「000 mfc帳戶資料(version 1).xls-簡豐 育1」之分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83至184、185至186、21 4、216頁),以及扣押物編號C-3電子檔「14965_107.06.2 8.xls-其他-新」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57頁反面)中所顯 示各投資人於「AP」欄之數字,可得出投資人實際投資之 美元金額若干,被告等及辯護人復無法指出或排除何筆「 AP」欄之數額不應算入投資金額,再加之證人證述之被害 金額,以足認游壽長等5人,於附表1、附表1-1所示之期 間內,「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所謂吸金規 模,包含美金部分計有140萬6,200美元,新臺幣部分計有 1,952萬9,200元。其中美金折合新臺幣之匯率,據投資人 證述有以16萬元(例如黃秋貴,見他卷一第18頁)或17萬 元(例如林正穗,見他卷一第23頁反面)購買1球取得500 0點,本院採計對被告有利之32元為兌換基準,美金部分 換算新臺幣之結果為4,499萬8,400元,與前開1,952萬9,2 00元合併計算本案犯罪規模為6,452萬7,600元。   ⒊至於起訴書所附之「游壽長等人吸金一覽表」(見原審卷 一第39至40頁)以及檢察官於本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游 壽長等人吸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在計算 游壽長等5人吸收資金總額時,漏計表中編號53至編號96 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且本院各證人實際投資金額,應以證 人證述之內容為主,故經本院重新認定後,與起訴書、補 充理由書所載有異,本院採認個別投資人投資金額之理由 均詳參附表1之「查核說明」欄所示。   ⒋另附表1編號8號林育亘,雖於受害人名冊及扣押物電子檔 明細皆無記載其投資金額,且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投資金額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考量其於調詢之時,距案 發較近,衡情當較審判時之記憶為清晰,而予採認,附此 敘明。 ㈢適用之法律及法律關係之說明   ⒈核游壽長、游皓任、游立安、張子勝、邱亨沅所為,均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游 壽長等5人彼此間,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 9條所謂之業務,均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是游壽長等5人所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 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⒊刑法第59條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 之考量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各因子,綜合研判。查游立安前揭所為, 雖與其他被告同致被害人等因參與投資而蒙受損失,惟並 非實際負責主要招攬投資之人,且觀之游壽長等5人與投 資人關係一覽表(見本院卷三第43頁,並載入附表1之「『 介紹人、關係人』投資人與被告之關係」欄)亦無其同事 或友人因其招攬而參與本案投資,相較於游壽長、游皓任 、張子勝三人為說明會之主要講解者,游皓任、張子勝、 邱亨沅並受雇於游壽長處理吸金相關事宜,游立安雖於本 案亦有參與說明會現場之相關協助事宜,並協助游壽長下 載投資人於MFC CLUB網站資料,然未見有金流匯聚或流經 其帳戶,也未聞其因本案獲取何利益或有何報酬,其在本 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顯然不若其他被告來得關鍵與深且 廣,換言之,其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情節,與其 他4名被告相較,應屬較輕微,依前揭事證及全案情節, 堪認游立安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縱予宣告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 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其他4 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造成其等為本案犯行在客 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亦 不會使人認為猶嫌過重,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叄、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依游壽長等5人所辯,認無法 證明其等係MBI集團成員,或係「MFC CLUB」網站平台之管 理者,或與該集團核心成員有所接觸,自難認游壽長等5人 有與MBI集團、「MFC CLUB」網站平台暨其背後負責人間, 具有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犯意聯絡,故判決游壽長等5 人為無罪之諭知,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游壽長等5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素行尚佳;   ⒉游壽長等5人參加「MFC CLUB」網站成為上線投資人後, 竟以平台名義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吸收資金規模達6,45 2萬7,600元,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等所為嚴重妨 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而所收取之 款項未見流入MBI集團,顯由游壽長收執為主;游壽長等5 人各以上開分工方式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助長犯罪之犯 罪情節,以游壽長為主導,其他被告則為不同程度參與並 配合辧理之行為分擔程度;   ⒊游壽長等5人犯後均藉詞否認上開犯罪,未真誠面對己過, 難認有悔悟之心之態度;並衡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多 寡,且兼衡游壽長自陳高工畢業,現於○○人壽工作,月收 約3萬元,跟配偶同住,沒有需要扶養之人;游皓任自陳 大學畢業,現於建設公司工作,月收約5萬元,沒有需要 扶養之人;游立安自陳大學畢業,現於零售業工作,月收 約4至5萬元,目前沒有需要扶養之人;張子勝自陳二專夜 校畢業,與邱亨沅一起賣水果,月收約7至8萬元,家中6 人同住,需要與邱亨沅共同扶養本身父母及2個就學小孩 ;邱亨沅為張子勝之配偶,除與張子勝共同扶養情形同上 所述外,另自陳需要撫養自己之父母等關於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需要扶養照顧之家人等,復 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 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游立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可稽,其因為與其他被告共同貪圖不法 利益而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期間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啟自新。至於游壽長、游皓任 、張子勝、邱亨沅4人,經本院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均超過2 年,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條件 ,從而,依法無從宣告其等緩刑,附此敘明。 三、没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銀行法均有修正):   ⒈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 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 用,惟如係於新制生效施行後始修正之部分,自優先於刑 法總則規定適用。本案犯罪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為:「犯 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 於此部分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 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此部分規定優先於刑 法沒收新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 。   ⒉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 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 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間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反之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本身固 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 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㈡應沒收數額之認定:   查游壽長等5人所為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對於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分述如下(詳見附表2):   ⒈游壽長:    依本案投資人供述(詳附表1供述證據),投資人給付投 資款,大多交付現金給游壽長或游皓任、或匯款給邱亨沅 。而依游皓任、邱亨沅所述,其等收得之投資款,均轉交 予游壽長收執或依游壽長指示為購買點數、開設帳號等處 分行為等語(見他卷一第189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與 游壽長供陳相符(見他卷一第262頁至反面、第296頁)一 致。而游壽長收取投資款後,未見有其他金流出去,顯見 均由游壽長收執處理。辯護人亦主張若投資人是向游壽長 買註冊點,錢由游壽長收,若是游壽長代向其他會員購買 註冊點的話,錢會轉給出賣註冊點之會員,並無其他買賣 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45頁),然因游壽長未提出任何自 行收取或轉給其他出賣註冊點之會員相關憑據,又從本案 卷證或扣押物中亦查無點數移轉軌跡,應可認游壽長為本 案吸收資金之處分權人。故以吸金規模6,452萬7,600元, 扣除返還被害人共計196萬99元後之餘額6,256萬7,501元 計算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於游壽長之主文 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逕予 追徵其價額。   ⒉游皓任、游立安、張子勝、邱亨沅:    游壽長於調詢稱係以1個月2萬元之報酬僱用游皓任(見他 卷一第263頁反面),以及約4年前(按:即105年12月) 以每月1萬元至4萬元不等薪水,僱用張子勝及邱亨沅等語 (見他卷一第267頁)。據此以附表1所示投資人入場期間 (103年9月起至107年8月,計48個月),計算游皓任之薪 資為96萬元(月薪2萬元×48月),扣除返還被害人1,500 元後之餘額為95萬8,5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另以張 子勝與邱亨沅受雇期間(105年12月至107年8月,計21個 月)以及對於其等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其等犯罪所得各為 21萬元(計算式:月薪1萬元×21月)。此等部分均未扣案 ,應於其等各自之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逕予追徵其價額。至於游立安部分,卷 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是其實際 並無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倘被告等未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另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 形,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況 ,依前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其等犯罪所得之款項, 本諸應先行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之旨,故此部分 未及減除之賠償金額,自得於本案確定後,執行程序時主張 ,由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於執行追徵之數額中扣除,一併敘 明。   ㈣如附表3編號1至8、10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分別為游壽 長、游皓任得隨時依與銀行間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自帳戶 內提領使用,另尚有如附表4所示,游壽長所有之不動產均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 裁定扣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執行在案,有 前開裁定(見偵卷第261至262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110年2月2日電防一字第11078507560號函、110 年2月2日電防一字第11078507550號函、110年2月2日電防一 字第11078507570號函(函文字號係參各銀行回覆執行扣押 情形,詳見附表3、附表4之「法務部調查局扣押函字號」欄 所示)、110年2月9日電防一字第11078510380號函(見本院 卷二第307頁)。是以得追徵游壽長財產範圍含附表3編號1 至8以及附表4所示其名下之財產;得追徵游皓任財產範圍含 附表3編號10所示其名下財產(原審裁定未含扣押其名下如 附表3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存款),以及上開財產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㈤其他扣案物品   ⒈扣案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入贓物庫保管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98 至301頁)所載之編號B2-1(游立安之筆記本)、B2-3( 游壽長、游立安Google雲端資料光碟,其內電磁紀錄為游 壽長、游立安、游皓任所有)、B2-4(游立安電腦資料光 碟,其內電磁紀錄為游立安所有)、B3-4(iPhone手機, 游皓任所有)、C-3(SAMSUNG手機,張子勝所有)、所示 之扣押物品(詳附表5),分別為游壽長、游皓任、游立 安、張子勝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他卷一第263頁 反面、第190頁、第192頁反面、第193頁、第137頁至反面 ),並參諸被告等持用前開手機於彼此間或與投資人之間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見偵卷第187至199、241至2 51頁反面,他卷一第73至77頁反面、第83至91頁反面、第 208至219頁、第94至99頁反面,他卷二第42至53、94至10 2、128至143、169至190頁),可知前開扣押物內容,均 為被告與同案其他共犯共同犯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上述清單所載之其他扣押物品,雖分別為被告所有 ,或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然係作為犯罪過程記錄之證據 所用,或為價值低微,或非不可替代,均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洪                    于智於113年8月29日                    職務調動,不能親自                    簽名,由資深法官吳                    麗英依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附記                    其事由。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目錄】 附件甲之一:證明本案犯行之供述證據--證人部分 附件甲之二:證明本案犯行之非供述證據 附件甲之三:調卷另案之證據清單(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附表1:吸金規模統計表 附表1-1:受害人名冊及扣押物電子檔投資明細 附表2: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3:扣押銀行帳戶列表 附表4:扣押財產列表 附表5:應沒收之扣押物品

2024-10-01

TPHM-111-金上訴-62-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0號、第7101號 、第7140號、第7977號;移送併辦案號: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653號、第10189號、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③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秋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秋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開 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擔任藏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藏峰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12年4月13日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將藏峰公司申設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變 更負責人之印鑑章,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印章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偉」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 不法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實施詐術之時間,向許志勤、鍾慧琦、張清華、劉惠 珠、林明國、王清嘉、郭月秀、陳玉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 帳)時間,匯(轉)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出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許志勤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江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5950卷第147頁、原審卷第58、70頁、本院 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⒈所示卷頁),並 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詳附表 「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⒉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是被 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 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 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藏峰公司之 負責人,並至合作金庫銀行變更本案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第101 89號(附表編號5、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43號(附表編號7)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2號(附表編號8)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想 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因與上開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 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7)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 此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再洗錢防制法原審於113年1月 19日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亦非允當。檢察官以原審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酌而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藏峰公司之負責人,而變 更本案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使本案帳戶得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先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 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而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8人,且金額非少,惟此非被告意志 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 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且被告並無取得犯罪所 得,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未達成 和解,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廠當鐵工學徒,其後多為臨 時工,離婚,有母親、已成年之兒子、女兒,目前與母親、 哥哥、兒子同住,無負債等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2 6頁),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 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匯款)金額 證據卷頁 備註 1 許志勤 於112年3月7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永誠Elina」、「何偉明」、「永誠配合幣商-蕭友綸」、「永誠大戶投-客服」、LINE群組「聚散成莊聯合佈局13」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永成大戶投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志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3分許(入帳資料為13分) 367,604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950卷第28至30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50卷第35至38、44頁) ⒊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5950卷第48、49頁) ⒋許志勤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50卷第52至56頁反面)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6月2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675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5950卷第12至27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4日12時25分許 40萬元 2 鍾慧琦 於112年2月7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若萱」及邀請加入「台股資訊同學會」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富達」APP,申購股票中籤,須補足申購股票金額云云,致鍾慧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5日9時41分許 3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慧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101卷第14至19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101卷第25頁及反面、30、39頁) ⒊鍾慧琦中國信託銀帳戶帳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偵7101卷第24、43至54頁反面) ⒋鍾慧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101卷第55至63頁) ⒍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5月15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41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7101卷第9至11頁)   起訴書 3 張清華 於112年4月9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賴憲政」及邀請加入「點金聖手co12」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富達」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且申購到股票須繳納股款云云,致張清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1時24分許 48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140卷第3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140卷第11頁及反面、14頁) ⒊張清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140卷第9至10頁) ⒋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6月29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922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存戶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7140卷第15至21頁) 起訴書 4 劉惠珠 於112年1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昌恆官方客服」及邀請加入「靜誼 每日精選Vip A 06」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昌恆」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劉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18分許 19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977卷第4頁反面至10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77卷第12頁反面、18頁) ⒊劉惠珠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偵7977卷第20至21頁反面、24頁反面) ⒋劉惠珠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77卷第26至35頁)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5月29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597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7977卷第36至56頁反面)  起訴書 5 林明國 於112年2月15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達信投顧李夢夢」,並邀請加入「達信私募實戰社」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投信」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明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2分許 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中警卷第2至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警卷第4、5、7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林明國手機網路轉帳擷圖(見中警卷第12、15、16頁) ⒋林明國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投信」APP儲值金額、頁面擷圖  (見中警卷第11、13、17至23頁反面)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7月10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2008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中警卷第25至39頁)  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第101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7日9時13分許 100萬 6 王 清 嘉 ︵ 未 提 告 ︶ 於112年2月14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林雅潔」,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昌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清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37分許 3,307,574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清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0189卷第4至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189卷第24頁及反面、27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189卷第32頁) ⒋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6月19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799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0189卷第9至23頁) 同上①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郭月秀 ︵ 未 提 告 ︶ 於112年1月15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于美人」、「陳紫涵」,並邀請加入「一路長紅台股交流群」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昌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月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 337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月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144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144卷第105、106、129頁) ⒊郭月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昌恆」APP操作頁面照片(見偵8144卷第23、24、53至59頁) 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8144卷第49頁)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5月15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70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8144卷第61至89頁) ⒍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72154號函附藏峰公司設立登記表、112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21834號函附變更登記資料(見偵8144卷第177至181、209至221頁) 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號併辦意旨書 8 陳 玉 娟 於112年4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胡睿涵」、「黎敏柔」,並邀請加入「敏柔投資」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鼎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並要以虛幣貨幣儲值云云,致陳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14分許(入帳時間為30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42卷第7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42卷第37、38頁) ⒊虛擬貨幣買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42卷第50、54至70頁) 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1642卷第40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642卷第17至36頁反面) 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16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01

TPHM-113-上訴-3274-2024100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恩 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72、26447、28677 、42227、4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 含沒收)、附表一編號7、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3、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曾俊恩(下稱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部分,認被告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就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 判決第8頁)。嗣被告就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 諭知(被訴幫助洗錢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被告提起上訴部分(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刑及沒收部分部分)加以審理,合 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 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7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只對原 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 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9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 有未洽,惟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詞辯論前均已曉諭 兩造及辯護人就附表二所示被告犯行均可能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應分諭併罰以進行訴訟之攻防(見 原審卷第320至321、408頁),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本案應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改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應分論併罰(見原審卷第409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8所示部分,雖然被害人李永騰、 徐誠禧、周鴻育各有多次依條碼繳費,然被告各係基於同一 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術使被害人 李永騰、徐誠禧、周鴻育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7、9「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暨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犯行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分別與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0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罪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9頁第1 至2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原判決就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繳費金額,認係被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及 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分別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 ,並分別賠償被害人江妤羚新臺幣(下同)20,600元、傅雯彥 5,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就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已賠償被害 人江妤羚、傅雯彥,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就被告上開部分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7、9「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及追徵價 額,亦有未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所示「罪名及宣 告刑」欄沒收宣告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 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7 、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其素行固屬良好,惟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幣託公司上開「 超商加值」產生繳費條碼方式,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時間及詐欺方法,使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先後依繳費條碼繳納款項,致加值金額扣除手續費後自 動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兼衡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 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現從事測量工作,月薪7、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09頁),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迄今仍未能賠償其他7 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刑(即拘役部分),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被告有穩定工作,會 持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以提存方式賠償被害人,希望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5至166頁)。經查,   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其素行固屬良好,惟參諸本案 被告詐欺取財對象達9人,合計詐騙款項達141,000元,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 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惟迄今仍未能賠償其他7位被害人所受損害,是縱認被告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仍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沒收部分: 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被害人繳費金額,認 係被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 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被告雖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惟查,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 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被害人,被告迄今則仍未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 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自無不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 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6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7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8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9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2024-10-01

TPHM-113-原上訴-123-20241001-1

審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金融控股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晋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人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均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 法案件,前經本院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自 民國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同年10 月10日、110年6月10日、111年2月10日、同年10月10日、11 2年6月10日、113年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 限制期間至113年10月9日期滿。 三、經查,張明田等3人經原審法院依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特別背信罪(陳永晋另想像競合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各處11年6月至15 年不等之有期徒刑,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依上開特別背 信罪,改判張明田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共2罪),分別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3億元;陳永晋各處有期徒刑 8年(共2罪);張明人各處有期徒刑6年(共2罪),分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5,000萬元、1億8,100萬元。上開特別背信罪 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張明田等3人經原審、 本院前審均判處重刑,或併科高額罰金、沒收鉅額犯罪所得 ,酌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等 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張 明田等3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張明田等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審金上重更一-1-2024100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杰(原名黃吉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476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4762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HM-113-聲保-9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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