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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文燁 指定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6、15188、15275 、17787、18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崔文燁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崔文燁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8、2 78至279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 市○○路與○○街口處,見身著國中制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甲女(代號BF000-H112082號,姓名年籍詳卷)獨自 一人行經該處,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接 續在○○路、○○街口及○○街○○公園旁,各伸手觸摸甲女胸部得 逞。 ㈡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 區○○街000號前,見身著國中制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女乙女(代號BF000-H112079號,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 人行經該處,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乙女不及抗拒,伸手 觸摸乙女臀部得逞。 ㈢被告與代號BF000-A11209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 )為網友。2人相約於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宮附 近涼亭見面,被告訛騙邀約丙女回家喝酒,卻將丙女帶至新 竹市○○路0段0巷底之偏僻處,丙女發現被騙欲轉身離開之際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後環抱丙女並用力掐住丙 女頸部,使丙女喘不過氣不能抗拒,先要求丙女為其口交, 再以身體將丙女壓在牆壁上,不顧丙女哭泣、反抗,強行將 丙女內褲褪去,於戴上保險套後,以其陰莖插入丙女陰道, 對丙女強制性交得逞,並使丙女因此受有正中央頸部掐痕之 傷害。 ㈣被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乘其同事蔡三福不注意之際,擅自使用 蔡三福未鎖屏、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透過網路連結至網 路商店,以蔡三福名義,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 點數共6次(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900元),致網路商店 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 ,誤認係蔡三福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將該等遊戲點數儲值 至被告所指定之網路遊戲帳號內,台哥大公司則將上開消費 款項附加在該門號之小額付款費用內,被告因此詐得網路遊 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蔡三福、網路商店及 台哥大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㈤被告與代號BF000-A112118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 )為普通朋友,112年9月26日凌晨4時許,見丁女在Instagr am限時動態發文表示在新竹市某KTV唱歌,被告於詢問丁女 後,前往其所在之包廂與丁女聊天,嗣先行離開包廂,隨後 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又邀約丁女至上址KTV另一包廂,待 丁女到達,被告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丁女背後拉住丁 女,將丁女壓制在沙發上,使丁女不能抗拒,並掐住丁女脖 子阻止其尖叫求救,強行將丁女外褲及內褲下拉,無顧丁女 反抗、掙扎,以其陰莖插入丁女陰道,對丁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得逞。 二、被告上開一㈠、㈡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被告對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不另贅論加重其刑);就上開一㈣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上開一㈢、㈤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 0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被告所犯本案 各罪之後的112年10月31日經新竹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82號 裁定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與另案傷害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87至8 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 再犯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 中均已敘明被告有上開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偽造文 書案件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就被告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原審卷第7、12 、317頁);復於上訴時補充被告另有前引彰化地院107年度 簡字第393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提出 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為憑(本院卷第45至57頁) ,指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而主張被告於前揭各案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為累犯,且前後所犯罪質相 同,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未省思己過,再犯本案,足見其 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而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 此前案紀錄亦無意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本院卷第291 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前揭各次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案 各罪,且其前案妨害自由一案中以言語脅迫被害人行自慰之 事,與本案所犯性騷擾、強制性交等犯行均屬對於被害人意 志決定自由之侵害,且均與「性」相關,違反義務之程度與 犯罪之手段愈加嚴重,另於前案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與本案所 犯偽造文書犯行,利用被害人手機螢幕未鎖屏之機會,以被 害人手機擅自連結網路商店消費使用而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 私文書之方式欺瞞他人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手法相 同,足見被告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因 此認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其前案犯罪型態與罪質,與 本案均無相關,沒有適用累犯之必要等詞,尚非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強制性交等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原審審理中均已指出被告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 法定要件,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復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 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罪質相似、或相同,在其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併援引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為據,被告對於以上執行 情形亦無意見,如前所述,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提出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並經本院提示調查,使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原審 認無從僅憑被告前科紀錄表調查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 節,尚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蔡三福達成和解 ,雖亦有與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等人和解之意願,但因 其等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請求從輕量刑、從輕定應執行 刑等語,惟查,和解與否本為被害人之權利,尚不能逕以被 告有和解之意願即遽為有利之量刑因素,而被告就上開對丙 女犯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係於原審為相關證據調查,並詳細 說明判斷之所憑後,方於本院審理中未再爭執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罪名,而為認罪之陳述,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 然有限,因此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乙節影響量刑亦屬有限。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被告論以累犯併加重其刑,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各 罪宣告刑與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乙女為本案性 騷擾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念,對年紀尚 輕之甲女、乙女於上、下學途中留下難以抹滅之不愉快記憶 ,妨害其等身心之正常發展;另對丙女、丁女為強制性交犯 行,將他人身體做為玩物,過程中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強暴 方式為之,使丙女、丁女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身、心靈均 受有極大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對 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為本案性相關犯罪,可見被告個人 之性衝動控制不佳,危險性非輕,暨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犯 罪之情節;另被告對蔡三福為本案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時間6次詐欺接續得逞,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使 他人無辜受害,所為實均無足取;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起即已 坦承上開事實一㈠、㈡、㈣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即與蔡三福達 成和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丁女體內DNA鑑驗結果後始表 示認罪之意思,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就對丙女為本案犯行部 分坦認不諱,其就各次犯行展現悛悔之意之時程有異,可見 其直至本院審理中方真誠面對自己所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自陳前曾因自覺壓力過大而自殺未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案羈押前跟爸爸在做配管,未婚無子,家裡有爸爸、阿 嬤,爸爸罹患淋巴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27 頁及第157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1頁),以及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丁女、告訴代理人(丙女)等人之意見(本 院卷第290至291頁、原審卷第199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審酌其就此部分始終坦認犯 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蔡三福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所和解 之金額7,000元,已逾詐欺得利之數額4,900元,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偵7407卷第44頁), 但因有前述累犯情形,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考量被告 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被 害人不同,其中甲女、乙女部分犯罪時間相近,暨實現整體 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李昕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貳一、㈠ 崔文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貳一、㈡ 崔文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貳一、㈢ 崔文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4 貳一、㈣ 崔文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貳一、㈤ 崔文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2024-10-01
TPHM-113-侵上訴-130-20241001-2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哲仁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哲仁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沒有意見,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7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然因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有修正,然因此為被告所犯想像競合 數罪之輕罪(詳後述),新法亦無對其較有利之情形,故原 審認定之罪名並未對被告不利,先予說明。再本案無證據足 徵被告有犯罪所得,亦無其他詐欺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而為被 告所得實際支配之情況,自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沒收之問題,亦予說明。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黃仁德、余孟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及送交和解書,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請准予緩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及依指示提 領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 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 被告賠償而有所填補,此有113年1月31日、2月7日刑事陳報 狀及同年2月16日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 5-83頁),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審所援引 之前揭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即為附表2位告訴人均表示 已和解、不再追究之意;再被告於原審陳明現已有穩定之長 照工作(原審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其父母之 診斷證明書及其工作狀況照片,欲說明其家庭生活狀況,然 此等情節均為原審業已考量,且亦無足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再者,被告前因相同類型之 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再犯本案,實無從再宣告 緩刑。又被告係擔任車手從事實際領款之工作,所稱僅係幫 助犯乙節,亦無從採憑。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並諭知緩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王哲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哲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TPHM-113-上訴-4043-2024100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鈺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 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實體或網路之支付工具 、管道受付金錢,均極為快速、便利,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 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他人提領、轉購虛擬貨 幣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皆可以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 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 眾所週知之事實,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虛擬貨 幣之交易,以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並支 出額外之金錢及時間成本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要求不特定人提供自己帳戶,並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衡情應能懷疑對方之目的係在藉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係於網路求職時,遭到詐欺集團成員 以各種話術所騙而配合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詐欺集團 成員所述之工作流程並無足以讓被告懷疑工作可能涉及不法 之處等理由,判決被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詳原判決書第4頁 第10行至第11行)。惟查,依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芊.-ZT商訊」之對話紀錄,所謂工作流程為「1.訂購單 成立 2.依照報表下單 3.回報購單結果 4.可提領收益酬勞 5.每天重複循環工作」(見偵卷第71頁),非但看不出對話者 之真實姓名、實際任職之公司、被告任職職位、相關福利及 上班職務規範等內容,被告亦未與對方簽署任何工作契約, 顯然已與一般僱傭或承攬契約有異。此外,「芊.-ZT商訊」 復向被告表示「我的工作每天挪出30分鐘,能賺500上下的 小收入」、「完成入職享有入職津貼$1000、做滿一個月全 勤$6000」、「重點是不需要投入任何資金的」(見偵卷第71 頁),則依「芊.-ZT商訊」所述,換算大約為時薪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而被告自承其沒有買泰達幣之經驗(見偵卷第93 頁LINE對話紀錄),衡諸現今社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如此 無須任何經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之時間及勞務成本,即 可輕鬆獲得高額日薪報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 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既自承曾經擔任會計助 理、在檳榔攤打工,現職一般公司之出納(見原審113年4月2 3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認其並非毫無求職經驗之人,對於 工時及合理薪酬標準應有所認識,卻未加查證,即配合將匯 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其所為實屬可議。 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對話紀錄中不斷提及「我繼續幫 你募資」、「我要來幫你募資了」 、「準備幫你募資囉」 、「一萬太少了,我募資多一點」(見偵卷第86頁反面、第8 7頁)等語,所謂「募資」究竟與被告最初應徵之兼職工作有 何關聯,從被告擷取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脈絡無從得知,且 被告曾經詢問對方「如果客服問怎麼一直買,我該回答什麼 」,詐欺集團成員回應「你就說你要自己存的、自用的,都 這樣說,他如果問你你就說都是自己的錢」(見偵卷第88頁) ,倘若是正派經營之公司行號進行合法交易,實不需要指示 被告向交易所客服人員隱瞞說謊,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 其所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方以高額報酬之對價引 誘,且自己無須付出任何交易成本,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即 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該等僥倖心 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自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末查,原審認定被告可能經驗不足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為對 被告有利認定,然被告先前曾經在網路上應徵與本案類似之 兼職跟單工作,並配合下載購買虛擬貨幣之平台APP,但最 後不知道為什麼都沒有領到薪資(見偵卷第93頁LINE對話紀 錄),則被告既已有類似求職經驗,理應認知此種兼職跟單 工作毫無保障,與一般正常工作顯然有異,竟未為任何之查 證,即率爾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足認被告係權衡無成本配合購買虛擬貨幣 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或不會被查獲,是原審此節之認定與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不符,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 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 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 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 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 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 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透過臉書應徵工作,工作是要在一個平台電子下單,下單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元,可獲利90元,伊加入一個群組,裏 面有一個叫執行長的人,會指示伊下單,當時結算下來伊可 領取5000元薪資,但對方稱需繳交3萬元保證金,伊沒有錢 繳保證金,對方稱可幫伊募資,而要求伊提供帳戶,使募資 之款項得以匯至伊帳戶,伊再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 定之錢包,伊即可提領薪資,伊不知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係 詐欺而來,伊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辯稱各節,原判決綜合卷內被告所提出與「劉承翰 」、「芊.-ZT商訊」、「(總站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為領取薪資5000元,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認須繳 付3萬元保證金即可領取薪資,又為賺取3萬元保證金而提供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相片給「劉承翰 」其人,後依「劉承翰」指示將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電子錢包,豈知被騙至終未領取薪資 5000元,乃報警處理等情,認卷內證據資料與被告所辯相符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對被告所提與上開人之line對話紀錄如 何有可疑之處(詳上訴意旨所載各節),惟檢察官上開指摘之 情節均屬推論之詞,觀諸被告本件係因覓得兼職下單工作, 原期待領取薪資5000元,卻不能如願,為賺取保證金3萬元 以利領取薪資5000元,因此聽信「劉承翰」募資賺取保證金 之說法,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並依指示以本案帳戶內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電子錢包,欲連繫「劉承翰」領取薪 資,卻發現再無法連繫「劉承翰」,方知被騙並立即報警等 情,自被告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卷內其他相關情況證 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在一連 串之情節推演下,逐步配合詐欺集團之指令而為,心裡單純 意欲領取薪水,衡情非無可能相信募資賺取保證金之話術, 而陷入詐欺之網羅中而不自知,是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不知 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騙之款項、亦不 知其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至電子錢包之行為 即為洗錢行為之可能性,且被告發現無法連繫「劉承翰」而 發現被騙後立即報警,誠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 之意思。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情狀,綜合卷內事證評價 ,仍無從積極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知且容認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結果發生之意欲,主觀上亦難認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 。是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上訴-3875-20241001-1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07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1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婉菁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只有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6、122、125、216、217、220、251 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包括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王婉菁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然因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且被告於原審並未自白犯 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有修正,然因此為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 罪之輕罪(詳後述),新法亦無對其較有利之情形,故原審 認定之罪名並未對被告不利,先予說明。再本案無證據足徵 被告有犯罪所得,亦無其他詐欺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而為被告 所得實際支配之情況,自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 收之問題,亦予說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彬」(無證據證明未成年)間,就 各該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原審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先後取款之數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告訴 人宋秀霞、吳秋祥及被害人張貴妹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原審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分別應 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原審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學歷不高,我是因為沒有經驗才會被 騙跟被利用,我有跟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取 款行為,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惟 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原審訴字卷第264-7至264 -9頁)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其並未實 際獲利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 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1 年6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承 認犯行,然被告於原審仍否認犯行,原審乃傳喚證人即被害 人宋秀霞、張桂妹、吳秋祥等人到庭作證,而耗費相當司法 資源;再觀諸上揭被害人遭詐騙而當面交付給被告之金額甚 高;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前開罪刑,已屬輕度量刑;再者,原 審就被告上訴所執之量刑事由,業已斟酌,是本院與原審量 刑時之基礎並未變動,亦無再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TPHM-113-上訴-1471-20241001-3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33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係簡○○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王○○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 之7居所,停車在居所前,2人下車,適簡○○上前欲向王○○詢 問往事,王○○因驚嚇而返回車上不予理會,簡○○心有不滿遂 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進而與簡○○發生口角爭執,簡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簡○○之左胸部,使其跌倒在地 ,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手腕(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左側膝蓋、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用腳踢告訴人簡○○(下稱告 訴人)之事實,惟就其所踢部位有所爭執,且主張係正當防 衛而辯稱:我是踢告訴人的腹部,不是左胸部,當天晚上我 開車回到家裡,告訴人突然衝到我家門口,當時天色昏暗, 他就開始對著我罵三字經等,也罵我姐姐、我哥哥是臭俗仔 ,又罵我五字經,告訴人越罵越激動,還質問我太太說叫妳 銷燬資料為什麼不銷燬,還在講102年新莊的仲裁案被判刑4 年的事情。我有踹他沒錯,但是因為他情緒失控、正在搥打 我的車子,我是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財產安全所以才把他踢 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弟,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 ,以腳踹踢告訴人使其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遭被告以腳踢傷左胸、跌倒在地,受有 上揭傷勢等情明確,復有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11 2年8月10日蒐證照片、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住家相對位置 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錄音檔(當日事發後之錄音)譯文 在卷可憑。審酌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與告訴人證述 遭被告腳踢之部位為左胸乙節相符,又告訴人既因遭被告腳 踢而倒地,其因身體突失重心而以手撐地,衡情確能造成其 受有左手腕、左側膝蓋、腳踝挫傷等傷害,況告訴人係於案 發翌日上午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偵卷第21頁) ,足認被告確有以腳踢告訴人左胸部使其倒地,受有上開傷 害甚明,被告辯稱係踢告訴人的腹部云云,不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係正當防衛。然: ⒈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 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 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 ,予以實施防衛行為 (反擊) 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吃完飯在大門那邊 散步,我看到王○○跟簡○○來到上述地址,因我要詢問王○○公 司的問題,當我看到王○○時就快步到他們房子前要詢問她, 她看到我之後就坐進車子裡面,我到車前,看到她在看手機 ,我喊她也沒有回應,我才拍引擎蓋,提醒她看我,我拍車 時沒有看到被告,之後被告就從車後出現走向副駕駛外面, 對我說不要找王○○,有事直接找他,並說我們幹架就好、釘 孤隻,我才靠近被告,我說我又不是要找你,打什麼架,之 後被告就右腳踢向我左胸,我就往後仰,他在比較高的位置 ,我就左手撐地,這就是為什麼我頭部沒有受傷,是手受傷 ,當天我沒有對被告或王○○為任何身體上的接觸,也沒有拍 打車子的擋風玻璃等語(原審卷第81至89、94至95頁)。又 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被告停好車,我從副駕駛 座下車,告訴人就突然衝到我前面,破口大罵,我當時嚇一 跳,被告就從駕駛座下來,從車後衝到我前面保護我,叫我 趕快上車,上車後我在看手機,當時在車上有聽到簡○○在咒 罵五字經,在車子前方大吼出來、出來,妳看著我。然後他 就用力搥打引擎蓋,後來又衝到我前面的擋風玻璃繼續敲打 ,我當時很害怕,都不敢下車,我是等到警察來後,才趕快 下車回到屋裡面,怕告訴人再次找我麻煩。我在車上沒有看 到被告有什麼動作,因為我的視線只有告訴人在我前方。當 天告訴人沒有肢體攻擊被告的行為,在警察來之前他們都在 罵來罵去等語(原審卷第89至94頁)。 ⒊互核其2人之證詞,除告訴人有無另徒手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 擋風玻璃外,其他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觀諸被告警詢之 陳述,並未稱告訴人有拍打該車擋風玻璃之情形(偵卷第8 頁),故尚無從逕認告訴人當時另有拍打該車擋風玻璃之行 為。 ⒋由上可知,告訴人始終無作勢攻擊或欲攻擊被告之舉動,至 告訴人雖有徒手拍打車輛引擎蓋,但被告以腳踹告訴人之時 ,「告訴人拍打車輛引擎蓋」已是過去之事,且當時並無何 正在發生具急迫性之對被告身體法益不法侵害行為,依上開 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傷害犯行,但已有主動當 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170頁),而告訴人原於原審就 科刑範圍表示「請從重量刑」(原審卷第117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則表示「請依法量刑」(本院卷第170頁),未再 表達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不及審酌前述被告犯罪後態 度及告訴人意見等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難謂罪責相 當,有欠妥適。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傷害罪,其所辯並 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述犯後態度,但並未 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對於科刑之意見,及事 實欄所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發生本案之起因、 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暨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被告並 無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PHM-113-上易-1062-20241001-1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博丞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博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博丞因妨害秩序罪案件,先後經判 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581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5815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HM-113-聲保-934-2024100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安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安迪、廖柏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有: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卓安迪、廖柏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物品進口罪,前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2月6日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並於同日諭知限制出境、出 海8月,其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5日屆滿( 原審就廖柏宇之限制出境(海)通知書誤載為113年10月6日 屆滿)。 三、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逃匿境外 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廖柏宇前有另案 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之逃亡事實(見本院卷第43 頁),卓安迪則另有刪除與共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湮滅證 據行為(見原審卷第37頁),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廖 柏宇有逃亡之虞,卓安迪則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依比例 原則衡酌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 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 海對被告2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 繼續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卓安迪及其辯護人主張:無繼續限制的必要等語,難認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上訴-4660-20241001-1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哲偉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哲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哲偉因偽造文書罪案件,先後經判 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443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9月30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4433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HM-113-聲保-950-20241001-1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阮明玉於民國111年8月 11日15時前某時,前往告訴人翁靜慧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復興 路住處(地址詳卷)拜訪,見告訴人翁靜慧所有之iPhone X 行動電話(下稱手機)1支及充電線放在住家門口附近,無 人看管,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及充電 線得逞。嗣告訴人於翌(12)日11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住處,看見被告持用上開手機,報警處理 ,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手機及充電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 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 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 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已發還告訴人之手機及充電線之財 物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告訴人有賣iPhone X手機給我,但我錢還沒告訴人,再加 上先前也有欠告訴人錢,約好給錢時間沒有給,所以她就生 氣把手機要回去;除了手機外,我還有買衣服、香水等物, 都是告訴人先給我東西,我之後再給錢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11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0巷00號之住處,看見被告持iPhone X手機1支,告訴人當場 取回該手機、充電線及包裝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7 、37至38頁、原審易卷第141至14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偵卷第12頁反面、原審易卷第76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照片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持有上開iPhone X手機及充電線等配件之原因為何 ,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大概約7月底,告訴人說她女兒有舊的ii Phone X手機要給她用,但她沒有打算要用,我說那你賣給 我,只是我沒有辦法立即付錢,告訴人承諾說可以讓我慢慢 還,我拿到iPhone X時,有說大約於8月15日還款15,000元 ,她說可以並錄音,但她於8月12日跑去我家要我還錢,我 表示無法還錢,她要我簽本票,硬要我簽名捺印,接著就要 我還手機,所以我才會將手機及零件全數還給她,我沒有竊 取她的手機,純粹就是買賣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 13頁);於偵訊時供述:手機是告訴人用15,000元賣給我, 但我還沒給她錢,她在7月底賣給我,有約一個時間要還錢 ,但我沒有還,她就來我家直接拿走手機跟充電線等語(見 偵緝2153卷第37至39頁);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供述:我是 在7月底8月初跟告訴人買手機,如果我是偷,怎麼連盒子都 會有,又8月初我去她家拿手機,我有欠錢又拿東西,告訴 人說要錄音起來確定還欠她多少錢,說我何時可以還,另我 認識告訴人很久,有一段時間沒有見面,我沒有工作,是告 訴人介紹工作給我,但告訴人要我給仲介費,我領的錢都會 給告訴人,我去告訴人家看到她的東西,我請她幫忙買,等 我領錢再給她,這兩年相處都是這樣,是我欠告訴人的錢, 我是慢給,但沒有偷,我可以提供我拍告訴人手寫有關我購 買清單的資料,此外,我不記得那支手機多少,大概是1萬 元等語(見原審易卷第75、76、149至151頁),則由被告上 開所述,其始終供述上開手機係向告訴人購買乙節前後一致 ,並有告訴人手寫被告購物清單之被告手機照片內容可憑( 見原審易卷第159頁)。 ⒉依被告(代號B)與告訴人(代號A)之對話錄音顯示:「 A:來。妳還很開心喔,(有雜聲,聽不清楚) 現在只有我辦得了妳。妳的包包還沒有付錢。 B:妳要紙鈔還是用…(有雜聲,聽不清楚) A:妳又耍賴怎麼辦,來手機關掉,現在錄音,手機給我關 掉。好。 B:我5號拿這個錢跟那個給妳。 A:來自己看。我現在沒時間,我時間很有限。來,皮包配 件那些的,妳8月份都沒有結,皮包自己看。妳本金2萬 也還沒有給我,妳給我我可能會收回1張本票,妳不給我 一樣跟法院一起,妳可能會產生利息的問題,妳自己考 慮清楚。 B:好,妳說5號,我就5號拿2萬給妳。 A:不只2萬喔。 B:還有這個錢,這個包包的錢。 A:這個包包多少錢妳知道嗎? B:妳不是說2仟2? A:妳很清楚嘛。 B:妳剛才說的呀,妳早上有說的呀。 A:所以,不要說我說的,來,這我現在寫的嗎?我現在寫的 嗎? B:沒有現在寫。」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易卷第138頁),且證人即 告訴人、被告於原審中均陳述上開對話內容確為其2人對話 無訛(見原審易卷第141、139頁)。又觀上開對話內容提及 包包等沒有付錢,益證被告上開供述會跟告訴人購買東西並 記帳等情,洵非虛妄,是被告確實對告訴人負有債務應屬實 在。 ⒊再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我在111年8月11日15時許,在家中 打掃,發現原本放在入門口桌上的手機不見了,手機是iPho ne X,白色256G,價值約15,000元,於111年8月12日11時許 ,我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被告住處)碰到被告, 發現她拿著我不見的手機,我要求她還,她立刻將手機還有 配件全部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被告之前欠我49萬多,有開本票擔保,本票都沒還 錢,我透過被告的朋友得知其居所,於8月12日去樹林和平 街找被告,剛好被告進門,我看到被告手拿我的手機,我很 驚訝,我就要求被告把手機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跟我借錢,金額大概10萬元,之 前我有讓被告簽本票,又因我原來手機會當機,所以我女兒 買手機送我,我女兒買給我的手機是有盒子、套子,還沒有 開封,我只有打開盒子,因為我不會使用,我就一直放在進 門的桌子,另我去被告的前夫家,被告一進門就拿著手機, 就是我遺失的手機,我就很生氣跟被告說還給我,被告手上 拿的那支手機是銀灰色,我丟掉的也是銀灰色等語(見原審 易卷第139、141至146頁),則告訴人對於女兒贈與之iPhon e X手機顏色,前後所述已不一致,遑論iPhone X各通路商 均有販售,取得並無不易,且該型號之手機外觀均一致,告 訴人在連顏色都記憶不清之情況下,何以可以立即判斷被告 手中持有之手機為其所有?況倘告訴人所指稱該手機係被告 至其住處所竊取,則被告理當在告訴人來訪時隱匿遮掩該手 機使告訴人無從發覺,或於告訴人質疑時否認其事,豈有可 能如告訴人所述遭其發現後,手機連同充電線一併歸還予告 訴人,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所返還之手機、充電線係遭被告 竊取乙節,難認與常情相合,自有可疑。 ⒋復證人即被告男友巨維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iPhone X手機的事,被告說要還告訴人錢的那天晚上,被告說她身 上沒錢,向我求助,我跟被告說你可以打電話給對方,我幫 妳出沒關係,被告跟我說手機1萬元,可能是被告身上少1萬 元,我因此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被告身上沒錢,我可以幫 忙處理,但告訴人說不認識我,我也把我的個資給告訴人, 結果告訴人反而告我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證人巨維剛有與其通話協調被告 債務之事(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以,被告所辯其有向 告訴人購買該手機積欠價金,請求男友巨維剛代為處理清償 價金乙節,應非虛捏,而可採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 其向告訴人購買iPhone X手機價金15,000元,與其於原審審 理中供述價金為1萬元(見原審易卷第148頁)不同,然被告 對此已說明:我記得是1萬元以上,我有欠她另一筆2萬元, 可能混到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0頁、本院卷第86頁), 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告訴人係以1萬初的價何賣 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卷第74頁),是被告固未能精確說明該 手機價金之金額,然依被告上述其尚有欠債因此或有記憶混 淆,且口語所表達「1萬初」並未逸脫15,000元甚多,自難 以此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至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子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未曾看過告訴人找被告要手機或錢,也未曾看過或聽 過告訴人跟被告說「妳偷我手機」,亦未看過或聽過被告說 要付錢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證人蔡孟 勳對於本案之發生、如何發生均一無所知,尚難作為告訴人 指述之補強證據。 ⒍又依常情一般人持有他人物品之原因,或因竊取,或為收受 贓物,或侵占遺失物,或向人租借甚至買賣該物品,本不能 僅由被告處起出該手機及充電線等配件,即認定該手機及充 電線為被告所竊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無稽。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除告訴人單 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起訴犯罪事實 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無由依卷內檢察官 所舉事證使本院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 有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竊 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原審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 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上易-1100-20241001-1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1號 原 告 林宇騰 被 告 王華慈 曹豐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第一審以檢察官之追加 起訴不合法,諭知不受理判決)。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 件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HM-113-附民-1781-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