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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安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11 年度毒偵 字第758 號」為「110 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更正施用毒 品時間為「於112 年11月6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安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安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 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 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 被 告 顏安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安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先後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有期徒刑之罪,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513號裁定更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於107年4 月27 日入監執行因撤銷假釋之竊盜殘刑有期徒刑4月30日,再分 別接續執行甲刑期及乙刑期,於10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第10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於112年10月底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顏安國為毒品通緝犯及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1月6日17 時50分許,經警方通知其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 莊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安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採集 被告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 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 查詢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08-27
SLDM-113-審簡-861-20240827-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169號、113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甫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 如各該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仲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起,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為聯絡工具,並以其位 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住所為據點,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 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及價格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嗣於112年10月5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竹市 ○區○○街000號之林仲甫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 2包、林仲甫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之iPhone手機(門號000 0-000000)0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包含販毒予廖 品宥之所得900元)等物品,並將林仲甫拘提到案,又經廖 品宥同意搜索,扣得其向林仲甫購買之毒品咖啡包3包,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仲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7169號《下稱1 7169偵卷》第2頁、第3-7頁、第115-119頁、聲羈卷第23-29 頁、本院卷第60-61、128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36張、被告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他字第3945號《下稱3945他卷》第2-4頁、17169偵 卷第11-12頁、第13頁、第15-17頁、第18頁、第19-35頁、 第37-40頁、第53-54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 ㈡前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成分,有該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0993、A1194Q)2份附卷可徵(見113年度偵字第789 號《下稱789偵卷》第90、130頁),顯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查被告林仲甫於112年10月6日警詢時自承:「我每包毒 品咖啡包賺取差價100元。」等語(見17169偵卷第6頁), 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以毒品 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林仲甫如附 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仲甫先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仲甫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被告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查獲本件 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稱:「詢據 被告林仲甫渠毒品來源係向Facetime帳號『Ubereat10000000 oud.com』之男子所購得,且對方使用車輛僅知道車型,無法 交代足資辨識之特徵,據此未能循線調閱監視器以查明相關 涉案人身分。另Facetime帳號『Ubereat10000000oud.com』係 屬美商蘋果公司服務,故無法調閱相關申登人資訊。」等語 ,此有該分局113年5月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2248號 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是以,被告之供述尚無 法使該分局循線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立法意旨固係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有中、 小盤之分,此間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亦 可能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 度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林仲甫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林仲甫經認定販 賣第三級毒品次數係6次,對象為4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及 獲利雖非鉅,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院認縱科以被告最 低度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及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刑期後科予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 刑,客觀上難認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即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仲甫無視政府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 以牟利,助長毒品之蔓延,將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 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販賣 毒品之級別、數量、次數、對象、實際獲利情形,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被告林仲甫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入監 前與父母、小孩同住,離婚,有1個兒子9歲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刑。 ㈤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查被告林仲甫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罪,犯罪 時間分別各集中在112年8月15日、30日、同年9月26日、30 日、同年10月3日、5日,犯罪手法大多類似、侵害之罪質相 同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 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尤考量 被告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為偶發之零星、微量之交易型態, 而就被告於本案各該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雖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 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諭知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林仲甫所有,係用以聯絡 本案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仲甫於附表一編號1至5「毒品數量及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2,300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則供稱:2,300元裡面,900元是昨天廖品宥跟我買咖 啡包時付的錢,剩下的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是以,扣案之其 中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至其餘之1,400 元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1 彭議正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48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 彭議正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林仲甫聯絡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與林仲甫交易 林仲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彭議正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 彭議正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林仲甫聯絡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與林仲甫交易 林仲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柏均 000年0月00日下午8、9時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 林柏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抵達後再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聯絡林仲甫面交 林仲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柏均 000年0月00日下午8、9時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 林柏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抵達後再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聯絡林仲甫面交 林仲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冠霆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吳冠霆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林仲甫聯絡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與林仲甫交易 林仲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廖品宥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3包、900元 廖品宥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林仲甫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與林仲甫交易 林仲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5包: ①毛重:3.79公克,淨重:2.20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639公克 ②毛重:2.71公克,淨重:1.144公克,驗餘總毛重约:2.509公克 ③毛重:3.21公克,淨重:1.77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031公克 ④毛重:3.64公克,淨重 :1.633公克,驗餘總 毛重約:3.494公克 ⑤毛重:3.57公克,淨重 :1.627公克,驗餘總 毛重約:3.39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一、本院113年院安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993、A1194Q)(見789偵卷第90、130頁)。 2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院保字第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頁)。 3 犯罪所得(現金2,300元中之900元) 一、本院113年院保字第1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 二、其中現金1,400元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08-02
SCDM-113-訴-81-202408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