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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丁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丁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丁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 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 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 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 緝查得上游。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琴仔」之友人,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 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 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 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 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吳丁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丁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上開法院裁定執行強制 戒治,於民國113年4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 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8月14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均 放入注射針筒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8 月17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強 制吳丁源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丁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核發之113年8月13日警聲強字第71號檢察官署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等各1份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5-01-22
KSDM-114-簡-251-20250122-1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琨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琨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蘇琨升於民國113年8月5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3樓洪益祥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8月5 日17時4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 定許可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因毒品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7970號案偵辦中,且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854號聲請簡易判決 ,現為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 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另因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裁定 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 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 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 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 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 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先前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已逾3年,針對本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 、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 察官則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 不至於受到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毒聲-5-20250121-1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73號、第2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振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17行補充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8 行「RDK-7502號租賃小客車」更正為「RDY-7502號自用小客 車」;證據部分刪除「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並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 均值非難。惟念及此2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坦 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係 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88號 被 告 陳振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振恩於民國113年5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5)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山頂路 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陳振恩渾身散發愷他 命氣味,並在車輛後座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此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徵得陳振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 :65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56ng/mL)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陳振恩於113年7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翌(4)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陳振恩渾身散發愷他命 氣味,經徵得陳振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 度:40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121ng/mL)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振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1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 00000U015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5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 00000U085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4)、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警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製作之勘驗報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駕車行為,並辯稱:當時 我只是坐在車上,警察過來聞到有味道,又發現有k盤才把 我帶回去的,我當時並沒有開車,我當時車子停在鳳林三路 那邊等語。惟經勘驗警方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 警方攔停被告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仍有向前行駛之情形,此 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有駕駛 車輛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振恩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1-21
KSDM-113-交簡-2394-20250121-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佳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柯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佳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7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於1 13年7月10日7時2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佳成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採尿前120 小時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有吃感冒藥 ,不知道是不是吃感冒藥造成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5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中心之確認檢驗係採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已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應堪認定。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據上開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 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示明確,是被告辯稱係因 其服用感冒藥所致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17
PTDM-113-簡-1521-20250117-1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第6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 證據部分「被告楊維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楊 維裕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維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已有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查獲之前案紀錄,本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四、至於扣案之K盤1個、K罐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6號 被 告 楊維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裕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4時許,在某友人住處內,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內,以捲煙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於施用毒品後明知注意 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5 日10時25分前某時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為警攔查,當場於其車廂內查獲K盤 、K罐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維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 編號:0000000U0712)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 度值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20ng/mL、478ng/mL,均高於100n 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1-17
KSDM-114-交簡-95-20250117-1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宜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宜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113年7 月31日21時3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第5至7行補充為 「詎其施用上開毒品後,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2 至13行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12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51880ng/mL、愷他命4400ng/mL、去甲基愷他命3720ng/mL, 已逾……」;證據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Y113609號)」更正為「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609號)」,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不採被告洪宜君(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固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之犯行,惟辯稱:我可以確認我 是清醒的,還有畫圓圈走直線,都有通過云云。惟按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1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2320ng/mL、51880ng/mL,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4400ng/mL、3720ng/mL, 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 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坦承本案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騎乘機車之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本件幸未實際 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3號 被 告 洪宜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宜君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再以 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詎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犯意,於113年7月31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分別為1.44 公克、1.99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 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Y11360 9號)、濫用藥物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Y113609號) 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 L、甲基安非他命100ng/mL、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12320ng /mL、甲基安非他命51880ng/mL、愷他命4400ng/mL、去甲基 愷他命:3720ng/mL,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1-08
KSDM-113-交簡-2769-20250108-1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亭印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此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乃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4月19日1時18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3段與 林內路45巷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3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5,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42,04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於行經上處時,因上故而為警攔查 並採集尿液送驗等情(見:警卷第5、8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 品後騎乘機車云云(見:警卷第7頁)。 三、上開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有: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現場照片;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上揭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檢驗乃呈上開結果,而均已逾行政院公告品項 之濃度值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5月14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偵 卷第43至46頁),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 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 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依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 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既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該中心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依上述已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之可能,且由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是於上 揭為警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上辯不能採信。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尿液經檢出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㈢被告本案 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為:20.9公克、0.6公克)、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批等物(詳如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警 卷第15至19頁),衡諸本案係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予以論究,而非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1-06
KSDM-113-交簡-2451-20250106-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補充採尿時間為「同年 月日3時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 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甫為執行 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 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潘俊宏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7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工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 0日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並經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 駛座右側縫隙內,扣得潘俊宏持有之毒品施用工具玻璃球管 1組,並經潘俊宏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57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75號)、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毒品施用工具玻璃 球管1組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施用 工具玻璃球管1組,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可見該玻璃球管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與上開 施用毒品工具之扣案物,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 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2-31
PTDM-113-簡-1632-20241231-1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佳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未告知抗告人即被告詹佳燕(下 稱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復未於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裁定前,給予抗告人就得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等 條件之緩起訴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 請後,雖曾予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機會,惟該函文係寄存送達 ,抗告人並未實際收受,直至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始知悉有 此聲請程序,致其無從對聲請書所載關於其另涉犯販賣毒品 案件,而檢察官裁量不宜接受戒癮治療等情為意見陳述、自 我辯護,明顯對抗告人之聽審權保障不足,剝奪抗告人最低 限度之程序保障,有違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 求,難謂切合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 最適合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又抗告人與前夫育 有未成年子女,母女間感情極深,有戶籍謄本及生活照片隨 狀供參,懇請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不與雙親分離之最佳 利益原則,撤銷原裁定並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於收 警惕、矯正之效的同時兼顧抗告人家庭之需要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現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 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 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 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 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 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 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 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 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 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2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8月26日11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 中自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查第二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113L00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26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L006、113A2 66)等件在卷可憑,足徵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認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嗣於97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 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且在此期間未曾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而屬3年後再犯情形,是原審審酌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 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抗 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指檢察官未向抗告人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 及效果,未給予其就是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雖有書面函詢其意見,惟因該 函文係寄存送達,抗告人未實際收受,實質上聽審權遭受侵 害等語: ㊀、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 無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或法院裁定前,應先訊問受處分 人或使其表示意見之規定,更無必須先行告知觀察、勒戒之 法律要件及效果之法律依據,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 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 則在法律規範密度未臻周詳之情形下,就觀察勒戒受處分人 陳述意見權之程序保障於司法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無從遽 謂檢察官聲請前、或原審法院於裁定作成前必須踐行開庭傳 訊或以他法使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等方式,始能謂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㊁、再揆諸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 「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是檢察官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 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細譯該規定係指檢察官如依其職權 擬擇採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被告未來是否可 能有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並非規定被告倘無第2 項各款情形即應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是 否為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法律賦 予檢察官之偵查裁量權,已如前述,非可遽謂係施用毒品者 所固有之權利。況本件抗告人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續 字第2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1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足證抗告人確有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則檢察官衡酌全 案事證後,認不適合再予以抗告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 分,而於聲請書中載明不予緩起訴之事由,並逕向原審法院 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乃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參以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一事予以規定,然本件檢 察官既已裁量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毋庸就此 再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是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 聲請洵屬正當,而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尚與現行法令規 定無違,難謂原裁定有何明顯瑕疵或程序違法,抗告人未見 及此,仍執己詞遽謂檢察官未事先告知其觀察、勒戒之法律 要件與效果,且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尚屬無憑而 不足採。 ㊂、關於抗告人所稱,因原審法院函詢其意見之函文寄存送達, 抗告人未實際收受,實質上聽審權已遭受侵害部分:惟原審 法院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詢問抗告人意見之函文,已依法 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該址不僅為抗告人前於偵查中向檢警機關陳明之現 居地及送達地址(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且與 嗣後抗告人實際收受原裁定之地址相同,斯時抗告人亦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抗告人113年2月6日、同年8月26日之警詢 、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原裁定正 本之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查(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9至14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9至13頁、毒偵卷297號第13至17頁 、毒偵卷1530號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23、41頁),則上開 詢問抗告人意見之函文已合法送達,原審法院業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抗告人有何個人因素致未實際收受而 有影響。是故抗告意旨所陳原審法院漠視其聽審權等語,容 有誤會,亦屬無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 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 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 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抗告人雖稱,其尚有與之感情深厚的未成年子女,然此 並非據以評價其應否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亦無可因此而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方案 之規定,尚不足據此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又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本件既經 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之內容審究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 意旨請求本院改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 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事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 行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毒抗-243-2024123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5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21時許,在 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 內加水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施用上開海洛因數分鐘後,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毒品案 (起訴書誤載為因其為毒品列管人扣),持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起訴書誤載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通知其到場採尿,而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對其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 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見偵卷第8、11頁;審易卷第51、53、61、63頁);又被告 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 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6月27日113鑑定許可書( 見偵卷第13頁)、被告113年7月1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4)(見 偵卷第17頁)、正修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第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 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 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見審易卷第69至90頁;偵卷第55至85頁);則揆以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 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乙 節;然查,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各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注 射、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審易卷第51、53頁);由此可見被告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應論以累犯一節,然被告固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2 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6年6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然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 時間係於「113年6月30日21時許」;從而,可見被告本案所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非屬受其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 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 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 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 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 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 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施 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尚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27
KSDM-113-審易-228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