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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1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270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 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 式,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其自行將所購得該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5小包後,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 1日14時許,甲○○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停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予以 攔查後,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吸食器(含微量毒品殘渣)1組、磅秤1個及空 夾鏈袋1包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甲○○到場採尿 後,而於113年2月21日10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警二卷第4至6頁; 毒偵卷第14、15頁;審易卷第75、77、87、9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一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背面、第11頁正面)、扣案毒品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高市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警一卷第 15、16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見警一卷第22頁 正面至第27頁正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如事實 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 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112年12月1日出 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7頁)、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2月19日警聲強字第12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見警二卷第9頁)、被告113年2月21日出具之 採驗同意書(見警二卷第13頁)、被告之高市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56 2號)1份(見警一卷第18頁)、被告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107)1份(警二卷第15頁)及正修科技中心113年1月9日報告 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7月10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9頁;警 二卷第11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 等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 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乙節,有凱 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5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3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61、145頁) ;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吸食器1組、磅秤1個及 空夾鏈袋1包等物,均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審易卷第75、77頁);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 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 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9、53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又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經送請檢驗後,其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合計已達22.084公克乙節,已有前揭凱旋醫院113 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足憑;基此,堪認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顯已逾20公克以上之事實,甚為明 確。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即起訴事 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罪乙節;然查,參之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扣案5包安非他命毒品,係我於112年11月30 日向暱稱「阿清」之男子所購買後,我再將所購買該包安非 他命分裝為5小包,並於返家後,於同日20時許陸續施用其 中一部分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 及其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11月30日20時許所施用之 安非他命,就是向「阿清」所購買而分裝後的安非他命,扣 案之5包安非他命是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語(見審易卷第75 頁);又被告此部分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已逾20公克以上,而應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而該罪之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則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 告持有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其事後進而施用該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 為,已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 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即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 ㈠所示之犯行(即起訴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罪,且應 予以分論併罰一節,然被告係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 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而因其此部分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 輕度行為之法理,則被告事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 已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第 一項㈠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述明 。  ㈡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後,且其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 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並購買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且欲供 己施用,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 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兼衡以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動機、情節、手段,以 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期間尚短;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 料,可認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自己施用,復 遭員警予以查扣,幸而尚未流入市面,而未擴大損害;並酌 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未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其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審易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 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等物,經送請凱旋醫 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各含裝袋1只,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乙情,業如前述;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物,係被告 向綽號「清阿」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已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 警二卷第4頁;審易卷第75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 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之吸食器(含部分毒品殘渣)1組、磅秤1個及空夾鏈 袋1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 所示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乙 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75、77頁) ,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研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犯罪地點及方式) 主  文  欄 1 112年11月30日20時許 甲○○在高雄市林園區信義路附近某遊藝場,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清阿」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後,其自行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5小包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113年2月20日19時許 甲○○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16.31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6.29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11.56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1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10.59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0.57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6.88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86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45頁)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2.40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38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1.890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2.48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46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1.599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0.19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7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約0.147公克) 同上。 0 吸食器(含毒品殘渣)壹組 宣告沒收。 0 磅秤壹個 同上。 0 空夾鏈袋壹包 同上。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295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36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5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5、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卷(稱審易卷)

2024-12-27

KSDM-113-審易-2278-2024122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遠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910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第191號、第192 號、第1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第2682號、第2832 號、第3621號、第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觀諸本件查獲經過,是因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察查獲, 而卷內均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查獲過程中,已有確切之依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 罪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6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為友人「劉智誠」之男 子等語(見偵卷第80頁),然因未提供年籍及完整地址,故 未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 675600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自難認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 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1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針筒本身,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且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驗前淨重0.052公克、驗後淨重0.041公克 2 殘渣夾鏈袋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檢驗前毛重0.202公克 3 針筒 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4 運動型智能手錶 1盒 已返還被害人 5 電競藍芽耳機 1盒 已返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許遠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第191號、第192 號、第1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第2682號、第2832 號、第3621號、第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正興路朋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日4時8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因涉嫌竊盜案而為警逮捕,並扣得已施用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41公克)、殘渣夾鏈袋1 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遠智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清單各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出具 之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 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遠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20

KSDM-113-原簡-89-2024122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政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耀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管理系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被 告入監執行,而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 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 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 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 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王政耀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422號、第1930號、第2144號、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79號、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8月29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公 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 通緝而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王政耀同意後,於113年2月24 日2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政耀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又被 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能力較為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NTDM-113-埔簡-196-202412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先 例可參。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 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此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查。經查,被告 係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觀被告警 詢筆錄自明(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 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 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騎車上路;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菸 酒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0號   被   告 張哲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華於民國於113年4月2日5時許,在其南投縣○○市○○路0 段000號住家之陽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 抽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明知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所任 職之南投縣○○鎮○○路000○00號某公司上班。嗣張哲華因另案 遭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執行搜 索,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主動坦承其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徵得張哲華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 驗報告(代號:113B088)、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被告 於113年4月3日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B08 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坦認關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駕駛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 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去甲基 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為367ng/mL, 顯已高於法定濃度值標準,此有上開行政院函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NTDM-113-投交簡-555-20241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附件三、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 就附件三、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否認稱:最後一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時間是於112年10月5日左右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就附件三、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附件三、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依毒品檢驗學 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 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 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 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 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 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 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另依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 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 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 /mL、㈡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濃 度為4,640ng/mL、嗎啡濃度為93,840ng/mL,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實驗 室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 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 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 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且濃度非低,足認被告 確有於附件三、㈡所示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 ,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甚明,其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 可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 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未供述可查明之毒 品來源,且連藥頭都承認之事,被告卻不願具體說明,又不 指出毒品來源,難認有戒癮決心與意願,乃認不適宜予被告 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 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毒聲-136-202412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在淦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又㈡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11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劉在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橋邊,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 」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20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劉在淦於警尚未發覺其上 開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願同意為警搜索,並自行取出如附 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毒品 犯行,始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劉在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8月5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遊藝場,以2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西」之人,購入如附 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共計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包、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 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以將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 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光 明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劉在淦於警尚未發覺其上開 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物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劉在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 片、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均已逾10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 023011200號鑑定書、113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9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67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係向「阿西」同時購得並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吸收關 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量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雖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嗣後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 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2罪間自不生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是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之說明: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騎乘機車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被告於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 自願同意為警搜索,並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一節,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查卷內無相關事證 可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持有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警 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毒品犯行而願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駕駛車輛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時,被告先即駕車逃逸,後於如事實欄二所 示時、地為警攔停後,被告即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物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一節,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而查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被告供述 前,知悉被告駕車逃逸之原因而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施用 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漠視法令,猶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且所持有之數量非 微,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 告持有毒品僅係供個人施用,未擴散予他人;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為 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25.42公克、驗餘淨重30.34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計20.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0.03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5.569公克、驗餘淨重5.559公克) 4 分裝袋1包 5 分裝勺1個 6 磅秤1個

2024-12-17

KSDM-113-審訴-285-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 袋,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 數第1至3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帶回勤務處所,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2.1公克)、針筒1支、殘渣袋8包,」,應補充更 正為:「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帶回勤務處所,陳怡廷主動拿出海洛因1包(毛重2.1公克 )、未拆封針筒1支、殘渣袋8包,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怡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47 號、第179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8月確定, 於107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11年7月15日執行殘刑完畢 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均屬相近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 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 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前,即 主動交付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8個,並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 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雖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之前 ,即主動交付上揭海洛因1包,經警檢驗亦發現其亦涉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後,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辯稱為葡萄糖,否認持有上揭海洛因犯行,亦 有被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41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730號鑑定書在卷 可查,是被告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並持有第一級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 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並非直接、鉅大,及持有毒品部分期間與數量,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1.42公克,驗 餘淨重1.2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因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 析離,應視同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㈡又,扣案之殘渣袋8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未拆封針筒1支,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8號   被   告 陳怡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 民國111年3月22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 ,於10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 ,於111年7月15日執行殘刑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前某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 新臺幣2,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4日5時5 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帶回勤務處所,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 毛重2.1公克)、針筒1支、殘渣袋8包,並於112年5月4日7 時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怡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購買持有海洛因1包之事實,惟辯稱:其實是葡萄糖云云。 2 ⑴本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瑪:E1120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091)各1份。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12年11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料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陳怡廷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1公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各1份 證明被告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廷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 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2.1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8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2-03

KSDM-113-簡-2347-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起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起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何起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後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案為其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以戒治重於處罰之 立法目的,不宜從重酌量其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被   告 何起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起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3月2日20時17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 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 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 品列管人口,於113年3月2日20時17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何起睿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108)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22

CTDM-113-簡-2296-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銀發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義務律師 被 告 蔡金柱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60號、112年度偵字第4352號、112年度偵字第4353 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14號、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 、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銀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所示之罪 ,共13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蔡金柱犯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4、11至13、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蔡金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17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銀發與蔡金柱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蔡銀發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同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 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及轉讓,2人竟分別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被告蔡銀發另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16、18至2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 、18至20所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予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18至20 所載之對象。嗣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 年1月4日13時20分許,前往蔡銀發與蔡金柱2人在高雄市梓 官區光明路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蔡銀發、蔡金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訴118卷】卷二第2 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18至2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 銀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蔡金柱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秝蓁、黃韋綝、吳昆峯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士賢、陳良賢、曾吉川、蔡和益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11 年 12月28日111年聲搜字第81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蔡銀發、 蔡金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4 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 片(受執行人:蔡銀發、蔡金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1月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蔡銀發)、112年1月4 日查獲照 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 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 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贓款字第 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 管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保字第5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 保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298 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蔡銀發】112年1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年10月13日 、111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秝蓁 )、111年10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潘秝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0月13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潘秝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 0月13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10年10月13日蒐證照片、111年10月 13日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同意人:潘秝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0月13日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45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090-JM)、111年11月22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指認人:楊士賢)、111年1 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士賢)、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6日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519)、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受 強制到場人姓名:楊士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 崁派出所111年11月22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 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51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NCP-520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毒偵字第78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士賢)、【黃 韋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4日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112年1月4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黃韋綝)、112年1月4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黃韋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4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 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04)、112年1月4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昆峯)、111年11月2 8日蒐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 書(受鑑定人:吳昆峯)、112年1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吳昆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 月4日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12A005)、112年1月5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良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陳良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112年1月5日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08 )、112年1月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陳良賢)、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 曾吉川)、112年1月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曾吉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5日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 112A007)、112年1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曾吉川)、111年11月28日蒐證照片、111年11月23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蔡和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蔡和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 步檢驗照片(嫌疑人姓名: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尿液 檢體採集同意書(同意人:蔡和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 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523)、111年11月 23日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27-MSF)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5日高市警刑大 偵11字第11371814400號函暨光碟、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 筆錄及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吳昆峯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曾吉川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陳良賢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 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銀發、蔡金 柱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實際獲 利,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蔡銀發、蔡 金柱主觀上均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被告蔡銀發、蔡金 柱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之,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 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蔡銀發 如附表一編號6至8(共3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另核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 、14至15、18至20(共10罪)、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 至13、16(共5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蔡銀發、蔡金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銀發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 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蔡銀發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 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吸收關係存在。被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3次轉讓 行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所為 共13次犯罪行為;被告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 所為共5次犯罪行為,均係於不同時間,基於分別起意之販 賣、轉讓毒品犯意為之,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蔡銀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7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4年3月20日入監,108年9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訴118卷二第157至16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蔡銀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蔡銀發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主張被告蔡銀 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等語(訴118卷二第135至1 36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蔡 銀發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 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蔡銀發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蔡銀發前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於 11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約4 月許,即再犯罪質相似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顯 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蔡銀發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蔡銀發所犯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銀發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蔡金柱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交付毒品予附表一編號 4、11至13、16所示之交易對象,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 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規定。  ⑵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 、被告蔡金柱就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之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縱被告蔡銀發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而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其法定刑仍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 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 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院考量被告蔡銀發、蔡金柱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販賣次數分別達10次、5次,然觀其等每次販賣海洛因 之價值僅500元至3500元不等,販賣接觸之對象多半為固定 之藥腳,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些微,與大盤 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更是相去甚遠,是如被告蔡銀發、 蔡金柱科以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誠有情輕法重之憾,衡 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蔡銀發之部 分,與前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遞減輕之。  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著有解 釋。  ②本案被告蔡銀發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刑度 為7年6月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 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蔡銀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不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而就被告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雖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 年以上20年以下,以被告蔡金柱販賣價值500元至1000元之 海洛因予早有施用毒品習性之證人楊士賢、陳良賢、曾吉川 共5次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及其犯罪情狀、所生危害 與不法程度,處以該最低刑度之15年有期徒刑,以一般人之 觀點,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堪 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仍嫌情輕法重而有 可憫,爰就被告蔡金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 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遞減輕之。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銀發、蔡金柱明知海 洛因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2人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犯下本案上開犯行,且被告蔡銀發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均 值非難,兼衡被告蔡銀發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蔡金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蔡銀發部分不含上開㈡⒌ 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118訴卷二第149至172頁)、被告2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 量、價額;暨考量被告蔡銀發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靠我父親, 與父親蔡金柱同住;被告蔡金柱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喪偶,3 個成年子女,其中2個過世了,目前從事 廟公工作,月薪1萬餘元,與兒子蔡銀發同住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見118訴卷二第13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 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 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 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蔡銀發所持有 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分別含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凱 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且為供被告蔡銀發犯本件犯罪 所用(訴卷一第239頁),依前開說明,應分別於被告蔡銀 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0)、轉讓第二 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8)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 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蔡 銀發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蔡銀發坦承在卷(警一卷第10頁,118訴卷一第239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蔡銀發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所示之罪 ,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銀發所有,然被告蔡 銀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其施 用毒品所用、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有做為販毒使用等語(警 一卷第10頁,118訴卷一第23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蔡金柱所有,然觀諸本案被告蔡金柱販賣 毒品之交易方式與過程,本案向被告蔡金柱購買毒品之人均 係直接前往被告蔡金柱住處向被告蔡金柱交易毒品,並未與 被告蔡金柱事前聯繫,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現金,被告蔡銀發、蔡金柱均 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銀發、蔡金柱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現金仍屬被告蔡銀發 、蔡金柱之財產,執行檢察官對被告蔡銀發、蔡金柱追徵犯 罪所得時,自得就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財產執行之,併予 說明。  ㈤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 、被告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販賣第ㄧ級毒 品犯行,由被告蔡銀發實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 10、14至15、18至20;被告蔡金柱實際收取附表一編號4、1 1至13、16「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分別共為10500元、35 00元,為被告蔡銀發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蔡金柱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案(118訴卷一第236至238頁,118訴卷二第93頁 ),為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 容其等保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 被告蔡銀發、蔡金柱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1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17所示金額及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3、17所載之對象,因認被告 蔡金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金柱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 秝蓁於警詢及偵查、蔡和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為其主 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蔡金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販賣毒品予潘秝蓁、蔡和益,沒有拿毒品給他們, 也沒有跟他們收錢、我曾經看過蔡和益,但是我把他趕出去 過,因為他有一次偷拿我兒子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卷內僅有購毒者潘秝蓁、蔡和益之片面指述,且蔡和益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蔡金柱因其賒欠毒資被蔡金柱拒絕進入住 宅,2人素有嫌隙,蔡和益證詞不可信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證人潘秝蓁於警詢時先證稱:111年10月13日10時許向「阿 發」購買海洛因毒品1小包,重量約0.5公克,新臺幣(下同 )4500元,在他住家客廳交易,毒品價金是「阿發」他父親 蔡金柱收取,毒品也是他父親交給我的, 蔡銀發如果不在 家,蔡銀發會交代父親蔡金柱販賣毒品等語(警一卷第55至 5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直接前往蔡銀發住處購毒 。蔡金柱就在他家客廳,我向蔡金柱表明要購買4500元的海 洛因,並將4500元現金交給蔡金柱,蔡金柱就告知人在樓上 的蔡銀發,然後由蔡銀發在他家樓上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 裝妥後拿到樓下來給我等語(偵一卷第95頁),觀諸證人潘 秝蓁前揭歷次證述,潘秝蓁於警詢證稱該次交易係向蔡銀發 購買,由蔡金柱轉交毒品與收取價金,然於偵查中卻證稱毒 品是由蔡銀發所交付,前後證述容有歧異,是當日與證人潘 秝蓁交易者為何人,又由誰負責將毒品交予證人潘秝蓁,已 有疑義,而此等核與認定毒品交易與否之重要事項,證人潘 秝蓁之歷次證述並未合致,是潘秝蓁之前揭證述有所瑕疵, 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蔡金柱之證據。又本案卷內並無被告蔡金 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秝蓁之蒐證影像、對話紀錄或 通訊監察譯文,則被告蔡金柱是否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潘秝蓁 乙節,實非無疑,是公訴人主張被告蔡金柱有為本案販毒行 為之主要證據方法即證人潘秝蓁,不但僅屬單一指訴,且證 詞明顯前後不一,實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上開毒品交易之存在 。   ㈡附表一編號17之部分:   證人蔡和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 市梓官區光明路(地址詳卷)用1000元向蔡銀發他爸購買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因為蔡銀發他當時不在家,所以由他 爸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我、蔡金柱是金主,他出錢讓蔡銀發去 向上游購買毒品來販賣牟利,所以蔡銀發才會交代蔡金柱幫 忙販賣毒品,蔡銀發很愛玩電動機台,常常輸到沒錢就必須 要向蔡金柱討要金錢購買1件、2件(大量毒品意思)來販賣 ,所以蔡金柱才會幫忙販賣毒品回收金錢給蔡銀發等語(他 二卷第46至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蔡銀發買 過1、2次毒品,有時候他不在家,是蔡金柱拿給我,買毒品 的錢是交給蔡金柱,買毒品的確切時間我不知道,我在警局 有做筆錄,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大概都是買500、1000元 ,是蔡銀發在賣毒品,他外出的話,他會寄多少我不清楚在 他爸那邊,我們就是去他家,進到客廳裡找他爸,不會先打 電話連絡,直接去他們家,我沒有問過蔡銀發說為何蔡金柱 會幫忙拿毒品給我,也不知道蔡銀發買毒品的錢是從哪裡來 ,我在警局說的蔡金柱是金主,是聽其他有跟蔡銀發買毒品 的人說的,不是蔡銀發本人跟我說的。我去蔡金柱家的時候 ,沒有遇過蔡金柱不讓我買的情況,但有過蔡金柱不讓我進 去是因為我要跟他賒帳他不願意等語(118訴卷一第441至44 9頁),是證人蔡和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曾與被 告蔡金柱交易毒品,並將購買毒品的價金交予被告蔡金柱, 由被告蔡金柱將毒品交付予蔡和益,然此部分之犯行,除上 開證人蔡和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與證人蔡和益所述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且證人蔡 和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於警詢時所稱被告蔡金柱為出資購 買毒品讓被告蔡銀發購買毒品之金主一事,亦自承係聽聞他 人所述,是證人蔡和益所為之證述亦非全然無瑕疵,自不能 單憑蔡和益片面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蔡金柱於前揭時、地涉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為被告蔡金柱有起 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蔡金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蔡金 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正中、朱美綺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蔡銀發 潘秝蓁 111年10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金山社區附近 潘秝蓁駕駛汽車搭載被告蔡銀發與綽號「弟仔」之人到高雄市燕巢區金山社區附近,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俟被告蔡銀發與綽號「弟仔」之人完成購毒返回潘秝蓁所駕駛之汽車時,潘秝蓁遂向被告蔡銀發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潘秝蓁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3次。 2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銀發 潘秝蓁 111年10月1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潘秝蓁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在左址房屋廚房後方小窗戶處交易。潘秝蓁以手勢比劃「3」,被告蔡銀發便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潘秝蓁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分之1錢 3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金柱 潘秝蓁 111年10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潘秝蓁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當時人就在左址房屋1 樓客廳,潘秝蓁便直接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並將現金交付給被告蔡金柱,被告蔡金柱則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 4500元 蔡金柱無罪。 4 蔡金柱 楊士賢 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購毒,但被告蔡銀發不在家,由被告蔡金柱應門,並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金柱就拿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世賢則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 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銀發 楊士賢 111年11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 號旁停車空位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出來應門,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銀發就叫楊士賢在左址房屋旁的停車空位等候,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士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銀發 黃韋綝 111年12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蔡銀發 黃韋綝 111年12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蔡銀發 黃韋綝 112年1 月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9 蔡銀發 吳昆峯 111年1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吳昆峯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應門,吳昆峯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遂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吳昆峯,吳昆峯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2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蔡銀發 吳昆峯 112年1 月2 日22、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吳昆峯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應門,吳昆峯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遂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吳昆峯,吳昆峯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2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蔡金柱 陳良賢 111年11月28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陳良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應門,陳良賢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陳良賢,陳良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10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蔡金柱 陳良賢 112年1 月3 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陳良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應門,陳良賢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陳良賢,陳良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 次。 10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蔡金柱 曾吉川 111年11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被告蔡金柱見狀直接開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銀發 曾吉川 111年11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被告蔡銀發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蔡銀發 曾吉川 111年12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被告蔡銀發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蔡金柱 曾吉川 112年1 月1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被告蔡金柱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蔡金柱 蔡和益 111 年9 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金柱,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金柱無罪。 18 蔡銀發 蔡和益 111 年10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銀發,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蔡銀發 蔡和益 111 年11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銀發,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蔡銀發 楊士賢 111年11月初某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旁停車場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蔡銀發住處(即左址)附近按機車喇叭,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出來應門,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銀發就叫楊士賢在左址房屋旁的停車空位等候,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士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次 500 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物品 備註 1 蔡銀發 海洛因10包 鑑定結果: ⑴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1、2、4、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04公克(驗餘淨重10.01公克,空包裝總重1.95公克),純度62.64%,純質淨重6.29公克。 ⑵送驗粉末檢品6包(原編號3、5、7至1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6公克(驗餘淨重2.10公克,空包裝總重1.77公克),純度37.84%,純質淨重0.82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623公克、檢驗前淨重0.124公克、檢驗後淨重0.111公克 3 電子磅秤2個 4 行動電話2支 含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6 玻璃球1個 7 注射針筒1支 8 現金新臺幣27600元 9 蔡金柱 行動電話1支(螢幕破損)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10 現金新臺幣1700元

2024-11-13

CTDM-112-訴-220-2024111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王明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 2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平面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王明 瑋同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 被告王明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 5號裁定送南所附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 ㈠被告王明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9 至12、107至111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97)各1份(見毒偵卷第13至17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0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案 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已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 執行之紀錄,則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我 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竟又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戕害自身健康,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其本案違反罪質相似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 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 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科刑:爰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 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 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 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 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 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 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漁、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CYDM-113-朴簡-40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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