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相關判決書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113年度 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物品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仁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696、846、1161號逕予簽結在案,而如附表所示 物品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696、846、1161號逕予行政簽結在案,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該簽呈及嘉義地檢署嘉檢熙廉113毒偵696字第1149 006265號函附卷可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書(附表稱衛福部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表稱調查局鑑定書)可稽,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物 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4377公克、檢驗後淨重0.4190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10 2 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2公克) 調查局鑑定書原編號14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2932公克、檢驗後淨重1.2105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1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5465公克、檢驗後淨重0.4916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2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5740公克、檢驗後淨重1.5043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3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3162公克、檢驗後凈重1.2690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4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3444公克、檢驗後淨重1.3002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5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2860公克、檢驗後淨重1.2555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6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5349公克、檢驗後淨重0.4703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5657公克、檢驗後淨重0.5271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6.5505公克、檢驗後淨重16.4823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9 電子磅秤1臺 扣押物編號11 夾鏈袋18只 扣押物編號12
2025-03-31
CYDM-114-單聲沒-23-20250331-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7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立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14年2月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吸管1支,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海洛因難以與吸管析離,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 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4年2月1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吸管1支 ,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1頁), 因該吸管本身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其上之海洛因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準此,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 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204-20250331-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安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安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國小後方之田中央 產業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萬7,0 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24.2191 公克),並置放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下稱本案車輛)而持有之,以供自己施用。嗣其於113 年4月25日下午2時31分,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 00號前時,不慎追撞林○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蕭安邑涉犯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本案車輛之中央扶手處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安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憲與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 令,非法持有愷他命,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擴大毒品 流通範圍,對民眾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 為非是;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 間約1日多、持有之愷他命為10包,淨重為33.4981公克,純 度為72.3%,純質淨重為24.2191公克(見偵字卷第26頁), 數量、重量及純度均非甚為輕微,對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 害,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同類案件中偏向中等程度 之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 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10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2、26頁),核均屬違禁物 ,且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另裝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之 外包裝袋10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 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 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3支,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直 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愷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個,檢驗前淨重33.4981公克,純質淨重約24.2191公克) 違禁物(見偵字卷第20至22、26頁)。 二 行動電話3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嘉簡-296-20250331-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魯中 林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8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 三、經查: ㈠被告乙○○、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4號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03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整體應認為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應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95-20250328-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參公克)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被告朱 志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 前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23公 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941號),為違禁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4年1月16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 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323公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941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6月29日草 療鑑字第1120600462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 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其與所附著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 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4-單禁沒-117-20250303-1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霆又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90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112年度偵字第678號、第52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霆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霆又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 使用通訊軟體推特暱稱「曼特寧」、微信暱稱「小辣椒」, 向不特定人發送販售毒品之文字訊息,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聯絡林 秉庠,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以附表二編號9、10 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分裝毒品(以下販賣部分均同),並於 111年8月6日4時許,先在屏東縣○○鎮○○路00號潮昇國小門口 與林秉庠會面,並偕林秉庠前往鄰近之朝昇路22巷口,當場 交付包裝袋為白色(印有黑色祝福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及包裝為黑色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包予林秉庠,並向林秉庠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對價(即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於111年 8月25日22時40分許,乘坐其當時女友吳蔓萱(吳蔓萱所涉 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長安店 與員警會面,當場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3,500元之對價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 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唐 閎慶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 1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日),騎乘吳蔓萱 所有之車牌牌碼MWM-9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蔓萱,至屏 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與唐閎慶會面,並進入唐閎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以及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唐閎 慶,並向唐閎慶收取3,600元之對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 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張得明聯繫 ,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由張得明於111年8月29日 10時20分許,匯款3,800元至張霆又所使用之吳蔓萱郵局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蔓萱帳戶)。張霆 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一超 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39分 許,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張得 明並於同年月31日9時28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 樓統一超商利嘉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㈤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員警於 111年8月29日20時12分許,匯款1,800元至吳蔓萱帳戶內。 張霆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 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 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 39分許,即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 啡包5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無證據顯示張霆又是否知悉該 次寄送之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員警則於1 11年9月1日11時8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員林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2年度偵字第6 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㈥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15時許,在屏 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以吐出煙 霧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遠珍, 及轉讓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劉遠珍(即111年度偵 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 1年8月30日17時5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 汽車旅館前,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1萬2,500元之對價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 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嗣員警已取回該等現金) 。而員警於完成交易後,即表明身分逮捕張霆又,並對張霆 又、吳蔓萱分別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霆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緝一卷第 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霆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至14、15至24、25至30、243至247頁,聲羈 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137至141、143至147、175至176、 211至216頁,彰他卷第55至61、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41 至49、107至122、159至162、223至245、285至287、293至2 95頁,本院緝一卷第9至10、77至80、131至149、256至25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蔓萱、證人林秉庠、唐閎慶、 張得明、劉遠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 38、239至241頁,偵二卷第5至10、71至74、79至85、121至 125、149至152、179至187、219至223頁,偵三卷第55至58 頁,彰他卷第103至105頁,彰偵一卷第9至16頁,雄偵卷第2 7至45、106至109、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185至187、197 至211、411頁),並有111年8月25日蒐證照片10張、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搜索現場 照片共6張、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張霆又推特頁面擷取圖片18張、臉書頁面擷取圖片5張、張 霆又與員警、林秉庠、唐閎慶、張得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共122張、統一超商貨態明細擷取圖片2張、張得明之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員警收 受之包裹照片3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8張、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111年9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秉庠 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圖3張、就林秉庠所購買毒品咖 啡包為鑑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警一卷第 133至135、273至277、361頁,偵一卷第41至43、45、51至5 5、59至63、67至71、83至85、87至104、105至119、120、1 40至163頁,偵二卷第29至43、65、115、191至193頁,彰他 卷第63至65、68至75頁,彰偵二卷第65至67頁,雄偵卷第67 至71、73至75、77至84、87至8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6 「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 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 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我是賺價差,咖啡包一包賺50至1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也是 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8頁),顯見被告係以價差方式牟 利甚明。 ㈢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 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 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 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 委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 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劉遠珍於警詢證稱:咖啡包和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給我的,毒品都是被告的,沒有向我 收取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50至151頁),此與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給劉遠珍的毒品不是受劉遠珍請託才特別買來的, 當天我正在等警察過來,我和劉遠珍就先在汽車旅館一起施 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6頁),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係提供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予劉遠珍,非係 受劉遠珍委託始前往取得毒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轉讓禁藥、偽藥之行為,而非屬幫助施用之情形。公訴人曾 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此部分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並不可採(見本院一卷第224頁)。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分為同條項第3款所稱第三級毒品,且該等藥品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依同一法理,同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 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網路上張貼販賣 毒品之資訊,原已具犯罪之故意,而事實欄一、㈡、㈤、㈦部 分,均為員警見得該廣告,因而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達成毒 品交易之合意,嗣被告即承原犯意,以現場交易,或以收款 再寄送毒品等方式著手為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縱 使員警無買賣之真意,仍應成立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㈤、㈦,均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 事實欄一、㈢,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偽藥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 包5包,雖經抽檢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混合2種以上毒品,惟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我只知道裡面有甲基甲基卡西酮,我自己被扣到 同種咖啡包也只有一種毒品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134頁) ,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扣案之同種類咖啡包,經檢驗 後確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被告所述相符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有所 認識,而不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相繩。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事實欄一、㈢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為其後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係於相同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予唐閎慶;就事實欄一、㈥,雖然被告轉讓禁藥、 偽藥之方式略有不同,惟其係於緊密時間,接續在相同地點 轉讓禁藥、偽藥予相同對象,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切 割,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同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從而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中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㈥中同時觸犯轉讓禁藥、偽藥罪,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以轉讓禁 藥罪為重)。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各自所為,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均屬不 同,犯意顯屬個別,自應分論併罰之(共7罪)。 ⒌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一卷第137至142頁),與事實欄一、㈡、㈢、㈣、㈦所示部 分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㈡刑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㈤、㈦,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 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行為尚未 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就此部分所為,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業如前述,對於行為人更為有利之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又「查獲」與否之判斷,為 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 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 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 ,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即本案遭查獲隔日,經警方告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意旨後,於警詢即供稱:我是 向潘冠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咖啡包,潘冠傑使用通訊 軟體暱稱為「生意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21頁)。又該 次警詢中,經警整理被告與暱稱「生意人」之對話,並提示 予被告後,被告即證述其有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向潘冠傑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於同年月29日20時36分 許購買「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23至24 頁),並於112年1月10日警詢時,進一步證述其有於111年7 月25日向潘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於111年8月23日與潘冠 傑連絡後,係洪嘉濠前來交易(見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另案偵二卷第431至436頁)。嗣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 毒品咖啡包10包(未載明種類)予被告之事實,經屏東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第2240號、 第2241號、第224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一卷第265至282頁);又潘冠傑與洪嘉濠共同於 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 告,及潘冠傑單獨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販賣「FaceTime」字 樣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被告等事實,復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 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89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 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於113年 4月2日(該判決之日期誤載為112年4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567號判決有罪,同有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附 卷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153至168頁)。此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就查獲上游過程,函覆以:警方有據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上游潘冠傑,且因其供述正在追查洪嘉濠等語,有11 2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151至152 頁),可知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潘冠 傑、洪嘉濠。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雖曾函稱該局 所辦理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被告之 事實,係員警於查閱潘冠傑手機內電磁紀錄後,發現其有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非據被告所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局11 2年7月3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736700號函可查(見本院一卷 第303頁),然被告於潘冠傑遭查緝前,即已供述潘冠傑為 其上游,業如前述,而提供追查潘冠傑之重要線索,縱使被 告於111年8月31日時,未具體供述其有於111年7月25日向潘 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亦不影響其已向檢警機關供承上游之 效力,附此指明。 ⑵又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販賣予被告部 分,時間均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讓毒品咖啡包 行為之前;又潘冠傑與洪嘉濠(被告係向潘冠傑購買,由洪 嘉濠前來交易)共同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告部分,時間均為被告事實欄一、㈢、 ㈥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另潘冠傑於111 年8月29日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 0包予被告部分,時間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販賣、轉讓 毒品咖啡包之前,被告亦稱其本案所販售毒品之購入管道均 為同一上手即潘冠傑(見本院一卷第226頁),可認前揭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之潘冠傑、洪嘉濠前揭販賣事實,與被告在 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 均有關聯性。 ⑶至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包數固僅有1 0包,數量少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合計數量,且前案起 訴書與判決書均未載明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或種類 ,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另於111年8月2日22時許,向潘 冠傑購買黑色、白色咖啡包各15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 7頁),且其與潘冠傑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聊天紀錄,確 有提及數量、包裝顏色暨疑似咖啡包照片之相關訊息,有該 訊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另案偵二卷第465至466頁),證人潘 冠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已忘記有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惟仍證稱:我的手機只有我在用,只是有點忘掉了等語 (見本院緝一卷第219至220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此外 ,證人即事實欄一、㈠藥腳林秉庠於警詢時供稱:我向被告 購買的毒品咖啡包有用薪資牛皮紙袋裝,紙袋上有寫一個名 字「潘冠傑」等語(見雄偵卷第44頁),員警亦稱證人林秉 庠曾有傳送該牛皮紙袋照片,有114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205頁),可補強前揭被告供述,故 經綜合判斷前揭證據,可認被告除前揭潘冠傑遭判決之部分 外,另有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某日向潘冠傑購入黑色、白 色咖啡包各15包,而仍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中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源於潘冠傑。又潘冠傑於111年8月29日 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包數僅有 30包,亦小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 咖啡包合計數量,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實際購買的應該 是8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且由其與潘冠傑間 通訊軟體訊息,可見被告曾於當日交易前向潘冠傑稱「半+3 0f 8.30能?」,潘冠傑則覆以「有,在拿了」,有該對話訊 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偵一卷第138頁),被告並稱:半張就 是5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故不能排除被告當 次所購買咖啡包數量為80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仍應認 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 源於潘冠傑。從而,尚不得因潘冠傑於前案判決遭認定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包數與本案有異,即認被告於本案販賣與該案 無關。 ⑷綜上所述,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潘冠傑、 洪嘉濠,且與其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有關連性,揆諸首 揭說明,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於本件販賣、 轉讓次數甚多,又以網際網路犯本件犯行,對國民健康與社 會治安造成之損害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㈥所為,均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先依較少之偵審自白減刑例減輕2分之1後,再依查獲 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 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 同應依前揭規定,先依較少之未遂、偵審自白減刑例遞減輕 2分之1、2分之1後,再依查獲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 且其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販賣、轉讓毒 品,甚至上網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 安侵害甚深,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於112年5月3日即審理期 間出境前往柬埔寨,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及通緝後,迄11 3年9月20日始返國遭緝獲等節,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通 緝書、沒入保證金裁定、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9至49、55、283、285至287、291、 293至295、313至314、339頁,本院緝一卷第5、7、73頁) ,同應為其量刑上之不利考量,惟被告於行為前並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 讓之數量與價格(未遂部分雖未生實際損害,然倘預定販賣 之數量、價格較高者,主觀惡性仍較重,自應為較重量刑) ,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 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緝一卷第 2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於本件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 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含有如附表二編號 1、2、3、6「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又附表二編號1、2 、6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㈤、㈦販賣予員警之毒 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據被告自承係販賣所 餘(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違禁 物,且各與事實欄一、㈡、㈤、㈢、㈦之被告犯行有關,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 欄一、㈡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事實欄一、 ㈤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欄一、㈢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於 被告事實欄一、㈦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據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這些東西都是我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7之手 機都有用來聯絡本案毒品交易,編號9、10之電子磅秤與夾 鏈袋,都有用來為本案毒品交易之分裝使用等語(見本院緝 一卷第137頁),自均應於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犯販賣 毒品之各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 ,均有收受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述毒品買賣之對價,且未扣 案,同案被告吳蔓萱則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一卷第202至203頁),可見販賣毒品之對價為被告所獨得 ,故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附此指 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審理時稱:吸 食器是施用所用,現金是我工作的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SIM卡 ,則本件未見被告有使用電信電話與販賣對象聯絡,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吳蔓萱所有,亦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均不能宣告沒收。另員警於事實 欄一、㈦交付被告之1萬2,500元對價,於逮捕被告時即為員 警取回(見偵一卷第251頁),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員警 雖嗣後再繳交該1萬2,500元予屏東地檢扣押(見偵一卷第25 5至256、258頁),為此僅屬得為證據之物,尚無庸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張霆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一、㈣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事實欄一、㈤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事實欄一、㈥ 張霆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7 事實欄一、㈦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35.52公克) 10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2826D015 【鑑定報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 【鑑定結果】 開驗1包,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2.9133公克,驗後餘重2.71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㈡中販售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71頁), 2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8.8公克) 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B0000000 【鑑定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01號鑑驗書(見彰他卷第19頁) 【鑑定結果】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淡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3.1946公克,驗後餘重2.35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彰偵二卷第65至6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41公克) 1包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29至31頁)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約0.1811公克,驗後餘重0.17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55頁) 4 吸食器 1組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33至35頁) 【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5 現金 3,200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6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23公克) 3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1-1至1-35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5056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31至132頁) 【鑑定結果】 驗前總淨重約99.98公克,隨機抽取1-4鑑定,驗前淨重3.62公克,驗後餘重2.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館前」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45頁,編號6為事實欄一、㈦販售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 7 Iphone11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9 電子磅秤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1年8月30日自張霆又、吳蔓萱當時住所所扣得(偵一卷第63頁) 10 夾鏈袋 2包 11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吳蔓萱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12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3 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7904300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卷 本院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 2 彰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6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彰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 彰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0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卷 本院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 3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9215300號卷 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卷 本院緝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 4 雄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本院四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卷 本院緝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 5 另案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一 潘冠傑所涉另案部分 另案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二
2025-01-22
PTDM-113-訴緝-29-202501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賢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曾晟維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陳尚喆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208號、第13880號、 第1872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立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曾晟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陳尚喆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立賢、曾晟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黃立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特定人均得公開加入之群組「(紅色 汽車圖示)0168體系4S店(紅色汽車圖示)」,以帳號@000 0000、暱稱「皮哥」公開張貼「04(咖啡飲料圖示)營」之 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嗣警方於112年5月3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客人與黃立賢聯繫,雙方談妥於112 年6月6日下午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員林 店,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又黃立賢於112 年6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請求陳尚喆協助駕 車搭載其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陳尚喆於得知上情後,即 基於幫助黃立賢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該日下午 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立賢 抵達前揭約定地點之地下室停車場。嗣黃立賢到場後,即要 求喬裝買家之員警駕車隨同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對面 停車,曾晟維則依黃立賢指示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裝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至該處會合。待交易雙方均抵達 後,黃立賢即下車並自曾晟維駕駛上開車輛右後座拿取本案 毒品,復於員警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內交付上開毒品與佯 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黃立賢而交易 未遂,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又曾晟維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員警向黃立賢表明身分後,已 知悉到場喬裝買家之人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員 警陳元威擬逮捕欲駕車逃逸之陳尚喆時,基於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本案車輛衝撞陳元威後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對執 行職務之陳元威施以強暴,幸陳元威見狀後立即閃躲始未遭 到衝撞受傷。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本判決 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66頁),且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各被告之陳述及辯解: (一)被告黃立賢: 被告黃立賢坦承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辯護人提 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立賢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又本 案係員警佯裝購毒品,客觀上不會發生成功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危險,未實際造成危害,復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即 使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感,本案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另被告黃立賢雖有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但前案罪名、罪質及行為態樣均與 本案不同,難認可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曾晟維: 被告曾晟維雖坦承駕駛本案車輛裝載本案毒品到場,並曾 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喬裝買家之員警陳元威,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 施強暴之犯行,辯稱:被告黃立賢於案發前幾日將禮物提 袋置於本案車輛內,並囑其不要過問,其不清楚該提袋內 裝有本案毒品,另不清楚其駕駛本案車輛所衝撞之人為員 警等語。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晟維係基於 與被告黃立賢之友情而駕車前往,且依被告黃立賢之囑咐 而未開啟裝放本案毒品之提袋,被告曾晟維對於被告黃立 賢之犯罪計畫全然毫不知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並無犯意聯絡;又被告曾晟維倘若知悉現場與被告黃立賢 交易之人為員警喬裝,按理應會選擇逃離現場而不至於衝 撞警察,足見其主觀上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 強暴之犯意等語。 (三)被告陳尚喆: 被告陳尚喆雖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黃立賢 至其與交易對象之約定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黃立賢前往現 場目的是為交易毒品。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黃立賢僅要求被告陳尚喆駕車搭載外出,並要其不要多問 ,其亦不知悉本案毒品係置放於被告曾晟維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內,因此被告陳尚喆對於被告黃立賢之犯罪計畫毫不 知悉,自與被告黃立賢間無任何犯意聯絡,亦無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認定理由: (一)關於被告黃立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104-195頁、本院 卷第90、368-369頁),復有警方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及 現場攝影截圖數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facetime對 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17-19、59-7 6、205-221頁),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 ,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編號 及重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 鑑字第112009666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6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10208號卷第43-49、269-270、275頁),足認被告黃 立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曾晟維、陳尚喆部分: ⒈經查,被告陳尚喆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被告黃立賢與警方喬裝之買家所約定地點,而 被告曾晟維則依被告黃立賢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裝載本案 毒品到場後,由被告黃立賢前去本案車輛右後座拿取本案 毒品後至員警駕駛車輛之後座內進行交易,嗣因員警表明 身分而當場逮捕被告黃立賢而交易未遂等情,業經證人即 在場員警黃晢祐、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82-287、299-30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駕駛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 院卷第146-150頁),且為被告曾晟維、陳尚喆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認定被告曾晟維上開所為構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理由如下: ①被告曾晟維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被 告黃立賢係在112年6月6日交易前數日將裝有本案毒品 之提袋置於本案車輛,並稱該物為他人物品、不要亂動 ,嗣於112年6月6日(即交易當日)撥打電話要其駕駛 本案車輛前往大潤發旁邊之公園處找他等語(見偵字第 10208號卷第127、156頁);然就其於何時收取裝有本 案毒品之提袋乙情,已與被告黃立賢於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略以:我於交易當日與陳尚喆、曾晟維共同從自 己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居所出發,在我家時,我把禮盒 放在曾晟維的車子上,我坐陳尚喆開的車子,曾晟維跟 在後面等語並不相符(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228頁), 審酌本案毒品係於何時由被告黃立賢置放於本案車輛乙 情要非枝微末節之事,但被告曾晟維所辯情節卻與被告 黃立賢所述上情全然不一,則被告曾晟維此部分所辯是 否屬實,顯有可疑。 ②又被告黃立賢於本案審理時改稱:其於案發前幾天將本 案毒品置於被告曾晟維之車內,並叫曾晟維不要多問, 本案毒品是以透明塑膠袋包起來並以手提紙袋包裝,再 將開口單純對折,另係於交易當日下午2時3分與警察通 話前後即通知曾晟維將紙袋禮盒帶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329-330、351、359頁),其中被告黃立賢就如何將本 案毒品置於本案車輛內之證述情節固與被告曾晟維所辯 上情相同;惟審酌本案毒品既係置放於未經密封且可輕 易開啟之手提紙袋內,若被告曾晟維對於被告黃立賢欲 交易毒品之犯罪計畫均毫不知悉,衡情極有可能基於個 人好奇而任意翻看手提紙袋內之物品並查覺有異,恐將 拒絕依被告黃立賢之指示而攜帶本案毒品前往約定之交 易地點,甚至可能在保管過程中途即報警處理;再衡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因此從事販賣毒品之人無 不小心行事,被告黃立賢於偵訊時甚至證稱其之所以將 本案毒品置於本案車輛而未隨身攜帶,即係擔心交易對 象係警方所喬裝等語(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228頁), 其豈會甘冒販賣毒品計畫徒勞無功或事跡敗露遭受查緝 之風險,進而隨意將本案毒品交予毫不知情之被告曾晟 維保管,實不符合常情,故被告黃立賢證稱其並未向被 告曾晟維告知手提紙袋內係本案毒品等情,即不足採信 。 ③綜合上述事證可知,被告黃立賢係利用分乘不同車輛前 往交易地點之分工模式,由自己搭乘被告陳尚喆駕駛之 車輛,再推由被告曾晟維駕駛本案車輛並攜帶本案毒品 前去現場,以降低毒品交易遭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曾 晟維對於其依被告黃立賢指示前往現場係從事毒品交易 乙事,當可推認其事先已有所知悉,並與被告黃立賢基 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再為攜帶本案毒品 到場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被告曾晟維辯稱其不知 被告黃立賢交付之提袋內裝有本案毒品等情,乃事後卸 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本院認定被告陳尚喆前述所為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理由如下: ①被告陳尚喆雖辯稱其係單純依被告黃立賢之指示而駕車 搭載其到場,不清楚被告黃立賢之目的係為毒品交易等 情,且被告黃立賢於審理時亦證稱其僅要求陳尚喆協助 駕車搭載外出,陳尚喆有問我要去那裡,我叫他別問, 也沒跟他說要作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惟 被告黃立賢既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見面,目的即係為 交易毒品,衡情自毒品交易之隱密性而言,理應避免聲 張,否則一旦遭事先不知情之他人知悉毒品交易,致犯 罪計畫曝光,不但增加交易成功之困難度,更恐提高使 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再參以被告黃立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去購入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345頁),可見其並非毫無能力單獨進行毒品交易行 為,因此倘若被告陳尚喆事先並不知悉被告黃立賢之犯 罪計畫,實無必要任令被告陳尚喆於進行毒品交易時在 場,據此足徵被告陳尚喆事前已知悉被告黃立賢販賣咖 啡包之犯罪計畫,且同意駕車搭載被告黃立賢前去約定 地點進行交易,應可認定,被告黃立賢前揭證述內容, 並不可信。又依證人即在場員警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於本案查緝時衝向黃色賓士車(按:即被告陳尚 喆所駕駛車輛),我先拉車門,發現車門上鎖,我馬上 喊「警察」、「開車門」、「盤查」,我的嗓門非常大 聲,當下車內的人可以聽到我的聲音,後來黃色賓士車 即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顯然被告陳尚 喆已知悉現場拍打其車窗之人係執法員警,卻仍執意駕 車離去,可見被告陳尚喆事先已知悉其搭載被告黃立賢 到場目的即係為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但見事跡 敗露後為免同遭逮捕,始有上述自行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之反應。準此,被告陳尚喆所辯上情,顯與事理有違, 實不足採。 ②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尚喆係與被告黃立賢基於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等情。惟 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 ,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 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 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 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 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 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 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立賢於警詢時陳稱 本件交易係由其與買家聯繫等語(見偵字第10208號卷 第27-28、3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尚喆就交易毒 品事項有何參與買賣條件之磋商事宜,參酌被告陳尚喆 僅有提供車輛搭載黃立賢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之情事,是 被告陳尚喆所為,並未涉及被告黃立賢與買家磋商、交 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輔助行為, 足認其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卷內並無事證可 以證明被告陳尚喆有共同賺取差額以牟利之主觀意思, 則其在本件交易過程中難認居於支配之操縱性地位,故 被告陳尚喆應論以幫助犯。 (三)此外,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 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 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 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 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黃立賢已於警詢時供稱本次交易得款經扣除進貨成本後, 預計可獲利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31頁), 是被告黃立賢、曾晟維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予佯為買家之警員,自屬明確。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認定理由: (一)經查,被告曾晟維於上揭時間、地點曾駕駛本案車輛衝撞 在場員警陳元威乙情,為被告曾晟維所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190頁),且與證人即員警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6-297頁),另經本院當庭勘 驗員警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52、155-15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在場員警黃晢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黃立賢自 黃色賓士車副駕駛座下來後,以電話叫鐵灰色的SKODA( 按:即本案車輛)過來,之後鐵灰色的車子開過來,黃立 賢則自該車拿取東西,我示意黃立賢進入我們的車子,黃 立賢自副駕駛座之後座進入,並以腳擋住車門,待清點毒 品數量及價金完畢後,黃立賢打算下車,我就在車內壓制 他,並喊「警察、不要動」,當時鐵灰色車子距離我僅有 1部車的距離,且我們車輛之副駕駛座後座車門並未關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6、288-289頁);又證人即在 場員警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證以:黃立賢自鐵灰色車(按 :即本案車輛)座位取得裝有本案毒品之紙袋後即靠近我 們的車輛,該部鐵灰色車輛即開往我們後方,待黃立賢與 黃晢祐在車內扭打時,我發現鐵灰色車輛已經迴轉,車輛 朝我們這邊觀察,並停放距離我們約4部車至2部車之距離 ,又該車車頭係朝我們這邊,因此可以清楚看到黃晢祐及 黃立賢於右後車門處扭打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 頁);而上開證人均係經具結並擔保偽證罪之處罰,且其 等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所述應可信實。另本院當庭 勘驗員警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於影像時間「 14:51:24至14:51:36」確有出現員警向黃立賢表明自 己警察身分之聲音,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1頁)。 (三)綜合上述各項事證可知,被告曾晟維在被告黃立賢自本案 車輛內取走本案毒品後,仍繼續停留於員警所駕駛車輛旁 觀察交易情形,而被告黃立賢於進入員警駕駛車輛後並未 關閉車門,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黃晢祐進行毒品交易,嗣 員警黃晢祐見毒品及價金均清點完畢後即動手逮捕被告黃 立賢,同時向其表明警察身分,因此被告曾晟維既在現場 並留意同案被告黃立賢進行交易過程,且被告黃立賢並未 關閉員警車輛之車門,自可清楚聽聞喬裝買家之員警已有 表明警察身分之情。準此,被告曾晟維既與被告黃立賢基 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為避免遭受查緝, 而與被告黃立賢分乘不同車輛到場進行交易,則在為販賣 毒品犯行當時更應可設想現場恐有遭警逮捕之可能,是被 告曾晟維於被告黃立賢為佯裝買家之員警查獲、逮捕之際 ,見與員警共同前來之人即陳元威前去攔阻被告陳尚喆所 駕駛之車輛時,衡諸通常經驗法則,當可知悉前去攔阻之 人亦為其他執行職務之員警,卻仍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員警 陳元威,其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 務執行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被告曾晟維辯稱其不清 楚駕駛本案車輛衝撞之人為員警等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 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 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 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 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 立賢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指示被告曾晟 維攜帶本案毒品至上述約定地點欲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 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黃立賢既 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二)核被告黃立賢、曾晟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陳尚詰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曾晟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 務員施強暴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陳尚喆所為係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經起訴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與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僅係自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上情(見本院卷第371 頁),使被告陳尚喆得以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 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 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是被告 黃立賢、曾晟維間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均不另論罪,僅分別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四)被告黃立賢、曾晟維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曾晟維就其所犯上揭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立賢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 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黃立賢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本案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 不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故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陳尚喆幫助他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且應遞減之。 (四)被告黃立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部分自白犯行,業如上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被告黃立賢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立賢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 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咖啡包,雖止於未遂,但 其數量非少,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 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以 正當途徑營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 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 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且其所欲販賣之數量非少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及被告曾 晟維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方式對員警陳元威施以 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 身安全,所幸員警陳元威閃躲即時而未受傷,顯見其法治觀 念嚴重偏差;再斟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依 被告黃立賢所為販毒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另參 酌被告黃立賢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曾晟維、陳 尚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以及被告黃立賢之前揭前案紀錄、被告曾晟 維、陳尚喆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刑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曾晟維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可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一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10208號卷第263-265、275頁),此為本案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而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 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即不另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 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無從與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黃立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並非供本案聯繫買家所用(見本院 卷第18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吉他圖示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50包(含外包裝袋)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6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383.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5.0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15鑑定:經檢視內含紅色粉末。 ①淨重1.43公克,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餘0.6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aminophen。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25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67號鑑驗書: ⒈檢品編號:B1208077(編號1) ⒉檢品外觀:吉他圖示黑色包裝(內含淡粉紅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1.3910公克(淨重) ⒋驗餘數量:0.9789公克(淨重)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對位乙醯氨基酚(Acetaminophen) 2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2025-01-22
CHDM-113-訴-200-20250122-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憲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8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02公克)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7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憲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確 定,至113年1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 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8月10日確定,至113年1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經送請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302公克、0.20 7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可參(見核交1 97號卷第13至17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 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4
TCDM-114-單禁沒-3-20250114-1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62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瑞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簽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者,被告本件於113年3月10 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所為,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同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簽結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簽呈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卷,下稱 毒偵卷,第5至6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而該等毒品及殘 渣,並無與其外包裝袋析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 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裁定沒收銷燬, 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因送鑑定 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指定鑑驗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858公克、1.918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92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頁)
2025-01-06
PCDM-113-單禁沒-1207-20250106-1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樹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 被告許樹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 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209號鑑驗書及扣押 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各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而均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 之殘渣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 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 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晶體1包(驗餘淨重0.1710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橙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15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31
NTDM-113-單禁沒-8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