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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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仲斌 選任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仲斌明知其無替高霈彤週轉資金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 高霈彤佯稱是當鋪老闆,可週轉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要先支付2000元之訂金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30日11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呂仲斌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後又佯稱需再支付3000元利息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 誤,接續於112年6月1日22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高霈彤遲未收到貸款,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霈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證人高霈彤、許家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呂仲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簡 上卷第91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 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說 明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高霈彤匯款之5000元等情,然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當鋪業者,當時告訴人跟 我說要和我借50萬,我沒有50萬可以借她,我說要問問看, 我有先問暱稱「小吳」、我父親、一些熊貓外送的朋友,但 都借不到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答應借款給告 訴人後,就有親自去臺南找「小吳」詢問能否借款,此有被 告行動電話通聯於112年6月3日至5日基地台位置在臺南之資 料可佐證,被告亦有向其父親及多名友人借款,但因為告訴 人需求資金過高且無擔保品,故無法協助告訴人取得資金, 但被告確有協助告訴人處理資金周轉之事實,不能僅以最終 未協助周轉成功,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被告 與證人許家欣之對話擷圖也有提到「我們確實有借這一筆錢 」,依照經驗法則,如果要要求他人作偽證,我們會說「你 就直接這樣講」,不會說「我確實有做什麼事喔」,所以此 部分擷圖也沒辦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 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 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 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霈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網 路上認識的,沒有見過面,他跟我說他是當鋪老闆,112年5 月間,我跟被告說我需要50萬元,他說好,可以借我,我一 開始先匯款2000元給他,我想說借款50萬付定金很正常,後 來他又跟我說我要借的款項比較大,要我再匯一點利息給他 ,所以我再匯3000給他,但他一直沒有匯50萬給我,後面還 說他有幫我預付9萬2000元的利息給他老闆,但50萬元始終 沒有匯給我,他一直推託說會計有匯給我,或是晚一點再去 查,一直到我去報警,他才把5000元還給我,但我還是不知 道他沒有借我50萬元的原因(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61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見偵卷 第99頁至第175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信而有徵,堪可 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後, 是否有向暱稱「小吳」或其他友人借款、調款,均無提出相 關佐證,其所辯是否可採,顯然有疑,無法遽採。且查被告 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匯款2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即向告訴人稱「來得 及」、「等等會計用完就過去了。這邊也要趕在3:30。不 用擔心」、「傳收據給你」、「你再注意時間。去查帳」( 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之對話截圖),後來因為告訴人遲 未收到50萬,也告知被告「你沒有辦法也跟我說一聲」(見 偵卷第115頁之對話擷圖),但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仍要告訴 人再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為能儘速借得50萬元, 亦迅速匯款至本案帳戶(見偵卷第121頁之對話擷圖),被 告於同日即向告訴人稱「中午就可以入帳,在麻煩去查帳」 (見偵卷第123頁之對話擷圖),然告訴人於翌日(6月2日 )對被告稱未收到50萬元,被告再稱「會計去銀行了」、「 他還在銀行。等他一下今天是星期五比較多人。下禮拜一大 家領錢」、「我剛回來公司。會計說比較慢入帳喔。因為今 天很多人都塞車。導致系統緩慢」(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之對話擷圖),均可證明被告已收得告訴人支付之5000元 後,始終對告訴人謊稱會計要匯款50萬元給告訴人請告訴人 查帳等詞,未如實告知其非貸款業者或並無法籌得50萬元借 給告訴人;再佐以被告自述:112年5月間我沒有工作,在家 照顧媽媽,我也沒去放款公司上班,也不認識放款公司會計 ,我不是幫告訴人跟放款公司借錢,我跟告訴人說我回公司 、會計可以入帳這些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 至第197頁),則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應為告知 義務之違反,而被告取得財物後,不但未如實告知其正在籌 錢或難以籌得50萬元,反而一再以話術(始終表示自己是公 司人員,有指示會計匯款等等)誆騙告訴人,應可判斷被告 有不履約即詐欺之行為及故意。 ㈣另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12年6月4日至同年月5 日,係在臺南市乙節,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可查(見偵卷第 191頁至第192頁),然依本院前揭論述,告訴人於112年5月 30日、6月1日匯款共5000元之前,被告即已向告訴人佯稱會 計已匯款,或要先支付利息才能貸得50萬云云,足證被告有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5000元至 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事實;此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 台顯示在臺南,是否確有為了告訴人而去向他人借貸50萬, 並無其他資料可佐;況且,被告與證人許家欣於110年交往 ,於113年3月間分手等情,經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簡上 卷第79頁),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209頁) ,證人許家欣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係住在臺南市(見偵卷 第193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間與證人許家欣既是男女朋 友,被告出現在臺南亦無違情理,故難以僅以上開基地台位 置資料,即認被告辯詞可採。至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有傳送 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予證人許家欣(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被告雖使用「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但確實有去跟 他借這筆錢」等語句,然閱讀附件所示訊息之前後文,被告 應是在對證人許家欣教導要如何應對檢警之問話,則被告使 用上開語句之用意是否是在洗腦或增強證人許家欣之信心, 非無此可能性,蓋每個閱讀如附件所示之訊息者均會有不同 的解讀方式,惟在欠缺其他更直接有力之證明之前,斷無可 能僅因前開語句之用詞,即說服本院被告無前述詐欺之犯行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可貸款50萬元之同 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均已經詳 予敘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法紀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 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 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 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 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 可採,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之財物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 至第157頁),堪認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被告傳給證人許家欣之訊息)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3月12日12時14分 他一定會說 有比較嚴厲的口氣去問你 不要因為這樣就破防 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5分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 包括小吳也是)5月的時候 我有找你借一筆50萬的 因為我自己沒有那麼多 當時小吳他在遊戲中說自己是在放款 有需要幫忙 可以找他幫忙 我就跟小吳約時間 然後阿斌就下來台南我們一起去找小吳 但阿斌沒有東西抵押 50不小 所以小吳就說有東西抵押才可以 中間跟小吳 商量很多次 也碰面幾次而起 又沒有東西可以抵押 所以小吳最後 沒有辦法借款給阿斌 後面遊戲小吳就沒有完 就聯絡不到了 但確實是有去跟他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6分 他應該會問 呂仲斌 跟你甚麼關係 就說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朋友 認識3年多了 3月12日12時18分 他會問 呂仲斌有跟你説 借這筆錢幹嘛嗎 你就回答 他當初跟我說ㄉ時候 是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借50萬 但沒有東西抵押 3月12日12時56分 不要多話。他為什麼。答什麼。 3月12日13時42分 記住。你跟小吳認識比較久 是後面遊戲才認識我的 你們都是台南人。 我準備進去了。 不要回。 3月12日13時56分 那個女的跟他爸爸來了。
2025-03-13
MLDM-113-簡上-99-20250313-1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 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內不明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取得 款項,此與正常資金交易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份子規 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 犯罪手法,竟基於與他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間,提供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鄭專員」之詐騙份子使用。嗣「鄭專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同夥LINE暱稱「楊美惠」之 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美惠」以LINE與乙○○聯繫,假 冒為乙○○之女兒,向乙○○佯稱:買房需裝潢,亟需用錢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甲○○復依「鄭專 員」之指示,先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 00號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竹南分行 ),臨櫃提領15萬元,再於自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起至同日 下午3時27分許止之期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即苗栗縣 竹南鎮農會之ATM(下稱竹南鎮農會ATM),提領7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不含手續費)之款項,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40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即苗栗縣竹南鎮立圖書館旁 之鐵皮涼亭(下稱本案涼亭),將上開共30萬元之現金款項 ,當面交付與「鄭專員」指定之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 頁、110至1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鄭專員」,且依照 「鄭專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給甲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用貸款的方式騙 的,我在FB上面看到貸款的,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及依照指 示去領錢,是要讓我比較好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 二、經查: ㈠詐騙份子「楊美惠」以LINE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聯 繫,假冒其女兒,向告訴人施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2069 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1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卷 第65頁)、與暱稱「楊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71至7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 。被告於112年7月間,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鄭專員」 使用,復依「鄭專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在渣打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再至竹南鎮農會ATM ,提領7筆各2萬元、1筆1萬元之款項,隨後至本案涼亭,將 上開共30萬元之現金款項,當面交付與「鄭專員」指定之甲 男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21至27頁、113年度偵緝字 第2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81至82、113 至117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偵卷第 49頁)、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影像(偵卷第39至41頁)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縱使並非積極 使結果發生;然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容任結果發生,即屬「間 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屬認識程度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無礙共同正犯之意思合一及形成犯 意聯絡。經查: 1.被告雖辯稱係因要辦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並領款交付對方云 云,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要提供與對方聯 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卻迄 未提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手機已經被丟掉了,找不到 聯絡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其 所辯貸款之事有關之證據。 2.縱如被告所辯,其提供帳戶資料並領款交付對方係為貸款緣 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鄭專員」沒有說要向哪間 銀行申辦,利息大概是多少,「鄭專員」沒有講說進我帳戶 的錢是什麼錢,我記得他說如果銀行有問,要我跟銀行說農 用什麼的,但我的錢不是要農用的;沒有見過「鄭專員」、 沒有確認過是否真的有該代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 、116至118頁),既然「鄭專員」未告知被告要向哪間銀行 貸款、被告未見過「鄭專員」、跟「鄭專員」的聯繫方式只 有LINE,「鄭專員」所述之貸款流程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 正常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應已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鄭專員」使用,匯入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其後仍 依「鄭專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甲男,使匯入本 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 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詐欺 、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而無從減刑,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四、被告臨櫃、8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轉入款項之行為,係在 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 提領款項之工作,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可能與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騙份子互不相識,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仍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 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其與其他行為 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鄭專 員」、甲男及「楊美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鄭專員」、甲男對告訴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 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七、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受領贓款帳戶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有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否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患有肝硬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告訴人匯款及交付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予「鄭專員」指定之甲男,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被告依照「鄭專 員」之指示交予甲男,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 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 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 卷第27、29頁),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係知 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提供帳戶後僅有告訴 人一人於112年8月3日匯入詐欺款項,被告亦僅參與112年8 月3日一日之提取詐欺款項行為,實難認被告有為持續牟利 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其所為尚難認已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MLDM-113-訴-412-20250312-1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港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45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港琨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港琨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傅港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希望 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93、251頁)。顯見被告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 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同案被告單雅筠均可預見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 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 竟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 月9日,由基於幫助犯意之嚴瑞傑(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6 08號、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現由本 院以113年金上訴字1336號案件審判中)提供其經營之永讚工 程行在職證明予同案被告單雅筠,讓同案被告單雅筠得以假 借係永讚工程行員工之名義,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銀)沙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經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在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負責人 嚴瑞傑確認無訛後,同案被告單雅筠申辦本案帳戶成功,遂 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嚴瑞傑轉交不詳詐騙犯罪者。嗣不詳詐騙犯罪 者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 告訴人林欣頤、劉嘉裕,致告訴人林欣頤、劉嘉裕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載之詐騙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同案被告單雅筠於110年11月17日 下午3時20分許,在土銀沙鹿分行,由同案被告單雅筠將本 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告訴人林欣頤、劉嘉裕匯入之 款項領出(共提領新臺幣《下同》99萬7,708元,然除告訴人林 欣頤、劉嘉裕所匯款項外,其餘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後 ,由被告全數交付予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林欣頤、劉嘉裕發覺 受騙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自 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原審認係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同案被告單雅筠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車手之工 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 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由 被告等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依被告於警詢(見偵字 第4580號卷第44頁)、檢察官偵訊(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 105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259頁)所述,無法證明其已獲取 犯罪所得,又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 等犯行,原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 予以衡酌。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 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 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 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 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 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 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 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 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 判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 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⑵原審 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固以其坦承犯行,量刑卻較否認犯罪且有累犯情事之同案被 告單雅筠為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對其之宣告刑過重, 然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較同案被告單雅筠為重,且 多次迴護同案被告單雅筠,本院自無從量處較同案被告單雅 筠為輕之刑度,故被告以上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並無 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已知悉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手法,竟仍由同案被 告單雅筠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去土銀申辦帳戶,再由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嚴瑞傑轉交他人,使不詳詐騙犯 罪者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被告從同案被告單 雅筠處取得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檢 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 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 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誠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有上開 輕罪合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被告於本案之前有多次毒品、偽造文書、詐欺、侵占 而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 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 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 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 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 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 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傅港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傅港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4580 號 ︶ 林欣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EE TALK」,以自稱「陳銘洋」(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陳」)認識人在高雄市前鎮區之林欣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陳銘洋」對林欣頤佯稱自己是摩根大通公司的網路工程師,知道發彩蛋的時間下注收益高,可以匯款儲值投資云云,林欣頤不疑有詐,即在「陳銘洋」之介紹下登入註冊摩根大通的網站(http://m.mgjt2008.top)進行交易,致林欣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單雅筠申設之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2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574 號 ︶ 劉嘉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Yueme」認識人在新竹市東區之劉嘉裕,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靜雯」)為好友,「曾靜雯」對劉嘉裕佯稱有投資方法云云,劉嘉裕不疑有詐,即在「曾靜雯」之介紹下開始投資,致劉嘉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英明街郵局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10萬元。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337-20250311-1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 4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113年3月26日2 1時至22許間」更正為「113年3月26日21時至22時許間」, 第10行至第11行記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如 芹施用」更正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陳如芹 施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 國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 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 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 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 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如芹之數量達淨 重10公克以上,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 量應屬甚微,再上開證人非未成年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1頁),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 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法 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 ,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 ,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是論以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若無減輕之事由,所處之刑並 無應在輕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 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 案轉讓禁藥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頁、本院訴字卷第 7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轉讓之禁藥,仍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 用,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實值 非難;惟念其於本件轉讓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尚微;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苗簡卷第11頁至第34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 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確定,並經 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3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轉讓,竟基於非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26日21時至22許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市 ○○街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如芹 施用。嗣警於113年3月27日8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1批、 吸食器2組等物(另案扣押,甲○○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並經陳如芹同意,當場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如 芹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始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如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 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F06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 人陳如芹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 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 ,經其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亭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MLDM-114-苗簡-202-20250305-1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鳳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免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 生紙壹包及酒精噴灑罐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鳳珠原擔任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大湖天后宮(下稱 大湖天后宮)之幹事,其知悉自己已非大湖天后宮之幹事,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在大湖天后宮,向不知情 之友人林濬宏、黃瑞榮表示其持有之大湖天后宮辦公室鑰匙 遭竊,無法進入辦公室,請2人協助開門,由林濬宏自現場 撿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將大門撬開。撬開大 門後,林濬宏、黃瑞榮即離去,蕭鳳珠則進入辦公室,嗣於 同日22時5分許,竊取辦公室內之衛生紙1包、大廳內之酒精 噴灑罐1罐(均為大湖天后宮所有、大湖天后宮主任委員廖 文魁所管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廖文魁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蕭鳳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在大湖天后 宮,請不知情之林濬宏、黃瑞榮協助打開大湖天后宮辦公室 大門,由林濬宏自現場撿拾鐵條1支,將大門撬開,嗣進入 辦公室,並於同日22時5分許,拿取辦公室內之衛生紙1包、 大廳內之酒精噴灑罐1罐後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 毀越門窗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一直認為我是幹事,沒有 人告知我已被解除職務一事,拿取衛生紙及酒精噴灑罐是因 為我要去大湖天后宮外面的公共廁所上廁所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在大湖天后宮,請不知 情之林濬宏、黃瑞榮協助打開大湖天后宮辦公室大門,由林 濬宏自現場撿拾鐵條1支,將大門撬開,嗣進入辦公室,並 於同日22時5分許,拿取辦公室內之衛生紙1包、大廳內之酒 精噴灑罐1罐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 卷第129至131、149、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 文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147 至148頁)、證人林濬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26、123至124頁)、證人黃瑞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3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1張 (見偵卷第42至5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又被告原擔任大湖天后宮之幹事,然其於本案案發時即11 2年7月15日已非大湖天后宮之幹事乙情,業據證人廖文魁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147 至148頁),並有大湖天后宮公告1份(見偵卷第59頁)、被 告出具之辭職書及切結書各1份(見偵卷第61、63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所拿取之衛生紙及酒精噴灑罐,係大湖天后宮所有 、由大湖天后宮幹事管領之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 案發時已非大湖天后宮之幹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 於案發時就上開物品已無管領權限,其拿取上開衛生紙及酒 精噴灑罐後,旋即離開大湖天后宮,核屬破壞告訴人廖文魁 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殆無疑義。且被告係於11 2年7月6日提出辭職書,表示辭去大湖天后宮之幹事職務, 另於112年7月10日提出切結書,表示擔任大湖天后宮之幹事 之期間係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且將於112年 7月11日17時前將私人物品搬離大湖天后宮,並不再以大湖 天后宮名義從事任何活動,有辭職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61、63頁),足見被告就其於案發時已非大湖 天后宮之幹事乙情知之甚明,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當時我一直認為我是 幹事,沒有人告知我已被解除職務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取。至被告是否係因如廁之需求而取走上開物品, 要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竊盜罪之 認定,係屬二事,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如廁需要始拿取上開物 品等語,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濬宏、黃瑞榮遂行上開攜帶兇器毀越門 窗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非大湖天后宮之 幹事,竟仍恣意拿取大湖天后宮所有之物品使用,所為固有 不當,然被告本案所竊取者係衛生紙1包及酒精噴灑罐1罐, 依告訴人所述,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150元(見偵卷第3 2頁),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微,且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係供己如廁使用,其主觀惡性亦非重大,又被告現已69 歲,患有失智症,狀況時好時壞,狀況不好時會玩尿布、大 便,居住在長照機構,日常生活由機構人員協助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末以,被告於 112年7月間雖有因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然該等案件亦係因大湖天后宮幹事解聘任之糾 紛所引起,除此等案件外,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是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身心狀況等 節,在一般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 定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本案 所竊取者係衛生紙1包及酒精噴灑罐1罐,價值僅約150元,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③被告自陳係因如廁 之需求而取走上開物品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④被告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態 度;⑤被告現已69歲,患有失智症,狀況時好時壞,狀況不 好時會玩尿布、大便,居住在長照機構,日常生活由機構人 員協助之身體狀況及生活狀況;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農會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無需扶養他人,兒子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長期服藥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⑦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並認為本案被告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最低刑之有期徒刑3月,對照於 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及其身心狀況,本院認為仍嫌過重 ,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所 犯加重竊盜罪,諭知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鐵條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物品係自案發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取得之衛生紙1包及酒精噴灑罐1罐,屬犯 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MLDM-113-易-414-20250304-1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2時5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 國小旁產業道路停放,復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徒步前往 王志平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侵 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王志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 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徒步離開上址住處,並駕駛本案車輛 離去。嗣王志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添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111至11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我 當天是開車要去找朋友「謝祥平」,才會將本案車輛停在中 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後來我沒找到「謝祥平」,就改找另一 個朋友「慧萍」,但是也沒有找到「慧萍」,我就開車離開 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真的沒有做,若認為是我,上 、下車穿什麼衣服,是否也要提出確定就是我,隨便一個黑 影就說失竊案件犯罪人是我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 平村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停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123頁);又告訴人王志平所有現金5000元、藍牙耳 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各1張 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 志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79至80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本案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後即下車;而此 時亦見竊嫌出現於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並沿著該產業道路 往苗栗縣○○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苗27 線天神宮路口往告訴人住處;竊嫌犯案後逃逸路線為自告訴 人住○○○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村00份 00之0號住○○道路○○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至同鄉 中平村七十份40號住宅前道路後,再返回中興國小旁產業道 路;此時被告本案車輛即發動離開現場等情(見偵卷第75至 87頁),且案發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從停車地點下車,現場並 無他人,此有承辦員警邱學群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43至44頁)。是以被告出現於畫面時間與路線之緊接 連續性,被告確實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所顯示之竊嫌無 誤,堪認係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 現金50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 別證及悠遊卡各1張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證人謝祥平 到庭作證,據證人謝祥平結證證稱:我與被告於18歲時就認 識,我常去被告家,被告也常來我家,被告去我家都會將車 直接開到我家門口停車,我和被告家的距離走路不到10分鐘 等情,顯然與被告前揭辯稱案發當日凌晨將車停在中興國小 旁產業道路,是要去找友人謝祥平,但未找到云云,互核不 符,要無足採;另被告又稱當天沒有找到謝祥平,後來就改 找另一個朋友「慧萍」,但是也沒有找到「慧萍」云云,但 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始終未能提出所稱「慧萍」該人 之年籍資料供原審或本院調查,其此部分所辯,亦同無可取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無足採, 其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 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再參酌 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藍 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悠遊卡1張,均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告訴人失竊之識別證1張,雖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 ,惟因上開物品可向發卡機構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因此 失其效用,是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否認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經核其所 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被告所提上訴,核屬無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HM-114-上易-54-20250225-1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鄭建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鄭建忠因懷疑被告(即告 訴人)陳明宏與其女友廖可晴有曖昧關係,被告2人遂相約 談判,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 份市尚順路與東民一街交岔路口碰面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被告鄭建忠持開山刀走向被告陳明宏,被告2人因而大打 出手互毆,被告鄭建忠因此受有左耳、頭部、背部及雙手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明宏則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雙側 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建忠、陳明宏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鄭建忠、陳明宏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 訴人鄭建忠、陳明宏雙方達成和解,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 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MLDM-113-易-1038-20250219-1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彭瑀涵)、編號3(告訴人蔡佩珊) 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廷偉明知無資力,無法依約給付消費者購買之演唱會門票 ,身上亦無現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於網路尋覓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知情之彩券行員工李筱妍,待獲取李筱 妍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款人頭帳戶後,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騙邱品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人頭帳戶。 二、案經邱品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廷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297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品閑 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告訴人邱品閑匯款資料 (見偵卷第179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1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被告之行為經 依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同宣告刑範圍);倘依新法之規 定,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同宣 告刑範圍),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依照刑法第35 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 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 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 ,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 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臉書社團 公開張貼虛假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縱使之後與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私訊,以續行施用詐術,仍成立加重詐欺 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邱品閑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 認不諱,然因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未符合減刑之要件,惟 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本院於量刑時亦會斟酌,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販售票券之真意,竟利用熱 門演唱會門票之稀缺性,以及歌迷、粉絲追星心切、急迫而 輕信他人之情緒或心態,為本案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銷售 訊息而對告訴人邱品閑施詐並獲取財物之犯行,且透過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收受贓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 易秩序安全之維護,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告訴人邱品閑受損害之狀況, 並考量被告前有類似犯罪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猶不警惕,依然再為 本案,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告訴人邱品閑對本案之 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供稱:告訴人邱品閑匯款進入帳戶的錢,我是直接請 彩券行員工幫我下注買運動彩券,已經輸掉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堪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受騙金額」 欄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資力,無法依約給付消費者購買 之演唱會門票,身上亦無現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 於網路尋覓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彩券行員工李筱妍、蔡佩 妏,待獲取李筱妍、蔡佩妏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人頭 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彭瑀涵、蔡佩珊,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款項至上揭人頭帳戶。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彭瑀涵、蔡佩珊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00號、第28062號、第3 559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97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閱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犯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告訴人彭瑀涵於臉書 社團「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中見被告公開貼文欲出 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而詐欺告訴人彭瑀涵,告訴人彭瑀涵 因而依指示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被告指示之帳戶內,此有告 訴人彭瑀涵警詢指述可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顯見 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一,告訴人彭瑀涵遭詐騙之期間、手法 亦屬相同,僅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 入帳戶不同,顯係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 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另就被告本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犯行,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此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有部分與與本案相 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苗檢熙秋113偵8926字第113 0029785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從而,本 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 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㈣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本案上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均未有「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 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收款者 提供之帳戶 收款原因與交款方式 以下簡稱 迎富貴彩券行(設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另本案贓款用於下注彩券) 1 李筱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李筱妍為迎富貴彩券行員工,因受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及使用LINE暱稱「AZ」指示代為收款下注運動彩券,遂提供前左列戶予被告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 2 蔡佩妏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蔡佩妏為迎富貴彩券行員工,因受被告使用LINE暱稱「AZ」指示代為收款下注運動彩券,遂提供左列帳戶予被告匯款,再將中獎之彩金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款去向 1 邱品閑 113年4月3日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告訴人並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後續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方悉受騙。 113年4月3日下午7時17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彭瑀涵 113年3月31日起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告訴人並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後續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方悉受騙。 113年3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 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31日下午4時39分許 7,000元 113年4月1日上午8時28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4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 4,000元 113年4月1日下午7時8分許 3,000元 113年4月2日下午6時52分許 1萬元 3 蔡佩珊 113年4月4日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告訴人並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後續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方悉受騙。 113年4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 7,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2025-02-06
MLDM-113-訴-533-20250206-1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增加「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記載「即被害人廖增福、」刪 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文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徐文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慎行, 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復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及竊盜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5頁)、犯罪後坦 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功德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除 經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之功德箱1個及1300元部分(見偵卷 第1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外, 其餘7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3號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滿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 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9日13時51 分許,騎乘另案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所竊機車另由警偵辦),至廖增福擔任主委之苗栗縣○○市○○ 路000號楓樹伯公廟,趁無人看管之際,逕竊取內有約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功德箱1個,得手後將現金取走,並 將功德箱丟棄在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水庫牌樓廁所內。嗣經 廖增福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並扣得徐文滿交付之部分贓款1,300元,復帶同在上開棄 置處尋獲功德箱1個(上開贓款、功德箱,均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文滿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增福、陳永樑(受委託報案之人)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監 視器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徐文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 告竊得前述之財物,除上開財物為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外, 餘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MLDM-113-苗簡-1595-20250108-1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98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日皇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盜犯意 」補充為「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第2行記載「晚上11時許 」補充為「晚上11時33分許」,第3行記載「所管理」更正 為「所經營」,第3行記載「432號」後補充「1樓」;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記載「但由實際使用人係」 更正為「但實際使用人係」、記載「112年112月22日」更正 為「112年12月22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日皇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黃日皇前往告訴人劉婉慈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里○○00 0號1樓之工廠,踰越鐵柵欄,竊取該工廠內之銅管2袋,其 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條件。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攜帶長度非短之棍型物品(見偵卷第247頁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 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著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因員警到場,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記取教訓 ,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加重竊盜未 遂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偵 查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未扣案棍型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其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 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 告 訴 人 劉婉慈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劉婉慈所管理位於苗栗縣○○市○○里○○000號工廠, 持客觀可為兇器之棍型物品,越過鐵柵欄,侵入該工廠,竊 取該工廠內之2袋銅管,於即將搬運出去之際,為警據報後 至現場追捕,而將該2袋銅管丟置在牆壁旁逃逸,因而未遂 。 二、案經劉婉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日皇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罪。 2 證人宋瑞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LINE對話截圖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伊出名購買,但由實際使用人係被告黃日皇。 2、112年112月22日凌晨,被告黃日皇傳LINE告知伊出事了等語,另告知會叫阿強出來扛等情。 3 證人林恩強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黃日皇有叫他去看他的車子狀況等情。 4 證人劉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本件犯罪事實。 2、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棄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MLDM-113-苗簡-159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