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昱亭
相關判決書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陳○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可,本案僅因細故,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附件所載方式共同毀損告訴人林三元 之住處大門,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軍、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通訊處: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少年陳○安(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 18歲,另經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毀 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陳○安向不知情之賴沅佐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再由甲○○駕駛本案機車搭載少年陳○安,於112年10月6日21 時許,前往林三元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處外,共同朝 上址住處外潑灑油漆,嚴重破壞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林三元。 二、案經林三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三元、證人賴沅佐、證人即同案少年陳 ○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 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 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 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 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 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 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 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要件。經查,被告與少年陳○安上揭噴漆行為,致使告訴人 上址鐵捲門均沾附油漆,顯已減損其美觀效用,且渠等潑灑 油漆之範圍幾乎佔滿整片鐵捲門,自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 錢恢復美觀,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54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與少年陳○安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在 潑灑油漆之際,尚有對告訴人恫稱恐嚇言語,或有其他惡害 告知之舉動,實難遽以被告潑漆之行為,遽認其有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應屬罪嫌不足,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27
NTDM-114-投軍簡-4-20250327-1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A CHUNG VU (中文姓名:阮何仲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A CHUNG VU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HA CHUNG VU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慎與被害人施昆德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 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 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並衡 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 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 五、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3號 被 告 NGUYEN HA CHUNG VU (越南)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A CHUNG VU(中文姓名:阮何仲武,下稱阮何仲武) 於民國113年6月2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往大庄村方向,行經南 投市○○路○號62033號燈桿前,追撞同向前方由施昆德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施昆德受有前胸壁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阮何仲武於事故發生 後,僅與施昆德稍作交談,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 離去 二、案經施昆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何仲武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昆德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 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擷 圖6張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徒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施昆德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 憑,當信被告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 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NTDM-113-投交簡-454-20250123-1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璧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璧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依我國 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載之「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 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加州允許持有外國駕照之駕駛人 在該州開車,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之1第1項規定, 本件被告持美國加州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自得依平等 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汽 車,尚非屬「無照駕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張聰國因此受有如附件 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 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蔡璧秀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璧秀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666號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迴轉,且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當時雖天候陰、無照明設備,但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張聰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張 聰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第一蹠骨基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蔡璧秀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 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聰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璧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聰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5月21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 102729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雖係未領有本國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得加重其刑之規定, 係因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非但不諳汽車性能,尤不能適應 道路交通狀況,極易發生行車事故,是此加重刑事處罰之構 成要件,宜從嚴解釋。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 規定,我國與其他國家駕駛執照之相互承認使用係依平等互 惠原則辦理,有關持美國加州政府核發之合法有效駕駛執照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係可持用於國 內駕駛汽車,是被告持美國加州駕駛執照駕駛,尚非屬「無 照駕駛」,自無依上開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餘地,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既已合法持有美國加州 之駕駛執照,有被告所提美國加州2020年11月10日核發,效 期至2025年12月15日,編號A0000000號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 可佐,是被告非屬「無照駕駛」,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NTDM-113-埔交簡-127-20250123-1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雄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9年10月,在法務部○○○○○○○執行中,茲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9672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NTDM-114-聲保-5-20250109-1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何炫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被告即受處分人何炫達(下稱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並於113年6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緩 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聲請人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稱略以:我昨天施用的海洛 因是跟綽號「眼鏡仔」買的,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我在黃 昏市場碰到「眼鏡仔」,才會委託他去買毒品,他說要去竹 山幫我拿,並要我在南投市嘉和一路的統一超商等他,他大 概在16時許就拿回來給我了等語。是扣案之小米1支(含SIM 卡1張),顯非供前述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自無 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單聲沒-29-20241231-1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樹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 被告許樹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 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209號鑑驗書及扣押 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各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而均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 之殘渣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 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 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晶體1包(驗餘淨重0.1710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橙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15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31
NTDM-113-單禁沒-89-20241231-1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陳嘉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0號 被告即受處分人陳嘉成(下稱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 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1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6 月12日確定在案,至113年6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28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 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 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藥鏟1支,惟依卷內事證, 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相關,顯非供 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該藥鏟 ,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聲 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0.9494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30
NTDM-113-單禁沒-83-20241230-1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DUC 男 (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1號 被告NGUYEN CONG DUC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489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吸食器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 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30
NTDM-113-單禁沒-87-20241230-1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22分」更正為 「22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竟濫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創建社交軟體帳號並行使,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隱私權, 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陳暐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暐杰於擔任軍人期間與賴鈺棋相識,明知他人之姓名及照 片經相互比對、勾稽後,可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 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得賴鈺棋之同 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賴鈺棋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30日22分前某時許,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後,冒用賴鈺棋之名義,至交友軟體「SayHi」(下稱 上開交友軟體)註冊,並填載賴鈺棋之姓名,並張貼賴鈺棋 本人全身照片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賴鈺棋之個人資料 ,表示上開帳號單係由賴鈺棋填載、賴鈺棋有意願使用上開 交友軟體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透過上開 帳戶與交友軟體用戶交友而行使、非法利用賴鈺棋之個人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賴鈺棋及交友軟體對註冊者身分認知、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交友軟體用戶郭致宇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尋得賴鈺棋,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 enger(下稱Messenger)告知陳暐杰以其身分邀約出遊之訊 息後,始發現自己遭他人冒名註冊上開交友軟體,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鈺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賴鈺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交友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郭致宇與告訴人 賴鈺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上開交友軟體註冊頁面 各1份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 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 腦使用罪嫌等語,惟被告並未輸入帳號密碼或破解電腦之保 護措施而入侵被害人電腦等情,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NTDM-113-投簡-442-20241230-1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郁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於民國112年9月間 犯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與前 案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刻正在監執行 剩餘刑期中,復於113年7月間犯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 卷附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起訴書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 告本案已為第4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 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 準值,且其一再酒後駕車,實不宜輕縱,並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5號 被 告 陳郁文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文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 惕,於113年10月29日3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居處 飲用不詳酒類,復於同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居處食用摻有米 酒之魚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因其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同 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前,為警攔查,發 現陳郁文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2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 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 件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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