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儀芳
相關判決書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賢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賢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史賢華於民國113 年8 月12日上午7 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7 時許),前往白○壽所經營之商店(南投縣信義鄉開高 巷0 之0 號)購物時,在店內通道與伍○中相遇,伍○中因 認史賢華擋住其去路,用手臂將史賢華推開,史賢華受此所 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臂向後勒住伍○中頸部約2 秒始鬆手,致伍○中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及右側肩關節扭傷之 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史賢華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 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手勒住告訴人伍○中之頸部,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走道很窄,雖然我沒有側身讓 告訴人過去,但是告訴人也沒有叫我讓路,還先挑釁我,錄 影帶很明顯就是告訴人先動手,我當然會生氣,而且才勒2 秒的時間,怎麼會造成傷害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因為 在商店通道與告訴人相會時,受告訴人推去向後撞擊身後商 品時,才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且勒住約2 秒後就立刻放開 ,如此短暫時間,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被 告是要制止告訴人上述推擠行為,且時間甚短,應符合正當 防衛要件,故請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113 年8 月12日上午7 時31分許,前往白○壽所經營 之商店(南投縣○○鄉○○巷0 ○0 號)購物時,於店內通 道與告訴人相遇,因告訴人用右手臂將被告推開,被告遂以 右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約2 秒始鬆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警卷頁8 至12、偵卷頁29至31、院卷頁33、34)、證人 白○壽(警卷頁13至17、偵卷頁29至31)指證明確,且有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頁19、20)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頁21、22)、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勘驗報告(含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頁39至45)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院卷頁32、33;內容詳 附表所載)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佐,被告對此節亦 未爭執(警卷頁3 、院卷頁31),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三、本案緣起乃被告與告訴人在商店內之狹窄通道相遇,告訴人 去路因遭被告身體擋住,為求通行,故以手臂將被告往旁推 開,被告始對告訴人勒頸,此不僅為告訴人、白○壽及被告 證、供述一致,且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證。而告訴人(偵卷頁30、院卷頁33、39)、白○壽( 偵卷頁30)固一致指稱被告係刻意阻擋,不讓告訴人通行等 語,惟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所載,被告與告訴人 在店內通道遭遇之初,被告目光係往左望向店內商品,未與 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對視,經過約4 秒,被告才與告訴人四 目相接,再約1 秒後,告訴人即以手臂架開被告等客觀情節 (偵卷頁41、42),可知被告身體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僅約5 秒,歷時甚短,且過程中幾未看向告訴人,是否有注意其人 之存在,亦非明確,自難徒憑告訴人證稱,有以母語向被告 要求借過,被告卻僵住身體不讓路等語(偵卷頁30、院卷頁 33、39),率認被告未讓路予告訴人係充耳不聞、刻意為之 ,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有阻礙告訴人通行之客觀狀態,雖告訴 人見被告不理會其讓路請求,以手臂將被告格擋至一旁而清 出通行空間,手段不無過激之處,但觀被告所稱:告訴人架 我小拐子時,我沒有受傷等語(警卷頁3 ),可知告訴人以 手臂將被告推至旁邊之力道非重,與所謂「傷害」手段相去 甚遠,自不存在可對之實施正當防衛以為排除之「現時不法 侵害」無疑。又被告因此情緒有所激化,雖為常人一般反應 ,詎不思平和處理,竟以右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且綜衡告 訴人證述(院卷頁34)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 (院卷頁32、33),被告不僅先以右手臂將告訴人頸部向後 勒住,於告訴人身體往前傾、意欲掙脫之際,又猶為對抗告 訴人之掙脫力道,施力再將告訴人身體往後壓,此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卷頁43、44),顯見雙方過程中均 有施相當力道,雖僅歷時約2 秒,但告訴人之受力部位(頸 部)及附近(頭肩部位),在前(掙脫)、後(壓制)二相 反作用力對抗拉鋸之下,倘因此造成筋骨淺表損傷,本符情 理,是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前往竹山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治療,所得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右側肩關節扭傷之診斷結論(詳警卷頁18之診斷證明書) ,自就醫時序、受傷部位及傷勢內容以觀,足確認係被告本 案勒頸行為所造成,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乃智識 經驗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其勒頸行為將使告訴人受有頸部 及周遭部位之傷害,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亦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旨揭抗辯,核與證據調查 之結論不符,無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通行問題所衍發之衝突 ,竟率爾傷害告訴人,且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受告訴人 肢體碰觸所激之情緒而為本案犯行,非無端滋事生擾,且坦 承客觀勒頸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以登山步道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 元,未婚,與前女友育有2 名子女,並與前女友各分擔1 名 子女之親權行使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辯護 人、告訴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 一、錄影播放時間0 秒時,畫面中有兩名男子,一名身穿藍色上 衣(甲男)、另一名身穿橘色上衣(乙男),其中乙男坐著 ,甲男站著。 二、錄影播放時間1 秒時,甲男由畫面中走道往畫面下方走動, 同時畫面中走道往畫面上方出現另一名男子之頭部(丙男) 。 三、錄影播放時間3 秒時,丙男自畫面中走道往畫面上方出現後 ,持續往畫面上方移動,甲男則與丙男在畫面中走道相會。 四、錄影播放時間4 秒時,甲男在畫面中走道欲從丙男身旁穿過 ,然丙男並未側身,身體依然佔住畫面中走道大半,甲男則 望向丙男。 五、錄影播放時間4 秒至7 秒時,丙男持續與甲男對話,於錄影 播放時間7 秒時,甲男即以右手將丙男往畫面中走道旁邊推 去以挪出行走空間,然於錄影播放時間8 秒時即可見丙男伸 出右手圈住甲男頸部並往後拉,此時可見甲男因遭丙男圈住 頸部,身體向後傾斜,丙男過程中更以手圈住甲男頸部,將 甲男身體往後壓,之後才鬆開圈住甲男頸部之手,甲男則往 後以手與丙男肢體交纏。 六、監視錄影畫面中以機械記載之錄影時日為113 年8 月12日。
2024-12-19
NTDM-113-原易-51-20241219-1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重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846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谷重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谷重義於 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使用為必要(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於偵訊時辯稱,僅有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前往行竊 現場,惟竊取過程中並未使用等語(偵卷頁24),但參前說 明,仍不影響其所為符合「攜帶兇器」之竊盜加重要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理 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110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4號」,應更正為「110 年 度原交簡字第34號」),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 ,要無疑義。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公共危險) 與本案(竊盜)並非相同,尚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 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應無必要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上揭前案紀錄 ,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守法意識,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未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本案竊得之物歸還 予告訴人張○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33)為憑 ;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以除草為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 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行竊時 所攜帶之扳手1 支,並未查扣,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 困難,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6號 被 告 谷重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重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 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谷重義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車牌另案遭警查扣,為避免騎乘時為警攔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某 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前往南投縣○ ○市○○路0段000巷0號前,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蕭○瑄所 有停放在該處,現由蕭○瑄母親張○雅管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旋將000-0000號車牌懸 掛在甲車上。嗣於113年8月20日,張○雅接獲交通違規罰單 ,發現車牌與原車不符,進而發現000-0000號車牌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0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張○雅具領)。 三、案經張惠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谷重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000-0000號車牌並懸掛在甲車上之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蕭○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間某日即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嗣因證人張○雅收到交通違規罰單,前往查看始發現車牌失竊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違規照片) ㈢ 證人即被告之母幸○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甲車為證人幸○香所有,惟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2日另案為警緝獲,證人幸○香受被告所託前往領車時,甲車上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000-0000號車牌遭竊後由被告懸掛使用之事實。 ㈤ 被告之駕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被告竊取000-0000號車牌之佐證。 二、就被告竊取000-0000號車牌之方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以 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前詞 ,改稱:伊犯案時雖有攜帶扳手,但沒有使用,伊係徒手拆 卸車牌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0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應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 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至被告行竊時雖未使用上開器 具,惟其仍將該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攜帶至現場,縱未使 用,仍已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 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現仍於甲車內,業據被告於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1 面,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NTDM-113-原易-50-20241219-1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後 (113 年度易字第853 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 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1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孔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而侵占入己。 嗣因警追查劉景和…」,補充為「而侵占入己,復於112年2 月間某日,前往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1千元 之代價,將所侵占之拾得漂流木售予劉景和。嗣因警追查劉 景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孔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許可,任意撿拾漂流 木且侵占入己,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其將本案所拾得並侵占入己之漂流木,以新臺幣1 千元之代價售予劉○和等語(雲檢偵5457卷頁53反面),該 筆金錢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犯罪所得之變得物, 且未據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林孔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孔斌明知紅檜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不得非法撿拾、收受及買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 橋下濁水溪流域,將未經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 不詳處所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 之車輛,載運至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 入己。嗣因警追查劉景和(另為緩起訴處分)侵占及故買漂流 木案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南投分署)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事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孔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和、證人即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 技士盧○晉、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站長廖○正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投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行本蒐證、現場照片、南 投分署112年7月4日投政字第1124211855號函及檢附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8
NTDM-113-投簡-639-20241218-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021、1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 66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豪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彥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2 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認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NTDM-113-埔簡-230-20241218-1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瑞璋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瑞璋於民國113 年4 月30日14時20分 許,駕車搭載配偶申氏鸞行經南投縣水里鄉臺21線81.5公里 處時,見其子石聖名在該處施作工程而心生不滿,遂下車與 石聖名及其前妻呂曉君發生爭執,適有石聖名之同事即告訴 人李冠廷見狀出面勸阻,被告仍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鎖勒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 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原易-47-20241212-1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高琇容 被 告 張榮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 年度易字第525 號),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附民-284-20241212-1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8 7 、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榮權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14分許,因不滿其鄰 居李永成車輛停放之位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 往李永成之老家(南投縣○○鎮○○巷00○00號),繼而手 持鋁製球棒敲擊上址大門,且向斯時人在屋內之李永成恫嚇 稱: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臺語);嗣張榮權見李永成出 門駕車欲離去現場,即趨前靠近李永成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 門旁,並開啟車門,進而作勢攻擊李永成,使李永成受此加 害於身體之事恐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永成之安全。 二、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曬衣鐵管敲擊李永成所有並設置在上址大門前之監視器 2 支,致毀損不堪使用。 三、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基於毀損及傷害 之犯意,在上址前方,見李永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而來,竟持固定鉗朝該車丟擲,造成 該車右前車門烤漆脫落受損,致生損害於李永成,李永成下 車後,張榮權旋趨前徒手搥打李永成胸口1 拳,致李永成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四、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2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曬衣鐵管敲擊李永成所有並設置在上址大門前之監視器 2 支,致毀損不堪使用。 五、張榮權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 8 時42分許,均前往高琇容之住處(南投縣○○市○○○街 00○0 號),並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以鋁製球棒敲擊高琇 容住處之大門,其中又於22日,以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 我的車子」等文字;復於112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 承前毀損併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鋁製球棒敲擊 高琇容住處之大門,及對屋內之高琇容恫嚇稱:大家起床( 國語),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臺語)等語,使高 琇容受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高琇 容之安全,且最終造成高琇容住處之大門凹陷刮損及受馬克 筆之油墨污損,難以清除而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高 琇容。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權經合法傳喚, 於113 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 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行,而就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 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 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 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我 之前跟被告有停車糾紛,之後於112 年11月14日下午,我回 到南投縣○○鎮○○巷00○00號的老家,被告當時看到我在 老家裡面,就拿鋁棒到我家門口叫囂,大聲用臺語說你若是 出門我就要敲你,還用鋁棒敲擊我家家門,我當時人很害怕 不敢出去,擔心出門會遭遇不測,過一陣子我出門上車準備 離開時,被告又拿鋁棒走到我車子旁邊,還開車門拉我,且 要攻擊我等語(偵887 卷頁16)明確,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呈現,被告先手持鋁製球棒敲擊告訴人李永成老家之 大門,且有朝向門內言語,之後告訴人李永成上車欲駕駛離 去,被告則持鋁製球棒靠近告訴人李永成所駕駛之車輛,並 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及朝車內言語等客觀內容(偵887 卷頁 29至33)相符,被告亦坦認稱,其當日因見告訴人李永成將 車輛停放在其慣常停車之地點,故持鋁製球棒敲告訴人李永 成老家之大門,要叫告訴人李永成出來等情不諱(偵887 卷 頁11、94)。則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李永成叫囂云云 ,及對有無持鋁製球棒開啟告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車門一節 未置可否(偵887 卷頁94),然此些抗辯,不僅與上述卷證 勾稽之結論未能一致,且衡諸被告當下受其慣常停車位置遭 告訴人李永成佔去之不滿情緒影響,因此於持鋁製球棒敲擊 告訴人李永成老家大門之際,口出「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 」一語,亦符情理。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 持鋁製球棒敲擊告訴人李永成老家之大門,並向斯時在屋內 之告訴人李永成陳述以: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臺語); 嗣被告見告訴人李永成出門駕車欲離去現場,即趨前靠近告 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並開啟車門,進而作 勢攻擊告訴人李永成等情,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持之鋁製 球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通常理性一般人之觀點,如 面臨被告持鋁製球棒並告以上開話語,於駕車離開現場時, 又遭被告開啟車門且持鋁製球棒作勢攻擊,應足萌生身體安 全遭威脅之畏怖心態,告訴人李永成亦指出,因被告有拿武 器,會害怕被告對其不利等語(偵887 卷頁17),則被告對 告訴人李永成所為,自該當恐嚇之要件,並足生危害於告訴 人李永成之安全無疑。 二、犯罪事實欄二及四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四所載內容,均坦認不諱(偵887 卷 頁11、12、94),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證述之內容一致 (偵887 卷頁16、22),且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遭 毀損之監視器照片可佐(偵887 卷頁34、35、39至45),足 供補強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2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車要回到我老家時, 被告就開車擋住我的去路,我倒車準備駛離,被告就拿1 個 固定鉗丟我的車,造成我右側前車門擦凹損,我下車後,被 告就走過來,用右手搥打我胸口1 拳,造成我受傷等語(偵 887 卷頁17)綦詳,核與被告供稱:我當時開車要出門,看 到李永成開車回來,準備要找他理論,但我們都停好車之後 ,李永成卻一直不下車,所以我就拿固定鉗丟他的車,有丟 到車門,後來李永成下車跟我理論,我確實有捶他胸口等語 (偵887 卷頁12),尚無出入。雖被告抗辯僅有碰到告訴人 李永成之胸口云云,然告訴人李永成於事發當日下午5 時41 分許,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求治,經醫師診察結 果,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887 卷頁47)在卷為憑,復有告訴人李永成於警局所攝受 傷部位之照片可佐(偵887 卷頁36),可見被告揮拳毆打告 訴人李永成之力道非輕,顯係刻意為之,絕非不小心、無意 之「碰到」所能比擬,是被告乃基於傷害告訴人李永成之犯 意而加以毆打,亦堪認定。另觀告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門照片(偵887 卷頁37),的確可見車門烤漆有脫落受 損情況,是被告朝告訴人李永成之車輛故意丟擲固定鉗,已 破壞該車門之整體美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永成至明。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琇容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前往我的南投縣南投 市○○○街00○0 號住處,用鋁製球棒敲擊我住處的大門, 又於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42分許,再次持鋁製球棒敲擊我住 處的大門,還拿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我的車子」等文字 ,之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被告也有跑來用鋁製 球棒敲擊我住處的大門,在過程中,還用國語說「大家起床 」、用臺語說「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已造成我 心理畏懼等語(偵1941卷頁9 至13)歷歷,且可與被告供稱 :我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42分許,都有到高琇容的住處,用鋁製球棒敲擊她住處的 大門,22日那次,還有拿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我的車子 」等文字,之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我有去高琇 容的住處,拿鋁製球棒敲擊該處大門,過程中,也有用國語 說「大家起床」、用臺語說「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 」等語(偵1941卷頁19、21、62、63)互為勾稽,並有警方 於112 年11月25日前往現場拍攝,所呈現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大門有多處點狀凹陷刮損,及遭馬克筆在大門上書寫「我的 車子」之照片(偵1941卷頁45至49)、被告手持鋁製球棒前 往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941卷頁49至57)在卷為憑, 則告訴人高琇容所指證之上情,自屬客觀真實。起訴書載稱 被告在告訴人高琇容住處大門,以馬克筆塗寫「我的車子」 之時間為112 年11月25日一旨,與客觀卷證有所出入,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高琇容住處之大門,經被告以鋁製球棒敲擊後,不僅 有多處物理性之點狀凹陷刮損,且遭被告以馬克筆書寫「我 的車子」,致受油墨污損,而難以清除、喪失美觀功能,是 告訴人高琇容因被告所為致受有損害一情,實無疑義。又被 告雖辯稱其此部分無恐嚇犯意云云(偵1941卷頁63),但綜 衡業據告訴人高琇容指證在卷(偵1941卷頁11),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偵1941卷頁19)之「被告另有於112 年11月18日 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一情(該日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並涉犯公然侮辱之罪嫌,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暨 以上由本院審認屬實之被告於112 年11月19日、22日、25日 ,有至告訴人高琇容之住處以鋁製球棒敲擊大門而實施毀損 行為,即可見得被告於短期內,多次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且時間連續密接,如此頻率,對告訴人高琇容而言,適可 印證被告所稱「大家起床,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 一語並非空言,實有成真可能,而任何人面臨被告於短期內 多次前來住處,且以器械襲擾,再受被告告以此等話語,均 會生無法求得片刻安寧、終日惴惴不安之畏怖心態,則告訴 人高琇容因此心生財產(即住處大門)安全將繼續遭到被告 破壞之恐懼(偵1941卷頁13),本屬正常,且此情應為被告 所能知,竟不顧對方感受,執意為之,其當有恐嚇告訴人高 琇容之犯意甚明,所辯無意恐嚇云云,乃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犯行、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 毀損犯行,各該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分別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恐嚇犯行部分)、財產法益(毀損犯 行部分),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 嚇、毀損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恐嚇(犯罪事實欄 一)、毀損(犯罪事實欄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毀損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成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傷害罪(犯 罪事實欄三)、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五)處斷。起訴意旨主 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之恐嚇及毀損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李永成、高琇容受有損害及心理畏怖,應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幾乎坦承犯行,縱有些許否認,亦僅為法律評價之 爭執,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張榮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⒊) 張榮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⒋)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2
NTDM-113-易-525-20241212-1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洪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1、 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洪鈞、同案被告黃琬真(所涉本件罪 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84 號判 決無罪確定)均不知悔改,意圖營利,並與同案被告孫慧蓮 (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基於 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96年2 月下旬某日起(農曆過完年後約1 星期左右),由被 告提供坐落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即其經營之「招 財貓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 博性電動玩具8 台,並僱請同案被告黃琬真、孫慧蓮分別擔 任店長及店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牟利。嗣於96年4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上開博性電動玩具8 台、營業所得 新臺幣(下同)1 千元及記帳單1 張。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等 語。 貳、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 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 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 條所 規定之「意圖營利」,亦即該條所謂「意圖營利」,係指透 過「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方式以賺取經濟上之利 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是縱行為人 有主觀營利意圖,然係藉由「賭博行為」本身營利,而非以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賭博媒介行為」營利者,即無 從論以旨揭罪名,此乃晚近實務穩定見解。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固記載,被告就賭博部分,係意圖營利,提供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之便利商店,並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8 臺,而與 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牟利等旨,惟勾稽證人即同案被告孫 慧蓮證稱:我是向被告應徵擔任便利商店的店員,如附表所 示擺在店內之遊戲機臺都是被告的,而我的工作是在該店內 櫃檯,如有客人進店要把玩遊戲機臺,就替客人兌換代幣、 洗分兌換現金,任何人都可以入店把玩遊戲機臺,當客人用 10元兌換代幣1 枚的比例跟我兌換代幣後,就可以任選店內 機臺,投入代幣後開始把玩,如不想再玩,遊戲機臺內如有 剩下分數,就可用積分1 分換取1 元的比例跟我洗分兌換現 金等語,可知被告在便利商店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臺供來店之不特定賭客賭玩,乃係以該些電子遊戲機臺代替 被告,與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且憑藉偶然機 率以決定財物得失,亦即賭客每次下注與被告賭博,輸贏均 屬未定,被告並非每次對賭皆絕對有利可圖,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除射倖性之財物偶 然輸贏外,別有其他必然使被告獲利之程式設計,或被告另 有向本件來店把玩機臺之不特定賭客,不問輸贏,一概抽取 場地費或抽頭費等利益,且以此作為本件獲利模式之情形, 則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本身顯僅屬與來店把玩機臺之客人 對賭之賭客,而應成立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準此,起訴書 核犯欄記載,被告本件賭博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66 條之賭 博罪嫌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屬正確,應以該罪作為 本件賭博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之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 參、新舊法比較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及同法第83條分別於108 年5 月10 日及108 年12月6 日修正,且各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10 8 年5 月31日施行(第80條)、108 年12月31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施行(第83條)。首就刑法第83條部分,本件所 應適用之該條第2 項第2 款原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 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改規定為:「前項時效 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 間3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可見修正後之該款 規定,將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予以 延長,對被告較為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2 項第2 款較有利於被告。再就刑法第80條部分, 為強化國家對生命法益之保護、重視,就侵害生命法益之重 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故針對該條第1 項第1 款增設「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之不利要件,然就本件所應 適用之同條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均未修正,尚不生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然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 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 ,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 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2 項第2 款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較 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則就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賭博罪嫌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按:指銀元) 以下罰金。」雖該條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 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 ,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嗣該條項規 定再於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法定刑為「3 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 「5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處理。 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部分 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4 月13日起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 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將該條例第15條:「未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改為申請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至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 15條之刑罰規定則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 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 言,仍屬法律變更,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規定。 肆、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 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被訴涉犯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 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 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等2 罪嫌,檢察官固主張應依 想像競合之例而從一重處斷,然參前說明,此2 罪之追訴權 時效仍須分別計算如下: 一、賭博罪嫌(即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部分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6年4 月2 日(即為警查獲之日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為證。又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 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 院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123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南投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南投地檢署收狀章戳所示,本件係於 96年4 月3 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且該份報告書已敘明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檢察 官亦於其後之96年4 月17日,向其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 訴訟上權利並進行訊問,足認檢察官業於96年4 月3 日收受 該份報告書時,已確立被告之刑事程序被告地位而發動偵查 權,至於檢察官於96年5 月8 日,以被告涉嫌本件犯罪為由 而簽分偵辦(詳96年度偵字第1531號簽呈),然此應為檢察 署內部辦理另行分案事宜之行政文件,不影響檢察官本件對 被告發動偵查權時點之認定。嗣檢察官於96年5 月21日提起 本件公訴,並於96年6 月1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 本院於97年4 月21日以97年投院霞刑緝字第88號通緝書發布 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南投地檢署96年6 月 14日投檢治愛96偵1531字第10622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31、2107號起訴書、本 院通緝書存卷可稽。則本件賭博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 了日即96年4 月2 日起算5 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 年3 月(5 年之4 分之1 )期間,及自檢察官96年4 月3 日開始 實施偵查,迄本院於97年4 月21日發布通緝之前1 日止之期 間共1 年18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再扣除公訴人於96年5 月21日提起公訴迄本 件於96年6 月14日繫屬本院期間共24日(因此時案件尚未繫 屬於本院,追訴權無從行使,此期間自發生追訴權時效進行 之效力,詳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 即可得出本件對被告涉犯之賭博罪嫌部分,其追訴權至遲應 於103年6月26日便已時效完成【計算式:96年4 月2 日+5 年+1 年3 月+1 年18日-24日=103 年6 月26日】。 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部分 依上述追訴權時效計算之各項客觀基礎,則本件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6 年4 月2 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 之4 分之1 )期間,及自檢察官96年4 月3 日開始實施偵查 ,迄本院於97年4 月21日發布通緝之前1 日止之期間共1 年 18日,再扣除公訴人於96年5 月21日提起公訴迄本件於96年 6 月14日繫屬本院期間共24日,即可得出本件對被告涉犯之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部分,其追訴權至遲應於109 年 9 月26日便已時效完成【計算式:96年4 月2 日+10年+2 年6 月+1 年18日-24日=109 年9 月26日】。 三、綜上,被告本件所犯上開2 罪嫌之追訴權,既各於103 年6 月26日、109 年9 月26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被告於該2 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時,仍未緝獲歸案,故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伍、本件雖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然按 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除將沒收定位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 屬於主刑。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該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 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 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乃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 效期間為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 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增訂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除 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 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被告本件被訴賭博、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 業經本院以均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為由而諭知免訴如前,又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皆非違禁物無疑,且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 所稱之「有特別規定者」,應指立法者有特別排除本項時效 規定適用之情形,立法者如認為某種專科沒收之物有不宜適 用時效規定或宜延長時效規定之情形,應考量是否另定特別 規定,而上開「有特別規定者」乃立法者預留未來訂定特別 規定之適用空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意旨參照),而刑法賭博罪章、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均未特別設有縱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仍得宣 告沒收之規定,則基於法秩序安定之維持及避免過度干預人 民財產權,應認附件所示之扣案物,亦因被告本件被訴罪嫌 俱已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而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 1臺 2 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 1臺 3 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 1臺 4 電子遊戲機臺(跑馬) 1臺 5 電子遊戲機臺(神秘樂園水果盤) 1臺 6 電子遊戲機臺(麻將大精彩) 1臺 7 電子遊戲機臺(金吉祥禮品自動販賣機) 1臺 8 電子遊戲機臺(蜘蛛人禮品販賣機) 1臺 9 新臺幣(賭資) 1千元 10 記帳單 1張
2024-12-12
NTDM-113-易緝-20-20241212-1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GOC TUAN(中文譯名:裴○○;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 ○○ ○○ (下以中文譯名:裴○○稱之)與乙○○ ○ ○ ○ (下以中文譯名:阮○○稱之)曾在南投縣○○市○ ○路○街00○0 號2 樓有同居關係,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裴○○於民國113 年4 月 14日晚間9 時許,因交友問題與阮○○在上址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2 拳,致阮○○受有腦震 盪、臉部損傷(右臉顴骨處)、唇部撕裂傷及右上臂瘀傷之 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裴○○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阮○○1 拳,致告訴人受 有唇部撕裂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其餘傷勢(即腦震 盪、右臉顴骨處之臉部損傷及右上臂瘀傷部分)為其本案攻 擊行為所造成,並以只徒手毆打告訴人1 拳云云為置辯。 二、被告曾在南投縣○○市○○路○街00○0 號2 樓,與告訴人 建立同居關係,且於113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許,因交友問 題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1 拳,致告 訴人受有唇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頁 11至15、院卷頁45、5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本案發生前後歷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3 年4 月14日大約晚間9 點,遭被告徒手毆打臉跟右手臂 ,之後我於當天晚上11點,就由朋友陪同到醫院就醫,就醫 當下,我有頭暈以及嘴唇腫痛、無法講話,又因為當天穿長 袖衣服,所以醫生檢查時沒有看到我右手臂有受傷,但我右 手臂瘀青傷勢是被告當日徒手毆打所造成的等語(偵卷頁21 、23);復於本院審理時就遭毆打情節,進一步結證稱:我 跟被告於113 年4 月14日晚間發生爭吵,被告就徒手用拳頭 打我,第1 拳要打我的嘴巴,但我有用手保護我的臉,所以 只打到我的右手臂,沒有打到臉,我這時還沒有倒地,後來 被告又打第2 拳,這次才打到我的嘴唇,我就倒在冰箱旁邊 的地上,然後有撞到地上等語(院卷頁46至49),明確指出 其遭被告徒手毆打2 拳,並分別擊中其保護臉部之右手臂、 嘴唇,其則因被告第2 次出拳毆打行為致跌到碰撞地面等情 節歷歷。 四、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旋於當日稍晚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下稱南投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臉部損 傷、唇部撕裂傷之傷害,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偵卷第29頁)。而告訴人就唇部撕裂傷部分,已指證係被告 毆打所致等語如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明為事實。再 就右上臂瘀傷部分,雖上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告訴 人就診當下受有此傷害,惟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詳 述稱,此係因其就醫時,身著長袖衣物,故醫師檢查時未發 現有瘀青傷勢等語(偵卷頁23、院卷頁49),經酌以此傷勢 並非如流血般跡象鮮明、可立即查覺,且告訴人嗣於遭毆後 3 日之113 年4 月17日,仍穿著長袖衣物前往警所報案(偵 卷頁31),則告訴人所稱於第一時間未能發覺右上臂有瘀青 之緣由,應非虛妄;再者,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嘴唇撕裂部 位為右唇,有照片為證(偵卷頁31),可知被告當時係朝告 訴人右臉部位攻擊,而人將手部舉起以保護頭臉部時,上臂 所對應保護部位即為臉部,則綜合被告之攻擊目標(告訴人 右側頭臉部)及告訴人前述之抵禦情況(以手保護自己臉部 )以觀,照片所呈現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外側瘀青之傷勢(偵 卷頁31),實與告訴人指述,其因以手保護自己頭臉部,故 遭被告揮拳毆中右手臂致傷等語,不謀而合;又依警方所攝 照片顯示,告訴人於報警當日,身上有多處可目視傷勢(偵 卷頁31、33),告訴人則指明其中偵卷頁33之右前額靠近太 陽穴處、下臂靠近手腕處之2 處紅腫,係被告於113 年3 月 25日分別以毆打、咬嚙方式所造成(院卷頁49),未將之歸 因於被告本案毆打行為,足見告訴人並無刻意加重被告行為 責任或漫事誣指之情,由此益徵其右上臂瘀傷部分,係因被 告本案毆打行為所致無疑。末就腦震盪及臉部損傷(指右臉 顴骨處)部分,告訴人證稱其臉部遭被告毆打第2 拳後,即 倒地撞擊地面等語如前,被告亦未否認告訴人有臉部受毆後 倒地並撞到地板鋪墊等情節(院卷頁52、53),足以推論被 告出拳力量非輕,再佐以告訴人右臉顴骨處可見因碰撞所致 之損傷(偵卷頁31),可知告訴人頭部亦以相當力道撞擊地 面,則告訴人頭臉部猝然遭被告大力毆打,甚至倒地碰撞地 面,其腦部因此受震盪搖晃而生腦震盪之傷勢,本符情理, 是告訴人之腦震盪及臉部損傷(指右臉顴骨處)傷勢,確同 為本案遭被告毆打所致甚明。被告辯稱唯有毆打告訴人1 拳 ,且僅造成唇部撕裂傷云云,與上開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與告訴 人有同居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回 歸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告訴人2 拳致傷之行為,係侵 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 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告訴人之交友因素, 不思理性溝通,反率爾毆打告訴人,且迄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仍有坦認一部 犯罪事實,未漫事行無益爭執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等待轉換雇主中、沒 有工作、之前月收入沒有加班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 有加班的話是3 萬多元、離婚、有小孩1 名、小孩是共同監 護」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因工作而在我國合 法居留,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所犯並非重罪,酌以犯 罪情節、性質等項,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 ○ ○○ (中文譯名:阮○○) 1.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7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結】 3.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5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偵卷) 1.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 2.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1至35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 表(偵卷第37頁) 4.告訴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39、40頁) 5.告訴人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偵卷 第41頁) 6.被告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3、44頁) 7.被告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偵卷第 45頁) 8.本院113年1月26日投院揚家佳祥112司暫家護421字第1139 000549號函暨檢附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1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偵卷第47至50頁)【暫時保護令於行為時已失 效】 9.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 至53頁) 10.告訴人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偵卷第55頁) 11.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偵卷第57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 ○○ (中文譯名:裴○○) 1.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9頁) 2.113年10月2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9至81頁) 3.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5頁)
2024-12-12
NTDM-113-易-646-20241212-1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貴妮 吳雪芬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84 、2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86 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貴妮】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9 號、113 年度投司簡調字第 693 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吳雪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貴妮、吳雪芬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9 號、113 年度投司簡調字第69 3 號;下稱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 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 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253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業務上持有物之人與毫 無持有關係之人侵占某物,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 用第336 條第2 項處斷,其無持有關係者,不能依同法第33 5 條論科(最高法院民國25年4 月21日25年度決議㈡意旨參 照)。查被告伍貴妮基於業務關係,侵占所持有「立華商店 」(告訴人徐翠蓮所經營)之現金及商品等財物,合於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疑。至被告吳雪芬 本身,雖就被告伍貴妮基於業務關係,而替告訴人所持有之 「立華商店」現金及商品等財物,不具業務上持有關係,惟 其與被告伍貴妮共同侵占「立華商店」現金及商品等財物, 亦應擬制為具有業務侵占罪之不法身分。故核被告伍貴妮、 吳雪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且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伍貴妮、吳雪芬共同侵占 告訴人之財物,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 然慮及被告伍貴妮、吳雪芬皆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被告吳雪芬並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5 千元予告訴人 完畢,被告伍貴妮亦先行向告訴人給付1 萬5 千元,餘款35 萬元則分期給付,此有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可佐(院卷頁75、 76),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於警詢 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等所提出之量 刑資料(院卷頁77至125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伍貴妮 、吳雪芬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伍貴妮、吳雪芬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 已論及,被告伍貴妮、吳雪芬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被告吳雪芬則履行賠償完畢,被告伍貴妮亦為部分給 付,餘款並待將來按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履行,是本院認被告 伍貴妮、吳雪芬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則對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兼參酌被 告伍貴妮按調解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各宣告被告伍 貴妮緩刑4 年、被告吳雪芬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伍貴妮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伍貴妮應依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末為督促被告伍貴妮、吳雪芬嗣後不再觸法,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倘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其等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84,535 元因未據扣 案,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伍貴妮、吳雪芬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吳雪芬業已給付9 萬5 千元予 告訴人,被告伍貴妮亦先行向告訴人給付1 萬5 千元,餘款 35萬元則分期給付,業如前述,是雙方協議成立之金額高於 本案犯罪所得,足以落實沒收制度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 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本案犯罪所 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其等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 之不利益,亦有礙於告訴人上開調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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