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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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26頁),該裁定業於113 年12月19日送達予原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年3 月6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文件在本院卷第29~34頁可參,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答詢表(第35頁)、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第36頁)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31

TCDV-113-婚-455-202503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6歲之兒童,因遭其母乙女 管教過當成傷,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 緊急安置,並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女之情緒管 理不良,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也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 ,為維護甲女之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 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9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5號裁定、緊急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為證(卷第13-27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 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 女親職教養觀念不當,親職能力尚需評估,經濟及住所狀況 均不穩固,且其他子女漸進式返家照顧狀況不佳,甲女之父 於108年1月間離家,現則處於失聯狀態,另甲女之祖父及外 祖父雖有意願將其接回照顧,但未提出明確計畫及具體行動 ,目前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支持協助照顧等語,併參以甲女目 前於穩定環境中成長且身心狀況暫趨穩定,暨衡以甲女表達 同意安置(卷第13頁),認聲請人主張甲女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31

SLDV-114-護-47-202503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31日 結婚,然被告婚後從未踏入臺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所準用。 三、再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 兩造係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9 2年8月1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高雄 市左營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327200號 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9至 44頁),則原告既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 規定,兩造結婚時應符合之法定方式、要件,應適用行為地 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又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 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 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實行 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結婚必須 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 三者加以干涉」則分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據此,大陸地區婚姻法規認 為結婚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要件,此所謂婚姻真意, 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 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婚姻應屬無效,且關於無效婚姻 之法律效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 自始無效」。 四、經查:  ㈠兩造係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固 如前述,然被告於92年10月28日經許可來臺探親,被探人為 原告,嗣於92年12月3日入境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前入出境 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發現兩造為虛偽結婚, 於當日撤銷探親許可並強制出境,被告未入境臺灣,後原告 亦未再申請被告來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1日移署 南字第1130077375號函暨所附被告來臺申請書、入出境管理 局面談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而觀 諸該等筆錄所載,兩造於面談時,對於原告至大陸地區與被 告結婚之過程,陳述有極大出入,原告甚至自承與被告係虛 偽結婚,且對於以兩造虛偽結婚、被告來臺係意圖工作為由 將被告遣返回大陸地區,原告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由此顯 見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  ㈡從而,兩造雖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實無結婚真意, 為虛偽結婚,依前揭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兩造形式上雖登記 結婚,但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兩造婚姻應自始無效,而兩 造之婚姻既為無效,原告訴請離婚,法律上即顯無理由,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31

KSYV-113-婚-280-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 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內姓名、年 籍不詳而自稱「徐華偉」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兒童 或少年)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永一門市,將其所申辦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進行寄送,並於LI NE通訊軟體中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取得上 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 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 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 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欄所載時間、方式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該人再將 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對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 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5頁),且查:被告就 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 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 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 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 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 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5、49至5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 第65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警卷第89至93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 ○○(見警卷第48至49頁)之指訴可佐,且有被告所申辦玉山 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5至17、19至21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 警卷第67至69、73、77至85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警卷第99至105、111至115、119至137頁);告訴人甲○ ○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 警卷第26至29、33、36至38頁);告訴人乙○○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46至 至47、50、53、56至59頁);被告提供寄貨之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31頁) 等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 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 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 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上述帳戶金融卡 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 匯款到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各該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 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 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 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其交付、提 供上述物品、資訊與他人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惟其於 本案審理之初即坦承犯罪,亦相當程度節省訴訟資源之耗費 ,兼衡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 人數為4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 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被告已與全部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付款賠償等)。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 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 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所為經宣告之徒刑未逾有期徒 刑2年。再審酌被告所為雖應予非難,然其本案犯行乃是初 犯,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犯後本案審理時坦承犯罪, 堪認其應是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其對社會規範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且其於嗣後 與本案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給付完畢,故本院認其藉由 所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已足使其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 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丙○○ 佯稱中獎於領獎前須進行帳戶確認。 丙○○於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25分至2時38分間,陸續匯款49,989元、26,011元、29,989元、6,985元至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戊○○ 假冒買家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 戊○○於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49分、2時58分,匯款15,010元、20,000元至丁○○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3. 甲○○ 假冒買家佯稱要使用全家賣貨便、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 甲○○於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56分,匯款29,989元至丁○○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4. 乙○○ 假冒買家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 乙○○於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20分,匯款33,157元至丁○○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025-03-31

CYDM-114-金訴-145-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宏頲 輔 佐 人 吳姵瑤 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196號交簡上卷第126頁),準此, 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 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未認罪,係因被告當時罹有思覺失調症 ,且未經治療而缺乏病識感,然被告於2度住院治療後,病 情已獲得控制,知其確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 傷害及公然侮辱罪,是被告就其所涉犯上開2罪承認犯罪。  ㈡又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出院後迄今無任何傷人或危害公共安 全之行為,且仍定期前往嘉南療養院回診及接受長期觀察, 此後亦有日間病房治療之計畫,而難以外出工作賺取金錢, 是被告縱獲判罰金刑或可易科罰金之刑,被告亦無力繳納, 復可能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未能獲准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 如因未能繳納罰金而遭執行並拘禁於監所中,恐將致其思覺 失調症未能獲得及時控制而更加惡化,難期刑罰教化之效, 是本案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 刑併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雖非無據,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罪,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暨賠償其損害,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惟本件 上開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有未及審酌之處,是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改 諭知適當之刑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致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僅因發生行車糾紛, 竟在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辱罵告訴人,足見其自我情 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暨考量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12月29日嘉南司字第112001183 8號函暨病歷各1份(246號交簡上卷第57至157頁)、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361號函( 1號交簡抗卷第43至44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7 月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912號函(1號交簡抗卷第75頁)、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7月29日嘉南司字第1130006699 號函暨檢附個案相關病歷紀錄(1號交簡抗卷第83至192頁) 、臺南市警消單位護送(疑似)精神病人及自殺個案緊急護 送就醫通報單、112年10月14日病程紀錄、被告出院病歷摘 要影本各1份(196號交簡上卷第19至26頁)、身心障礙證明 (196號交簡上卷第141、143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196號交簡上卷第107頁)存卷可參,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 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 不適於受刑之執行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 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9款亦有明文。本 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患有思覺失調症 且必須長期醫療,有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 等可考,如入監執行,對於其身心健康及再社會化未必有所 助益,且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於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31

TNDM-113-交簡上-196-202503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鄭○○ 相 對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經診斷患有帕 金森氏症,並於113年10月間急性腦中風,其目前重度失智 ,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配偶鄭○○、子鄭○○、子乙○○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高雄市○○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智能退化,雖 可部分溝通,惟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 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無法處理財務,日常生活需人24 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31

KSYV-114-監宣-50-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己○○ 丙○○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戊○○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下稱未成年子女,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現年7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相對 人己○○責付給朋友照顧,導致未成年子女身上出現大面積瘀 青,經診斷未成年子女為橫紋肌溶解症,考量相對人己○○欠 缺保護能力,且未有親屬資源,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緊 急安置未成年子女。經家庭重整服務後,於111年1月20日責 付相對人己○○照顧。返家後追期間,相對人己○○經濟與照顧 功能漸差,屢次出現疏忽照顧議題,且相對人己○○不斷將未 成年子女頻繁轉換照顧者,交由非親屬關係且交情薄弱之社 區友人照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己○○親職功能不佳,故於11 2年3月5日18時起再次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並獲鈞院112年 度護字第49號裁定繼續安置、112年護字113、184 、267號 及113年護字52、148、225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未成年子 女為相對人己○○單獨監護,安置近1年期間,相對人對於接 返計畫,皆稱優先處理個人司法議題而推延照顧計畫執行, 於安置期間協尋案母丙○○,並進行親子會面,提升案母丙○○ 接返意願,故本府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親屬團體決策會議, 相對人2人分別出席討論返家計畫,然均未能達成執行目標 。安置期間,進行多次親子會面,相對人己○○多帶未成年子 女至租屋處或親屬家短暫停留,甚少主動進行親子活動;另 相較於安置前三餐匱乏及流離失所、寄人籬下、不斷轉換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況生活穩定,本身亦能表達所處環境較 為安全,顯見相對人己○○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家庭處遇服務 窒礙難行。綜上所述,相對人己○○長期對未成年子女有疏忽 照顧之況致其兩度遭保護安置,3年多來的處遇評估相對人 己○○仍有不穩定之況,案母丙○○則無意願進行改定監護,而 相對人己○○因長期親屬關係不佳,致幾無親友願意提供協助 ,目前未成年子女親屬資源經盤點均不適合接返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 對人2人親權暨監護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聲請停止相 對人2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 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 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 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本院 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以視訊向未成年子女說明程序過 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亦在庭表明明瞭之意,並稱可以由聲請人單任其之監護 人,無其他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及111年3月18日筆 錄) 2、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2人雖為系爭子 女之父母,但均因親職能力欠缺、或無監護意願、且親屬資 源不合適,難以改善、穩定自身現況,致無教養系爭子女之 能力,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 情節嚴重等語,應可採憑。 3、本院為審酌是否有確切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並經依職權囑 請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分別對2名相對人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相對人己○○部分:雖肯定其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意願,但考量其將入監服刑3個月,尚未能親自穩定照護未 成年子女,評估其現階段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 語。 (2)相對人丙○○部分:依據訪視時其之陳述,其具監護與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惟目前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持系統較 不穩定等語(且對社工表示不便至住家訪視)。 4、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評估與建議,參以相對人己○○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新竹地檢署以114年度撤 緩字第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相對人丙○○先前礙於其男友母 親較為傳統,故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之前未有長期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過往經驗、現時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 持系統仍不穩定,堪認其2人均非可資適任親權人之重責, 是認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均有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嚴重等情為真,並認本件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 業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 監護人。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未成年子女之祖 父母、外祖父母,有無兄姐,是否堪任監護人?)小孩在之 前的安置,曾委託祖父丁○○照顧,後來爸爸跟祖父的發生爭 吵,祖父就拒絕再照顧小孩。現祖父已年邁,也無跟小孩同 住,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外祖父母的部分,媽媽提到自己本 身也曾被安置過,外祖父去世,外祖母是離家,外祖母從未 跟媽媽聯繫過,所以不知外祖母生死,也無聯繫,也不適合 擔任監護人(經查祖母跟外祖父已死亡)(提示本院卷53頁 ,未成年人有一位同母異父之哥哥林○騰,但未成年,有無 意見?)未成年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 0頁)。又參諸未成年子女之祖父無法訪視;外祖母乙○○表 明其夫即相對人丙○○很早年就將其趕出家門,從此其就沒有 與夫家聯繫往來了,其女即相對人丙○○也都由夫家負責,因 此其表示自己已27年沒與其女即相對人丙○○見面,更沒見過 未成年子女,因此對本案並無意見,也沒能力等語,社工評 估其身心健康狀況、經濟、支持體系及親職執行狀況等都較 薄弱等情。是以未成年子女父系、母系親屬(法定順序監護 人)均無照顧意願或能力抑或難以適任監護人之職責,尚堪 憑認,又未成年子女之同母異父胞兄林子騰年僅13歲(101 年次)、尚未成年,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不適任為監 護人之人選甚明。從而,本院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之 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提供系爭未成年子女妥適照顧 ,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護人乃屬適當,爰選任 之,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31

SCDV-114-家親聲-35-2025033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 方式及方法,向附表3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   犯罪事實 一、蔡素暖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欺人士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收 購價,將其名下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奕軒包裝(張)」之成年詐欺人士使用。嗣「奕軒包裝(張 )」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人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 法財物。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7、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稱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45 至46頁,偵2卷第13至16、151至158頁)大致相符,並有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文件 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21至25頁、偵2卷第53至57頁),且有 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 ,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法院於新舊法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仍普遍有效之 法律論斷前提,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 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比較,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其有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得減輕其刑(此 部分如後所述),然係屬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處斷(最高法院29年總會決 議(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是以,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1月以上,上 限為7年以下,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 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倘若適用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 為3月,上限為5年),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載適用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 並非熟識,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 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 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⒉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 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供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 之用,助長不詳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丙 ○○分別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3至54、103至104頁)等情, 足見被告已盡其所能填補全體告訴人之損失,應可認其犯罪 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 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其中1名小孩為未成年,需被告與配偶 共同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之健康狀 況(見本院卷第48、93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審酌其已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且告訴人甲○○、丙○○分別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94頁)等情。是以,如由本院宣 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 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同意分期給付予告訴人甲○ ○100,000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丙○○4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訴人如附表3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經查,告訴人分別遭詐欺並分別將款項匯款至本案2帳戶, 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 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席時英移送 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本案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 偵1卷 2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偵2卷 3 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7號 本院卷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向甲○○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16時28分,匯款149,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28分許 149,123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卷第47至53)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家人欲購買其於臉書上刊登販賣之二手鋼琴等語,並要求丙○○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上架賣場,嗣丙○○開立賣場後,該詐欺人士再佯稱:無法付款且帳戶被凍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提供個人姓名、手機號碼、信箱地址、一卡通帳號、中國信託帳號、OTP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人士。嗣該詐欺人士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使用丙○○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號綁定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扣款帳戶,再於113年6月3日16時55分許,自丙○○之一卡通電支帳戶,轉出40,07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55分許 40,07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詐欺案照片黏貼表【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騙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③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卷第17至19、21至29、39至51、115至117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1 甲○○ 100,000元 蔡素暖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共1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甲○○。 被告應匯款至甲○○於本院113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2 丙○○ 40,000元 蔡素暖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1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予丙○○。 被告應匯款至丙○○於本院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2025-03-31

KMEM-113-城金簡-57-202503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花翊畯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張炘穎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 記於被告名下,惟實係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借用胞姊甲○ ○名義與訴外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 )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出資購買,嗣於108年9月28日為就近方便管理系爭房地 以待子女成年後贈與,遂借當時有同居關係之被告之名,將 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告。嗣系爭房屋 109年1月8日建築完成,實際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房地 權狀由原告保管,且由原告繳納相關地政規費、契稅、地價 稅、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及償還各期房貸, 原告方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分手 ,信賴關係已有動搖,原告乃於112年5月13日向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已主動搬離,惟拒不配合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同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係因感念被告 為其操持家務,照顧生病之老父親直至過世,並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更於109年7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花用,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又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被告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被告不惟為系爭房地貸款申請人,並參與交屋及過戶、裝 潢等事宜,且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就系爭房地為實質上管理 、使用,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僅擔任登記名義人而 無任何管理使用權限之要件不合。況原告於107年6月6日授 權甲○○與被告簽立讓渡書,將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所示 之權利讓渡於被告,言明讓渡人不得對受讓人即被告主張任 何權利,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105年5月至112年5月, 原告育有一女花靖涵(00年0月生)。           ㈡原告借其胞姊甲○○名義,於107年6月6日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以總價6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由甲○○ 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9日將頭期款65萬元、代收款18萬 元匯至達麗公司之金融帳戶。  ㈢甲○○於108年9月28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中所有權利義務均讓渡與被告。  ㈣被告於109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  ㈤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擔保債權額7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地政規費、契稅、地價稅、房 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等費用收據。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 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 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於107年6月6日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以總價675萬元購買「漾city」工地之B7棟12樓及地 下B1層編號B1-3A車位,並由甲○○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 9日將頭期款65萬元、代收款18萬元匯至達麗公司之金融帳 戶,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稽(審重訴卷第33至43頁),上開款項雖係以甲○○名義匯 款支付,實係為原告之出資,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重訴 卷第118頁);又原告將預售屋權利義務移轉於被告之緣由 ,依證人甲○○證稱原係以其名義向達麗公司簽約購買2個預 售屋,原告的房子在隔壁,但原告信用不良,無法貸款買房 子,倘兩棟房子均以其名義申辦貸款,無法貸得較高之成數 ,遂依原告提議將預售屋權利讓渡於被告,以取得較優惠之 房貸利率等語(同上卷頁);再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雖係以 其名義申辦貸款,然未曾繳納過房貸,復觀諸兩造間分手後 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向被告表示「房子一 定要找到感覺環境安全的再搬,不用急」等語,被告則回應 「就像我知道這個家我沒什麼立場在等到找到房子再搬,小 孩們會怎麼看我,寄人籬下,不想搬走,讓你們沒有安靜的 空間。」,原告再告以「孩子有說 沒關係 要讓阿姨找到合 適的房子 要阿姨慢慢找」等語(重訴卷第57至59頁);嗣 兩造於同年月31日討論系爭房地過戶、變更貸款名義人等事 宜,被告向原告詢問「你要變更給妹妹(按:指花靖涵)貸 嗎?」,原告答稱「是,要多問幾個代書」,被告接續回應 「但6/1後要申請補助,你又要馬上變更我不知道會不會影 響。房子的事不急因很麻煩,除非你不信任我?我會對你趕 盡殺絕嗎?眼前的事慢慢處理,不是我的我不會拿」、「除 非你沒按月繳」、「房屋稅今天最後一天你繳了嗎」等語( 重訴卷第67、69頁),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甲○○名義與 達麗公司簽約購買,被告並未參與簽約買賣事宜,且為原告 所出資,嗣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亦由原告繳納房貸、房屋 稅,再參諸證人甲○○證稱係因原告自身貸款限制而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佐以兩造分手後係被告搬離系爭 房地,且於原告向其言明可以等被告找到合適之住所再搬時 ,被告表示會儘快搬離以免寄人籬下之窘;嗣兩造為處理系 爭房地房地過戶、變更貸款名義人等解除與被告相關連結事 宜時,被告亦言明不會覬覦非其所有之物,顯然被告並未以 所有權人自居,否則應係原告及其子女搬離系爭房地而非被 告,且倘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亦無於分手後提醒原 告繳納房屋稅而應係自行繳納;又被告搬離系爭房地後,原 告於112年9月13日表示要請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被告 亦僅表示「協議書你先傳給我看」等語(重訴卷第81頁), 並未爭執其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另於112年9月14日提 醒原告「房貸記得匯」等語(重訴卷第83頁),惟被告為系 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倘其為實質所有權人, 縱已搬離系爭房地,仍應依其與金融機構之還款約定自行繳 納房貸,被告卻提醒原告記得繳納並告知應繳數額,益徵原 告主張係由其借被告之名義登記,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地係原告感念被告操持家務、照顧原告老 父親直至過世,乃於108年9月28日授權甲○○與被告簽立讓渡 書贈與被告等語。然由兩造分手後被告所傳送之「我知道這 個家我沒什麼立場在等到找到房子再搬」、「寄人籬下」、 「房子的事不急……不是我的我不會拿」等語,且於分手後主 動搬離系爭房地等情以觀,應可推知縱原告於簽立讓渡書時 有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無允受之意思而不成 立贈與契約;況依讓渡書所載,被告所受讓者包括權利及義 務,亦與贈與係單純受益有別。又原告與前婚配偶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女花靖涵於兩造分手時已成年),證人 甲○○於本院證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是為了以後要給女兒的等 語(重訴卷第118頁),再佐以信貸及房貸均以被告名義為 之,堪認原告係因自身貸款限制及為取得較優惠之房貸利率 而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贈與契約,難以憑採。而兩造分手後關係漸行不睦,原告於 通訊軟體LINE封鎖被告,被告轉而透過證人甲○○傳達訊息予 原告,其於112年5月2日向證人甲○○表示「麻煩你跟花先生 說叫他面對我傳給他的訊息,信貸和房貸利息都升高,我有 傳給他,但他不面對,匯給我的信貸金額少付。」、「叫他 直接面對,不用透過誰 他主張房子是他的,我都傳給他, 我的條件,處理好馬上過戶,不用浪費時間」等語(重訴卷 第155頁),再於同年7月1日傳送「還有不是信貸還完,就 以為什麼都不用付,做人的基本信用和當初說的錢請他要兌 現承諾,不要留下臭名,說要用我的名義貸房,理當要給我 報酬」等語(重訴卷第157頁),後於同年7月19日再傳送「 20萬本來就是花先生欠我的……10萬是依花先生走法律在主張 他的利益下,本該給我的報酬」等語(重訴卷第159頁), 對照原告曾於112年5月13日傳送「我存款還剩40幾萬,先給 你一半20萬,房子妳若要繼續住也可以,一直住到妳想搬再 搬,國泰信貸我再想辦法一次清償,房子再找時間辦理過戶 給妹妹後,有多會再給你一筆錢。」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 回覆以「等你要談再出來坐下來談談」等語(審重訴卷第13 1頁),足見被告確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係原告 借用被告名義貸款購屋,被告方向原告討要出借名義之報酬 ,且要求原告兌現曾允諾給予其20萬元之承諾。被告抗辯上 開對話內容係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處理後續房貸事宜,而考 慮由原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即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之子女, 並非承認借名登記云云,然倘被告確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 ,實難想像被告僅因區區10萬元報酬即放棄高達千萬元價值 之房產,其此部分所辯,悖於常理而不足採。  ⒋被告再辯以系爭房地於交屋前,係由被告與建設公司人員驗 屋、辦理交屋及產權過戶事宜,後續冷氣安裝、木作裝潢、 櫥櫃廚具安裝亦由被告與廠商簽約接洽處理,且僅被告將戶 籍遷入系爭房地,並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瓦斯費係由被告之金融帳戶扣繳,與借名登記契約之 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管理使用權限之要件不符,固提 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丞昕系統櫥櫃廚具簽約單、被告戶籍 謄本、達麗漾CITY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第三屆區權會出席 費簽收簿、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 185至255頁)。然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以系爭房地 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被告居於家庭成員身分協助處理驗屋、 交屋、裝潢等事宜,難認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管理、使 用。再被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居住於系爭房地, 其以住戶身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與社區事務運作, 本屬自然,復由兩造間112年5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為 減省房屋稅率而要求被告暫勿遷走戶籍等語(重訴卷第63頁 ),可知係基於自住優惠稅率考量而為,至被告雖以其金融 帳戶扣款繳納瓦斯費,然其既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分擔必需 之生活開銷,亦合情理,尚無從以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復抗辯其固未直接以其名義繳納過系爭房地貸款,然房 貸應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其分擔支付其他生活開銷 ,應認實質上就房貸非毫無貢獻等語。惟兩造並無婚姻關係 ,而係以形同事實上夫妻關係同住於系爭房屋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未若一般夫妻關係於未約定財產制之情況下成立法定 財產制,則於兩造僅同居而未共財之情形下,原告為買受系 爭房地支付頭期款、代收款,繳納相關稅賦、保險等費用, 且償還後續各期房貸,均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之,被告縱 因認原告已支付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較高額之居住費用(即房 貸)而自願負擔其餘家庭生活開銷,亦無從以之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⒍被告另辯以原告授權甲○○簽立之讓渡書已載明「讓渡人對有 關前述房地之所有權利均不得再行任何主張」等語,認原告 就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得對被告主張。然讓渡書所稱讓渡 人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係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權利,而非原告不得另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不當得 利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或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   按借名登記,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此為民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 。準此,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1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 地之借名契約,業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審重訴卷 第131頁),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依此,被告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 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自屬有據。又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請求,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和平東 42 3,927.37 100000分之57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68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第12層 層次面積: 65.04 總面積: 65.04 陽台:14.86 雨遮:2.82 1分之1 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7 共有部分:同段400建號【面積10,78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1(含停車位編號B1-3A,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

2025-03-31

CTDV-113-重訴-170-2025033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黃○○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蕭○○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原不起訴 處分理由如附件二所載;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如附件三所載 。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 害秘密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 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營業 處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以律師之身分於同年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 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加重誹謗罪部分:   查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 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 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至表意 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曾以IG私訊被告表示:「您好:我是Ashley的委任律 師,關於剛剛您在IG動態公布我當事人個資一事,核實已侵 害我當事人之隱私權,請您在10日內與我聯繫,詳談後續賠 償事宜,果若置之罔聞,定當依法訴究全部民、刑事責任, 用保我方當事人權益,幸勿自誤為禱,以免訟累。○○國際法 律事務所 甲○○律師 00-00000000」,有該訊息翻拍截圖在 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而被告後續曾委請對於法律事務較為熟悉之友人潘○○代為查 詢前揭律師身分之真實性,此據證人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因為現在詐騙很多,被告也擔心對方是不是詐騙, 所以我跟她另外一位律師朋友有去幫她查詢一些資料,我有 去法務部網站查詢執業的律師,發現甲○○並不是掛名在○○國 際法律事務所,後來我有打電話去這間事務所問,他們也沒 有給我正面答覆,而且那支00-00000000號電話打過去,我 聽到總機回覆是開發建設公司,我就說不好意思我可能打錯 了,後來我就跟被告說有可能是詐騙,要小心一點等語明確 ,並有證人潘○○與○○國際法律事務所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透過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一般民 眾使用)、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聲請人之基本資料 ,發現聲請人所登記之事務所為「○○法律事務所」,而非○○ 國際法律事務所,且○○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聯絡電話亦非聲請 人所留下之「00-00000000」,反而上開市話與○○建設開發 公司網頁上之電話相符,有各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 綜合上情,堪認證人潘亞璇之證詞應屬可信。  ⒊由前引證人潘○○與○○國際法律事務所間之對話紀錄中,雖可 見事務所人員曾回覆:「您好,經查核後,確實係甲○○律師 留言給您,請您與甲○○律師聯繫。謝謝您。」之訊息內容, 然亦可見證人潘亞璇復向其表示:「電話號碼是○○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不要騷擾好嗎?如果需要律師函文請用正規 渠道合法送達」後,事務所人員均未予以回應或提供聲請人 之其他聯絡方式以釐清證人之疑惑,則在上開查詢結果均與 聲請人所留下之訊息內容有所歧異的情形下,證人潘亞璇及 被告懷疑聲請人律師身份之真實性,尚與常情無違。  ⒋而被告之貼文既係基於證人合理查證之事實上,本於相當理 由確信所為的意見陳述及評論為真實,且貼文內容亦係為提 醒友人防範詐騙集團可能假冒聲請人之身分詐騙財物,則該 內容顯然已非單純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應屬可受公評範疇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縱使被告用字遣 詞或含有嘲諷、批評之意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然該內容既 屬與事實有關連之主觀意見或評論,即難認被告之貼文為蓄 意捏造而有真實惡意。綜上,本件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尚難以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 。故成立上開罪名,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等意圖,始足當之。經 查:被告在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後,主觀上仍對於留言者是否 即係聲請人、是否具有律師身分等節有所質疑,已如前述, 則在被告主觀認知該留言可能係自稱Ashley Chen之人為詐 取錢財而佯裝律師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張貼聲請人之留言 等個人資料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準此,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當無從逕以該罪對被告相繩。  ㈢至有關被告妨害秘密部分,因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即 未附具理由,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不合法為由簽結, 自不屬於本件聲請准許自訴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3-31

KSDM-113-聲自-9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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