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相關判決書
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5月1日登 記結婚,並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兩願離婚,然被告乙○○自111 年6月20日起即無故離家,更於112年6月13日在外與第三人 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直至原告收受被告乙○○另 件否認子女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親字第15號,下稱另案) 之起訴狀繕本後,方知自己受有婚生推定之子女一名。被告 乙○○於另案已自陳「丙○○並非原告之血脈」等語,且被告丙 ○○乃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應為111年8月15日至 同年12月14日,又懷孕周數約為37週,可得知悉被告乙○○約 於111年9月28日左右受孕,此期間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然彼時原告與被告乙○○早已於111年6月20日起分居,並已 3年有餘未行房事,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並非原告所 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 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乙○○兼丙○○法定代理人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7年5月1日結婚,並於112年5月9 日兩願離婚,被告乙○○於112年6月13日所生之被告丙○○雖係 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惟原告與被告乙○○早 於111年6月20日起分居及未有性行為,故被告丙○○並非被告 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其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離婚協議書、匯款戶名 及匯款紀錄、本院112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該件訴訟 之原告起訴狀、基隆○○○○○○○○之出生登記申請要件表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 告丙○○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其鑑定結果為:「……二、本 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㈠丙○○之各項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 3S1358、CSF1PO等10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 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 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 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丙○○與甲○○有10項型 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伍、結 果推論:丙○○不可能為甲○○所生」等語,有該局DNA鑑識實 驗室114年1月2日○○○字第OOO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乙節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3條復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丙○○為000年0月00日生, 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原 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 定,固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惟被告 丙○○與原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 以推翻之,亦即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 係於113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稽,詎被告丙○○出生後未逾2年,故其提起本件訴 訟顯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 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5
KLDV-113-親-10-20250305-1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當 下因為被警察攔查,怕被警察發現伊持有毒品,當場把毒品 吞進去云云,然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偵訊中自承:「(問: 是否於113年9月20日15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警 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是,警察盤查時我主 動拿出來給警察的。」等語,且同日稍早之警詢中警方詢問 被告時,亦指出係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持有毒品時,被告主動 出示菸盒供警方查看,惟被告一時緊張怕被警方查獲,便將 菸盒內之毒品丟置腳邊,直至警方嗣後發現等情,是被告既 主動將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主動拿出,自無 可能在警方查獲之際猶有機會吞服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為認定被告甲○○(下稱被告)本案 犯行之理由。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行政 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其確認判定檢出濃度依序為500ng/mL、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見偵 卷第81頁);本件被告經查獲後所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73 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8814ng/mL(見偵卷第79頁 ),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件被告確有上開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 服刑後,於民國112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違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與前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質雖不 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僅 1年餘,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入監服刑之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 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逾公告值之狀態下,貿然駕 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品項、濃度值及駕 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 含前開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5頁)及犯後猶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上訴狀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6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40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8日20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廁所中,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後,於同 年9月20日14時40分許前,其因施用前開毒品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同時手持智慧型手 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分許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19公克),復於同年9月20日16時30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為7329ng/mL、88814 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全部犯行,然 於113年1月2日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在113年9月2 0日15時5分許被警攔查前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 是在113年9月20日前一周才有施用安非他命,伊當下因為被 警察攔查,怕被警察發現伊持有毒品,當場把毒品吞進去等 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G00000000)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雖於偵 查中翻異其詞,僅承認在113年9月20日前一周才有施用安非 他命,惟查: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釋可參,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113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坦承伊於113年9月18日19時許 ,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藥頭稱伊需要吸食毒品,約定於19時 30分左右於住家附近與該藥頭交易安非他命,觀諸被告前開 之陳述,益徵證明被告在113年9月20日前96小時內曾施用第 二級毒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TCDM-114-中交簡-259-20250305-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9040號、113年度軍偵緝字第5、6、7、8、9、11、12、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訴對乙○○、丁○○、丙○○、庚○○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 理。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052號審理中)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 前某時,由己○○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營運之蝦皮購物平臺(下稱蝦皮)所申設帳號「6zvy 0t9ta0」之會員帳戶及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 0-0000000000○卡通電子支付帳號(下稱電支帳戶A)、向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icash Pay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電支帳戶B)、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橘子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電支帳戶C)等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葉柏佑使用,並約 定己○○可從進出其電支帳戶之款項抽取10%作為報酬,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空濾外蓋貼文,經辛○○瀏覽該貼文後與 葉柏佑聯繫,葉柏佑再佯以「陳亞威」名義透過 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3200元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連線銀行帳戶),並 將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葉柏佑,再由葉柏佑以無卡提款方式提 領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葉柏佑並因 之取得2880元。嗣辛○○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於112年4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金鑫日行燈貼文,經林星辰瀏覽該貼文後 與葉柏佑聯繫,葉柏佑再佯以「林凱翔」名義透過 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帳2000元至電支 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其他帳戶,己○○再將連線銀行帳戶無 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葉柏佑,由葉柏佑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之,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葉柏佑並因之取得1 800元。嗣林星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大燈總前組-耀動版貼文,經癸○○瀏覽 該貼文後與葉柏佑聯繫, 葉柏佑再佯以「林凱翔」名義透過Mes 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轉帳8000元至電支帳號 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款序號提 供予葉柏佑,再由葉柏佑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之,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葉柏佑並因之取得7200元。嗣 癸○○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1時1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DRG金鑫大燈惡魔眼貼文,經少年壬○○(9 5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戊○○知悉交易對象為少 年)瀏覽該貼文後與葉柏佑聯繫,葉柏佑再佯以「林凱翔」名義 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1時1分許,至超商儲值10 00元至電支帳號B,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又於112年4月12日 晚間11時21分許,至超商儲值5000元至電支帳號C,亦遭己○ ○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葉柏佑並因之取得 6000元。嗣少年壬○○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GASH點數貼文,經蕭采亮(嗣又於112年 5月間遭戊○○以「陳亞威」名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8979號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319號判決判處罪刑)瀏覽該篇文章後與葉柏佑聯繫,葉柏佑 再佯以「林凱翔」名義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 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6 分許,轉帳1萬2000元(圈存而未遭提領)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提供蝦皮公司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蕭采亮發現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林星辰、癸○○、壬○○、蕭采亮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203號軍偵卷第405至411、419至426、435至 438頁、1746號偵緝卷第115至118頁、49040號偵卷第133至 139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核與告訴人辛○○、林星辰、 癸○○、壬○○、蕭采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225號軍偵卷第 153至156頁、203號軍偵卷第37至39頁、355號軍偵卷第23至 25頁、209號軍偵卷第33至34頁、233號軍偵卷第23至24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辛○○、林星辰、癸○○、壬○○、蕭采亮 等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與被告所使用暱稱「林凱翔」、「 陳亞威」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匯款紀錄、繳款證明、報 案資料等)、電支帳戶A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綁定 銀行、帳戶異動明細資料、電支帳戶B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電支帳戶C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 告己○○與暱稱「ŸŸ(Yo)」、「11 」、「林凱翔」(即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 515054S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蝦 皮公司帳號蝦皮購物平臺之會員帳號6zvy0t9ta0之帳戶交易 明細(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第187至196頁)等在卷可稽。綜 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電支帳號A、B等帳戶之款項即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經比較 前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 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 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詐欺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惡 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 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 ,是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竟在臉書發佈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致訴人辛○○、 林星辰、癸○○、壬○○、蕭采亮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受有如 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損失,因告訴人等人均未能 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白牌司機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 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 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情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分別取得2880元、 1800元、7200元、6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203號 軍偵卷第420至421頁),自屬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所得,嗣被告已委由其父親分別繳納前開犯罪所得完畢 (見本院卷附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各4紙),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己○○共同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前某時,由 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機車大燈組文章,乙○○瀏覽該篇文 章後,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ger自稱「Xiao Rui」 傳送不實之出售機車大燈組訊息予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 陷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轉帳9500元至 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 款序號提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 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8分許 前某時,由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DRG幻影日行燈文章, 告訴人丁○○瀏覽該篇文章後,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 ger自稱「XiaoRui」傳送不實之出售DRG幻影日行燈訊息予告 訴人丁○○,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 0時8分許,轉帳2560元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 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㈢於11 2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前某時,由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 出售DRG幻影日行燈文章,告訴人庚○○瀏覽該篇文章後,經與 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ger自稱「XiaoRui」傳送不實之出 售DRG幻影日行燈訊息予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 後,於112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2560元至電支帳號 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款序號提 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㈣於112年4月11日晚間8時8分許前某時,由 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機車配件文章,告訴人丙○○瀏覽該 篇文章後,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ger自稱「XiaoRui 」傳送不實之出售機車配件訊息予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 陷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11日晚間8時8分許,轉帳1萬2000元 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 提款序號提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公訴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乙○○、丁○○、丙○○、庚 ○○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然被告因對乙○○、丁○○、丙○○ 、庚○○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31、13408、30678提起公訴(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061號),該案與本案均係於同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且該案已於114年2月12日判決判處 罪刑,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查,是檢察官就被告對相同被害人 即乙○○、丁○○、丙○○、庚○○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相 同犯罪事實於本院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2025-03-05
TCDM-113-金訴-4052-20250305-1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黃瑄履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恒萃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蕭一泙原為配偶(民國106年9月9 日結婚,112年11月22日離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被上 訴人為伊鄰居,詎被上訴人趁伊工作往返臺中期間,自110 年10月起與蕭一泙互傳如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拍攝親密合 照、共同出國遊玩,多次發生性行為,蕭一泙並因此於000 年00月00日生子甲○○。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夜間突持伊 家中門卡進入伊家中,伊始知悉上情,伊為維家庭圓滿和諧 ,加以隱忍,然被上訴人仍持續與蕭一泙為不當交往,侵害 伊配偶權,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扣除原審判准之30萬元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再給付70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 息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蕭一泙間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 並發生多次性行為,惟係蕭一泙主動向伊示好,伊於111年6 月即欲斷絕往來,但為安撫蕭一泙,始應其要求繼續往來並 一起出國。蕭一泙受孕期間伊在國外出差,難認伊為甲○○生 父。原審已判決伊給付30萬元,考量伊經濟能力,除維持自 己生活外,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自己與配偶父 母,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3、1 59頁): ㈠上訴人與蕭一泙原為配偶(106年9月9日結婚,112年11月22 日離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被上訴人為兩人之鄰居。被 上訴人自110年10月起與蕭一泙互傳如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 、拍攝親密合照、共同出國遊玩,多次發生性行為;上訴人 於111年6月間察覺上情,嗣被上訴人仍持續與蕭一泙為不當 交往。 ㈡蕭一泙於000年00月00日生子甲○○。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夫妻之一 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 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 (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利,而屬情節重大, 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鄰居,趁伊工作往返臺中期 間,自110年10月起與蕭一泙互傳如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 拍攝親密合照、共同出國遊玩,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侵害上訴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堪予認定,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屬可採。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碩士畢業 ,現任科技公司副總經理,年薪約150萬元,名下有○○市尚 有貸款之不動產、股票等資產;上訴人大學畢業,為○○廣告 公司負責人,111年所得420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扣繳憑單、網路銀行貸款頁面、 證券商APP頁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83、9 6、113頁、第121至127頁、第142頁)。本院經斟酌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為鄰居,趁上訴人工作往返臺中期間,與上訴人 配偶間以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對話、拍攝親密合照、共同出 遊、發生多次性行為之實際加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 傷痛程度,確屬重大,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以原審漏未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使蕭一泙二次墮胎、 一次產子之事實,且徒以伊工作往返臺中推認伊與蕭一泙感 情淡薄之錯誤事實,及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竟迭以:交往緣由 係蕭一泙主動攀談、頻繁送禮物始與之有不當交往推卸責任 ,及誣指伊與蕭一泙共謀、恐嚇取財等與事實不符所為之辯 解,低估伊所受之痛苦,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 過低云云,惟核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以其與蕭一泙間之互動及 金錢往來等情為自辯,乃其與蕭一泙內部行為之分擔,與上 訴人配偶權受侵害程度乃屬二事;至被上訴人有無致蕭一泙 引產或生子,則係被上訴人與蕭一泙發生性行為之結果,其 等親密交往,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與兩造身分、地位、 資力等情業經本院一併斟酌如上,縱上訴人與蕭一泙夫妻感 情未因往返臺中工作而受影響,仍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上 訴人執此為辯,仍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而無足採 。 ㈣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重疊 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原審卷第113、115頁 、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號 日期 詹恒萃 (暱稱:Tony HT Chan) 蕭一泙 Line截圖 卷頁碼 1 111年4月11日 「凱特寶貝我已想你」 「想我還是想愛愛」 原審卷第31頁 2 111年5月9日 「我想吃你的小菊花」、「你不是在開發自己的小菊花?我想試試」 「我想要跟胖胖的叔叔愛愛」 同上卷第33頁 3 111年5月13日 「我有給你看我摸摸」 「只有我在摸摸」、「誰叫你昨天不射射」、「太久沒有愛愛昨天好濕濕」 同上卷第35頁 4 111年5月14日 「偶已經miss你了,very much」、「我還想吃括約肌 蜜桃純」、「我也喜歡你動」 「給我看你的卡辣姆久我就不生氣」、「出差前在幫我咬咬」、「什麼時候才要打我」、「我想要你打我」 同上卷第37、 39頁 5 111年5月16日 「找時間弄你摸你打你」、「我想弄寶寶」 同上卷第41頁 6 111年8月22日 「還好小Tony有讓你舒服」、「不要不好意思我應該會找機會弄弄寶寶」、「我以為我連讓他站起來都沒有辦法 但是寶寶真有辦法」 同上卷第43、 45頁 7 111年11月14日 「我不知道我會濕濕」、「今天還想要」 「我以為只有我會濕濕」、「我想要叔叔餵我」 同上卷第47頁 8 111年11月19日 「ㄟ我想要晃晃」、「我想要晃晃我的茄子」、「我想要晃晃我的水蜜桃」、「我想要你幫我晃晃」 同上卷第49頁 9 111年12月27日 「我也有感覺到我喜歡你的感覺 還有看到你安全 我感到放心的感覺,昨天跟你在一起不累,好像在熱戀」 「謝謝叔叔來載我 還等我那麼久 喜歡泡湯湯 喜歡一起睡覺覺 喜歡叔叔喜歡我的感覺(昨晚有感覺到叔叔愛愛我)」 同上卷第51頁 10 112年1月4日 「我想要硬硬的」、「我想要寶寶」 同上卷第53頁 11 112年2月1日 「你好可愛 我今天要弄你」 「叔叔弄我的時候我要睡睡」 同上卷第55頁 12 112年2月7日 「我很喜歡妳現在的美胸」、「那不影響我喜歡你」 「我一直都喜歡你的大雞雞ㄟ 不是現在而已」、「那如果你沒有大雞雞,我還會不會喜歡你」 同上卷第57頁 13 112年2月15日 「現在過去可以嗎」、「我最喜歡的情人,my only Valentine」 「叔叔現在要過來嗎」 同上卷第59頁 14 112年3月29日 「舔你的屁屁」 「吃你的鼻子」、「弄你的屁」 同上卷第61頁 15 112年4月20日 「我哪有秒射啊」、「我哪時秒射了」、「第一次根本沒進去」、「我要秒射」、「不然會累累」、「全部的頭都要舔」 「你能秒射 為什麼不能秒回」、「第一次的時候真的有點快」、「下次要舔你的頭頭」、「你的頭頭翹起來」 同上卷第63至69頁 16 112年4月25日 「我要吃」、「吃下面」、「明天想要黑絲襪」、「攪亂你一池春水」、「要不要看嘰嘰頭」 「可是我有點長肉了 穿起來會不會肥肥」 同上卷第71、73頁 17 112年5月9日 「肛交試試看」、「互弄」 「我弄你嗎」、「你今天突襲亂摸」 同上卷第75頁 18 112年5月17日 「我絕對是可以弄你的人」、「不吃雞雞 咬香蕉幹嘛」 「想咬你的大鼻鼻」、「不長但是胖胖的」、「雞雞在上班」 同上卷第81頁 19 112年5月19日 「下禮拜找一天一起去顏明通診所看醫生 好不」、「我們今天下午討論」 「以前愛愛的時候不敢亂摸 沒覺得你肉 現在看以前照片都驚訝(驚訝)」、「沒有要生就趕快處理」、「已經快三個月了 我的身體也會不舒服」、「上週二說這週討論 今天都星期五了」、「最近問你兩次都沒有回答」 同上卷第83頁 20 112年5月21日 「又不是我強暴你 你不喜歡我,為什麼要談成這樣」、「你因為我而離婚,我怎會拋下你?我真是不懂」、「我就住你隔壁 怎麼拋下你」、「我跟你經歷那…麼多;你還要這樣對我 懷疑我」、「可以給你錢 沒有問題,但不是這種方式 這種狀況」、「你要給我教訓,要錢?」、「你要把這樣一個人擺在你隔壁?」、「你還想跟這個人走下去?還想有他的小孩?那要幹嘛呢」、「只想給別人難過?」、「談論一個生與不生的事情 要談成這樣?怎麼生呢」、「怎麼不生呢」、「以後還怎麼做愛」 「不戴套還要怪我叫你射裡面?」、「做愛的時候你也叫我老婆啊 但我不是耶」 、「突然覺得拿掉小孩太便宜你了」、「難怪我三次懷孕你都不慌不忙」、「因為你只要開口叫我去動手術就行了」、「浪費一下午聽你說廢話 就像你一直待著沒有離開一樣 全都是虛情假意,只是為了要我拿掉小孩 你有給我討論的空間和餘地嗎 我說的是如何面對 你說的是如何解決 還要跟我談未來?」 同上卷第85至89頁
2025-03-05
TPHV-113-上易-890-20250305-1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徐○○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乙○○(即原告配偶)於距今約9年前認識被告,一開 始為朋友聚會喝酒所結交之朋友,而後關係漸為親密,無話 不談。於某次喝酒聚會喝酒完竣,被告竟騎車載乙○○前往汽 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行為,逾越正常朋友關係,被告明知 其為乙○○,仍發展成不正當男女關係,並長達8年之久(期 間約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雙方長期 前往汽車旅館,每月約有8次左右之合意性交行為,原告於1 13年4月左右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認識乙○○很久了,被告之前很常去原告家打牌、喝酒而 認識乙○○。被告未與乙○○發生性行為,原告亂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 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有合意性行為,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等語,惟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乙○○固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我與 被告關係很好,無話不談。之前有一次喝酒後,朋友都散了 ,只剩下我與被告,各自離開後,途中被告打電話給我,說 希望跟我去汽車旅館,我說我有喝酒我不想騎車,但被告說 她可以騎車載我,被告騎車載我之後,我們兩個大概是在下 午5點多左右就一起去彰化市金馬路米蘭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之後一個禮拜大概會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2次」(見 本院卷第106及107頁)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言詞辯 論受法官訊問過程中,在尚未詢問與發生性行為有關之訊問 內容時,即不斷搶話並主動承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證 人乙○○無法清楚交代發生性行為之具體時間。復證人乙○○為 原告配偶,其與原告具婚姻關係,本件原告亦未將證人乙○○ 列為被告,則證人乙○○恐係出於迴護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或 其免受求償之法律上利益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難認證人乙 ○○之證述可信。 ㈢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甲○○到場作證,用以證明乙○○與被告有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證人甲○○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證稱:「於112年9月或10月間,被告與乙○○有一同到 桃園找我。乙○○開車載被告來找我,見面之後我開我的車載 乙○○與被告去臺北市的圓山忠烈祠及圓山飯店那一帶參觀, 之後回來桃園吃飯喝酒,吃完後就去我家泡茶,乙○○與被告 之後各自到飯店去休息。我沒有與被告及乙○○一同進入飯店 內,我不知道乙○○與被告是否同住一間房間或各自住一間房 間。」(見本院卷第158及159頁)等語,則依證人甲○○之證 述,無法認定被告與乙○○間有逾越一般人際交往界限之行為 。 ㈣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乙○○間有逾越一般人際 交往界限之行為,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與乙○○有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原告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05
CHEV-113-彰簡-563-20250305-1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懿 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902、58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本院國民法官專庭。 理 由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 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1.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2. 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 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 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規定裁定行 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庭法 官辦理……第一項情形,法院應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 處理;認為起訴事實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 案件產生預斷之虞者,並應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亦訂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懿係向告訴人乙○○承租新北市新莊 區民本街4樓3室並居住於該處,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時50 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明知於該處縱火,恐導致附近在場 人員之傷亡,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犯意, 因憂鬱症發作而以打火機點燃該處租屋處內之窗簾,火勢隨 該窗簾延燒至周邊物品及建物,致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4樓3 室屋內天花板、牆面、木門、玻璃、樓板、地板燻黑或燒毀 ,並致同為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4樓之住戶即告訴人甲○○受 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住戶即被害人吳庭歡則因一氧化碳 中毒及吸入性燒灼傷,經送醫急仍於途中不治死亡。嗣被告 於113年10月2日3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 華派出所自首,始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同法第353條毀損 建築物罪等語。 三、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7 3號判決意旨)。次按所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以及 有無違背本意,因均是行為人內心之主觀,經驗上或事實上 並不存在一個可以證明的工具或方法,是對於有無預見或是 否有意使其發生、是否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係以客觀之證 據為據。經驗上,對於越是穩定之因果律,行為人在決定做 或不做該行為時,越可能知道做或不做的後果為何,故越容 易滿足「明知」或「預見」之要件。又正常之情況下,一個 人不會去做違背其本意之事,故在行為人已經認知到某個行 為可能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仍然去做這件事情,除非有 其他合理之依據或原因(例如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確 信其不發生」),否則行為人在決定如何行為之時,即已經 放棄控制風險、放棄掌控法益是否受侵害的可能,應該認為 這個行為縱使果真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也不違背行為人 之本意。 四、以打火機點燃租屋處之窗簾,燃燒該可燃物,可能造成該物 品燒燬,且因火勢一旦延燒即難以預測、控制,進而可能延 燒至其四周之物品甚至波及人命,均為高度可預測之因果歷 律,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更無不知之理。觀諸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案發時因憂鬱症發作,聽 見謾罵的聲音,為了驅趕聲音,即持打火機點燃窗簾,點燃 後火勢一下子就燒很大,因為慌張不會用滅火器,沒辦法將 火勢撲滅,故未嘗試滅火,即敲打同層室友之房門、下樓按 每層住戶門鈴,逃至1樓由路人載送至警察局自首等語,其 亦供稱敲打同層室友房門並未獲回應、未見室友開門即自行 逃至1樓,亦未報警救災或留在現場監控、嘗試救援,且於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案發當日訪談時亦供稱其逃出後又返回租 屋處救援飼養之貓咪,當時窗簾已全部燃燒,救到貓咪後立 即逃離起火處,並再次按樓下每戶門鈴,接著到馬路攔了一 輛機車,請騎士載其至光華派出所報案等情。是縱被告真有 敲打室友房門之舉,然被告於凌晨2時50分放火點燃窗簾, 亦見火勢延燒無法撲滅,值此深夜時分,一般人均處於深度 睡眠中,被告於敲完室友房門即自行逃離,而未採取其他措 施,顯無任何可確信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 ,卻仍容認被害人吸入濃煙導致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足見被 告就其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縱使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傷 害之結果,顯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難認其無殺害及傷 害被害人之未必故意,主觀上已不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危至明 。 五、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已涉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屬於 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者」之案件,則公訴意旨雖非以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 之罪名提起公訴,惟依照目前卷內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從而 ,依照前開規定,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依規定移送於本 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且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 ,並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 訴事實。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4-原訴-9-20250305-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謝志松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蔡佩萱 舒正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蔡佩萱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嗣於108年11月5日協議離婚。伊於1 12年6月中旬,因被告蔡佩萱將自己手機提供給小孩使用, 伊始發現被告蔡佩萱在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多名男子 有附表所示之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又被告舒正國於102 年間知悉被告蔡佩萱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蔡佩萱親密 互動,稱呼被告蔡佩萱為女朋友,並為其拍攝裸照(見附表 編號4部分),且被告舒正國在被告蔡佩萱與伊離婚後,仍持 續與被告蔡佩萱往來、出遊,足以推認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係持續至被告蔡佩萱與伊離婚時。再者,原告另發現 被告蔡佩萱於103年3月1日(即伊小孩000年0月00日出生後 半個月時)詢問Genetrack Taiwan台灣精確基因鑑定中心「 如要訂購的話!該如何提供檢體!你們如何收費!」,顯見 被告蔡佩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因曾與被告舒正國或訴 外人「○○」、「翁○○」等人曾經發生性行為,故在小孩出生 半個月後才需確認小孩之生父為何人。是被告上開所為,已 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蔡佩萱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被告蔡佩萱及被告舒正國連帶賠償慰撫金6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蔡佩萱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12年6月中旬時窺探並取得被告蔡佩萱手機之内容 ,而當時被告蔡佩萱與原告早已離婚多年,亦無任何跡象或 事證足認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不貞行為 ,原告自無所謂為維護配偶權而進行蒐證之正當動機。且被 告蔡佩萱當時僅將該支手機借予小孩玩遊戲、看影片使用, 而附表證物欄位所載之原證2至7之電磁紀錄係分散在各個不 同之程式中,尚須逐一點入並在眾多音檔、對話紀錄、照片 及電子郵件中查找,足見原證2至7之電磁紀錄係原告非出於 正當理由,基於窺探被告蔡佩萱隱私之目的所為之蒐證,不 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雖引被告蔡佩萱於103年1月5日傳 送之錄音檔及對話截圖,指稱被告蔡佩萱於懷孕期間與「○○ 」關係匪淺,且該人可能是孩子生父云云。惟查,上開錄音 檔及對話截圖皆不足證明被告蔡佩萱與「○○」間有超友誼關 係或不正常之往來,原告據此質疑被告蔡佩萱與「○○」關係 匪淺,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實據。又原告所提之原 證3編號2截圖,係被告蔡佩萱傳送與他人對話之截圖予「○○ 」,並非被告蔡佩萱與「○○」間有此對話,且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已罹於時效。 (三)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雖以原證4暱稱「YUAN」寄發予被 告蔡佩萱之電子郵件,指稱被告蔡佩萱與該人關係匪淺,且 有不正常往來關係云云。惟查該封郵件係「YUAN」單方寄送 ,被告蔡佩萱並無任何回應,原告單憑乙封電子郵件遽推論 下被告蔡佩萱與「YUAN」間有不正常往來關係,實屬無稽。 (四)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雖引被告與翁○○間之對話訊息及 被告蔡佩萱所製作四宮格照片,指稱被告蔡佩萱在2人婚姻 存續期間曾與翁○○發生性行為,並懷疑小孩是翁○○所生,且 與原告離婚後與翁○○仍維持親密關係,而推認被告蔡佩萱持 續至與原告離婚時皆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蔡 佩萱與翁○○於102年10月13日對話之背景,係兩人在討論翁○ ○與女友間之感情問題,因翁○○之個性較為急躁,回應較為 激進,故被告蔡佩萱才會回覆稱每次討論都這樣,不能平心 靜氣等語,然上開對話並不足證明被告蔡佩萱當時與翁○○間 有不正當之交往。又不僅翁○○,被告蔡佩萱也有將兩個小孩 照片與原告、被告蔡佩萱之父親、哥哥、堂弟們甚至藝人照 片組成兩宮格、四宮格、五宮格、六宮格、八宮格、十宮格 ,可見排列組合照片本係被告蔡佩萱之興趣。再者,被告蔡 佩萱與原告早於108年11月5日離婚,而原證5編號4之照片為 110年8月19日拍攝,原證5編號5之對話則係發生在112年4月 9日,均係在被告蔡佩萱與原告離婚後,而被告蔡佩萱於離 婚後要與何人交往,本係被告蔡佩萱之自由,不容原告置喙 。何況原證5編號2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被告蔡佩萱與翁○○ 於102年10月13日對話後,102年10月25日被告蔡佩萱曾詢問 翁○○「你找我嗎」,翁○○並無回應,直到103年9月26日兩人 才又有對話,之後兩人更長達6年半無任何聯絡直至110年1 年27日(斯時被告蔡佩萱已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蔡佩萱 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翁○○中斷聯繫多時,直至離 婚後始開始聯絡。原告徒以被告蔡佩萱方於離婚後與翁○○之 照片及對話,推論渠2人於被告蔡佩萱離婚前即有親密關係 ,且持續至與原告離婚時,顯僅係原告個人之不當揣測,毫 無實據,自無可採。 (五)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雖引原證6照片,指稱被告蔡佩萱 懷孕時間與被告舒正國交往時間重疊,且被告舒正國有拍攝 被告蔡佩萱之裸照,並稱被告蔡佩萱為其女友,可見兩人有 發生性行為嫌疑重大云云。惟查,原證6編號2之照片只能證 明被告舒正國有幫被告蔡佩萱拍照,不能證明其2人間有何 逾越男女之情之不正當交往。又原證6編號3之裸照並非被告 蔡佩萱,而係被告舒正國當時之女友,此由被告舒正國將照 片傳給被告蔡佩萱後,以炫耀之口吻表示「有沒有很正... 我女友的照片」,被告蔡佩萱亦回稱「是,很正」等語,即 足明瞭。原告錯把馮京當馬涼,誤以為被告舒正國所傳送之 裸照為被告蔡佩萱本人,且被告舒正國在對話中根本沒有稱 被告蔡佩萱為其女友,原告竟張冠李戴,曲解被告舒正國之 意,實屬無稽。又原證6編號5、6之照片,時間分別在109年 2月29日、112年3月10日,皆已被告蔡佩萱與原告離婚之後 ,被告舒正國於109年間僅係出於朋友情誼贈送被告蔡佩萱 小孩衣物且由被告舒正國購買後,還表示「等來春之時相見 ,再拿給他們」等語,亦可知其與被告蔡佩萱並不常見面, 當時僅係單純朋友情誼。又被告蔡佩萱與甲○○雖有於112年3 月間出國旅遊,但當時被告蔡佩萱與原告已離婚多年,原告 又有何權利干涉被告蔡佩萱之交友自由?原告看圖說故事, 憑空想像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離婚前即與被告舒正國有不正 當交往持續至與原告離婚時,洵屬無據。 (六)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另以原證7之提問郵件,指稱被告 蔡佩萱係因懷孕期問與多人發生性行為,生父人選太多,才 向台灣精確基因鑑定中心詢問云云。惟查,原證7之郵件, 係被告蔡佩萱代友人詢問,與被告蔡佩萱及原告間所生小孩 無關,由該郵件亦無法證明被告蔡佩萱係為確認自己小孩生 父而為。原告徒以被告蔡佩萱有詢問基因鑑定事宜,即捕風 捉影推論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亦屬乏據。 (七)又原告指稱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YUAN」、「翁○○」及被告舒正國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事(被告2人仍堅決否認之),皆係發生在被告蔡佩萱懷 孕前(被告蔡佩萱係103年2月14日早產生子,回推受孕應約 在102年6、7月間),距原告於113年5月17日起訴,早已逾1 0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戶籍謄本、 錄音檔、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本院補卷第25至29頁),堪信 為真實。 (一)原告與被告蔡佩萱於100年10月2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兒 子(0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08年11月5日合意離婚。 (二)原證2號錄音內容與附表編號1所示錄音譯文相符。 (三)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7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一)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是否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 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 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其上收案章可參(見本院補卷第13頁),此 較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5部分所示之侵權行為時間(即1 03年1月5日、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前發生),均逾10年 之久,且與其餘附表編號2至4之行為,於時間上並無連續性 ,係屬獨立而可分,並非一次加害後,侵害狀態之延續,被 告亦有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19頁),則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本件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主張,均已罹於 時效,原告以其知悉起算未逾2年或侵害狀態尚未終了,主 張時效未完成云云,容有誤會。 (二)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蔡佩萱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 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 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 者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 正當往來,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就此有利之事實,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 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配偶之身分法益受 侵害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蔡佩萱在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YUAN」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云云。惟查,觀 諸「YUAN」所寄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補卷第35頁),該郵 件內容乃「YUAN」單方面向被告蔡佩萱表示愛意,其用字遣 詞雖稍嫌肉麻,然未見被告蔡佩萱有何回覆,或在收受該電 子郵件後,有何回應之舉動,自尚難單憑該電子郵件之內容 ,即逕認被告蔡佩萱與「YUAN」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 係。 3.原告另主張被告蔡佩萱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翁○○有不正 常之交往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102年10月13、25日簡訊、1 03年7月1日四宮格照片、103年9月26日簡訊、110年8月19日 被告蔡佩萱與翁○○之合照及112年4月9日簡訊為證(見本院補 卷第39至42頁)。惟查,觀諸102年10月13日簡訊內容(見本 院補卷第39頁),雖可見得翁○○曾向被告蔡佩萱「我永遠消 失,妳放心,我也不會跟她在一起」,然被告蔡佩萱僅回覆 「我們每次的討論、談話就只能這樣嗎」、「能不能有次能 夠平靜的討論呢」、「你總對我說,為什麼我有話總是不說 ,你想過嗎」等語,上開對話內容僅涉及朋友間之心情抒發 及關心,難認有超越朋友之男女感情互動情誼,其餘102年1 0月25日、103年9月26日簡訊內容(見本院補卷第39頁),亦 僅顯示被告蔡佩萱於上開日期曾聯繫翁○○,並於103年9月26 日質問翁○○為何不能接電話,惟聯繫次數於當日各僅1次, 並非密切頻繁,尚難被告蔡佩萱所為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分際。又被告蔡佩萱雖曾將2名未成年兒子與翁○○之影像 製作四宮格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0頁),而可能造成原告感到 不快或主觀感受不佳,然尚不足以憑此即認被告蔡佩萱與翁 ○○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另原告提出110年8月19日被告 蔡佩萱與翁○○之合照,以及112年4月9日被告蔡佩萱與翁○○ 間之簡訊(見本院卷第41、42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蔡佩萱 與翁○○,在原告及被告蔡佩萱於108年11月5日離婚後有密切 男女情感交往,且此部分之證據,與上開102年10月13、25 日簡訊、103年7月1日四宮格照片及103年9月26日簡訊,已 相隔6、7年之久,於時間上並無連續性,且發生在被告蔡佩 萱離婚1年半以後,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蔡佩萱在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翁○○已有不正當男女感情交往之事實。 4.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乙○○與「YUAN 」或翁○○間,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 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3部分,不法侵害 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即屬無據。 (三)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常之交 往關係云云,雖據其提出102年2月19日照片、102年2月20日 照片、109年2月29日簡訊及112年3月10日被告2人出國合照 為證(見本院補卷第44至48頁),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當往來,共同侵害其配 偶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舒正國固於102年2月19日以簡訊傳送被告蔡佩萱 個人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4頁),惟該照片乃被告蔡佩萱在餐 廳用餐之獨照,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親暱舉措,且拍攝地點 亦係在餐廳之公共場所,被告蔡佩萱亦僅以簡訊回覆「嗯, 臉很圓!」(見本院補卷第44頁),實難認其等間之互動有何 曖昧可言。又被告舒正國雖另於102年2月20日以簡訊傳送女 子裸照(臉部遮掩)予被告蔡佩萱,並稱「有沒有的很正……我 女朋友的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5頁),惟被告蔡佩萱亦僅以 簡訊回覆「無言」、「是,很正」(見本院補卷第46頁),且 照片中之女性臉部以頭髮遮掩,無法看出是否確為被告蔡佩 萱,被告蔡佩萱亦否認該裸照所示之女子為其本人,則原告 既未能證明該裸照之影像為被告蔡佩萱本人,自無從以上開 照片及簡訊對話中看出被告2人在當時或過往有何逾矩之行 為。另原告提出109年2月29日簡訊、112年3月10日被告2人 出國合照(見本院補卷第47、48頁),均係發生原告及被告蔡 佩萱於108年11月5日離婚之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蔡佩萱與 甲○○離婚前即已交往。綜合上情,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 料,均不足以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 之不正當往來,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其主張配偶權 受被告2人侵害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蔡佩萱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編號 被告蔡佩萱發生婚外情之對象 時間(民國) 侵害配偶權之內容 證物 請求金額 (新台幣) 1 ○○ 103年1月5日 00:12分 被告蔡佩萱傳錄音檔 【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蔡佩萱:謝先生,我想把小孩拿掉耶 原告:你為什麼要拿? 被告蔡佩萱:沒有為什麼阿,我就是想把小孩拿掉 原告:阿沒有為什麼,為什麼一定要把小孩子拿掉? 被告蔡佩萱:因為他讓我覺得很不舒服阿,沒有原因我就是想拿掉 原告:想要拿,小孩子現在多大了,醫生都說你生產都已經有危險了,何況是拿小孩,你不曉得拿小孩比生產還危險嗎?更傷身體耶 被告蔡佩萱:可是.... 原告:我不答應。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你開心了嗎?你滿意了嗎? 原證2、3-1(補卷第29至33頁) 10萬元 103年3月14日 03:35分 被告蔡佩萱傳送截圖 【截圖內容】 1.m4a 錄音檔 被告蔡佩萱:我有傳中華,你開心了嗎?滿意了嗎? ○○:我看到照片了(保溫箱),2/16,我只等你電話到中午1200前。妳再不接或不打,下午我會親自去找妳,實現我說過的事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耐壞了,這是他早上傳的 原證3(補卷第32、33頁) 2 YUAN 107年2月28日 00:31分 傳電子郵件給被告蔡佩萱 【電子郵件內容】 「你記得你轉寄了一封信給我...等一輩子 我也想告訴你... 我哪都不去...我要你一輩子都找的到我... 我哪都不去…… 因為我是世界上最懂愛的人...總有一天我要回到你身邊」 原證4 (補卷第35頁) 5萬元 3. 翁○○ 102年10月13日02:41分 翁○○傳簡訊給乙○○ 【簡訊內容】 翁○○:我永遠消失,妳放心,我也不會跟她在一起 被告蔡佩萱:我們每次的討論、談話就只能這樣嗎 被告蔡佩萱:能不能有次能夠平靜的討論呢 被告蔡佩萱:你總對我說,為什麼我有話總是不說 ,你想過嗎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5萬元 102年10月25日15:53分 【簡訊內容】 被告蔡佩萱:你找我嗎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03年9月26日02:19分 【簡訊內容】 翁○○:我待會就回電。 被告蔡佩萱:接電話 被告蔡佩萱:現在在幹嘛 被告蔡佩萱:為什麼現在不能接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03年7月1日 被告蔡佩萱將兩個小孩與翁○○照片,組成四宮格照片 原證5 (補卷第40頁) 110年8月19日 被告蔡佩萱與翁○○親密合照 原證5 (補卷第41頁) 112年4月9日 21:13分 【簡訊內容】 被告蔡佩萱:愛你 翁○○傳:愛你。老婆生日快樂happy 原證5 (補卷第42頁) 4. 被告舒正國 102年2月19日 12:16分 被告舒正國傳送乙○○照片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嗯,臉很圓 原證6 (補卷第44頁) 被告蔡佩萱及甲○○連帶給付60萬元 102年2月20日 10:21分 被告舒正國傳送被告蔡佩萱裸照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無言 被告舒正國:有沒有的很正......我女友的照片 被告蔡佩萱:是,很正 被告蔡佩萱傳送自己的照片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這樣應該好一點吧? 原證6編號3、4 109年2月29日 被告舒正國買衣服給被告蔡佩萱及原告的小孩 【訊息內容】 被告舒正國:買二套? 被告蔡佩萱:套? 被告蔡佩萱:不用買 被告舒正國:買了 被告舒正國:等來春之時相見、再拿給他們 被告舒正國:掰 原證6編號5 (補卷第47頁) 112年3月10日 12:07分 出國合照,地點為奈良公園 原證6編號5(補卷第48頁) 5. ○○ 翁○○ 舒正國 103年3月1日前 被告蔡佩萱曾與舒正國、○○、翁○○等人為性行為 103年3月1日(小孩出生半個月後)詢問(原證7,補卷第49頁) 本項請求金額各併入編號1、3、4部分之請求金額。
2025-03-05
TNDV-113-訴-1087-20250305-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宋志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4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丙○○分別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晴」、通訊軟體 Line暱稱「晟益官方客服 」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 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無證據證明戊○○ 、丙○○明知或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詐欺手法),並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晴」之人於民國112年9月3日14時許 起,與甲○○互加好友,邀約甲○○加入「晟益」平台,佯稱可 在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由Line暱稱「晟益官方客服 」之人陸續提供假投資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先 後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 (乙○○另向甲○○面交取款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理,無證據證明戊○○、丙○○就此部分有所知情或參與) ,其後: (一)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 並假冒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派客服「徐信安 」,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甲工作 證),藉以取信甲○○而為行使,並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款項,戊○○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偽造「現金收據單」私文書各1份(下稱本案甲、乙收據 ),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徐信安」已代表「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甲○○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 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信安及甲○○,戊○○再依指 示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此 部分詐騙甲○○款項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丙○○知情或參與 ); (二)丙○○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並假冒 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派客服,且出示偽造之 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乙工作證),藉以取信甲 ○○而為行使,並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丙○ ○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私 文書1份(下稱本案丙收據),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其已代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甲○○收取上開 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丙 ○○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 來源(此部分詐騙甲○○款項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戊○○知 情或參與)。 二、證據: (一)被告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3至18 頁)。 (三)本案甲、乙工作證照片、本案甲、乙、丙收據影本、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少連偵字卷第72頁背面、第7 4頁背面、第81頁、第85頁背面、第89至13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6700 號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少 連偵字卷第27至30、7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查: ⑴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所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特別加重之情形,故尚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予以論處。 ⑵至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向告訴人所詐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未逾1億元(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即刑法第3 39條之4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2人均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等在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或簽名之行為,各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其等涉犯上開罪名,被告 2人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 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 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 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有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 取詐騙款項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不易區分對待,在法律評價上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各1罪。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其 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丙○○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 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 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 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 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另被告丙○○ 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6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犯後皆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態度,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甲、乙工作證及本案甲、乙、丙 收據,分別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2人供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乙、丙 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 2、至本案甲、乙、丙收據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 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 觀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先後向告訴人收取之 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 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 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車手/ 假名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戊○○ (假名徐信安) 112年11月9日 13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CAMA CAFE景安店 173萬元 「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信安」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本案甲收據) 2 戊○○ (假名徐信安) 112年11月14日 18時37分許/上址CAMA CAFE景安店(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和復門市) 152萬元 「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信安」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本案乙收據) 3 丙○○ 112年12月13日 17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530萬元 「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丙收據)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未扣案) 卷證所在頁數 1 本案甲工作證 少連偵字卷第74頁背面 2 本案乙工作證 少連偵字卷第72頁背面 3 本案甲收據 少連偵字卷第81頁 4 本案乙收據 少連偵字卷第81頁背面 5 本案丙收據 少連偵字卷第85頁背面
2025-03-05
PCDM-113-審金訴-4188-20250305-1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正 李德禛(英文姓名:LEE TAK CHI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怡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印文各壹枚、「王佑成」署押壹枚,均沒收。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怡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陳浩洋」印文各壹枚、「陳浩洋」署押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8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確定 ,非本案審理範圍)、李德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非 本案審理範圍)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112年10月底 某日,分別透過「柳偉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媒體臉 書暱稱「陳家政」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韓文字)」、「鼎富」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 有未成年者),均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面交車 手。李德禛就㈠部分、乙○○就㈡部分,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於臉書放送投資 廣告(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施用詐術之手段有所認識或預見 ),丙○○遂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啟明」、「 U01雲湧飆發」、「怡勝投資客服NO.2308」為好友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使用怡勝APP投資獲利等語,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並約定面交。 ㈠李德禛遂依「(韓文字)」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9時12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出示偽造之「陳浩洋」 工作證,冒充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 )之「陳浩洋」專員,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 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其上載有以不詳 方式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陳浩洋」印文各 1枚、「陳浩洋」署押1枚)與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該等文書名義人,李德禛取得之50萬元詐欺款項後,隨 即至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㈡乙○○亦依「鼎富」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20時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出示偽造之「王佑成」工作證, 冒充為「怡勝公司」之「王佑成」專員,向丙○○收取85萬2, 000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其上載 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印文各1枚 、「王佑成」署押1枚))與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該等文書名義人,乙○○取得之85萬2,000元詐欺款項後, 隨即至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因丙○○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李德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7至17頁,偵卷第59至61、81 至83頁,本院卷第74、80至8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9、31至33頁 ),並有112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李德禛全 身暨包包照片、112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乙○○遭查獲時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怡勝公司」收據暨工作 證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7、49、51、77至79、85至11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2人分別收取告訴人因詐 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 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報酬是 月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乙○○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 告乙○○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被告乙○○均可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 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乙○○本案洗錢犯 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至被告李德禛雖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港幣2, 000元之報酬,且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是被告李德禛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中,被告李德禛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德 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本案涉犯一般 洗錢罪之部分,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分別交付告訴人之「怡勝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 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柳偉 昌」、「陳家政」分別招募被告李德禛、乙○○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2人再分別依「(韓文字)」、「鼎富」指示假 冒為怡勝公司之專員前往取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堪認被告李德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與「柳偉 昌」、「(韓文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與「陳家政」、「鼎富」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 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 (見本院卷第74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乙○○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 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李德 禛、乙○○於警詢中分別指認係受「柳偉昌」、「陳家政」招 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尚無因被告指認,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 月2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0832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3頁)。又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指認「鼎富」為真實姓 名洪鈞寗之人,惟其另案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110年3月 23日起通緝迄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5至178頁),亦尚難認有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情形。是本案被告2人均尚不符合該 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刑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 ,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本院於後述就被告乙○○所涉犯行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 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持用偽造之本案工 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加 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認犯行並配合指認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均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情;暨考 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另被 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 法減刑之規定,及其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於第二次 調解程序並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69頁),被 告李德禛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及被告2人 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 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 判時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分別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並持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 以為取信,足認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前開收據均已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均 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李德禛交 付之「怡勝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 、「陳浩洋」印文各1枚、「陳浩洋」署押1枚,及被告乙○○ 交付之「怡勝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 」印文各1枚、「王佑成」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50萬元、85萬2,0 00元,均經被告2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 明尚為被告2人所持有,是若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乙○○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李德 禛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港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 尚未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NDM-114-金訴-19-20250304-1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 安置 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現年分別為9歲、6歲,案父母C、D 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因案被通緝遭逮捕,D驗尿呈現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進行移送勒戒,C亦無法預知何時會 被飭回,且無親友可協助照顧A、B,為維護A、B人身安全, 故於108年9月22日凌晨3時緊急安置A、B於寄養家庭,迭經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278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4日。C於109年1月因販 毒入獄至今未出獄,D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10年6月判決需服 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惟D自110年12月23日失聯至今。案外 祖母E曾照顧過A,故有意願照顧A,但因個人經濟及工作時 間之因素,尚無法接A返家照顧,維持每月漸進式返家團聚 以維繫親情,聲請人社工於9月、10月多次與B之祖父及姑姑 討論B每月親子會面事宜,均為其祖父及姑姑所婉拒,故聲 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會議委員建議向法 院聲請停止親權,A改由外祖母E監護,B由縣長監護,嗣於1 14年1月24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裁定選定外祖 母E為A之監護人,屏東縣縣長為B之監護人。惟停止親權裁 定,案尚未確定,案家至今未有適當之照顧人力及替代照顧 資源,無法提供A、B妥善照顧,以保障兒童安全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以維護A、B相關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屏東 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 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爰審酌A、B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其等 在寄養家庭適應良好,D行蹤不明,目前因案被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而C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 服刑中,是C、D親職及保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 及教養環境,目前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A、B, 考量停止親權裁定案未確定,為確保兒童A、B之人身安全, 並維護其等身心健全發展,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7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D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E 己○○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2025-03-04
PTDV-114-護-4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