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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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正 李德禛(英文姓名:LEE TAK CHI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怡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印文各壹枚、「王佑成」署押壹枚,均沒收。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怡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陳浩洋」印文各壹枚、「陳浩洋」署押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8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確定 ,非本案審理範圍)、李德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非 本案審理範圍)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112年10月底 某日,分別透過「柳偉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媒體臉 書暱稱「陳家政」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韓文字)」、「鼎富」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 有未成年者),均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面交車 手。李德禛就㈠部分、乙○○就㈡部分,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於臉書放送投資 廣告(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施用詐術之手段有所認識或預見 ),丙○○遂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啟明」、「 U01雲湧飆發」、「怡勝投資客服NO.2308」為好友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使用怡勝APP投資獲利等語,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並約定面交。 ㈠李德禛遂依「(韓文字)」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9時12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出示偽造之「陳浩洋」 工作證,冒充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 )之「陳浩洋」專員,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 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其上載有以不詳 方式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陳浩洋」印文各 1枚、「陳浩洋」署押1枚)與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該等文書名義人,李德禛取得之50萬元詐欺款項後,隨 即至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㈡乙○○亦依「鼎富」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20時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出示偽造之「王佑成」工作證, 冒充為「怡勝公司」之「王佑成」專員,向丙○○收取85萬2, 000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其上載 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印文各1枚 、「王佑成」署押1枚))與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該等文書名義人,乙○○取得之85萬2,000元詐欺款項後, 隨即至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因丙○○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李德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7至17頁,偵卷第59至61、81 至83頁,本院卷第74、80至8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9、31至33頁 ),並有112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李德禛全 身暨包包照片、112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乙○○遭查獲時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怡勝公司」收據暨工作 證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7、49、51、77至79、85至11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2人分別收取告訴人因詐 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 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報酬是 月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乙○○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 告乙○○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被告乙○○均可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 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乙○○本案洗錢犯 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至被告李德禛雖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港幣2, 000元之報酬,且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是被告李德禛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中,被告李德禛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德 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本案涉犯一般 洗錢罪之部分,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分別交付告訴人之「怡勝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 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柳偉 昌」、「陳家政」分別招募被告李德禛、乙○○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2人再分別依「(韓文字)」、「鼎富」指示假 冒為怡勝公司之專員前往取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堪認被告李德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與「柳偉 昌」、「(韓文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與「陳家政」、「鼎富」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 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 (見本院卷第74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乙○○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 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李德 禛、乙○○於警詢中分別指認係受「柳偉昌」、「陳家政」招 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尚無因被告指認,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 月2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0832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3頁)。又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指認「鼎富」為真實姓 名洪鈞寗之人,惟其另案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110年3月 23日起通緝迄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5至178頁),亦尚難認有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情形。是本案被告2人均尚不符合該 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刑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 ,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本院於後述就被告乙○○所涉犯行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 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持用偽造之本案工 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加 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認犯行並配合指認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均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情;暨考 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另被 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 法減刑之規定,及其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於第二次 調解程序並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69頁),被 告李德禛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及被告2人 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 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 判時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分別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並持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 以為取信,足認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前開收據均已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均 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李德禛交 付之「怡勝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 、「陳浩洋」印文各1枚、「陳浩洋」署押1枚,及被告乙○○ 交付之「怡勝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 」印文各1枚、「王佑成」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50萬元、85萬2,0 00元,均經被告2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 明尚為被告2人所持有,是若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乙○○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李德 禛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港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 尚未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NDM-114-金訴-19-20250304-1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 安置 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現年分別為9歲、6歲,案父母C、D 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因案被通緝遭逮捕,D驗尿呈現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進行移送勒戒,C亦無法預知何時會 被飭回,且無親友可協助照顧A、B,為維護A、B人身安全, 故於108年9月22日凌晨3時緊急安置A、B於寄養家庭,迭經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278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4日。C於109年1月因販 毒入獄至今未出獄,D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10年6月判決需服 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惟D自110年12月23日失聯至今。案外 祖母E曾照顧過A,故有意願照顧A,但因個人經濟及工作時 間之因素,尚無法接A返家照顧,維持每月漸進式返家團聚 以維繫親情,聲請人社工於9月、10月多次與B之祖父及姑姑 討論B每月親子會面事宜,均為其祖父及姑姑所婉拒,故聲 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會議委員建議向法 院聲請停止親權,A改由外祖母E監護,B由縣長監護,嗣於1 14年1月24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裁定選定外祖 母E為A之監護人,屏東縣縣長為B之監護人。惟停止親權裁 定,案尚未確定,案家至今未有適當之照顧人力及替代照顧 資源,無法提供A、B妥善照顧,以保障兒童安全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以維護A、B相關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屏東 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 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爰審酌A、B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其等 在寄養家庭適應良好,D行蹤不明,目前因案被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而C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 服刑中,是C、D親職及保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 及教養環境,目前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A、B, 考量停止親權裁定案未確定,為確保兒童A、B之人身安全, 並維護其等身心健全發展,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7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D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E 己○○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2025-03-04
PTDV-114-護-47-20250304-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熏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2136號、112年度偵字第58941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項所示之刑。 事 實 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川家康」)於民國112年2月初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一路發 」、「辣條」、少年廖○楷、陳○閎、吳○軒等多人組成(實際人 數超過3人以上,廖○楷等少年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同案中有少年共犯 )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Telegram暱稱「一路發」指示少年廖○ 楷、陳○閎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少年廖 ○楷再交與少年陳○閎,少年陳○閎自行提領或收受少年廖○楷交付 之贓款後,復將贓款轉交乙○○,乙○○再將贓款交與少年吳○軒,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廖○楷、陳○閎、吳○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 即告訴人丑○○、丙○○、庚○○、寅○○、甲○○、未○○、午○○、丁 ○○、己○○、卯○○、壬○○、巳○○、證人即被害人戊○○、辛○○、 子○○、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2459卷第3至8、17至21 、75至81頁、偵58941卷第17至21、31至36、37至40、53至5 7、87至93、95至97、121至123、167至169頁、他3073卷第8 至11、13至16、26至28、35至37、49至51、58至59、66至69 、79至80、86至87、92至95、200頁反面至203頁反面、208 頁反面至209頁反面、219頁反面至220、248至251頁反面、2 52至254頁反面、264至266、268至270、296至300、308至31 5、396頁正反面、399至400頁、偵63390卷第15至16頁反面 、17至20、74至7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 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證人廖○楷持用之手機內之Teleg ram群組對話紀錄、個人頁面、警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警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 證人廖○楷持用之手機內群組名稱「橘子(圖案)」之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譯文、證人陳○閎持用之手機內群組名稱 「橘子(圖案)」之Telegram成員頁面截圖、告訴人丙○○提 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庚○○ 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寅○○提供之蝦皮購物網頁 、與詐騙者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網銀 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與詐騙者 之通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未○○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 騙者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午○○提供之 與詐騙者之LINE、蝦皮購物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 人丁○○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蝦皮購物、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害人戊○○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己○○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樂頤飯店住房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樂頤飯店住房紀錄、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玉山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郵局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卯 ○○提供之匯款明細整理表、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 截圖、告訴人壬○○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被害人 辛○○提供之網路賣場畫面、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網銀轉帳 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灣之星、台灣大哥 大資料、上網歷程查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巳○○ 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 害人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通 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提 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卯○○出具之陳報狀暨檢 附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他2459卷第9至16、25 至31、49至74、93頁、他3073卷第20至24、33、41至48、53 至56、64至65、72至78、83至85、89至91、101、106至118 、122至138、161、163、165、166至167、168至169、170頁 正反面、191頁反面、195頁反面、196頁反面、205頁反面至 206頁反面、210頁反面至215頁反面、325至342、367至394 、少連偵321卷第393至456、581至583、585至587、589至59 1、593至595頁、偵58941卷第83、95至99、125、129至133 、173、177至181、301至305頁、偵63390卷第51、54至58頁 、本院審金訴1640卷第191至19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 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一路發」、「辣條」、少年廖○楷、陳○閎、吳○軒, 就本案附表二各次之詐欺、洗錢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2、4、9、10、13、15所示之人先後各有多筆匯款 ,最後由提領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交給被告收受, 此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利用詐騙同一個 被害人之犯罪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而為,結果並 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前述單一被害人數次匯 款之部分,應認係接續犯,僅須分別視為1個行為,而分別 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16人,遭詐欺取財之 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二編 號1至16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就被告詐騙被害人子○○、癸○○、告訴人巳○○及附隨該 次詐騙之洗錢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核與已起訴部 分如附表編號14、15、16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應併予審酌。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之 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然其已陸續與被害人和解,並現 實賠償被害人損失,所賠償之金額,並已超出其犯罪所得( 詳下述),對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與已繳交犯 罪所得無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均減輕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巳○○ 已達成和解,雖有意與被害人子○○、癸○○洽談和解、賠償事 宜,然被害人子○○、癸○○金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認其 尚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 本案若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 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高薪,而為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車手,犯罪 手段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案時僅19歲,年紀尚 輕,在本案中所從事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 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之犯行自白其洗錢犯行, 繳回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 ,在本院審理時一再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陸續與告 訴人己○○、丙○○、午○○、巳○○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損失,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陳報之履行紀錄在卷可憑,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因被告仍有相近期間所涉 詐騙集團之詐騙、洗錢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 經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如該等另案有罪確定,有與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此等犯行(嫌) 罪質相同、手法一致,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 ,致將來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 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天報酬差不多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1,500元,4天大約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己○○等人達成和解,此如前 述,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參酌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即無庸再行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自車手處收受後轉交予吳○軒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 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戶號碼 1 君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寧婉芝(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處罪刑確定)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4906號帳戶) 2 黃亦榤(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9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3022號帳戶)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298號帳戶) 4 林玟妤(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處罪刑確定)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3270號帳戶) 5 沈健紘(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6378號帳戶) 6 游淑英(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6485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先後冒充友讀電商、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致電壬○○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4分許 4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先後冒充YOTTA、銀行客服致電卯○○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設定為團體課程,將協助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11分許 9,989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4日17時14分許 3,010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許,先後冒充YOTTA、銀行客服致電辛○○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訂單,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16分許 1萬3,07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7時40分許,先後冒充MARS、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子○○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 2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5日16時57分許 2萬9,985元 5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6時37分許,冒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6時41分許 4萬9,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先後冒充鞋全家、土地銀行客服向癸○○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7時43分許 1萬30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Jana Lasad」、冒充台新銀行客服向未○○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1分許 5萬4,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3時49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陳曉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向午○○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3分許 3萬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2時18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葉蓓羚」、郵局客服向甲○○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2298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2分許 4萬9,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6日15時34分許 4萬9,987元 10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7時25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劉美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向寅○○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2298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6分許 4萬9,983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9分許 9,987元 1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先後冒充蝦皮拍賣買家、平臺客服向丁○○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6時13分許 2萬4,123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7時20分許,先後冒充秀泰影城、台新銀行客服向戊○○佯稱:儲值設定錯誤,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327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許 2萬9,989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6時11分許,先後冒充秀泰影城、玉山銀行客服向己○○佯稱:儲值設定錯誤,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327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7分許 9萬9,967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6日19時8分許 2萬123元 14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先後冒充臉書暱稱「陳淑蓮」、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丙○○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4分許 1萬3,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冒充臉書暱稱「Elrey Roman」向丑○○佯稱:欲向丑○○購買商品,然蝦皮購物客服稱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7日0時22分許 2萬6,123元 16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9時許,冒充山水電器客服向庚○○佯稱:將庚○○誤植為經銷商,會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39分許 2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壬○○ 台新4906號帳戶 4萬9,985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4日17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福海店 9萬4,000元 2 卯○○ 台新4906號帳戶 9,989元 3,010元 3 辛○○ 台新4906號帳戶 1萬3,078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4日17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景德店 1萬6,000元 4 子○○ 台銀6485號帳戶 2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5日16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 2萬9,985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6分 2萬元 5 巳○○ 台銀6485號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7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8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9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7時14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7時15分 1萬元 6 癸○○ 台銀6485號帳戶 1萬30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5日17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1萬元 7 未○○ 中信3022號帳戶 5萬4,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5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8 午○○ 中信3022號帳戶 3萬985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2萬元 7,000元 9 甲○○ 郵局2298號帳戶 4萬9,988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山路郵局 6萬元 4萬9,987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1分許 10 寅○○ 郵局2298號帳戶 4萬9,983元 6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2分許 2萬9,000元 中信3022號帳戶 9,987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6日1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1萬元 11 丁○○ 中信3022號帳戶 2萬4,123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蘆洲徐匯店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6時21分許 4,100元 12 戊○○ 玉山3270號帳戶 2萬9,989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3 己○○ 玉山3270號帳戶 9萬9,967元 2萬123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14 丙○○ 永豐6378號帳戶 1萬3,988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7日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1萬4,000元 15 丑○○ 永豐6378號帳戶 4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7日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2萬6,123元 112年2月17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0時26分許 1萬6,000元 16 庚○○ 永豐6378號帳戶 2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7日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7日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 9,000元
2025-03-03
PCDM-113-金訴-2195-20250303-1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丙○○於原審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 ○○、乙○○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甲○○、乙○○則於原審反聲請免除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原審調查後,認丙○○對於甲○○、乙○○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因而免除甲○○、乙○○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二、丙○○抗告意旨:原審對於丙○○113年3月25日「家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及「家事陳述意見狀㈠」之訴求及意見均隻字未提 ,僅以證人丁○○(即丙○○前妻)及戊○○(即丙○○前妻之胞妹)之 供述作為唯一根據,置虛偽造假陳述之風險於不顧,令丙○○ 之權益嚴重受損,且丙○○之同居友人己○○已於112年10月2日 對甲○○、乙○○提起「返還費用訴訟」,原審裁定可能波及損 害己○○另訴請求之相關權益。又丙○○原在花蓮從事鋁門窗業 1年多,嗣於77年至79年初改至桃園南門市場做炸物小生意 ,丁○○有空會到場幫忙,期間丙○○約每週給丁○○2,000、3,0 00元,79年後丙○○返回花蓮從事建材生意,有不定時匯款至 丁○○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金額 至少10萬元以上,亦曾趁北上探視甲○○、乙○○時,直接交付 「現金」予丁○○,至94年起始未再給付甲○○、乙○○之扶養費 。再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文字語氣毫無任何衝突、仇恨 、怨尤,倘丙○○對待甲○○、乙○○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定之情形,兩造應無可能有上開互動,為此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甲○○、乙○○答辯:丙○○與甲○○、乙○○之母親丁○○結婚1個多 月就分居,甲○○、乙○○出生到成年均是由丁○○單獨扶養,丙 ○○未曾提供金錢或花費心力扶養、陪伴甲○○、乙○○,對於甲 ○○、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又丙○○明知與甲○○、乙 ○○無任何交集、感情,方於110年11月10日傳訊予甲○○要求 結束父女關係,之後長達6個月未有交談、對話,直到111年 4月5日才因健保掛在甲○○名下,而向甲○○索取銀行帳號將健 保費轉匯予甲○○,甲○○也將丙○○匯入之款項全數用以繳納丙 ○○積欠之健保費,之後又長達3個半月未有交談、對話,可 證丙○○與甲○○之互動生疏、敷衍,每次聯繫均間隔數月之久 ,毫無情感基礎,至於丙○○所提出之照片,均係甲○○、乙○○ 成年後基於禮貌、無奈而傳送予丙○○之照片,不能代表兩造 互動良好,為此聲明:抗告駁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 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惟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丙○○與丁○○於70年6月28日結婚後,生有甲○○(00年0月00日生 )及乙○○(79年7月14日),嗣於99年4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 由丁○○行使負擔對於尚未成年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 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1 至15頁);又丙○○名下無財產,於110年、111年均未申報任 何所得,勞工保險已於108年7月31日退保,且丙○○目前無配 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甲○○及乙○○等情,有丙○○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一親等關聯資料 可以參考(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61至63、77至7 8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189至190頁),可 認丙○○主張其自113年1月1日起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需要屬實,且甲○○、乙○○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甲○○、乙○○於原審提出反聲請,主張丙○○對其等未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 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與張寶墻於70年間結婚 1、2個月後就分居,因為當時我懷孕,丙○○沒有工作,我和 丙○○商量回臺北原來公司工作後,住在公司宿舍,我們就一 直分居到離婚,生完小孩後我到姊姊在永和租的房子坐月子 ,坐月子時張寶墻有來借錢,分居期間丙○○都住在花蓮,有 來跟我同住的時間大概只有4、5天,小孩的扶養費都是我自 己付的,小孩國小、國中也都是我自己接送,丙○○都沒有參 與,我妹妹戊○○從71年就與我們一家三口同住,直到乙○○國 中畢業,戊○○買房子才搬出去,但戊○○常常回來看我們等語 (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25至129、139頁);暨 證人即丁○○之胞妹戊○○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從甲○○、 乙○○出生後就與她們同住,剛開始住在永和租屋處,後來住 在北投,只有我跟甲○○、乙○○、丁○○4個人同住,印象中丙○ ○都沒有過來與小孩同住過夜,主要都是丁○○接送小孩,我 另一個姊姊偶爾會幫忙接送,我有參加過乙○○的畢業典禮, 丙○○從來沒有出現過,我也沒有看過丙○○給付家用或扶養費 ,小孩生病都是丁○○處理,不然就是我的家人幫忙等語(原 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31至135頁);丙○○於同日 調查時亦陳稱:我跟丁○○結婚1個多月就分居了,因為剛結 婚丁○○不適應花蓮生活,經過協調後她回原來公司上班,之 後丁○○就住在臺北市西寧北路宿舍,我們一直分居到離婚, 但中間有來來往往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 23頁);依上開陳述,可證甲○○出生前,丙○○與丁○○即已分 居花蓮及臺北兩地,甲○○、乙○○出生後均係與丁○○、戊○○同 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戊○○未有印象丙○○曾與甲○○ 、乙○○同住,亦未見過丙○○出席甲○○、乙○○之學校活動,縱 丙○○辯稱:甲○○在屏東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其有前往安慰 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41頁),仍難認丙○ ○有實質分擔甲○○、乙○○成長期間之照護責任。 ㈢丙○○辯稱其於77年至79年間在桃園從事炸物生意,丁○○有空 會到場幫忙,其約每週給丁○○2,000、3,000元,79年後返回 花蓮從事建材生意,亦不定時匯款至丁○○之「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惟丁○○既係有空始前往桃園幫 忙丙○○之生意,即難認丙○○每週均有給付丁○○金錢,且本院 依丙○○聲請調取丁○○之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4月9日至82年12 月31日之交易紀錄後,與丙○○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比對 結果,均無相同日期自該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丁○○陽信銀行 帳戶之紀錄(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61頁,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5至213頁),反而係丁○○之 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11月26日「支出」35萬元,丙○○提出之 華南銀行帳戶則於81年11月26日「存入」35萬元(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7頁,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 6號卷第161頁),顯無法證明丙○○曾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 款予丁○○用以支付甲○○、乙○○之扶養費,是證人丁○○、戊○○ 證述丙○○未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等語,應較為可採 ,縱丙○○於77年至79年間有零星給予丁○○金錢,衡諸甲○○、 乙○○成年前長達20年所需之關愛及生活費用,丙○○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仍屬重大。 ㈣丙○○雖提出其與甲○○間之通訊紀錄及甲○○、乙○○之生活照2張 ,據以辯稱其對待甲○○、乙○○無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定之情形等語。然上開照片日期均係105年間,照片中 人物僅有甲○○、乙○○及小孩,並無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4號卷第133至135頁),無從僅以該2張照片即認兩造 間互動良好,且依上開通訊紀錄,丙○○於110年11月10日突 傳訊要求與甲○○、乙○○結束父女關係,並表示兩造已無交集 ,不想死後造成甲○○、乙○○麻煩,甲○○則回以「交集這個事 一向不是一方的問題」、「我們是有被好好教養的(,)其實 對父母(,)我們應該不是讓您有操心到或麻煩的孩子」、「 但你從未想過」、「如果沒有什麼威脅…其實也就現況…地生 活著」、「您好好照顧身體(,)我跟阿方也很感恩」,丙○○ 亦表明「妳們如何對待我,我都不會放在心上或怪妳們…」 、「最重要的是要好好照顧妳媽,孝順她」(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87至91頁),嗣甲○○僅有於111年4月6日 、111年7月24日回覆丙○○之訊息及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 月17日、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0月2日間聯繫丙○○關於住院 之事,至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22日丙○○要求見面及揚言 提告後,兩造即未再傳訊聯繫(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 號卷第93至131頁),足見兩造間感情確實淡薄,無從據以推 翻前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事實, 是丙○○所辯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 倘令甲○○、乙○○負擔丙○○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原審 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免除甲○○、乙○○對 於丙○○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並 無違誤,丙○○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核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03
SLDV-113-家親聲抗-36-20250303-1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甲○○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臺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3
CTDV-114-司票-193-20250303-2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9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虐被害人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因分別與少年甲○○(民國00 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間有債務糾紛,經少年吳○美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告知少年甲○○將於113年1 月7日22時許,前往少年吳○美及其母張芳嵐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3樓之58之住處,乙○○遂與少年賴○諭(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林○(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蔡○翰(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 )前往該處等候少年甲○○到場。乙○○、丙○○、戊○○、少年吳 ○美、賴○諭、林○、蔡○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 虐被害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少年甲○○於同日 22時許到場時,先由少年賴○諭、蔡○翰壓制後,再由乙○○持 黑色棍棒、少年賴○諭則持少年甲○○帶來之球棒毆打少年甲○ ○,並命少年甲○○跪在地上。丙○○、戊○○隨後到場,見狀參 與其中,由丙○○以徒手、戊○○持貓抓板及徒手毆打少年甲○○ ,並共同強迫少年甲○○吃貓罐頭,少年甲○○因而受有頭部、 左側前臂、雙側踝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結果(少年 吳○美、賴○諭、林○、蔡○翰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3年4月1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 130027499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7至125、127至131頁、少 連偵卷第483至4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芳嵐、少年吳○美、林○於警詢、 偵訊、證人少年賴○諭、蔡○翰、高梓萱、江廣名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分(見偵卷第61至65、67至75頁、少 連偵卷第475至485頁);證人丙○○部分見偵卷第145至155頁 、少連偵卷第475至485頁;證人甲○○部分見偵卷第279至283 、285至288、289至293頁、少連偵卷第503至507頁;證人證 人張芳嵐部分見偵卷第89至93、95至104頁、少連偵卷第475 至485、107至112頁;證人少年吳○美部分見偵卷第217至223 、225至228、231至241頁、少連偵卷第503至507頁;證人少 年林○部分見偵卷第255至265頁、少連偵卷第513至514頁; 證人少年賴○諭部分見偵卷第193至203頁;證人少年蔡○翰部 分見偵卷第169至180頁;證人高梓萱部分見偵卷第307至310 頁;證人江廣名部分見偵卷第311至312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9至23頁)、同案被告 乙○○指認被告戊○○、同案被告丙○○、證人少年賴○諭、林○、 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81、83至87頁) 、證人張芳嵐指認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吳○美、林○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09、111至115頁)、被告 戊○○指認同案被告乙○○、丙○○、證人少年吳○美、賴○諭、林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33至137、139至143頁) 、同案被告丙○○指認同案被告乙○○、被告戊○○、證人少年賴 ○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61、163至167頁 )、證人少年蔡○翰指認同案被告乙○○、被告戊○○、證人少年 吳○美、賴○諭、林○、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第181至185、187至191頁)、證人少年賴○諭指認同案被告乙 ○○、證人少年林○、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 05至209、211至215頁)、證人少年吳○美指認警方現場盤查 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賴○諭、蔡○翰照片(見偵卷第229頁 )、證人少年吳○美指認同案被告乙○○、丙○○、被告戊○○、證 人少年賴○諭、林○、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243至247、249至253頁)、證人少年林○指認同案被告乙○○、 證人少年吳○美、賴○諭、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卷第267至271、273至277頁)、告訴人指認同案被告乙○○、 丙○○、被告戊○○、證人少年吳○美、賴○諭、林○、蔡○翰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95至299、301至305頁)、告訴 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3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15至316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317至318頁)、臺中市健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見偵卷第319頁)、同案被告丙○○、證人少年吳○美、林○ 指認警方現場盤查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賴○諭、蔡○翰照 片(見偵卷第321頁)、告訴人遭私行拘禁、強制、毆打之影 像擷圖照片及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賴○諭、蔡○翰特徵比 對照片(見偵卷第323至334頁)、門號網路歷程及基地臺分析 (見偵卷第335至344頁)、證人少年吳○美與證人張芳嵐Teleg 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45至351頁)、同案被告乙○○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53至357頁)、證人張芳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61至365頁)、 被告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69至373頁)、數位鑑識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3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 證報告(見偵卷第379至386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898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9、469頁)、證人張 芳嵐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0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71至472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發還受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 3至4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47頁)在卷可查,應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 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 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 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 、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 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丙○○以傷害、強 令告訴人下跪吃貓罐頭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 等所為傷害、強制犯行,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無庸再論以傷害或強制罪。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 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 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 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被告戊○○與同案被 告乙○○、丙○○、少年吳○美、賴○諭、林○、蔡○翰,以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命令告訴人下跪、食用貓罐頭,營造人 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將告訴人拘束在上開處所內,致 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虐被害人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 虐被害人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惟因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與私行拘禁罪之法條同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吳○美、賴○諭、林○ 、蔡○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2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傷害案件與本案均為故 意犯罪,其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6月,即再次犯 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顯無成效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未滿18歲之人,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在場的我只認識同案被告丙○○,其他人我不認 識,我是由同案被告丙○○帶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與 共犯少年蔡○翰、賴○諭、林○之供述(見偵卷第172、194、25 0頁)、告訴人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偵卷第284頁 )互核相符,雖共犯少年吳○美供稱:我跟被告戊○○是朋友關 係(見偵卷第223頁),惟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於 行為時知悉少年吳○美之年齡,自難認被告得以經由本案經 分配參與之情形,知悉告訴人、少年蔡○翰、賴○諭、林○、 吳○美之可能年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亦 無其他重大仇怨、糾紛,僅因同案被告丙○○稱與告訴人有債 務糾紛,受同案被告丙○○之要求,即一同前往上開地址,以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 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01至 10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案雖持貓抓板毆打告訴人,惟該物品非被告所有,且考 量貓抓板取得容易,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認其 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遭扣案之iPhone 13Pro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惟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訴-1427-20250227-1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丁○○ 戊○○ 己○○ 庚○○ (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渠被繼承人乙○○與被告丙○○之收養關係 存在,惟被告丙○○早於民國36年10月14日已死亡,有除戶謄 本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顯於法 不合,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4-親-7-20250227-1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民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三星手機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三星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 人乙 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該手 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扣案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 附著之被告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 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至上開卷附影像檔案擷取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 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 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 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筆記型電腦一台及被告Google帳號之雲端硬碟,經鑑驗 結果,並未發現有散布或留存乙 相關私密照片、影片之跡 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D000-B11362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於 民國111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並交往,甲○○並於同年8 月間某時,在乙 當時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之租屋處(具體址 詳卷)發生性關係,甲○○無故以自備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 能,未得乙 之同意而進行竊錄兩人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 (下稱第1段影片),乙 於111年年底某時得知後,要求甲○ ○刪除該影片(此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豈料 ,甲○○復於112年8至10月間某時,在上址,與乙 發生性關 係時,另基於違法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再次以自備之行 動電話開啟錄影能,未得乙 同意而竊錄乙 為其口交過程之 性影像得逞(下稱第2段影片);其後,乙 察覺甲○○另有交 往對象而欲與甲○○斷聯,甲○○遂於113年6月6日前某時起, 利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發送訊息要求乙 出面與之見面,惟 均為乙 所拒絕,甲○○遂告知乙 上開第1段影片未刪除且有 竊錄前開第2段影片,並將影片傳送與乙 ,乙 仍拒絕與之 見面並要求甲○○刪除影片,然甲○○一再要求乙 出面才要當 面刪除,甲○○見乙 仍堅辭拒絕見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傳送「反 正你不想刪也沒差,影片就到處飛舞」之加害乙 名譽之將 來惡害通知等語,恐嚇乙 而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乙 至警局求援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拍前開影片並有與告訴人乙 在LINE有上揭對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LINE對話截圖、第1及2段影片檔案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竊 錄性影像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易-2638-20250227-1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裁定 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捌仟元,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242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抗告人戊○○之 父親。相對人自抗告人幼時,經常與抗告人母親庚oo爭執, 二人會互罵、摔東西,且相對人在婚姻期間外遇、欠債,並 曾向親戚借大筆錢後,即音訊全無,相對人拋棄抗告人20幾 年,抗告人由奶奶、叔叔、大姑姑扶養照顧長大。抗告人幼 年至青少年時期,因相對人的不負責任,抗告人感覺被遺棄 ,悲慘的成長過程全賴親戚協助才得以生活,抗告人心理及 精神上承受強烈痛苦,在學校亦因自卑受到欺凌,且抗告人 青少年時期即需半工半讀,最後因生活困難放棄學業,在外 打工謀生。相對人消失的20幾年來,從未關心或照顧抗告人 ,亦未與抗告人聯絡。抗告人成年後,獨自在外租屋居住, 因身體狀況不佳,僅能靠打工及偶爾吉他家教維生,薪水約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扣除房租9,000元、健保費826元 、電話費699元,剩餘約10,000元的生活費。為此,提出本 件聲請,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由其母親庚oo獨自帶離,相對人 自此之後,未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離婚後,亦未給付抗告 人扶養費、照顧抗告人或給予抗告人關心。惟相對人自抗告 人出生起,與抗告人同住在相對人母親家中,79年間相對人 夫妻偕抗告人、次子搬出在外租屋而住,81、82年間相對人 甚至購屋抗告人共同居住,後於90、91年間相對人因債務問 題房屋遭拍賣,始未與抗告人同住,又於抗告人未成年時期 ,相對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抗告人 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難認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照顧聲抗 告人之義務,依上認定各情,尚難認已達減輕或免除抗告人 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是本件抗告人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幾無聯絡,抗告人僅於相對 人於109年間中風入院時短暫交談,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經 社工評估生活可自理,身體健康,心理狀況良好,有工作能 力以維持生活,無需抗告人扶養,反觀抗告人為家教吉他老 師,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汽車已失竊,抗告人於本件聲 請前並無經相對人或他人請求履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抗 告人因慮及可能需負擔抗告人於護理之家安置期間之安置費 用及醫療費用,故為本件之聲請等情,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似有未洽,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以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㈡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相對人與其前配偶庚 oo育有二子即抗告人(00年00月00日生)、第三人甲○○(00 年0月00日生),另於91年9月25日與前配偶庚oo離婚,第三 人甲○○業已出養,此有新北○○○○○○○○110年8月6日新北淡戶 字第1105866223號函覆相對人及其二親等內親屬戶籍資料於 原審卷可稽。 ㈢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曾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或自理能 力受限,經新北市社會局依職權保護安置於護理之家,安置 費用每月35,000元,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需負 擔相對人之安置等相關費用,現雖未遭相對人或他人請求履 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慮及日後可能需負擔相對人安 置之相關費用,故為本件之聲請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 然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主責社工確認相對人目前生活狀況 ,相對人意識以及行動已有好轉,目前在淡水租屋處居住、 生活,此有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訊問筆錄以及電話記 錄在卷可佐;復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安置費用支付情形 :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北市,獨立生活於社區,意識清楚可自 行表達意思,雖曾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安置費用,惟瞭解其經 濟狀況後,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 之追償例外情形,不予向抗告人追償相關費用,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4月2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又經本院電詢新北市社會局乙○○○○確認相對人目前生活與收 入相關資料:相對人早已搬至朋友家居住,其身體狀況稍有 恢復,故新北市社會局已於111年8月辦理結案,近一年未與 相對人有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可知相對人 雖曾受保護安置於護理之家,惟相對人安置費用已轉為公費 支出而未向抗告人追償,相對人意識及行動現已好轉,且相 對人迄未以任一形式向抗告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可推認相 對人現有工作或經濟能力以維持自己生活,難認處於不能維 持生活之狀態。況抗告人亦自陳:經新北市社會局乙○○○○告 知,相對人於111年8月評估生活可自理,身體健康,心理狀 況良好,有工作能力可工作以維持生活,已由淡水搬遷至臺 北市士林區自行租屋居住,相對人已可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 力,無需抗告人扶養,此有抗告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7頁),益徵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現確有不能維持生 活情形,則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無從發生,依法即非負扶養義 務之人,而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或減輕。是以,抗告人主張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抗告人雖稱為預防日後需負擔相對人相關安置費 用等節,然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生,本不能預先 免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相對人現尚有維持其生活之能力,非屬受扶養權 利之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無從發生,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2-家親聲抗更一-4-20250227-1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車號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LGJ-5367號」、證據清單 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113 交易369卷》第36頁)」、證據清單欄編號4應補充「行車紀錄 器畫面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被害 人傷勢部分予以更正補充為「左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 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 交易369卷第36至37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 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交 易369卷第36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竹檢113年 度軍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4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迄今從事水電工,目前因受傷無法工作,離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目前沒有經濟來源,吃喝都靠父 親、祖父資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13交易369卷第37至3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5 月5日17時0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路段○ ○○道○○○路0段000號巷口處,因疏未注意通過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往左偏入來車道時,與沿 中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之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發生撞擊,使乙○○因此受有第三、第四掌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甲○○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参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45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