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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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汝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案件追加起訴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基於指揮、操縱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招募並操縱少年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年籍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加入庚○○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面交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上午 10時許致電己○○○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名義,稱其個 人證件遭外洩及盜用,須提出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保管等語 ,致己○○○陷於錯誤而應允。復由被告指揮丙○○於112年4月2 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二街193巷「三和公 園」溜冰場,向己○○○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並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後因丙○○不願繼續從事詐欺行為,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 由其母乙○○轉交丙○○之友人少年丁○○(民國95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再由丁○○持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 號之「夢香汽車旅館」交還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於 警詢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112年5月2日凌晨1時29分許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截圖照片、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 如果我有犯罪我會承認等語。辯護人則以下列理由為被告置 辯。   ㈠被告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招募或指揮丙○○擔任 面交車手。   ㈡丙○○之所述關於如何取得、交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經過前 後說詞不一且有違經驗法則。   ㈢丁○○就自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何人之說詞前後不一 。   ㈣戊○○證稱被告要求其頂替本案,卻無法說明所欲頂替案件 之內容及頂替方式,顯與一般頂替案件之做有違。 五、經查:  ㈠丙○○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112年4月29日前往 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二街193巷「三和公園」溜冰場,向己○○○ 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陸續 提領共計30萬元。及嗣後丙○○因不願繼續從事詐欺行為,遂 由其母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丙○○之友人丁○○,再由丁 ○○轉交予夢香汽車旅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被告並無爭 執(金訴卷第63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⒈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⒌己○○○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   ⒋112年5月2日凌晨1時29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  ㈡依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招募丙○○參與詐欺集團 或指揮其前往面交:   ⒈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何人指揮其前往三和公園向己○○○收 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事,先稱「指使我的人,我並不認識 」,後經檢察官提示丙○○之警詢筆錄後,隨即改稱是受被 告指示(金訴卷第180至181頁)。   ⒉考量丙○○與被告早已相識,且依丙○○所述,自己係經由被 告之介紹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基此,若丙○○確係受 被告之指揮而前往向己○○○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且丙○○ 到庭作證時,被告本人亦在法庭現場,則丙○○面對檢察官 之詰問當能直接表明受被告之指使前往面交,而無理由證 稱不認識指使者,須待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才堅稱指使 者即為被告之理。   ⒊另有關提領詐欺贓款後如何交回上游一節,丙○○先證稱, 我叫丁○○將贓款放到中壢某個停車場的草叢裡等語(金訴 卷第186頁),被告之辯護人多次向丙○○確認,丙○○仍稱 不是我親自放到停車場的草叢,是我叫丁○○去的,丁○○去 放的時候我人不在場等語(金訴卷第186至187頁),然同 一期日隨後竟又改稱,是我自己將贓款拿到停車場去被, 不是丁○○等語(金訴卷第193頁),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 難以盡信。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招募丙○○參與詐欺集團,並指揮丙○○向己○ ○○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提領30萬元贓款等情,除憑丙○○ 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資料,然丙○○證言內容有如前所述 之諸多不合理情形,則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尚難採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依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   ⒈丙○○關於如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予詐欺集團之經過, 陳述如下:    ⑴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提領完30萬元後的某一天, 我請丁○○來拿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請我母親將卡片拿到 樓下給丁○○,我請丁○○拿到夢香汽車旅館交給被告(金 訴卷第182頁)。後又改稱我沒有跟丁○○說卡片要交給 誰,我就叫他放在汽車旅館前面的草叢,在此過程中我 沒有跟詐欺集團之人連絡(金訴卷第188頁)。經被告 之辯護人多次確認,丙○○仍堅稱自己是要求丁○○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汽車旅館前之草叢(金訴卷第188、1 92頁)。    ⑵丙○○就「有無指示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直接交給被告 」之同一事實,在同一日之證詞前後不一,則其所述實 難採信。   ⒉丁○○關於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經過,陳述如下:    ⑴113年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丙○○打電話請我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到夢香汽車旅館,我到旅館門口後, 是戊○○出來跟我拿,我就將卡片交給戊○○等語(偵30卷 第121頁)。    ⑵113年11月22日於本院審理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戊○○時證 稱,丙○○傳訊息跟我說,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到夢 香汽車旅館,當時是由丙○○跟對方連絡,我不知道到場 後會是誰出來跟我拿卡片,我到現場之後是被告在門口 等我,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等語(金訴卷第 144、147至148頁)。    ⑶114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丙○○打電話請我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拿去夢香汽車旅館交給被告,我在夢香汽車 旅館將卡片交到被告手上等語(金訴卷第201、205頁) 。    ⑷丁○○就其究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或戊○○,前後 供述一。且就丙○○係透過電話或傳訊息之方式委請丁○○ 轉交卡片、丙○○有無具體指定將卡片交付予被告等情, 兩次證述內容亦不相符,故其證詞之憑信性,亦應存疑 。   ⒊再者,丙○○堅稱自己並未指示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 給被告,而係要求丁○○將卡片放置於夢香汽車旅館前之草 叢內。丁○○則稱丙○○表明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則二人就此同一事實之證詞亦相互矛盾,故丙 ○○及丁○○之證述,均難採信。  ㈣證人戊○○雖證稱被告要求戊○○為其頂替本案,然其證述內容 仍有瑕疵:   ⒈戊○○於113年7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丁○○在警詢時會 說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是受到被告的指使。被告 不想要牽扯這件案子,想把責任都推給我,故曾要我幫忙 扛這案件等語(偵30卷第24頁)。又於本院113年11月22 日審理期日時再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金訴卷第10至11 頁)。   ⒉查,頂替犯罪之行為,真正行為人為確保頂替者能始終配 合頂罪,往往選擇自己較親近之友人或可控制之對象出面 頂替、或許以相當之對價或報酬。同時,為使他人相信頂 替者即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真正之行為人應將犯罪之經 過(或至少其概要)告知頂替者,一方面供其評估是否同 意出面頂替,另一方面在面對院、檢詢問案情時能有基礎 之應對。然,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與被告很少連 絡,幾乎不會連絡等語(金訴卷第133頁),則被告有無 可能請求並不熟識之戊○○為其頂替已有可疑。再者,依戊 ○○證述內容,被告在要求戊○○為其頂替時,完全未提及本 案犯罪內容,甚至沒有明確表示所待頂替之案件即為本案 ,只說「要我幫他扛」,並未具體說明案件內容或如何「 幫他扛」(金訴卷第134頁),且亦未表明戊○○為其頂替 本案可獲得何種利益。在戊○○不知案情或任何獲益之前提 下,豈有可能同意為被告頂替犯罪,故此亦與常情不符。   ⒊戊○○證稱被告要求其頂罪一事欠缺相關佐證資料,且上開 證詞縱令屬實,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要求戊○○為其頂罪, 然無法確定被告所指稱之案件即為本案,故亦不能以此, 於本案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合上開丙○○、丁○○及戊○○之證言及歷次陳述內容,丙○○、 丁○○之陳述多有自相矛盾之情形,或就同一事實二人所述內 容不能兩立之情形。而戊○○雖證稱被告要求其為自己頂罪, 然對於此事生之時間、地點、經過均無法說明,故上開證人 之證述均有瑕疵而難以盡信。 六、綜上所述,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3-金訴-1403-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8時31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稱新竹縣○ ○鎮○○路00號之伍聯社大同店有民眾發生糾紛,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蕭啟祐、乙○○獲報後前往 處理。蕭啟祐、乙○○於同日18時50分許到場後,見甲○○欲步 入大同路91號之旺財牛五金百貨生活館而與甲○○對話溝通, 詎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蕭啟祐、乙○○均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 手奪取乙○○之警用密錄器,並當場以「幹你娘」數次辱罵蕭 啟祐、乙○○,蕭啟祐、乙○○遂上前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對甲 ○○實施壓制逮捕,甲○○即徒手對蕭啟祐、乙○○進行反擊,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蕭啟祐、乙○○依法執行公務,並致蕭啟祐 受有唇及下頷擦挫傷、右側前臂及右手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併瘀腫及左腕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手及手腕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蕭啟祐、乙○○撤回告訴, 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頁、第86至8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 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 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本 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惟不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僅作為量刑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公訴人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 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行報案 ,見員警到場處理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竟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務人員辱罵並施以強暴手段,先以徒手之方式 奪取警用密錄器,復又以「幹你娘」之不雅言語辱罵員警 ,並於員警實施壓制逮捕時,以徒手揮擊之方式妨害員警 職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 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傷害 部分已與告訴人蕭啟祐、乙○○2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 完畢(見本院卷第8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 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之3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5月17日19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住 處,自行撥打110報案稱有發生糾紛,經司法警察蕭啟祐、 乙○○到場處理,詎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蕭啟祐、乙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 、傷害之犯意,於員警蕭啟祐、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徒 手奪取之乙○○警用密錄器,當場以「幹你娘」辱罵員警蕭啟 祐、乙○○,蕭啟祐、乙○○即上前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對甲○○ 實施壓制逮捕,甲○○即徒手朝員警蕭啟祐、乙○○之身體反擊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蕭啟祐、乙○○依法執行公務,致 員警蕭啟祐受有唇及下頷擦挫傷、右側前臂及右手挫傷、右 側踝部挫傷併瘀腫及左腕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手及手 腕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啟祐、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司法警警察蕭啟祐、乙○○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啟祐、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朝告訴人2人頭部毆打成傷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錄音譯文1份、密錄器影像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蒐證照片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上開妨害公務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對告訴人蕭啟祐、乙○○陳稱:「林北呼 你死(台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經查,依 卷內錄音譯文等事證,被告雖有對告訴人2人陳述上開言語 ,然告訴人2人係全副武裝前往可能發生犯罪之現場依法執 行職務,尚難僅因被告上開言語心生畏懼,而該當刑法恐嚇 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妨害公務罪嫌 屬同一犯罪事實,核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CDM-113-易-1106-20250211-1

勞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麗蘭 被上訴人 賴明宏即天天專業剪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提撥新臺幣伍佰伍拾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36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 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 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就第二審上訴之聲明,即得予變更。上訴人 上訴聲明變更更正詳如附表;又上訴人追加就業服務法第38 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112年10月間,雙方談好「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4萬5000 元不含勞健保 ,上班10點至晚上7點,月休八天」等工作條 件,112年12月4日,被上訴人單方變更勞動條件,改口表示 薪資4萬5000元含勞健保,要上訴人自己去美髮工會投保。1 12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又單方變動勞資條件,原本談好底 薪4萬5000元,被上訴人改稱保障底薪只有3個月。113年1月 21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接受其單方變動勞資條件,上訴 人無法接受,113年1月22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雇,並告知 上訴人做到1月底就好。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上訴人,上訴人 於113年2月6日提出調解,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兩造具 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113年2月1日至2月6日之薪資9 ,000元 (計算式:45,000/30*6=9,000),上訴人應再給付 勞工退休金550元(計算式:45,800*0.06/30*6-549.6)。依 被上訴人112年11、12月份、113年1月份排班表可知,被上 訴人有麗蘭(上訴人)、雪麗、屏玉、婉惠、惠惠共5名員 工,被上訴人依法有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被上訴人卻 未依法為之,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負擔損害賠償 之義務。被上訴人113年2月20日始辦理營業登記,於此之前 尚非屬就業服務法所稱之投保單位,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於11 3年2月20日以前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所致,因而 致非自願離職勞工無從請領社會保險之給付,如致勞工無從 請領社會保險之給付,應令其就勞工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上 訴人薪水45,000元,勞保投保級距為45,800元,上訴人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6,100元【計算式:(前三個月26400+ 後三個月45800)/2=36100)】。上訴人年紀超過45歲,依法 可請求9個月之失業給付,自113年4月16日至114年1月15日 止。上訴人本身可請求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之失業給 付,另有一位無工作收入之母親、一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 有兩位需要扶養之眷屬,各可加計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上 訴人共可請領以平均月投保薪資為百分之八十計算之失業給 付。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可請領失業給付為259,920元(計 算式:36100*80%*9=259920)。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中關於後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920元,即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再提撥55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當初答應上訴人的薪資是45,000元,但上訴人做的 都不到45,000元,上訴人在我這邊做三個月,最高營業額僅 44,800元,上訴人要求45,000元,我連店租、水電都沒辦法 繳,第二、三個月都是虧損。有與上訴人多次協商採抽成制 ,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 「業務緊縮」為由,於上訴人離職前1個半月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上訴人無法證明於113年2、3月間,有為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日上訴人已在攝影工會 投保勞健保,並向被上訴人請領勞健保津貼(含薪資)。有 說試用期三個月。被上訴人請的設計師去澳洲,中間有一個 月關下門還幾乎沒有營業,2月份有慰留上訴人,但上訴人 沒有要做。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辦理設立登記,應徵時 有跟上訴人說沒有勞健保,但有給上訴人津貼,沒有五個員 工,那幾個人是來練習的,無正式僱傭關係。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 髮型設計師,約定上訴人底薪45,000元(包含勞健保津貼) 、餐飲津貼500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僱期間未幫上訴人 投保勞保、健保、就業保險。嗣因上訴人113年1月30日向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訴,被上訴人補申報上訴人112 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日投保手續(原審卷第171頁) 。 ㈡、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天天專業剪髮(新竹市○區○○路○段00號 1樓,即關東店)於113年2月20日設立登記,於112年1月14日 即已營業(原審卷第153、157頁、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 擔任負責人之天天剪閃耀快剪(新竹縣○○鎮○○路   0號,即竹中店)於111年7月4日設立登記;113年9月25日歇   業(原審卷第69、77頁)。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受僱期間,曾排班上訴人至天天剪閃耀快剪擔任   剪髮工作(原審卷第45、141頁、本院卷第115-116、119-120   、125、129頁)。 ㈢、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新竹 就業中心申請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該中心受理於同年 4月16日完成失業認定,轉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在案( 本院卷第2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13年11月 18日桃分署就字第1130314710號函)。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8,920元(113年2月 1日至2 月6日之薪資9,000元、失業給付259,920元)及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 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緊縮」,係指 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 ,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即 明。是以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 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 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於資遣前先 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 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 已盡安置義務,但為受僱人拒絕接受,無從繼續僱用勞工,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雇主依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 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 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 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 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稱112年11月上訴人營業額未達5萬元(本院卷 第163頁),提出營業紀錄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3-201頁) ;上訴人則稱11月業績62,020元,提出營業紀錄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235-237頁),惟若以上訴人主張之62,020元營業 額計算,扣除上訴人薪資45,000元,僅餘17,020元,尚須支 付房租、水電、材料等各項成本費用,則被上訴人稱「虧損 」、「業務緊縮」尚屬可採。上訴人雖指「樂樂去澳洲(11 2年6、7月)前已剪超過1300顆頭」(本院卷第269頁),然此 並非上訴人任職期期間之營業額,尚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 並無「虧損」、「業務緊縮」。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 起向上訴人稱包月底薪到113年1月底,113年2月改變薪資結 構為3個月包月薪資30,000元,3個月後採抽成制,若上訴人 不同意,願給付上訴人離職津貼3萬元,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3-114、161頁、原審卷第9-10頁)。則被上訴 人因「虧損」、「業務緊縮」,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尚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上 訴人稱實際工作至113年1月28日,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 30日為彈休(本院卷第158頁),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應 為113年1月31日。上訴人於後述求職表亦記載最近離職日11 3年1月31日(本院卷第22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113年2月1日至2月6日之薪資9,000元(計算式:45,000 /30*6=9,000),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 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 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 給付須具備:(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2)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3)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㈣、經查,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天天專業剪髮(新竹市○區○○路○ 段00號1樓,即關東店)於113年2月20日設立登記,於112年1 月14日營業;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天天剪閃耀快剪(新竹 縣○○鎮○○路0號,即竹中店)於111年7月4日設立登記;113 年9月25日歇業。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1 57頁、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第69、77頁)。被上訴人雖於 上訴人受僱期間,曾排班上訴人至天天剪閃耀快剪擔任剪髮 工作,有對話紀錄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5、141頁、本院卷第 115-116、119-120、125、129頁);然而上訴人主張自112年 11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即天天專業剪髮(本院卷第19頁) ,該商號於113年2月20日始辦理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稱因不 知道能否經營下去未為設立商業登記,上訴人要求45000元 薪資,以為上訴人要應徵另一間沙龍店,結果上訴人來的是 快剪店,一個月45,000元太難,有確實嚴重的虧損。應徵時 有跟上訴人說沒有辦勞健保,但有給上訴人津貼。天天剪閃 耀剪髮店,有辦理商業登記,是合夥關係,講好說他抽7成 我抽3成,我只是出名登記當營利人,只是合作的關係。這 家也沒有經營下去,目前已經關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79-28 0頁)。次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2日保退三字 第11310123600號函記載:天天剪專業剪髮既於113年2月20 日始設立登記,於甲○○君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任職期間尚 非屬應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單位 。甲○○君於113年1月31日自天天剪專業剪髮離職時,因該單 位非屬應辦理就業保險之單位,自不得以該單位之離職事由 請領失業給付(原審卷第161頁)。又查,上訴人於113年4月2 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新竹就業中心申請求職 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該中心受理於同年4 月16日完成失業 認定,轉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在案,其中申請收執聯記 載:1、4/9前回覆介紹卡。2、4/16等待來電(確認是否就 業、是否收到錄取通知、是有兼職收入)。求職登記表記載 :可接受通勤時間15分鐘以內、無證照、不會使用電腦、最 近離職日113年1月31日、離職前薪資45,000元。有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13年11月18日桃分署就字第1130314 710號函及函附求職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223 頁)。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有證照(本院卷第15 8頁),與上訴人求職登記表記載尚有未符。再者,依謝郎 郎與上訴人113年4月3日LINE訊息記載:Coco大姐,五萬一 個月回來嗎?操到歪頭。113年4月4日上訴人:帥哥,還是 我三四過去,你可以休息2天?(本院卷第253頁)。被上訴 人陳稱:因為當初過年、我母親要開刀,這些都需要由我幫 忙,我五月初要搬家,這段時間我都在找房、看店面,所以 這段時間只有去打工三天。我有去龍潭算是學習,也有到另 一間設計師的店去學習,沒有拿薪水。打工的時候收入是2, 800多元,有客人的話才有案件計酬,領了約11,000元、12, 000元。從1月31日之後有人邀約上訴人工作,告訴我說薪水 也是約3、4萬元,但是勞健保也不清楚。後來我想要開店, 所以去學習技術上的工作環境,但我只有去看,沒有拿任何 錢。後來我都沒有找受雇的工作,前陣子我有去問我的老師 問她有無缺助理,但老師想要找我在竹北開業,我跟老師說 我想要把技術練好。所以去學習技術上的工作環境,但我只 有去看,沒有拿任何錢。謝郎郎LINE訊息有問說:「五萬一 個月回來嗎」。因為我媽媽腳受傷,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回去 ,我也有協助他找人。這個訊息應該是4月的時候傳的等語 (本院卷第282-283頁)。 ㈤、綜上以觀,上訴人稱其因母親跌倒開刀、欲自行開店,沒有 找受雇的工作,113年4月3日謝郎郎曾對上訴人要約月薪5萬 元之工作,上訴人未接受,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 竹苗分署新竹就業中心申請求職登記表記載之資訊與實際亦 有未符,尚難認被上訴人確實因找不到工作而失業,亦難認 上訴人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未辦理營業登 記及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失業給付259,920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提撥55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經被上訴人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284頁),依上開 規定,就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應本於被上訴人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即為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民 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920元,即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提撥550元至上 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被上訴人當 庭認諾而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 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尚無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期間為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6日, 計算113年2月1日至2月6日薪資9,000元之勞工退休金550元 (本院卷第82頁),依上訴人陳述及求職表記載,離職日為 113年1月31日(本院卷第158、223、278頁)。此部分雖因 被上訴人認諾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然此金額甚微,是以 上訴費用及該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3年7月30日(本院卷第19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113年8月20日上訴人追加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更正後上訴聲明(本院卷第35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5,15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 訴人應再提撥5,25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13年11月6日(本院卷第79頁) 一、原判決中關於後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68,920元,即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提撥新台幣55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025-02-11

SCDV-113-勞簡上-4-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 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 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 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亦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並經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基礎事實均相 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抗辯: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 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 3年6月13日經以113年婚字第282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 自是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 未達成約定。 (二)自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多由聲請人單獨照顧, 對聲請人依附甚深。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相當穩定,聲請人曾 向銀行申請信貸,業已清償完畢。   (三)聲請人欲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理由如下:  ⒈相對人自承會抽菸,且住家環境為坑洞較多、地面不平整的 三合院,未成年子女行走跑跳時,容易摔倒。聲請人則不菸 不酒,且住家為地面相對平整的獨棟透天厝,聲請人希冀未 成年子女能於健康、安全的環境下平安成長。  ⒉相對人每月約有10天需加班至晚間8點半才下班。聲請人則下 午4點即可下班,有更多時間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 陪伴處理課業及打理生活。縱使相對人母親能協助照顧,仍 無法取代相對人之角色,未成年子女尚須父母親自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與課業。  ⒊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分居前,常與相對人之母親就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教育理念產生諸多爭執,顯見相對人之母親與聲請人 才是真正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並非相對人。  ⒋倘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聲請人容易 在會面交往上受到相對人之刁難,且相對人目前亦常拒絕讓 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上有彈性調整之機會,致聲 請人擔心往後會受到相對人阻撓,無法順利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   ⑴於113年11月7日法院開庭時,經鈞院詢問相對人,相對人 始願意向聲請人透露未成年子女現就讀之幼稚園名稱與地 址,且相對人亦無主動向聲請人提及未成年子女將要參與 學校運動會,使聲請人難以提前規劃時間,陪伴、參與未 成年子女之課業活動。   ⑵相對人於訪視報告表示: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 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稱自己會想念未成年子女們,但其 不會去找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打算等未成年子女們長大 ,想來找相對人時再來與相對人見面等語,顯見相對人將 其與聲請人間之恨意,置於其對2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之上 。證明相對人毫無意願與聲請人理性溝通未成年子女事務 。   ⑶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更表示:相對人不希望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們進行過夜探視等語。而在訪視單位亦認:相對人 規劃給聲請人之會面方式較有限制等語。   ⑷是以,聲請人希望能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且聲請人亦將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為重,確保相對人能 有彈性地履行其會面交往之權利。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雖由聲請人為單獨任之,相對人仍應負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扶養費之金額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每名子女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給付。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月薪38,000元,存款 約300,000元,無負債。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聲請人希望每個月雙數週(週次以每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 六下午5 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子女會面交往, 至翌日即週日晚上6時再由聲請人將上開未成年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另外希望上開未成年子女學校有任何活動例如運 動會、家長會,相對人可以前一週通知聲請人。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⒉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⒊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聲請人 中華郵政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之反聲請意旨及對聲請之抗辯: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強烈,且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係 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起居、扶養多由相對人負責照顧,過往 慣居地亦以相對人住家為主,是相對人應已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未成年子女持續滿足心理上、 物質上的需要,是基於「適應性原則」,自以相對人之監護 能力較聲請人為佳。 (二)相對人目前工作、收入穩定,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父 母、姊姊同住,彼此感情融洽,親屬支援極佳。 (三)聲請人除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他人發生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行為 外,甚至在開車載著二名上開未成年子女同時,仍毫不避諱 與第三者談論性行為之過程,未顧慮是否影響子女身心,顯 見聲請人對教養子女並無正確觀念而潛藏風險,恐不利子女 身心正常發展。又聲請人經常有不當教養子女之情況,諸如 告訴子女「爸爸死掉了(台語)」,叫子女直呼祖母姓名「陳 秋足(台語)」及「秋足撞牆(台語)」,告訴子女「阿嬤死掉 了(台語)」等,且對未成年子女缺乏耐性,經常大聲責罵, 不適合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 (四)據上,爰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為適當。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如裁定由相對人任之 ,則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 之扶養費。而考量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957 元及兩造經濟能力,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扶養費各10,000元,應屬適當。 (二)相對人從事機械加工技術員,月薪34,000元,無負債,存款 約400,000元,無不動產。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另外上開未成年子女學 校有任何活動例如運動會、家長會,相對人也會在前一週通 知聲請人。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已全部到期。  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包含本聲請、 反聲請):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 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6 月13日以本院113年婚字第282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 是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 達成約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所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本院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 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觀察兩造外觀皆無明顯疾病之徵狀, 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就經濟部分,原告(指聲請人、 下同)擔任清潔人員,被告(指相對人、下同)則擔任技師, 兩造皆稱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點餘裕;另兩造皆稱有支持系統 能協助經濟和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事宜。綜上所述,本會衡量 兩造各項親權狀況,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的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工作時間為早 上7點至下午4點,每週三、日休;另被告工作時間則在早上 8點至下午5點,有時會加班至晚間8點半才下班。另兩造皆 稱有支持系統能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所述,本會評 估兩造在稱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應皆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們合理之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兩 造皆規劃未來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時,讓 未成年子女們繼續居住其現住所內,而觀察原告此住所白天 採光佳,客廳及原告安排給未成年子女們居住之房間環境屬 乾淨整齊,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獨棟住戶,跟附近建物相 鄰,住所附近商家較少,離鬧區約7至8分鐘車程,生活機能 尚可;另觀察被告住所內部採光佳,客廳及未成年子女們居 住之房間環境尚屬乾淨,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三合院建築 ,住所附近商家少,離鬧區約8至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普 通。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兩造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未來 之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 ,兩造皆希望爭取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評估 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部分, 本會認為原告規劃給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們之方式雖尚屬合 理,惟被告規劃給原告之會面方式較有限制,且現階段原告 雖尚能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但原告稱被告都不讓原告帶未 成年子女們出門,對此被告也坦承其有所考量,故未同意讓 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們外出會面,另被告也稱原告會灌輸未成 年子女們被告方的不好,訪視時原告也稱不信任被告,因此 若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其就不願支付扶養費等語,故 評估此狀況下,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 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尚未就學 ,而未來原告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就讀東園托兒所、東園國 小和溪南國中,原告並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能有大學學歷 ,自認自己的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另被 告則會讓未成年子女們就讀后里幼兒園、育英國小和后里國 中,被告並稱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升學意願,且自認自己的 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認 為兩造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規劃皆有初步想法,評估 兩造教育計劃應尚未有不妥之處。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現年2歲,已具備基本語言 能力,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們心情愉悅,並無異常行 為表現,衣著整齊,外露之肌膚並無明顯傷痕。然考量未成 年子女們仍屬年幼,故本會社工僅能簡單與未成年子女們互 動一下便結束訪視,相關資訊整理如下。未成年子女們表示 :『我們3歲了,我們現在沒有上學,而阿嬤會用飯給我們吃 ,晚上姊姊跟阿公一起睡覺、妹妹則跟爸爸一起睡覺』」等 語。「據訪視了解,兩造應皆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親 權人,兩造外觀、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未成年子 女們日後就學及居住也有相關規劃,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考量過往兩造同住期間,原告照 顧未成年子女們頻率似較被告多一點,但現階段未成年子女 們又與被告同住,過往慣居地似以被告家為主,故會認為兩 造在「主要照顧者原則」及「適應性原則」各具優勢,又兩 造現階段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顯待提升,故建請鈞院再參酌 其他相關資料,或在請兩造參與相關善意父母課程後,自為 裁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歸屬」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8 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3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 (四)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均3歲 ,經到場陳述其等意願及其等受照顧情形,惟未成年子女陳 明不公開意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認有尊重之必要而 不予公開。然而,觀之上開未成年子女無異常行為表現,衣 著整齊,外露之肌膚並無明顯傷痕,且其等之陳述內容、與 兩造之互動情形,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並不妥 之處,且與兩造均有一定之依附關係,然顯現時對相對人及 其家人之依附較深,堪予認定。 (五)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 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 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 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 ,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 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 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 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社工訪視報告,足認聲請人 及相對人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 規劃、親屬支援,且雙方均能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故 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 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 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 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 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 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 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 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 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 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而兩造其餘相互指摘對造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而僅己方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乙節,然經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述、所提出之事證,及 上開訪視報告之結果,應屬兩造共同婚姻生活所生之糾葛、 怨懟所致,然兩造業已離婚,縱使或有所齟齬,然彼此均為 上開未成年子女相互合作及努力,亦如兩造現已能順利完整 進行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本院114年2月4日訊問 筆錄參照)甚明,故應堪認兩造均無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處。 (七)承上,本件既認兩造均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人,然就主要照顧者部分,徵之兩造仍共同生活時 ,雖係聲請人負擔較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然聲請人已離 家多時,且經與相對人離婚,未再居住在原住處,未成年子 女現則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同住,且照顧情況良好,亦即 原主要照顧者角色,已隨聲請人離去而更易,現主要照顧者 應為相對人及其家人,且該生活地,亦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 活成長所在,未成年子女已適應此生活方式,亦如上開訪視 報告記載及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甚明,考量上述調查證據之 結果(包含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意見),本院認為目前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與其家人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 則,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為妥適。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 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 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 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及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 同住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包含本聲請、反聲請):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上開未成年 子女日後隨相對人生活,則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 雖已與相對人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 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相對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相對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 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 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當年度消費 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 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 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 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 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 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 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 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 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 。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 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 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 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 ,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 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擔任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員工,月薪38,000元, 其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438,311元、109年給付總額4 52,625元、110年給付總額393,652元、111年給付總額312,4 77元、112年給付總額463,407元;相對人從事機械加工技術 員,月薪34,000元,其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277,200 元、109年給付總額288,210元、110年給付總額288,000元、 111年給付總額302,400元、112年給付總額316,800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282號民事卷宗可稽。據上,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 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3年、114 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每人每月15,518元、 16,077元,及聲請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亦有一定 支出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每月 20,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聲請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 當。 (五)從而,相對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應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對 造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 (同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至於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然本院業已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平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概由相對人先行支付,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但相對人應 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 協力時,聲請人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下午5 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6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6時起至一月初五下 午6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6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6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6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聲請人,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聲請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11

TCDV-113-家親聲-943-202502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顏曼妮 被 告 高○淋 (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啓郎 被 告 李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淋、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淋、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高○淋、乙○○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肆 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淋(出生於民國96年5月間,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1年7月6日下午2時58分許,騎乘被告 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五甲一路與 中崙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採取兩 段式左轉,率爾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機車)同向直行至系爭路口,見狀不及閃避, 兩機車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 腦震盪、顏面挫傷併牙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及大面積擦傷、 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遺有右胸、右前 臂及右下肢皮膚色素沉著疾患及疤痕(下稱系爭後遺症)。 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030元(含 醫療用品費3,050元在內),將來為治療系爭後遺症需費50, 000元,且自111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因傷休養期間 須專人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6,800元,另為往返 就診支出計程車資2,820元。再者,伊因傷休養2個月不能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1,100元,復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受損害345,750元。而高○淋 於父母離婚後,其權利義務係由父親即被告乙○○負擔,乙○○ 乃高○淋之法定代理人,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與高○淋 同負賠償責任。甲○○為高○淋之母,明知高○淋未考領機車駕 照,卻容任高○淋騎乘甲機車肇事,亦有過失,其與高○淋乃 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與高○淋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高○淋、乙○○抗辯:高○淋於事發時疏未留意路口設有兩 段式左轉標誌,貿然左轉,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應予減輕高○淋之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將來醫療 費部分,既無實際支出,即難謂受有損害,原告求償精神慰 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抗辯:伊全然不知高○淋擅自取用甲機車鑰匙,騎乘 甲機車外出,此乃高○淋第一次騎乘甲機車,伊就系爭事件 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伊與乙○○已經離婚,亦非為高○淋行使 權利、負擔義務之人,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不負賠償義 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 段亦有明定。同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則規定,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且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經查:  ㈠系爭路口之道路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在五甲一路由西往東 駛入系爭路口之安全分隔島上,設有標誌指示「左轉南京路 機慢車請至油管路待轉」,路面則繪有待轉區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39、43、65至69頁),而高○淋自承騎乘甲機車在系爭路口 逕為左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45頁),堪認高○淋騎乘甲機車途經系爭路口未依標誌採 取兩段式左轉,係有過失。又原告事發後在現場遺留長達17 .5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63、77頁),依車速換算表17公尺刮滑痕換算車 速為每小時46.5公里,已超逾系爭路口之道路速限時速40公 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佐 (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見原告超速騎乘乙機車,致不及採取煞車或閃避等 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及高○淋未 考領機車駕照,乃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之人,卻率爾騎乘甲機 車上路,將自己及用路人致於不安之風險中,其過失情節較 原告為重等一切情形,認高○淋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擔七 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又高○淋出生於96年5 月間,事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父母離婚,於107年7月12日協 議由其父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個人戶籍資 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乙○○為高○淋之法定代 理人,高○淋就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係有認識,並能當庭完整 陳述事發經過(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高○淋於事發時乃 具識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法 定代理人即其父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高○ 淋無照騎乘甲機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無照駕駛 行為,不必然發生疏未遵行兩段式左轉標誌之當然結果,其 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知 悉並將其所有之甲機車予高○淋騎乘,是依前引說明,尚難 僅憑甲○○為甲機車所有人之事實,遽謂甲○○與高○淋同為肇 致系爭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甲○○自非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 人,原告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甲○○應與高○淋負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為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與高○淋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各負三成、七成過失 責任,高○淋與乙○○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甲○○則非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系爭事件所致 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25,030 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松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典叡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大樹五甲藥局電子 發票證明聯、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富景藥區購買 明細、博平藥局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2 -33、12-23至12-31頁;第12-13至12-21、12-11、12-35頁 ;第12-37、12-39、12-45至12-47、12-87至12-89頁),被 告就前開單據之真正亦無爭執,堪信實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留有系爭後遺症,將來需支出50,000元除 疤費用,有高雄長庚醫院皮膚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12-7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件 在右胸、右前臂及右下肢產生色素沉著疾患及疤痕,可施行 雷射治療,療程5至10次,每次費用5,000元等情,核與原告 事發時所受四肢多處挫傷及大面積擦傷之傷勢位置一致(見 本院卷第12-33頁),堪信系爭後遺症亦在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範圍內,原告為回復身體受傷前之原貌,自有支出雷射治 療費用之必要,尚不因原告已否實際支出而有不同。本院審 酌原告將來因系爭後遺症接受雷射治療所需療程為5至10次 不等,取其中數,按治療8次酌定原告將來所需支出醫療費 為40,000元(計算式:5,000×8=40,000),原告請求逾此範 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㈢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6日事發時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14天) ,因傷休養需受半日看護,並由家人看護,按每天1,200元 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800元,有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33頁),原告主張應受照 護期間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受傷日起算2週內需 專人照護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33頁),被告就半日看 護每天需費1,200元則未為反對意見,經核前開費用與高雄 地區看護市場行情無違,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 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 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按原告休養14天須受專人照護,每天需費1,200元計算 ,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16,800元,亦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出院後自其住所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往返就醫,須支 出計程車資2,82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聯、車資證明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12-41至12-43、12-83頁),被告亦未為反 對意見,堪信實在。  ㈤原告復主張休養期間2個月不能工作,按每月薪資26,000元計 算所受薪資損失為51,1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有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松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33、12- 19、12-85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1年7月6 日事發後兩週內須專人照護,後續建議休養2個月(見本院 卷第12-33頁),及原告因系爭事件使左上第1小臼齒遭撞擊 ,而造成牙髓壞死與咀嚼疼痛,自111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7日止,持續接受治療,並製作固定式假牙,以回復牙齒 外觀及咀嚼功能等情(見本院卷第12-19頁),堪認原告休 養期間因持續接受治療,而有不能工作情形。佐以薪資單記 載,原告受僱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事發前6個月 (即自111年1月至同年6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5,485元(計 算式:25,500+26,900+26,684+24,262+24,356+25,206=152, 908;152,908÷6=25,484.6,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 原告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所受薪資損失為50,970元(計 算式:25,485×2=50,970)。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逾此範 圍者,核與前開證據不合,為不可採。    ㈥此外,高○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 汽車銷售員,每月薪資30,000元,另有業績獎金,其名下只 有乙機車1部,別無其他不動產或投資;高○淋為未滿18歲之 高職在校生,目前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乙○○為高職畢 業,於112年間領有薪資所得約48萬餘元,並有利息及投資 所得,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機車各1部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2、17頁 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不輕,目前仍有系爭後遺症未癒,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及醫療用品費25,030元、將來醫療費40,000元、看護費16 ,8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2,820元、不能工作損失50,970元 ,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共255,620元。惟原告就系爭事 件之發生與有過失,高○淋僅須負七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其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減輕高○淋之賠償金額為178,934元(計算式:255,620× 70%=178,934),乙○○為高○淋之法定代理人,就前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自承已就系爭事件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33,195元,並有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足佐(見本院 卷第226、229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3,195元後,被告 高○淋、乙○○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45,739元(計算式:178,93 4-33,195=145,739),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高○淋、乙○○應連帶給付145,7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8月2日 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甲○○與高○淋連 帶賠償34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高○淋、乙○○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1

KSEV-113-雄簡-195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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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給付 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乙○○(下合稱 聲請人)之母,其對於聲請人缺乏照料,嗣於民國86年5月1 4日與聲請人之父親戊○○離婚。相對人自離婚後對聲請人不 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僅偶爾幾個月探視一次,到後來 幾乎不曾再聯繫,聲請人係由父親、父親方的親友、祖父母 接力扶養長大成人,升上高中後念書期間皆以就學貸款完成 學業,且自87年後聲請人因父親工作不穩定而過著四處搬遷 ,顛沛流離的生活,且聲請人父親一人無法負擔聲請人等之 開銷,聲請人僅能自立更生,是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代理人答辯略以:  ㈠現相對人有意識混亂狀況,然經在112年11月7日詢問社工人 員先前與相對人訪查,得知相對人為57年次,約在20歲時結 婚,據相對人之姊妹所述,相對人婚後即有精神異常之狀況 發生,例如一直亂買東西,沒有好好照顧小孩,然該時家人 無精神疾病方面的常識,不曉得應該帶相對人就醫,相對人 精神異常狀況越來越嚴重,導致相對人在86年間離婚。婚後 相對人回到原生家庭生活,家中相對人姊妹會幫忙相對人找 工作維生,但是因為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正常工作 ,嗣相對人於90年間時陸續嚴重發病,會有妄想症及脫序攻 擊行為,亦曾入住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治療,後來轉到關西 的培靈醫院居住,約在111年因接連摔倒骨折,行動不便、 生活無法自理,由社會局安置位於鶯歌之禾○精神護理之家 。相對人之姊妹向社工表示,其等不否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 狀所述之事實,因相對人罹患嚴重之精神疾病,確實未好好 照顧子女,然相對人實係因生病緣故而無法融入社會,一直 住在精神病院,沒辦法像正常人一樣的生活等語。  ㈡相對人代理人另於112年11月8日至禾○精神護理之家與相對人 面談,相對人外型痩弱,由護理人員以輪椅推出,上半身無 法直立,癱靠在輪椅上,下肢萎縮退化,護理人員稱因相對 人有嗆咳之問題,僅能用鼻胃管進食,相對人尚能與他人為 簡易的對答,但說話聲音十分虛弱且口齒不清,以下略為代 理人與相對人之面談紀錄「問:記得自己結婚的時間嗎?答 :不記得。問:記得離婚的時間嗎?答:不記得。問:記不 記得自己婚後有無生小孩?答:婚後有生小孩。問:有沒有 照顧小孩?答:沒有。問:為什麼沒有照顧小孩?答:不知 道,不記得了。問:小孩小時候有沒有幫忙換尿片或餵奶? 答:沒有。問:那是誰在照顧小孩?答:不記得了。問:離 婚後有沒有回去探視小孩?答:沒有。問:沒有回去探視的 原因?答:不記得了」,嗣經詢問護理人員,聲請人是否有 失智之狀況,護理人員稱因聲請人有思覺失調症狀,所以也 不能確定有無失智狀況。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父親戊○○於86年5月14日離 婚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6歲,患有精神疾病,沒有 工作等情,據其代理人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又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於101年1 2月25日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836,640元等情, 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6月16日函文附卷可佐,而現距相對人請領老年 給付時間已久,堪認相對人已無餘款可供自己生活,其現已 不能維持生活,是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丁○○、 丙○○、乙○○為相對人之子女,分別為77年、78年、80年次, 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戊○○到庭具結證稱:  ⒈相對人與我是前夫妻關係,76年結婚、86年離婚,結婚時同 住家人為相對人與三個小孩,80年之前同住在板橋區介壽街 ,80年後都同住在蘆洲長安街。聲請人三人都是我姐姐跟我 媽媽在照顧。相對人離家前沒有工作過,大家一同生活,會 幫忙照顧聲請人,但洗衣、煮飯都沒有負責,煮飯都是我媽 媽煮的。丙○○出生後,由我和弱智的姐姐和媽媽照顧,相對 人就在家睡覺、買衣服。乙○○出生後,狀況更糟糕,丁○○和 丙○○都感冒,已到中耳炎程度,相對人也只是逛街、買衣服 或者睡覺。相對人從未至國小接送聲請人。曾經在81年間, 相對人帶丙○○來工廠,相對人沒有看顧好,讓丙○○跑出去被 車撞,導致受有嚴重的傷害。  ⒉相對人在85年離開,離開時相對人跟我說對不起,不能帶給 家人幸福,會帶家人霉運,我認為原因是因為當時我沒有多 餘的錢給相對人兄弟姐妹,在相對人離開之前,我還曾去萬 華的茶藝館把相對人接回來,之後相對人的家屬又把她帶去 陪酒的場所從事陪酒工作。相對人離開時沒有跟我討論過未 成年子女扶養的問題,相對人就說她養不起,當時我家人認 為離婚不是光彩的事,就讓相對人趕快離開,但相對人會斷 斷續續的回到家裡。86年離婚後,相對人陸陸續續回來探望 聲請人,亦曾有兩次是我們二人一同帶聲請人外出遊玩,相 對人有次深夜,打電話給我說想看小孩,但因為時間太晚, 我沒讓相對人看,記得有次當時人在中國,聲請人打電話給 我說相對人回去,但沒有讓相對人進去家裡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至133頁)。  ㈣經核證人上開證述,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參以相對人 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於86年後,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父親離婚後,即鮮少探視聲請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 等情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丁○○為77年次,聲請人丙○○為 78年次,聲請人乙○○為80年次,而相對人係於86年5月14日 與戊○○離婚,該時聲請人分別約為9歲、8歲、5歲,足認相 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之照顧扶養責任 。是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等對相對人所負之 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  ㈤惟考量相對人於與戊○○離婚前,即聲請人9歲、8歲、5歲之前 ,仍有相當時間與聲請人、戊○○共同居住生活,且由證人戊 ○○之證述內容,相對人並非毫無照料扶持聲請人,是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曾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 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 「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㈥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擔 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 扶養程度應屬合理。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 ,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查相對人現年55歲,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 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 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 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現相對人經新北市政 府安置於精神護理之家,併審酌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 準情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尚需扶養費18,000元。又相對人 共有3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名下無 財產及負債,均如前述,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 得資料,聲請人丁○○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839,474元 、800,409元、1,095,79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 各1筆,財產總額為6,461,900元;聲請人丙○○於109至111年 度所得分別為518,834元、491,906元、526,204元,名下財 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50元;聲請人乙○○於109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965,726元、910,153元、975,723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故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聲 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各3,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1

PCDV-112-家親聲-393-20250211-2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0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潘芝薇 相 對 人 鍾享昌 潘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0 號)及暫時處分(114年度家暫字第23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 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 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或居所地 法院管轄,而未成年人甲○○於本件聲請時與聲請人同住桃園 市新屋區,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 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一併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本院114年度 家暫字第23號),自應附隨本案處理,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11

PCDV-114-家非調-100-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與原告丙○○之間之血緣鑑 定。 二、兩造應攜帶如理由三所示之證件到場。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 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定 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 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 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 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 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當事 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 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 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 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 判斷。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 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 必要事實已提出適切釋明,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 舉證責任之被告負起必要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尚屬合 適,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 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已然違反義務。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甲○○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 即離家未歸,迄今已逾3年,而乙○為000年0月0日生,故認 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被告與原 告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原告對於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 院證述明確,可認原告已盡釋明之義務,現既經聯繫法務部 調查局排定血緣鑑定時程,為擔保本件鑑定結果更能貼近真 實,確切釐清原告與被告乙○間血緣聯繫之有無,故有命被 告乙○配合原告前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及被告乙○應於主文所示之日攜帶「國民身分證」及「 戶籍謄本」正本到場,俾利程序進行。 四、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0

PCDV-113-親-62-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代號AB000-K113018(下稱A男 )之老師,兩人曾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至113年1月初交往 。詎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於1 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12日間,以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A男、請年籍不詳暱稱「顧○ 子」、「余○憓」之人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傳送:「請盡快 回覆Aya,她今天要去婦產科,請把事情討論清楚」等訊息 予A男,要求A男聯絡、請年籍不詳暱稱「顧珮珮」之人,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A男、以電子郵件傳 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予A男,對A男進行干擾。並於113年1月18 日某時,至A男位在臺南市之住所(地址詳卷)等待A男,對 A男持續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已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甲○○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起訴書認被告對告 訴人即A男所犯之罪,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A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及A男住址、車牌號碼等足資識別A男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 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 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 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 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男之證述、通話紀錄截圖 、暱稱「顧○子」、「余○憓」之人與告訴人之社交軟體INST AGRAM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顧○珮」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誆 騙被告其已經離婚,被告與告訴人發展出戀人關係,被告欲 與告訴人聯繫或請託朋友代為聯繫,甚至到告訴人住家等待 ,係因被告經期未如期到來,懷疑自己懷孕,告訴人堅持陪 同被告至醫院檢查確認被告是否懷孕,如果懷孕,一定要在 告訴人陪同下墮胎,故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2月11日至 婦產科墮胎,但被告於113年2月10日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 竟失聯,所以被告才會用盡一切方法與告訴人聯繫,只有11 3年2月10日那天,之後就沒有再聯繫告訴人,被告於113年1 月18日至告訴人處等待,只有1次,沒有超過30分鐘,沒有 重複或連續行為,請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另告訴人對被告 聲請民事保護令業經駁回,告訴人之妻向被告提起侵害配偶 權之民事賠償業已和解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12日間,以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請年籍 不詳暱稱「顧○子」、「余○憓」之人以社交軟體Instagram 傳送:「請盡快回覆Aya,她今天要去婦產科,請把事情討 論清楚」等訊息予告訴人、請年籍不詳暱稱「顧珮珮」之人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告訴人、以電子 郵件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予告訴人,並於113年1月18日某時 ,至告訴人位在臺南市之住所等待告訴人,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亦經證人A男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於113年2月9日、10日 、12日撥打告訴人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暱稱「顧○子」、 「余○憓」之人與告訴人之社交軟體INSTAGRAM於113年2月10 日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顧○珮」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 INE於113年2月10日對話紀錄截圖、113年2月10日電子郵件 截圖附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 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 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 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 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 、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 )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 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 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 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 條第1項);而該條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 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 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 ,「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 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 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至有 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 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另該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 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 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 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 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 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 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 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 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 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 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 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參 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是以,各國於反覆或 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行 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 各個向度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始能為 適當之評價。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 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 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6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A男原係交往關係,被告於113年2月5日、同年月8 日有至婦產科診所就診之紀錄,有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 卷可按(偵卷第37頁),被告於113年2月10日委請友人以通 訊軟體聯絡告訴人,亦係就前往婦產科就診之事而欲與告訴 人聯繫,此有暱稱「顧○子」、「余○憓」之人與告訴人之社 交軟體INSTAGRAM於113年2月10日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顧○ 珮」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2月10日對話紀錄 截圖再卷可佐(警卷第33、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陳稱因 懷疑自己懷孕始積極聯絡告訴人一節,尚非虛構。被告於11 3年2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信件 2封,主要內容係要與告訴人好聚好散,希望告訴人不要再 脅迫被告等語,係表示與告訴人分手之意,難認有騷擾告訴 人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有感情關係,又 有懷孕之疑慮,於甫分手之際,於113年1月18日至告訴人住 處、自113年2月9日至12日以電話、電子郵件、託友人以通 訊軟體聯絡告訴人等行為,縱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恐有 不當,然其聯絡之內容除涉及懷孕就診、分手等事,並未涉 及妨害告訴人身體、生活或精神而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怖之程 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跟蹤騷擾之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尚未使本院達成逾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 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被告使用之EMAIL帳號 傳送時間 內容 sppsky00000000000il.com 113年2月10日16時53分許 你之前說 一切都是為了資源 才會跟擁抱親吻都沒有只是純發洩的醜肥豬結婚生孩子 看到那個嬰兒就想到醜肥豬 就無法喜歡超討厭,但那個嬰兒也能帶來很多資源,只好忍了,每次抱她都猛打她屁股出氣(你還說不能打身體會有痕跡) 現在是你跟慈禧警察說的情頭(錯字:投)意合 你心底其實(一定一定)很開心喔(之前你說女生才能給你慈禧永遠無法給妳的戀愛感跟愛情) 既然你曾如此(情投意合),請你好聚好散,既然女生想離開不想跟你有交集 也請你不要因為女生沒資源 你就因為怕失去慈禧的資源,又來(或者派人)騷擾威脅逼迫危害女生的人身安全(還嗆聲慈禧弟弟是黑道,要女生回家小心) 女生一直寬容原諒你沒有提告,只希望你不要再逼迫威脅女生了 希望此生就到這裡 永生永世不要再有交集 女生有身體自主權 請不要再威脅逼迫騷擾 大家各自安好 annhong7010000000il.com 113年2月10日18時許

2025-02-07

TNDM-113-易-178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為騰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楊竣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潘韻之(原名 :潘姿婷、潘稚楹,下稱潘韻之)結婚,婚姻生活美滿育有 一子一女。詎被告明知潘韻之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潘韻之以 男女朋友自居,並與潘韻之發生性行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原告與潘韻之 於111年5月11日離婚。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精 神痛苦,而潘韻之曾簽署悔過書予被告前配偶甲○○(原名: 王婉倫,下稱甲○○),同意日後若再與被告有踰矩行為,願 賠償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悔過書),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被告與原告、潘韻之僅係有生意往來而認識 之普通朋友,被告並無與潘韻之發生性行為,亦無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原告與潘韻之婚姻關係破裂, 係因原告吸毒及對潘韻之有家暴行為,與被告無涉。系爭悔 過書係因原告違法拘禁被告,潘韻之與甲○○為安撫原告之情 緒及解救被告方才簽署。系爭悔過書之內容並非真正,潘韻 之與甲○○亦均未有受系爭悔過書拘束之真意,故系爭悔過書 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並非簽署系爭悔過書 之人,並不受系爭悔過書內容拘束。況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日 期為111年5月16日,原告既已於111年5月11日離婚,則系爭 悔過書所載「過去發生性行為」乙事,並無法確定係原告與 潘韻之婚姻存續期間。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潘韻之於101年12月12日至111年5月11日間有 婚姻關係,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53頁 ),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曾與潘韻之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悔過書上雖有記載:「一、本人 對於過去數次與男子乙○○發生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二、 本人日後若違反再與男子乙○○有任何超出工作以外之互動或 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本人願意依據男子乙○○之配偶 王婉倫所請求的賠償金額新台幣貳百萬元整支付作為精神慰 撫金;立書人:潘稚楹;立書人:王婉倫;日期:111年5月 1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依證人甲○○證稱:系 爭悔過書的真意不是要潘韻之真的給我200萬元,是安撫原 告的一個做法而已;系爭悔過書是我參考網路下載的,因為 原告一直覺得他會離婚是被告造成的,但也沒有實質證據證 明有發生什麼。確實我們工作往來密切,都是潘韻之跟我還 有被告三人對接;簽立系爭悔過書除了安撫原告以外,還有 彼此互相約束,不要讓外人有閒話,來證明他們之間沒有什 麼關係;原告也叫我去蒐證,我證實的結果是她跟被告沒往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及證人潘韻之證稱:我 與被告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我為了救被告才演了這個戲,簽 了系爭悔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證人潘韻之 、甲○○為簽立系爭悔過書之人,二人就簽立系爭悔過書並不 表示潘韻之實際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等情之主要內容證述相 符,堪信為實在。原告僅憑系爭悔過書,尚難證明被告有何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0頁),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實在。 (三)另原告主張潘韻之向被告提供警察機關報案之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收執單、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與潘韻之發生肢體衝突 之監視器錄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1、第239頁), 顯然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云云。惟查,上開 資料雖屬潘韻之個人隱私內容,但潘韻之將上開資訊提供給 被告作為訴訟資料,雖致原告感受不佳,然該等互動尚未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且原告與潘韻之在本件 訴訟期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接受潘韻之提供上 開資料行為已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7

TCDV-113-訴-132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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