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相關判決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少年 賴○安,致賴○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安之指述。 ㈢被告郵局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 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 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 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 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 被告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 新舊法。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雖被害人賴○安為未滿18歲之人(年籍資料詳卷),惟被告對 於被害人賴○安之真實年紀並無認識,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 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 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 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 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 ,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 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 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 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 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被害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 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 、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 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或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 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 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賴○安 佯稱中獎,要匯獎金需金流驗證云云 ①113年1月27日13時48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3時50分許 ③113年1月27日13時57分許 ④113年1月27日14時22分許 ①49,989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④15,985元
2024-10-07
ULDM-113-金訴-425-20241007-1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 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 0日合法寄存送達與聲請人,經10日即於同年月30日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繳款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07
HLDV-113-家親聲-133-20241007-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3年4月22日18時45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涉嫌過 失傷害案件為警通緝到案,於113年4月22日18時45分對其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32號)。 ㈢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132號)。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0000000U0132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0000000U0132號)。 ㈥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單。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於 113年4月22日18時許經通緝到案,經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 徵得其同意尿液送驗,然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即供稱:最近一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週三、四(即113年4月17、18日 ),詳細日期不清楚,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等情,並於11 3年6月4日偵查中確認其施用時間為採尿前3、4天,有被告 前揭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審酌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 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 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不足僅憑此 即認警方具有積極、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於驗尿前 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自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強」之男子,但無法提供「阿 強」之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警卷第7頁反面;毒偵卷第31頁 ),自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強」,是本案未因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仍未能徹底戒 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 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本 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 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職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詳毒偵卷第6頁被告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ULDM-113-港簡-130-20241007-1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49 、23785號、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之真意,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moucaoxi ao」,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 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丙○○陷於錯 誤,誤信甲○○有出售該等物品之真意,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甲○○不知 情之友人柯灃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丙○○均未收受購買之 商品,方知受騙。 ㈡於110年6月至111年12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tech nic66」之「ㄅㄨㄅㄨ通訊」賣場,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3至 9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張凱博、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 、胡裕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甲○○有出售該等物品之真意,而 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 金額,至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或甲○○不知情之子吳尚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張凱博、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 、謝易軒、胡裕人均未收受購買之商品,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凱博、隋禹鈞 、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胡裕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95頁,審易一卷第57、64頁) ,核與證人柯灃迅、被害人李儀怡、告訴人丙○○、張凱博、 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胡裕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君相符(見警二卷第68至73、77至79、104至107、 118至120、142頁,偵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7至13頁) ,並有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交易相關資料(含往來交易明細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 圖)、露天拍賣訊息、露天拍賣賣家頁面、露天拍賣帳號「 moucaoxiao」、「technic66」會員基本資料、下標明細、 甲○○郵局帳戶及吳尚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柯灃迅高雄 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 警二卷第12至67、74至75、92至102、111至115、149至154 、163至165頁,偵一卷第15至16、37至65頁,偵二卷第89至 92、123至1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賣 物品之不實訊息詐騙財物,並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4,640元至33,500元不 等之財產損失,亦破壞交易秩序;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遭詐欺33,500元 部分,已返還28,500元,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隋禹 鈞、鄭明富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約定自116年 起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各18,000元,業據被害人乙○○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頁),並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 可考,其餘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則尚未返還或和解,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惟返還金額與所詐騙總金額仍有差 距;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月 收入約15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 妻扶養,另1名已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其入監前與母親、成 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 四、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迄今僅返還部分金額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 ,業如前述,則就其尚未返還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購買商品 已返還金額 所處之刑 1 乙○○ 柯灃迅高雄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21時41分許、30,000元。 ⑵112年4月29日20時15分許、3,500元。 iPhone 14手機 28,5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提告) 同上 112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14,640元。 PS5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凱博(提告) 甲○○郵局帳戶 110年6月21日13時17分許、16,980元。 PS5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隋禹鈞(提告) 吳尚育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8日20時35分許、16,5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明富(提告) 同上 111年1月7日4時53分許、16,5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峰睿(提告) 同上 111年2月9日12時25分許、15,980元。 XBOX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柯欣儀(提告) 甲○○郵局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14分許、15,080元。 IPHONE 12 PRO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謝易軒(提告) 同上 111年8月11日11時42分許、25,980元。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胡裕人(提告) 同上 111年12月4日12時4分許、15,0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刑五字第1120503809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555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49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85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 偵三卷 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878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卷 審易一卷 9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卷 審易二卷
2024-10-07
CTDM-113-審易-1104-20241007-2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代號BL000-A113072 (姓名、住所詳卷) 告訴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3-侵附民-8-20241007-1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為養子,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爰聲請本院裁定 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 第1079條、第1079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 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 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 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 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 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 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 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 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 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 ,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 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 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 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 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 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 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三、經查,收養人到院表示:「(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有 無同住?同住時間多久?)沒有同住,我妹妹及甲○○住在鳳 山五甲。我住旗津,甲○○偶而會去旗津找我,如果有事情, 電話一通甲○○就會過來了,而且甲○○自己也有在做生意,他 也很忙。」、「(問:平時被收養人如何稱呼你?)舅舅。如 果收養成立,他會叫我乾爹,稱呼什麼都沒有關係。」(詳 本院113年7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綜上所述,觀諸被收養 人平時稱呼收養人為舅舅,且實際上並未同住一處,縱然彼 此持續保有互動往來,然此應屬親屬關係互動良好,但與創 設如同父子間之親情關係尚屬有間。亦即渠等間並非因長年 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產生宛若事實 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是本件實難僅因雙方互動良好,即認有 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現今收養制 度之立法本旨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07
KSYV-113-司養聲-143-20241007-1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 於離家前即已未盡身為父親應盡之責任,家中之經濟來源均 仰賴聲請人之母親丙○○以維持家計,亦是丙○○獨立扶養、照 顧聲請人及其手足,相對人不僅未盡扶養義務,甚至對於丙 ○○偶有家暴行為。自聲請人6歲時,即民國83年10月17日, 相對人與丙○○離婚後即離家,其後均未曾探視、亦無給付任 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對於聲請人及其手足之生活未加聞問 ,聲請人及其手足均係由丙○○所照顧、扶養。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各1件為證,並經相對 人到庭陳述「(問:相對人扶養聲請人到幾歲?)聲請人6 歲時,就與聲請人母親離婚,以後就完全沒有聯繫,是在fb 上看到相片,就傳訊息問候,就只有這一次,其他都沒聯絡 」、「(問:為何與聲請人母親離婚?)聲請人母親在公正 街對面旅舍工作,晚上未歸,交壞朋友」、「(問:是否有 對聲請人母親暴力行為?)給我戴綠帽,太生氣所以打過她 一次,沒有虐待她;聲請人以後不用扶養我,我不需要」、 「(問:相對人經濟狀況如何?)無所得,沒財產,但我可 以養活自己,不用聲請人來扶養我‧‧‧但我過世後,我的遺 產不能來分,我的財產,是我跟現在太太所有,未來都要留 給我太太,聲請人一毛錢皆不能拿」等語,堪認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甚明。 ㈡承上所述,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依 法對聲請人等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然如前述,相對人未 盡其保護教養年幼子女之義務,長此以往,縱骨肉至親,亦 形同陌路,並無父母子女之真摯情感存在;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為人父親應有之扶養責任,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 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綜合上述諸情事,堪認相對人對於 子女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應屬重大,則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05
HLDV-113-家親聲-63-20241005-1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賴邵軒律師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鄭謙瀚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宣澄(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6月28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婚字第123號、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和解離婚成立 ,並於112年9月2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反聲請聲請人(下 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反聲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 )自110年2月離開兩造住處後,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0年、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3萬1042元、3萬2421元,是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應以3萬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即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9月止,合計32月,聲 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48萬元,及其 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5000 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參照兩造資力及前揭調解結果,兩造係約定相 對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8500元,自應以此計算為適當。惟相 對人對聲請人另有下列債權,而得與前揭扶養費債權抵銷, 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一)相對人前以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 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 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扣除消費商品39 00元及聲請人所匯入支票金額22萬6109元,尚餘37萬7956元 未清償。 (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三)相對人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母費 用24萬2170元,惟此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應按家事勞動 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夜間均由相對人 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費用。 (四)相對人曾以所申辦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花旗卡)代聲 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惟聲請人事後退訂,迄未將該筆 訂金返還相對人。 (五)相對人曾以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台新卡) 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72元。 (六)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用相對人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卡),並由相對人 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 元。 (八)惟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已償還30萬元、台新卡費7萬4966元 、中信卡費7萬7418元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聲請人 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 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0年、111年、112年每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為2萬4775元、2萬5666元、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 以聲請人自承經營商業,每月收入約13至14萬元;相對人自 承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參本院111年度婚字第 123號卷二第500至501頁),及兩造均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為2萬4187元等情(參同上卷二第500頁),相對人 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500元(參本院卷第133頁)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應以2萬4187元為適當。又兩造雖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 有工作能力,惟依前開兩造所陳收入情形,經濟能力有顯然 之差距,是本院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尚無足採。而 相對人自承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未逾前開 計算結果即8062元(計算式:2萬4187元×1/3=806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 屬適當。是聲請人主張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為相對人代 墊扶養費合計27萬2000元(計算式:8500元×32月=27萬2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 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辯稱曾為聲請人代墊前揭費用,應予以抵銷等語 ,為聲請人所否認。查: ⒈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聲請人辯稱前開2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其係囑託相對人將客戶支付款項支票存入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固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9至474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帳戶內款項為帳戶所有人所有,聲請人抗辯實為其所有,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聲請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除聲請人所提出交易明細共7筆合計22萬6109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同意扣除外(參本院卷第131頁),其餘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尚有包含薪資獎金在內之其他存入款項,亦顯與聲請人前揭辯解不符,聲請人徒以相對人薪資不足支付前開款項而為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是扣除相對人所不爭執之消費商品3900元、22萬6109元後(參本院卷第135頁),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代墊前開款項合計37萬7956元(計算式:39萬180元+21萬7785元-22萬6109元-3300元=37萬7956元),應堪採信。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⒊相對人主張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 母費用24萬217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 6頁),堪以採信。惟相對人主張兩造已協議由聲請人支付 該筆費用,且依所謂家事勞動分擔及由夫負擔之實務見解, 亦應由聲請人支付等情,則未據相對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亦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實無足採。是聲請人既已同意 負擔一半費用(參本院卷第156頁),相對人此部分為聲請 人代墊之金額應認定為12萬1085元(計算式:24萬2170元 ×1/2=12萬1085元)。 ⒋相對人主張曾以花旗卡代聲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且聲請 人事後已退訂車輛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 0頁),堪以採信。聲請人雖辯稱退還之訂金已逕匯入相對 人帳戶內,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⒌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卡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 72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9頁),堪以 採信。 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 用中信卡,並由相對人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 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元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聲 請人雖有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然非均由聲請人所保管使用 ,兩造均會持中信卡消費云云。惟聲請人既非於某特定時間 ,偶然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而係於前開期間長期借用,衡 諸常情,中信卡理應由聲請人個人保管使用,則相對人主張 此段期間之消費支出均為聲請人所為,而為其代墊26萬5898 元,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至聲請人前開辯解,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實無可採。 ⒎而聲請人辯稱已清償30萬元、1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參同上婚字卷一第221頁),相對人則陳稱聲 請人係分別清償30萬元、7萬4966元、7萬4178元等情(參本 院卷第157頁),則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聲請人當時係詢問 :「之前我清那20」、「16」、「是哪些東西」等語,相對 人則回稱:「生活費加油代付的電話費都是用刷卡」等語, 堪認該筆「16」即係聲請人前開清償之卡費7萬4966元、7萬 4178元之概略計算,則兩造當時既已合意以16萬元計算聲請 人清償之款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據此計算結果 ,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之金額合計103萬6111元(計算式:3 7萬7956元+10萬元+10萬5000元+12萬1085元+6萬6172元+26 萬5898元=103萬6111元),扣除聲請人已清償之30萬元、16 萬元,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求之代墊費用為57萬6111元( 計算式:103萬6111元-30萬元-16萬元=57萬6111元)。是相 對人前開代墊費用債權57萬6111元,經與聲請人對相對人得 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債權27萬2000元抵銷後,聲請人即無餘額 得以請求。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48萬元,及其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2萬5000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TCDV-112-家親聲-546-20241004-2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及反請求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4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女乙○○(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甲○○、乙○○與原告 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 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包含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等,以 上為例示非列舉)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女甲○○、次女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各 新臺幣6,25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自本判 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長女甲 ○○、次女乙○○會面交往。 五、原告其餘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六、訴訟費用(含反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 人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 先敘明。 二、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 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 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 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於同年12 月13日具狀依民法訴請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112年 度婚字第165號),嗣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 提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等(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上開案件均係以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及合併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 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以下簡稱「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結婚,同年12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次女乙○○(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次 女)。 2、兩造家中經濟主要由原告負責,長女出生後兩造價值觀日漸 相佐,常產生口角爭執,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或生活中瑣碎事 務幾乎由原告獨自面對,原告嘗試與被告溝通討論、修復關 係,惟被告均採消極態度,日夜拿手機與網友暢聊,毫不關 心家庭狀況。112年4月8日被告被原告發現許多事情之後, 自己表示想回大陸,原告回稱:「想回去就回去」,原告父 親也只是說:「你要走你隨時可以走」等語,被告遂打電話 報警,員警到場後勸告兩造應冷靜處理,並幫被告叫計程車 、訂飯店。被告要求原告當晚要將其東西歸還,原告才會幫 被告整理好行李拿到飯店,原告只是沒有幫被告搬上房間而 已,並非將行李丟在飯店門口,原告或其父親也沒有驅趕被 告。 3、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早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及家庭之意 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 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 1、113年5月11日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後返家,原告聽長女轉述 得知會面交往時有跌倒導致臉部明顯擦挫傷,但長女受傷時 ,被告自己沒有發現,是路人告知被告才知道,可見被告疏 忽的態度。同年月25日會面交往結束後,長女、次女返家後 都有反應被告要求未成年子女吸吮其胸部之情形,且並非只 講述一次。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實際主要照顧 者,原告了解子女生活習慣,在子女包包中放置追蹤器是擔 心子女會有走失情形,並非故意追蹤,往後會面交往時不會 再放置。 2、原告不願意協助被告申請取得台灣之身分證,因依大陸地區 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1條規 定,相對人離婚後僅對未成年子女有會面交往或扶養之事實 ,即可申請定居,取得定居後即得辦理戶籍登記,並申請取 得台灣身分證,並不需要共同監護或聲請人之同意,本案判 決後,被告即可持判決正本前往申請,程序尚無任何不便之 處。 3、被告於112年4月8日離家後原告均有讓被告以視訊方式與子女 會面,被告之後返回大陸一段時間,期間也都有視訊,後來 被告回到臺灣也沒有跟原告說,並非原告拒絕被告與子女會 面。原告並非不友善父母,且家事調查報告指出由原告單獨 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屬最佳利益,為使子女健全成長,依 現狀維持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併衡量原告性格、經濟能 力、心理狀況均高於被告之情況,認長女、次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屬有據。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於嘉義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18,750元,兩造各負擔一半,故請求被告按 月分別給付未成年長女、次女扶養費各9,385元。 ㈣、會面交往部分:113年4月30日本案言詞辯論前因沒有法院正 式協調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日期,原告擔心讓被告與子女會 面交往可能會導致問題,因此才不讓被告將子女接走會面。 法院協助安排會面交往日後,原告均依此履行。針對家事調 查報告中關於次女年滿6歲後可以進行過夜會面交往部分, 原告雖有擔憂,但原則上仍尊重報告意見,只是希望被告可 以告知居住地點及環境,若地點有變更,也要告知原告。 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以下簡稱「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原告主張不實在。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家裡公 司,原告於112年4月7日將被告健保停保,翌(8)日晚間兩 造爭吵,原告將不真實之事告訴其父親,其父親因此辱罵被 告為「不要臉的女人」,被告不堪受辱頂嘴回應,之後原告 父親傳訊息詢問被告何時要離開,並要求原告上樓逼著被告 搬行李,要將被告趕離住處,因此被告才報警,之後被告聽 從員警勸告先至旅館居住。同年月9日原告仍拒絕被告返家 ,將被告生活用品扔在旅館門口,並扣留貴重物品,要求被 告辦理離婚後才能取回。被告不願離婚,於同年月10日返回 大陸,原告遂將被告停話、退出群組,並將被告勞保退保, 拒絕給付薪資予被告。被告在大陸期間,拒絕讓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視訊,同年5月15日被告返台,仍堅持不讓被告返家 ,故兩造分居狀態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非自願分居,不可 作為離婚事由。目前兩造關於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 問題均尚未處理完畢,被告不能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 1、未成年子女都是由被告親餵哺乳,因此子女幾乎都是跟在被 告身邊,只有被告做家事或處理公司事務時,原告及其父親 才會短暫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開銷、早教教具、學費 等均是被告支付,原告對於子女生活起居、吃穿及啟蒙教育 參與極少,且多次強迫幼兒園老師不可讓被告探視子女,顯 見被告並非友善父母。 2、長女於5月份會面時到公園玩跌倒受傷,被告有立即處理;另 吸吮胸部是未成年子女自己提出的要求,此是親餵之孩子與 母親間無可避免之互動,不可作為拒絕會面交往之事由。二 次會面交往期間,原告會放置追蹤器在子女包包中,此舉相 當不友善且嚴重影響會面交往隱私權問題。 3、經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確認,若被告沒有任子女之親權人,離 婚判決確定後30天內要離開台灣,否則需要提供與子女會面 交往細節相當繁雜之資料證明,但也不一定會被批准並且要 經過訪查,將有諸多不確定性。因此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協助 讓被告取得身分證,但原告拒絕協助。若判決兩造離婚,為 保障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保持互動,避免突然被遣送出境, 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目前每月薪水約3萬元左右,要繳 納房租6,500元,若由原告任親權人,被告願意按月分別給 付長女、次女扶養費各3,000元;若由被告任親權人,請求 原告按月分別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各9,385元。 ㈣、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 日下午或晚間進行會面。第一週週六和兩名子女會面後,於 當天下午5時被告會將其中一名子女送回原告住處,僅留一 名子女進行過夜,下一次再換另一名子女進行過夜會面,以 此方式輪流進行,如此便不會發生被告照顧不來之情形,因 為子女真的很想留在被告住處過夜。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現年8 歲)、次女乙○○(現年5歲)。 ㈡、被告於112年4月8日晚間因兩造在住處發生爭執,被告報警後 ,警察建議兩造均需冷靜,被告遂搭計程車前往旅館居住, 自當日起兩造分居迄今。 ㈢、原告以112年6月2日被告堅持進入義教街住處為由對被告聲請 保護令,然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403號裁定駁回聲請。 ㈣、被告以原告父親陳明哲任負責人之卜臣有限公司積欠薪資、 資遣費等為由,向卜臣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資之訴,經本院 以112年勞訴字第18號判決卜臣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1,533,7 21元(積欠薪資1,439,800元+資遣費93,921元,此民事案件 尚未確定)。 ㈤、被告於112年4月8日離家後無法將長女、次女帶出進行會面( 僅可以視訊或到學校關心之方式進行),直至本院113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時協調兩造意見後,被告始得以每月2次之頻 率,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1天(不過夜)。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家中經濟主要由原告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或生 活中瑣碎事務幾乎皆由原告獨自面對,被告彷彿置身事外云 云,顯與被告提出之與子女互動照片有違(見本院卷第95至 127頁),參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單獨訪視子 女之會談資料(證物袋內,保密處理),也可發現兩造是各 有分工,無法區分何人為主要照顧者,甚至兩造均有淡化他 照過往照顧和陪伴的親職狀態之情形(見112年度家查字第4 5號報告第5頁)。且被告在原告父親擔任負責人之卜臣有限 公司工作,並非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因未獲得薪資給付,經 提起民事訴訟後,一審判決卜臣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薪資及 資遣費共1,533,721元,有判決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 4頁),上開民事案件雖未確定,但已足認被告非如原告所 主張是「日夜拿手機與網友暢聊,毫不關心家人之」、對家 庭毫無貢獻之人。 3、112年4月8日兩造在住處發生爭執後,被告報警,員警到場後勸告兩造應冷靜處理,並幫被告叫車、訂飯店因此離家乙節,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從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112年家親聲字第170號卷第63至65頁)可以發現被告離家後兩造隨即商談離婚之事,4月9日即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兩造用語為「民政局」),被告並要求拿回放在住處的東西。4月10日早上原告先稱可以帶被告去民政局,被告回:「不用,地址發過來」,接著原告表示已經抵達戶政事務所,被告未予以正面回應,數小時後被告傳送說:「等我諮詢好離婚律師再簽」等情。實則被告於當天已返回大陸地區,業據其於本案及勞資糾紛案件中陳述明確。11日被告接著傳送:「你去找律師擬好離婚協議,關於財產還有孩子扶養權這塊清晰明白了,傳我看」等語。被告上開言行不一之狀況,可見原告認為被告會說謊乙節非空穴來風;再對照被告向家調官稱自己負責子女接送云云,更與事實有違,此部分子女已可明確表達同住期間受照顧之狀況。4月21日被告又傳送:「辦離婚的事可以盡快處理,財產部分你說,孩子這塊一人一個或者都留臺灣,但我要正常的探視權利和每年可以和他們呆一段時間的權利,譬如寒暑假的某些時間」等語。可見被告離家後兩造均已無意維繫婚姻,原告急著辦理兩願離婚,被告則認為關於夫妻財產、親權等問題尚未妥善約定。 4、112年6月2日被告堅持進入義教街住處為由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然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403號裁定駁回聲請。從上開對 話紀錄可以看到被告離家後無法帶著未成年子女外出相處較 長時間,僅能在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和子女視訊。從訊息中原 告之言詞亦可見,原告一直懷疑被告有出軌的情況,但無確 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則是礙於夫妻財產、親權等問題未獲 順利解決而不願意協議離婚,並非對原告還存有夫妻情感。 5、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被告不願離婚並非想要維繫家庭、不 捨與原告間之情誼,從開庭中兩造對話也可發現,彼此互相 憎惡、指責,因看待事情之角度不同,無法同理對方的立場 ,將對方的行為解讀為惡意。被告不願離婚只是擔心離婚後 無法在臺居留進而影響與子女的相處,或認為離婚未獲夫妻 財產分配、子女會面也未能達成共識。甚至是被告對卜臣有 限公司提出的給付薪資訴訟,雖經一審判決,但未確定,未 獲實際給付,假設因離婚突然無法入境臺灣,之前的勝訴判 決可能是一場空。 6、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 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由於分居、彼此 喪失信任等因素,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 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 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 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同住期間對 家庭漠不關心云云,然缺乏證據證明確有此事,此因為兩造 認知問題,更無訊息對話中原告指稱被告疑似外遇之狀況。 兩造因爭執而分居,分居後隨即商談離婚事宜,並因條件無 共識而延宕至今。依現有證據,關於兩造間夫妻情感破裂, 兩造有責程度難認有何不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家調官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於113年3月18日提出112年度家查字第45號訪視報告略以(第一次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父親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衡酌兩造尚願將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最佳利益置於首位,認同未成年子女喜愛兩造,有與兩造相處互動之連結需求。然被告尚未取得台灣身分證,倘若離婚則要離境,顯難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又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兩造同住原告目前之住所,爰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父親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而,考量被告時而有出境需求,且入境後通常係數週以上,爰建議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辦理學校教育(含入學、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變更戶籍及學籍、升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醫療(含住院、手術)、保險(含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監護事項由原告單獨行使,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處遇建議:有鑑於調查訪視期間,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互動親近,縱使原告在旁,一樣顯得輕鬆自然。依此,家調官邀請兩造試行自主協議會面交往,但兩造似仍有所擔憂而未能順利安排進行,惟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之親情渴望,須被看見與保障。復評估兩造於去(112)年4月發生衝突,距今已近一年,兩造愈能理性地將聚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藉由成功的會面交往經驗,逐步以正向方式向未成年子女透露兩造的婚姻關係,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是以,建議在本案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以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應先依下列時間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3、家調官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後,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協調兩造意見,兩造達成會面共識,並進行數次不過夜之會面。會面後原告針對被告之照顧品質提出質疑,被告則希望可以進行會面過夜,本院再次囑託家調官進行訪視,經於113年7月18日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17號訪視報告略以(第二次報告):「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先前因未參酌相關法規(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已修法,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之權利,而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參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母親與未成年子女有實質進行會面交往,縱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仍得申請居留,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而無須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方得以居留。復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仍多是難以達成共識,又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兩造同住目前之住所(即父親住所),爰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伍、會面交往之建議:經調查,獲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依照目前的會面交往方式是感到開心且喜歡。依此,建議得依目前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方式持續進行,即每個月之第二、四週之週六進行會面交往。關於過夜與否,經調查訪視,獲悉母親曾因兩名未成年子女意見相左,而有獨留一名未成年子女在其承租套房内之情形。訪視母親時,其亦願如實表述近來會面交往,因自己一人照顧兩名子女,有時子女有各自需求,若在外用餐或遊戲可以請人照看一下,若在家則避免不了有一名小孩自己在套房。據此,考量母親承租套房位於樓上,及未成年長女將滿8歲,未成年次女則未滿6歲,難認其有足夠之辨別及應變能力因應依人獨處一處之情形。復母親提及感受到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不少,但有時似又太過相信子女的能力而導致子女受傷,如長女跌倒那次。循此,評估藉由更多單日之會面交往讓未成年子女熟悉母親承租套房環境之外,亦讓母親更認識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與其限制。是以,建議仍以漸進式方式進行為宜,即兩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過夜之會面交往,應於未成年次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後再開始實行,且一個月進行一週為當日會面交往,一週為過夜會面交往」等語。 4、因上述訪視結果之評估建議,與本院一般裁定之會面時間相 較,有大幅減少之情況,被告復一再爭取希望與子女進行過 夜的會面。因此本院於113年8月15日在兩造均不在場之狀況 下詢問長女、次女想法(此部分應予保密),會談過程中可 以發現其等表達能力良好,即便近1年來與原告同住,仍可 率性表達對被告的喜愛,及在被告處過夜的期待與擔憂等。 可見原告並未將其對被告的不滿影響到子女對母親的觀感。 親自接觸兩造子女後,本院更佳肯認原告的親職能力,且未 成年人出生後一直住在現住處,受到良好教養、照顧,考量 環境變動最小性、手足不分離等原則,家調官上開由原告單 獨任親權人之建議,自有相當之依據。本院亦認同原告為適 任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5、「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1條雖已於112年1月1日修正實施,只要被告與子女有固定會面或給付扶養費的事實,就可以申請在臺居留;然被告也提出若是以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為要件聲請居留,需提出許多證明,並需經入出國移民署將派員訪查後,才可能獲准,此有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可查(見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卷第211頁)。上開申請條件與「離婚後對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僅需提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影本或法院判決書仍有不同。兩造間本案及給付薪資案曾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商談和解,和解破局原因之一,在於原告拒絕協助被告辦理在臺居留。再者,若被告同意將扶養費與上開薪資給付相互抵銷,則可能造成移民署人員認定被告未實際給付扶養費之狀況。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是因被告無法提出明確程序及時間,導致無法協助辦理云云(見上開卷第197頁);然原告本人坦然表達:「不願意」協助被告辦理(身分證等事宜)(見上開卷第198頁)。是以,若判決離婚確定,被告未任親權人,而是以有和子女固定會面為由申請居留卻遭原告刁難,導致移民署訪視無法看到子女與被告相處情形,被告很可能不具備合法居住臺灣身分(離婚後,30日內需離境),被強制出境。 6、原告曾經有長達一年時間沒有讓被告跟子女進行正常會面; 被告提出請原告協助辦理臺灣身分證之要求,亦為原告所拒 絕。被告身為長女、次女之母親,其想要取得臺灣身分證( 或居留)以利隨時往返兩地,原告本應予以尊重並協助。被 告與原告父親之公司間則仍有勞資糾紛,一審已獲勝訴判決 ,如果被告無法居留臺灣,將難以實現判決結果,原告家人 可以獲得相當大的利益。在此前提下,被告表達希望共同擔 任親權人,本院認為確有其必要性,因為若未共同任親權人 ,被告很可能突然無法在臺居留,出境後有難以輕易入境, 必須切斷與子女間之聯繫,對未成年子女自屬不利。原告顧 慮兩造間協調困難,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重要事項之決定乙 節,可藉由酌定親權時一併定單獨或共同決定事項來處理。 綜合上情,本院認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由原告為同住方 及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 7、綜上所述,本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子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志願選填、戶籍遷移、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以上僅為例示)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女、次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與原告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 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原告 及長女、次女現居住嘉義市境內,長女、次女分別為5歲、8 歲之幼兒。再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為110年至1 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06,884元、322,382元、339,667元 (平均月薪28,305元),名下為有位於嘉義市義教街之房地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被告未在 臺設籍,無法查得上開資料)。又被告表示目前任職好口味 鹽酥雞餐飲月薪為30,000元左右,已高於基本工資即27,470 元(此為113年度之金額),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收入有高於 上開金額之狀況。原告在自家公司任職,上開申報所得與實 際收入,恐有落差。 3、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市110年、111年、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365元、23,173元、25,599元。再參酌家調官訪視所得可知,原告給予子女優渥的家庭生活,只要子女需要或想要的才藝,均會全力支持,除將子女送往小學、幼兒園就讀外,也額外聘請保母照顧。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消費支出18,750元計算扶養費數額,此可作為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之參考。考量長女、次女之實際生活狀況,日後通貨膨脹之可能性,及扶養費僅為一概略數額之估算等因素,本院認以原告主張之數額18,750元計算已屬低估。然因現存資料無法確知原告收入狀況(一家三口每月平均消費56,250元,明顯高於原告之申報所得),故認以上開金額計算為宜。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分擔扶養費比例2分之1等情;顯未考量被 告獨自一人在臺生活、每月僅有3萬餘元收入,需負擔房租6 ,500元後所餘款項有限之實際問題。被告縱然必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也不能連基本生活都無法維持,何況被告若與子女 會面,還需額外支出車資、餐費等。又原告實際負責照料長 女、次女,該照顧的勞力、心血應予以評價。考量上情後, 本院認為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3分之1之比例較為合 宜。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各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6, 250元(計算式:18,750*1/3),並應給付至其成年(即年 滿18歲時)之日止。亦即本院考量被告每月可留下近2萬元 供自己生活所需(含房租),且被告在另案給付薪資案件中 尚可期待獲得訴外人卜臣有限公司給付約百餘萬之金額。兩 造也曾試圖將扶養費與薪資案件一併商談和解,命被告每月 給付扶養費6,250元,合計12,500元應未逾其可負擔之數額 。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 女、次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 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6、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應給付長女、次女之扶養費 ,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說 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2、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為訪視後,提出之第二份調查報告建議 略如上述,亦即在次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前(約為114年9月1 日),被告與兩名子女維持每個月第二、四週之週六會面交 往(不過夜),次女就讀一年級後每月一次進行過夜的會面 、一次不過夜的會面。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直接詢問未成 年子女意願,其等雖提到在被告處過夜的擔憂,但並不排斥 過夜,也勇於陳述自己想法。且本院於被告提起113年度家 暫字第23號案件中已暫訂被告得與子女每月一次過夜會面的 方式,足以藉此觀察被告是否有能力進行會面的過夜。 3、被告並未曾對子女有過家暴行為,也非情緒控制有問題之人,本院一般裁定的會面交往時間多會給予未同住方每月二次和子女過夜相處之機會。若僅因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支身在臺、無親屬支持系統,租屋處為套房、空間較小,長女、次女之年齡若被獨留在家恐發生危險,即排除被告與其等過夜相處之機會,對被告而言未免過苛。且被告在家調官提醒後已知悉獨留孩子在家之風險,定當杜絕此種情況發生,如果無法同時照顧好兩名子女,大可將其等送回相原告處,而非堅決要過夜。被告為女性,雖住處空間僅為套房,但非不適合帶著2名年幼子女,只是不若原告住處寬敞舒適,未成年子女在面臨父母離婚之情境,也須適應環境。本院在直接詢問過長女、次女後,發現被告規劃一次留下一名子女進行過夜的模式,恐引起子女更大反彈,本院認為由被告自行和子女溝通是否一人返家、一人留在其住處,或兩人均留在被告住處過夜,被告應排除其他事務,專心照顧子女,而非採取限制性的每次僅留一名子女過夜,是較能符合子女利益之方式。再者,於進行過夜會面之當晚,給予原告和子女視訊機會,有助於原告放心其等受照顧狀況。爰酌定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夫妻情感已然破裂,達到難以維繫婚姻之程 度,且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未成年長女、次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酌定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為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被告 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長女、次女扶養費每月6,250元。 並依聲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 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被告得於每月第二週之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5時止 (過夜);每月第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晚間8時止 (不過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均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中、小學之學校行事曆為準):被告得於寒假期間增加3日,暑假期間增加6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即平日會面仍進行)。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課業才藝學習等因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均自寒、暑假之第二日起算,寒假連續3日、暑假連續6日,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上午10時至末日之下午5時。 三、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並順延 至次週進行。 四、特殊節日:若父親節、原告生日當天為被告會面交往時間,則該次會面交往暫停一次,由兩造另行協議補足被告會面交往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則於次週進行。 五、方式:被告應至少於該週之週四晚間10時前確認欲會面交往 之時間。由被告前往台林街全家便利超商(台林門市)或兩 造合意之地點(如無法達成合議,以上地點為準)接子女外 出、同遊,並應準時將子女送回上開超商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於子女滿15歲前均適用):被告通知期限應遵守上述規範,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原告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被告,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以原告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被告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5分鐘。 逾時去接,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原告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 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等,則 被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被告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 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15分鐘。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得於未會面週之週六晚間8時 至8時30分間與子女進行視訊電話,原告應注意保持電話暢 通及接聽,視訊通話時間為撥通後進行30分鐘,但被告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是否提前結束通話。 四、原告亦得於子女在被告處過夜之當日晚間8時至8時15分間與 子女進行視訊通話,被告應注意保持電話暢通及接聽,視訊 通話時間為撥通後進行15分鐘,但原告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 定是否提前結束通話。 五、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六、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知 原告,若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原告應在進行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 證件(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看保護級電影亦可能使 用到健保卡,原告不得以無就醫需求拒絕交付)。被告於會 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2024-10-01
CYDV-112-婚-165-20241001-1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蔡羿萱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民法第1138、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聲請人 非繼承人,其聲明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24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請求 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未婚無子女,父親廖○○於107年9月14日 死亡,母親吳○○於113年2月7日死亡,而聲請人乙○○於88年1 月7日經蔡○○收養,母不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 請人非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非法定繼承人,其向本院陳報 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01
CYDV-113-繼-1263-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