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張麗娟
孫歐正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麗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8,414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麗娟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張麗娟如以新臺幣57萬8,4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孫歐正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設有2只電表(1樓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A電表;2、3樓
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B電表,並與A電表合稱為系爭電
表),用電戶均為被告孫歐正美,原告稽查時之實際用電人
則為被告張麗娟。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至系爭房屋稽
查發現,系爭電表疑遭張麗娟涉嫌於110年7月7日前之某日
,改造電表內部之構造(A電表遭彎曲第一齒輪、B電表遭彎
曲工字齒輪),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張
麗娟於稽查當日,經原告稽查人員在現場講解後,亦確認系
爭電表有涉嫌改造電表導致失準之事實,並同意依規定繳交
追償電費後,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
㈡核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
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
益,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
在,故不法竊電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估算其數量,因此僅
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是以,一旦有竊電事
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只要是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
行為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者,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本件張麗
娟為系爭電表之用電人,意圖減少電費支出,明知不得破壞
電表違規用電,竟改造電表內部構造,導致電表計量失準,
構成違規用電事實,非法使用原告提供之電力,因此受有短
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
請求張麗娟賠償損害。
㈢又依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
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本件孫歐正美
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應對系爭電表
負有善良保管責任,孫歐正美於系爭房屋持續正常使用下,
系爭電表出現用電度數異常之情卻未察覺,違背其所負有之
善良保管義務,就系爭電表遭改造而減少電費支出,不能諉
為不知,原告自得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
電業法第56條第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規定
及供電契約之約定,向孫歐正美追償電費,不因其是否為竊
電或損壞系爭電表之人而有異。
㈣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違規用電情事,得向違規
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本件追
償期間為11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另依原告營業規章施
行細則第73條規定,用電場所為住宅者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
8小時計算,其中冷凍櫃為全日運轉,按24小時計算,再依
臨時電費即平均電價新臺幣(下同)2.64元之1.6倍計算原
告得追償之電費,本件原告就系爭電表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
如下:
⒈A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3瓩(一般設備12瓩與冷凍櫃1瓩
),推算電度為4萬3,800度【計算式:(12×8×365)+(1×2
4×365)=4萬3,80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5,283度,追償度
數為3萬8,517度(4萬3,800-5,283=3萬8,517),計算原告
得追償電費為16萬2,696元(計算式:3萬8,517度×2.64元×1
.6=16萬2,696元)。
⒉B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36瓩(一般設備36瓩),推算電度
為10萬5,120度(計算式:36×8×365=10萬5,120),扣除已
給付之度數6,702度,追償度數為9萬8,418度(10萬5,120-6
,702=9萬8,418),計算原告得追償電費為41萬5,718元(計
算式:9萬8,418度×2.64元×1.6=41萬5,718元)。
⒊另應加計更換A、B電表費用各954元,本件得追償之費用共計
58萬0,332元(計算式:16萬2,696元+41萬5,718元+954元+9
54元=58萬0,332元)。
㈤又因張麗娟在所應給付之範圍內,與孫歐正美間係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及應同免其責。
並聲明:
⒈張麗娟應給付原告58萬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孫歐正美應給付原告58萬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58萬0,332元範圍
內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張麗娟部分:
對於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一事,我不知情,我也不懂,
稽查當日原告人員請我到系爭房屋外確認時,我看到系爭電
表都被打破,地上都是玻璃,原告人員請我進屋內確認系爭
房屋內電視跟冰箱的數量,我就簽名、捺印,對於用電實地
調查書記載的內容我不瞭解,我簽名是針對系爭房屋內的冰
箱跟冷氣,我不清楚電表的事情,系爭房屋內只有住我跟我
媽媽孫歐正美,系爭房屋及系爭電表都是登記孫歐正美的名
字,但孫歐正美已經高齡93歲,有痴呆的情況,故系爭房屋
的電費都是我在繳納,我收到原告通知單就會去繳錢。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孫歐正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電表之用電實
地調查書、電表位置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現場稽查之錄
影畫面截圖、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之照片及對照正常電
表之照片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5頁、第29頁、第73頁至第79
頁),堪認屬實;張麗娟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用電實
地調查書上除記載稽查當時接於電源上之電器用品種類及數
量外,亦分別明確記載「本戶涉嫌改造電表內部之構造(彎
曲第一齒輪、彎曲工字齒輪),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
規用電事實。用戶同意稽查人員進入屋內清點用電設備,並
且願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經張麗娟於緊接該等文字旁
之用戶簽章欄位簽名、按捺指印,就該等文字記載之意義,
殊無諉為不知之餘地,張麗娟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
,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
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
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
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
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
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
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
可向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
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
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人可依其每
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
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
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
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
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電人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
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
述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人因而受有短繳或未
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
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
,一旦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
利益,不論實施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
範之對象,此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電業無須舉證證
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即得依法定標準追償電費。再按現行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
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只須有違規用電之「結果」
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
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經查,張麗娟否認對於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一事有所知
悉,而前揭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亦未明確認定實際
實施改造電表之行為人為何人,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
認張麗娟為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然揆諸前揭說明,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並非僅限以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
為追償對象,僅需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因而受有短繳或未
繳電費之利益,即屬該條項規定之規範對象。本件張麗娟為
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至系爭房屋進
行稽查時,由張麗娟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親自簽名確認系爭
電表內部構造有遭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可認已該當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損壞、改變電度表構造」之
情形,而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參以張麗娟自承為實際出資繳
納系爭房屋內系爭電表電費之人,其因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
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於原告主張追償電
費之11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
之利益,亦堪認定。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6條規定,向張麗娟追償電費,自屬有據。惟依現有
證據調查結果,難認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之行為,係由
張麗娟親自或授意他人所為,尚難遽認張麗娟有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就系爭電表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張麗娟賠償更換系爭電表之費用,尚非有據。
㈣就原告得向張麗娟追償之電費金額部分,依前述電業法第56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
定,追償電費之計算,應按違規用電設備之用電種類及其瓦
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
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依
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之。經查:
⒈系爭房屋之用途為住宅,本件查獲時經核算A電表現場用電設
備容量瓦特數為13瓩(含一般設備12瓩與冷凍櫃1瓩)、B電
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瓦特數為36瓩(一般設備36瓩),有用
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5頁至
第30頁),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
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
其他,按8小時計算。八、24小時營業之用電場所,按24小
時計算。基此,於本件追償期間11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
,A電表推算之用電度數應為4萬3,800度【計算式:(12×8×
365)+(1×24×365)=4萬3,80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5,283
度,追償度數為3萬8,517度(4萬3,800-5,283=3萬8,517)
;B電表推算之用電度數應為10萬5,120度(計算式:36×8×3
65=10萬5,12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6,702度,追償度數為9
萬8,418度(10萬5,120-6,702=9萬8,418)。
⒉本件查獲時之平均電價為每度2.64元,按原告電價表第6章第
5點規定,應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臨時電價,是本件應
適用之臨時電價為每度4.224元(計算式:2.64元×1.6=4.22
4元),基此計算,A電表應追償之電費為16萬2,696元(計
算式:3萬8,517度×每度4.224元=16萬2,696元),B電表應
追償之電費為41萬5,718元(計算式:9萬8,418度×每度4.22
4元=41萬5,718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張麗娟給付之金額,應為57萬8,414元(計
算式:16萬2,696元+41萬5,718元=57萬8,414元)。又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電業法第56條追償電費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張麗娟給
付追償電費,張麗娟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
得請求張麗娟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6日起(依訴字卷第5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5日送達於張麗娟住所而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㈤至孫歐正美部分,雖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而為系爭電表之
用電戶,惟查:
⒈原告主張與孫歐正美間之供電契約部分,原告自承因系爭電
表皆係於70年4月1日裝表設戶,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
,業經銷毀而無紙本文件(訴字卷第63頁),難認原告與孫
歐正美間之供電契約中,有何具體之契約條款得作為原告向
孫歐正美追償電費之依據。另依張麗娟所述,孫歐正美雖同
住在系爭房屋,然查孫歐正美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9頁),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之11
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孫歐正美已年近9旬,衡情
其認知功能及辨別事理之能力,應隨年紀增長而已逐步退化
,是張麗娟所稱孫歐正美有痴呆情形等語,尚與常情並無相
違之處,系爭房屋之電費應非由孫歐正美實際出資繳納,參
以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稽查時,查獲之實際
用電人為張麗娟、並非孫歐正美,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
足認定孫歐正美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期間,有違規用電之事
實並因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自難遽認其有實施違
規用電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依電業法第56
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孫歐正美追償電
費。
⒉原告雖另舉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
0條第1項規定,作為向孫歐正美追償電費之請求依據,惟依
原告營業規章第1條,業已明定係依據電業法第50條規定授
權所訂定,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條,亦明訂係依據原
告營業規章第106條授權所訂定,該等規定之解釋適用,自
不能逾越其授權母法即上開關於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適用範
圍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孫歐正美違反對於系爭電表之善良保管責任,應
賠償更換系爭電表之費用部分,查孫歐正美於原告主張追償
電費期間已年近9旬,且有痴呆情形等節,業如前述,衡情
實難期待孫歐正美尚可發現系爭房屋用電異常及系爭電表遭
改造等情事,況依常情而言,原告所聘請之抄表人員對於電
表構造,應較申請用電戶有更多認識及了解,亦應較申請用
電戶更容易發現系爭電表內部構造有遭改造之違規用電情形
,依原告主張本件違規用電行為自發生起至被查獲止,歷時
1年,而原告抄表人員每月前來抄表1次,共計12次,亦未即
時發現有何違規用電情形,自難以苛責已年近9旬、且有痴
呆情形之孫歐正美未發現系爭電表內部構造有遭他人改造損
壞之情事,進而指摘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
電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規定,請求張麗娟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更換系爭電表費用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至原告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
條第1項,請求孫歐正美給付違規用電追償電費及更換電表
費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張麗娟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孫歐正美之訴為無理由,爰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張麗娟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TNDV-113-訴-118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