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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花翊畯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張炘穎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 記於被告名下,惟實係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借用胞姊甲○ ○名義與訴外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 )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出資購買,嗣於108年9月28日為就近方便管理系爭房地 以待子女成年後贈與,遂借當時有同居關係之被告之名,將 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告。嗣系爭房屋 109年1月8日建築完成,實際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房地 權狀由原告保管,且由原告繳納相關地政規費、契稅、地價 稅、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及償還各期房貸, 原告方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分手 ,信賴關係已有動搖,原告乃於112年5月13日向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已主動搬離,惟拒不配合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同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係因感念被告 為其操持家務,照顧生病之老父親直至過世,並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更於109年7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花用,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又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被告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被告不惟為系爭房地貸款申請人,並參與交屋及過戶、裝 潢等事宜,且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就系爭房地為實質上管理 、使用,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僅擔任登記名義人而 無任何管理使用權限之要件不合。況原告於107年6月6日授 權甲○○與被告簽立讓渡書,將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所示 之權利讓渡於被告,言明讓渡人不得對受讓人即被告主張任 何權利,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105年5月至112年5月, 原告育有一女花靖涵(00年0月生)。           ㈡原告借其胞姊甲○○名義,於107年6月6日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以總價6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由甲○○ 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9日將頭期款65萬元、代收款18萬 元匯至達麗公司之金融帳戶。  ㈢甲○○於108年9月28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中所有權利義務均讓渡與被告。  ㈣被告於109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  ㈤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擔保債權額7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地政規費、契稅、地價稅、房 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等費用收據。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 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 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於107年6月6日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以總價675萬元購買「漾city」工地之B7棟12樓及地 下B1層編號B1-3A車位,並由甲○○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 9日將頭期款65萬元、代收款18萬元匯至達麗公司之金融帳 戶,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稽(審重訴卷第33至43頁),上開款項雖係以甲○○名義匯 款支付,實係為原告之出資,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重訴 卷第118頁);又原告將預售屋權利義務移轉於被告之緣由 ,依證人甲○○證稱原係以其名義向達麗公司簽約購買2個預 售屋,原告的房子在隔壁,但原告信用不良,無法貸款買房 子,倘兩棟房子均以其名義申辦貸款,無法貸得較高之成數 ,遂依原告提議將預售屋權利讓渡於被告,以取得較優惠之 房貸利率等語(同上卷頁);再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雖係以 其名義申辦貸款,然未曾繳納過房貸,復觀諸兩造間分手後 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向被告表示「房子一 定要找到感覺環境安全的再搬,不用急」等語,被告則回應 「就像我知道這個家我沒什麼立場在等到找到房子再搬,小 孩們會怎麼看我,寄人籬下,不想搬走,讓你們沒有安靜的 空間。」,原告再告以「孩子有說 沒關係 要讓阿姨找到合 適的房子 要阿姨慢慢找」等語(重訴卷第57至59頁);嗣 兩造於同年月31日討論系爭房地過戶、變更貸款名義人等事 宜,被告向原告詢問「你要變更給妹妹(按:指花靖涵)貸 嗎?」,原告答稱「是,要多問幾個代書」,被告接續回應 「但6/1後要申請補助,你又要馬上變更我不知道會不會影 響。房子的事不急因很麻煩,除非你不信任我?我會對你趕 盡殺絕嗎?眼前的事慢慢處理,不是我的我不會拿」、「除 非你沒按月繳」、「房屋稅今天最後一天你繳了嗎」等語( 重訴卷第67、69頁),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甲○○名義與 達麗公司簽約購買,被告並未參與簽約買賣事宜,且為原告 所出資,嗣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亦由原告繳納房貸、房屋 稅,再參諸證人甲○○證稱係因原告自身貸款限制而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佐以兩造分手後係被告搬離系爭 房地,且於原告向其言明可以等被告找到合適之住所再搬時 ,被告表示會儘快搬離以免寄人籬下之窘;嗣兩造為處理系 爭房地房地過戶、變更貸款名義人等解除與被告相關連結事 宜時,被告亦言明不會覬覦非其所有之物,顯然被告並未以 所有權人自居,否則應係原告及其子女搬離系爭房地而非被 告,且倘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亦無於分手後提醒原 告繳納房屋稅而應係自行繳納;又被告搬離系爭房地後,原 告於112年9月13日表示要請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被告 亦僅表示「協議書你先傳給我看」等語(重訴卷第81頁), 並未爭執其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另於112年9月14日提 醒原告「房貸記得匯」等語(重訴卷第83頁),惟被告為系 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倘其為實質所有權人, 縱已搬離系爭房地,仍應依其與金融機構之還款約定自行繳 納房貸,被告卻提醒原告記得繳納並告知應繳數額,益徵原 告主張係由其借被告之名義登記,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地係原告感念被告操持家務、照顧原告老 父親直至過世,乃於108年9月28日授權甲○○與被告簽立讓渡 書贈與被告等語。然由兩造分手後被告所傳送之「我知道這 個家我沒什麼立場在等到找到房子再搬」、「寄人籬下」、 「房子的事不急……不是我的我不會拿」等語,且於分手後主 動搬離系爭房地等情以觀,應可推知縱原告於簽立讓渡書時 有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無允受之意思而不成 立贈與契約;況依讓渡書所載,被告所受讓者包括權利及義 務,亦與贈與係單純受益有別。又原告與前婚配偶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女花靖涵於兩造分手時已成年),證人 甲○○於本院證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是為了以後要給女兒的等 語(重訴卷第118頁),再佐以信貸及房貸均以被告名義為 之,堪認原告係因自身貸款限制及為取得較優惠之房貸利率 而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贈與契約,難以憑採。而兩造分手後關係漸行不睦,原告於 通訊軟體LINE封鎖被告,被告轉而透過證人甲○○傳達訊息予 原告,其於112年5月2日向證人甲○○表示「麻煩你跟花先生 說叫他面對我傳給他的訊息,信貸和房貸利息都升高,我有 傳給他,但他不面對,匯給我的信貸金額少付。」、「叫他 直接面對,不用透過誰 他主張房子是他的,我都傳給他, 我的條件,處理好馬上過戶,不用浪費時間」等語(重訴卷 第155頁),再於同年7月1日傳送「還有不是信貸還完,就 以為什麼都不用付,做人的基本信用和當初說的錢請他要兌 現承諾,不要留下臭名,說要用我的名義貸房,理當要給我 報酬」等語(重訴卷第157頁),後於同年7月19日再傳送「 20萬本來就是花先生欠我的……10萬是依花先生走法律在主張 他的利益下,本該給我的報酬」等語(重訴卷第159頁), 對照原告曾於112年5月13日傳送「我存款還剩40幾萬,先給 你一半20萬,房子妳若要繼續住也可以,一直住到妳想搬再 搬,國泰信貸我再想辦法一次清償,房子再找時間辦理過戶 給妹妹後,有多會再給你一筆錢。」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 回覆以「等你要談再出來坐下來談談」等語(審重訴卷第13 1頁),足見被告確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係原告 借用被告名義貸款購屋,被告方向原告討要出借名義之報酬 ,且要求原告兌現曾允諾給予其20萬元之承諾。被告抗辯上 開對話內容係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處理後續房貸事宜,而考 慮由原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即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之子女, 並非承認借名登記云云,然倘被告確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 ,實難想像被告僅因區區10萬元報酬即放棄高達千萬元價值 之房產,其此部分所辯,悖於常理而不足採。  ⒋被告再辯以系爭房地於交屋前,係由被告與建設公司人員驗 屋、辦理交屋及產權過戶事宜,後續冷氣安裝、木作裝潢、 櫥櫃廚具安裝亦由被告與廠商簽約接洽處理,且僅被告將戶 籍遷入系爭房地,並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瓦斯費係由被告之金融帳戶扣繳,與借名登記契約之 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管理使用權限之要件不符,固提 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丞昕系統櫥櫃廚具簽約單、被告戶籍 謄本、達麗漾CITY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第三屆區權會出席 費簽收簿、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 185至255頁)。然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以系爭房地 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被告居於家庭成員身分協助處理驗屋、 交屋、裝潢等事宜,難認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管理、使 用。再被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居住於系爭房地, 其以住戶身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與社區事務運作, 本屬自然,復由兩造間112年5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為 減省房屋稅率而要求被告暫勿遷走戶籍等語(重訴卷第63頁 ),可知係基於自住優惠稅率考量而為,至被告雖以其金融 帳戶扣款繳納瓦斯費,然其既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分擔必需 之生活開銷,亦合情理,尚無從以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復抗辯其固未直接以其名義繳納過系爭房地貸款,然房 貸應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其分擔支付其他生活開銷 ,應認實質上就房貸非毫無貢獻等語。惟兩造並無婚姻關係 ,而係以形同事實上夫妻關係同住於系爭房屋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未若一般夫妻關係於未約定財產制之情況下成立法定 財產制,則於兩造僅同居而未共財之情形下,原告為買受系 爭房地支付頭期款、代收款,繳納相關稅賦、保險等費用, 且償還後續各期房貸,均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之,被告縱 因認原告已支付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較高額之居住費用(即房 貸)而自願負擔其餘家庭生活開銷,亦無從以之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⒍被告另辯以原告授權甲○○簽立之讓渡書已載明「讓渡人對有 關前述房地之所有權利均不得再行任何主張」等語,認原告 就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得對被告主張。然讓渡書所稱讓渡 人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係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權利,而非原告不得另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不當得 利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或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   按借名登記,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此為民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 。準此,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1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 地之借名契約,業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審重訴卷 第131頁),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依此,被告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 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自屬有據。又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請求,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和平東 42 3,927.37 100000分之57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68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第12層 層次面積: 65.04 總面積: 65.04 陽台:14.86 雨遮:2.82 1分之1 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7 共有部分:同段400建號【面積10,78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1(含停車位編號B1-3A,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

2025-03-31

CTDV-113-重訴-170-2025033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清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利兵間請求撤銷借名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等法定必備程式,復不遵限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訂。 二、查抗告人與第三人林榮松、林清風(下稱抗告人等3人)向 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撤銷借名登記,僅於書狀中表示:其 3人之祖父林所遺有土地7筆,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前揭土 地因有三七五減租登記,抗告人等3人已收租金60年,經詢 問地政事務所人員,其3人可用繼承或買賣方式提出申請共 有上開土地等語,惟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 4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命抗告人等3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並依補正內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4年1月30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 等3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3- 27頁),林榮松、林清風未於期限內補正,而抗告人雖曾於 期限內之114年2月4日具狀表示:相對人名下現出租予第三 人林文崇之3筆土地為祖父林所之遺產,卻登記於相對人名 下,基於公平起見,應登記給孫子輩大家共有等語,實亦未 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裁判費,原法院以其 訴為不合法,於114年2月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3人之起 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其選擇以地政事務所人員 所告知之遺產登記共同持有方式提告,並要補繳裁判費等語 為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TNHV-114-重抗-12-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5號 原 告 張林秀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告 張閔翔 張銘生 上列原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 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所有,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並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均係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主 張,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又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均 查無與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同巷道、建築形式及樓層數、屋齡 相仿、交易日期與起訴時相近之交易資料,與編號7所示不動產 基地、建物型態、屋齡均相近、不動產總面積為0.56倍之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4,113年11月時交易價格為850 萬,堪認編號7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價格約為1,518萬元【 計算式:850萬÷0.56=1,518萬(萬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編號1 所示不動產全部於109年12月交易價格為1,850萬元,編號2所示 不動產全部於109年10月交易價格為912萬元,編號3、4、5、6不 動產全部於107年5月交易價格為3,200萬元,故以前次交易價格 計算,編號1所示不動產市價約為617萬元【計算式:1,850萬元× 應有部分1/3=617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2所示不動產 市價約為456萬元【計算式:912萬元×應有部分1/2=456萬元】, 編號3、4、5、6所示不動產市價約為1,067萬元【計算式:3,200 萬×應有部分1/3=1,067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658萬元【計算式:617萬元+456萬元+1,067萬 元+1,518萬元=3,6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90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房屋及基地 編號 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市價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9.19 陽台: 16.60 1/3 617萬元 2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 87.14 1/2 456萬元 3 基隆市○○區○○段000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89.19 1/3 1,067萬元 (包含編號3、4、5、6) 4 基隆市○○區○○段000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同上 89.19 1/3 1,067萬元 (包含編號3、4、5、6) 5 基隆市○○區○○段000號 -------- 基隆市○○區○○區○○路0○0號3樓 同上 89.19 1/3 1,067萬元 (包含編號3、4、5、6) 6 基隆市○○區○○段000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同上 89.19 1/3 1,067萬元 (包含編號3、4、5、6) 7 基隆市○○區○○段0000號 --------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5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116.11 陽台: 14.16 全部 1,518萬元 合計 3,658萬元

2025-03-31

KLDV-113-補-99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尤寶憶 黃千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加晴 被 告 黃明勳 黃利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施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尤寶憶與配偶即訴外人黃錦騰生有訴外人黃佳傑、 原告黃千子、原告黃加晴,而黃佳傑與其配偶即被告施佩 玉生有被告黃明勳、被告黃利哲。訴外人黃錦騰於民國( 下同)96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產如附表一至三(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證1),由原告尤寶憶、訴外人黃佳傑、原告黃千子 與原告黃加晴各繼承4分之1。而當時訴外人黃錦騰遺留之 系爭不動產與建商有訴訟糾紛,為便利訴訟由訴外人黃佳 傑出面處理,且訴外人黃佳傑與原告尤寶憶同財共居,因 而原告尤寶憶與訴外人黃佳傑協議,尤寶憶將其4分之1之 應繼分給予黃佳傑作為對價,由黃佳傑應扶養尤寶憶至死 亡之日止,而原告黃千子、黃加晴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 則借名予黃佳傑,由黃佳傑出名進行訴訟,原告黃千子、 黃加晴則保有實際權利。嗣黃佳傑於104年2月2日死亡, 被告施佩玉、黃明勳、黃利哲繼承系爭不動產,竟將系爭 不動產協議分割,被告黃明勳、黃利哲與施佩玉分別取得 如附表一、二、三之不動產,卻未將屬於原告二人之部分 返還,原告等人為保障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本件原告黃千子、黃加晴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黃佳傑,由黃佳傑向建商為訴訟,被告施佩玉對此知情, 此有錄音(原證2)可證。嗣黃佳傑於104年2月2日死亡, 原告與黃佳傑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規定而已消滅,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 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黃明勳應將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人。   ㈡被告黃利哲應將附表二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人。   ㈢被告施佩玉應將附表三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明勳、黃利哲:   ㈠原告等人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無從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黃明勳、黃 利哲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黃明勳、黃利哲否認本件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明勳、黃利哲之祖父黃錦騰於民國9 6年2月7日死亡後所遺財產,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 分別為黃錦騰之生存配偶與子女,而為黃錦騰死亡後之 法定繼承人,遂根據遺產分割契約書(被證1)之約定 ,於96年5月25日分割繼承予黃佳傑,嗣黃佳傑於104年 2月2日死亡後,再由被告黃明勳、黃利哲於104年10月2 0日分割繼承。惟遍觀原告等人提出之證物,均未見任 何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等人僅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 名登記,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顯未盡舉證責任。    ⒉依據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可證 原告等人於遺產分割時,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予黃佳傑,而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況且,依原告 等人提出之112年11月12日家族土地合建開會內容錄音 譯文,原告已自陳:「當初是因為代書過戶的時候我都 在,代書在,代書過戶的時候我哥都在,都惦記著是自 己的哥沒要計較、計較那些」、「老母說土地過她名字 ……我跟代書說一句不要啦!到百年還要處理一次,給哥 哥處理」等語,可見當時黃錦騰過世時,原告等人考量 家人手足之情,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訴外人黃佳 傑繼承,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可稽,亦可證本件並無原 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黃 錦騰死亡,是給黃佳傑繼承,我們都拋棄繼承,讓黃佳傑 去處理土地」;更可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佳傑於分割訴 外人黃錦騰之遺產時,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予黃佳傑。況本件自黃錦騰死亡、原告等人與黃佳傑分 割遺產至今已逾17年,而被告二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亦已逾 9年,原告方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等語,其動機實有 可議,是本件實無借名登記情事,原告應無理由。   ㈣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施佩玉:無表示意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尤寶憶與配偶即訴外人黃錦騰生有訴外人黃佳傑、原 告黃千子、原告黃加晴,而黃佳傑與其配偶即被告施佩玉 生有被告黃明勳、被告黃利哲。  二、訴外人黃錦騰逝世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黃佳傑 繼承,嗣後再由被告等人繼承。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是否曾將原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黃佳傑名下?  二、被告等人是否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等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係李鴻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等人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無從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黃明勳、黃 利哲返還系爭不動產。  三、被告黃明勳、黃利哲否認其被繼承人黃佳傑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本院認定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明勳、黃利哲之祖父黃錦騰於96年2月 7日死亡後所遺財產,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分別為黃 錦騰之生存配偶與子女,而為黃錦騰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 ,遂根據遺產分割契約書(被證1)之約定,於96年5月25 日分割繼承予黃佳傑,嗣黃佳傑於104年2月2日死亡後, 再由被告黃明勳、黃利哲於104年10月20日分割繼承,此 有本院調閱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之被告等分割繼承之 登記資料為證。惟遍觀原告等人提出之證物,均未見任何 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等人僅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 記,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顯未盡舉證責任。   ⒉依據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見被證1 ,卷337頁),可證原告等人於遺產分割時,即已決議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黃佳傑,而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況且,依原告等人提出之112年11月12日家族土地合建 開會內容錄音譯文,原告黃加晴已自陳:「當初是因為代 書過戶的時候我都在,代書在,代書過戶的時候我哥都在 ,都惦記著是自己的哥沒要計較、計較那些」、「老母說 土地過她名字……我跟代書說一句不要啦!到百年還要處理 一次,給哥哥處理」(見卷365頁)等語,可見當時黃錦 騰過世時,原告等人考量家人手足之情,即已決議將系爭 不動產交由訴外人黃佳傑繼承,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可稽 ,亦可證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 黃錦騰死亡,是給黃佳傑繼承,我們都拋棄繼承,讓黃佳 傑去處理土地」;更可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佳傑於分割 訴外人黃錦騰之遺產時,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予黃佳傑。況本件自黃錦騰死亡、原告等人與黃佳傑 分割遺產至今已逾17年,而被告二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亦已 逾9年,原告方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等語,其自陳因 恢復繼承已罹時效,改以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系爭不動 產,是否真有借名登記事已屬可疑,本件原告又無法確實 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已終止,請求被 告返還附表所示土地,應認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借名登 記,求為判決:㈠被告黃明勳應將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㈡被告黃利哲應將附表二所載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㈢被告施佩玉應將 附表三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因原告 無法證明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返還 附表之土地即屬無據,其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登記名義人黃明勳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3320.11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2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962.61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3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335.90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4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499,12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5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825.09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6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31,01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7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196.74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8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614.52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9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462,43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10 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 1948.45 原告黃千子 1008分之2 原告黃加晴 1008分之2 原告尤寶憶 1008分之2 附表二:登記名義人黃利哲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5834.02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2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571.77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3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3677.77 原告黃千子 448分之2 原告黃加晴 448分之2 原告尤寶憶 448分之2 4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3154.13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附表三:登記名義人施佩玉 編號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 ○○路000巷000號 156.9 原告黃千子 4166分之10000 原告黃加晴 4166分之10000 原告尤寶憶 4166分之10000

2025-03-28

CHDV-113-訴-640-202503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王金生 特別代理人 何秀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金樽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168,869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 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 依前開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85,594元,惟未據上訴 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 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28

KSHV-111-重上-138-20250328-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蘇莞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月媛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 13年度家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 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規定 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 2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 人對原法院所為初次裁定之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至 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7、9 、13款等再審事由,係在法院審認抗告人對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有理由後,始得遞次審理前確定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之問題,而抗 告人就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法院自無庸遞次審理,因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V-114-台抗-21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廖怡琇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豪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之VOLVO V60 Recharge T8型之租賃 小客車」1輛及2支車鑰匙返還予反訴原告占有。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 反訴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及2支車鑰匙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陸萬壹仟壹佰元,併各自次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元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各該期屆至時,由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零肆佰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育豪本為配偶關係(民國111 年10月12日兩願離婚),原告並任職於被告公司。因原告於1 09年間有用車需求,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育豪為了替 被告公司節稅,故與原告協議以下列方式「租購」用車:採 取「租購」之方式,先由原告自行挑選汽車,擇定後委由訴 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協 新公司)向出賣車子的車行「承買」原告所挑選之汽車,再 由被告公司向協新公司以「租賃」之方式承租。俟租期屆滿 時,承租人即被告公司得向出租人即協新公司選擇要①出賣 該汽車予第三人並換取價金之方式;或②承受該汽車並取得 所有權之方式。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挑選瑪莎拉蒂休旅車 (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瑪莎拉蒂車),並由訴外人協 新公司向第三人車行承買,再由被告公司向協新公司承租, 租賃期間為109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29日(見原證一,下 稱原租約)。111年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採前二 方案之第②方案:「承受該汽車並取得所有權」,此有於111 年10月12日雙方間之離婚協議中表示「待公司租賃合約到期 後,會直接過戶至乙方(即原告)名下」可證。(見原證二。 附帶敘明,原告有於另案中爭執該離婚協議之有效性,於此 僅係以此說明雙方接下來「借名登記」關係之起因,並非主 張欲履行該違法之離婚協議) 。然於112年12月29日原租約 合約到期、欲使瑪莎拉蒂車歸於原告所有之際,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了再次減少被告公司稅金,故請求原告配合改採 行前二方案之第①方案:「出賣該汽車予第三人並換取價金 」,使得以將所換取之價金,再次採取前開所述之「租購」 手法,由被告公司擔任新車承租人以減少公司稅金,原告為 實際承租人,並由被告公司負責支付系爭車輛之所有租金與 保證金(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公司提出 之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改以採取「出賣該汽車予第三人並換 取價金」之方案,並由被告公司收取出賣後所得之價金,並 將該價金另行「租購」原告所挑選之汽車,由被告公司支付 原告所挑選之汽車之保證金、租金與費用。原告便依照系爭 借名登記協議向第三方車行挑選「車號000-0000之VOLVO V6 0 Recharge T8型之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 訴外人協新公司向該第三方車行購買系爭車輛;再由被告公 司擔任出名人,與協新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向協新公司承租 系爭車輛(見原證三,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 15日至116年1月14日。然系爭租約之實際租賃對象為原告, 原告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權人,僅係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節稅要求,將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  2參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育豪間之離婚協議書可知, 原租約結束後應將瑪莎拉蒂車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原告於原 租約到期時不可能無端返還瑪莎拉蒂車,顯見於「原租約」 與「系爭租約」之間,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協議存在:查瑪 莎拉蒂車的租期為109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29日。而自原 證二原告與何育豪於111年10月1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以觀 ,第三大點財產分配部分係約定「甲方公司瑪莎拉蒂休旅車 (車號:000-0000)的部分待公司租賃合約到期後,會直接過 戶至乙方名下,未過戶期間因該車使用者為乙方,如有任何 罰單、保養費、或其他相關支出須由乙方自行承擔…」等語 。是若依照此離婚協議,於112年12月29日原租約之期間屆 至時,瑪莎拉蒂車應由原告所有。然瑪莎拉蒂車是直接出售 予第三人,並由被告公司收取該出賣之價金。是暫且不論離 婚協議書之有效性,依照常理與經驗法則來看,原告於該時 空背景時,不可能無端拋棄瑪莎拉蒂車之權益,依照離婚協 議書幾乎都是在要求原告放棄權利,瑪莎拉蒂車已是其中除 了贍養費以外唯一施予原告之利益,原告更不可能將其出賣 後把價金贈送給被告。由此顯見,系爭租約之成立,原告與 被告間係有一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約定由被告公司出名擔任 承租人,並由被告公司代為支付系爭車輛之保證金、租金等 費用,而由原告擔任實質承租權人。  3由原證四可知,選車、議價、處理罰單、選車牌、選交車日 期,皆為原告所為,被告公司僅係於原告選定汽車、選定租 賃方式、車牌號碼、罰單等所有承租相關事宜後,於承租人 處位置蓋章,根本對於所承租之系爭車輛毫無了解,顯見其 並無租賃之真意,原告方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承租人。由原證 五可知,就領取新車、監理站驗車、系爭車輛之使用上面, 皆為原告所為,亦與前開「借名登記」所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相符。從原證六 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與保養亦皆為原告所為。從原證七可 知,系爭租約之承辦人即協新公司之經理李知璟知悉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實際承租權人與 使用人皆為原告,故詢問原告「還會有誰開到您的車 除家 人以外」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僅為增列成本等稅賦需 求而擔任出名人,原告方為實際承租權人。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失受登 記為承租權人之權源,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 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予原告, 自屬有據。  4被告公司聲稱,系爭車輛是「由負責人何育豪向租賃公司接 續辦理相關公司車承租事宜,車輛規格、租金價額最終均待 被告公司負責人何育豪同悉、被告公司審核後,始由被告公 司直接用印與租賃公司簽約」云云,並非事實。就系爭車輛 之買賣過程,是由原告先向協新公司表示欲購買Volvo車款 ,由協新公司介紹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 Volvo銷售副理曾品婕。經原告直接與上立公司間磋商、決 定車款與價格後,由原告直接向上立公司簽約、下買賣訂單 。待系爭車輛送達原告後,上立公司再將銷售契約與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移轉給協新公司,再由協新公司視客戶需要登記 租賃關係,為公司客戶節省稅負。是被告公司對於租購系爭 車輛一問三不知,僅能臨訟胡謅「由被告公司辦理、決定車 輛規格、議價」,實則全部皆為原告與協新公司、上立公司 所商議、辦理。顯見原告方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承租購人,僅 是受被告公司負責人要求,始將承租人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 。  5另被告聲稱:「原告協助領車後卻據為己有、占用系爭車輛 迄今不返還」云云,然就租購汽車的業務常態,亦係協新公 司之租購方式,租購車輛時需向協新公司指定租購車輛之「 指定使用人」,以明日後實際使用人為何、車輛糾紛權責釐 清、與罰單繳納對象等事宜。而本件系爭租購車輛之「指定 使用人」僅有二人,一人是原告,一人是原告女兒,完全沒 有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育豪之名。此亦為被告 公司要求擔任出名人時所明知。原告依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約 定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雙方間確有一借名登記之關係,原 告方為實際承租購人。否則豈有可能身為承租人卻未受指定 成為「指定使用人」之情形?  6原告「租購」系爭車輛之過程:112年12月25日,因瑪莎拉蒂 休旅車之「原租購合約」將於112年12月29日到期,而協新 公司之經理李知璟本就知悉瑪莎拉蒂車之借名登記關係,故 於112年12月25日聯繫實際承租人即原告,問是否要換選新 車。故此,原告便向協新公司表示欲購買Volvo車款,而由 經理李知璟介紹上立公司Volvo銷售副理曾品婕。而後經原 告直接與上立公司間磋商後,決定車款與價格。被告公司完 全未參與。而後,於112年12月27日中午,原告便與李知璟 通電話,討論簽約、選車、與被告公司欲再次「借名登記」 事宜,並相約當日下午前往台中上立公司簽約。於112年12 月27日下午,原告便至上立公司與李知璟、曾品婕碰面,並 簽定買賣訂單及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李知璟 因知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借名登記慣例,以及應由原告收 取之瑪莎拉蒂車之50萬元保證金已遭被告公司取回,亦知悉 被告公司負責人何育豪時常出爾反爾,擔心被告公司負責人 何育豪不認借名登記之情,而不願意簽定系爭租約與支付每 月租金,故而李知璟請求原告打一段話,讓何育豪傳給李知 璟;故此,原告打了「瑪莎售出再轉買VOLVO V60油電混合 車 顏色:珍珠白 掛『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牌 車架 279.6萬打折3% 售價271.2萬 贈送VOLVO高動態行車紀錄器P RO新款」給李知璟,而李知璟確認內容足以表示有借名登記 之意願後,原告便將此段傳給何育豪,由何育豪傳送給李知 璟作借名登記之確認。此外,李知璟也要求原告打一段話, 讓李知璟傳給被告公司負責人使其確認會出名簽約;故此, 原告打了「168扣將匯佳杏110萬 剩58萬再扣已給現金50萬 剩八萬轉入充保證金 新車保證金加第一期840000+61100等 約901100 扣訂金5萬再扣8萬 等於再入協新771100元」給李 知璟,而由李知璟將此對話傳給何育豪確認;而何育豪收到 李知璟此段訊息後亦將此段對話傳回給原告表示將遵守履行 。是借名登記關係自「瑪莎拉蒂」車至此時皆為雙方間之約 定與習慣,於前述112年12月25日前後時間原告與何育豪皆 有在討論借名登記關係以及換車事宜,原告亦是基此約定與 習慣而獨自去聯繫車廠、選車、簽訂單、交定金;並於此時 確定被告公司應需再付出來的數額、並確定被告公司需自前 車轉換併入新車款項的錢,並獲被告公司同意,是借名登記 契約應於此時確定。而常理來講,原告簽署買賣訂單、並支 付訂金後,原則上便是應由原告支付剩餘款項、簽定租約, 然此對話卻是由原告指示被告公司如何支付、應支付多少款 項,並指示被告公司拿「前車瑪莎拉蒂」車剩餘的款項轉換 支付系爭車輛款項,顯見自「瑪莎拉蒂」車起,兩造間便有 由被告出租金、並由被告出名之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亦是 基此才由「原告本人」獨自選車、聯繫、簽署訂購單、拿原 告個人的錢支付訂金、以及需確保被告公司會依約付錢,並 嗣後將原告登記為唯一系爭車輛使用人,而未登記被告公司 。是原告為實際承租人無疑。李知璟自始至終皆知悉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之借名登記情事,亦有參與此借名登記之規劃, 是對於何育豪欲出名擔任系爭租約之出名人情事甚為知悉。 而於李知璟收到何育豪之上開確認有意願借名登記擔任系爭 租約出名人、交付剩餘款項的回覆後,便於同日下午3:40 分打給何育豪確認保險事宜、以及被告公司欲出名簽定租約 之事宜。再於113年1月2日,李知璟便依據原告之指示,與 何育豪碰頭與簽定系爭租約。是李知璟自始至終皆知悉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之借名登記情事,亦有參與此借名登記之規劃 ,對於何育豪欲出名擔任系爭租約之出名人情事甚為知悉。  7被告原於答辯狀偽稱「系爭租約為其聯繫與決議承租」,然 見敘述敗露後方臨訟改稱為「委任原告辦理」並「同意原告 使用」,顯見被告所述皆為臨訟狡辯之詞,根本並無何委任 關係。被告於開第一次言詞辯論庭前,辯稱系爭車輛是「由 負責人何育豪向『匯豐協新』租賃公司接續辦理相關公司車承 租事宜,車輛規格、租金價額最終均待被告公司負責人何育 豪同意、被告公司審核後,始由被告公司直接用印與租賃公 司簽約。」(詳被告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第4頁)云云 。然遭原告於「民事準備狀」提出確切證據與流程後,被告 公司方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庭中,改稱「那我們不爭 執過程」、「本件VOLVO車輛是被告委請原告去協助辦理承 租車輛的事宜,事後車輛被原告所占有,佔為己用」、「一 開始是因為被告公司的法代是原告的配偶,所以同意原告使 用」云云。被告不僅答辯反覆、臨訟修改故事,況被告公司 法代在另案堅持雙方已於111年10月12日便已簽定離婚協議 書,甚至逼迫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現又於此主張「委任辦 理、具配偶關係所以同意使用」,被告所述原告是基於「委 任」而辦理租車並非事實。被告公司負責人更曾於111年9月 至10月間傳送「我說了,我對妳不會再善良,我也不願再保 證妳什麼,如上所說,我不會給妳認何贍養費,除了車子, 小孩妳可以選擇不要,我不想再跟妳有任何瓜葛,只能有一 方擁有監護權、撫養權,另一方要放棄探視權,如果妳不處 理,我會用盡一切方式破壞妳的選舉。」、「妳可以和我打 官司,我奉陪」、「我會透過網路,甚至和妳的對手一起打 擊妳,我公司可以不要」等語,以逼使原告簽定離婚協議書 。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於此亦已表示就瑪莎拉蒂車之處理方式 是要歸予原告,以換取其他條件。是暫且不論離婚協議書之 有效性,依照常理與經驗法則來看,原告於該時空背景,不 可能無端拋棄其所僅受離婚協議書施予其之瑪莎拉蒂車權益 ,況依照離婚協議書幾乎都是在要求原告放棄權利,瑪莎拉 蒂已是其中除了贍養費以外唯一施予原告之利益,更不可能 在租約屆至時將瑪莎拉蒂車出賣後把價金無償贈送給被告。 是由此顯見原告是於瑪莎拉蒂車租約將屆至時,受被告請求 「出賣該汽車予第三人並換取價金」,並以所換取之價金, 同樣再次採取前開所述之「租購」手法,由被告公司再次擔 任新車承租人以減少公司稅金;而原告方同意此被告公司所 提出之借名使其予以抵稅方案。是就系爭租約之成立,原告 與被告間應有一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由原告為實際承租權人 ,僅由被告公司出名並負責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與保證金。  8被告既不爭執租購契約為原告所單獨辦理,而被告亦未能證 明就兩造間有委任代辦租賃之關係存在,則參買賣過程中完 全由原告單獨決策買賣車款與價金,買賣訂單係簽署原告名 稱、並由原告自行支付訂購之訂金5萬元,以及由原告指示 被告公司付款、指示付款金額、由原告指示「李知璟」何時 並如何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並嗣後兩造約定以原 告與原告女兒為系爭車輛之登記使用人、完全無被告公司之 登記使用,顯見兩造間具有以原告方為實際承租人之借名登 記協議,被告公司故而依此約定簽訂系爭租購契約,借名登 記契約應屬存在。被告雖抗辯原告是受其委任故協助洽談租 賃,然查被告不僅主張兩造當時已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離 婚登記、被告亦否認原告為其勞工,則難以想像原告會無憑 無故「受委任」為被告之利益決定、辦理租購車輛事宜,或 無須經被告之同意或決行而訂購系爭車輛,甚至自掏腰包幫 被告繳納訂金並與以自身名義簽署訂單,此亦與一般受委任 處理租賃汽車之常理與經驗法則未合。  9被告公司聲稱:被告公司就此租賃契約,尚須支出保證金84 萬元、三年內每月租金61100元,共計303萬9600元,沒有抵 稅利益云云。查被告公司實際支出之費用一一列舉,俾利後 續說明:⑴首就支出之保證金「84萬元」,本即為依據被告 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而由被告公司支付;且又參照原證三之 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租賃期滿,出租人於承租人交還車 輛,經檢查無毀壞或遺失配件之情形下,得抵充應付款項後 ,應即無息返還剩於保證金」,是就此84萬元根本就會返還 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明知如此,還妄圖魚目混珠,充作計 算中作成本很高的假象。⑵次就「三年內每月租金61100元」 ,本即為依據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而由被告公司支付, 而被告公司亦藉此列入公司營業項目「進項」充作成本、抵 繳營業稅。又被告公司透過此方式,得節省的稅金包含:⑴ 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 、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 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得 稅法第24條定有明文。因此,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 )可以得出下列公式:課稅所得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 -營業費用+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 營所稅=課稅所得額×20 %營所稅率。就被告公司給付之61100元為「含稅(營業稅)」 金額(見原證三之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故實際「未稅」租 金支出金額為58190(計算式:61100元/(1+5%營業稅)= 581 90)。是本件被告公司將「租金支出」列入營業費用,便可 至少減去「每年13萬9656元」、「每三年41萬8968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式:(58190元×12個月×3年)×20%營所稅 率=418968元)。⑵營業稅折抵:又依照「營業人當期銷項稅 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因此進項稅 額越高,營業稅額便越低。再查,就被告公司給付之61100 元為「含稅(營業稅)」金額(見原證三之租賃契約第3條第1 項),故實際「未稅」金額為58190(計算式:61100元/(1+ 5%營業稅率)=58190)。而就此61100元與58190間之差額291 0元便為「營業稅」中的「進項稅額」部分。而被告公司會 將此「2910元」填入401報表中的「進項-三聯式收銀機發票 扣抵聯及一般稅額計算之電子發票-稅額」做扣抵。而租期 三年可以扣抵104760元(計算式:2910元×12個月×3年=1047 60元。是被告公司與原告商談借名登記事宜,透過以「租購 」為中間轉換,不僅使原應由被告公司法定負責人個人應負 擔之私人債務轉而由被告公司承擔,更得以沖入公司「進項 」與成本抵扣稅款,至少為公司省去523728元以上之稅金( 計算式:418968元+104760元=至少523728元)。最後再過河 拆橋,拒絕承認借名登記存在,現稱數字太高沒有達到節稅 利益云云,可謂指鹿為馬。  10並聲明:  ⑴確認系爭車輛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協新公司承租之權利全部   屬原告所有。  ⑵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訴外人協新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租賃權移   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1系爭車輛之租約係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協新公司簽約、承租 ,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在案可稽,又承租系爭車輛之保證金 、每月租金61100元迄今均係由被告公司按月支付予協新公 司,原告既非簽約人,又未支付租金,僭稱其為實質承租人 云云,顯無理由。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或委任關 係存在。本件實則被告公司有業務用車需求,因為原公司車 瑪莎拉蒂車(車號:000-0000)租約到期,有再接續承租另 外新的車輛需求,始由負責人何育豪向訴外人協新公司接續 辦理相關公司車承租事宜,車輛規格、租金價額最終均待被 告公司負責人何育豪同意、被告公司審核後,始由被告公司 直接用印與協新公司簽約。詎料,原告協助領車後卻據為己 有、占用系爭車輛迄今拒不返還,被告公司前於113年6月17 日已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負責人何育豪亦於113年6月 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再次向原告傳達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 原告於113年7月1日反於常理詭辯其為實質承租人云云,洵 不足取。此外,被告公司亦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再次重 申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並為終止占有權源之意思 表示。  2原告稱係由其洽談租賃、為讓被告公司節稅云云,然而,一 般社會生活中,公司法人委託員工、業務或第三人對外採購 、辦理承租事宜所在多有,締約名義既係明確屬於公司,員 工、業務或第三人並未支付費用、成本,不得逕以代公司採 購或受領交付就主張自己成為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遑論,被 告公司就此租賃契約,尚需支出保證金84萬元、持續負擔租 金每月計61100元,依租期三年計算,支出之租金總成本高 達219萬9600元,而保證金、租金合計支出更達303萬9600元 ,對於被告公司財務上根本沒有所謂節稅利益。再查,被告 公司過去109年間向訴外人協新公司承租車輛供法代何育豪 業務上使用,並由被告公司長期按月支付協新公司租金9200 0元,均有被告公司長期之匯款收據可稽,負責人何育豪僅 出於配偶關係施惠予原告共同使用。原告在瑪莎拉蒂車之使 用期間內根本未曾支付過租金,其自始並非瑪莎拉蒂車之所 有權人或承租人甚明;原告臨訟卻編纂故事,稱其有用車需 求始與被告公司協議向協新公司租購瑪莎拉蒂車云云,不足 信採。又該瑪莎拉蒂車之租約到期後,被告公司依租約之約 定本應取回前已支付之保證金110萬元、請求承受瑪莎拉蒂 車之所有權或出售予第三人價金等權利,均歸屬於被告公司 所有,並非負責人何育豪或原告可以處分或受讓,此觀「瑪 莎拉蒂之租約保證金110萬元」在租約到期之當日,就已經 由協新公司依約直接匯回被告公司即明,原告自始沒有取得 瑪莎拉蒂車之所有權,且該110萬元保證金既係直接退回被 告公司,原告也未曾受讓取得,原告稱其請被告公司代付系 爭車輛之保證金、租金云云,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負責 人何育豪與原告間111年10月12日離婚協議書,雖就剩餘財 產分配之條件約定將瑪莎拉蒂車於租賃合約到期後過戶予原 告云云,然被告公司並非義務人,本不受該離婚協議書拘束 ,且損及公司利益事後亦經其餘股東、會計反對(被告公司 於109年間已支出之保證金110萬,財務上本應予以收回); 又該瑪莎拉蒂車嗣由協新公司出售,與本件系爭車輛之法律 關係要屬二事,原告並未實際有支付系爭車輛租金等費用, 卻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云云,並不可採。  3系爭車輛係被告公司向協新公司所承租,有租賃契約、車輛 租金匯款明細可稽,被告公司為車輛承租人,至臻明確。系 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既係被告公司與協新公司所簽訂,且迄 今每月租金61100元亦係由被告公司付費繳納,被告公司為 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至為灼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本成 立於締約者之間,車輛之租賃以締約者意思表示合致即已足 ,不若所有權取得移轉以登記為必要,並無所謂「出名」、 「借名」、「實質承租人」,原告諉稱租賃權為其所有、其 為系爭車輛實質承租人云云,殊不可採。  4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原告 並未就與被告公司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空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但雙方意思表示如何成立 ?成立時點及具體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根本付之闕如:  ⑴意思表示以何種方式形成合致?觀諸原告所提出(見原證十 二、被告與協新公司line對話截圖),即見被告公司代理人 何育豪直接向協新公司表達承租車輛標的、指示相關事宜: 「李大哥 瑪莎售出再轉買VOLVO V60 珍珠白油電混合車  掛『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牌 贈送VOLVO高動態行車 紀錄器PRO新款已付訂金5萬元(刷卡)」等語,且何育豪進一 步表示:「方便通電話嗎?」等語,是徵被告公司、何育豪 對於系爭車輛之承租事宜有參與且有最終決定權。原告雖稱 其傳下列訊息予李知璟(見原證十一),即:「瑪莎售出再 轉買VOLVO V60 顏色:珍珠白 掛『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租賃牌 車輛 279.6萬打3% 售價271.2萬 贈送VOLVO高動 態行車紀錄器PRO新款」云云,惟細觀該訊息內容僅是原告 受託跟協新公司確認租賃標的,根本與兩造間形成借名登記 合意無關,原告於書狀中(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第20 行)卻加油添醋成:「李知璟確認內容足以表示有借名登記 之意願後,原告便將此段訊息傳給『何育豪』,由『何育豪』傳 送給『李知璟』作借名登記之確認」云云,書狀所述與證物內 容根本不符,姑不論原證十一與原證十二訊息並非相同外, 亦不論訊息由誰傳給誰(原告傳予協新公司之對話、被告公 司代理人何育豪傳予協新公司之對話,單純意思方向而言均 係對協新公司,也不足在兩造間形成意思合致),該原證十 一、十二、十三訊息內容,都與借名登記意思表示無涉,充 其量均只是兩造分別向協新公司確認租賃標的、款項事宜。 總此,兩造倘有借名登記關係,常理至少應有借名登記直接 的對話紀錄,原告無須迂迴以協新公司人員李知璟來傳達訊 息或確定借名登記關係,兩造的對話紀錄未見原告提出,又 原告主張形成意思合致的方式,原告似以「原證十一、十二 、十三;兩造分別與協新公司之對話」為據,除當即可徵兩 造並無直接討論借名事宜,觀諸該訊息內容更未見被告公司 確有表達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退而言之,原告 如何向協新公司表達意見,均係原告個人單方主觀陳述,殊 違事實,被告公司並不因此受拘束。  ⑵契約成立時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的具體內容為何?原告固 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係自「瑪莎拉蒂」車至此時皆為雙方間之 約定與習慣云云(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3頁第7行以下), 惟原告亦未舉證其就瑪莎拉蒂車輛與被告公司有何借名登記 關係,該瑪莎拉蒂車輛係被告公司向協新公司承租作為公司 車,均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被告公司支付每月租金收據,是 被告公司就瑪莎拉蒂車輛並未與原告有何借名登記關係。遑 論,瑪莎拉蒂車輛與系爭車輛的法律關係、事實個別獨立, 原告將前後個別的法律關係及事實,含糊混稱「慣行、習慣 」云云,殊不可採。  ⑶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一再稱其與被告公司代理人何育豪有 離婚協議書云云,縱使該離婚協議書就瑪莎拉蒂(車號:00 0-0000)車輛有給付之約定,然離婚協議書係存在原告與何 育豪之間,被告公司並非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該離婚協議 書如何履行、有無履行、原告是否有拋棄瑪莎拉蒂車利益等 等問題,都與被告公司無涉,亦與本件之爭點無關,即原告 在本件仍應舉證原告與被告公司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意 思合致。原告將被告公司、何育豪的權利義務主體混淆,以 主觀解讀方式擴張到被告公司及後續被告公司所承租之系爭 車輛之法律關係,實屬無稽。  5原告將證物斷章取義、片面曲解,甚至原告書狀所援引證據 與書狀陳述內容不符,謹逐一澄清如下:  ⑴系爭車輛並無所謂「登記指定使用人」,原告信口主張,顯 然無憑無據。  ⑵原告將被告公司陳述刻意扭曲,觀諸原證十一,即可見被告 公司代理人何育豪確與租賃公司有直接接洽、指示租賃事宜 及最終決定權無疑,被告公司亦未否認原告協助接洽租賃、 取車事宜,並無任何改稱、反覆,原告斷章取義,洵不足取 。  ⑶原告或稱:「自『瑪莎拉蒂』,兩造間便有由被告出租金、並 由被告出名之借名登記一約定存在,亦係基此才由『原告本 人』獨自選車」云云,此即悖於借名登記之常態(常情係由 借名人出資),豈有出名人出租金之理,原告主張顯然矛盾 不可採,基此,原告主張以前瑪莎拉蒂車輛關係,再去推展 形成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法律關係,更屬無稽。  ⑷此外,瑪莎拉蒂出售價款50萬元係已由原告自行收取,被告 公司並無取得,應予澄清,且原告辯稱:「應由原告收取之 『瑪莎拉蒂』之50萬元保證金(即被證七),已遭被告公司取回 」云云,其陳述更與所引用證據內容(被證七)不符;另外, 被告公司也未曾收取原告給予之任何費用,原告並未負擔系 爭車輛之每月租金。上述均原告張冠李戴,殊無可採。  ⑸至原證十一、十二、十三之訊息內容,僅係兩造分別向協新 公司公司確定租賃標的、租賃事宜,並無所謂傳達、確認借 名登記意思,原告引用之陳述也與證據內容不符,企圖誤導 事實,業指出如前。  ⑹原告與何育豪離婚後,仍共同生活,在日常生活事務互相協 助:觀諸原告所提原證十六(113年2月23日原告與何育豪對 話截圖),何育豪表示:「妳可以跟他說,我多租一個月好 嗎?到3月底」等語,倘若系爭車輛為原告借名承租,則原 告逕自保養、逕自租車位即可,何必詢問何育豪?甚至連系 爭車位還要求何育豪來承租,而由被告公司負擔車位租金。 承前,原告與何育豪於111年10月12日離婚,惟離婚後仍與 子女共同生活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何育豪亦持續給 付原告生活費用,直至113年3月間何育豪搬出,此亦可參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證離婚後同 居生活、互動之頻繁,原告逕以離婚協議書簽訂於111年10 月12日,逕推斷原告與何育豪就系爭車輛沒有委任關係云云 ,尚嫌速斷。況且,綜觀車輛租賃之結果:原告雖有參與前 階段洽談事宜,但何育豪確有最終決定權,且車輛租賃契約 締約人及支付租金、保證金等費用均為被告公司所給付,即 可推知有被告公司有委請原告處理承租車輛事宜,迥然甚明 。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車輛向 訴外人協新公司承租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此為被告所否認 ,故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據原告聲 請所傳之證人李知璟證稱「(問:你們公司是不是有一台RFF- 2985號車子出租給別人?)有。(問:實際承租人是誰?)佳杏。 (問:原告是不是實際承租人?)我們合約打的承租人是佳杏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我依照合約上面是佳杏公司為承租人來回 答。(問:你有聽說是為了要節省佳杏公司稅金才做這樣考量 ,由佳杏公司來當承租人嗎?)我沒有印象。(問:跟原告是在 什麼樣場合見面?)一開始看車,決定車種,她說要這種車, 我們就算租金,我們就跟她說,也要讓佳杏負責人知道,因 為租金是佳杏要付,所以我們要跟佳杏說是多少租金   。(問:瑪莎拉蒂的車輛出售之後,協新公司是不是有把價金 50萬交給原告?)公司不會把價金50萬交給任何誰,這台瑪 莎拉蒂賣168 萬,車行將110 萬匯到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再 把110 萬元匯回去給佳杏,這是要符合國稅局的金流,剩下 就會有一個58萬,58萬中的50萬是給現金,現金給誰我忘記 了,剩下的8 萬是轉入新車VOLVO 的保證金。新車的保證金 是84萬,還要加上第一期的月租金,是61100 元,合計是90 1100元,扣掉那時候給VOLVO 的5 萬,再扣掉剛剛那個8 萬 ,要再匯款771100元給我們公司(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依上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雖係由原告選定,但關 於租金之數額要由被告公司決定,租金與保證金也是由被告 公司給付,既然租金與保證金都是由被告公司支付,自難謂 系爭車輛係原告之財產,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卻不能證明系 爭車輛係「自己之財產」,自與借名登記之前提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足採信。進而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實質承租人及命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之承租權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 文。反訴原告起訴時,係以反訴被告侵奪系爭車輛並為占有 ,依民法第962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擇一判命反 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嗣於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 470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核屬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反訴原告主張:  1關於返還車輛部分:系爭車輛係反訴原告以每月61100元之租 金,向第三人協新公司所承租,每月租金迄今均由反訴原告 所支應,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可稽。一開始係因 為何育豪與反訴被告離婚後仍有同居狀態,何育豪有時也會 使用系爭車輛,所以在同居期間,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繼 續使用系爭車輛,惟於113年3月1日以後,何育豪搬出樹林 區住所,反訴原告就不同意反訴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故 以113年6月19日之存證信函送達反訴被告,對反訴被告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因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妨害 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反訴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反訴被告繼續占有系爭車輛,也算是 無因管理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7條第2項及第1 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懇請法院擇一有 利之請求權為判決。縱認113年6月19日之存證信函無終止使 用借貸之意思,反訴原告則以答辯四狀繕本於114年2月13日 當庭交付反訴被告,追加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2關於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終止系 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契約,反訴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依 社會通常之概念,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車輛真 正承租人即反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外,亦受有每月需向租賃 公司繳納61100元租金之損害。反訴原告至遲已於113年6月1 9日要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是反訴被告迄今占用系爭 車輛,欠缺合法權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車 輛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而該利益自應以每月61100元計 算,始為允當。從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提起反 訴之日)止,以每月6100元計算,共應返還191447元。  3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2支車鑰匙返還予反訴原告占有。  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144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⑶反訴被告應自113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及2支車鑰匙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61100元,併各自次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  1反訴被告係依照與反訴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協議而使用系爭車 輛。依照訴外人協新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登記指定使用人亦約 定為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況參反訴原告公 司負責人何育豪與反訴被告間於113年2月23日之對話,亦可 知何育豪明知系爭車輛為反訴被告為實際租購人,反訴被告 甚至還請何育豪協助保養與充電;且就車位租賃,經反訴被 告詢問何育豪是否續租,並質疑「不租你停哪」、「意思就 是強迫我開走」,而何育豪便表示「妳可以跟他說,我多租 一個月好嗎?到3月底」。試問,倘系爭車輛真為反訴原告 公司所租賃、反訴原告未同意反訴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何育 豪何須幫反訴被告充電、保養系爭車輛?何須詢問反訴被告 保養廠地址在哪?而遭反訴被告質疑是否要其開走「系爭車 輛」時,何須屈就同意反訴被告就其車「多租一個月」?顯 見系爭車輛之實際租賃權人為反訴被告無疑。退萬步言,反 訴原告亦已自承「何育豪基於配偶關係同意原告占有」,依 照訴外人協新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登記指定使用人亦約定為反 訴被告,是縱依其主張其為實際承租人(反訴被告否認之) ,則其又自認同意反訴被告使用、無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 顯見反訴被告為有權占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與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2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主張:一開始因為何育豪與反訴被告離婚後仍有同 居狀態,何育豪有時也會使用系爭車輛,所以在同居期間, 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惟於113年3月1 日以後,何育豪搬出樹林區住所,反訴原告就不同意反訴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故以113年6月19日之存證信函送達反 訴被告,對反訴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反訴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車輛,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反訴被告將 系爭車輛占有,妨害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反 訴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反訴被告則 以:反訴被告係真正承租人,有權使用系爭車輛,不構成無 權占有與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 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之承租 人為反訴原告,已認定於前,因為何育豪與反訴被告離婚後 仍有同居狀態,何育豪有時也會使用系爭車輛,所以在同居 期間,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應可認為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未約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反訴原 告於113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反訴被告擅自使用系爭車 輛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換言之,反訴被告一開 始使用系爭車輛係是有權占有,及至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才變成無權占有。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係 於114年2月13日由反訴原告以答辯四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而 生效力。反訴被告成為無權占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與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不當得利部分 ,反訴被告係自114年2月13日起,欠缺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 車輛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到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自11 4年2月13日起算,反訴原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不當得利, 就超出114年2月13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4年2月13日起算到114年2月28日止之不 當得利為32587元。計算方法: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2月 28日止共16日,61100元除以30乘以16日等於32587元。又反 訴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 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至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反訴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及2支車鑰 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61100元,併各自 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參、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7

PCDV-113-訴-2289-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楊洗足 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鎮維、施雪黎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132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施雪黎就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842,500元【計算式:(1,211㎡+87㎡+ 212㎡+385㎡)3,000元1/2=2,842,500元】;至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楊鎮維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 ,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 告楊鎮維應給付原告1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108,900元。另本件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 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併計算為2,951,400元【計算式:2,842,500元+108,900元 =2,951,4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132元 。又原告前曾向本院北港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2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 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 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34,13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7

ULDV-114-補-77-2025032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曹蘭珺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BNG-9758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國瑞廠 牌、西元2005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 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國瑞廠牌、西 元2005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 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嗣於民國 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元(卷第85頁)。經核 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曹斌之子女,原告於103年6月間出資2萬 元,向訴外人王建華購買系爭車輛,為享有稅費減免及停車 等優惠,於徵得被繼承人曹斌之同意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 記予曹斌名下,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並占有使用。惟被繼 承人曹斌於113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曹斌之繼 承人,原告與曹斌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曹斌死 亡時即已消滅,被告應將其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原告,然被告 卻對原告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相應不理,為 此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 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車輛之113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6,180元、113年使用牌照稅9,849元,全由原告繳納,兩 造應按應繼分比例1/2,各自負擔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1日至 同年2月14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上開稅費,經核被告 應負擔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共990元,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 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0 元。 三、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是原告購買後贈與給曹斌的,且原告並未提出購買 系爭車輛價金支付證明,系爭車輛都是原告在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卷第8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内容):  ㈠系爭車輛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㈡曹斌為兩造之父,曹斌業於113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同為曹 斌之繼承人。  ㈢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9日支出113年全年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 元;於113年11月11日支出檢驗費300元;於114年2月24日支 出113年使用牌照稅9,849元及逾期加徵滯納金590元,共10, 439元。 五、本件爭點(卷第8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予曹斌?  ㈡被吿是否受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 使用費1/2之不當得利?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借名登記予曹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 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 定。是以,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於出名人死亡時,借名 登記契約原則上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 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於本人,且此項義務應由出名人之繼 承人承受。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曹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原告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執據、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 據聯,檢驗費)、臺東縣稅務局11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13年全年汽車 燃料使用費)、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說明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 詢等為證(卷第15-25、93-103頁),經查,汽車所有權之 取得,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具讓與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之 要件為已足,至車籍資料之登記僅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 ,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都是 由原告占有使用(卷第8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所購買。原 告既為系爭車輛買受人,且受交付而得使用系爭車輛,其當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為節省相關稅費及取得身心障礙 專用停車資格,因而借用其父曹斌之名為車主登記,亦與常 情無違,原告與曹斌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 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是原告購買後贈與曹斌,且就原 告購車價金存有疑義等語,然被告就系爭車輛是原告贈與曹 斌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係 以車輛出賣人交付移轉占有之對象定之,而與購車價金來源 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3.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由原告與曹斌就系爭車輛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曹斌已於113年2月14日死亡, 兩造同為曹斌之繼承人,則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 ,原告與曹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曹斌113年2月14日死亡 時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者交還 予本人,且此項義務應由曹斌之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從而, 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並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並未受有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利 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1/2, 共99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系爭期間為照顧曹斌使用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1/2,共990元等語。 參以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 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 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 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申 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二、申請過 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三、申請換(補 )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 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 ,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五、車輛 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 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 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 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使用牌照稅(即針對車輛的「持有」所課徵的稅捐)及 汽車燃料使用費(即依據車輛的「使用」所收取的行政規費 )之課徵對象應為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承上㈠所述,原 告既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理應由其負擔上開使用牌照 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何況,依一般常情,約定借用他人名 義登記車籍,除有特別約定外,車輛所生之稅費、罰鍰,本 係應由實際所有人負擔。再者,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 費本即由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依規定繳納予汽車所有人或 使用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或地方公路主管機關,此為汽車 所有人應盡之義務,其繳納之款項係由各縣市政府的稅捐稽 徵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即監理所)收受,並非由被告受領, 亦難謂被告受有何稅費之收受利益或代墊利益,與不當得利 之要件亦不相當。縱原告確有使用系爭車輛附載其父曹斌就 醫或外出之行為,充其量僅為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因或是 其履行扶養義務之方式、表現,尚難依此作為請求被告負擔 車輛所生之相關稅費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之使用牌照稅、 汽車燃料使用費1/2,共990元,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7

TTEV-114-東簡-3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郭榮福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郭宏偉 郭淨瑜 陳宋元涵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洧呈(原名郭景志) 被 告 郭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被告郭貴霞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 長子陳宋元涵於114年3月3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告 當庭表示對其承受訴訟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五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606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003地 號土地』,於111年11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板司調字第146號卷第9頁,下稱板司調卷),嗣於113年1 0月23日請求將上述「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003地號土地 」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為「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973-1、 973-2、973-3、9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78」 (見本院卷第79、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姊姊郭榮美於66年7月16日購買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樓」之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然因郭榮美斯時定居日本,便將系爭房地交給父母及原告一 家居住使用,並約定由原告缴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郭 榮美亦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保管。嗣後,郭榮美於88年間因 罹患舌癌病逝,因郭榮美並無子嗣,其日籍配偶佐藤勵(即 原告姊夫)亦無回台居住之意願,便與原告協議後,由原告 匯款返還其購屋時給付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佐藤勵則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然因原告之工作係以「販 售公益彩券」為生,如維持販售公益彩券之「資格」,原告 名下即不得有不動產之登記,故與當時已經退休在家之父親 郭添木協商,由郭添木出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郭添 木亦為此開立120萬元收據給原告以為證明。詎料,郭添木 於111年11月5日離世,其餘繼承人竟皆否認原告與郭添木間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意圖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協 商破裂後,逕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共有。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壹、程序事 項之第二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殘疾生活不便,故與其父母郭添木、郭陳真連(下稱 郭添木二人)同住,則小孩賺錢,父母親照顧其行動不便, 此亦屬共同扶持之親子關係,甚至連同原告之女郭宜鈴也一 同扶養長大。而郭添木二人生活簡樸,雖無實質薪資收入, 但每月亦領有政府之相關津貼;如中低收入戶津貼及老人津 貼等,且兩人離世後於永和家中房內亦發現現金數百萬元, 故絕無被告所述身無分文情形。  ㈡原告無法提供當初與佐藤勵之匯款證明文件或與郭添木相關 借名登記之契約書,且借名關係之確認,本應在郭添木生前 就須請求郭添木返還,為何須等到郭添木離世後才去爭取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此顯已背離請求返還之相關程序。另原告 主張房產地契皆為其保管乙情,實為原告之女郭宜玲趁郭添 木生病住院時於永和家中擅自取出,當下被告郭貴鳳即前往 派出所報警,但因警察告知被告郭貴鳳,拿走房地產地契亦 無法證明為所有人等語,故才無正式的報案紀錄。   ㈢又原告稱其工作係以販售公益彩券為生,如維持公益彩卷之 「資格」,原告名下不得有不動產之登記云云。如當初原告 與郭添木有借名登記乙情,則原告係為規避政府針對弱勢補 助之相關法規,繼而產生借名登記之行為,此契約因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郭添木(111年11月5日歿)、郭陳真連(113年1月19日歿) 分別為已逝郭榮美、原告郭榮福及被告郭貴鳳之父母,被告 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陳宋元涵及證人郭宜鈴之祖父母 。  ㈡系爭房地原係郭榮美所買,郭榮美於88年死亡後,由其配偶 佐藤勵於88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於 登記予郭添木。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爭點為原告與郭添木之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為郭榮美所買,郭榮美於86年死亡後,由 其配偶佐藤勵於88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於登記予郭添木;在郭添木於111年11月5日死亡後,系 爭房地經郭陳真連、被告郭貴鳳二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郭陳真連、原告郭榮福、被告郭景志 、郭宏偉、郭淨瑜、郭貴霞、郭貴鳳等人公同共有繼承,以 上有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板司調卷第19-24、53-97頁)。顯見郭添木於88年間就系 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而原告主張係其出資120萬交由郭添木向佐藤勵購買系爭房 地,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一家與 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述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   原告雖主張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一節,並提出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郭 添木簽立之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 9-22頁、本院卷第63、65頁),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查,  1.觀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內容,只有記載「贈與郭添木先生」 一詞,無從得知原告所稱其與佐藤勵協商,並與郭添木合意 借名登記一事。  2.就原告所稱郭添木簽立系爭借據部分,內容為「郭添木借款 伍拾玖萬元正郭榮福」、「3月16日借錢春10萬計陸拾壹萬 正」等字,經被告郭貴鳳否認該借據之字跡為郭添木所寫( 見本院卷第151頁),雖有證人郭宜鈴出庭證述:「(問: 妳與原告為父女關係,且居住永和住家多年,有無聽說父親 與祖父郭添木發生借名登記之情形?)有,我大姑姑過世時 ,我姑丈要120萬元,當時爺爺沒有那麼多錢,當時他說誰 出錢,房屋就是誰的,因為我不放心,我請爺爺寫120萬元 的字據,有拿給律師拿給法院,這是爺爺寫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證人郭宜鈴亦證述:「(提示 原證七的借據你知道是誰製作的?內容?)有兩張,壹個寫 59萬,壹個寫61萬元,拿了120萬元,我請爺爺再補一句10 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我父親再蓋印章。」,由 上兩段證述,可知證人郭宜鈴雖證稱該字據是她請爺爺寫的 云云,惟兩張字據金額59萬、61萬、10萬,加總為130萬元 ,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資120萬元不符,亦與證人郭宜 鈴所證述之係由其「請爺爺寫120萬元的字據」、以及其「 請爺爺再補一句10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等製作 內容不符;又觀系爭借據內容,不僅語義不明,且只蓋有原 告郭榮福之印章,並未見郭添木之印章,亦未記載借款日期 及事由,尚難認定系爭借據為郭添木所寫。何況縱然系爭借 據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與郭添木二人有借貸關係,該系爭 借據並無記載有關「系爭房地」或「借名登記」之文字,自 難推論原告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有疑,不足採信。  ㈣就出資情形而言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給付佐藤勵120萬元一節,雖提出系 爭借據及郭宜鈴與郭陳真連對話之影片及譯文(下稱系爭影 片)及證人郭宜玲、王彩瑜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 、87、113-114頁),然系爭借據不足採信,已如前所述。 再者,   ⑴就系爭影片部分,內容為郭陳真連生前112年3月28日在原 告於桃園市之住處,由郭宜鈴對郭陳真連進行提問,以證 明原告有將120萬元給付給佐藤勵等情,惟系爭影片時長 僅36秒,畫面僅見郭陳真連窩在牆角邊回答郭宜鈴之問話 ,且觀二人對話內容,多為誘導性問題,郭陳真連之回答 簡略,且當時郭陳真連已經患有輕至中度失智症,此有被 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3頁),故郭陳真連之意識及所陳內容是否有受他 人影響或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在錄影中並無法判 斷,且其所述內容,亦無法透過訊問程序以查明實情,故 難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⑵證人郭宜玲雖證述係其父親賣彩券及勞保退下來的錢通通 交給爺爺保管、父親有120萬元的現金,那是之前就放在 我爺爺那裡,我父親同意出這筆錢等語,惟審酌證人郭宜 鈴為原告之女,其所述之證詞除有偏頗之虞外,亦出現如 前述其證詞與證物內容有所出入之情,而證人王彩瑜為原 告之前妻,雖證述其聽原告的父親講系爭房屋是120萬, 是原告出錢的云云,惟證人王彩瑜亦自承是女兒郭宜鈴告 訴她的,故其二人之證言自不可採,原告亦無提出任何金 流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即無法無任何證明確有該筆現金存 在,故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一節,缺乏證據證 明,無法採信。  2.被告則辯稱係由郭添木出資120萬元,郭添木夫妻二人均領 有老人年金及販賣公益彩券,於郭添木死後,亦在郭陳真連 房中找到現金200萬元等情,並提出5支影片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97-105、135-143頁)。且查,   ⑴據證人吳月玲即被告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等人之母親 到庭證稱:「我知道我公公有跟我說,他說日本佐藤勵要 來要120萬元,我問我公公說你有錢?他說有,我問他為 何要跟你要錢?我公公回答說之前有去三次日本,他都有 帶他去玩,並且回來的時候也給他壹佰萬元日幣,現在他 有困難就把這些錢還給他。」、「他活到101歲,都不需 要我們扶養,他跟我婆婆每人每月各領7500元低收戶及老 年年金,總共15000元,他說他這樣就夠用了,他們都很 省。」、「我公公也有賣彩券,原告後來不賣彩券,我公 公婆婆接手來賣,也賣了七、八年,因為眼睛不好,後來 才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⑵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提出之5支錄影光碟,確認錄影光 碟與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33頁),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觀此5支影片內容為郭陳真連房中原有現金200萬元 ,經證人郭宜鈴、吳月玲與被告郭宏偉、郭景志等人至郭 陳真連房中清點後僅剩98、99萬元現金等情,並經證人郭 宜鈴自承其確有在場及講述影片及譯文之內容。   ⑶由上證詞及證物對照可知,被告主張郭添木夫妻二人有存 款,120萬元係由郭添木出資給付給佐藤勵等情,應屬可 採。    ⑷雖證人郭宜鈴另稱:「那不是郭陳真連的錢,那是我放在 郭陳真連那邊的錢」、「這兩百萬元是每個月我爺爺從我 郵局簿裡面領出來的」、「我印象中從我18歲的時候,爺 爺每個月從我的簿子領錢,爺爺每個月領4千多或8千多, 領到4、5年前才把簿子、印章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113頁),惟此與影片中郭宜鈴向郭陳真連詢問: 「阿嬤,你的錢不見了你都不擔心」、」「你的錢呢?」 、「阿嬤,你那邊有整塔的勒?阿公在醫院,我回來看還 有好幾塔。」等語互為抵觸,影片中郭宜鈴顯然是認為現 金200萬之所有權人為郭陳真連,才頻頻詢問郭陳真連「 你的錢」在何處,故證人郭宜鈴事後翻異辯稱現金200萬 為其放在郭陳真連那邊的錢云云,自不可採。  ㈤就繳納房貸及稅金情形而言,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為其繳納一節,惟原告就 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且經被告等人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無法採信。     ㈥就系爭房地居住使用而言,   又按借名登記之要件,除登記之財產須為借用人所有外,更 以該財產仍由借用人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查系爭房地 於郭添木生前並非專由原告使用,據被告郭貴鳳自述:從66 年郭榮美購買系爭房地後,由郭榮美居住,自郭榮美定居日 本後,系爭房地由郭添木夫婦居住,其後被告郭景志一家亦 搬至系爭房地居住,嗣因原告於73年中風後,被告郭景志一 家搬出,由原告一家搬進系爭房地與郭添木夫婦同住,而郭 宜鈴於其14、15歲左右搬出,原告亦於106年、107年搬出, 僅剩郭添木夫婦居住,直至郭添木夫婦於111年、113年過世 後,系爭房地就沒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150頁 ),此居住歷程未見原告有所爭執,應屬可信。故系爭房地 自88年4月登記於郭添木名下後,由原告一家與郭添木夫婦 共同居住,且原告亦於106年、107年搬離系爭房地,此後系 爭房地專由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至郭添木夫婦過世後,再 無人使用等情,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具有管理、使用及 處分之權限,洵屬有疑。  ㈦由上可知,原告無法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也無 法舉證確有出資、繳納貸款及稅金之事實,且其於106年、1 07年時就搬離系爭房地,自無從認定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而被告已舉證說明郭添木夫婦留有存款,出資及繳納貸款 、稅金者應為郭添木,且郭添木對系爭房地向來有管理、使 用及處分權,顯然無從認定原告與郭添木確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均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26

PCDV-113-訴-141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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