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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詠琁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大安區仁愛路三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132萬6,3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287號消 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日 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均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 補字第1287號卷第123至127頁,下稱北司補卷)。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少林醫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少林醫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薪資明細表、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見北司 補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303、307至309、583至58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 、少林醫公司113年7月17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 至80、83至84、87至89、221至223頁)。復參聲請人自111 年3月15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國家住 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7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7月11日來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7月11日來函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1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15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來函、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20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51至157、207至209頁、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從而, 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3,500元(含交通費1,000元、醫療用品500元、健保費8 26元、電信費75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日常生活費1,00 0元、伙食費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繳款收據、水 費帳單、電費繳款憑證、發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 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73頁)。衡以聲請人既欲 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 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 之債務,考量聲請人自陳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3、503頁),參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113年10月份編印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臺北市 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68)之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 出,每年約為1萬9,639元,每人每月約為611元(計算式:1 萬9,639元÷12月÷2.68人=611元,元以下4捨5入),是於聲 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就水、 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應以此為限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水電 瓦斯費為1,500元,已屬過高,是本院認應以每月611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方為妥適。另聲請人陳 報每月電信費750元、伙食費1,000元部分,審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 人數為2.68)之通訊支出每年約為2萬3,970元,每人每月約 為745元(計算式:2萬3,970元÷12月÷2.68人=74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每年約為15萬4,135 元,每人每月約為4,793元(計算式:15萬4,135元÷12月÷2. 68人=4,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聲請人所提電信費 繳款發票顯示,113年1月至7月電信費用共計5,259元(見本 院卷一第569至572頁),每月平均751元,堪認聲請人主張 之每月電信費750元尚屬合理且亦確實有該支出,伙食費1,0 00元部分亦為合理,爰均予准許。另就聲請人主張支出交通 費1,000元、醫療用品500元、健保費826元、日常生活費1,0 00元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亦予准許。 基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5,687元 (計算式:611元+750元+1,000元+1,000元+500元+826元+1, 000元=5,687元)。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與配偶即第三人甲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劉○○、劉○○,扶養比例為二分之一, 每月需負擔教育費4,000元、扶養費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補習班繳費收據、學費繳費證明單、線上英語課程電子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505至531頁),並有 甲○○113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至 69頁)。查劉○○、劉○○皆為未成年,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 得收入,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等節,有戶籍謄本、前揭 各單位之函復內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北司 補卷第85至95頁、本院卷一第第151至157、207至209、503 頁、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 渠等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劉○○、劉○○與聲請 人同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前開戶籍謄本為證,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 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配偶甲○○分擔之部分,則 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1萬2,228元(計算式:2萬4 ,455元÷2人=1萬2,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4,000元、扶養費3,000元 ,合計7,000元,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數額,堪予認列。另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有餘裕時會酌給 父母3,000元孝親費,惟其業自陳並未正式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一第304頁),復未具體說明孝親費之計算方式、支出 細項,且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故不予認列。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1萬2,68 7元(計算式:5,687元+7,000元=1萬2,687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後,尚餘1萬7,313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元-1 萬2,687元=1萬7,313元),而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0萬2,462元(計算式:21萬128元+9萬3 ,018元+10萬1,952元+8萬6,201元+113萬5,598元+14萬4,983 元+3萬582元=180萬2,462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5、1 81至187、195至199、245至255、261至284頁、本院卷二第1 3至19、33至3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7,313元清償 債務,僅需約8年7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0萬2,462元 ÷1萬7,313元÷12月≒8年7月),衡酌聲請人現年41歲(見本 院卷一第503頁),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一 般可預期尚有24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理當誠實面對債務 ,主動積極與相對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 案,若相對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 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連線銀行存款11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59元、將來銀行存款39元、宏泰人壽保 單1張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8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連線銀行 存摺封面暨對帳明細、將來銀行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5頁、 本院卷一第81、85、193、229至241、257至259、315至438 、451至486、581頁、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四、綜上,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 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PDV-114-消債更-70-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賴慶和 被上訴人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才 被 上訴人 李騏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嵇成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期貨 公司)開立帳戶,交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 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臺指選擇權),採「整戶風險 保證金計收方式」(下稱SPAN)機制,並與華南期貨公司訂 立受託契約,約定權益數風險指標低於25%時,華南期貨公 司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嗣於民國10 7年2月6日交易時間內,臺指選擇權價格劇烈動盪,華南期 貨公司竟認上訴人帳戶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應補繳保證 金,又任意強制沖銷上訴人所有全部部位,導致上訴人原有 權益數新臺幣(下同)44,816元全數賠付外,還遭華南期貨 公司求償交割結算差額54,446元。 (二)嗣上訴人於107年4月上旬向華南期貨公司索討保證金低於25 %時刻之保證金計算及所有在倉單價位之完整詳細資料,被 上訴人嵇成嘉即寄送有嚴重錯誤之340投資人投資現況查詢 表(下稱340表)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就不當強制平倉問題, 向本院提出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北金簡第20號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被上訴人嵇成嘉、李騏瑋竟共 同將0904時刻(即上午9時4分)參數檔中三月6900PUT、三 月9400PUT、三月11600CALL、二月9200PUT等4件臺指選擇權 之不正確市價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交給法官,使法官受騙 ,請臺灣期貨交易所計算上午9時4分之風險指標,導致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別人權 利、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第188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系爭前案訴訟標的金額238,710元之6成即143,226元(計 算式:238,710×0.6=143,226),並減少請求為12萬元等語。 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否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歸責性、違法 性,否認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即系爭前案審理之「107年2月6日選擇權」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未證明該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 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本件訴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340表單是為了 證明風險指標已低於25%所製作,上訴人於107年4月向投保 中心申訴後,被上訴人即提供「原始且唯一之洗價表」340 表單,其真實性與正確性經上訴人多次向主管機關、期交所 提出申訴檢舉、民事與刑事訴訟,多年來不斷重複受到檢驗 而被驗證為真實且正確,並無不實。臺灣期貨交易所的SPAN 參數檔在本件發布時點是9時4分、9時16分,在9時16分參數 發布前,如在9時14分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只有9時4分之參 數可用,所以340表列印時點與其引用之SPAN檔時點不同, 並無假造資料的問題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 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 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第7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 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 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 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 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而「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交不正確之系爭資料,欺騙法官,致上 訴人受敗訴判決,而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15、164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及 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資料與上訴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上訴人前對華南期貨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系爭前案第 一審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前案第二審確 定判決(案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依卷內事證,就上 訴人主張華南期貨公司誤算風險指標並任意強制沖銷部分( 見判決理由「三(三)」。其他與本件上訴無關之爭點不贅 述),認臺灣期貨易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 750號函要求華南期貨公司按下列準則辦理代為沖銷事宜: 「……六、代為沖銷作業: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 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 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 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㈡代 為沖銷原則:⒈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内,期貨交易 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期貨商應代為沖銷 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而「依107年2月6日9 時4分之SPAN參數檔、被上訴人(即華南期貨公司)所提附 表一(即本院112年度北金簡字第13號卷第19頁之「原告未 沖銷部位明細及計算淨選權價值所使用市價表」)及340投 資人投資現況查詢表(按該判決誤繕340為304,即同上卷第2 9頁)所列未沖銷部位,推算『SPAN風險保證金』為42,914元 ;『淨選擇權市值』為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減未沖銷選擇權 賣方市值,依前述附表一所列未沖銷部位及現價計算,買方 市值合計34,250元,賣方市值合計117,320元,淨選擇權市 值為-83,070元;由此核算SPAN原始保證金為=141,004元【S PAN風險保證金(42,914元)*1.35-淨選擇權市值(-83,070 元)=141,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據以推算風險指標 ,即(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 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 賣方市值+應加收之保證金),其中風險指標分子項部分, 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權益數44,816元,加計買方市值34,2 50元,再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計為-38,254元;風險 指標分母項部分,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原始保證金14,100 4元,加計買方市值3,4250元,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 計為57,934元,故風險指標數值約為-66%(-38,254/57,934 ≒-66%)。上開推算過程亦經期交所確認無訛在案,有期交 所110年4月14日台期結字第1100001032號函在卷可參。是以 ,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對上訴人完成高風險帳戶通知作 業後,上訴人並未補足保證金,且經核算其系爭帳戶之風險 指標低於風險控管標準25%,則被上訴人依期交所之前開規 定及系爭受託契約第15條約定,就上訴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 位強制代為執行沖銷,核無不法」等語,有系爭前案之第二 審判決可稽,堪認風險指標公式計算結果低於25%之事實, 與華南期貨公司應進行強制平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次查,上訴人就340表之數據,僅爭執「權益數44,816元, 加上34,250元,減掉117,320元,代表可用餘額應該更正為- 38,254元」等語,而對買方市值34,250元、賣方市值117,32 0元、340表漏列上訴人持有之CALL賣方部位等情,並不爭執 ,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2頁) 。則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公式計算風險指標之分子「( 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可知如用上訴人主張數據計算,結果為-121,324(算式: 可用餘額-38,254+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34,250元-未沖銷 選擇權賣方市值117,320=-121,324),是負值,遑論上訴人 還有未計入之選擇權賣方部位在減項,結果仍是負值,並使 風險指標分子除以分母計算結果也是負值(風險指標分母項 部分,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原始保證金14,1004元,加計 買方市值3,4250元,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計為57,93 4元,是正值),顯然低於25%,仍導致華南期貨公司應就上 訴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代為執行沖銷。此外,上訴人並無 其他舉證證明系爭資料如何更正足使風險指標分子除以分母 計算結果可以大於25%(本院卷第164、169-171、184頁),自 難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資料之行為,足以改變風險指標低於 25%之事實,亦無由再認此行為與華南期貨公司應強制平倉 、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等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資料足致其受敗訴判決而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舉證不能證明所受判決不利之損害與系爭 資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 害別人權利、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第18 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7條等規定,求命被上訴 人給付12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8

TPDV-113-金簡上-13-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文」之人,進而加入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非首次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不在起訴及審理範圍內),以每收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轉交上游成員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擔任收水車手 之工作。王美玲與「陳志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將各該款項匯至黃郁蓁女兒李宛陵名義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黃郁蓁、李宛陵所涉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復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飛 盛」之人,指示黃郁蓁於如【附表一】「贓款處理」欄所示 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王美玲則依「陳志文」之 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6時0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爭鮮迴轉壽司門口,向黃郁蓁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筱芸、楊閔琇、劉亭廷、林依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美玲(下稱被告)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 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二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即 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黃郁蓁、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 李宛陵、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芸、楊閔琇、劉亭廷、林依莉等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3至46、47至49、119至1 21、159至160、223至225、278至280頁),並有黃郁蓁因遭 詐騙而提供帳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 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證人黃郁蓁與暱稱「王飛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李宛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 刑案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1、53、55、57至58、59至83、10 1至105、111至112頁)、告訴人劉筱芸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 料(內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筱芸提供 之手機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劉筱芸與暱稱「林志豪台北證 券主管43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期貨交易所」詐 騙投資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17、123至12 4、125、127、129至130、137頁)、告訴人楊閔琇遭詐騙之 報案相關資料(內含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陳報 單、告訴人楊閔琇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閔琇與暱稱「李振 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閔琇提供之網路轉帳資 料;見偵卷一第153、157、161、163、165至166、171、183 至201、202頁)、告訴人劉亭廷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 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亭廷提供之網路匯款 交易明細、詐騙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劉亭廷與不詳網 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草衙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 第219、221至222、227、231至233、235至239、245、247、 269頁)、告訴人林依莉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依莉提 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依莉提供之詐騙投資網站 購買黃金及充值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依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77、282、283、284至285、286 、290、291至293、294至301頁)、金融帳戶個資檢視表( 見偵卷一第1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 儲字第1120961656號函暨檢送之證人李宛陵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 一第343、345至347頁)、道路及臺中市清水郵局監視器影 像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85至9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 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 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 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復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皆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減刑條件,不利於被告,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陳志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層 轉予上游,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及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科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 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尚待判決或已判決而待確定 執行中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26頁),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 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收取10萬元就有2千元報酬,若不足1 0萬元會算入隔天所收款項一起計算,本件被害人總共匯款1 6萬元,我印象中大約收取2千到4千左右之報酬,差不多3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被告因本案所獲之3000元 報酬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考量刑法沒收 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 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 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向黃郁蓁 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繳回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依前開說明,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新臺幣) 贓款處理 (新臺幣)  1 劉筱芸 劉筱芸於112年5月7日11時,透過友人介紹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台北證券主管43歲」加為好友,其遂向劉筱芸佯稱:透過網站「台灣期貨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筱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劉筱芸於112年5月27日14時13分許,在其臺北市大安區之工作場所,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6時03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爭鮮迴轉壽司門口交予被告王美玲。  2 楊閔琇 楊閔琇於112年5月17日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李振輝」加為好友,其遂向楊閔琇佯稱:透過網站「TAIWAN STOCK EXCHANGE」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閔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楊閔琇於112年5月26日13時59分許,在其雲林縣二崙鄉住處,以網路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4時35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3 劉亭廷 劉亭廷於112年5月22日間,使用交友軟體「SWEET RING」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Vincent(自稱洪瑞德)」加為好友,其遂向劉亭廷佯稱:透過網站「國際福彩網」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亭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劉亭廷於112年5月29日14時39分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6時24分許,提領5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4 林依莉 林依莉於112年5月12日間,使用交友軟體「PARIS」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楊國語」加入為好友,其遂向林依莉佯稱:透過網站「元大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依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林依莉於112年6月1日10時26分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0時33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6

TCDM-113-金訴-4452-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訴訟代理人 劉瑋庭 葉秋婞 被 告 林照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227元,及其中新臺幣318,139元自民 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337,227元,及其中318,139元自民國11 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利息起 算日為自113年9月12日起,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於原告公司開立期貨帳戶, 並下單從事高風險、高報酬之期貨交易(帳號:0000000),被 告持有部位為買入3口微型台指期貨、賣出10口台指選擇權 賣權及買入2口台指選擇權買權。113年9月4日開盤前被告風 險指標已迅速下跌至-26.89%,已遠低於25%,達到強制平倉 條件,原告遂緊急於同日上午8時46分18秒及8時47分24秒發 送高風險通知簡訊及電子郵件聯繫被告,告知其帳户內之保 證金金額已不足,惟被告仍未補足保證金額度。原告基於狀 況急迫與風險考量之評估,於同日上午8時48分53秒將帳户 内所有期貨及選擇權部位「全部」平倉,但仍產生超額損失 計318,139元【計算式:-411,000元(權利金收入與支出)-28 ,210元(本日期貨平倉損益淨額)-933元(手續費)-510元(期 交税)+122,514元(國内前日餘額)=-318,139元】。原告後續 於113年9月5、6、9日亦陸續寄發數則高風險通知簡訊及電 子郵件,惟仍無結果。依兩造期貨線上開戶契約第16條第1 項、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規定 可知,因交易人即被告出現投資損失致其帳戶權益數為負數 (帳户現金不足交割),原告必須替被告墊付此筆金額,而後 再向被告求償。113年9月4日被告之交易帳戶權益總值已為 負數,依上開規定,原告於同年月9日以自有資金代墊被告 之超額損失318,139元。另依兩造期貨線上開戶契約第20條 第4項,期貨交易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 ,當日期貨商以自有資金代墊,並依規定申報違約得以違約 金額百分之6為上限收取違約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計19,088元(計算式:318,139元×6%=19,088元)。合計被告 共應償還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37,227元,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兩造期貨線上開戶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期貨線上開戶資料暨開戶契約 、客戶夜盤強化風控風險模擬試算報表、保證金追繳通知、 當日成交清單、買賣報告書、原告轉帳傳票、兩造通訊軟體 紀錄及電話譯文、存證信函暨郵件處理結果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 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陳稱原告公司因電子下單風險控管 有誤,導致被告損失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所辯自無可採。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收受原 告要求被告繳清代墊款及違約金之存證信函(司促卷第8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7,227元及其中318,139元自11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2

TCEV-114-中簡-151-20250312-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代 理 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林添富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陳麒漳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賀鳴珩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周筱玲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李思磊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劉蕙芝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4號 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123號、第337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 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聲請人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林添富、周筱玲分別係被 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董事長與前 總經理,被告賀鳴珩、陳麒漳分別為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之前董事長與總經理,被告李思 磊、劉蕙芝分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之主管與營業 員。緣聲請人即告訴人暨告發人(下稱聲請人)張至善前與 被告元大期貨公司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即被告元大證券公司 於民國91年8月16日簽訂期貨交易輔助人專用開戶文件及受 託契約(下稱本案受託契約),開立帳號為0000000之期貨 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林添富、周筱玲、賀鳴珩 、陳麒漳、李思磊、劉蕙芝均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且其等均明知客戶權益數為客戶保證金存 款餘額與有價抵繳金額之合計數,與未沖銷部位之成交價及 市價差額無關,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散布不 實資訊、詐欺取財、背信等犯意,以風險指標逐分逐秒以成 交價計算告訴人部位權益及保證金帳戶餘額是否足夠,並由 被告劉蕙芝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通知告訴人本案帳 戶風險指標低於25%,須強制沖銷等語,並於同日上午8時50 分以市價委託之方式,代為沖銷本案帳戶全部未平倉部位, 致告訴人受有權益數新臺幣(下同)51萬123元之損害,及9 1萬5,250元之超額損失。因認被告林添富、周筱玲、賀鳴珩 、陳麒漳、李思磊、劉蕙芝均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之 散布不實資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略以:按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期貨商受委 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 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又期貨商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二、 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 期貨交易法第71條第2款亦有明定。因期貨交易具相當之風 險性,為使期貨交易人能切實履行其交易義務,須建立交易 保證金、權利金制度,而於上開條文明定期貨商應收取交易 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法律依據,以促進期貨交易順利進行,並 健全交易制度;又為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之作業方式 ,並貫徹客戶資金分離存放之規定,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 每客戶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應編製 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或權利金之明細帳。期貨商為期貨商管 理規則第48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後,若發生客戶保證金專戶 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 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期貨 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 ,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此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 第3款、第49條第1項所明定。又臺灣期貨交易所(下稱期交 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2項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 交易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 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 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期限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 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 間之差額。委託人未能依前項規定之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 貨商得了結其期貨交易契約。」、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 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受託買賣股票期貨契約, 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 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 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等,亦均係延續上開期貨保證金制度所為之規定。然保 證金之收取僅為期貨市場風險控管措施之一環,期貨市場因 應盤中價格變化,尚有即時洗價、追繳及強制沖銷部位等風 險控管措施;上開各條文固規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所持有之 權益數及保證金餘額,然並非限制期貨商僅能逐日計算上開 數額,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進行風險控管,亦非限制期 貨商須先給予客戶相當期限以補繳保證金始得代為沖銷。又 期貨商執行保證金計算等相關風險控管作業,應依受託契約 約定辦理;個別期貨商風險控管電腦系統計算交易人權益數 、維持保證金與原始保證金時點及頻率,依各該期貨商資訊 系統規劃及業務規模有所不同,有期交所109年8月3日台期 結字第10900021441號函可憑,足見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得 於受託契約中約定風險控管作業及執行方式;是被告元大期 貨公司依本案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及期交所106 年4月13日函,於107年2月9日交易時段即時計算告訴人之權 益數以執行風險控管作業,並依約以本案帳戶餘額及保證金 進行代為沖銷作業,於法無違,是被告等人究有何散布不實 資訊、詐欺取財等犯行,實有不明。況期貨交易中之強制平 倉、代為沖銷制度,乃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 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 必要,本案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既已約明被告元大期 貨公司於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上訴人有效保 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代為沖銷上訴人全部 部位,且考量行情之不可預測性,遲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未必對期貨交易人即告訴人有利,自難僅因告訴人之上開部 位有遭強制沖銷,即逕認被告等人有何等背信之罪嫌。綜上 所述,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入被告等人於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外,並補充略以:   原檢察官綜合各項證據為全般判斷,並參酌各該法律規範意 旨,認定被告等人涉詐欺、背信等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 之處分,且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列載所為認定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揭陳詞,指摘被告 等人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並復又指摘被告等人所為亦涉 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 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 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以此指摘原 檢察官有適用法律違誤情事云云;然而,本案已由原檢察官 為合法及適當之法律及證據上評價,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 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徒憑自身認知與原檢察官有所不 同,逕指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實屬無據。 五、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 ,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 不得以告訴論。  ㈡期貨交易法有關散布不實資訊禁止之規定,立法目的係在健全金 融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及遂行政府對 於期貨業從業人員之管制,非在於直接保護個人法益;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參與犯罪組織罪,性質 上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聲請人尚非此等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僅可認為係告發人,其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與 後續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分別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  ㈢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就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涉犯詐欺、背 信、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12條第1項等部分應否准許提 起自訴之部分予以審酌。 六、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  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 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㈢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所持之理由均為「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乃係要求法院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加 以調查,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聲請人也未具體指出 其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檢察機關有何未為調查或 斟酌之處;也未就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加以指摘。依上揭說明,自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其聲請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得否 依其所提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聲請檢察官再行偵查 ,則非本案所應審酌之範圍,亦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聲自-32-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蓁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盈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9 9萬8,67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3號 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3 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 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卷第129、135至 136-1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 每月薪資為4萬8,54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3年7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113年1月 至7月份薪資明細表、111至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件為證 (見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463、467至509、569至58 1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 結果、臺灣大學113年8月12日來函暨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3至72、123至128、133至138頁、本院卷二第 109至119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13年1 月至7月間自臺灣大學實際領有每月平均5萬3,025元之薪資 收入【計算式:(6萬8,357元+2萬9,593元+2,973元+3萬2,0 53元+3萬2,053元+3萬2,053元+3萬2,053元+3萬2,053元+3萬 2,053元+7萬7,931元)÷7月=5萬3,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參聲請人自111年4月16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 、補助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 調結果、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中正 區公所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 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來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7月19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 年7月2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23日來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205至211、217至219、439、445頁 )。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3,025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 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 中正區之租屋處,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59至56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 :2萬379元×1.2=2萬4,455元),堪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⒉扶養費  ⑴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即前配偶丁○○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丙○ ○、戊○○,扶養比例各2分之1,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願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4頁)。查丙○○係98年出生,為未成年,且 名下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戊○○係102年出生,為未成年, 名下無財產,於110年迄今僅有存款利息所得,惟該筆存款 係由丁○○所有並存入,戊○○實際並無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 提出113年5月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戶籍謄本、1 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73、85至94頁、 本院卷一第555頁),並有勞保局Web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73、85至93、139至145頁)。復參以前開各機 關函復內容可知,丙○○、戊○○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是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渠等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  ⑵聲請人雖主張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丙○○與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惟本院審酌該2人實際 上係與丁○○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戶籍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 僅為取得學籍之用,有聲請人113年7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補正狀、丁○○同年月29日來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463頁,本院卷二第21頁),故自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 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0元),按聲請人所 負扶養比例2分之1計算其支出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每月 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2萬280元(計算式:2萬280元×2人×1 /2=2萬280元)。  ⒊基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4萬4,73 5元(計算式:2萬4,455元+2萬280元=4萬4,735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3,025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8,29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萬 3,025元-4萬4,735元=8,290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3萬9,817元(計算式:2萬5,628 元+73萬7,683元+1萬3,835元+30萬5,911元+7萬9,856元+38 萬4,087元+20萬3,018元+8萬6,537元+20萬3,262元=203萬9, 817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民 事陳報債權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消 債事件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 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來 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 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 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 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 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5至13 、25至37、49至51、63至72、75至79、277頁),倘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8,290元清償債務,尚須約21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03萬9,817元÷8,290元÷12月≒21年),遑論前開債 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 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 5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元大銀行存款192元、第一銀行存 款467元、臺灣銀行存款838元、郵局存款1萬852元、碧悠電 子股份1,260股、中環股份520股、華映股份788股、東企股 份750股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來函、元大銀行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1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來函、第一銀行帳戶查詢資料、臺灣 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35 頁、本院卷一第459至461、511至533、551、567頁、本院卷 二第83至97、125至151、175至178、187至203、225至228、 285至28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7

TPDV-114-消債更-46-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煜葶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第41363 號、第41651號、第43238號、第45579號、第47768號、113年度 偵字第180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333號) ,提起上訴,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曾煜葶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5日12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曾 煜葶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鄧瑪 玲等15人,致鄧瑪玲等15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 為(有關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被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鄧瑪玲等15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煜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㈠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並無法 證明被告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㈡且被告有正當工作、有相當資力,復未因交付帳戶獲取任何 利益,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何「容任其所提出帳戶做違 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被告所提供自己手機畫面Google帳號連結裝置紀錄之截圖 可知,自112年5月13日起,曾有不詳之人利用Iphone XR手 機型號登入被告之Google帳號,操作電子郵件之變更MaiCoi n裝置授權,進而盜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同時導致MaiCo in之行動運用程式(App)無法登入使用,客觀上不能排除該 等帳戶資料係非出於被告之意思而流於詐騙集團掌握之可能 性,則被告顯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因認識收受其金融機 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 付,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請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 不詳姓名成員,於何時以如何方式分別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財物等情,已經證人鄧瑪玲、黃敏惠、陳雅韻、陳 立格、蘇恂嫺、許家綺、楊衣真、黃培怡、詹裕成、游麗玲 、楊喬婷、臧凌、邱筱樺、陳剛、林妮慧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所列證據編號 1至17所記載之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承認,我承認出於自己意思。警察有查到有人 登錄我的EMAIL、MAINCOIN。」、「本件我承認,承認出 於我自己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32頁)   ⑵被告係於108年12月20日申請設立台新銀行帳戶,當時被告 僅申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未申請網路密碼單 、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密碼單、設定行動設備裝置認證服 務啟用密碼單等功能,嗣至112年5月11日始親自到台新銀 行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戶為遠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此有卷附之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台新銀行往來業 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5頁至78 頁)。且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5日先有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存入新臺幣(下同)1元至該帳戶,而被告 嗣於同年月11日轉帳支取其台新銀行帳戶中之餘款28元, 致使該帳戶之餘額為0元,嗣後於同年月15日起陸續有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鄧瑪玲等15人分別匯入被害之款項轉入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往 來明細交易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1頁至7 3頁)。從上可知,被告在交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前,應 有先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作測試使 用,用以確認該帳戶現仍屬有效得使用之帳戶(並未遭到 凍結或其他原因致無法使用),並於詐欺集團成員測試無 誤後,被告始於同年月11日親至台新銀行辦理往來業務變 更申請書約定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 戶為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0號】(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5頁至78頁),並同時 轉帳支取該帳戶中之餘款28元。   ⑶再依據MaiCoin裝置授權教學網頁資料記載:又為了保護您 的帳號安全,當您的帳號從一個新的IP 地址或設備登人 時,MaiCoin會發送郵件請您點擊確認,以確保該登入動 作是甶您本人操作,藉此提升您帳戶的安全性。提醒您: 若要從手機登入,請用手機收信。若要從電腦登入,請從 電腦收信。同一個裝置同一個瀏覽器,才能成功授權該裝 置。以手機登入:1.打開app > 輸入帳號密碼 > 登入>會 彈跳出需要進行裝置驗證的提示。2.請您使用同一個手機 打開登入您註冊的電子信箱>系統會寄發一封主旨為[MaiC oin]帳號設權信件。3.請您開啟此封信件 > 找到授權此 設備及IP的按鈕 > 在十分鐘内點擊按鈕。4.完成以上步 驟後,會跳出授權成功訊息 > 請回到APP再次點擊登入 > 輸入您的雙層驗證碼,即可順利登入平台。步驟—:註冊 [MaiCoin];步驟二:裝置綁定;步驟三:完成實名審核 ;步驟四:買虛擬貨幣;步驟五:賣虚擬貨幣;步驟六: 發送接收虚擬貨幣;[MaiCoin]APP下載。此亦有上開教學 網頁資料1份可稽(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9至81頁)   ⑷從上⑵、⑶說明可知,被告係先在112年5月5日前某時,將其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測試通過該帳戶現為有效得使用中之帳戶,嗣被告再於同 年月11日親至台新銀行辦理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約定開通 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戶為遠東銀行帳號 ,並同時轉帳支取該帳戶中之餘款28元(餘額已為0元) ,於同年月15日起才陸續發生前開被害人鄧瑪玲等15人分 別匯入被害之款項轉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且當 MaiCoin帳號從一個新的IP地址或設備登入時,以手機Mai Coin APP或電腦網頁登入時需要進行裝置驗證(裝置綁定 ),在同一裝置上以電子郵件方式驗證,才可以授權新裝 置登入MaiCoin之事實,上開事件發生之經過,在時間上 不但巧合、連貫,且與一般交付帳戶者先前動作(提領帳 戶餘款或交付僅有小額餘款之帳戶,然後再告知帳戶密碼 等),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取得帳戶遂行詐騙之手法相 同,如非被告事先告知其帳戶密碼、雙層驗證碼等情,詐 欺集團豈可能知悉並進入被告於台新銀行帳戶所設置之Ma iCoin帳戶。   ⑸至被告辯稱其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MaiCoin帳戶,係遭人在 境外破解登錄盜用,其有向警方報案,現經警方偵查中云 云。然查:被告聲請警方調查前開其所稱帳戶遭盜用事實 一節,業經警方調閱登入該IP位置之用戶資料共計有34筆 ,為浮動IP位址,因資料過多無法個化實際涉案人,並經 被告向警方撤回該調查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4年1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3636號函及所附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因此,此部分 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 MaiCoin帳戶倘係遭他人登錄盜用,則被告焉會剛好於前 開⑵所示時間,親至台新銀行辦理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約 定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戶為遠東銀 行帳號,並同時轉帳支取該帳戶中之餘款28元等行為?因 為有該行為通常都是為了降低個人損害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配合,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被害人之時程與 方式相合,因此,被告上開辯稱本院認為不足採信。至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記錄,用以證 明被告未曾出境至香港,怎可能在香港多次使用其台新銀 行帳戶之MaiCoin帳戶?按只需要有被告以台新銀行帳戶 所設置之MaiCoin帳戶密碼等資料,即可透過其他裝置, 在任何地方入侵操作被告在台新銀行帳戶所設置之MaiCoi n帳戶,因此本院認此部分請求縱係屬實,亦不能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按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並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帳之案件,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 悉。参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32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見原審卷第134頁),堪認其乃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若將其台新銀行 帳戶之MaiCoin帳戶及密碼等提供給不詳之人,並依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行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卻仍執意為之,而容任上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結果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基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否認犯罪,並執前詞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乃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 件。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 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雖 就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法部分未及比較,惟適用法律規定之 結果並無不同,此由本院逕以比較說明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二編號1、6、13、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客觀有 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 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 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0333號案件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139至 14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35149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 109至113頁);因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附 表編號12、10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本即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並於科 刑時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 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 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 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科刑時 確實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所為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事後執前詞否認犯行,無法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吳怡蒨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 ㈡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6004025號函文所附虛擬帳號資料(附於112年度偵字第47768號案卷) 2 MaiCoin裝置授權教學網 頁資料1份(參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卷) 3 告訴人鄧瑪玲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4 告訴人黃敏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5 告訴人陳雅韻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6 告訴人陳立格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7 告訴人蘇恂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8 被害人許家綺提出之彰化銀行(帳號詳卷)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9 告訴人楊衣真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1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0 告訴人黃培怡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 告訴人詹裕成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戶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3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2 告訴人游麗玲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1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3 告訴人楊喬婷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4 告訴人臧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5 告訴人邱筱樺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7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6 告訴人陳剛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戶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5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7 被害人林妮慧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備註 1 鄧瑪玲(提出告訴) 假投資(彩券)真詐欺 112年5月15日12時許 3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18日10時9分許 316萬元 2 黃敏惠(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0時48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3 陳雅韻(提出告訴) 假投資(彩券)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 2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4 陳立格(提出告訴) 假投資(鼎盛金融)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許 7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5 蘇恂嫺(提出告訴) 假投資(漢聲網站)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4時3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6 許家綺 假投資(納斯達克)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19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4時16分許 4萬5000元 7 楊衣真(提出告訴) 假投資(古董)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4時38分許 17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1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8 黃培怡(提出告訴) 假投資(上市公司股票)真詐欺 112年5月22日10時23分許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9 詹裕成(提出告訴) 假投資(疫苗開發)真詐欺 112年5月22日11時14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0 游麗玲(提出告訴) 假投資(博弈網站漏洞)真詐欺 112年5月23日12時51分許 1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 楊喬婷(提出告訴) 假投資(興盛國際)真詐欺 112年5月23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2 臧凌(提出告訴) 假投資(博弈網站)真詐欺 112年5月23日13時14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3 邱筱樺(提出告訴) 假投資(SGX)真詐欺 112年5月24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24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4 陳剛(提出告訴)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112年5月24日10時56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5 林妮慧 假投資(臺灣期貨交易所)真詐欺 112年5月24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24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05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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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麗莉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麗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 0萬7,0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 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 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 為泱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泱泰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一 第4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聲請人自民國108年1月起迄今均擔任泱泰公司之董事,而 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斯時起回 溯5年期間即108年3月起至113年3月間,查核聲請人擔任負 責人之泱泰公司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泱泰公司自10 8年3月起至113年3月間各年之營業額分別為35萬6,455元、8 5萬4,358元、68萬5,261元、32萬3,236元、51萬5,659元、1 9萬7,725元,有108年3月至113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55頁),平均營業額為 4萬7,302元【計算式:(35萬6,455元+85萬4,358元+68萬5, 261元+32萬3,236元+51萬5,659元+19萬7,725元)÷61月=4萬 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固於聲請更生前5 年期間擔任泱泰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 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3月2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4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6日進 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 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卷第97至99、107頁 ,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泱泰公司,每月領有薪資約9,130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7月2日民事 陳報狀、泱泰公司薪資明細、在職薪資證明書、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印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267、271至28 4、457、503至51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所得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泱泰公司113年7月1日來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71至85、257頁)。參以前開薪 資明細及泱泰公司來函,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間扣 除健保費後,自泱泰公司獲有合計5萬4,224元之薪資收入( 計算式:9,889元+8,574元+8,688元+9,316元+9,183元+8,57 4元=5萬4,224元),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9,037 元(計算式:5萬4,224元÷6月=9,037元)。復參聲請人自11 1年3月25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職 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6月21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6月21日來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13年6月21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6月21日 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24日來函、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113年6月25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 121至123、143至149、165頁)。  ⒉另聲請人雖自陳第三人即其姊賴麗蕙不定期會援助聲請人千 元以內之零用金,以作為支應聲請人日常開銷之用,惟未就 其所受援助部分提出具體金額及證明,且此部分亦非經常性 給付,故不予列計。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9,037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800元、醫療健保費726元、雜支1,020元,共計9 ,04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 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聲請人1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二狀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3、459頁),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 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 0元,元以下4捨5入),堪認以聲請人主張之9,046元作為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9,03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190萬4,280元【計算式:13萬9,017元+(27 萬7,924元+36萬1,806元)+3萬5,377元+(11萬4,599元+2,5 52元)+2萬5,229元+59萬2,889元+4萬9,729元+14萬2,718元 +16萬2,440元=190萬4,280元】,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來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3、 173至187、201至209、213至215、219至223、227至235、24 5至253、261至265頁)。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凱 基人壽保單4張、法國巴黎人壽保單1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 、郵局存款3,525元、土地銀行存款2,956元、合作金庫存款 5,760元、華南銀行存款16元、上海銀行存款228元、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182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19元、安泰銀行存款 1萬1,535元、富邦證券餘額7,101元、泱泰公司股份外,無 其他財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5日來函、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上海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安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富 邦證券集保存摺暨交易明細、凱基人壽保單借款查詢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3年7月29日來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0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9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6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消債補卷第15至16頁 ,本院卷一第65、69、167、287至296、305至344、351至35 4、361至365、375至380、501、513至517頁,本院卷二第23 至31、41至53、65至6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5

TPDV-114-消債更-4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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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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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嘉文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煒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嘉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 4萬3,0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7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9日進 行調解程序,惟因兩造均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遂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627號卷第87、93、109頁,下稱消債調卷)在卷可參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黎貝詩SPA(即蘴霈有限公司,下 稱蘴霈公司),每月領有薪資收入2萬7,470元,並於錢都涮 涮鍋(即吉虹小吃店)兼職,近3個月平均收入約9,714元, 且均係以現金方式領取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 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二 狀、在職證明、薪資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57、5 91至61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5、39至41頁),並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 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吉虹小吃店11 3年3月26日來函暨薪資明細、蘴霈公司113年12月24日來函 暨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67、87至98、 221至223頁,本院卷二第59至73頁)。參以前開蘴霈公司薪 資明細顯示,於113年9月至11月間聲請人自蘴霈公司實際領 有平均每月1萬8,623元之薪資收入【計算式:(2萬380元+1 萬6,052元+1萬9,436元)÷3月=1萬8,62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復依前開錢都涮涮鍋薪資袋所示,聲請人於11 3年8月至10月間自錢都涮涮鍋領有平均每月9,714元之薪資 【計算式:(9,443元+8,850元+1萬849元)÷3月=9,714元】 。再參聲請人自110年12月18日起迄今,除於111年10月6日 至同年月10日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外,並 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 25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25日來函、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3月25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 務處113年3月25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6日來 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27日來函、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113年3月27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9日來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157至159、169、197、 201、239頁)。而前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部分,因無經 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從 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8,337元(計算式: 1萬8,623元+9,714元=2萬8,3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新 北市公告之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居住於新 北市新店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35至547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 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0元),是以此數額作 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8,33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8,057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8,337元- 2萬280元=8,057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 總額為204萬5,548元(計算式:14萬3,516元+4萬9,467元+5 萬1,636元+70萬9,123元+47萬6,028元+40萬4,920元+3萬1,6 57元+17萬9,201元=204萬5,548元),扣除相對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47萬6,028元部分為有擔 保債務(以車號000-0000汽車擔保),故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156萬9,520元,此有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 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 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民 事陳報債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 日民事陳報狀、裕融公司113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7、17 1至191、205至211、229至235、245至257、311至320、325 至32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057元清償債務,尚須約 1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6萬9,520元÷8,057元÷12月≒ 1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 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 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及本 院職權調查,其名下財產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臺灣企銀股票35股、元大銀行存款40元、台新銀行存款 137元、臺灣銀行存款17元、安泰銀行存款10元、郵局存款9 12元、彰化銀行存款97元、上海銀行存款3元、富邦人壽保 單1張、康健人壽保單1張、安達人壽保單2張外,無其他財 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 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來 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6日陳報狀、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來 函、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安泰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5日來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59至61、65、 203、261至273、341、345至347、397至463、487至533、58 5、633頁,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3

TPDV-114-消債更-43-202502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科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科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科評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 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 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 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 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網路 上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依對方指示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約定轉帳等功 能,於民國111年9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驗證碼等提供給該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因此自該人處獲得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代價(未扣案),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吳岳霖佯稱有儲值80 萬元至台灣期貨交易所平台帳號要給吳岳霖使用,但要先匯 款激活才能提領等不實訊息,致吳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9月27日11時41分、42分許,匯款2萬元、1萬元至杜佩 怡(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 王科評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再轉匯一空,嗣吳岳霖發覺受 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岳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王科評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116至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判中固坦認確有申設本案帳戶、開通本案帳戶約定 轉帳功能,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手機收到之簡訊驗 證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急需用錢,於111年9月間在 臉書看到可以辦貸款之訊息,我就聯絡不詳之人詢問貸款事 宜,我本來沒有將來銀行的帳戶,對方叫我去申辦本案帳戶 ,對方說網路銀行轉錢比較快,叫我開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 帳功能、提高約定轉帳之額度上限,我不知道對方為何叫我 辦理這些,我只有給對方網路銀行帳號、銀行傳送到我手機 的簡訊驗證碼,沒有給對方本案帳戶之密碼、防護金鑰,我 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所申請設立,且被告有於11 1年9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簡訊驗證碼交予某不詳之人;告訴人吳岳霖於上開時 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入上開款項至另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內,旋再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岳霖、證人即另 案被告杜佩怡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30至 31頁),且有告訴人匯款單據(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 另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至16、20至2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8、29、32、36、37頁)等件在卷可 按,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轉匯告訴人匯款款項所用犯罪工具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手機收到的簡訊驗證 碼外,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防護金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一併使用:  ㈠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111年9月份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 9月26日9時38分轉入10元,之後於111年9月27日起,即有多 筆款項轉入、轉出。又告訴人匯入另案帳戶、又遭轉匯至被 告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確實於匯入後之1分鐘內即遭他 人轉出至其他帳戶,有本案帳戶、另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 卷第15至16、21頁)可憑,該轉出詐欺款項之人顯然必須知 悉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始得以此方式轉出詐得之 款項。而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密碼為8至16位數之混合 英文大小寫字母及多位數字排列組成,輸入錯誤5次即鎖住 等語,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將(客) 字第113000227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7至60頁)、將來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總約定書(本院卷第140頁)在卷 可稽,可知本案帳戶密碼具隱密性、複雜性,難以憑空猜測 ,且連續輸入錯誤即遭鎖住無法轉帳,不知本案帳戶密碼之 人,不可能憑空藉由反覆測試而得知帳戶密碼,若非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網路銀行密碼,單純知悉網路銀行 帳號之人隨機輸入與正確密碼相符之號碼而順利將該帳戶內 款項轉出之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密碼,他人實無從知悉而順利轉出該帳戶內款項。  ㈡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時留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 門號之申請人即為被告,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門號 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07頁)。將來 銀行於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傳送相當多則訊息至 被告手機內,告知本案帳戶簡訊驗證碼、變更防護金鑰、變 更使用者代號、密碼、綁定裝置登入APP等,有將來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將(客)字第1130003620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67、73至7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之手機 門號一直由被告實際使用,也有收到將來銀行發送之簡訊, 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0、123、124頁),被告收到將 來銀行簡訊知悉該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進行各項操作,均未 有任何反應(上開簡訊均提醒「如非本人操作或有疑問請洽 將來銀行客服」),顯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就 是要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操作使用帳戶,其等已經達成 使用本案帳戶之協議,且該不詳之人已經取得帳號密碼等資 料,所以被告知悉不詳之人操作使用本案帳戶後,並未質疑 不詳之人沒有密碼如何使用,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 帳號時,確係有一併告知密碼無誤。  ㈢據將來銀行表示:第一次登入帳戶驗證流程須提供防護金鑰 、手機號碼驗證;一般登入轉帳使用帳號、密碼;綁定裝置 方式係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將來銀行後,輸入防護金鑰、完 成手機OTP簡訊驗證碼驗證後綁定,防護金鑰為客戶開戶時 自行設定6位數之數字,在重新設定固定密碼或綁定設備時 的加強防護機制,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 日將(客)字第113000227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7、59頁 )、113年9月16日將(客)字第1130003620號函暨附件(本 院卷第67、69、70頁)、113年11月20日將(作查)字第113 170041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7、93、95頁)、將來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總約定書(本院卷第140頁)在卷可 稽,又本案帳戶經成功登入、綁定裝置、將詐欺集團匯入之 款項轉出(偵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知詐 欺集團第一次登入本案帳戶驗證輸入防護金鑰、手機驗證碼 ,一般登入轉帳輸入正確帳號、密碼,也輸入正確帳號、密 碼、防護金鑰、手機驗證碼成功將本案帳戶綁定在詐欺集團 使用之裝置,而前開資料第三人無從知悉,若非被告提供, 詐欺集團實無從準確輸入帳號、密碼、防護金鑰、驗證碼以 完成各項設定,而成功登入本案帳戶並轉出前揭詐欺所得款 項,當已足認被告確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本案帳 戶各項密碼資訊,以供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 事實。被告辯稱:沒有交付本案帳戶密碼、防護金鑰等語, 難認可採。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 驗證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  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 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 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 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 入款項,並迅速提領或轉匯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 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被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 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 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 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 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 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㈡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工作十幾、二十幾年(本院卷 第37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臉書上看到對方,不知道對方的真 實姓名、年籍、公司、地址,對方叫我申辦本案帳戶,說這 樣轉錢比較快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123、127頁),被告 就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 等均不瞭解,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無一定之信賴關係 ,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不詳之人的要求 ,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驗證碼,足見 被告知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 簡訊驗證碼供不詳之人使用存有高度風險,他人極有可能將 本案帳戶當成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兩次與將來銀行視訊開 通約定轉帳的功能、調升本案帳戶轉帳給他人帳戶之額度、 提升帳戶權限、帳戶升級可設定非本人的帳戶作為約定帳號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 至116、131至136頁)。然被告若僅係為辦理貸款,開通約 定轉帳、設定非本人帳戶作為約定帳戶、提升轉給他人額度 等有助於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快速「轉出」之功能,實與一 般貸款辦理事項相去甚遠,可見被告所為舉措違背常情,被 告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被告供稱:這些功能都是貸 款的叫我辦得,我不知道辦這些和貸款有何關係,那時候我 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之前辦車子貸款我是告知對方月 收入、車籍資料、提供雙證件、保人,然後對方匯錢給我, 沒有需要申辦網路銀行的帳戶、開通各種功能、提供驗證碼 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可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申 辦貸款之經驗,當時貸款公司並未要求辦理新帳戶、提供密 碼等資料、開通轉帳限制等,被告理應知悉不詳之人向有意 貸款之被告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要求辦理 上述設定,並不符合一般常規,然就此明顯不合常理之事, 被告並未釋疑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 驗證碼、配合辦理上述設定,可見其為求獲得金錢,經權衡 自身利益即本案帳戶內本人並無存款,自身縱使損失亦不大 ,即無視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仍隨意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驗證碼給他人使用,並配 合辦理各項設定,終致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匯款項 一空之結果,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核無足採。  ㈣是以,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驗證碼,將遭作為取款、 洗錢工具等非法用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竟仍選擇漠視他人 因其前述交付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其金融帳戶淪為洗 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執意交付之, 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 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 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 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屬幫助犯,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本案被害人遭 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有助於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在不可取, 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刑期滿)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 母親、弟弟同住,母親、弟弟均有身心障礙,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務農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密碼等提供予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已收受報酬3000元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 ,此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所明文。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 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並因本案行為獲得之報 酬為3,000元,且如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ULDM-113-金訴-4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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